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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游淑華 陳秀卿 住○○市○○區○○○ 0段000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平 被 告 沈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詎被告乙○○未踐行合理查證義務,僅 憑被告丙○○住家安裝監視器畫面,率稱原告有於住家大樓噴 灑辣椒水之行為。即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於原告之母 至系爭社區外倒垃圾時,當著其餘住戶面前稱「媽媽怎麼教 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大聲 斥責原告母親,妨害原告名譽。經原告母親轉知原告此情形 後,原告就遭被被告乙○○妨害名譽行為深感不快,故於同日 8時協同配偶許俊雄及母親至被告乙○○家門口按門鈴,欲釐 清其為何會在公眾場合謊稱原告噴辣椒水一事。對質時被告 乙○○亦坦承有發表原告噴辣椒水言論,該不實指控,對原告 名譽之損害深遠,更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下滑,造成原告精 神嚴重受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爰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丙○○將其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即原證1光碟所載 手機內容,下稱A影片)傳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於111 年8月31日在兩造居住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 片,並向不特定人散佈原告有噴辣椒水不實言論。即若被告 丙○○並未將A影片傳送給被告甲○○○,被告甲○○○即無任何佐 證可污衊原告名譽。況被告丙○○還進步以原告有噴辣椒水行 為,對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提供就診紀錄與案發時間相距過久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而被告甲○○○於原告上前澄清後,仍堅稱原告 有噴辣椒水。其等向不特定人指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已 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對原證3筆錄形式之真正,被告乙○○不爭執。 關於111年8月30日事件發生過程如被告乙○○警訊時所述,被 告乙○○與原告之母下去倒垃圾時候遇到,因為同日11時許被 告乙○○在丙○○家時,有在電梯及16樓聞到辣椒味,嗆到眼睛 、喉嚨感到不舒服,才於晚間遇到原告母親時,私下跟原告 的母親說,並沒有其他人聽到。而且被告乙○○只說「請你女 兒不要這樣噴,大家都是鄰居。」,沒有講其他的(即被告 乙○○並沒有講「媽媽怎教的」、「怎那麼沒家教」這些話, 只有說噴辣椒水的事。)。原告之母則回應說他女兒已經18 歲,不是小孩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A影片是被告丙○○住家監視器拍攝到的,是被 告丙○○依被告甲○○○要求放給被告甲○○○看,再由被告甲○○○ 用手機錄起來,要看是誰噴的。噴的確實是辣椒水,不是酒 精,被告丙○○住家有兩扇門,因為夏天,裡面的門都打開, 進電梯出來原告就噴,每次都噴到被告丙○○家,鐵門有縫隙 ,就噴到家裡,造成其等身體不舒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取得A影片的過程確實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甲○○○被噴2次,第3次是在電梯噴的,被告甲○○○ 受不了,因為原告問被告甲○○○有什麼證據,被告甲○○○才去 被告丙○○家看監視器,拍下來後再放給原告看。被告甲○○○ 並沒有把手機內A影片隨便拿出來給他人看,原告提出原證1 光碟中,拿手機者為被告甲○○○(譯文中發話人乙○○部分, 實際是被告甲○○○;記載甲○○○部分,則並非甲○○○的發言。 ),在場人有被告甲○○○、原告及其母、守衛,是守衛請被 告甲○○○去領掛號,原告嗆被告甲○○○,其才把手機內存A影 片提出與原告對質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  ㈡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至系爭社區1樓倒垃圾時,遇到 原告母親,被告乙○○有向其陳稱「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 。  ㈢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 梯內噴灑不明液體,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 甲○○○在系爭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 片來源為被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 (在場人還有原告母親及守衛),其等間對話內容略以:   甲○○○(下稱沈):妳現在手這裡拿一個東西。   原告(下稱黃):我拿酒精,拿酒精不行嗎?拿酒精不行          嗎?拿酒精不行嗎?   沈:妳現在在電梯,電梯噴出來,我跟阿婆坐在那邊,你    這樣噴出來味道就都出來了,還說沒有?   黃:拿酒精不行嗎?   沈:你那什麼酒精,是辣椒的味道,什麼酒精!   黃:辣你的大頭啦!辣!   沈:你才大頭啦!   黃:來來來,不然我要拍,散播、散播不實消息。   沈:你進去電梯就故意噴出來!…我昨天也有講,她就從    電梯噴出來的啊!…妳自己看,噴出來整注。…妳     看!這樣出來不是整注,整注!有兩注,妳噴兩次出    來   並有原證1光碟及譯文(譯文中乙○○應改為甲○○○;甲○○○則 係誤載。)  ㈣原告提出原證3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 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 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 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遇見原告母親時, 另有向其陳稱「媽媽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一節, 為被告乙○○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 原告提出原告警訊筆錄(詳原證4)為佐,該筆錄內容既 僅原告單方陳述,且稱係傳聞所得(原告非在場人),自 不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係當著原告母親及其他住戶面前,對其母親講 述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 :其係私下與原告母親說,請其勸告原告不要再有此行為 ,並無其餘住戶聽到等語。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乙○○警訊筆錄(詳原證3 )為據,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當日18時20分下去1 樓倒垃圾,我遇到她媽媽,我是勸她媽媽回去跟她說一下 ,以後不要噴,她媽媽說報案人(即原告)不是三歲小孩 ,為什麼我講會聽。我當下沒有出言駡她媽媽,反而是她 媽媽駡我,我當下是眼睛痛比較生氣有語助詞,不是要駡 她,我也沒有出手打她等語。並未言及有其餘鄰居在場聽 聞或參與勸說等情。故由原告提出前開 警訊筆錄,自不 足證明被告乙○○對原告母親發表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言論 時,尚有其餘住戶在場見聞。至原告警訊筆錄同前述僅其 單方傳聞指述,並不足援引做為原告有利之推論,併此敘 明。     ⑵承前,本件被告乙○○固有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社區1樓私 下向原告母親陳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等語。然由被告丙 ○○於警訊時陳稱:111年8月30日10時許,樓下11樓鄰居阿 姨(即被告乙○○)來我家,他(即原告)從電梯噴出來, 因我家鐵門有縫,辣椒水跑進來,我與我家作客阿姨眼睛 都被沾染到,喉嚨與眼睛都刺痛不舒服,他噴的就是辣椒 水不是酒精…我看監視器她有噴東西…111年8月30日10時那 天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等語(詳原證6);參酌原告亦自承 其確曾有朝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噴灑不明液體行為,僅原告 堅稱其噴灑物為酒精,被告3人則均堅稱:噴灑物為辣椒 水(參原證1、5)。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地點雖在公共區域,但既無 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住戶在場聽聞其等對話內容,按諸前開 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參酌被告乙○○ 非憑空臆測,而係有足使其具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噴辣椒 水行為(即基於原告曾在公共區域有噴灑不明液體舉措;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與在場人被告丙○○主觀上均有 感到受辣椒水味道侵襲之不適),縱認其所為原告對其噴 辣椒水行為之言論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仍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 精神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甲○○○所提出A影片 資料,固為被告丙○○住家盬視器翻拍取得,然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提供A影片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被告丙○○又非111年8月31日口角爭執時之在場人(其並 無法預知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之發生),其單純提供A 影片予被告甲○○○之中性行為自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而難責令其就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應與 被告甲○○○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⑵再細譯原告提出原證1光碟內容,被告甲○○○於111年8月31 日既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 ,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甲○○○才在系爭 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片來源為被 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並非無 故播放A影片對原告為任意引射。參酌前述,被告甲○○○乃 基於A影片內容,及除其自身曾主觀感受到受辣椒水味道 侵襲之不適以外,尚有鄰居被告丙○○、乙○○亦曾有相類感 受等,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前提,才為原告有 噴辣椒水之言論;參酌原告雖堅稱其所噴灑不明液體為酒 精,但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 月31日各堅持己見所為表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均屬 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即令被告甲○○○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為真實,仍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 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 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2556-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 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 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 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 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 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 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 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 〉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 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 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 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 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 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 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 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 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 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 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 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 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 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 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 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 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 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 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 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 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 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 (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 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 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 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 (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 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 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 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 。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 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 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 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 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 (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 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 ,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 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 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 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 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 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 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 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 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 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 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 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 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 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 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 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 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 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 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 、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 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 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 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 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 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 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 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 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 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 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 ,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 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 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 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 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 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 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 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 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 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 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 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 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 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 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 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 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 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 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 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 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 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 (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 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 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 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 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 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 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 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 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 :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 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 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 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 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 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 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 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 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 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 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 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 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 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 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 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 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 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 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 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 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 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 (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 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 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 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 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 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 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 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 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 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 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 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 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 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 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 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 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 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 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 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 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 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 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 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 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 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 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 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 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 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 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 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 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 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 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 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 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 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 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 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 ,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 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 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 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 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 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 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 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 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 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 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 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 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 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 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 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 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 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 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 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 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 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 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 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 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 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 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 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 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 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 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 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 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 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 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 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 、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 (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 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 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 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 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 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 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 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 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 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 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 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 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 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 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 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 ,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 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 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 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 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 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 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 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 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 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 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 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 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 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 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 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 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 。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 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 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 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 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 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 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 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 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 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 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 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 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 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 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 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 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 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 :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 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 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 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 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 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 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 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 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 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 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 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 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 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 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 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 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 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 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 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 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 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 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 :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 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 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 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 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 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 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 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 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 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 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 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 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 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 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 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 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35-20250227-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劉秉煌 被 告 秦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萬6110元(0 000000+0000000×5%×166/365=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1萬2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4-重訴-1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王健之 被 告 葉李春梅 黃青林 田冲琦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翁碧霞 邱新村 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黃道明(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潘清榮 潘愛珠 潘思安 潘素娥 朱金蓮 黃碧靜 黃詠喬 黃詠琪 潘盧吉 潘俊吉 潘聖惠 吳金明 王思銘 藍翠珠 王齊悅 王澤理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交易價額,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相似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7 萬3628元,系爭土地價值為389萬7424元【計算式:7萬3628元/ 平方公尺×51.44平方公尺≒389萬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9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萬621元【計算式:389萬7424元×1/189≒2萬6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5

PCDV-114-補-40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秋松 蘇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聲明 之最終目的即回復被告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本件塗銷不動 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649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萬64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120元後,尚應補繳 6萬5377元,爰定期命補正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OO之姓名,起訴程式顯有欠 缺,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5

PCDV-114-訴-51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公 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 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即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蔡懷寬為其法定代 理人(登記股東蔡逢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配偶湯招珠於11 0年8月11日死亡〉,其子蔡林翰拋棄繼承,應由其子蔡懷寬 繼承,因而取得股東身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公司影象資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 ),並有蔡逢春、湯招珠除戶謄本、蔡逢春一等親戶籍基本 資料、蔡玉琪戶籍登記資料(非蔡逢春之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67號公告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原告於民國102年 4月間向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 元。原告並以配偶葉玉華名義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4月起分48期,每月清償4萬8820元 。後於104年間再增貸120萬元,還款金額變更為36期每月3 萬6500元,至107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購入系爭貨車領 牌後,即依公路法第37、39條規定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規定將系爭貨車以靠行為原因登記於沅駿運輸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03年8月又改將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 名下,雙方並於103年8月20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實 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除每月繳交1500元行費予被告公司外 ,相關油資、稅賦均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善 ,原告恐遭波及,乃於109年5月22日與被告署終止靠行協議 書。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監理機關以其無法 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由,原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 一節,雖為被告未爭執,然系爭貨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一事,既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以其 因車籍登記仍受有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 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附 件1)、貸款資料(詳附件2、3)、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附件4、5)、終止靠行協議書(詳附 件6)、收費明細表(詳附件7)為證,且有系爭貨車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206-20250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福南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林昱妏 被 告 張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福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 24日樹登字第020283號設定新臺幣240萬8000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福南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財 管字第21號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2款規原告為保管遺產必要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福南所有,83年8月24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8000元予被告(清 償期「84年2月28日」;債務人「王嘉慧」;利息及遲延利 息均「無」 ;違約金「依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真實存在,且未清償,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至99年2月28日止)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所担保之債權於99年2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後,被 告逾5年除斥期間(至104年2月28日止)既不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自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財管 字第21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承前,系爭抵押權所保 債權既於99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 消滅後5年內(即至104年2月28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為由,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743-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5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50

2025-02-20

PCDV-114-除-1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簡高秋霞 兼訴訟代理人簡明煌 被 告 王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 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新臺幣2萬580 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簡高秋霞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高秋霞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將簡高秋霞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5萬1600元。並約定若遲延房租繳付(意 指積欠租金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逾2個月以上者)30天以 上,出租人有權前往換鎖,屋內私人物品將以廢棄物論處, 並加收清費,承租人不得有任何議。  ㈡詎被告僅付7個月租金,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付租,迄113年1 2月止,共積欠17個月租金43萬元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5萬 1600元後,尚餘38萬7000元未獲償。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 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38萬7000元,逾期終止租約。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通知後,逾15日仍未清償。系爭租 約應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併 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000元及114年1月份租 金2萬5800元。再者,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簡高秋霞(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2萬5800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 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簡高秋霞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8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萬2800元(38 萬7000元+2萬5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2910-20250220-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簡耀銘 被上訴 人 楊素珍(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娟(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建忠(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 54⑵(2號房;面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 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 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於112 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其中公共區域及2、3、4 號房(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254⑴、⑵、⑶、⑷ 部分,下各稱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4號房),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經楊素華 告以屆期不再續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系爭 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既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選擇 合併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楊素華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繼承、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本人同意繼續出租給上訴人,且曾同意 租金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減至1萬2000元(即每月退6000元 ),故前開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3個月溢付租金1萬80 00元。另押租金3萬6000元也需退還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1 12年4月1日起實際既僅有使用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及3號房, 以每間6000元計,應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利得應為1萬2000 元。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後仍有繼續繳付租金之意思,但 遭楊素華基於其家人緣故拒收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素華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 情,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承租系爭房屋(面積位置如附 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254⑷),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 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等情,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經原審於113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其中3 號房及公共區域,乃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2號房係處於上 鎖狀態,兩造均否認持有鑰匙;4號房之房門可開啟,並無 人使用等情,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素華(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租約已於112 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楊素華依序於112年7月10日、同年7月 21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後不再續約,被上訴人 各於同年月13日、27日收受通知,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 30日因屆期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租約、郵 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楊素華有承諾要將系爭房屋 再續租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劉世征、簡肇鋒。其中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 過楊素華去找上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 說合約改天在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楊素 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期了嗎?)差不多等語。證人簡 肇鋒,到庭則稱:(你有無聽到楊素華跟上訴人講續約的事 情?)有聽到,是說能通過的話,可以繼續續約,租屋有租 賃契約書,就是看是否能談妥簽合約。(你說能通過的意思 是指楊素華跟上訴人能談妥的話就可以續約?)是。(你知 道他們有沒有談妥嗎?)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劉世征、簡 肇鋒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素華並未排除其與被上 訴人續租之可能性,但其既稱尚需再進步洽談及訂租,證人 劉世征、簡肇鋒復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後續洽談內容,則單由 證人劉世征、簡肇鋒之證詞,自不足認楊素華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已有與上訴人另成立口頭租約。參酌上訴人自承 ,自112年7月1日起楊素華即因其家人之故,拒絕續收上訴 人所交付租金(詳原審卷第109頁);及前述楊素華於112年 7月間曾2度寄發存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屆期不再續租等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租約於屆期後已經消滅,既未該當 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也未另成立新租約 。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2號房目前鎖住,其並無鑰匙可進入 使用。4號房部分,原由上訴人轉租給訴外人許瑞富,遭出 租人發見後,許瑞富已於112年4月1日搬走,上訴人隨將4號 房鑰匙交還楊素華,楊素華則同意112年4至6月各減少6000 元租金。即上訴人目前僅占有使用3號房及公共區域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將2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或楊素 華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楊素華;楊素華 同意減少112年4至6月租金合計共1萬8000元(6000×3=180 00)一事,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依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劉世征,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楊素華去找上 訴人談租約的事情嗎?)有。我聽到楊素華說合約改天在 簽,房租少收一間,是在租屋處說的。(提示原審卷第51 頁。是在房子的哪裡講的?)在公共區域講的。在場的人 有我、簡鋒肇。(是坐著還是站著講?)楊素華站著,我 們是坐著。(楊素華當天穿什麼顏色衣服?)忘記了。( 是穿裙子還是褲子?)穿長褲。(楊素華說少收一個房間 的錢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弟弟不喜歡租給另外一個人, 那個人是住在最後面那間。(少收房租是要少收幾個月、 多少錢?)我不知道。(楊素華來講的時候,租約已經到 期了嗎?)差不多等語。既核與證人簡肇鋒到庭證稱:( 你知不知道4號房的鑰匙退給楊素華後租金有沒有要退? 楊素華有沒有跟上訴人講退租金的事嗎?)本來是1萬8, 退的話剩1萬2左右。(怎麼退?)我不知道。(所謂退租 是指?)扣掉第4間的剩1萬2。(楊素華跟上訴人在談租 約的時候,你參與的時候,劉征世有沒有在同時場?)有 。(你記得劉征世同時在場的時候,你們是在上訴人租的 房子的地方同時在場的嗎?是在房子的那個地方?)在要 上二樓的樓梯邊,是站著談。(楊素華當天是穿什麼顏色 衣服?)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楊素華穿褲子還是裙子 ?)他大部分是穿褲子。(四個人都在場的時候,租約是 否已經到期?)應該是到期。(四個人同時在場時候,當 天談的是什麼事?)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不一定是談房屋的 事情,當天沒有談到續約的事情。(當天有交4號房間的 鑰匙嗎?)對。(退租部分也是當天談的?)對等語,大 致相符。參酌前述於113年3月1日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系 爭房屋履勘結果,4號房並未上鎖,且無人使用等情。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將4號房錀匙返還楊 素華;楊素華同意112年4月至6月,共退1萬8000元租金予 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 人為楊素華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即如附圖所示254⑴、25 4⑵、254⑶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4號房,即附圖所示254⑷部分),基 於上訴人已無占用事實,並已將4號房返還楊素華,故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 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 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租期 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 2號房、3號房(如附圖所示254⑴、254⑵、254⑶部分),業如 前述,應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 使楊素華(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及被上訴 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 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5.4個月),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合計共6萬4800元(12000×5. 4=64800);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 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既於113年2月27日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楊素華應退上訴人 1萬8000元溢付租金及3萬6000元押租金,揆其真意,應認已 有為抵銷意思表示。前開5萬4000元,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 6萬4800元抵充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元(0 0000-00000=10800)。基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萬800元;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254⑴(公共區域;面積47.68平方公尺)、254⑵(2號房;面 積17.48平方公尺)、254⑶(3號房;面積17.23平方公尺) 部分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萬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公共區域、2號房、3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9

PCDV-113-簡上-36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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