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光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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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成 林淑芳 呂金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姚翠貞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 2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林淑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金萬及姚翠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宗成、林淑芳夫妻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兄弟鄰居多 年,因此知悉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 智能均低於常人,且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母紀何寶猜 年邁且學經歷不足,無力辨識法律行為,而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於民國93年8月16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紀宗成、林淑芳 明知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間某日起,先由紀宗成、林淑芳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 送出遊、招待吃喝等博取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好感並降 低戒心,見時間成熟,即共同佯以投資開店云云,由紀宗成 先尋得可資借款之呂萬金後,紀宗成即偕同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至受呂萬金委任之代書姚翠貞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 ,在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 金萬借款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 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 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而紀 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拿取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 不等之金額,陸續提現花用一空。  ㈡紀宗成、林淑芳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108年5月21日, 再誘騙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 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 存入紀士行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 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拿取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 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 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陸續提領花用一空。  ㈢紀宗成、林淑芳為避免東窗事發,即先於108年7月10日,由 紀宗成為借款人、林淑芳為保證人,與紀例旺、紀士行、紀 金榮簽立400萬元之不實借款契約及紀宗成簽發之同額本票 ,欲以此不實借貸關係掩飾犯行,紀宗成、林淑芳每月即由 林淑芳帳戶匯款5萬8,000元至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再轉 匯予呂金萬,以製作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紀士行之假象。嗣 鄰人查覺紀宗成、林淑芳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間之刻 意互動異於常情,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何如 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 第76、7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 輔助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何如玉並因此而替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代償尚積欠呂金萬之228萬5449元。 二、案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委由何如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宗成否認有何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 ,我沒有騙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的錢,我要向告 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借土地貸款做生意的事我有跟 告訴人等三人講,我與告訴人等三人是親戚、遠親,我知道 告訴人等三人自小有智能障礙,我只是向他們借土地抵押借 款,我沒有要騙他們,我事先都有跟他們講。紀例旺三兄弟 的智能狀況我瞭解,同村裡面的人都知道他們三兄弟有土地 ,本案系爭土地借出來前後兩次的款項都是我使用的,我有 跟他們三兄弟講,他們三兄弟有同意無償提供自己土地抵押 借貸款項給我使用,他們三兄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 好處,金主是由我去找的,我本來就跟呂金萬有認識,我知 道呂金萬有錢,被害人三兄弟同意後,我先去找呂金萬談土 地抵押貸款借錢的事情,我是到呂金萬的家去跟他講的,系 爭土地在紀例旺家的前面,我有帶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我 是在5 年前帶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同行,就我 跟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紀士行有出來看,因為土地在他們 三兄弟家面前,呂金萬看過土地後沒有跟我說這塊土地可以 借多少錢給我,後來要用土地向呂金萬借錢的過程,我有跟 被害人三兄弟講有要用土地借這個錢,跟他們說這個錢借了 要繳,借錢之前呂金萬沒有跟他們三兄弟談用土地借錢的事 情,107年9月我跟呂金萬借貸100萬元,呂金萬是用匯款的 方式匯給紀士行,匯到了紀士行玉山銀行的帳戶裡面,匯了 100萬元,我是借款100萬元,匯款90萬元、10萬元是預扣3 個月的本金及利息,這100萬元我跟呂金萬之間沒有寫借據 或借貸的證明,是用紀士行他們三兄弟的土地借款,呂金萬 不知道實際要借貸款項的人是我,我做這些事情我太太林淑 芳沒有跟我一起商量討論來做,108年5月我再次跟呂金萬借 錢的目的我保持緘默、不想回答,本案辦理土地設定代書是 呂金萬去找的,我原本不認識姚翠貞這位代書,本案系爭土 地先後兩次的抵押設定都是到姚翠貞那邊去辦理的,第二次 土地設定借了300萬元,300萬元有約定每個月還5萬8千元, 我是拿錢之後要去做生意」等語。被告林淑芳辯稱略以:「 我是跟紀宗成107年結婚後才認識他們三兄弟的,我覺得他 們三兄弟的智能狀況、表現都很普通,沒有什麼特別的,本 案紀宗成向呂金萬所借貸的款項都先進紀士行的銀行帳戶, 後來是我先生去提領的,在銀行的歷史交易紀錄上面出現我 的名字是因為我是用網路APP去操作轉帳的動作,帳戶裡的 錢是我提領的,我錢提領出來後交給我先生,讓我先生做夜 市玩具的生意,我先生做夜市玩具生意有一些夜市清潔隊的 收據而已,沒有本案借貸400萬元拿來做生意、購買生財器 具的證明,我有去看過紀士行他們三兄弟的系爭土地,我自 己去看土地的,我先生借貸這兩筆款項我沒有跟我先生一起 去跟呂金萬碰面、討論本案的借貸事宜,每個月轉帳陸續還 錢的方式是我先生直接跟我說一個月匯款多少錢匯去呂金萬 郵局帳戶,我都是依照我先生的指示去做,錢用到哪裡我就 沒有過問,我不知道錢是用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自107年間某日起,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 送被害人三人出遊、招待吃喝,嗣紀宗成於107年間以投資 開店為由,由紀宗成先尋得可資借款之呂金萬後,紀宗成即 偕同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至因受呂萬金委任之代書姚翠 貞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在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 打備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 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 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100萬元(預先扣除10萬利息 ,實際取得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 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 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 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 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一空。紀宗 成復於108年5月21日,再說服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 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 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內( 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取 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 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 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 提領花用一空,且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 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上 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並有同案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 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他卷第59至71 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1120 002903號函(他卷第115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 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15至125頁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雅地一字第112000 3367號函(他卷第127頁)、雅龍登字第720號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他卷第129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147號移文單(他卷第153頁)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00 5號函(他卷第159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8年 龍普登字第27160號、108年龍簡登字第6190號登記案件影本 (他卷第161至188頁)、呂金萬庭呈之資料(他卷第217頁 ):證明1:108年5月31日支票簽收資料(他卷第219至225 頁)、證明2:108年7月10日契約影本(他卷第229至231頁 )、證明3:108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他卷第233至235頁) 、證明4: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他卷第237 至245頁)、證明5:網銀app交易明細(他卷第227頁)、紀 士行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49至262頁)、紀士行之玉山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301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56號函(偵29756卷第 25頁)所附資料:紀士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27 至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87084號函(偵29756卷第39頁)、紀士行之金融卡 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三人(以下均稱被害人三人)均自 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 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顯有不足等情,有被 害人三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 ,嗣經被害人三人之表姐何如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被害人三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經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78號 民事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110年度府宣字第7 6號、第77號、第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前述卷宗 附卷為證,故被害人三人因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則本案被害人三人自無可能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再將款項交由紀宗成使 用」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被告紀宗成於偵查中供稱:認識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四 十幾年,從小就認識了,知道他們有身心障礙手冊,從國中 開始讀特殊學校等語(詳112年偵緝字第1832號卷第45頁) ,故被告紀宗成明知被害人三人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 低於常人無誤。而被告林淑芳為紀宗成之妻,於本案中先與 紀宗成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送被害人三人出遊、招待吃喝, 被告林淑芳既與被害人三人多有接觸,自當知悉被害人三人 均有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嗣後並由紀宗 成以被害人三人之系爭土地向呂金萬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後 ,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 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 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 元提現花用一空。之後復另行起意,紀宗成再於108年5月21 日,說服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 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 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按以支票 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 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 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 用一空。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顯係利用被害人三人患有先 天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之情形下,對 被害人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向呂金萬借得高額款項供被告紀宗成、林淑芳 花用,被害人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紀宗成、林 淑芳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㈣被告紀宗成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是其偵查中所述:「要以 被害人三人土地去抵押借錢供伊在高雄作生意,賣玩具、文 具;要與被害人三人一起開洗車廠」;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本來是他們三兄弟借錢出來要做PU生意,不知道怎麼沒 有做,我才去跟他們借錢去做」云云,被告紀宗成就借款使 用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況且其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以 該款項經營生意之證據,難認其以被害人三人土地抵押借錢 係有正當原因及目的。再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被害人三兄弟的母親也有同意三兄弟提供他們的土地抵押借 款出來給我花,他們三兄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好處 ,他們三兄弟同意拿他們的土地去借錢,金主是由我去找的 ,,107年9 月借了我拿到90萬元,108 年5 月我再次跟呂 金萬借錢的目的我保持緘默、不想回答」等語(詳本院卷第 230-231頁),益徵被告紀宗成前述借錢作生意乃虛妄不實 之詞。而被告林淑芳乃紀宗成之妻,二人共同生活,林淑芳 對於紀宗成遊手好閒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或生意,自知之甚詳 ,林淑芳卻仍然依照紀宗成指示,分別與紀宗成為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犯行,林淑芳並多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與紀宗成 共同將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提領花用一空,足徵被告林 淑芳與紀宗成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芳辯稱 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紀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自稱108年5月27日 所拍攝,被害人三人及渠等母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貸款供被 告使用之光碟,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前開光碟則經本院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該光碟 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①本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 之事係發生於107年9月及108年5月間,被告紀宗成則於112 年7月12日經通緝到案,並於當日製作偵訊筆錄,其已知悉 被訴事實,然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準 備程序前,其均未提及有該光碟片,直至113年3月13日本院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才稱借該款項使用有經被害人三人及其 等母親同意,有光碟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惟如 光碟確係108年5月27日所拍攝,被告紀宗成於偵查及本院開 庭時即可儘早提出以明真相,其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才提出 ,則該光碟是否真係108年5月27日所拍,顯有可疑。②另被 害人三人因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已詳如前 述,而被告紀宗成於本案借貸時,不僅未書立借據或本票交 被害人,也未言明如何分期或一次償還該筆款項之書面資料 交被害人收執,以作為日後追索債務之依據,卻於第二次借 貸均已完成後之所謂108年5月27日才自行拍攝該光碟以求自 保,則其自始即存詐騙之心而無還錢之意,亦彰彰明甚。③ 至於被害人三人之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同意以 系爭土地借貸款項供被告紀宗成使用之權利,且被害人三人 之母年邁且學經歷不足,無力辨識法律行為,本院民事庭才 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由渠等表姐何如玉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故被告紀宗成稱被害人之母亦同意云 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之辯解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之結果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 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三人 均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 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顯有不足,復 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 7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已論述於 前。故核被告紀宗成、林淑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精神障礙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固認被告紀宗成、林淑芳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另2名被告呂金萬 及姚翠貞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以下無罪部分),故被告紀 宗成、林淑芳二人自不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檢察官 前述起訴罪名容有未合,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接續犯(詳 起訴書第2頁所載:接續前揭犯意等語),然本案先後二次 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並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足見被告2人 係另行起意為之,檢察官該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紀宗 成及林淑芳就上開2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紀宗成、林淑芳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 ,顯有相當能力可自營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而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三人提供系爭土地而向呂金萬分別 借得100萬及300萬元,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被 告紀宗成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淑芳則依紀宗成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其2人犯後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失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510頁),犯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等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紀宗成本件2次犯行分別取得呂金萬交付之100萬元、300 萬元,業據被告紀宗成陳述在卷,為被告紀宗成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林淑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宗成與金主呂金萬、受呂金萬委任之 代書姚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據上揭地號土地,在姚翠貞、紀宗成指導下,在姚 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 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 ,而向呂金萬借款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 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 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誘騙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 芳旋以事先自紀士行騙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 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紀 宗成、林淑芳、呂金萬、姚翠貞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 於108年5月21日(按登記日),再誘騙紀例旺、紀士行、紀金 榮據上揭地號土地,經由姚翠貞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 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 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 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而紀宗 成、林淑芳則早於108年5月31日,將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該筆300萬元支票兌現後,隨 即遭紀宗成、林淑芳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 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用一空,而呂金萬 則從中獲取每月高達5萬8千元之高利(以借款金額400萬元計 算,換算年利率為17.4%)。紀宗成、林淑芳、呂金萬為避免 東窗事發,即先於108年7月10日,由紀宗成為借款人、林淑 芳為保證人,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簽立400萬元之不 實借款契約及紀宗成簽發之同額本票,欲以此不實借貸關係 掩飾犯行,呂金萬復指示紀宗成、林淑芳每月應由林淑芳帳 戶匯款5萬8,000元至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再轉匯予呂金萬,以製作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紀士行之假象 。嗣鄰人查覺紀宗成、林淑芳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間 之刻意互動異於常情,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 何如玉(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76、7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例旺、紀士行、紀 金榮之輔助人)調閱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紀士行上揭玉 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並代償尚積 欠呂金萬之228萬5449元。因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第341條第1項之 取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 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構成準詐欺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 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 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偵查 筆錄,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偵查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他卷第59 至71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 1120002903號函(他卷第115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 號、1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15至1 2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雅地一字第11 20003367號函(他卷第127頁)、雅龍登字第720號設定登記 申請書影本(他卷第129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147號移文單(他卷第153 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 03005號函(他卷第159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 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108年龍簡登字第6190號登記案件 影本(他卷第161至188頁)、呂金萬庭呈之資料(他卷第21 7頁):證明1:108年5月31日支票簽收資料(他卷第219至2 25頁)、證明2:108年7月10日契約影本(他卷第229至231 頁)、證明3:108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他卷第233至235頁 )、證明4: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他卷第2 37至245頁)、證明5:網銀app交易明細(他卷第227頁)、 紀士行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49至262頁)、紀士行之玉山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301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56號函(偵29756卷 第25頁)所附資料:紀士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2 7至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87084號函(偵29756卷第39頁)、紀士行之金融卡 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呂金萬辯稱:「是紀宗成帶我去看本案系爭土地,我印象 中第一次有去看,第二次借300萬元我也有去看土地,我有 跟本案被害人三兄弟面對面談過,我覺得他們三兄弟的智能 狀況跟普通人差不多、跟常人一樣,講話很大聲,我看不出 來,這兩次我和本案他們三兄弟在談論借錢的金額、償還的 方式、要拿他們的土地來抵押借貸這些內容都是在姚翠貞的 代書事務所討論的,姚翠貞都有在場,這些款項是紀宗成要 拿去用的我不知道,是在1年前發生事情我才知道,我借給 他錢,他有還錢就好,他還了兩年多,他們三兄弟個人的想 法我怎麼會知道,我錢借給他,他們錢要怎麼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被告姚翠貞辯稱:「前後兩次在討論借貸相關事宜 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聽到,我覺得三兄弟跟一般人沒什麼差 異,我有跟他們三兄弟交談,我問他們紀士行是哪一位,他 就會講就是他,我問他們說今天就是要跟呂金萬借錢是不是 ,他們說是,我都有向他們三兄弟詢問確認他們的真意,我 有問他們三兄弟說借錢是要做什麼事情,他們三兄弟就說要 做洗車廠,這是第一次,第二次他們三兄弟都有跟我講他們 要做PU地板、他們要去生產一種原料,後來借貸的相關資料 都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他們三兄弟自己簽的,本案系爭土地 我沒有去看,我只是問呂金萬他有沒有去看過,呂金萬說他 有去看過土地,當初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是他們三兄弟要求說 借了一整筆錢、每個月攤還本金、利息,約定轉帳的事情我 倒是不知道是誰提議的,我跟呂金萬認識不是很久,大約10 6、107年那時才認識了呂金萬,後來呂金萬才請我幫他做本 案土地抵押借貸的相關代書事務,我沒有共同詐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呂金萬部分:被告呂金萬於本案係居於出借款項之人 ,而其確實有先後各交付本案(二次)共計400萬元借款予本 案被害人三兄弟收受並兌領在案,此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資料可稽。而本件借貸之利息,其第一次抵押權之借 款利息為每萬元41.67元,即1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4,167元 (詳被證3),年息50,004元(計算式:4,167元xl2=50,004 元)。故其年利率約為5%(計算式:50,004元/I,000,000元= 5/100);而第二次抵押權之借款利息為每萬元40.83元,即4 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6,333元(詳被證4),年息195,996元 (計算式:16,333元xl2=195,996元)。換言之,其年利率 約為4.9%(計算式:195,996元/4,000,000元=4.9/100)。公 訴意旨所稱:「呂金萬貸與400萬元,每2個月收取高達11萬 6,000元利息,足證被告呂金萬向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收取高達年利率為17.4%利息」等語,應係將每月應 攤還之本金4萬餘元誤認為利息而加計所致,另依借貸雙方 於108年5月20日所簽訂之「借款約定契約書」第四、利息之 約定內容係為「每月每萬元以40.83元正計算,即400萬元, 每月利息16,333元」,可知每萬元每年利息為40.83元X12=4 89.96元,核算約年息5%左右,尚非高利,故檢察官以被告 呂金萬貪圖高利,而與被告紀宗成共謀詐欺被害人,已屬無 據。而系爭借款於貸借期間係陸續由被害人系爭帳戶內,於 每月10號左右以約定轉帳方式匯款清償58,000元至被告呂金 萬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包括4 00萬元之每月利息16333元,及本金部分則為41667元等二個 金額在内);嗣於111年3月間,由告訴代理人最後清償所欠 餘款等金額共228萬5449元,而全部清償,並已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在案。則被告呂金萬既然是實際有出借系爭款項40 0萬元之人,且僅收取大約年利率5%左右之利息,並無趁機 收取高額重利之情事,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紀宗成及林淑芳 間有任何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原因或動機,而甘冒詐欺犯罪 之理。又被告呂金萬與同案被告紀宗成於系爭借款之事前雖 有認識,但二人均一致供述並沒有特別的交情,且遍查全卷 毫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呂金萬有自同案被告紀宗成及林 淑芳夫妻二人分到任何不法利益情事,亦難認定被告呂金萬 有為共犯詐欺之可能。本案至多僅屬被告呂金萬出借款項給 被害人三人,該貸借對象而是否合理、妥當之疏誤,尚無法 因此即認被告呂金萬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有共同不法犯意 聯絡。  ㈡就被告姚翠貞部分:查被告姚翠貞領有地政士證書,經申請 登記,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設有事務所,依法得執行土 地登記等事項之地政士。其於107年9月6日,始受呂金萬之 委任而辦理本案告訴人紀例旺等三兄弟共有上開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姚翠貞與被害人三 人既互不認識,自無從知悉渠等皆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 者。另於108年5月20日,其再次受呂金萬委任辦理本案同上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姚翠貞知悉被害人三人精神狀況。而上開第一次及第 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姚翠貞均係受呂金萬之委託辧理 ,且均係由被害人三人與紀宗成、呂金萬等一起前來被告姚 翠貞事務所委託辦理。本案借用人為被害人三兄弟,貸與人 則為呂金萬。而渠等前來之時,業已準備相關申請登記之資 料及文件,包括借、貸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借方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且其中借方即告訴人三兄 弟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均已記明渠等「申請目的:不動產抵 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内容」等字樣,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 親自為之。」第七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 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 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第八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 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第 十三點規定:「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 」,應可推知上開印鑑證明應係由被害人三兄弟親自至戶政 事務所申請,並同時申請於其上載明申請目的如上,自足以 顯示渠等本有為辦理抵押借款而來之意。況被告姚翠貞既係 受呂金萬委任而為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手續,被告呂金萬 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詳述於前,則從事代書業且受呂金萬之託而為代書 業務之姚翠貞,自難認有何與本不認識之紀宗成、林淑芳有 何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意。況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姚翠貞與其他共犯涉有共同詐欺之證據,尚不得以詐欺罪相 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告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紀宗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紀宗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2-易-28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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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瓊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復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區復興路2段與南平 路交岔路口,自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欲往左迴轉至同路 段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驟然迴車;適徐宇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向之南區復興路2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不及 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宇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 傷(約25平方公分)、右側膝部擦傷與挫傷(約40平方公分 )、右側小腿腳踝擦傷與挫傷(約25平方公分),後續併發 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鄭瓊如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交易-287-2025022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 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重 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 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 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 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 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 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且 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源 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 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 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 ,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 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 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㈢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是 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2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緯明知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大麻煙彈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以牟利之犯意,先以 TELEGRAM通訊軟體與邱柏崴聯絡,邱柏崴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晚間6時16分許起,向黃紹緯傳訊稱:「帥哥,你現在有 拋棄式的嗎」等語,黃紹緯回覆:「有,兩隻」等語,邱柏 崴傳訊:「我要,你說回你多少」等語,黃紹緯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回訊稱:「1隻6500,回我4500就好, 兩千給你賺,我賺五百」等語。嗣黃紹緯於113年8月11日晚 間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0即其居 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2支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9 000元。 二、黃紹緯另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邱柏崴傳訊陳稱:「你應 該沒有認識大咖的吧?」、「我這裡一整顆到我手(按:指 有1公斤乾燥大麻花可供販售),45,可以報價55」等語, 而表達欲向邱柏崴販售乾燥大麻花之意。惟邱柏崴因前於11 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大麻花。 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揭居所 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大麻花予 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已發還)。惟本次係 邱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 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 乃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因而 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搜索黃紹緯之居所,並扣得本次交易標的乾燥大麻花1包 (毛重10.26公克)、及黃紹緯另持有之乾燥大麻花2包(毛 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黃紹緯所有用以封存大麻 之真空包裝機1臺、秤量大麻所用之磅秤1臺、聯絡毒品交易 用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紹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證人邱柏崴警偵 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5 頁、第45至49頁、第175至176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911號搜索票(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執行時間 :113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10、受執行人:黃紹緯)‧扣案物:大麻1包、 大麻2包、大麻煙彈6支、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台幣1萬2千元,具領人邱柏崴,偵卷第61頁)、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83頁)、邱柏崴與被告(暱稱 「阿飛」)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7張(偵卷第85 至103頁)、113年8月11日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 卷第104至106頁)、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 扣案物照片14張、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6張(偵卷第107至1 16頁)、邱柏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1至145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受執行人 :邱柏崴,扣案物:大麻煙彈2顆、iPhoneX黑色1支)、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28號 鑑驗書(偵卷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 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391559400號函(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13年12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795號函(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本院卷 第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428號鑑驗書之結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員問:你於113年8月11日販賣 大麻煙彈2支給邱柏崴,成本為何?)成本共8000元,利潤1 000元等語(詳偵卷第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 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邱柏崴並無情誼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 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應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邱柏崴 因前於113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煙彈後,欲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回訊黃紹緯佯稱欲先購買10公克乾燥 大麻花。嗣黃紹緯依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上揭居所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0公克乾燥 大麻花予邱柏崴,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2000元。惟本次係邱 柏崴前次遭警方查獲大麻煙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緯並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因而佯稱向黃紹緯購毒,黃紹緯乃 於本次交付毒品予邱柏崴並收款後,當場經警查獲,交易因 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意,則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 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花、大麻煙彈均含有大麻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實行,惟證人邱柏崴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係 配合警方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 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就被告所為販賣大麻花、大麻煙彈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大麻花、大麻 煙彈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並對諸多家庭及社會造成危害 ,甚至衍生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 為5年,而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大麻花未遂部分,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再依未遂犯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2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花、大麻煙彈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所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未婚,無小孩,家中有父親, 父親為低收入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大麻煙彈及乾燥大麻花,均屬第 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乾燥大麻花之包裝袋,均已沾染 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 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係供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大麻時,包裝、秤量乾燥大麻花所 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黃紹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0 大麻煙彈2支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0 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10.26公克)、乾燥大麻花2包(毛重共20.67公克)、大麻煙彈6支 0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白色 0 真空包裝機1臺、磅秤1臺

2025-02-20

TCDM-113-訴-1634-2025022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葉慧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慧能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慧能(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2頁),故本院逕引 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 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能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3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俊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因竊取同一告訴人 之物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80日,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出 租房屋維生,扣除水電、網路費等成本後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與房屋承租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長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7號   被   告 葉慧能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能曾居住在臺中市○○區○○○0號4樓B1,當時為居住在臺中 市○○區○○○0段000號4樓之吳俊毅之鄰居(該社區大樓門牌號碼 並非均相同路段),葉慧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4樓前電梯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因晾乾而掛在 該處曬衣架上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因吳俊毅發 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拿取前開所載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2-20

TCDM-113-簡上-511-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群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群 皓(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則補充論述認應駁回上訴 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判輕一點,減一點刑期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 汽機車進入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 輪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 始到案,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 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群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3張」、「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群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雖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 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 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輪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 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陳群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迴轉 道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 橋柱P30處,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設 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適有紀素過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涵洞方向行駛時,陳群皓所騎乘之機車 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紀素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紀素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群皓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素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群皓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那時伊剛過涵洞,在迴轉道那邊,伊看到對方 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來不及閃避,便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素過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設有「禁止汽機車 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1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又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自1 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審酌被 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4年2月23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443-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照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8月5日15時過後某時許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7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6號 刑期屆滿日115年1月5日(乙股)

2025-02-18

TCDM-114-聲-454-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微法字第1130813002號函、犯案 路線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宋○宇(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從而,本判決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先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係成年人,且 其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時,被害人宋○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雖有被害人宋○宇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 9至31頁),惟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羽球回收箱內拾獲被害人宋○宇所有之悠遊卡而 侵占入己,衡情一般人於此情狀下,應無可能對於上開悠 遊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宋○宇所有之事實有所認知,復查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悠遊卡之 所有權人為何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不 知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 正值壯年,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於拾獲被害人宋○宇所遺 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待被害人宋○宇領回, 反擅自侵占該物並持以租借自行車,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方式,而任意取得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宋○宇,亦與被 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郡恬所受之損失,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侵占被 害人宋○宇所遺失之悠遊卡(483****762號)1張,固為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 發還被害人宋○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郡恬和解,並已 如數賠償新臺幣414元予被害人張郡恬,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7頁),是本院認依被告與被害人張郡恬所成 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之犯罪所得,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8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卻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某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回收 箱內,拾獲宋O宇(96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 悠遊卡(卡號483****762號,已發還予宋O宇)1張,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宋O宇所有之前開悠遊卡據 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 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 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 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7元),得手後將該等財 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騎乘微笑單車Ubik e離去。   嗣經店家清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郡恬、宋O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宋O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已賠償414元予被害 人張郡恬,並與被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 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7-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市政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毫克, 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偵訊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留職停薪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良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街00號之 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朝馬三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熄火停止於路口妨礙通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3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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