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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李貴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貴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李貴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送監執行,經 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614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卷附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堪認信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聲保-9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岳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受黃哲續(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 並以分裝拆解之方式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113年5月6日1 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 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卷 第29-31、41-47、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7-6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槍、子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565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2頁 ),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至明。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範,寄藏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22-23頁),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經核 本案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採樣試射後剩 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 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非 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06

TNDM-113-訴-64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呂順芳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4-補-241-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佩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並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第 15至16行「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 用之前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 珠」更正為「以LINE聯絡陳麗珠」、第15行補充「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面交時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確認其穿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 偵字第3007號卷第57至6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及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帳戶收取詐取 款項後隱匿所得並以其所交付門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表示因對方承諾提供就有 收入之行為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品君、潘雅 黛、顏宏勳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5,000 元、5,000元、2,500元而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1名子 女,尚有貸款需償還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 顏宏勳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顏宏勳同意予被告緩 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 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供稱本 案報酬為4,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報酬 應為4,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 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雯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Instagram私訊方式,傳送與組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發送投資可獲利之虛假訊息與附 表所示之潘杰、廖韋涵、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 、蔡沛洋、張鈺婷、黃冠霖、許雪柔、李依潔、林嘉柏、劉 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 、簡宇瑄、潘雅黛等人(下稱潘杰等人),使潘杰等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用之前開帳戶內,嗣潘杰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杰、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蔡沛洋、張 鈺婷、黃冠霖、林嘉柏、劉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 、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簡宇瑄、潘雅黛等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佩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潘杰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及帳號 1 潘杰 112/11/26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廖韋涵 (未提告) 112/11/23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葉品畇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廖馥帷 112/11/25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林品君 112/11/22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 鄭如恩 112/11/21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蔡沛洋 112/11/21 11,06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張鈺婷 112/11/26 111/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 黃冠霖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許雪柔 (未提告) 112/11/24 41,84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李依潔 (未提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2 林嘉柏 112/11/25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劉煥元 112/11/26 5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昱妏 112/11/21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5 莊秋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 曾郁珊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 顏宏勳 112/11/25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8 張舒雅 112/11/22 4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9 何晉宇 112/11/24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簡于瑄 112/11/20 112/11/20 112/11/21 112/11/21 112/11/21 111/11/22 112/11/22 20,000  5,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5,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1 潘雅黛 112/11/20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佩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 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112年11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附近,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並佯為「欣陽 平台」之客服人員,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當面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陳麗珠察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佩雯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案件及於本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4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丙股)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部分): 編號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2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60萬元 附表二(匯款部分):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    聲請人 林品君 年籍詳卷        潘雅黛 年籍詳卷        顏宏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王佩雯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雲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品君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戶名:林品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潘雅黛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戶名:潘雅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顏宏勳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戶   名:顏宏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04

TPDM-114-審簡-100-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鄭清順 蔡正華 蘇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鄭清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正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予陳志文作為賭 博場所,陳志文再以日薪2,000元代價僱請鄭清順、蔡正華 負責記帳及把風等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提供上址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 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以各項排列組合進行比大小之方式決定 輸贏,由4人拿牌進行遊戲,其一為莊家,輪流做莊,其餘 賭客可以一旁下注,期間只有莊家贏,陳志文即向莊家收取 5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適有賭客林 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 、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 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18人(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 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等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林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2副、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0包、監視鏡頭4個、紅牌5個、黃牌1個、帳冊1本、紅包袋5個、抽頭金2萬1,900元,被告陳志文交付賭場抽頭金6,100元,被告鄭清順放款用現金2萬元,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1,200元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 」,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 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 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 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㈠被告陳志文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文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8,000元,為被告 陳志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供 述其自113年9月10日開始經營賭場,獲利差不多10萬元等語 (偵卷第2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志文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清順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場 放款用現金20,000元,均係被告鄭清順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 庸為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鄭清順擔任記帳工作,依其於警詢 供述:被告陳志文支付1,500至2,000元不等酬勞,目前給付 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5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鄭清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正華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自被告蔡正華身上起獲之現金1,200元,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否認(偵卷第77、5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蔡正華於警詢時供承大概去10次做賭場把風工作,每天 工資約2,000元左右,是由被告陳志文給付;於偵訊時供稱1 天1,000至2,000元等語,且亦為被告陳志文供述在卷(偵卷 第22、77至79、512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解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此部分被告蔡正華 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10×1,000元=10,000元), 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蔡正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蘇六部分   被告蘇六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提供上址處所予被告陳志 文作為賭博場所,業據被告蘇六所自承,且為被告陳志文供 述在卷,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應認被告蘇六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六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偵卷第459至460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天九牌 2副(其中1副遭賭客丟棄1顆,剩餘31顆) 陳志文 2 計算機 1台 陳志文 3 押注用夾子 1包 陳志文 4 骰子 1包 陳志文 5 紅牌 5個 陳志文 6 黃牌 1個 陳志文 7 監視器鏡頭 4個 陳志文 8 賭場內起獲抽頭金 新臺幣21,900元 陳志文 9 交付賭場抽頭金 新臺幣6,100元 陳志文 10 帳本 1本 鄭清順 11 紅包袋 5個 鄭清順 12 賭場放款用現金 新臺幣20,000元 鄭清順 13 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蔡正華

2025-02-28

TYDM-114-壢簡-397-202502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為一己私利,竟利用被害 人劉禹杰所提供房屋居住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他人所有之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蓮蓬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實際 支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5號   被   告 曾聖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哲係劉禹杰之員工,居住在劉禹杰向葉又綺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4室之員工宿舍,因該宿舍之蓮 蓬頭故障,葉又綺提供新的蓮蓬頭1個(下稱系爭蓮蓬頭) 與曾聖哲自行更換。詎曾聖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將系爭蓮蓬頭攜離上址宿舍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葉又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宿舍查看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聖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系爭蓮蓬頭攜離宿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想說房東已經將系爭 蓮蓬頭給我了,我誤以為自己可以帶走等語。惟查,上揭事 實,業經證人劉禹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劉禹杰就系爭蓮蓬頭部分雖已賠償葉又綺,但非被 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證人劉禹杰之告訴並非合法,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核其性質應為告發;又 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將原在自己持有支配之系爭蓮蓬頭 攜離而據為己有,客觀上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與竊盜罪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論以侵占罪,告發及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TYDM-114-壢簡-166-2025022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儒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儒 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當時筆錄以及在場證人楊 東皓、蕭羽宏證述;然證人楊東皓、蕭羽宏係詐騙集團成員 ,聲請人曾遭渠2人毆打、拘禁,且渠等尚有地方勢力,故 對渠等於審理之證述,聲請人當時不敢反駁,只能說沒有異 議;另外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施用毒品部分,亦已接受勒戒處 罰,原確定判決是否合乎一罪不二罰;又聲請人於案發現場 一再詢問當時員警是否有開執法紀錄儀,員警表示有,聲請 人始坦承扣案毒品是自己的,事後開庭才知道員警並未開啟 執法紀錄儀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 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 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其因畏懼證人楊東皓、蕭羽宏威勢,始未能敢於審 理期日對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表示異議,指摘原確定判決採 認證人楊東皓、蕭羽宏證述,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惟查,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辯解,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證據取捨及採擇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㈢」),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 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核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現場員警未開 啟『執法紀錄儀』乙節,亦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㈡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罪間之關係,是否合乎一罪不二 罰而有存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所謂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 件顯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TYDM-114-聲再-3-202502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 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 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 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李嘉芯應於114年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先為敘明。   ㈠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且該判決業 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0月23日 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署履行上開應向公 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且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送 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之住所、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然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到桃園地檢署報 到,亦未請假;嗣桃園地檢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報到 ,亦未遵期到場;另桃園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3年1月20日 上午致電受刑人未果,有上開函文通知、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院傳喚受刑人應 於114年2月25日(備註:本案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請務 必到庭)到庭陳述意見,其斯時並未在監,此有卷附受刑人 之法庭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說明或具 狀陳報未能到庭之事由,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 以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 告,本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 或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然受刑人 幾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 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5-02-28

TYDM-114-撤緩-33-202502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俊銘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俊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 併刑期4年10月(其中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犯竊盜(編號1至9、12、13)、偽造文書 (編號10)、毀棄損害(編號11)等犯行,犯罪類型、手段 不同,雖其中多屬竊盜犯行,然此等犯行均不具成癮性,受 刑人應惕勵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犯罪,顯無視法 禁,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編號1、2及編號3業已定 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實不宜過度裁減其刑,以免有獎 勵犯罪之虞。至受刑人對於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尚有案件未判決待判決後一併聲請等 語;然依受刑人所陳尚有他案未判決,則既尚未經判決有罪 確定,其是否確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即屬無從審酌, 俟至該他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若確有數罪併罰事由,檢察 官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損害受刑人權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莊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8

TYDM-114-聲-413-202502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思連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新臺幣5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偽造署押、本票沒 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在票據上偽簽告訴人「丁瓊惠」署名,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均非其所簽署,且簽名時均未填載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亦 未告訴本票之意義,亦未詳細說明簽名之意義、告知申請人 權益,而裕富公司有標明得不經通知填載本票到期日,但並 無說明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被告於本案發票人欄 雖偽簽告訴人署名,但並無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 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全部完成,並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此部分偽簽告訴人姓名,被告坦承有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 二、調解成立後之2、3個月,均有如期賠償告訴人,非判決書所 載均未賠償、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思連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1 年7月,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偽造署押及本票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㈡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 足。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 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 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 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 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 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 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自承與 裕富公司電話對保後,去7-11超商列印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並簽署「丁瓊惠」之署名於上(即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完 名先傳真給裕富公司,再將正本寄給裕富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則被告既係自行列印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函下欄本票,以虛線區分),並自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 訴人之署名,其在空格欄位填載「丁瓊惠」之左方即明顯記 載「發票人」,該欄目最左側則記載「本票」,上欄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六(即本票欄目上方)亦明確記載「⑴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與賣方時,授權裕富 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實際應繳總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指示 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 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他字卷第27頁 ),上開記載之內容,並非難以注意,被告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紙本)下欄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丁瓊惠」之署名 ,並將上開紙本寄回裕富公司,其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 即屬同意裕富公司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則裕富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項時,依上開授權條款 將本票內應記載內容(含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填載 後,發票行為已屬完成,而屬有效之本票。是被告上訴辯稱 並未授權及本票行為未完成等語,尚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瓊惠之同意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丁瓊惠」署押,復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 後,完成發票行為而提出行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欄所附上制式化本票需簽署方能申請貸款,被告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本票、金額僅5萬元,與 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 、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雖於本院否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綜觀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縱論 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已足生相 當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調偵 卷第11、13頁),惟遲延給付3次款項後即未賠償(原判決 誤認均未履行賠償,詳下述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業屬低度之量刑,縱再審 酌被告於調解後給付部分款項、於本院審理後復於民國114 年2月間匯款給付部分款項之狀況,尚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妥適性。又原判決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偽造署押及本票,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科刑項下,沒收犯犯罪 所得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此部分向裕富公司詐貸後,裕富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實際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47500元(已預扣利息),被告復 於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還款3期各361 0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663卷一第343頁 )及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5、336頁)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部分,應為36670元(0 0000-0000-0000-0000=36670),原判決逕依貸款金額計算 犯罪所得為5萬元,就逾越36670元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即有違誤。  ㈡另被告前與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詐貸20萬元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編號3(即本案詐貸5萬元部分)所示部 分,以分期給付合計25萬元一併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1 、13頁),惟被告迄至112年4月20日給付3次款項107045元 (35000+36045+36000=107045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125~145、161~181頁),上開給付金額,業已 超過上開被告所保留之犯罪所得(即36670元),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誤認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而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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