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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 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 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 )、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 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 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 )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 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四、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4元,及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84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惠負擔百分之71;被告簡秋合負擔百分 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1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10,200,3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083,3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3,249,9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86,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9,2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2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 區永和段49、49-1、49-2、51、51-1、51-3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占用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19號房屋,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B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 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2 1號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1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6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12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 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 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 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 .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 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 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 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 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 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51元。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9號房屋及 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游美惠自應將 其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 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 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簡秋合為系爭121號房 屋及雨遮之處分權人,被告簡秋合自應將其拆除,並將占用 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游美惠、簡秋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 內之繁華地帶,生活、商業機能俱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年息10%計算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 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 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 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 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 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 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 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 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 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 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 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5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則以:  ㈠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游美惠祖先興建,被告游美惠及其兄弟 姊妹等人自繼承後長期以來均居住於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國有財產署,並與訴外人即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 下逕稱其名)訂有租約。嗣經移轉後,國有財產署僅具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仍持續與游勝宏訂定 租約。系爭121號房屋為被告簡秋合祖先向訴外人陳鍾寶承 租土地而興建,由被告簡秋合繼承,並長期居住於此,是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生「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被告等均無占有權源,然系爭 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60年,原告率而請 求拆屋還地,恐造成整棟結構坍塌之危險,實有權利濫用之 虞。在衡平原則考量下,被告等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以維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化。  ㈡系爭119號房屋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為7 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88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 79元(計算式:688元÷7平方公尺×12個月=1,179元/年); 其中位於同上段50地號土地上約為68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 624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68元(計算式:6,62 4元÷68平方公尺×12個月=1,168元/年)。而原告所要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高達4,525元(計算 式:788,398元÷79.69平方公尺÷798日×365日=4,525元/年) ,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行情。況系爭土地周圍汙水下水 道壅塞臭氣熏天,居住品質極差,應以國有財產署之租金為 適當。再者,原告計算被告游美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69 平方公尺中,其中含有3.58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原告計算被告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36 平方公尺中,2.16平方公尺為雨遮(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上開雨遮部分位於既成道路上方,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非被告等獨立使用之,故雨遮部分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房屋、雨遮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49至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游美惠就其為系爭119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被告簡秋合就其為系爭121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 號房屋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說明,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自應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游美惠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國有財產署,並且與被 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有租約,嗣系爭土地經移轉,國有財 產局仍持續與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立租約,被告游美惠 與手足長期居住於系爭119號房屋,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 原告應受被告游美惠與前手間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游美惠 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經查:被告游美惠自陳 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為同段48、50地號土地等語,則 被告游美惠抗辯本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租賃契約作為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不可採。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 號卷第57至92頁),原告之前手非國有財產局,無買賣不破 租賃之債權物權化之效力,難為被告游美惠有利之認定。另 關於被告簡秋合辯以系爭121房屋係其祖先向陳鍾寶租用土 地興建云云,惟被告簡秋合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四十四年度下 期戶稅繳納通知書期上並無何可證明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之相關記載,難為被告簡秋合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簡秋合就其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 秋合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復辯稱: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游美惠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 約租期至116年,原告率而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拆屋還 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游美惠、簡秋合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 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 影響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之行為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房屋及雨遮為權利濫用 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 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  ⑷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雨遮部分在人行道上,是共用的,不 應計算在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區域云云,然查:被告游 美惠、簡秋合並未否認雨遮各屬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所有而 為處分權人,縱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容許他人行經雨遮下之 土地空間,因該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將其等具 有處分權之雨遮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基上,則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美惠、簡秋 合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其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 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 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 (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 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 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簡秋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 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 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 )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既 屬無權占有使用,即應返還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一、附表 三所示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難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臨道路,交通 便利,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捷運永寧站,有被告提出之街 道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被告游美 惠、簡秋合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2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 9號卷第113至121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如附表三、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抗辯被告游美惠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 179元;被告簡秋和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68元 ;然被告自陳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鄰近水溝臭氣熏天,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原告之土地面臨道路不同,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游美惠抗辯A1部分1.44平方公、A3部分0.24平方公、A4部 分1.03平方公合計3.58平方公尺為雨遮,被告簡秋合抗辯B1 部分0.72平方公、B3部分1.44平方公合計2.16平方公尺為雨 遮,均位於既成道路上方為供公眾使用,不應計入不當得利 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A4及B1、B3部 分為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具有處分權之雨遮占用,該區域不 論是否為既成巷道,該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以設置興建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尚不因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就雨遮下方土 地有無容許他人行走而受影響,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之認定,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 所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1日送 達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12年板調字第19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49頁;被告簡 秋合部分為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則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一併請求被告游美惠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簡秋合自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 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簡秋 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 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 (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 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86,808元,及自112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 月8日起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5 元。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7,624元,及112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核,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被告游美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1.4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0.87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1.03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27.83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6.5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4.11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5 24.60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6 12.77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79.69 附表二:被告簡秋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0.72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44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1.81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2 5.16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6.23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25.36 附表三:被告游美惠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37,893元 4,31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18,667元 2,091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508,269元 56,92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223,569 23,475元 總計 788,398元 86,808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85,00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79.69(占用面積)×10%÷12(月)=85,003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9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79.69(占用面積)×7%÷12(月)=8,925元。】 附表四:被告簡秋合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12,059元 1,37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5,940元 665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161,748元 18,11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71,147元 7,470元 總計 250,894元 27,624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0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25.36(占用面積)×10%÷12(月)=27,051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25.36(占用面積)×7%÷12(月)=2,840元。】

2024-11-04

PCDV-112-重訴-60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AD000-A1125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庠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 度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3項規 定之罪,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 )身分之資料。爰以偵查代號稱之,並製作對照表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許 及上午某時(伊斯時未滿14歲),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住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復 於112年7、8月間某日(伊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之公共廁所內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前揭 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刑案均坦承不諱,且未上訴而告確定。 然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貞操權之前揭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無資力云云置辯,乃執行問題,仍 不能解免其責。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高中休學,現無業;被 告係高中肆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用以衡酌兩造之資力。上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容 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 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 (見本院卷第42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 自無庸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損 害為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2630-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真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張繁男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宇睿 張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繁男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戶,本不能於住 家前之騎樓與道路端設置供機車上下使用之斜鐵梯(下稱系 爭鐵梯)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竟違法設置,又依當時之 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鐵梯設 置平整,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推著狗狗推車 走在系爭鐵梯時,因系爭鐵梯不平整又有空隙致原告跌倒, 因此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5,15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權,致原告身體多處疼痛且被告態度始終不佳,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㈡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鐵梯是機車通過使用,倘若無原告違反系爭鐵梯之使用 方式,就不會發生受傷之情形,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 即便有因果關係,然此為被告重大過失所致,為與有過失。 又從照片觀之,兩旁騎樓亦可供原告通行,不一定要走系爭 鐵梯,而且,縱算騎樓有堆置物品影響通行,該物品也非被 告堆置,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又原告經診斷後,病名越來 越多,是否與其陳稱之跌倒有關,實有疑問。  ㈡被告出資設置系爭鐵梯,乃處於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並 非在建築基地範圍之騎樓表面,原告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5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實有誤會。  ㈢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自費部分均難認為增加之必要費用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 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 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 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 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4日晚5時30分許行經系爭鐵梯時跌倒 受傷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系爭鐵梯係為其所設置,故堪 認系爭鐵梯為被告所設置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係因系爭鐵梯設置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鐵梯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先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本件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鐵梯寬度確實僅得供機 車上下使用,左右兩側均留有空間足供行人側身步行,而鐵 梯高度僅約汽車輪胎五分之一,當約合於一般樓梯一格之高 度,一般人通行當得輕易以一步跨越,無庸步行於鐵梯之上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推著寵物推車,只能行經系爭鐵梯而遭 鐵梯空隙絆倒,實難僅以其提出之系爭鐵梯照片即遽認原告 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鐵梯所致。  ㈢復衡以系爭鐵梯之設置目的係為了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進出所 為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再經本院依GOOGLE地圖查找長壽西街整條 巷弄概況,可知長壽西街巷弄狹窄,一樓門口停放汽車、騎 樓堆放雜物或停放機車,且騎樓與道路連接處大多均有設置 鐵片、鐵梯,是原告所述情況及鐵梯、鐵片之設置,在長壽 西街之巷弄實非罕見,對於長期生活於此之原告,其自無不 知之理。是依通常情形,原告如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然足 以避免遭系爭鐵梯絆倒受傷之危險發生,縱使原告行走致遭 系爭鐵梯絆倒,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設置系爭鐵梯有何過失可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1348-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驊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7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2 pro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 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 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 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 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 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查,被告為本件事發地租屋處房東,於警詢中稱其聽見 告訴人在浴室內洗澡,出於好奇而持手機開啟拍照模式欲 窺視等語,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逃離現場 ,並在群組中向告訴人訛稱其不在家,待員警到場,要求 被告將當日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保留並備份,竟稱誤 為格式化,而將相關影像清除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出具職務 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顯有掩飾、隱匿其犯行,    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    確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一 時失慮,誤觸刑典,給予緩刑諭知等語,顯屬無據。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pro Max)為本件 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W000-H1126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之房東,2人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不同房間,詎乙○○竟 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下午5時50分許,趁甲 在本案房屋共用浴室(下稱A浴室 )沐浴之際,進入A浴室鄰間浴室(下稱B浴室),擅自持其 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下稱本 案手機)穿過A、B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以此方 式著手拍攝甲 赤裸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惟遭甲 即時察覺後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趁其房客即告訴人在A浴室沐浴之際,進入B浴室後,持本案手機穿過前揭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旋經告訴人發覺,其因而未攝得任何照片或影片,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透過氣窗拍攝其裸身在A浴室洗頭之畫面,其見狀立刻大叫制止,被告聞聲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遭偷拍一事,旋兩度前往本案房屋勘察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 證明A、B浴室外觀及設有共通氣窗之事實。 5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後被告在本案房屋附近徘徊將近1小時後再返回該屋。 ⑵案發後警方進入本案房屋查訪並詢問在場被告之過程。 6 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女友所在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發覺遭偷拍後,隨即發送訊息質問被告。 ⑵案發後被告發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未扣案之本 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審以 案發當下被告企圖偷拍告訴人沐浴畫面,進而手持啟動相機 模式之本案手機越過氣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顯見斯時被告已開始實行與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具有一貫 性之密接行為,而導致客觀上告訴人性隱私法益受侵害之直 接危險,是被告所為,自達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階段,而 與單純之窺視行為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5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113年度執字第73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受刑 人黃勝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地 ,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通 知書(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76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林怡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向訴外人王鍵材買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因伊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為獲首購之貸款優 惠,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伊不僅支 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貸款等費用,並繳納系爭房 地之各項稅費、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執有買賣交易相 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嗣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 授權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上訴人自108年4月後未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08年6月30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 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 材購買系爭房地,其並支付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 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萬8,444元,嗣王鍵材於98年 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開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 用以扣繳該貸款本息。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迄今設籍於系 爭房屋,且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訴 外人董庭慧、歐南憲、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自108年6月30日起即與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 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 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 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 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 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即代書陳鈴珠證述內 容,僅足認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因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 產,基於貸款額度及利率之原因,陳鈴珠建議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陳鈴珠與買方接洽聯絡之對象為上訴人 ,然此僅為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如何協議登記之動機,不當然 代表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前 以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由,向訴外人百合基金會借款20 0萬元,並由百合基金會財務即訴外人歐川吉於98年3月10日 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可認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於98年6月8日、6月22 日、7月7日、8月13日、99年1月25日臨櫃辦理各匯款20萬元 至百合基金會之會長王育釧帳戶,惟該資金是否全為其個人 所有,容屬有疑,難認被上訴人向百合基金會借貸之200萬 元均係由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68萬1,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為明 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之分潤,屬伊為明川公司 負責人兼實際出資股東所得等語,惟依證人王育釧之證述, 明川公司為王育釧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負 責人,兩造與王育釧於109年明川公司解散時共同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王育釧會同辦理明川公司之註銷並結束 營業等一切手續,被上訴人並須就明川公司所餘之欠款等公 法上債務與上訴人、王育釧3方連帶負擔,及就貨款與王育 釧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亦自承明川公司為其夫妻共同經營 ,則縱使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而難認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但 被上訴人亦有協力貢獻。是依系爭貸款繳納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曾 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 爭房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 決定」,惟對話中並無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僅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甚至 處分之權限授與上訴人而已。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1年8月 8日即清償完畢,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房屋等 訴訟時,始反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 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 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 ,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材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支付簽約 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 萬8,444元,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屋,於1 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董庭慧、歐南憲 、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30日 起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 貸款帳戶存摺,亦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且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爭房 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決定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鈴珠於原審並證稱: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也就是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因當時上 訴人名下另有不動產,貸款額度無法至8成,利率也較高, 伊就建議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無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名下,伊 都是與上訴人接洽聯絡,並由上訴人辦理交屋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 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 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兩造與王育 釧於109年4月17日所簽立和解書記載:一、乙(上訴人)丙 (王育釧)雙方應會同前往將明川公司之銀行帳戶結清銷戶 ,所餘存款由乙丙雙方依雙方於明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 分配領取。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539頁)。似見受分配明川公司剩餘存款之人為上訴人,其 非僅為明川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自承 :因伊擔任店長,故伊以伊名義將明川公司之獲利匯入系爭 貸款帳戶。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伊擔任明川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 應得之分潤,僅因被上訴人擔任明川公司之店長,而以其名 義匯款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60-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秀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 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務 )。竟先基於容任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由「王鵬」其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 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許秀華明知依指示轉匯匯入其所有本案帳戶內款項, 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提昇 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聯絡,依「王鵬」其人指示,將上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遭詐欺於「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於附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 至「王鵬」其人指定之帳戶(許秀華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貳「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貳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心琳、巫螢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心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巫螢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秀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00至10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進行詐騙,使告訴人曾心琳、 巫螢婷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王鵬 」 其人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貳「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王鵬」其人指定 之帳戶(許秀華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貳「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 」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等情,並有附表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做為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曾 心琳、巫螢婷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 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 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 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當知對方取得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鵬」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王鵬」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曾心 琳、巫螢婷2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 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 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 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號 一至二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之犯行,造成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 、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 2人之原諒,已賠償告訴人曾心琳所受損害;告訴人巫螢 婷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有和解書 2紙、ATM交易明細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105頁、第123頁),兼衡 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商業務、家中有20歲尚 在就學中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 上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四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 告訴人曾心琳、巫螢婷2人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曾心琳 和解內容並全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巫螢婷部分已給 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 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 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 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 給付賠償告訴人巫螢婷之損害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巫螢婷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 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 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於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7月5日餘額為15,946元,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本案帳戶自112年7月5 日起迄同年7月10日止,有附表貳所示告訴人曾心 琳、巫 螢婷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轉帳之交易,告訴人曾心 琳、 巫螢婷遭詐騙之金額65,000元、20,000元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均已由被告依「王鵬」其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鵬」其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至112年7月10日帳戶餘額為13,453元,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正背面),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前揭款項均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 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 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巫螢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已於113年9月 30日、10月7日各給付貳仟元),其餘款項壹萬陸仟元應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 入告訴人巫螢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代號:008 ,帳號:00 0-00-000000-0)內。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曾心琳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許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巫螢婷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許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曾心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ID「wng122732」之人與曾心琳認識後,向曾心琳佯稱可以指導其於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7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6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秀華於112年7月5日晚上9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1、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 2、存摺影本(第18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        許秀華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4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元) 二 巫螢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子園」之人與巫螢婷認識後,向巫螢婷佯稱可以指導其於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巫螢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7月9日晚上11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上11時51分許匯款1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1、告訴人巫螢婷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28頁) 5、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2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43頁)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ILDM-113-訴-769-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薛壹丰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晏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之陳述,證人阮美 娜、王添福、黃勝文、何英謙、佘遠霆、蔡德馨、朱豔妮、 李欽源、廖國基、許珮怡之證言,及系爭手機之簡訊內容、 匯款收執影本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訴外人黃進財並無代被 上訴人之父林伯謙清償對蔡德馨以次3人之債務、信用卡債 務,或代墊律師費用;系爭本票係林伯謙與黃進財通謀虛偽 製造之假債權,林伯謙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6 號確定判決,於法有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 4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等裁判,各係 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1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義濱 林誌宏 林義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林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 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 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307,500元【計算式: (878.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00元/平方公尺)+(238. 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00元/平方公尺)=145,30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0,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8.90平方公尺 全部 130,000元 114,257,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8.85平方公尺 全部 130,000元 31,050,500元

2024-10-16

PCDV-113-補-2019-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 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 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 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 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 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 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 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重訴-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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