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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陳忠信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高吉隆(另為警 偵辦)極可能係在提領他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而 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高吉隆、李宗翰(Te legram暱稱「無尾熊」,尚未審結)、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趙甲地」、「熊貓」、「Mark」、「習進平」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吉隆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李宗 翰、陳忠信共同擔任監控車手者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高吉 隆取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示位置後,再由李宗翰收回詐騙款 項再轉交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 詐騙張伯華,致張伯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 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 戶中。而李宗翰、陳忠信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受上手 指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李宗翰 指示陳忠信進入銀行內勘查現場並拍攝車手高吉隆提領款項 照片。而高吉隆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 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井安吉加 油站」交付前開現金,李宗翰、陳忠信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尾隨、監控,惟集團上手認「久井安吉加油站」收水有 風險,故又再次指示高吉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中油甲上站」,要求高吉隆依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 前址加油站內廁所並拍照回傳至群組,李宗翰、陳忠信下車 後準備前往廁所取款,為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忠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與同案被告李 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並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之照片 ,以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先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及「 台灣中油甲上站」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是李宗翰 約我去臺南,沒有提到要去臺南做什麼,李宗翰只有說要護 著高吉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張 伯華,致被害人張伯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 0分匯款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戶中;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宗翰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被 告進入前開銀行內並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照片;高吉隆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萬元現金後,先 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台灣中油甲上站」,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宗翰均一路駕車尾隨,嗣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 台灣中油甲上站」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宗翰下車不久旋遭 警員逮捕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本院卷第39至46、53至56、第153至161頁)、另案被告 高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25至230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 3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伯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至26、135、137 、265至2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77、79頁 )、同案被告李宗翰扣案之手機內「高男取款」群組對話截 圖26張(警卷第53至59頁)、「熊貓-山河進算23M+0.1」群 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60-1頁)、「小組會議」對話截圖2 張(偵卷第217頁)、被告所拍攝另案被告高吉隆之照片1張 (偵卷第21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對話截圖2張(警 卷第6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與集團上手Messenger對話截 圖(偵卷第235至239頁)、土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81至87頁)、久井及甲上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139至147、149至153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 3、86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 0號起訴書(偵卷第275至285、307至317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在第二間加油站下車只是要上廁 所云云。然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 與高吉隆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債務關係,被告竟在高吉隆 進入「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取款時,跟隨在後並拍攝其 提領款項照片以向同案被告李宗翰回報,甚至在高吉隆離開 銀行後,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路駕車尾隨高吉隆,始終未與 身懷贓款之高吉隆碰面,直至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台灣中 油甲上站」並離去後,始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起下車。觀諸 被告前開參與過程,即係針對特定目標人物之監控行為,並 在確保自身不被發現的前提下,取得該目標人物提領之款項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面膜及在中古車 行工作(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覺 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李宗翰等語(偵卷第23頁),及於本 院訊問時稱:李宗翰說要「護著」高吉隆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對於其監控之目標人物 高吉隆所提領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能係擔任車 手,以及對自身參與之監控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 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請陳忠信陪 我一起去臺南,我沒有說什麼事情;因為我想看高吉隆在做 什麼,才請陳忠信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照片,我沒有提到 事情的原委,只有和陳忠信說高吉隆欠我錢;陳忠信只知道 我在等高吉隆,不知道什麼監控;過程中換加油站是因為我 覺得有警察在跟,那台警車太明顯;從土地銀行到第一間加 油站是我開車,我們在第一間加油站有下車換座位,第一間 加油站到第二間加油站是陳忠信開車;陳忠信在第二個加油 站下車是想要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5頁)。然查, 縱使同案被告李宗翰未直接告知被告其2人正在「監控」高 吉隆取款,惟被告從自身參與之前後過程(等候高吉隆到土 地銀行、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取款、駕車尾隨高吉隆、更 換放置款項地點等),主觀上已有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分工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李宗 翰雖證述其有向被告稱高吉隆積欠其款項等語,然如此節為 真,同案被告李宗翰竟未在高吉隆提領款項後,當面向其索 討欠款,反以駕車尾隨在後、更換地點等方式,要求高吉隆 將款項放置在加油站廁所後離去,如此還款方式實與常情有 違,足證同案被告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 上開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即高吉隆)、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之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李宗翰)等各分層 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情形,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高吉隆取款照片所用,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堪認係被告從事監控取款車手之 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高吉隆土銀帳戶後,經高吉隆提領120萬元 ,並放置在「台灣中油甲上站」廁所內,旋遭警方查獲,堪 認前開款項尚在高吉隆管領、支配範圍內,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 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 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 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 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 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 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 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 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 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經查,依卷內資料,本案被告並未加入「高男 取款」、「熊貓-山河進算23M+0.1」、「小組會議」等群組 ,僅係受同案被告李宗翰相邀,一同監控車手高吉隆取款情 形,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 知,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同案被告李宗翰指示,難認有何 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宗翰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 之犯意。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 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原金訴-13-2024121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傅寧怡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簡上附民-2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羿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羿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蘇羿瑭、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 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被告率然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斟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被   告 蘇羿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瑭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羿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6住處,因故與甲○○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右臉頰 、眼部、右手食指受傷及嘴巴內側流血。嗣經甲○○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羿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 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1

TNDM-113-簡-3856-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民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臺東關山戶政鹿野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4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599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楊博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民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自臺南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40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90ng/mL及58,599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793-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 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 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稱本件被 告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完全無視前方之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久未痊癒,且心存餘悸,犯罪所致生之危害非 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 從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表達關心,難認有悛悔之意,而原審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經核告 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 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 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告本案犯 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包含保險的部分,伊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大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第8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乙情,作為 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 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 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 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4-12-11

TNDM-113-交簡上-17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1 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 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人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4月8 日前某日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 有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 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 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 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營偵卷第7頁),縱被告 自陳自己迄今輸了不知道多少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 金之1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 至111年1月13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DG娛樂城」、 「YG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 ,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 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 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 條第2項既係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 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劉人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起至111年4月8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DG 娛樂城」、「YG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 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 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百家樂線上賭博,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僖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2-11

TNDM-113-簡-402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5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吳昱融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連凱聖」、「宋」、 「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陳亦銘」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 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吳昱融與「連凱聖」 、「宋」、「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 陳亦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賴素女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可提領 獲利等語,惟因賴素女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9月2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 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 50萬元。嗣吳昱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 許,前往上址向賴素女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 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吳昱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5頁)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9至50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 第51至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 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1至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且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6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金訴-2336-20241202-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為澤、吳連合(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孫瑞 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石為澤、吳連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葉展華之親友)詐騙葉展華,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嗣吳連合指使石為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 所示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石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連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2540號偵卷 第23至26、36、41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展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16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葉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6413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申 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款項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6413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連合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受被告吳連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連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至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展華 (提告)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 石為澤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將其中50,015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20,005元。 ⑷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20,005元。 ⑸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提領9,005元。 ⑹石為澤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將剩餘970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NDM-113-原金訴緝-2-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李唯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李唯誠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且於113年7月5日出 境未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麥 玉煒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唯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麥玉煒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乙節,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基檢嘉甲113執助619字第1139030885號函 暨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為 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 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90-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騏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瓶(含塑膠瓶貳瓶,檢驗後毛重 分別為4.330公克、13.4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騏洋於民國於107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鐵道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13時許,為警在南區文南路271號「金星遊藝場」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2瓶。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2瓶,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騏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塑膠瓶裝液體(檢驗後毛重分別為4.330公克、13.488公克)2瓶,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5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卷第5至8頁),上開直接用以盛裝液體之塑膠瓶依現行鑑定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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