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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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邱協賜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大道高架橋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沈諭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尾部,致告訴人再向前追撞前方黃俊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後,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沈諭勳告 訴被告邱協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901-202503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睿明與告訴人陳杰前因車輛停放位置 生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地下2樓,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 出,明知其車輛與告訴人停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相對位置、空間,及被告車輛迴轉半徑等因素,可預 見若未稍加注意可能發生碰撞之情事,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駕其車輛倒車而衝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門,致該車 門多處刮痕、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杰告訴 被告王睿明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易-2416-202503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李慧雅於民國113年2月5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湘嫻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告訴人,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湘嫻告訴 被告李慧雅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當庭具狀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 39、42頁)存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易-104-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翁翊華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水源街2段64號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路邊起駛時應禮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翁御宸(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6683-T5號自 用小客車,沿水源街2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見被告車輛 駛入道路,隨即煞車減速,致騎乘NQG-0116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劉智玄,因煞閃不及而追撞翁御宸車輛,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已縫合、左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智玄告 訴被告翁翊華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16-202503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熙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游熙平與告訴人朱玉芬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內,因被告溜狗未使用牽繩乙事發生口角後 ,告訴人遂持手機錄影蒐證,詎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妳 清潔隊的…妳再拍一次啊,我警告妳…垃圾!多多撿垃圾」等 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朱玉芬告 訴被告游熙平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易-2359-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不得左轉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山北路5段,適有告訴人陳柏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 挫傷、顏面撕裂傷、左臉頰創傷後傷口,合併疤痕形成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柏勳告 訴被告黃振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991-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寶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新北市○○區○ ○街000號路旁處起駛並欲迴轉駛入大忠街對向車道內,本應 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雙 黃線向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怡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怡諼告 訴被告林寶敏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869-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宥恩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李郡如, 沿臺北市士林區仁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仰 德大道4段口向左轉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向,適有告訴人曾弘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榕 優,沿仰德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 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弘恩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臉頰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榕優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曾弘恩、 陳榕優告訴被告方宥恩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83-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廖偉宏於民國113年1月3日8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1段第4車道(右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經貿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占 用第4車道右轉車道加速直行,適有告訴人吳炘儒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1段第3車道(直行車道) 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右偏行駛至 經貿二路側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追撞告訴人機 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 字韌帶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炘儒告 訴被告廖偉宏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1003-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奕廷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 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前港公園停車場入口處 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禮讓而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 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後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 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下巴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胸部、右膝、右足及左 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聿宏告 訴被告郭奕廷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4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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