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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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2瓶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 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35頁),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陳振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彰於民國114月2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6日凌晨0時23分前某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3公里處時, 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9-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江麗華 被 告 李翌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9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88號調解筆錄」、「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對告訴人為2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丙○○施詐以取 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與行使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其迄 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詳如後述),衡 以被告前已因涉嫌靈骨塔詐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 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提起公訴,竟仍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向告訴人施用轉售靈骨塔位獲利之詐 術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涉嫌靈骨塔詐騙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非「林志傑」而以「林志傑 」之名義,復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40萬元之款項,損及告 訴人及「林志傑」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約定其願給付告訴人40萬元,惟迄至本案判決時,並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28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83至84頁、本院簡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洗髮精外務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親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第16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25、166頁、本院簡卷第15至21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訴卷第16 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本案向告訴人拿到40萬元,且都用完了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113年7月3日收款單(見本院訴卷第45頁) 「經收人」欄 偽簽之「林志傑」署名1枚 2 113年7月21日收款單(見本院訴卷第45頁) 「經收人」欄 偽簽之「林志傑」署名1枚 附表二: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白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5132號,見本院訴卷第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收款單 批 1 2 簽收單 張 1 客戶姓名:王晉億 產品名稱:紫微開運五行-金 提貨單號:No.607230 產品數量:1個 3 產品買賣/投資受訂單 張 1 4 保管單 張 1 產品名稱:紫微開運五行-金 保管單編號:No.607230 申請保管日期:113.07.10 5 商用本票 本 1 6 iPhone XR手機 (玫瑰金)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 元 23,6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手機門號,以「林志傑」之名義對丙○○佯以轉售靈骨塔位 獲利,惟需丙○○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做金流之詐術, 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乙○○遂與丙○○相約於113年7月3日1 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之北峰公園面交取款, 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 點到場後,向丙○○收取40萬元得手後,乙○○再當場於「收款 單」上記載向「林志傑於113年7月3日向丙○○收取40萬元」 之意旨後,偽簽「林志傑」之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開「收款單」表明「林志 傑」向丙○○收取40萬元之本旨,並將「收款單」當場交付予 丙○○而行使之。嗣乙○○得手後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接續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對丙○○施以同一詐術而佯稱上 開40萬元金流沒有做成功,且為避免金管會稽查,而需另外 成立公司避稅等詐術,要求丙○○再交付40萬元予「林志傑」 ,此時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出面誘捕乙○○ ,並與乙○○相約於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峰 公園面交取款,嗣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 後,丙○○進入乙○○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40萬元予乙○○,再由 乙○○於「收款單」上記載「林志傑於113年7月21日向丙○○收 取40萬元」之意旨後,偽簽「林志傑」之簽名並記載不實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開「收款單」 表明「林志傑」向丙○○收取40萬元之本旨,並將「收款單」 當場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嗣乙○○於交款完成之際旋即由埋 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於羈押庭審理時始坦承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轉售靈骨塔位之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產之事實。 2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受被告施用詐術而現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未遂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113年7月3日收款單、113年7月21日收款單翻拍照片1份。 ㈢113年7月21日逮捕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靈骨塔轉售」之詐術,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既遂與未遂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電磁紀錄暨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轉售靈骨塔位之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產之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向告訴人虛構轉售靈骨塔位獲利詐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林志傑」之簽名而偽造「收款單」2份後對告訴人 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對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取 財犯行,其犯意同一、詐術及被害人均相同、在客觀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被告2次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乙○○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係分別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2次)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及「收款單」2份等 扣案物,為被告王偉恩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沒收。扣案之現金40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請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款單 」2份之「林志傑」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216-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沼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沼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豐簡字103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分別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20日,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22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2日因故意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5 16號判處罰金3,000元,嗣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案件性質雷同,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豐簡字103號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20日,復經 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駁回受刑人之 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上開 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3年1月2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 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516號判處罰金3,000元,嗣於1 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裁 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其情甚明。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即113年1月22日,係在前 案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 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 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觀諸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已於 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經 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90號、第509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7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有「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撤緩-17-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澤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澤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偉銘」(或「阿彬」)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偉銘」使用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PD』強勢回歸24hr營」張貼「(飲料圖案)( 驚嘆號)(鳳梨圖樣)台中名產555(鳳梨圖樣)、1:400、 5+1:2000、 10+3:3800」、「漂亮大奶妹(火焰圖樣)品質 保證絕對漂亮好抽跟你市面上的絕對不一樣!!1:1400、2: 2600、4:4800」等文字,對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廣 告,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買家與「李偉銘 」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並相 約面交。尤澤亞則依「李偉銘」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 南投縣草屯鎮加老南路79巷附近涵洞下拿取愷他命,再於民 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 2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 取3000元(已發還員警),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尤澤亞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澤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83至86頁、本院卷 第184、205、2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 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交易蒐證錄音譯文(偵卷第57至58頁)、 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61頁)、員警與微信帳號「『PD』 強勢回歸24hr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5頁)、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 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可賺取抽成200元 至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以微信對外散布販賣毒品 之廣告訊息,並由被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 取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 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偉銘」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共犯「李偉銘」(偵卷第27至30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 3年12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4562號函文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 數量1包、犯行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1包、對 象1人、金額2600元、次數1次、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標的,且該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其 供稱本案並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1 2 iPhone手機1支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2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員警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號鑑驗書(偵卷第1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1.7253公克 驗餘淨重:1.70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2-27

TCDM-113-原訴-38-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 2號、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111年度 偵字第18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9 號、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111年度 偵字第3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 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 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 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 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 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 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 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 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 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 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 時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 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1-訴-2368-20250226-5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民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胡家 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胡家豪 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胡家豪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胡家豪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家豪駕車行動 自由之權利。嗣經胡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智民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3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 ,駕駛B車在告訴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外地人,對臺中當地的路況不熟 ,我在黃線區停車讓我太太在旁邊買東西,黃線區臨停確實 對交通造成影響,告訴人有按喇叭長達30幾秒,我開車從巷 口右轉時,A車擋在我前方,我要朝南部,我不知道要怎麼 走,我要設導航,我開車時我沒辦法設導航,於是巷口綠燈 時我就右轉,告訴人一直按我喇叭,當時導航那邊有岔路, 導航叫我走左手邊,我沒有想要阻擋A車的去向或去攔A車, 導航在那邊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就算B車開在A車車前,客觀上A車在短暫的 受影響幾秒鐘後,就往預計的目的地行駛,只造成告訴人輕 微之影響,而不具有強制罪的手段、目的及關連的可非難性 ,且被告沒有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告訴 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9至70 頁,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A車 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3至47 頁,本院簡上卷第72至76、83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駕駛A車從中正路212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因漢忠醫院與彰化銀行的大路口 有很多機車會於紅燈時逆向行駛,且B車突然停在我右側, 我要看一下;中正路的速限是時速50公里,我通常會開50幾 公里,因被告駕駛B車踩煞車擋在A車前面不讓我走,所以我 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而我要變 換車道時,被告就轉過來擋我,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有蛇 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我猜是因為之前被告駕駛 B車違停擋在大馬路快車道的正中間不讓我過,我按被告喇 叭,所以被告就不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  ⒉依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內之檔案「FILE230602.MP4」,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4】B車持續開啟右轉燈 ,直到轉出中正路212巷,向中正路行駛。  ⑵【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8】A車亦跟隨B車轉出中 正路後,朝車道左前方加速,行經仁愛路口後。  ⑶【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2】A車先有頓挫,A車車 前無車,B車自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  ⑷【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4】B車從A車右前方欲駛 入車道。  ⑸【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6】兩車均加速向前行駛 ,B車從A車左前方斜切入A車同向車道,車道為中間為雙黃 實線分隔之道路、右側有一白實線,白實線右側有多輛暫停 車輛。  ⑹【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8】B車行駛於A車車前時 ,兩車距離約半個車身距離,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車輛同向 前行,B車踩煞車。  ⑺【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52】B車仍行駛於A車車前 ,左右搖晃車身蛇行。  ⑻【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1】A車往右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右。  ⑼【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3】A車往左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左。B車始終行駛於A車前方,B車前方仍無其他 車輛。  ⑽【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2】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為綠燈,B車復踩煞車緩行,於紅綠 燈前後均慢行前進。  ⑾【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7】B車行駛過紅綠燈前 之行人穿越道後,紅綠燈轉為紅燈,B車加速前行,A車亦跟 隨通過該交叉路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2至76、83至97頁),另觀諸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畫面 ,可見A車於B車切入同向車道前之時速為45公里,B車切入 同向車道後之時速則均未逾越20公里,有上開檔案之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駕駛B車在 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有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依其意願駕車,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 有蛇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而其要變換車道時, 被告就轉過來擋在A車車前,導致其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 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之證詞,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鳴按喇 叭一情有所認識,即應知悉告訴人對其駕駛B車在A車前方一 事可能有所不滿,而被告竟於B車已消失於A車車前畫面後, 自A車右後方駕駛B車超前A車並駛入A車車前之車道,復以擋 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 變換車道,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再者 ,被告若因路況不熟而需確認導航導引的路線,且已規劃在 家人購物完畢後即啟程前往南部探望長輩,則其應可在黃線 區臨停期間即設定導航路線完畢,縱使被告駕駛B車自巷口 右轉時,導航有突然變換所導引之路線,其亦應暫停於路邊 確認路線後再行啟程,而非駕駛B車在道路上蛇行或突然煞 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自難認被告無強制罪 之主觀上犯意。  ⒉被告駕駛B車在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 方式,阻止後方A車行進及變換車道之持續時間近1分鐘,過 程中並有數次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 面為圓形綠燈時,在後方告訴人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即 駕駛B車亦變換車道而阻擋於A車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6、83至 97頁),堪認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且 係以在道路上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而有影響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之虞。是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 觀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 鳴按喇叭,即實行上開強制行為,認其上開強制行為係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應具有違法性。從而,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 其子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其員工共同對他人為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竟未思反省,僅因其暫 時停車在路旁等待其配偶購物時,告訴人駕車在其車輛後方 鳴按喇叭,不願繞過其車輛前行,致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係因金額差距致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 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不具有強制罪之違法性及主觀上之犯 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簡上-4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壽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告訴 人李仲凱時常於晚上前往其家中,打擾其家人休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盛有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頭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空的寶特瓶 砸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有多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7、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 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詢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盛有 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35、69至7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有「頭部挫傷」之 傷勢,有該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與該院112年8月19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載以 :自述晚上20:21被朋友的家人用保特瓶打頭,右側頭部腫 痛,用酒潑灑衣服,經醫師檢視,無明顯外傷,拍照上傳, 表示先用口服藥領用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有未 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是否受有頭部 傷害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朋友家人用寶特瓶 打頭部,故診斷為「頭皮挫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傷口等 情,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389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醫 時所攝得之照片,確未見其頭部有任何明顯傷口,此有該院 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4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告訴 人本案所謂「頭部挫傷」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 之疼痛表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 康受有傷害,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寶特瓶丟擲 告訴人頭部,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受有何 傷害。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易-28-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羅立堯 被 告 郭欣穎(原名郭勝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郭欣穎涉嫌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 字第22號),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55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穎(原名郭勝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後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 公司)5樓停車場非屬一般道路之車道上,於直行駛至停車 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入口往來車輛之動態,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羅立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左前方之出入口右 轉,亦疏未注意,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擦撞事故,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員職務報告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 圖列印等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 13日19時44分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 訴人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右轉出 來時,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檢察官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為我看得到告 訴人,但行車紀錄器是貼在擋風玻璃,而我的座位視線會被 A柱擋住,且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很靠右邊駕 駛了,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 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A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 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41、47、57至74、99至101、1 07至113頁,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6、103至109、125至1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 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 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 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 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 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本案肇事地點係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 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因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係由精銳 公司管理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應已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 制,並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是本案肇事地點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 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 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 諸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係精 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 ,而上開2條線道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此有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 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 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詢中坦承 其自機車停車區出口右轉時,有未注意到其右側有來車、太 慢煞車之過失等情(見偵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B車 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 行之A車先行,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 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 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則難謂 行為人此際有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  ⑴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 片光碟內之檔案「行車紀錄器.mp4」,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48至19:42:57(影片時 間:00:00:01-00:00:09)】 畫面開始A車夜間行駛於中 間有白色車道線之雙線道路,車內有音樂聲,A車先行駛於 左線車道後,靠右行駛於右線車道,(影片時間:00:00:0 2)車內響起警示音「請開大燈」後,A車開啟大燈。  ②【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58至19:43:11(影片時 間:00:00:10-00:00:23】 A車右彎行經停車塔出入口 前道路後,駛進中間有分向線之坡道道路,A車行駛於畫有 入口直行標示之坡道道路上。  ③【畫面時間:2023/02/13 19:43:12至19:44:06(影片時 間:00:00:24-00:01:18)】 A車持續左彎向上繞行於坡 道車道,(影片時間:00:00:32-00:00:38)車內響起「 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影片時 間:00:00:39)車內響起三連音警示音,A車持續左彎向上 繞行於坡道車道,(影片時間:00:01:06-00:01:12)車 內響起「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  ④【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7 (影片時間:00:01: 19)】A車右彎離開坡道車道,進入中間無任何分隔標線之平 面道路,右側置放橘色三角錐,隔開畫面最右側禁止進入之 區域。  ⑤【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微右行駛於該平面道路正中間,路面劃有「5F」表 示樓層。  ⑥【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繼續順向直行,行進方向右前側第二個柱體中間設 有一支面朝A車左彎車道之反射鏡,從反射鏡內可見一位於 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 點。  ⑦【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9(影片時間:00:01:2 1)】A車繼續順向直行,朝該反射鏡方向前進,該反射鏡內 仍可見有位於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 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⑧【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畫面右側畫有停車格並置放一橘黃色三角錐,左側牆面 有一突出之立面柱體,柱體右側靠近車道處貼有黃黑條紋之 路燈電線桿防撞條,一部已開啟前燈及右轉燈、駕駛頭戴安 全帽之機車B車,出現於該柱體後方欲右彎進入道路。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仍可見有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 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⑨【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B車右彎出車道一半,已相當靠近A車左側車頭。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緣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 左側最邊緣處之白色亮點消失。  ⑩【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3)】畫面最右側之柱體上此時可見另設有一支背對A車行進 方向之反射鏡。A車車頭行駛至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處, 車頭與三角錐非常接近,B車已駛入停車場車道在A車左前方 ,A、B兩車繼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 繼續向前直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影片時間:00:0 1:23)有碰撞聲,且車內出現三連音警示音。A車行進方向 左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方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左側最 邊緣處白色亮點消失。  ⑪【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3 (影片時間:00:01: 24)】A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頭前方路面上右側及左側分別劃 有黃色「 (直行及左彎)」及「 (反向直行)」車道遵行方向 標誌。  ⑫【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2 (影片時間:00:01: 25)】A車停止於路面標誌中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至85、91至96、125至126頁)。  ⑵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駕 駛A車沿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直行行經之車道上, 並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A車直行至精銳公司5樓停車 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時,A車車頭距 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非常接近,而B車已駛出機車停車區 之出口並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A、B兩車繼 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繼續向前直 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中證 稱:上開交岔路口,兩部轎車沒辦法會車,只能單向一部汽 車行駛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A車之車損為「左前保險桿損壞」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57至61頁 ),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已靠車道 右側行駛,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 很靠右邊駕駛了等語,應非無據。  ⑶另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 察報告畫面編號6至8,固可見A車行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 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然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編 號8,可見該白色亮點於B車車頭燈已朝右照向A車時,仍持 續存在,堪認該白色亮點並非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且 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察 報告畫面,亦可見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僅能看到A車車燈 所照射出之白光,無法自該白光中區辨出B車車燈所照射出 之燈光,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無從自 其右前側之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 照射出之燈光。復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可見A車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為7公里,而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有關行車速度之限制,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已靠車 道右側行駛之情形下,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得 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汽車 行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右轉彎駛至直行車之車道,且被告亦無從自其右前側之 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 光,而B車自畫面上出現至A、B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是被 告對告訴人騎乘B車自機車停車區出口突然出現,並右轉彎 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 無法於A、B兩車發生碰撞前,能對未暫停即右轉彎之B車作 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A、B兩車發 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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