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黃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511-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李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514-20250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之父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立順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藍介嵐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李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事發時為被告宜蘭縣立順安國民中學(下 稱被告順安國中)學生,被告甲○○為該校跆拳道教練。於民 國113年6月5日下午,原告因叫錯訴外人即同校學生張○○( 真實姓名詳卷)之名字,竟遭張○○拉扯原告之頭髮、毆打原 告之肚子、臉、手臂,並以腳踢原告之肚子及頭部(下稱系 爭事件),歷時共約5分鐘,張○○之行為,造成原告頭皮鈍 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頭痛、顏面挫傷等傷害,後續並 造成原告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傷 害。然被告甲○○於張○○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並未阻止,僅 於事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張○○並非第一次為類似行為 ,顯係明知相關霸凌事件已發生多次。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 告順安國中反應此事時,被告順安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校長則 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稱「他只是孩子」等語,而消極處理 相關事件。被告甲○○之容任霸凌行為發生,未向學校所定權 責人員通報,顯已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順安國中並未依法防止或消弭霸 凌行為之發生,於知悉系爭霸凌事件發生後,亦未依前開規 定為通報及相關處置,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均應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順安 國中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告甲○○係被告順安國中 之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順安國中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順安國中答辯:否認被告順安國中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系爭事件經被告順安國中之學生霸凌事件處理小組調查,依 訪談關係人多人之陳述,均稱原告與張○○間互動不錯、平時 往來之間即有打鬧、追逐、互開玩笑等行為,且未曾發生除 系爭事件外之嚴重情形等語,因而認定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而向宜蘭縣政府陳情,經宜蘭縣政 府校園霸凌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亦決議被告順安國中之處理 程序並無違誤,被告順安國中與甲○○就系爭事件之處理並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所受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頸 部挫傷、頭痛、顏面挫傷等傷害,並非被告順安國中與甲○○ 所為,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注意力缺 失過動疾患是一種腦部疾病,顯非被告順安國中與甲○○所致 ,而臨床上可引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之因素眾多,亦難逕認 係被告順安國中與甲○○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安國中與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 、2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件等情,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有學生霸凌事件處 理小組調查報告可參(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6至 97頁),且為被告順安國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未阻止張○○之行為,固 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5 頁)。惟依擷圖照片所示,被告甲○○雖在該處,惟未看向系 爭事件發生之處,而在一旁處理事務。又系爭調查報告及檢 舉書亦載明「教練因在教室旁沒有察覺,因此沒有立即處理 」(見本院卷第93、107頁)。則堪認被告甲○○係因未發現 系爭事件,而未有阻止張○○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容任 系爭事件之發生,難認可採。 ㈢、系爭事件發生後,經學生霸凌事件處理小組調查結果,依原 告、張○○及關係人A、B、C、D、E、F、G、H、I、J之陳述綜 合判斷,認張○○確於113年6月5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過 去並無類此之行為,因而認定張○○之行為未符合霸凌之持續 性要件,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本 院卷第96至10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法定代理 人陳述:張○○並非第一次為類似行為等語,惟未提出證據相 佐。且依調查報告所示,「至於教練告訴家長『乙生(即張○ ○)不是第一次打甲生(即原告)』部分,教練到場時已敘明 :是兩個人都在那邊笑,嬉鬧的那種。跟家長講說他們這樣 打不是第一次,是他們平常就你跑,然後我追,追逐的那種 ,我沒有記到那麼清楚,有時候他們就跟我講說是他先打我 ,然後另一個人就說是他先打我,沒有什麼特別,因為他們 平常就都會這樣子。處理小組認為,其說法與上開受訪者之 陳述相近,應是對家長溝通時 ,未清楚說明所致,尚非乙 還有其他明顯故意『欺負」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在系爭事件之前已有校園霸凌事 件發生而未依法通報等語,亦難認有據。 ㈣、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順安國中於同日收受霸凌事件檢舉書 ,於113年6月6日作校安通報,並於同日召開會議受理,且 外聘3人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系爭事件之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校園 霸凌事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順安國中獲悉霸凌事 件發生而未為積極處理等語,亦難信為真。 ㈤、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頸部挫 傷、頭痛、顏面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7頁),為張○○之 傷害行為所致,並非被告順安國中與甲○○所為或施以助力或 知情而容任其發生。至原告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及急性壓力 反應症狀(見本院卷第19頁),是否因系爭事件所致,原告 亦未能提出證據相佐,原告主張因被告順安國中與甲○○之行 為受有上開損害,尚難遽採。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難認為真實,其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簡-455-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張雪莉 被 告 劉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513-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鄧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85元。又亞太 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3月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元,及其中3 ,989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書 上的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帳單地址也非被告之住處,原告 請求之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 信申辦系爭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亞太 電信申辦門號之事實,固提出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0至21頁,下稱系爭 申請書),惟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鄧青儒」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並辯稱證件為友人所盜用等語。經本院當庭命被告 書寫之「鄧青儒」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申請 書上「鄧青儒」筆跡相較,可見後者「鄧青儒」之字體、筆 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鄧 青儒」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 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 ,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 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 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 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 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 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小-484-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林汗龍 被 告 陳忠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7,76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7 6元,加計工資費用9,50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18,27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兩造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本院認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 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138元(計算式:18,276元×50%=9,13 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488-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義涵 被 告 葳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498-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54號 原 告 郭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政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依前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 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 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 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對 被告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所致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 上開刑事案件認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以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6

LTEV-114-羅小-5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陳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而洗錢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駭客入侵系統 ,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重複訂單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60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999,983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21頁)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98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5

ILDV-113-訴-645-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漁師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仙發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廖誌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將「被告漁師廟管理委 員會」更正為「被告漁師廟」,並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4

ILDV-113-訴-216-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