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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壹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1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壹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壹參於上述時、地於商討停車糾紛事宜時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扳手2支。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志 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所明揭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是行為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須其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並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始足當之。亦即,就 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 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商討停車糾紛時,自所 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拿出攜帶之扳手2支,而其所持扳手2支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舞,自當造成傷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態樣、所攜帶器械種類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未扣案之扳手2支,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亦無證 據證明扳手2支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9

FSEM-113-鳳秩-62-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罰金, 詐欺得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 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 之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 失之簽帳金融卡,復持該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如附表所示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共27,731元(計算 式:203元+5,000元+2,499元+2,499元+102元+1萬4,771元 +999元+440元+780元+269元+169元=27,731元),為其犯 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 然上開卡片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 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地點,拾獲葉忠翰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末 四碼5925號,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未向警方申報拾獲遺 失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在附表所示之 消費商店,持本案金融卡佯為持卡人葉忠翰本人,以免簽名 之方式,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係葉忠翰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而同意 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嗣因葉忠翰於112年9月23日 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刷卡 交易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忠翰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刷卡明細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288號函與所附門 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12年9月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補)、 112年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明細帳單(補)各1份 及告訴人手機刷卡通知翻拍照片9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刷卡消費後所取得之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日期、消 費商店,持該金融卡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 詐欺得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11,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 203元 簽帳消費 2 遠傳電信股份 5,000元 3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4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5 112年9月19日 APPLE.COM/BILL 102元 6 AGODA.COM LE M 1萬4,771元 7 代扣-亞太電 999元 8 代扣-亞太電 440元 9 112年9月23日 曙客股份有限 780元 10 曙客股份有限 269元 11 曙客股份有限 169元

2024-10-28

SCDM-113-竹簡-119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 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經送本院,惟其抗 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爰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抗 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抗-190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 1836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經囑託法務部○○○○○○○○○○○送 達,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法務部 ○○○○○○○○暨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5、57頁)。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 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星期五)屆滿。 即令依卷附信封,寬認抗告人係自監所郵寄抗告狀而應加計 在途期間,被告所在台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7 日在途期間,其告期間於113年9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之抗 告狀遲至113年9月16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18-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鞠志琨 相 對 人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既附有對待給付,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此迄未釋明,相對人亦具 狀陳稱聲請人尚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約定於113年7月26日前辦理車號: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事宜,惟相對人在約 定期限後仍未出面辦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日至監理機 關辦理重新驗車領牌並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後,通知相對人到 指定地點取車,然相對人仍拒不出面,聲請人只得於113年9 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相對人前來取車。聲請人已竭 盡各種方法通知相對人前來取回車輛,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 此規定,給付或其提出,沒有一定要在聲請強制執行前為之 ,在聲請強制執行後為之者,亦得開始強制執行;換句話說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仍未給付或提出給付者 ,執行法院始得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合該項規定為由駁回 之。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過戶 於相對人(見行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3號卷[下 稱執行卷]第18頁),尚待履行之對待給付,有系爭汽車 之交付,而兼需相對人協力受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聲請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文章,執行卷第2頁),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3日函請聲 請人於10日內就其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與相對人,或已通知 給付相對人受領系爭汽車之事實舉證(見函稿,執行卷第 30頁),聲請人則依限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釋明 其已通知相對人前去領取系爭汽車之事實(見執行卷第49 頁),已合乎前開規定,原裁定指摘聲請人所為通知與其 應為之對待給付內容有間、亦未說明相對人是否受領遲延 為由,認聲請人未釋明其已依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執事聲-124-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9號 原 告 黃誌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聰賢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43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1

TCEV-113-中補-3569-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林淑敏於民國108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志 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淑敏施用詐術,致林淑敏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黃智偉指示交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黃智偉或其指定之人。嗣黃智偉未償還林淑敏給付之款 項,甚至避不見面,林淑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 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一卷第16之1-16之2頁、交 查二卷第141-142頁)、證人即附表二帳戶之所有人王思權 、林軒卉、郭秀絹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二卷第177-178、2 07-2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21-350頁,交查一卷第55-97頁)、被告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交查二卷第22 5-227頁)、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 查詢(交查三卷第191頁)、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淑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180頁、他 卷第371-37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多次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 2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3月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表一「所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或以自身及公司同事遭羈押需出具交保金,或以需支付律 師委任費用,或以欠錢遭債主押上山被迫籌款還債,或以受 傷需付醫藥費,或以母親要撿骨進塔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要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我不希 望有下一個被害人,我的積蓄都被騙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共計161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民國) 所用詐術 林淑敏交付款項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30日 被告佯為其公司員工,使用被告之LINE帳號,向林淑敏誆稱被告遭收押,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持現金6萬元,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依告訴人指示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告訴狀附表1編號9,LINE對話內容編號1(他卷第21-25頁) 2 108年10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7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林淑敏事先交付供其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地在彰化市或臺中市不詳處所(以下均同)】。 告訴狀附表1編號17、18、19,LINE對話內容編號2(他卷第27-32頁)。 3 108年11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母親進塔需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2,000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1、22,LINE對話內容編號3(他卷第33-36頁)。 4 108年11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4,LINE對話內容編號4(他卷第37-42頁)。 5 108年12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房東之管理費需款繳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4,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0,LINE對話內容編號6(他卷第51-52頁)。 6 108年12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處理公司「阿弟仔」之事,需要款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1、32,LINE對話內容編號7(他卷第53-54頁)。 7 108年12月1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3,LINE對話內容編號8(他卷第55-58頁)。 8 108年12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醫藥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4,LINE對話內容編號9(他卷第59-60頁)。 9 108年12月1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看護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5,LINE對話內容編號10(他卷第61頁)。 10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佯裝為律師,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5萬元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6,LINE對話內容編號11(他卷第63-70頁)。 11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因其所委任的律師前為其代墊交保金3萬元,現律師要求其還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7,LINE對話內容編號12(他卷第71頁)。 12 108年12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納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8,LINE對話內容編號13(他卷第73頁)。 13 108年12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幫「阿弟仔」支付律師費1萬5,000元,暨「阿弟仔」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暨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2、43、44,LINE對話內容編號14(他卷第79-83頁)。 14 108年12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5,LINE對話內容編號15(他卷第85-86頁)。 15 108年12月2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並遭強迫簽立本票,尚需款項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6,LINE對話內容編號16(他卷第87-89頁)。 16 108年12月3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8、49,LINE對話內容編號17(他卷第91-95頁)。 17 109年1月2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及「阿弟仔」因不同案件欲交保,分別需款5萬元、1萬元、2萬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0、51、52,LINE對話內容編號18、19、20(他卷第97-102頁)。 18 109年1月3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收取被告之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3、54、55,LINE對話內容編號21、22、23(他卷第103-115頁)。 19 109年1月9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6、57、58,LINE對話內容編號24、25、26(他卷第117-121頁)。 20 109年1月10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繳納1萬8,000元,即可將被告之前所繳保釋金及扣案之車輛領回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59,LINE對話內容編號27(他卷第123-128頁)。 21 109年1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弟弟」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0,LINE對話內容編號28(他卷第129-132頁)。 22 109年1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仍需交保金云云。 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1,LINE對話內容編號29(他卷第133-136頁)。 23 109年1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前往法院取回保管現金及車輛,但需繳納法院之保管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3、64(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1、32(他卷第143-147頁 )。 24 109年1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權人抓到,需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6(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3(他卷第149-151頁)。 25 109年1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押到山上,尚需匯款3萬元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7(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4(他卷第153-154頁)。 26 109年1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須繳納醫院住院費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9(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阿弟仔」帳戶),LINE對話內容編號35(他卷第157-159頁)。 27 109年2月1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0,LINE對話內容編號36(他卷第161-167頁)。 28 109年2月2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仍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1,LINE對話內容編號37(他卷第169-177頁)。 29 109年2月5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可能要被收押,需款購買看守所內日常用品云云。 於同日匯款7,000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2、73,LINE對話內容編號38、39(他卷第179-182頁)。 30 109年2月7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可以交保,請林淑敏匯款幫忙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4,LINE對話內容編號40(他卷第183-185頁)。 31 109年3月1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住院,需款辦理出院手續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7,LINE對話內容編號48(他卷第211-215頁)。 32 109年3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禮儀公司費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復佯裝為禮儀公司人員,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告訴人仍須再交付3萬元方可獲自由。 於同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8、89,LINE對話內容編號49、50(他卷第217-224頁)。 33 109年3月1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須繳納罰金,尚缺1萬5,000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90,LINE對話內容編號51(他卷第225-231頁)。 34 109年3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主押走強迫其簽本票,須付一半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1,LINE對話內容編號52(他卷第233-243頁)。 35 109年3月21日 被告佯裝為上開持有本票之債主,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再付3萬元,其即將本票交還被告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2,LINE對話內容編號53(他卷第245-249頁)。 36 109年3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4,LINE對話內容編號54(他卷第251-254頁)。 37 109年3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6,LINE對話內容編號56(他卷第254-259頁)。 38 109年3月3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6,LINE對話內容編號59(他卷第271-273頁)。 39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先前幫人作保,債權人尋找上門,要求其還款3萬8,000元並將其押走,須償還上開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先後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另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故就林淑敏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5,000元)。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8、109、110、111,LINE對話內容編號61、62、63(他卷第277-291頁)。 40 109年4月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16,LINE對話內容編號67(他卷第305-308頁)。 41 109年5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款辦理出院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8,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0,LINE對話內容編號68(他卷第309-311頁)。 42 109年5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並簽立本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及交還本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1,LINE對話內容編號69(他卷第313-323頁)。 43 109年5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3,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3,LINE對話內容編號70(他卷第319-320頁)。 44 109年5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需保證金向法院領回支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1萬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5、156,LINE對話內容編號71(他卷第321-323頁)。 45 109年5月25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7、158,LINE對話內容編號72(他卷第325-327頁 ) 。 46 109年5月30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9,LINE對話內容編號73(他卷第329-335頁)。 合計 161萬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淑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370頁) 簡稱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 2 郭文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87、159-160頁,交查三卷第203-207 、247-24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 簡稱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思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1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63-164 頁) 簡稱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4 李奕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查二卷第249-254 頁) 簡稱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5 林敬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二卷第261-328 頁) 簡稱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6 郭定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2頁) 簡稱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7 李紫婕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1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40 頁) 簡稱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8 林軒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9-52 頁,本院卷第111-122頁) 簡稱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9 陳柏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55-74 頁,本院卷第103-110頁) 簡稱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10 蔡委承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6頁、第75-90 頁,本院卷第97-102頁) 簡稱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11 郭秀絹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秀絹聯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93-107頁) 簡稱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2024-10-17

CHDM-113-易-729-202410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玲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寶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冬山鄉富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英 路與珍珠一路口(富英路為支線道,珍珠一路為幹線道;下 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黃志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其等駕駛之車輛在案發地點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志偉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告訴 人張寶玲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側面肋骨第 4,5,6骨折合併錯位、腦震盪、右側小腿挫傷、左軀幹帶狀 疱疹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寶玲、黃志偉互為告訴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 訴人張寶玲、黃志偉於113年10月8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交易-332-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網路商店之網頁,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 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 ,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楊明浩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數次消費之舉動,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盜 刷行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 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本件盜刷(得逞)之金額及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 罪目的、手段尚屬和平、自述案發時從事業務、離婚,需扶 養1名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於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刷卡金額 合計新臺幣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 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 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 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26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楊明浩,2人於民國112 年6月9日14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 見面,黃志偉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安全 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 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趁楊明 浩於浴室梳洗之際,徒手竊取楊明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 卡),並未經楊明浩之同意或授權,㈠於112年6月9日18時53 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 ,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冒用楊明浩之名義,輸入 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購買遊 戲點數30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112年6 月10日22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 利商店永樂店,以免簽單之方式,佯裝自己係楊明浩本人, 並出示本案信用卡,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為黃志偉完成交 易手續,盜刷GASH遊戲點數3,000元,均足生損害於楊明浩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明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竊取,未經告訴人楊明浩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以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帳號申登人資料、點數紀錄、帳單調閱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明浩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並於翌(10)日8時許離開,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前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9日18時53分及112年6月10日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主觀上 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本 案信用卡及盜刷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於112年6月10 日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楊明浩之同意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於APPLE.COM之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冒用告訴人楊明浩之名義盜刷 金額1,19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在全家 便利商店永樂店刷完卡後就把本案信用卡隨手丟棄了等語, 經本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本案信用卡刷卡之IP位置, 而該筆交易因非3D交易而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649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是此部分無法排除被告 將本案信用卡丟棄後,遭其他人拾撿而持以消費之可能,尚 難僅憑本案信用卡於APPLE.COM網站之刷卡紀錄,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40-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 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 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黃志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 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 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黃志 偉,黃志偉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 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 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黃志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志 偉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黃志偉分別刷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 ,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卓志榮之證詞,及系爭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刷卡資 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1654號函暨所附商店存根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 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持 以盜刷,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查,被告陳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去買東西,復返回告 訴人住處睡覺,隔天告訴人載其搭車離開,其才使用系爭信 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接著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火車票價約 300多元等語(偵卷第71頁),再依卷內資料,被告盜刷系 爭信用卡者確實僅有2筆遊戲點數之消費,不含其餘購買物 品、車票之費用,換言之,被告並未以竊得之系爭信用卡進 行後續所有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遊戲點數 之舉措,乃其竊盜犯行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為之,兩行 為間可得區隔,是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應以數罪論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亦自承過去 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偵卷第71頁),猶不思悔 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 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 之系爭信用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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