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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妤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依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乙 ○○、丙○○、甲○○、丁○○為被告,分別請求:㈠、上開4人依序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因原告與乙○○、丁○○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訟,有和解書、民事撤 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91-97頁),原 告復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㈠ 項聲明為: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撤回對乙○○、丁○○訴訟時,係在該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 意。至原告對本件被告2人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甲○○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與訴外人丁○○前為僱傭關係,渠等4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訴外人乙○○負 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張貼性交 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 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被告2 人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 ,訴外人丁○○則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 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時地),與不 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2人亦有未經原告之同意, 對原告之身體拍攝較為猥褻、裸露之照片,以供招攬客人之 用。是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及違反原告 意願對原告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均各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之答辯:   被告丙○○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其身體之猥褻照片,均係經 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亦有請被告丙○○教她如何拍攝該等猥 褻照片,並叫被告丙○○幫她拍攝,如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賠 償原告,則由本院判決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甲○○之答辯:   原告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訴外人乙○○及丁○○共犯妨害 風化等案件,於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損害賠償起訴,惟被告甲 ○○於本件僅係幫助犯性質,原告聲明是否明確,有商榷之餘 地。又依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且訴外人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及 訴外人丁○○均聽命於訴外人乙○○,自應由訴外人乙○○負擔賠 償義務,非由被告甲○○承擔,被告甲○○之行為,未造成原告 之損害。被告甲○○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原告之猥褻照片 ,是原告自己同意並請被告甲○○,教導及幫忙其拍攝該等照 片,被告甲○○不需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甲○○ 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亦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核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缺錢花用,同意從事與男客為性行為以 換取金錢收入,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及行為,共同參與而媒介原告於系爭時地,與不特定之 客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及未經 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各侵害其權 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 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 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 ,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2、經查,就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 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該規定除在維護善良風俗此社會法益外,亦在維 護男女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避免從事色情行業者為謀暴利 ,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 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故被告二人與乙○○、丁○○上開行為,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 自由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與乙○○、丁○○,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 之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用,侵害其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 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 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係原告主動傳送其身體之猥褻照 片,供本件被告二人張貼招攬客人訊息之用,此已據系爭刑 事案件內,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092號、57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在案 ,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第14頁),則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 強行拍攝其身體之照片,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再主動傳送其身 體之猥褻照片予被告二人,供作為原告從事性交易招纜客人 所用之理,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卷證 資料及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內容,交叉予以比對結果,亦未 能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原告意願,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原告身 體私密、猥褻照片之事實,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含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乙節,即非無憑。是 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拍攝其身體之猥褻、裸照照片,以 供招攬性交易客人之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不法性可言,應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基於被告上開所為,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 ,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乙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媒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該當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構成人格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至就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 與乙○○、丁○○4人,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乙○○ 所得之金額及原告為○○畢業、乙○○及丁○○暨被告丙○○、甲○○ 依序為○○肄業、○○畢業、○○肄業、○○肄業,案發前被告丙○○ 、甲○○依序各從事○○業、○○之工作(見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偵 查卷所載),原告、被告2人及乙○○、丁○○,於111、112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之上開5人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有關被告等 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及工作、所得、財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二人及乙○○、丁○○共4人,對其所為 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該4人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萬元為合理、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 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2人 與乙○○、丁○○共4人,共同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受有14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被告2人與乙○○、丁○○共4人,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於被告2人與乙○○、丁○○內部之間,就原告所受之該1 4萬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賠 償義務,即各應為3.5萬元(即14萬元4=3.5萬元)。惟查 ,因原告已各與乙○○、丁○○達成訴訟外和解,其中原告與乙 ○○就乙○○對原告之媒介性交易、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 ,共以60萬元達成,其中就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係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原告與丁○○就丁○○對原告之媒介性 交易、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共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且就 其中之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二人係以2萬元達成 和解,就妨害自由部分,係以1.8萬元達成和解,而乙○○於 和解後,迄今已共給付其和解金額9萬元,丁○○於和解時, 已付清其上開和解金額3.8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 有原告與該二人作成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7、73-75頁),且衡情原告與乙○○、丁○○達成上開和解時 ,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惟 因丁○○就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3 .5萬元,是就其間差額即1.5萬元(即3.5萬元-2萬元=1.5萬 元)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被告2人亦發生 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 適法。又因乙○○、丁○○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後,迄今乙○○就 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3萬元(即共已給付之9萬元÷3=3萬 元),丁○○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亦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生消滅該合計5萬元(即3萬元+2 萬元=5萬元)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2人於該金額內亦同免 責任。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為7.5萬元(即14萬元-1.5萬元-5萬元=7.5萬元)。 3、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規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2人各應給 付其7.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 2人任一人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對 原告亦同免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7 .5萬元,於其二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係各為3.75萬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 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 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33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奇偉 被上訴人 徐新興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 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新臺幣15,000元」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第四條,係約定租金每半年繳納一次 ,則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惟查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減租 金之數額,不及其他…」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判 決變更為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然原判決 却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原判決此部分已有 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簽約當時,已知悉租金低於市價, 後來又以不定期契約續約時,經評估考量後仍同意以低於市 價租金出租,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非訂約當時所得 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之要件,依契約自由原則租金調漲應有所限制 。又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法院增減租金是基於不動產價 值之昇降所致,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兩造於108年訂立租 約至113年間,漲幅只約2倍,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無增加,然原判決却將租金每月由新台幣(下同)2,000 元調漲至15,000元,漲租高達7.5倍,兩者漲幅相差十分懸 殊,顯不合理。另依591租屋網所載,就合理之租金調整, 其係建議一次漲幅不要超過10%,若自108年到113年期間, 租金每隔一年調漲10%,調漲後的租金為每月3,221元(計算 式:2000元x1.1x1.1x1.1x1.1x1.1=3,221元),為原每月租 金2000元之1.61倍,然原判決調漲幅度却高達7.5倍,顯已 超過合理範圍。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經上訴人調閱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成果圖計算結果,僅約10.66坪,亦非原判決所認 定之16.64坪,原判決以該面積核算,已與事實不符,其據 以調漲每月租金為15,000元,亦於法不合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不應變更其就租金為每月給付之繳租方式 云云,核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另本件之情形,確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有調漲租金之必要性,原判決予以調漲系 爭房屋之租金,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面積約10.66坪,其僅係計算該房屋(套 房)之室內(即專有部分)面積,未計算到公共空間,然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亦有使用到包括電梯、樓梯等公共空間 ,故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室內之面積、坪數,予以計算房租, 且原判決作為房租比較基礎之同社區729號房屋(下稱系爭7 29號房屋),原判決所指該房屋之面積13.52坪,亦應有包 括公共空間在內。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誤認、虛增系爭房屋之 面積,認原判決誤為過度調漲該房屋之月租云云,亦無理由 。 四、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每 月租金為2,000元,非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於法並無依據,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 ,尚屬合理,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決: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租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15,000 元;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㈠ 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原判決上開㈡即其敗訴部分,予以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之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 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 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即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僅2,0 00元,係因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始以顯低於市價之 租金出租予上訴人,因嗣後兩造關係破裂,無從期待被上訴 人再以上開顯然偏低之租金,出租房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 屋自108年出租時起,至113年間時為止,其房屋價值已上漲 1倍多,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於當時成立系爭租約時所未能預 料,已該當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有調漲每月租金數額之必要 ,且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第6條之規定,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受 不得超過系爭房地之基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再參酌較系爭房屋面積為小、樓層較低之系爭729號房屋, 其於112年8月間之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等情,認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自113年6 月10日起調漲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之 部分(按但不包括原判決判認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 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該部 分之認定),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中之三、 得心證之理由第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出租時,既明知每月2,000 元租金低於市價,後來不定期契約續約時,經評估後仍同意 以以低於市價租金出租,已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且系爭房 屋於113年間之房價,僅漲為係108年訂租約時之約2倍多, 原判決却將每月租金從原先2,000元調高為15,000元,其調 漲幅度顯然高於房價之漲幅,已不合理,另依591租屋網所 載,合理租金之調漲為每年調漲幅度不超過10%,亦可見原 判決就系爭房屋租金之調漲幅度顯然過高不合理,又原判決 誤將系爭房屋之面積虛增,其據此所為調漲金額亦與法不合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係因雙方係朋友關係,乃以低於市價 行情之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該房屋之情,已據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而其後該租約於3年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承租該 房屋時,因雙方未另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時,兩造 仍係朋友關係,乃以同樣租金條件繼續租約關係,準此,堪 認系爭房屋每月以2,000元計租,已低於市場行情,且係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所致,則其後於兩造友情絕裂、對簿公堂時 ,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再繼續以顯低於市場租金之數額,出 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且上情亦為被上訴人原先訂約時,所 未能預料之事,自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又 查,先前之原租金每月2,000元,既已顯低於市場行情,則 計算其調漲幅度,自應以調整前,屬正常合理之租金數額, 作為比較之基礎。依此,自無上訴人所指調漲為15,000元, 其調幅過高不合理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原判決租金調幅過高不合理云云,即難 以憑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原判決虛增系爭房屋之面積,其據此所認應調 漲後之金額即每月15,000元,即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惟查 ,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66坪(即35.23平方公尺 ),僅係為該房屋屬專有之室內面積部分,並不包括配屬該 房屋之公共空間即共有建號建物擔算所得之面積,此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亦有原 判決之認定可佐(見原判決第5頁之三、得心磴之理由第㈡4 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除會使用該房 屋之專有即室內部分之面積外,亦會使用屬於公共空間之電 梯、樓梯等屬共有建物部分,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於 考量、決定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該房屋之面積大小,自應將 屬公共空間之配屬共有建物,換算得出之面積亦計算在內。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虛增認定系爭房屋之面積,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係偏高不合理云云,亦不可 採。 ㈣、至就原判決判認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部分。按「租 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租金。」,為民法第442條本文所規定,又按「惟查依民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 減租金之數額,不及其他。」,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固約定係每月計租,然就租金之支付方式,則係約定 每6個月繳付租金1次,此有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17頁),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所為之請求,僅能訴請本院調整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數額, 並經本院調漲為每月15,000元,已如前述,惟其尚無權一併 請求判決,將租約原所約定之上訴人每6個月付租1次,變更 為上訴人應按月即每月給付租金1次,則被上訴人一併訴請 判決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其15,000元之請求部分,於法即屬無據而不 應准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以於租約關係存 續期間,上訴人仍應依調整後之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依 原租約所定每6個月給付租金1次(即每次應給付租金90,000 元),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訴請判決調漲上訴人承租其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15,000元,乃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件影本。 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簡上-11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億即何綺芳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芳億即何綺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39,041元,前於民國97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成立, 每月需還款約6,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 至100年1月份,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 作所得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39,041元,前於97年間與債權人 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即每期)需還款約6, 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至100年1月份, 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作所得無力繳納 而毀諾,嗣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屬實(見調解 卷第33頁)。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519,255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75-79、83-99頁、本院卷第39、73-89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 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稱:在○○商行(7-11超商)擔 任非正職店員,即於其他正職員工休假時,其始支援到班, 目前入職7年,月薪約11,000元,其受僱7-11超商之老闆亦 有雇用正職人員,惟一直將其列為非正職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收入明細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聲 請人所陳之目前月平均薪資金額雖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明細計算金額大致相符,惟考量聲請人稱其除從事上開非 正職店員工作外,目前並無其他兼職工作,是上開月平均薪 資僅1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 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後,顯入不敷出而無從進行更生程 序。是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00歲,最高學歷為○○畢業 (見限閱卷第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 依聲請人在院所陳,其身體尚屬健康(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其並無因罹患疾病,致僅能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則依 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學歷等情形,顯見其應有足夠之 條件,可以尋求其他正職之工作,兼衡以目前國內餐飲、服 務業處於普遍缺工之情形,可見聲請人如有心尋找薪資待遇 較目前為優渥之正職服務業、餐飲業等工作,應非難事,對 此聲請人亦當庭自承有想去尋找其他正職服務業工作,日後 月薪應可達最低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我國1 14年法定最低薪資28,5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勞 動部網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應有月薪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 0元,現在與哥哥、嫂嫂及母親同住,房屋係母親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金額,未逾 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元計,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賸餘約11,590 元(計算式:28,590元-17,000元=11,590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件為月付 約6,000至9,000元,嗣因遭前任雇主要求而辭職等語,業如 前述,可見其係因非自願離職失去工作而無力清償上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5,51 9,255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11,590元計算, 尚約須逾3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5,519,255元÷11,590 元÷12月=39.68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 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1 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202-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黎豐森 被 告 巫浩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於110年8月間,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下逕稱小黑)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2人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腳色, 負責招募被告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楊億鳳、陳柏瑋並負責監看被告有無依照集團指示 準時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 告、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與小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依照電信詐騙分工方式 ,由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 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900,000元才能釋放云云 ,致被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將900,000元現金放在○○縣○○市○○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 之指定地點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指示被告前往 收取上開現金,再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 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內,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90 0,000元金額之損害。嗣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 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和解、調解,各願分期清償 原告各共30萬元、612,000元,而楊億鳳迄今並已依該和解 筆錄,分期清償原告共187,500元,故原告就被告而言,仍 受有712,500元(即900,000元-187,500元=712,5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90 萬元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告取走該90萬元,原告 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據檢察官以刑案起訴書所起 訴被告並認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該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 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苗栗地方法院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核諸上開事證加以審酌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 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楊億鳳、 陳柏瑋,夥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900,000元該金 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 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 所受該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因其後楊億 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及調解,各願分期清償原告各共30萬元(即楊億鳳部 分,每月清償一期共24期,每期各清償12,500元,自112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等)、612,000元(即陳柏瑋 部分,每月清償一期共36期,每期各清償17,000元,自11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等),而楊億鳳迄今並已 依該和解筆錄,清償原告共15期合計187,500元,有原告所 提上開法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及楊億鳳為清償而滙款至原告 帳戶之原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並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5-26、29-39、5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就楊億鳳所清償予原告該187,500元部分,被告 亦因此同免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71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 -187,500元=71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 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於113年12月4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國內、 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12,5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14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曾双春 代 理 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9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年度司催字第29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0-0 1 1000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1-2 1 1000 00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2-4 1 1000 004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3-6 1 1000

2025-02-27

SCDV-114-除-5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3 1 1000 002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4 1 1000 003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15 1 702

2025-02-27

SCDV-114-除-63-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羅正喆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 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即湖口服務區)E32 停車格,因倒車不慎,以肇事車輛左側車尾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佳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支付 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 0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 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事發 前行駛於湖口北向服務區E區停車區,當時伊正欲從E32停車 格倒車出來,伊看後方無車,於是倒車,突然後方出現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 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佳宏於事 故發生後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湖口服務區 北向,便進入找車位,行經上述地點,眼看前方找尋車位, 未注意到E32的肇事車輛正在倒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和 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事發當時 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訴外人謝佳宏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駕車時僅專注於找尋車位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謝佳宏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 ,記載訴外人謝佳宏同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謝佳宏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0 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7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470元(計算式:37,7 70元+24,700元+19,000元=81,4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 謝佳宏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 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40,735元(計算式:81,470元×50%=40,735 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9-21頁),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 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 金額117,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 0,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0,735元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0.369=2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27,085=46,315 第2年折舊值    46,315×0.369×(6/12)=8,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15-8,545=37,770

2025-02-27

CPEV-114-竹北簡-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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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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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亞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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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明瑞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催繳社區 公用分攤款項,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酒後在 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巷0號0樓之0住處門外,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於原告遭其毆打在地時,又持 水泥石柱丟砸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 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擦傷 、左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毆打原告 致傷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故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04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 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其受有相當精 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 造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理性處理紛爭,然被告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未求理性解決,反於酒後故意以前揭 不法手段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原告為○○肄業,事發時係擔任○○,每月收入約00,000元, 其112年報稅所得約00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 ○○畢業,事發時亦係擔任○○,經濟狀況為小康,其112年報 稅所得約0萬多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00元等情,此經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不 公開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暨前揭刑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 784號偵查卷宗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調查筆錄(見該偵查卷第1、5頁)可參。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手 段,及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 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 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1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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