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億即何綺芳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芳億即何綺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39,041元,前於民國97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成立,
每月需還款約6,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
至100年1月份,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
作所得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39,041元,前於97年間與債權人
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即每期)需還款約6,
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至100年1月份,
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作所得無力繳納
而毀諾,嗣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屬實(見調解
卷第33頁)。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519,255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75-79、83-99頁、本院卷第39、73-89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
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稱:在○○商行(7-11超商)擔
任非正職店員,即於其他正職員工休假時,其始支援到班,
目前入職7年,月薪約11,000元,其受僱7-11超商之老闆亦
有雇用正職人員,惟一直將其列為非正職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收入明細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聲
請人所陳之目前月平均薪資金額雖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明細計算金額大致相符,惟考量聲請人稱其除從事上開非
正職店員工作外,目前並無其他兼職工作,是上開月平均薪
資僅1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
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後,顯入不敷出而無從進行更生程
序。是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00歲,最高學歷為○○畢業
(見限閱卷第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
依聲請人在院所陳,其身體尚屬健康(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其並無因罹患疾病,致僅能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則依
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學歷等情形,顯見其應有足夠之
條件,可以尋求其他正職之工作,兼衡以目前國內餐飲、服
務業處於普遍缺工之情形,可見聲請人如有心尋找薪資待遇
較目前為優渥之正職服務業、餐飲業等工作,應非難事,對
此聲請人亦當庭自承有想去尋找其他正職服務業工作,日後
月薪應可達最低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我國1
14年法定最低薪資28,5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勞
動部網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應有月薪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
0元,現在與哥哥、嫂嫂及母親同住,房屋係母親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金額,未逾
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元計,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賸餘約11,590
元(計算式:28,590元-17,000元=11,590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件為月付
約6,000至9,000元,嗣因遭前任雇主要求而辭職等語,業如
前述,可見其係因非自願離職失去工作而無力清償上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5,51
9,255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11,590元計算,
尚約須逾3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5,519,255元÷11,590
元÷12月=39.68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
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1
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20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