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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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亦均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均為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 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數 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 卷第3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 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受刑人王 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

2025-02-20

TPDM-114-聲-30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仰 (現在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朝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建議酌定貳年(有期徒刑貳年至 貳年肆月間)等語,本院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楊朝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TPDM-114-聲-18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華 宋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功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祐嘉無罪。   事 實 一、李功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宋祐嘉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 時,持手機攝錄欲檢舉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李功華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抓住宋祐 嘉衣服領口、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宋祐嘉掉落於地上之手機 踢踹在旁邊,宋祐嘉因而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宋祐 嘉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裂開、手機背蓋分離之財物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李功華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李功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李功華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功華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勒住告訴人宋祐嘉的衣領,我沒有推他等語: ㈠、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被告 李功華駕駛A車在案發地點違規臨停,告訴人宋祐嘉便持手 機攝錄欲檢舉被告李功華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 告李功華有勒住告訴人宋祐嘉之衣領,雙方並發生拉扯,被 告李功華並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 之情,為被告李功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17至18頁 ,本院易卷第60至6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6張、告訴人宋祐嘉財物毁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功華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宋祐嘉之犯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李功華拉我的衣領,一直將我推到地板上,我一站起 來他就再拉我衣領推我到地板上,至少三次以上。他是徒手 毆打我,我有用手機錄影,但因為後期被告李功華將我手機 弄到地板上並踢走,我的左手肘有擦傷,手機螢幕保護貼裂 開以及手機背蓋分離,我有去和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 ,我的傷就是被告李功華讓我往後時撞到地面上造成的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62至6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告訴人宋祐嘉牽著腳踏車欲離開,被告李功華上 前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手,兩人對話,被告李功華用力拉 扯告訴人宋祐嘉,告訴人宋祐嘉往前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 嘉起身,被告李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肩拉扯,告訴人 宋祐嘉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嘉站起來將背包拿下,被告李 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領口,將告訴人宋祐嘉往後推,告 訴人宋祐嘉往後跌到地上(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堪認 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李功華確有拉扯告訴人宋祐嘉、並 將告訴人宋祐嘉推倒在地之事實。  2.告訴人宋祐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身體 、驗傷後發現,告訴人宋祐嘉受有左肘擦傷一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北市醫 和字第113303807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病歷資料(見 調院偵卷第51至8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於案發 「當日」檢查告訴人宋祐嘉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 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告訴人宋祐嘉所受之傷為左肘擦傷 ,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告訴人宋祐嘉所述遭被告李 功華推倒在地而受傷情節相符(因跌倒在地而手肘往往與地 摩擦或撞擊產生傷害),堪認告訴人宋祐嘉所受前揭傷勢, 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李功華攻擊所致。是被告李功 華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宋祐嘉等語,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 人宋祐嘉所述以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  ㈢、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功華有造成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 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之行為:  1.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之衝突導致告訴人宋 祐嘉之眼鏡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惟查,被告李功 華堅詞否認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及B車輪框。  2.依卷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眼鏡照片(見偵卷第42頁),未見該眼 鏡之鏡片有何明顯刮痕,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是鏡片有痕但沒有很明顯,在陽光或燈光下就可以 看到細微刮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是告訴人宋祐嘉 之眼鏡鏡片是否遭毀損尚難以證明,自無從對被告李功華為 不利之認定。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 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均未見被告李功華有毀損B車之行 為,檢察官雖提出照片證明B車之輪框受損,然仍無法證明 該輪框受損之結果為被告李功華所為無疑。  4.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李功華有毀損告訴人 宋祐嘉之眼鏡鏡片、B車輪框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李功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李功華僅毀損告訴 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李功華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鏡片、及B車輪 框等語,應予更正。至本院審理結果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雖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功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功華本案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功華僅因告訴人宋祐 嘉持手機欲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細故,竟直接在道路上攻擊告 訴人宋祐嘉,目無法紀,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物毀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考量其否認傷 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功華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 人宋祐嘉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李功華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宋祐嘉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 午11時25分許,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告訴人李功華駕 駛之A車違規停車致被告宋祐嘉無法通過,被告宋祐嘉便持 手機攝錄車輛影像欲檢舉告訴人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情事, 告訴人李功華見狀即要求被告宋祐嘉刪除手機內錄影檔案,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宋祐嘉竟均基於毀損與 傷害之犯意,以推胸、拉扯方式,致告訴人李功華受有右側 中指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宋祐嘉騎乘之B車造成A車右後方側 邊板金之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宋 祐嘉之供述;告訴人李功華之指述;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與告訴人李功華財物毀損照片;㈢告訴人李功華之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宋祐嘉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李功華, 我除了右手錄影外,我倒在地上雙手都在下方,我手都沒有 舉起來,他拉我的領子,難道是我的領子造成他受傷?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當時距離他的車有一公尺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宋祐嘉與告訴人李功華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功華並以手拉住被告宋祐 嘉之衣領,為被告宋祐嘉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李功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院偵 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5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其右側中指扭挫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造成,A 車右後方側邊板金之刮損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當時被告 宋祐嘉之B車刮到A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 頁),足以證明本案均係告訴人李功華主動拉扯或徒手推被 告宋祐嘉,而被告宋祐嘉客觀上則未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縱 令告訴人李功華右側中指受有傷害,亦係其主動攻擊被告宋 祐嘉所造成,而難認定被告宋祐嘉於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李 功華之行為。 ㈢、告訴人李功華雖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門診紀錄(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21至45頁),並有卷附之告訴 人李功華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等件為證。惟產生上開傷 勢結果可能因素多端,例如告訴人李功華於拉扯被告宋祐嘉 時所造成,尚難僅憑上開書證,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結果, 確實係因被告宋祐嘉對告訴人李功華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自 難採為對於被告宋祐嘉論罪之基礎。 ㈣、至告訴人之A車所受之損害,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 卷第54至56頁),亦未見被告宋祐嘉有何毀損A車之行為。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亦從 無對被告宋祐嘉為不利之認定。 ㈤、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祐嘉當初 將腳踏車舉起來,事後我有發現有刮痕,我沒有辦法確定是 當時刮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如依告訴人李功華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 受有損害,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李功華攻擊被告宋祐嘉,被告 宋祐嘉因手牽B車跌倒時碰撞A車所造成,自難認定該毀損結 果為被告宋祐嘉所造成。遑論告訴人李功華亦陳稱無法確定 A車之刮痕是案發時所造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舉出A 車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為證,仍從無對被告宋祐嘉為 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 揭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李功華之單一指述,即對被 告宋祐嘉以傷害罪、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宋祐嘉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TPDM-113-易-124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訴-120-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 其前有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劉建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杰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飲料些許,於翌(14)日上午7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 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4-交簡-220-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仇煥雯 被 告 趙樹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附民-64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郭信良從事木工業務,曾承攬告訴人劉 伯弘所經營、址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銘悅餐廳」 (下稱林森北路店)之櫃體工作,嗣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告訴人為籌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第二家店( 下稱南京西路二店)時,乃洽請被告承攬南京西路二店之櫃 體工作(下稱本案櫃體工作)。詎被告無承攬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向告訴人表示 承攬之意並謊稱:可於同年11月17日或15日前製作櫃體並至 店內組裝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 在林森北路店內,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3,600元(起訴書 誤載為73,550元,應予更正)予被告,然被告收取定金後, 僅到南京西路二店測量1次,並未依約施作櫃體,且自同年1 1月12日起即不回應告訴人而音訊全無,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定金73,600 元而承攬本案櫃體工作,惟未依約施作完成之事實,但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另以7萬元為對價,將 本案櫃體工作再發包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Take陳大哥」 之師傅施作,不知為何「Take陳大哥」未依約完工且行蹤不 明,伊亦受有7萬元之損失;又伊當時人在國外、手機遺失 ,致告訴人聯繫無著,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絡,且伊已賠 付75,000元予告訴人,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依積極證據足可 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 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 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 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行詐術。 ㈡、查被告從事木工業務,曾承攬告訴人所經營「銘悅餐廳」林 森北路店之櫃體工作,嗣於111年10月間,告訴人為籌設南 京西路二店,乃洽請被告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並於同年11月 1日,在林森北路店,交付73,6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允可 於工期17天製作櫃體及至南京西路二店組裝完成,承攬報酬 總價為147,100元(含已支付之73,600元);又被告雖有到 南京西路二店測量1次,惟本案櫃體工作並未依約施作完成 ,且告訴人自111年11月12日起即聯繫不上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收取73,600元 之憑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承攬本案櫃體工作後,固未依約履行,惟辯稱其另以7 萬元為對價,將該工作再發包予「Take陳大哥」施作等語。 而被告雖未能具體指明「Take陳大哥」之真實身分或年籍資 料,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帶同一位師傅至南京西路二店做測量, 當時伊在現場,被告有向伊詢問關於櫃體之高度、長度等事 項;本案櫃體工作是被告向伊承攬之第三次工程,前二次均 是林森北路店,施工狀況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至 37、43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 人稱:「你(按即告訴人,下同)電話給我,我給師傅!師 傅會跟你聯絡!」、「......我這幾天可能會飛!工作我都 交代好了!......」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 櫃體工作再發包予「Take陳大哥」,並於出國前帶同「Take 陳大哥」至南京西路二店丈量,且將施作本案櫃體工作之相 關事項均交代「Take陳大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承攬告訴人林森北路店之工程共2次,施 工情況均未發生問題,並均履行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且依前揭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9 日將其欲出國之事告知告訴人(見他卷第21頁),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從事木工為業,而本案73,600元並非 鉅款,倘若被告自始即無履行承攬之真意,何須另耗費時間 、心力,偕同師傅至南京西路二店就櫃體施作乙事進行測量 ?且得於告訴人交付73,600元後,立即斷絕與告訴人間之聯 繫管道,亦無須告知告訴人其即將出國。被告是否有為貪圖 73,600元之必要,而惡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訛稱承攬本案 櫃體工作之犯罪動機?此舉除使自己身陷詐欺刑責追訴外, 並將導致其在木工業界之商譽受損,甚或無法再繼續以木工 營生。故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履行本案櫃體工作之真意,其於 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非無疑。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固未依約完成本案櫃體工作,而應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詐取73,600 元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有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且收受73,600元,卻未依約施作完成 之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在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有罪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易-1094-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張記誠 被 告 莊景嵐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 7月7日自稱「清風入夢」透過微信與之聯繫,聲稱可至meta mask(web3.0)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2時55分許、同(31)日12 時56分許、112年8月1日13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 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PDM-113-簡附民-25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 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 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 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 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 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 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 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 ,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 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 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 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 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 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 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 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 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 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 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 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 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 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 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 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 (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 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 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 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 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 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 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 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 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 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 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 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 ),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 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 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 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 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 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 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 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 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 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 、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2025-02-10

TPDM-113-訴-45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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