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因另案羈押中無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
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室內裝修,當時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2,140元之汽油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自然人憑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原為供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與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
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是認此部分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6B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車子路加油
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新臺幣(下同)
2,140元後,向車子路加油站員工鍾俊敏佯稱其忘記帶錢包
,3小時候會來支付加油費用等語,並簽立「欠款切結書」
及留下其自然人憑證,致鍾俊敏陷於錯誤,而讓鄭學鴻在未
支付費用之情況下離去。嗣因鄭學鴻後續未依約支付加油費
用,車子路加油站人員亦均聯繫鄭學鴻無著,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加油,且未支付加油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世昌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鍾俊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欠款切結書、車子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自然人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欠款切結書上載有被告積欠2,140元油款一事,其上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 ⑵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開立2,140元之電子發票。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9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300114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4時58分許,在臺灣中油永錡彭厝加油站、臺灣中油苑裡易鋐加油站,亦駕駛與本案相同車輛,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詐得價值2,067元、2,130元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價值2,140元之汽油,核屬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5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