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欣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勝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劉倖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時,因與告訴人 鄭錫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心有不滿下,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 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 號」、偵訊時陳報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寄送,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 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無 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 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所提現 場錄音檔案、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監視器畫面 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觀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 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口 出「幹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予敘明。   ㈢本件發生經過,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於案發時 地要走斑馬線過馬路,被告騎機車在我走斑馬線時差點撞到 我,被告緊急煞車後用台語對我說「你也拜託點」,我對他 說「你在說什麼,這是斑馬線」,我們就發生糾紛,被告持 續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文字,還作勢恐嚇我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被告則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當時我騎車準備去建國路黃昏市場買菜,在建國路19 巷口,有汽車在斑馬線前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我 左邊視線被汽車擋住,告訴人是突然從左邊跑步要過斑馬線 ,我向他說「你也拜託一下」,對方突然歇斯底里對我說「 幹你娘機掰」,還說前面有公園,要不要去公園談等語(見 偵卷第8頁、第63頁)。從而雖被告、告訴人均否認自己對 對方口出穢言,然一致陳稱本案糾紛係因突發之交通糾紛而 起,資可認定。復觀之上開勘驗報告,也確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因上述交通糾紛而激烈爭吵,雙方惡言不斷,被告固出言 上述惡語,告訴人亦不滿而口出「機掰」、「三小」、「沒 懶趴的咖小」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職是,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反 而責怪屬於行人之告訴人,進而發生激烈爭吵,雙方互對對 方口出上述惡言等情。惟考領駕照之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先減速並確認有無行人通過,自己 違規竟還斥責行人,其行為固屬惡質法盲,固應宜由相關主 管機關進行行政裁罰,然其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上開惡言 ,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審易-2120-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寶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莊志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 娃娃機上方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蠟筆小新藍色 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得 手,旋離開現場。莊志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店內補貨 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鎖定于寶鑫涉有嫌疑,適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 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 ,見騎乘腳踏車之于寶鑫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 腳拖鞋之特徵又與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 完全相同,幾已確認于寶鑫涉案,乃上前盤查,于寶鑫見狀 始將上開竊取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莊志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于 寶鑫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首揭時、地取走首揭物品之客觀情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店內看到這些物品 掉在地上,我就在現場喊叫、敲門、繞行,希望吸引店家注 意並取回這些物品,但過了15分鐘店家都沒回應,我就把這 些東西帶走,欲找機會交還給店家,當天我下班後,就騎車 帶這些東西往店家方向過去,剛好路上遇到警察,我還主動 招手跟警察說我撿到東西,請警察幫我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由被害人莊志賢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 ,拿取店內價值共約500元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 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後離開現場,莊志賢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店內補貨,發覺上開物品不見蹤影, 遂報警處理,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 例行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騎乘腳踏車之被 告所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特徵與上開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完全相同,乃上前盤查 ,被告即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員警再請莊志賢確認為 其店內物品後發還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攝得被告拿取物品經過之店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員警查獲被告之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取走上開物品之客觀情節(見 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 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惟顯不值採憑,理由如下:  1.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首揭物 品原係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被告因身高不夠,還需刻 意墊腳再伸手拿取下來,然後攜出店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 ,由被告係將店內本即放置穩固且一般顧客無法輕易接碰之 財物取走乙情以觀,足證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係掉落在店內地面云云,顯與監 視器錄影呈現客觀畫面不符,並非事實。實則,稍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進入此類娃娃店,即便發現店內物品掉落在地面 ,也都會認為店家可自行處理,如能聯絡提醒店家固屬美事 一件,但若聯絡不上店家,正常人也不會在不知道如何聯絡 店家之情況下取走再想辦法歸還。被告用此種辯詞正當化自 己作為,實在無法讓人採信。  2.被告另辯稱其因趕著上班,下班後就急忙將首揭物品攜往本 案娃娃機店,途中遇到警察還主動揮手請警察幫忙歸還店主 ,足證其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 時許從本案店內取走首揭物品,員警係於翌日即113年3月3 日下午5時許巡邏偶遇被告而查扣此部分物品,業如前述。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係主動招來員警交付扣案物乙情是否屬實 ,被告顯然不是於案發當日就交警處理,如果被告真急將首 揭物品交還店主或託警轉交,即便趕著上班,也不可能拖遲 到翌日下午5時前都不處理,足見被告本無將首揭物品交還 被害人或託警處理之意。況員警查獲經過,經證人即警員林 韋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約末113年3月2日下午報案 ,我第一時間就參與調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即鎖定嫌 疑人,過一、兩天我在路上巡邏,發現被告穿著和監視器犯 嫌相同,我就把被告攔下來,訊問被告有無於113年3月2日 去選物販賣店偷人家東西,並非被告在路上主動招我們說要 交還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審酌證人與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恩怨,且被告於冬日上半身穿著墨綠色防寒 大衣,但下半身卻著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衣著特徵實在 明顯,加以員警係於案發翌日傍晚才查獲被告,被告於當日 警詢時也未提及其係主動招警協助歸還等情,僅稱:其於下 午5點圖書館閉館後,想再去首揭娃娃機店內看看老闆在不 在,就在拿物品去該店路上遇警察攔查,警察問我有沒有偷 人家娃娃機店物品,我就把撿到3樣物品交給警方,警方還 給店家老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與證人林韋丞所述情 節一致,綜此應認證人林韋丞上開證述為可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班後騎車將首揭物品攜回店內, 路上遇警即主動攔下員警託其交還店主云云,全屬卸責脫罪 之謊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以證人林韋丞證詞不可信,欲聲 請傳喚查獲現場另名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係主動攔下警 方交還物品,且該名員警還表示其交還物品就沒事云云。然 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可採信,反而被告此部分 辯解漏洞百出且與常情不符,本院認定明確且詳敘理由如前 述,認無再傳喚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監視器所呈現客觀畫面如此明顯,猶 以前詞不斷否認犯行,還誣指證人即員警林韋丞為不實陳述 ,完全未見其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惡劣,所幸竊 取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稍減,暨衡 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7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 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經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審易-1814-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翔 選任辯護人 蕭怡佳律師 薛熙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恩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 載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55分」,於第6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10時26分至33 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本案所生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共計10張均已繳納完畢,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幸未造成警員受傷,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患有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現定期回診打針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被   告 施恩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恩翔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排隊欲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 停車場(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適有員警劉義群擔服巡邏勤 務,因接獲110通報,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有排隊影 響交通情事,前往該現場疏導並勸離排隊車輛,惟施恩翔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劉義群並 加速逃逸,幸員警劉義群閃避得宜,未釀成傷害,嗣逃至臺 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上往國道南下匝道處,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施恩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劉義群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施恩翔與員警劉義群對話之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16-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 後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立紘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 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 9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 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 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 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 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 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 險性,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 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112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3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晚間時段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雙親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於下午2、3點食用燒酒雞後,有先到堤外停車場休息到晚間8點多才上路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楊立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立紘自11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停 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萬大路路口時,因故與王忠慶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同質性案件,受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15-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炳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20日下 午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黃炳源,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黃炳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00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前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接受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各階 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3年4月19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 度毒偵字第299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為相同事實,屬實質上1罪,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陳稱:目前開怪手,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國中肄業 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吸食器1組(偵卷第29頁編號1-1),經送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手機1支(偵卷第21頁編號1),為被告黃炳源所有, 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偵卷第29頁編號2-1至2-7),非屬被告黃炳源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PDM-113-審簡-2778-202501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見偉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廖沛 媞由北往南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民 生東路一段,亦有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已轉紅燈仍穿越之疏失 ,遭鄭見偉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腳部,因此受有右足第二、三 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廖沛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號誌運作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19日北 市交工控字第1123066108號函各1份、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㈢告訴人之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430號 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被告鄭見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欲 左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 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認此情貿然 左轉續行,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 受有首開傷勢,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此外,告訴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於該處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4秒後仍穿越 ,屬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應認並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固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然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亦未依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穿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件案發時 為夜間有照明,雖非屬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確實較日間昏暗 ,再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等一切情況,認依該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尚屬過苛,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 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送貨,月薪不固定,因為生意不穩定。國 小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小孩均已成年,小孩沒有賺 什麼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等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PDM-113-審交簡-399-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玢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趙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57號、第44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 ,屬獨資商號),擔任該店負責人,並陸續於110年11月間 某時僱用李曉琦(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2年9月間某 時僱用乙○○,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及早班櫃檯人員,負責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甲○、乙○○及李曉琦均 明知甲○所聘僱之女性按摩人員朱月秀(編號8號)、鄭巧梅 (編號16號)會在店內利用按摩機會,與客人額外從事半套 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 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 性交行為,然因擔心嚴格禁絕恐使店內生意下滑而影響營利 ,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在現場之乙○○或李曉琦負責為男客 安排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按摩費用(其中800元分予按摩小姐),再指派朱月秀 、鄭巧梅前往指定包廂,由其等為男客按摩並容忍其等與男 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朱月秀、鄭巧梅則自行與男客收 取半套500元或全套2,000元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其等以此方 式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先於112年9月27日委由第三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聲搜卷,下稱A1)喬裝男客前往該店 消費,經現場櫃檯人員李曉琦指派鄭巧梅為其按摩,鄭巧梅 並為A1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詢問是否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然 因A1表示攜帶金額不夠而作罷。員警再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 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彭奕翔、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巧梅、朱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收據、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110報 案紀錄單、查獲現場朱月秀與彭奕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蒐證 照片21張、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A1錄 製鄭巧梅與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譯文、臺北市商 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朱月秀、鄭巧梅 等人,由甲○、乙○○明知朱月秀、鄭巧梅會在店內與男客從 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等因擔心嚴格禁絕恐致店內按摩生 意滑落,仍容許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即構成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 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 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 ,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 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又甲○ 、乙○○與李曉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乙○○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 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甲○各聘僱朱月秀、鄭巧梅 時起;乙○○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店內生意滑落而影響營利,容 忍店內按摩小姐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而 乙○○受僱於甲○且明知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因 擔心如不配合恐失去工作,仍在現場安排男客,共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 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乙○○陳 稱:目前在養生館櫃台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中畢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也沒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之分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乙○○於本件所犯各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乙○○係受 僱擔任櫃檯人員,迫於生計而犯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甲○雖於本案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對其於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已係考慮 其素行尚可,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人,可責性較高,爰 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沒收:   店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其性質可用以監視或通 報員警查緝;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核其性質預備用於性交 易所用;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則係供店內小姐從性交易 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 物,加以擔任負責人之甲○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甲○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乙○○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其內 有其與甲○及店內按摩小姐聯繫接客情形之對話紀錄,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乙○ ○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又甲○、乙○○係因擔心嚴禁店內 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將使生意下滑,因而容留小姐在店內從 事性交易,其等本身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復依店內與按摩 小姐拆帳模式,係店內現場負責人向男客收取一般按摩費用 ,再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自行收取性交易費用,店 內並未抽分此部分金額。從而,甲○、乙○○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易固存營利意圖,然難以此逕認店內向消費客人收取全 部按摩費用均屬犯罪所得。據此以論,員警於查獲當日於店 內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2萬元,參以證人彭奕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店內後,櫃檯就說按摩要收1,300元 ,我就先給櫃檯1,300元等語,足可認定其中1,300元屬於店 內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額外獲得之營利而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甲○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額1萬 8,700元,難認與店內容留女子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店內1樓櫃檯查扣之現金2萬元 2 店內查扣之無線電Call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當日派班表1張、 3 店內1樓休息室查扣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批及未使用之潤滑液4瓶 4 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 5 店內205包廂查獲經朱月秀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6 店內1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紙1份

2025-01-31

TPDM-113-審簡-1897-202501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擦撞到沿同路段同向步行於路側 之花瑾瑜,致花瑾瑜倒地,並受有左侧足部挫傷之傷害(羅 瀚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羅瀚於肇事後明知花 瑾瑜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花瑾瑜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 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方經獲報,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花瑾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被告羅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 被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 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之 前已向我道歉過,我願接受等語,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企 劃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大學畢業,需扶養母 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PDM-114-審交簡-8-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祐霆知悉Lalam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 再送貨收款之服務,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 洞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為LALA MOVE外送平台會員,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 ,以虛構之名「吳正哲」作為賣貨人,並隨意填寫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申登人實為彭依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虛構之名「林哲軒」為收貨人,並 填載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旋以 上開會員帳號透過LALAMOVE平台提出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需代墊貨款外送訂單,致LALAMOVE外送員馮元昱陷於錯 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佯扮為賣家「 吳正哲」之林祐霆收取佯欲送交之商品,並交付代墊貨款新 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予林祐霆。嗣馮元昱發現撥打收件 人「林哲軒」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始終未獲回應,始悉受 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訂單資訊及訂單照片。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據此以論 ,倘行為人實施詐術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傳播,然 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以該加重詐欺罪相繩。本 案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犯案,然其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嗣再經該外送平台媒合外送人員,已難認定該平台所 屬之外送人員屬於「公眾」乙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我是單純操作LALAMOVE的APP,由LALAMOVE的軟體幫我 配對要來接單送貨的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虛 偽下單訊息是否會經LALAMOVE平台對公眾散布,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 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以上揭 手法詐騙外送員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 表示須出監後才能返還1,500元予告訴人,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77-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因另案羈押中無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 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室內裝修,當時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2,140元之汽油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自然人憑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原為供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與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 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是認此部分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6B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車子路加油 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新臺幣(下同) 2,140元後,向車子路加油站員工鍾俊敏佯稱其忘記帶錢包 ,3小時候會來支付加油費用等語,並簽立「欠款切結書」 及留下其自然人憑證,致鍾俊敏陷於錯誤,而讓鄭學鴻在未 支付費用之情況下離去。嗣因鄭學鴻後續未依約支付加油費 用,車子路加油站人員亦均聯繫鄭學鴻無著,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加油,且未支付加油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世昌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鍾俊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欠款切結書、車子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自然人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欠款切結書上載有被告積欠2,140元油款一事,其上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 ⑵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開立2,140元之電子發票。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9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300114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4時58分許,在臺灣中油永錡彭厝加油站、臺灣中油苑裡易鋐加油站,亦駕駛與本案相同車輛,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詐得價值2,067元、2,130元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價值2,140元之汽油,核屬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5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