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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1號 聲 請 人 許章奇 嚴得展 黃敏惠 楊家純 相 對 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5月2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7日 2 113年5月27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7日

2024-11-06

SLDV-113-司票-23931-20241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T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T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T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社工評估相對人即受安置 人TC0000000需持續提醒並引導其使用合宜方式與人互動,且其 仍有偷竊行為,需持續觀察並給予關心,協助其適應院內生活, 遵守相關規範。每月1次身心科回診,若有特殊議題會向醫師進 行討論,將持續觀察。目前維持與其祖母1個月1次的會面頻率, 本季並無會面安排或者安排電話聯繫但案祖母因手機無法撥號問 題而無法進行,此部分由機構向相對人說明,評估繼續處遇。本 院審酌相對人在兒少安置機構的整體適應狀況尚可,須繼續協助 其建立合宜的人際關係相處模式及生活常規,並安排每月1次的 心理諮商,協助其降低內心焦慮及增進控制情緒的能力,聲請人 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 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8

CYDV-113-護-145-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年僅3個月大之嬰兒,就醫時發現有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肱骨有陳舊性骨折合併骨膜反應,法定代理人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相對人未具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他適當之人 可提供人身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 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 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護-13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聆恩 相 對 人 黃嘉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現任市長乙○○)為未成年人許OO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相對人 丙○○應非未成年人血緣上父親,其於未成年人受胎期間已出 境去向不明(於108年間出境,戶籍已遭除戶),相對人甲○ ○該段期間則無入出境紀錄,然未成年人仍受婚生推定。未 成年人出生後不久,相對人甲○○將其留置康寶產後護理之家 ,未依約定接回,經產後護理之家通報、聲請人介入調查, 但相對人甲○○一再爽約。當時未成年人甫為出生未滿1個月 之嬰兒,因此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未成年人被安置後 ,相對人甲○○未曾申請探視,無法向社工陳述經濟及住處現 況,對處遇配合消極,沒有接回未成年人的計畫,其現況及 解決事務之態度恐讓未成年人處於不利之成長環境。相對人 丙○○之父母黃OO、許OO已離異,對於相對人甲○○在婚姻關係 存續間與他人生下未成年人此事感到氣憤,並無協助照顧意 願。相對人甲○○父母許OO、蔡OO也表示已協助照顧相對人甲 ○○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許OO目前更罹患 癌症,雖心疼未成年人處境,但無力再為協助,評估無法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 案訪視調查及後續處遇建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4號 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入出境紀錄 、相對人丙○○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目前通中)及相對人甲○○ 父母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 ㈡、相對人甲○○按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甲○ ○之父母許OO、蔡OO經本院發函告知,未有所回覆,與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主張其等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情況相符。 再由相對人丙○○於108年間出境及目前通緝中之狀況,對照 未成年人受胎期間相對人甲○○無出境紀錄可知,未成年人當 非相對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僅因受婚生推定,相 對人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之父母)未針對本案表 示意見,且其等仍需照顧相對人甲○○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否則聲請人不會從未成年人出生後 不滿一個月就安置迄今,並有上開處遇建議報告之記載可參 。又未成年人與其戶籍上之父親即相對人丙○○無血緣關係, 沒有要求相對人丙○○之父母擔任監護人之理。因此,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規定,未成年人顯無適宜之法定監護人,而聲 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未成年人之利益, 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 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 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 用,而未成年人遭相對人甲○○留置位於嘉義市之產後護理之 家,是以從出生後不久即經聲請安置迄今。倘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 ,甚至後續出養事宜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 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 ,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未 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112-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江蕙伶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9 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母親)因毒品案件,經警方羈押移送, 現入監服刑,其雖將受安置人委託友人照顧,但該友人年邁、體 況不佳,請求協助安置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經寄養社工定期訪 視,並評估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適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 形,受安置人有外顯爭寵討愛及打小報引起衝突之行為表現,須 持續給予其正向陪伴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而受安置人為單親, 尚有1 名手足家外安置中,母親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 目前入獄中,評估受安置人確實有持續安置之需求,且因年幼適 宜家庭式照顧,評估受安置人不宜結束安置返家;再者,經本院 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 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4

CYDV-113-護-129-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蔡怡真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4

CYDV-113-護-131-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社工評估相對人 2人於安置期間,其等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及關係人C 0000000-B雖已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但法定代理人C 0000000-A因工作忙碌未主動聲請會面,相對人C0000000-0礙於 上一次返家經驗欠佳,心理尚未準備返家,後許採取漸進式會面 安排,親子關係尚待時間修復,以增加正向互動及溝通方式。另 觀察相對人2人對返家充滿矛盾,目前安排心理諮商中,現階段 朝向協助相對人2人建立合宜促進人際關係相處為目標。且經本 院發函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 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護-141-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林育慶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現在安置處所 受良好照顧,親子關係持續建構發展中,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已完成16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雖於000 年0 月間自行覓得一檳榔攤工作,但近期因其自身焦慮症、恐慌症等 議題而中斷工作,亦暫時取消親子會面,導致與受安置人之互動 關係改善緩慢,而其亦因家庭關係衝突而離開原生家庭,失去親 屬支持系統,同居男友雖表示願提供照顧協助,但其在外地工作 ,照顧能力尚待評估。綜上所述,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與照顧 支持系統需重新評估,與受安置人雙方親子互動關係改善緩慢。 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 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6

CYDV-113-護-128-20241016-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4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5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敏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9

TNDV-113-司促-197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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