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