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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輝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 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不 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又兩造所簽立之民 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記載,亦無從 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推論被上訴人有 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況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3款僅記載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得 行使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之約定,兩造 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地)前,仍無法交付系爭房地實際金額三分之一時 ,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本票之義務,倘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 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 爭房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交付」系爭本票 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前」始有交付 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三分之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111 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地,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 109年7月21日,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 ,兩造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上訴人卻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之 範圍,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系 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為 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父親原有國軍眷舍「 慈祥新村」之房地遷建後獲配至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 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剩餘權利三分之 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 益,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作 為其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予上訴人之擔保,系爭 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43頁,依卷內事證,略為文 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之父張仁民(81年1 月2 日死亡) 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將遷建,改遷購至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 權利,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權利。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被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予上訴人時,其上 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 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上訴 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填載金額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  ㈢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 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 三分之一權益事項予上訴人,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至第4項: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 每坪約為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 上訴人應持分三分之一為壹仟萬元。⑵被上訴人應於眷管單 位交屋入住前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 ⑶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 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上訴人,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上訴人 保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 )。⑷倘若本標的物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 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將總餘款三分之一 撥交上訴人,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61-62 頁)。通觀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前開約定中「壹仟」萬元俱 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 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足見系爭房地訂價3,800萬元有 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後,才有將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折價 1,000萬元之記載。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入住前應給付上訴人 該1,000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0萬 元,且為保障上訴人可取得該權利金,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定。 參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規劃將系爭房地 出售,上訴人認為房屋價值約3,800萬元,應該分到1,266萬 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那麼高,所以就把金額寫「以當時 售價為主」等語;證人曾坤來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 系爭房地,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上訴人就說還 是拿實際售價的3分之1,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 同意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若其於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 三分之一金額予上訴人,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 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 地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地業 於111年6月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13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74244號函暨所附交屋作 業簽到冊、交屋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1-20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 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位填入109年7月21日(即系爭協議 書簽立日)、1,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金 額),以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應合於兩 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甚明。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 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張金輝沒有填寫是否因 為張富淳要求?)因為張富淳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問 :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 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 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沒有。」;及證人 張筠婕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 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 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 )我是張金輝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 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9頁),以此佐證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然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簽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授 權書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上訴人保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 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張富淳要張金輝開立 本票,張金輝就開立?)因為張富淳要張金輝給張富淳一個 保障,所以張金輝就簽名讓張富淳有一個保障。」(見原審 卷第141頁),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則其交付必要記載事項空白之無效本票焉能 達到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又何以親自於本票上 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此舉顯違常情,亦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從而,證人李子敬、張筠婕前揭證詞 ,難以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惟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點為「交屋入住前無法交付1000萬元」時,而系爭 房屋交屋日為111年6月8日,上訴人卻填載發票日為109年7 月21日,並於111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顯然逾越被上訴 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21日交付予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發票日 填載為「109年7月21日」,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入住前」行使系爭本票,無非就上訴 人於何時得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為爭執,核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 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主張逾越其授權範圍,容有誤 會,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 規定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本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轉帳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審卷第75-9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係就上訴人何時得行使票據債權為 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 日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無足 採信。  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填載,系 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上訴人自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

2025-02-19

TPDV-113-簡上更一-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嘉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信輝 被 告 林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 見訴字卷第189頁)在卷可稽,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本於與被 告間同一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7萬5,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月利率2%,被告並簽立借據 交付原告。嗣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02年9月9日開立票 號076814、票面金額87萬5,000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9日之 本票予原告。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惟未 給付利息,依前開兩造約定之月利率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利息252萬元【計算式:87萬5,000元×2%×12月×12年=252 萬元】,原告僅請求2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好友關係,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亦 無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是出於幫忙而借貸予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自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87萬5,000元,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應以月利率2%計算,被告雖已於112年7月3日清償 本金,惟迄今未清償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卷第13-1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87 萬5,000元並已清償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約定還款期限及 利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借貸利息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沒有找到相關證據等語(見卷第19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 借據、本票上均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兩造從未 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乙節,尚非無據。再者,原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借 款之期限及利息,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50萬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14

TPDV-113-訴-334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5號 原 告 李位芬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神」、「Ami」、 「屏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 虛假「大e通精靈」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陳斐娟 」、「林慧娟」聯繫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則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 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大e通精靈」 平台投資,惟需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給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 )259萬2,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聯繫,相約於11 3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向原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 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馮際愷」印文)、姓名「馮際愷」之工作證,依 約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原告會面;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 持前揭存款憑證,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當場將被 告逮捕,惟原告前已因詐騙受有損害259萬2,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伊當車手拿到之報酬並無25 9萬2,000元,故原告不可以全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致其受有 如附表所示合計259萬2,000元損害等情,並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 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1 日假冒馮際愷,且以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原 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 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 113年5月11日向原告詐取7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 113年5月11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 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9萬2,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1日13時 同上 70萬元 3 113年4月3日13時28分 同上 50萬元 4 113年4月22日 同上 109萬2,000元

2025-02-14

TPDV-113-訴-6665-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梅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83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債務人114年2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 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10

TP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嘉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勳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已繳9,5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10

TPDV-113-訴-334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蔡承育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所持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10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5日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6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上113年10月28日新登字第1338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就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510萬元, 利息均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12日止合計5萬5,332元,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515萬5,332元。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借據債權金額為 325萬元,利息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5%(年息30%) 計算,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之 約定無效,故利息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合計10萬9,699元,則聲明第二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5萬9,699元。就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 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房地之113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單價(不含車位)為22萬9,000元,又系爭不動產 總面積為55.7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為1,275萬9,880元【計算式:22萬9,000元×55.72平方公尺= 1,275萬9,880元】,顯逾擔保之債權額,則聲明第三項、第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90萬元、612萬元。至聲明第5項請 求,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即1,275萬9,880元,則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萬9 ,880元。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29萬4,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4日 2,3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07 2 113年11月1日 2,8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13           附表二: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6/100000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坐落 建材與層次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骨鋼筋混擬土造/12層

2025-02-08

TPDV-114-補-23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黃鈺枝 被 告 林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2,500元,並 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625,000元【計算式:272,500元×50平方公尺=13, 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08

TPDV-113-補-2936-20250208-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 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 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 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 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 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 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 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602、6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非法 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下同)1990年4月9日倫敦大 學G F 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函復附 件之一,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東吳大 學函復資料挪為第151頁,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1984年2月8 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被告所為係偽造、變造或湮滅 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所為非屬檢察官職權上所為偵查 行為範疇,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 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關於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係屬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相同 標準,即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被 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追 訴系爭偵查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 實、理由及證據,縱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 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03

TPDV-113-訴更一-5-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黃晴筠 被 告 劉美君 李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應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美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18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0年,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 加碼年息0.52%(合計2.238%)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 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 還本付息,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66,18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劉美君於107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1,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依原 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 62%(合計2.338%)計算,嗣後隨調整而調整,於每屆滿1個 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 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 付息,至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5,385,3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 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內容變更交 易查詢交易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應收利息 1 66,180,000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556,672元 2 15,385,374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0,578元

2025-01-24

TPDV-113-重訴-104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張翔(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添財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翔、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張添財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 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 加年利率13.05%(合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 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 18,1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張添財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 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05%(合 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 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64,997元,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惟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 故依法被告應於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就張添財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毅豪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張添財過世時,伊在監執行,故不了解張添財債務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翔、陳淑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翔、陳淑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張毅豪雖稱不瞭解張添財之財務狀況,惟 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佐,應堪信為真。而張添財係於11 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18,13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 464,99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5190-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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