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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黃星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人堂、游君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劉如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 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 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松蔦青語社區於113 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依 序選任伊、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第2屆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 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違法,否認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 自任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 職務,拒絕交出管委會印章、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相關財務資料,妨害第2屆管理委員行使職務及向主 管機關報備。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伊與管委會間第2屆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相對人間第2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陳必鋼於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與不適任 之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簽約,管理社區 事務、財務有缺失,損害社區住戶權益及第2屆管理委員權 利,本件有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帳戶款項、以管委會名 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聲請 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管委會第2 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職務,及禁止相對人執行管委會主任委 員職務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經合法選任為管委會第2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3年9月1日起,然第1屆主任委員陳必鋼拒絕移交管委會 印鑑、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重新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排除聲請人 執行第2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 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 會議紀錄、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 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 生效公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9至34、61至131頁),堪 認抗告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得領取之每月津貼及每次列席之出席 費(任期內上限6次),合計每年至多為2萬7,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95、101頁),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亦為同額,並非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管 理社區事務、財務有缺失,對特定住戶收取補貼車塔停用之 費用,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行為不當等節,固據提出補貼車塔 停用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松蔦青語已購戶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原 法院卷第185至195、233至239、243至261頁)。惟抗告人所 指陳必鋼可能挪用公共基金、以管委會名義行使權利義務等 情,僅屬臆測,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其次, 相對人要求繳納補貼費用之對象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抗告人,該項補貼費用之收取縱有不當,亦屬管委會應 否返還之問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責任財產有何無法清 償之急迫危險。再觀抗告人所舉受理案件證明單、群組對話 紀錄等,固可見大順公司保全人員與社區住戶等人發生糾紛 ,然該保全人員就各該糾紛是否可歸責尚待調查,縱保全人 員行為不當,亦屬大順公司應否更換保全人員或負契約責任 之問題,與相對人無涉,難認係相對人造成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末查,社區住戶對管委會之管理行為存有不同看法 ,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管理行為之指責,均非釋明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情,該社區住戶權益之維護復非本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所得解決,無從據此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從而,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認抗告人並未釋明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得 准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既經本 院認為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 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5

TPHV-113-抗-1411-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債務人,為 釐清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 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吳阿 治之被繼承人董黃桂珍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 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 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聲-19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 告 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原名:陳盈竹即緻 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陳杏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優惠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第6點並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保密條款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竟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對原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謾罵內容(下稱系爭評論)、給予原告1星評分,所為違反系爭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懲罰性賠償金。爰依系爭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原告僅告知簽署者為手 術同意書,而未詳細說明條款內容,被告亦僅依原告指示匆 匆簽名,系爭條款應有違法。再原告未經查證即認該等評論 為被告所撰寫,要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且 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相當不合理。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 之評論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原告診所之留言區近期亦有許多 相同經歷之受害者,僅因對醫療效果之主觀評價,即遭原告 提告;遑論該等評價均係被告或其他消費者於接受手術時之 體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亦係出於善 意合理之意見表達,應認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系爭 聲明書。系爭聲明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 肉兩區」、優惠差價為15萬3,000元及系爭條款。 (二)被告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發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字及給予原告1星評價。 (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四)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及資料為被告所簽及撰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 是否成立、生效?抑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本件請求是 否以被告之言論具不法性為前題;㈢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之約定為有效: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之療程,原告並給予被告優惠價20萬元,使被告享有較原價低廉15萬3,000元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較市價更低之價額接受上開療程無訛。審諸要求締約當事人不得對外揭露契約約定事項或履行過程之保密條款,於社會生活上並非罕見,且於特定事業確有約定之必要,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應知悉其於交易時已享有特殊優惠,自應遵守系爭同意書所訂相關條件,並於簽署時將之納入考量,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被告自陳並非第一次接受侵入性之醫美治療(訴字卷第95頁),並非對醫美風險全然不知者,其既同意享受優惠價格,並以此誘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私法自治、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另被告雖稱原告未詳細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致其倉促簽 約云云;然其對此揭情事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已 非可採;且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複雜,而系爭條款更係以通 常之字體、敘述方式,明確記載在被告簽名欄之正上方,其 於簽名時難謂無法清楚辨識,故其此揭所辯,亦無理由,系 爭條款仍屬有效之約定。 (二)被告所為違反系爭條款約定:   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及評分係被告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論及評分 為其所張貼,但觀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9 月9日擷取附表二編號2之留言內容,詢問被告「這個留言是 您留的嗎?」被告旋即回答「是」、「怎麼了嗎」(訴字卷 第6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價內容亦為被告所張貼。 是以,系爭條款既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在公開 平台對原告進行評論或評分,被告發表之系爭評論核屬對原 告之負面評價,所為應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甚明。 (三)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予核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當事人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觀諸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尚應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30萬元之違約金,並參以原 告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應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均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如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時,原告無論損害 有無,皆得請求之。本院審酌系爭評論內容雖屬負面,並有 部分情緒性用語,將使閱覽之人形成對原告之不良評價;但 究非無端謾罵,且其發表評論之篇幅非長、目的亦非惡意, 違反系爭條款之情節難謂重大,並考量被告施作流程之優惠 價、優惠差價、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影響、兩造間經濟能 力、經濟狀況,及原告自述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多 年醫術精湛、於業界口碑良好、曾任雅美姬醫美集團南西店 院長、現為緻妍國際醫美診所(已更名為御緻美國際醫美診 所)院長(訴字卷第105頁),被告自承為大學英文系畢業 、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等語(訴字卷 第116頁)等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60萬6,000元之約 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故應予酌減為3萬 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 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司促字卷第39、41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系爭條款 六、本人(被告)同意對此份聲明書盡最大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以電子郵件傳輸或使用個人手機電子產品列(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存檔,且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假第三人名義於任何公開平台對甲方診所(原告)進行評論或給予任何評分包括但不限於私下、口頭等方式進行對本診所不利之言論,且本人願無條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與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會向主管機關投訴甲方診所,倘本人違反上開約定,本人除應負擔填補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本同意書所載療程差價之兩倍,以及賠償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人知悉同意乙方*保留對本人之民事、刑事之訴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備註: ⑴*應為甲方之誤 ⑵底線為本判決所加,用語或文法錯誤均為原文內容 附表二:系爭評論 編號 發表帳號 內容 索引 1 Chen Zoe (1顆星)一碼歸一碼,我們在談的是環抽失敗的賠償費用,你們又不是醫療中心,真的很會扯,一講到賠償就顧左右而言他,請想去這診所的三思,黃星諺醫生退款退款退款!!! 司促字卷第17頁 2 Chen Zoe (1顆星)竟然把我的留言刪掉,擺明就是耍賴,擺爛。我的環抽做失敗我要求退款是天經地義的事,沒關係你再不解決我找認識的媒體朋友跟衛生局,你們不能這樣欺人太甚啊。黃醫師請負責 司促字卷第19頁

2024-11-28

TPDV-113-訴-3825-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吳伯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仲漢新臺幣903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 銘新臺幣97064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吳伯忠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 館社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伯忠(下稱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 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下稱林昭 燕),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撞擊原告張仲漢(下稱張仲漢)騎乘附載其配偶張黃星   (下稱張黃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 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 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張仲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5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乙車車損1 3100元、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仲漢配偶張黃 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 ㈡原告張家銘(下稱張家銘)為張黃星之子,支出殯葬費34129 6元、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 00000元;㈢原告張美玲(下稱張美玲)為張黃星之女,張黃星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吳伯忠駕 駛之甲車,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台中」、「忠誠」、「北 館」、「清樂軒」、「祀宴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吳伯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 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告訴吳伯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吳伯忠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吳伯忠 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 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 北館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伯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05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653元及專人照護費135 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張家銘主張黃星死亡,支出殯葬費34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張家銘 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41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車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乙車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3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4月24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100 元 ,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10=13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 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張黃星因 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張仲漢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偶張黃星死亡之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張家銘、張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母 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㈥是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55051元+ 50167元+1310元+50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張家銘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341296元+160萬元=000000 0元」、張美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張仲漢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可間隔之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張仲漢與吳 伯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03264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03264元」、 張家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計算式:0000000元× 5/10=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計算 式:160萬元×5/10=80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張家銘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吳伯忠自113年5月17日起 ,林昭燕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09-202411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呂國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黃星諺、黃茂己、黃娸 瑋、黃保誠、黃資芸。 犯罪事實要旨  呂國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199巷北往南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8時25分許,行前開路段與同路段之465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呂國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林揚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465巷由東 往西駛至該路口,林揚合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亦疏 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 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揚合人車倒地,並致林揚合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手部、腿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37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82-2024112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星耀 被 告 黃國雄(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鳳(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寬(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強(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稱本件之系爭土地不得分割部 分尚有疑義,有再為函查查明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另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務謄本(如附件)所載,共有人 即被告中之黃星強(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曾於112年6月 16日為訴外人蔡森宇設定新台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或被告是否應提出聲請訴訟告知狀(應附繕本1份) ,聲請對蔡森宇為訴訟告知,以利抵押權只及於黃星強(即 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分得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5

CTDV-112-重訴-65-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許 ,侵入陳怡親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徒手 竊取陳怡親所有之手錶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怡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星翰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親於 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犯罪現 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詳予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資料均 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 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影響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價 值,慮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手錶1支,屬其竊盜犯 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YDM-113-易-899-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毛鈺婷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星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3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 時自白,同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毛鈺婷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 其上附有「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1.20 收訖章」等偽 造之印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日期 、費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收款欄內蓋用偽造「林心婷 」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如億投資」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如億 投資」、「林心婷」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如億投資」業 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 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 婷」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提領贓款後如何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他會跟我說另一個 地址,叫我搭交通工具過去,到那個地點會有一個人跟我接 洽,這個人跟『東正』是不同人,要我交錢給他」(見本院11 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知悉前來收 取贓款之人並非「東正」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參與之共 犯至少已有被告、「東正」及收取贓款之人,客觀上確有3 人以上,而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已有 充分認識,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偵辦以查緝前來取款之被告,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未能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 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 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印章,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三「現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之法官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 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 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 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黃星憓與「東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過「如億投資」之APP 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欣怡」與毛鈺婷聯繫,後由「陳欣怡」將之加入LINE群組「金股報春」,復下載名稱「如億」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要求毛鈺婷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事後毛鈺婷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前面交63萬元款項。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8行 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識別證1 張、現金保管單1 紙。 假冒為「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毛鈺婷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現金6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心婷」署名1 枚及偽造「林心婷」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毛鈺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如億投資」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及毛鈺婷。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二 「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 1 張 四 偽造「林心婷」印章 1 枚 附表三: 被告黃星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星憓願給付告訴人毛鈺婷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分12期,前11期各給付3,500 元,末期給付1,5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4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 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 過「如億投資」之APP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 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黃星憓則依 「東正」之指示,使用「東正」交付之工作機以Telegram與 「東正」聯繫,配戴「東正」準備印有黃星憓照片、姓名為 「林心婷」之如億投資工作證及攜帶現金保管單,將收取之 款項交回「東正」,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 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後於112年11月20 日16時許,由「東正」駕車載運黃星憓至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前,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 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 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 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 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二、案經毛鈺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鈺婷之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工作機1支、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東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林心婷」署押、印文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73-20241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賴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婕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載述,未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 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當事人、時 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等事項,是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不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事實是否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刑事訴訟?如 有,請陳報向何警察機關報案或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如 已有刑事案件案號,請一併陳報。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黃星健」、「李昂軒」之社交軟體LINE對 話截圖與本件有何相關?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 完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四、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 否要委任律師或諮詢律師。對於法院所詢問之事項,不予理 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2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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