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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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 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 「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 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 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 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 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 「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 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 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 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 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 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 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 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 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 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 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 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 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 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 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 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 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 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 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 ,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 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 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 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 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 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 」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 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 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 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 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 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 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 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 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 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 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 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 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 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 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 」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 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 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 ),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 ,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 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 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 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 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 。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 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 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 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 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 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 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 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 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 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 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 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 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 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 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 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 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 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 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 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 ?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 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 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 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 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 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 「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 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 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 ?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 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 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 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 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 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 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 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 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 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 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 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 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 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 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 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 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 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 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 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 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 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 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 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 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 ,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 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 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 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 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 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 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 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 ,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 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 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 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 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 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 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 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 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 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 ,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 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 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 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何昀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79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何昀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偵3779卷第2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   第113頁)  被害人黃柏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4頁至第48頁)  被害人黃柏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3頁)  被告簡妘如之身分證及機車照片3幀(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被害人黃莛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幀(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戶名簡妘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告訴人黃秀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1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592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1紙(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97980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秀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024-12-09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渭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承認,且非常 配合檢察單位調查,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有固定住所不 曾搬家,且家庭和諧無逃脫放棄家業之必要等情,准予被告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以返家安排家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查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自同年5月29日起、同年7月29日起 、同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該日當庭諭知對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自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 )、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5年2 月(1罪)、2年8月(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目前 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審 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 刑,可預期確定判決可能之刑度非輕,則客觀上當可合理判 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 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 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60-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妘如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妘如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因涉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3月,並 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因另涉詐欺 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6日借提訊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程序 業已終結,而被告並已由其他法院提訊審理所涉之另案,被 告於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113年12月6 日撤銷羈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因本院已撤銷羈押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ULDM-113-聲-964-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 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東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6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開各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宣告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 號1至6所載各罪,原判決已敘明衡酌上訴人就本件各犯行於 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爰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並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刑罰之論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所 犯各罪情節亦殊,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自不得比附援引 ,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為失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 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5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3938-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翁美珠、甲○○、洪淑華、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翁美珠、甲○○、洪淑華、李柔勤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翁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3-金訴-690-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甲○○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甲○○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甲○○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翁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2-金訴-433-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甲○○、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甲○○、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甲○○之姪子,要甲○○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2-金訴-44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丙○○、翁美珠、王哲瑋、甲○○、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 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 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盛 」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翁美珠、王哲瑋、甲○○、李柔勤察覺受騙後,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翁 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丙○○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丙○○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丙○○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甲○○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甲○○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2-金訴-23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犯罪事實 一、林渭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繫並談妥交易之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因林渭峰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渭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一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一第107、216頁、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葛 雲鵬、林雅萍、劉旭晟及侯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至104、108至115、20至35、61至64 頁、偵卷第92至100、141至152、71至88、154至171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侯志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背面、71至104、21頁背面 至35頁、偵卷第93至100、72頁背面至88、210至213、127至 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 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 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 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9、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葛雲鵬、林雅萍,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 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 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等情,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多位證人 ,數量亦非零星,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為由,主張本 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訴字卷二第96至97頁), 然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各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自不應 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重複評價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情節中,並以此為由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難謂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同判決主文第二項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⑵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 、金額不高,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供述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30 9至313頁),有助檢警防杜毒品危害,顯見被告已知悔悟。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對照被告犯罪 情節、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猶嫌過重,爰均再 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減 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外,尚有其他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更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核與前揭無其他犯罪 行為,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有間為由, 主張被告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見訴字 卷二第97頁),惟被告所犯29次(其中28次既遂、1次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與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無直接 關聯,自無從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予以重 複評價;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犯罪所 生危害均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微,倘因被告同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即認其不符合前開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之 要件致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於行為人係以相同價 格販賣數量較多之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則因符合「無其他犯 罪行為」之要件而有該判決意旨之適用,於法律評價上顯然 輕重失衡,實不符該判決之原意,是前開判決所稱「其他犯 罪行為」解釋上應不包含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檢察官前 揭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 附表三編號1至20及附表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犯行亦為被告請求依前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該判決係針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 憲法審查,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情形有別, 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四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然葉 大溢、趙可晴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2 年7月28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於該日向葉大溢、趙可晴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我都施用完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2頁),是 葉大溢、趙可晴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3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07頁、卷二第91頁),屬被告供本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與葛雲鵬、林雅萍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翌當舖(下稱順翌當舖) 以1萬8,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海洛因半錢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路某處社區內 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與劉旭晟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8月5日0時12分7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5日15時4分3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起訴書漏載「15時4分35秒」,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8日7時5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9日1時15分34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9日11時55分1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3日22時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與侯志盛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7月14日20時3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0日21時4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9日1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0月3日21時15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6日18時2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10月31日18時3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1月3日23時16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12月9日18時29分後某時,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12月14日1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林渭峰之車上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販賣與葛雲鵬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 主文 葛雲鵬於112年5月7日23時46分45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林渭峰,雙方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嗣葛雲鵬於同年月8日4時許前往順翌當舖與林渭峰交易毒品,惟因林渭峰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2-2024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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