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林明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5、83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被告既於該條例生效後為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83-8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款項之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
取被害人蔡佳真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
,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佳真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遵期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後,其刑度非輕,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83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計140萬元部分,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之地位非屬重要角色,復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個人經濟生活
狀況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
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 2 汽車租賃契約1張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1臺 5 現金19,560元 6 餌鈔294,000元及現金6,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
某日,加入暱稱「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0000
000.com」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角色。林明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善甲狼あ機智生活」、「徐志勛」於113年
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LINE自稱Jack之人,向蔡佳真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佳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
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予林明寬充當投資款。嗣蔡佳真知悉係詐騙
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蔡佳真於同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易,待林明寬
至現場後,蔡佳真先交付牛皮紙袋(內有真鈔6,000元及餌
鈔29萬4,000元)予林明寬,林明寬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予蔡佳真,隨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林明寬身上扣
得現金6,000元、餌鈔29萬4,000元(均已發還蔡佳真),及
現金1萬9,560元、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
手機1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蔡佳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00000000000
0000.com」、「00000000000000.com」、Jack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手機1支、點鈔機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萬9,560元
,被告雖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洗錢之金額140萬
元部分,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寬上開行為另涉有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
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本件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特定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
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吸金應
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CHDM-113-訴-104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