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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吳金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橋北端往南37公尺處,原應注意行經無分向限制線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行人顏○慶在 該橋上同方向徒步行走,行經相同地點時,於無照明路段未靠邊 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吳金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 擊顏○慶,吳金寶、顏○慶均倒地,顏○慶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臉撕裂傷及左臉擦傷、雙下肢擦傷、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 。詎吳金寶肇事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徒步離開現 場,前往附近花蓮縣○里鎮○○0○0號張○燕住處,並委託張○燕回到 現場牽引其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張○燕到達現場後,因發現 顏○慶受傷,於同日4時44分撥打電話報警,顏○慶嗣經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7月8日15時50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金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慶家屬顏○順、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洲於警詢、張○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黃○瑜於偵訊、包○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病歷、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與駕駛 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0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 18號函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 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 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9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等 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此欠 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 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下 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僅因想 要躲避責任,竟立刻棄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然幸好被告因委請證人張○燕回 到現場幫忙牽引機車,為證人張○燕發現被害人受傷,並叫 救護車,被害人始得送醫救治,然仍因傷重不治身亡。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 於案發之初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起訴時僅坦承過 失致死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至今遲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HLDM-113-交訴-19-2024120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身分不明綽號「斗六」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 .3954公克、0.2381公克、0.3671公克及0.2088公克)而持 有之。嗣其於113年3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 )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 蓮縣○○鄉○○○街000號前、及吉昌三街與吉安路三段交岔路口 時,分別因衝撞致人於傷而棄車逃逸,警方於黃宥嘉所駕駛 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月13日 循線拘提到案,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OOOOOOOO OO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 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身分不明綽號「斗六」 之人購買(見吉警偵6270號卷第21頁,偵2701號卷第54頁), 然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為同 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係供己 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吉警偵6270號 卷第17頁);以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犯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812卷第29至31頁);盛裝上開 晶體之包裝袋4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 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鑑物品 重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954公克、取樣0.0098公克,檢驗後毛重0.3856公克(計算式:0.3954-0.0098=0.3856)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381公克、取樣0.0078公克,檢驗後毛重0.2303公克(計算式:0.2381-0.0078=0.2303)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671公克、取樣0.0036公克,檢驗後毛重0.3635公克(計算式:0.3671-0.0036=0.3635)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088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後毛重0.2031公克(計算式:0.2088-0.0057=0.2031) 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5

HLDM-113-花原簡-68-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吋液晶電視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未主張 應依累犯加重並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是本案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毒品、竊 盜等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狀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 ,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手機及電腦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須扶養祖母及 支付贍養費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65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李佳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6時58分許(警局移送書誤載為111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 與干城二街11巷口旁之干城回收站,徒手竊取林世昌所有放 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下稱本案電視,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嗣 因林世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 2.本案電視非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 3.被告無法提供門口大姊之聯絡方式,也不認識她。 2 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使用。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電視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訊據被告李佳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 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 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在門口大姊同 意並留下自己聯絡方式才拿走本案電視等語。經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昌及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佐以被告無法確 認門口大姊之身分、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電視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於偵查中亦無法確切指出門口大姊之 身分及聯絡方式,是其前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人遭竊之本案電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05

HLDM-113-易-454-20241205-1

原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民國 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雯婷緩刑三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雯婷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遭詐騙集團誘使而交付帳戶之 行為情狀、所造成告訴人高令朱之金錢損失、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僅靠政府補助維生、家境貧寒、被告亦未取 得相關報酬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期實屬過重,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時,因經濟能力 困窘,未能成立調解,希望於上訴後仍有與告訴人再一次調 解之機會,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 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 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 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審判 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 此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自陳最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既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 為量刑應屬允恰,被告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 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 年7月9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 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 3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願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全部彌補,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高令朱於113年7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令朱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戶名:高令朱、帳號:13339*****956〈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雯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6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nstagram與高令朱成為朋友,之後以LINE聊天,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6月23日佯稱:欲寄送禮物,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令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47分、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46,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高令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令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2年6月間交付帳戶資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2年前交付提款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不記得何時交付。而交付提款卡之時間點涉及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問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後才交付提款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交付提款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自陳最後並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04

HLDM-113-原金簡上-2-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吳海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 ,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 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1把鑰匙),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 被害人吳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發現吳海心持有(謝清花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放置在前 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該鑰匙發動引擎,再以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海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 吳海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係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 2 被害人吳海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建立自己之持有。 2.本案機車已交由被害人吳海心持有保管。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由被害人吳海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HLDM-113-簡-182-2024120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所為論 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日傍晚至美○早餐店後方瓦斯 桶旁是要尋找白天遺落在店內的米酒,伊沒有開啟瓦斯桶,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傍晚數次進出美○早餐店,並在該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 處逗留靠近,嗣於同日18時42分在店內遇到證人李○津,並 遭李○津阻止離去),佐以證人即美○早餐店業者盛○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早餐店附近住戶李○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筆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經相 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漏逸氣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 持否認有開啟美○早餐店後方瓦斯桶等辯解,指駁、說明: 依據李○津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 證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 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於案發日傍晚進入早 餐店係為尋找白天放在該店內忘記帶走之米酒,則其何須繞 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逗留,且於李○津在店內突 見被告時,被告亦非在找米酒,而係站在瓦斯爐旁觸碰瓦斯 管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沒有開啟上開早餐店後方的瓦斯桶云云 。惟美○早餐店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即營業結束閉店,且該 店後方置放之備用瓦斯桶於閉店時係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盛 ○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而住在上開早餐店距離 約5、6公尺之鄰人李○津於案發日傍晚因在住家後院聽到很 大的嘶嘶聲,遂尋聲前往查看,於半途中已聞到濃厚瓦斯味 ,繼而發現放置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而 外洩瓦斯,其關上瓦斯後因電詢不到盛○旺,遂前去盛○旺住 處找尋,又尋找未果返回進入店內時,突見被告在店內碰觸 該店的瓦斯爐和瓦斯管線,其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被告即 欲離去,其就叫被告不要跑等情,亦經證人李○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盛○ 旺及李○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業經具結下,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證人李○津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 在店內發生爭執前,僅有被告接續於當日18時17分前與同時 18分共計2次出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並在瓦斯 桶前逗留,並於同日18時17分33秒至同時18分31秒;同日18 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37秒,兩次進出上開早餐店,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則勾稽證人李○津 上開證述發現前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外洩瓦斯之始末經過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影像時序(見原判決第4頁時 序表),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供 述其於當日傍晚進出上開早餐店時有發現瓦斯外洩情形,足 認證人李○津在其住處後院聽到嘶嘶聲及聞到濃厚瓦斯味, 應係在被告第2次離去該早餐店後未久,再參之現場監視器 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尚有其他人進出或靠近前開瓦斯桶,堪認 置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應係於112年8月13日18 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間遭被告開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開啟瓦斯桶云云,洵不足採。  ㈢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開早餐店後 方開啟備用瓦斯桶使瓦斯氣體漏逸上址該處,鄰人李○津已 有吸聞,即有因碰撞或星火釀成災害之危險,造成在現場及 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漏逸 氣體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開啟瓦斯桶,並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 ○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 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 旺、李○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津聽到疑似瓦 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 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 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旺起 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 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 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 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 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 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 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津, 欲離去時,為李○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旺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 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旺亦有因此與被 告有口角,而盛○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 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 盛○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旺 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是盛○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 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旺及其配偶起 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聲 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 懷疑是盛○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 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 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津當下便關 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旺,但盛○旺未接電 話,李○津因此前往盛○旺家找盛○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 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 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 管線,李○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 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津攔 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 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 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部 (下稱甲監視器),及李○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 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 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 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 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 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 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 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 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津出現在影像中,但 有聽到李○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津有說「你怎麼在弄 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 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 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 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 ,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 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 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 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 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 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李○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 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 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津所述可採,因 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 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是 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 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 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津 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竟僅因與盛○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 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 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 ,便將李○津手甩掉,李○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 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津在手仍抓著後 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津頭部及手 部,再拖行李○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津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李○津達成和解,李○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 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2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 、3219、3568、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家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翊豪、告訴 人施寶珍、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刑案照片。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欣儀指認被告)。 (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可認素行非佳,且 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 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 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施寶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二卷第1 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子雕刻機1台、金門高梁1瓶、龜甲萬醬油1瓶、鰻 魚罐頭2個、威士忌酒1瓶,價值分別為329元、295元、65元 、96元(2個罐頭共計之價值)、1380元等情,業據證人朱 翊豪、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 ,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手段 主文 1 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民199百貨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該百貨店長朱翊豪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電子雕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雕刻機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寶珍 113年4月7日11時1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前方處 行經左揭地點時,見施寶珍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而擅自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黃欣儀 113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旺門市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黃欣儀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1瓶(價值295元)、龜甲萬醬油1瓶(價值65元)、鰻魚罐頭2個(價值共計96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一瓶、龜甲萬醬油一瓶、鰻魚罐頭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進展 113年4月7日12時2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光復店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余進展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48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894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607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776號 警四卷 5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偵一卷 6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偵二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偵三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偵四卷 9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HLDM-113-易-426-2024112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主心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58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主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長官包庇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梅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捌 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潘主心於民國107年1月到108年4月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的代理科長,負責管 理、督導、考核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內包含活動經費核銷在內 的各項業務;被告王梅花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擔 任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臨時僱用人員,負責原民處部落經濟科 修繕住宅計畫的業務,潘主心、王梅花都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潘主心 也是王梅花的直屬主管長官。原民處部落經濟科於107年7月 19日起,辦理「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 銷推廣計畫」活動(下稱2018展銷推廣活動),這個活動由 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原辦理原住民文創業務的約用人員訴外人 高珮薰(另受緩起訴處分)所主辦,但因為高珮薰臨時請喪 假所以由潘主心指示這個業務由王梅花代理,因為這個活動 在過程中有支付現金的需求,所以潘主心指示原民處部落經 濟科辦理總務的訴外人周美伶(另受緩起訴處分)上簽呈預 借現金,經簽准之後,同科內的許聖偉將簽准的預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500元領出後交給王梅花,於107年7月20 日到107年7月23日代理高珮薰職務而保管上述35萬500元現 金款項期間,王梅花竟然本於侵占公有財物的犯罪意思,將 其中的9萬86元的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她自己日常生活開銷 ,變更持有關係建立所有關係而侵占公有財物現金9萬86元 ,高珮薰於107年7月23日銷假上班後發現王梅花所交出的預 借現金短少後,與周美伶向代理科長潘主心報告此事,潘主 心知道王梅花侵占公款的事實後,沒有向直屬長官報告,也 沒有向政風處舉報這件事情,竟本於直屬主管包庇所屬人員 犯貪污罪的犯罪意思,決定不予舉發,進而指示周美伶、高 珮薰找業務上往來頻繁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來填補上 述王梅花侵占的款項,於107年8月31日到9月14日的期間內 ,周美伶找了訴外人張依雯(另受緩起訴處分)、潘主心找 了訴外人蔡瑩君(另受緩起訴處分),在原民處辦公室內商 議後,張依雯將附表二調查卷所列的假發票交給周美伶,蔡 瑩君將假發票交給潘主心,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均明知 都是沒有實際發生交易的假發票,竟本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由高珮薰拿到前開假發票後,接續將這 5張假發票以及廠商帳戶封面黏貼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的 「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在用途說明欄上虛偽填 載如附表二編號8品項欄所顯示的用途資訊後而偽造內容不 實的公文書後,呈請業務主管、花蓮縣政府主計處,花蓮縣 縣長批示而行使,表示假發票有在經辦的「2018展銷推廣活 動」實際交易而進行核銷,使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核銷活動經 費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張依雯、蔡瑩君收到花蓮縣政府撥付 的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付給潘主心、周美伶後以這筆現金款 項填補王梅花侵占的公款,周美伶、高珮薰再於107年12月2 7日,將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出應收回金額的9萬86元繳 回花蓮縣縣庫。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廉政署調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服務於花蓮縣政府原民 處部落經濟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從事有關原住民金融、產業、社會福利等公共事務,係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潘主心部分:  ⒈潘主心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於其行為究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予以庇護」或「不予舉發」 仍有爭執。本院認潘主心得知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之後 ,並非只是單純的不作為,而是積極的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 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填補,並向花蓮縣政府請款 後將該筆金錢交由周美伶等人繳回縣庫來掩蓋被告王梅花侵 占公有財物的事實。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潘主心並非只 是單純的不舉發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而係另有積極行 為掩蓋被告王梅花的犯罪事實,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 第1項「予以庇護」之要件。  ⒉核被告潘主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 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潘主心以一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 核銷經費填補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長官包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應從一重處斷。惟此二罪之 刑度既然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從以刑 度高低判別孰者為重,於考量貪污治罪條例具保護國家永續 發展、維持國家競爭力等重要目的下,本案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庇罪處 斷。  ⒊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 落經濟科代理主管,於本案發見部屬王梅花涉犯侵占公款罪 嫌時,竟未糾舉錯誤以正視聽,僅因王梅花有出缺勤不正常 等細故即將同事情誼置於國家法益之前而未將之舉發,甚至 囑咐其他部屬一同掩蓋王梅花之犯罪,致王梅花食髓知味, 於109年時又再度犯下侵占公款犯行(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54號刑事判決),顯然欠缺身為公權力機關主管應恪守職 責、依法行政之意識,難謂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 本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落經濟 科主管,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部屬王梅 花侵占公款為犯罪行為卻未予舉發,甚至以指示其他部屬找 尋往來頻繁廠商開立假發票之積極犯罪行為替其掩蓋犯行,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潘主心犯後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潘主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務員、需扶養雙親、公 公、胞弟子女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⒍緩刑之說明:   潘主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潘主心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 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王梅花部分:  ⒈核被告王梅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王梅花係因另案於110年2月4日於法務部廉政 署受詢問時,主動向廉政署供稱:其未支付廠商錢及連續曠 職後,潘主心始知其侵占公款,其後並要求其回辦公室簽離 職同意書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3-14頁),是於110年2月4 日前無具體證據可證明王梅花涉犯侵占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之 活動公款,此並有113年7月31日法務部廉政署廉北廉111廉 查北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 而其犯罪所得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亦業經王梅花自動繳回(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王梅花之犯行應確有上開條文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王梅花之犯行仍值非難,並未至可 免除之程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件王梅花係於偵查機關完全不知悉有本件犯罪情事,也 無任何偵查作為之情況下主動將其犯罪情節供出,應可認其 對所為犯行確有悛悔之心;又參酌王梅花犯罪係因有經濟上 之困難,為生活周轉故始一時挪用公款,且金額亦非龐大, 足可認其犯罪之情狀更有可憫恕之情形。是雖就王梅花之犯 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一,但若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其最輕本 刑仍為3年4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情事。是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王梅花所犯罪行部分,再酌量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梅花擔任籌備處約用人員 期間,辦理「2018展銷推廣活動」相關業務之經費保管、支 出及核銷,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能恪遵法 令規定,而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影響花蓮縣政府之公 信力,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王梅花犯後自首,且於歷次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王梅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醫檢人員、無需扶養之 人、目前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⒌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9萬8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 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 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 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附表一(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證人部分 被告潘主心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3頁至1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1頁至213頁)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1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91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被告王梅花 ㈠警詢  ⒈110年2月4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3頁至15頁)  ⒉110年8月11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45頁至50頁)  ㈡偵查  ⒈112年3月16訊問筆錄(他卷第179頁至181頁)【具結】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3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頁至236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證人許聖偉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57頁至62頁)  證人周美伶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63頁至69頁)  ⒉110年9月8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51頁至60頁)  ⒊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79頁至8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99頁至203頁)【具結】  ⒉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39頁至240頁)  ⒊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高珮薰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81頁至88頁)(11時33分)  ⒉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73頁至78頁)(14時18分)  ⒊110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123頁至133頁)  ⒋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03頁至10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81頁至186頁)【具結】  ⒉6、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蔡瑩君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55頁至16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他卷第149頁至153頁)【具結】 證人張依雯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87頁至19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⒉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9頁至223頁)【具結】 證人龍一虹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15頁至221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龍世煒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35頁至245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王瑜豪 ㈠偵查  ⒈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警卷 偵卷 本院卷 廉政署卷 ⒈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梅花)(廉政署卷一第19頁) ⒉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活動預借金核銷紀錄(廉政署卷一第53頁至54頁) ⒊王梅花繪製之辦公室座位、書寫之檔名(廉正署卷一第55頁) ⒋2018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及農特產聯合展銷推廣計畫(廉政署卷一第71頁) ⒌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行庶字第1070070979號函、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僱用名冊、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具結書、切結書、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行庶字第1070195477號函暨花蓮政府技工、工友、駕駛、臨時技工及臨時雇工離職手續報告單(廉政署卷一第89頁至107頁) ⒍107年7月16日於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簽呈(廉政署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⒎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8日府主帳字第1100116990號函暨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支出明細、付憑05813原始憑證、花蓮縣庫支收回書影本(預借賸餘款90086元)(廉政署卷一第117頁至125頁) ⒏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影本5 張(2018原住民族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相關費用共計13萬7450元) (廉政署卷二第27頁至35頁) ⒐王梅花留存於其辦公室個人電腦内檔案名稱為「收支」之預借金支出紀錄表影本(廉政署卷二第61頁) ⒑高珮薰自書文件(廉政署卷二第137頁至138頁) ⒒2018攤位展銷活動成果報告所附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8花蓮縣原住民族聯合豐年節行銷活動結案報告五、費用(節本)(廉政署卷二第151頁) ⒓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潘主心、周美伶、高佩薰(廉政署卷二第247、249、251頁) ⒔采堂企業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二第263頁至273頁) ⒕中興企業社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75頁至280頁) ⒖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81頁至289頁) ⒗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91頁至297頁) ⒘原住民行政處經部落經濟科107年3月30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計畫頁至成績排序及圈選名單(正取一名、備取一名)、簽稿會核單(廉政署卷三第119頁至124頁) ⒙支票(e企)付款記錄一覽表(廉政署卷三第139頁) ⒚不實核銷2018攤位展銷活動經費一覽費(廉政署卷三第151頁) ⒛中興企業社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采棠企業社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三第155頁至171頁、第177頁至185頁/同廉政署卷二第37頁至49頁) 調查卷 ⒈虛偽不實發票列表(調查卷第21頁) ⒉法務部調査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前代理科長潘主心等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調查卷第23頁至31頁) ⒈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14頁) ⒉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055563號函暨王梅花君離職之相關資料、「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活動之全部經費報支資料(他卷第191頁至278頁) ⒊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126931號函暨王瑜豪、呂曉雯年籍資料(偵一卷第243頁至28頁) ⒋流程圖(偵一卷第305頁) ⒌王瑜豪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07頁) 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王梅花繳回90086元)(偵一卷第327頁至329頁) ⒎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二卷第5頁至9頁) ⒏附表:虚偽不實發票列表(偵二卷第11頁) ⒐卷證分析(偵二卷第13頁至18頁) ⒑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附表:本案發票清單(偵二卷第251頁至252頁) ⒒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1:中興企業社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 、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 ⒓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2:中興企業社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55頁至257頁) ⒔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3: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9頁) ⒕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4:中原書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61頁至263頁) ⒖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5: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65頁) ⒗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6:新創公司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7頁至269頁)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龍一虹、龍世煒)(偵三卷第403頁至408頁) 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高佩薰、梁瑩君、張依雯)(偵三卷第409頁至414頁) 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⒉被告潘主心提出: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頁至112頁) 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31日廉北廉111廉查北10字第1131503228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至283頁)  ⑴附件1   ①(110年2月24日簽(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   ②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26日府主帳字第1100103389號函(本院卷第247頁)  ⑵附件2   ①110年9月10日簽(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   ②附表(本院卷第26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8月6日東機廉字第11377514220號函(本院卷第285頁) ⒌量刑資料  ⑴被告潘主心提出履歷表、證照、碩士論文、碩士學位等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至189頁)  ⑵被告王梅花提出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7頁)

2024-11-27

HLDM-112-原訴-142-202411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謦名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謦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謦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BS000-A112028(民國9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於112年1月31日相約見面 ,且與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遊玩。嗣蔡謦名 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 家族飯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相會,甲女遂於同年2 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之碰面。蔡謦名依甲 女之外觀,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已認知 甲女未滿14歲),仍基於縱使甲女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強制猥褻犯意,雖有詢問甲女「可不可以接吻」,然竟在甲 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依舊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親吻甲 女,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甲女身上、或將甲女抱 住轉成趴躺在自己身上之方式壓制甲女,復親吻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 及身體,甲女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蔡謦名,然因礙於力 氣不足而無法掙脫,蔡謦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嗣 經甲女對於蔡謦名上開行為深感不適而分向學校同學及輔導 老師郭○○(真實姓名詳卷)訴苦,郭○○即依法通報後而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BS000-A112028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謦名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 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師長郭○○等人姓名或年籍 資料,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二、另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第90頁、第138頁、第380至385頁),復經本院審酌 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郭○○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 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院卷第90頁、第138頁),惟因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不再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 節予以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甲女,二人於112 年1月31日相約見面,且與告訴人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 縣花蓮市區遊玩。被告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告訴人 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家族飯店相會,告訴人甲女遂 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被告碰面; 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同學及學校輔導老師即郭○○陳述 ,郭○○遂依法通報後而查悉等事實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 136至138頁),復經告訴人甲女、郭○○於偵訊證述明確,並 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旅客住宿登記卡、花蓮縣警察局調閱用戶基資聲請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年紀,但我覺得她 已成年,我在房間沒有做起訴書所說的行為,但告訴人甲女 有要求我在她脖子上種唇印,如果我真有非份之想,大可利 用告訴人甲女在前一晚逛街喝醉時趁虛而入,何必請告訴人 甲女朋友送她回家。而且告訴人甲女進出飯店時,均有戴口 罩,若我真有強制猥褻,豈可能未強拉、毀損告訴人甲女口 罩,可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施暴行為,且告訴人甲女之 供述有瑕疵(指摘內容詳見後述),不足採信,再告訴人甲女 早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因其他因素接受學校輔導,早有憂 鬱現象及通報自殺防治之記錄,故證人郭○○所見聞之告訴人 甲女焦慮現象,應與本案無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他要回 屏東,想說再跟我見一次面,我們約在他住的「鮪魚大飯店 」,我就在早上8、9點去跟他見面,見面後我們先聊天,之 後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有拒絕,我說「我不想要 」,但他就一直反覆問我「可不可以」,我不知道該怎麼繼 續拒絕他,我就沉默了一下,然後被告就把我抱住,親我嘴 巴,後面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把手伸進衣服摸我肚子、 胸部 、生殖器,做了這些讓我不舒服的事情。一開始我是 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他趴著貼在我身體上,然後他就開始亂 摸,之後他又將我轉過來,將我抱在他自己身體上面,他是 一隻手抱我,另一隻手摸我,過程中我有試著推開被告,推 他胸口,但他就緊緊抓著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㈡其於同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進去房間之後 ,有稍微聊一下天,後面他突然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 有明確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那時一直反覆問我說「真的 不要嗎」、「確定嗎?我今天就要走了」,我就說「確定」 ,但他一直問,我就沉默了一下,被告就直接把臉靠過來, 接著就親我,還把我撲倒在床上,然後一直親我,有親脖子 、肚子、耳朵、胸部、肚子,還有伸手到內褲裡摸我的生殖 器、也有伸進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但我不知道摸了多久;我 說了「不要」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親,當時我們是躺著的, 前面一開始是我在下面,被告在上面,後面就變成被告把我 轉成趴在他身上,我當時有用手想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 被告是一隻手摟著我的腰來抱住我,另一隻手伸進我褲子裡 摸我,過程中我有明確表示說不願意,也有用手嘗試推開被 告或掙扎,但我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推不開等語(院卷第24 5頁、第246至247頁、第260至261頁、第264頁)。  ㈢稽之告訴人甲女歷次作證陳述,足見其就進房聊天後被告即 詢問可否親吻、被告在其明示拒絕後仍繼續親吻並將其撲倒 在床、被告有親吻其嘴巴、胸部及身體、被告亦有伸手進其 衣褲內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及身體、期間其雖多次企圖以手 推開被告仍無法順利掙脫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內容亦未 有瑕疵或邏輯矛盾之處,衡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 歲,在地檢署及本院作證說明又已間隔8個月之久,然關於 本案發生經過時序、遭猥褻之細節及過程,及以口頭拒絕或 手推之方式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等重要爭點,卻 仍能為大抵一致陳述,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難以想像 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還能為一致之具 體描述,足信告訴人甲女上開陳述應非虛妄杜撰。  ㈣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學校同學陳述並向郭○○報 告,郭○○依法通報後而揭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之證 人郭○○於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甲女 在寒假期間有跟我說她因為跟同學吵架所以心情不好,我關 心告訴人甲女之後,她有提到她跟一位成年人出去的事,而 且隔天早上還有相約見面,告訴人甲女說她以為對方只是要 跟她聊天,但對方聊一聊後好像有親她,對方有先問可不可 以親,告訴人甲女一開始有拒絕...她印象中對方有將手伸 進她衣服裡面觸摸她,但沒有脫衣服,告訴人甲女還有特別 提到,過程中她有口頭說不要等語(院卷第269至270頁), 與卷附告訴人甲女、郭○○之Instagram(下稱IG)訊息內容互 核勾稽: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告訴人甲女 傳送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我最近很糟糕,不知道就很糟糕,情緒變得很奇怪,原本不該做的都會做了」(偵卷第51頁) 2 (略) 3 郭○○ 我看到的是,她想要保護妳、想幫妳 然後 看到剛剛妳傳的訊息,好像有些事情得跟你好好的聊一聊(偵卷第54至55頁) 4 告訴人甲女 不知道 覺得越來越討厭了(偵卷第55頁) 5 郭○○ 討厭什麼?還是討厭誰呢?(偵卷第55頁) 6 告訴人甲女 自己(偵卷第57頁) 7 郭○○ 為什麼呢(偵卷第57頁) 8 告訴人甲女 做了一些不該做的 知道這是錯的還繼續(偵卷第57頁) 9 (略) 10 告訴人甲女 我最近情況看起來好好的 但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討厭自己 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偵卷第59頁) 11 (略) 12 郭○○ (郭○○傳送手指符號,以詢問「做了一些不該做的」意思)(偵卷第67頁) 13 告訴人甲女 還沒做 但是有摸(偵卷第67頁) 14 (略) 15 告訴人甲女 老師這需要通報喔?(偵卷第73頁) 不太想讓瑤瑤知道(偵卷第73頁) 16 (略) 17 告訴人甲女 但我多少還是會有點怕同學知道之後的反應(院卷第75頁) 18 郭○○ 我想這種情況,應該讓媽媽知道就好(偵卷第75頁) 19 告訴人甲女 不可能 媽媽知道哥哥也會知道 我不想要哥哥 可以媽媽或姐姐嗎 但是我怕我承受不了(偵卷第77頁)  20 (略) 21 告訴人甲女 我會不想回家(偵卷第79頁)   可知告訴人甲女與郭○○原本對話均未明確直接提及性侵相關 情事,告訴人甲女經郭○○關心、詢問所謂「做了一些不該做 的意思後,始「被動敘及此事」,且內容均是告訴人甲女對 自行表示自責,幾乎未見有何抱怨、或責難被告不是之語, 可徵告訴人甲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主動提及 本案。再者,依據上開IG訊息內容(編號15、19、21)及卷 附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記錄所載「個案說自己是很怕 會被同學知道,擔心自己會被學校的老師、同學或其他學生 如何地看待」等語(偵卷第85頁),亦可見告訴人甲女對於 朋友或家人是否知悉自己遭性侵一事顯出甚是在意之態度, 若非告訴人甲女確有遭受被告侵害,在郭○○加以詢問時,告 訴人甲女大可以他詞應付即可,豈有必要虛捏可能自毀名節 之被害情節,令自己可能承受來自親友責難與異樣眼光,況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二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且於案發前一天還 一同出遊,在此之前生活素未交集,應無夙怨糾紛,告訴人 甲女實無特地設詞編造性侵害情節,誣指被告致其身罹刑責 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女本案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 ,益徵告訴人甲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實具有相當可信性 。  ㈤次查,關於本案對於告訴人甲女所造成影響一節,證人郭○○ 於審理證稱:我有選修過心理輔導相關的學科或接受過心理 輔導的專業訓練,具備輔導教師證。告訴人甲女本來就是我 輔導的學生,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因其他因素而有憂鬱、自 殺現象,但在案發後,我觀察到告訴人甲女身心上有比較明 顯的變化,因為她可能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孩子,她之前的憂 鬱傾向在輔導之後已有明顯改善,發生這件事後這些症狀才 又變得明顯,明顯的變化有:想要哭、不自覺地流淚、噁心 、反胃,但本案發生之前的這段期間,她已經比較沒有因為 之前的憂鬱傾向而出現這些身心症狀,我認為告訴人甲女新 增的這些負面情緒,與本案是有關聯的,因為學校通報本案 那陣子,告訴人那時又比較明顯呈現這些負面身心症狀。之 後過一段時間,這些負面反應慢慢消退,我比較沒有再觀察 到,但最近告訴人甲女因為要開庭,又開始有出現這些症狀 等語(院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4至275頁),衡以證人 郭○○為學校教師,上開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可能 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郭○○ 具心理輔導專業證照且長期輔導告訴人甲女,對於告訴人甲 女身心狀況,不僅已有一定基礎認識,對於告訴人甲女身心 變化情形,亦具有專業鑑別能力,且上開證詞提及甲女出現 之噁心、厭惡、哭泣等負面情緒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IG 訊息內容呈現之「我最近很糟糕」、「覺得越來越討厭了」 、「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 討厭自己」、「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等負面情緒用語相符,應認郭○○上 開證詞可堪採信,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之憂鬱、自 殺傾向,經獲得改善後,仍自本案發生後迄本案進入司法程 序後,出現噁心、厭惡、哭泣負面情緒變化,況告訴人甲女 在本院行補充訊問時,於尚未完全描述被害過程,即當庭出 現頭愈來愈低、聲音變小、開始哭泣之情緒反應(院卷第26 1頁),實與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足 信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起因於被告本案犯行,二者 間有實質關聯性,是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足以作為 其被害陳述之補強證據,益徵告訴人甲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 強吻、強摸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當可採信。從而, 被告在房間經詢問告訴人甲女「可不可以接吻」並遭告訴人 甲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對其親吻,並 強行將其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其身上、或將其抱住並轉成 趴躺於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及身體,告訴人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被告,仍無 法順利掙脫,進而遭被告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等情,可堪 認定。  ㈥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屬兒少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院卷第11頁、彌封卷第1 頁),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然參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陳:告訴人甲女在交友軟體上的個人資料顯示她19 95年生、我有詢問告訴人年齡,她說28歲,我見到她時覺得 她是19、20歲,就也沒有再多問年紀的事等語(院卷第136 至137頁),是從被告自網路結交告訴人甲女並知悉其所謂 「1995年生」之個人資料後,仍詢問告訴人甲女年紀乙節觀 之,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交友匿名性,網路資料所呈現年齡記 載未必與真實相符等情已有預見,否則何需再問告訴人甲女 年齡,本院實難相信被告會因上開個人資料即可得出告訴人 甲女為成年人之確信。  3.再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 頁),及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穿灰色 有點類似長袖的帽T ,下半身穿著黑白格子長褲,頭髮放下 來,沒有化妝等語(院卷第250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 發時穿著一般,並未有化妝或特別超齡之造型打扮,且依告 訴人甲女出庭當日之外觀照片(院卷第281頁)及面對提問 時應對情形,可知告訴人甲女外貌、談吐均仍屬稚嫩、青澀 ,一般人與之接觸,應可輕易察覺其為未能年人,更何況被 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透過網路相處一段時日、一同出遊,甚至 一同待在房間相當時間,實有足夠之時間、條件察覺告訴人 甲女之年齡可能為未成年,難以想像被告得諉無所悉。再成 年人不得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屬一般生活常識,然被 告自陳原本認為告訴人甲女係28歲,但見到告訴人甲女本人 後,卻僅覺得其為19、20歲,竟未再確認,可見被告見面後 不僅已察覺告訴人甲女上開個人資料與真實年紀不符,且在 可輕易查得告訴人甲女外觀、坦吐顯屬未成年人之情況下, 卻未再詢問年紀,即對其為猥褻行為,顯係置告訴人甲女實 際年齡於不顧,仍容任自己對A女為猥褻行為,足徵被告自 具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 有此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本案 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然參之告訴人甲女於偵、審證稱:我 說我14歲、沒有說過生日幾月幾日,也沒給被告看過我的證 件,他也沒問我就讀哪間學校等語(院卷第249頁、第263頁 、偵卷第18頁),且由卷內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甲女外觀容 貌稚嫩,為未滿18歲之人,但尚非屬客觀上可一望即知其未 滿14歲,復衡以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僅差幾個月即滿14歲, 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亦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實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理,本院難以 認定被告已產生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之主觀認識,公 訴意旨此部所指,容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以下列理由,認告訴人甲女之被害指述不可採信云云 :(一)關於被害經過順序前後供述不一:先於學校諮商輔導 紀錄表示:我在聊天時就突然從後面抱住她,抱到一半再詢 問她要不要親親等語,卻於偵、審程序改稱:我一直反覆問 她可不可以接吻,嗣直接把臉靠過去親她並把她壓倒在床上 等語(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87頁、第19頁、院卷第245 頁);(二)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一天如何與我相約乙節亦 有所述不一:告訴人甲女於偵訊稱:我與被告相約在東大門 夜市,並與同學一起過來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 時卻稱:我是跟被告在火車站見面,被告再載我去東大門夜 市等語(院卷第252頁);(三)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表示事後 未繼續用交友軟體交友等語(院卷第257頁),顯與卷附個案 彙總報告紀載她於案發後又認識一名男性網友等語不符(院 卷第70頁);(四)另告訴人甲女表示事後有向告訴人乙女說 其遭性侵等語,然告訴人乙女卻於警詢稱係經社工告知方知 女兒遭性侵(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 二人所述顯有出入;(五)告訴人甲女進出房間約經過1小時1 0分鐘,其雖表示進房聊天沒有多久即遭強制猥褻約10分鐘 等語,卻又無法交代剩餘時間與被告待在房間做何事;(六) 告訴人甲女事後與被告一同步出房間,神色並無異樣,且之 後仍有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互動,卻不願意提供法院手機, 反之,被告卻願意提供自己手機供法院檢視,二人反應大相 逕庭。  2.然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 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 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 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 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 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 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衡以我國人 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 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 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 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3.經查:告訴人甲女所述何以可堪採信,業經本院詳析如上, 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細部動作順序、前一 晚如何碰面、告訴人乙女究係直接或間接自告訴人甲女得知 、有無另外結識男網友等問題,不僅係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之枝末細節,且縱於歷次陳述有所出入或不一,亦僅有可能 係出於表達能力、用語習慣,甚或因恐懼、壓力或羞恥感而 影響回憶能力,況觀之上開輔導記錄(偵卷第87頁),已記 載告訴人甲女在遭被告親吻、撫摸時,均有明確拒絕,此觀 該輔導紀錄所載「對方就突然從後面抱住自己,不過自己沒 有反抗。對方抱到一半詢問自己要不要親親,自己是有明確 的說不要,但後來就親了...對方一直親一直親,一路從脖 子到身體、耳朵、胸部,胸部是衣服被拉開,那時候的自己 是感到害怕、混亂而且噁心的。對方也在自己脖子上種了草 莓...對方後來就在自己胸部、屁股、腰、私密處邊親邊摸 ,衣服沒有脫掉,是伸進衣服裡面的。對方還一直說話,自 己都無法清楚對方再說甚麼了。個案表示自己過程中有興奮 ,但有說不要碰,也有拉對方的手...等語自明,可知告訴 人甲女對於進房聊天後,被告無視其拒絕之意願,遭被告強 吻嘴巴及身體、強摸私密部分等陳述,與前開被害陳述,並 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 否認告訴人甲女證述可信性,被告此部所指,容難憑採。  4.又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女既然遭侵害,何以與被告在房間共處 超過1小時,且神色無異樣地一同步出門外離去,且事後仍 有以LINE與其互相聯繫等由,爭執告訴人甲女所述之憑信性 ,然參諸旨揭關於法院判斷性侵害案件時,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 予判斷,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之說明,應知性侵害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 之情況而異,本院考量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並未滿14歲,年 紀尚幼,隻身與被告共處在陌生且密閉之空間,加上二人力 氣、體型均有差異,二人實力本不對等,復從告訴人甲女將 遭受侵害一事告知郭○○後,仍表示不敢讓親友知道乙節觀之 ,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甲女不知如何求救或不敢貿然求助, 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反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脫困,以免遭受二度傷害,甚 或依其涉世未深之年紀、智識,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出現事後 仍與被告短暫聯繫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此亦可觀告訴人 甲女於偵、審時表示;我當時有想過說找一些藉口說趕快回 家,但案發當下,我很緊張、會害羞、害怕,腦子空白也沒 辦法思考那麼多;我會跟被告一起搭電梯離開,是因為當時 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說我想要先自己離開:案發後我跟被告還 有用LINE聯繫,但不敢跟被告說在房間發生的事已讓我不舒 服、我跑去跟郭○○說後,郭○○要我不要再跟被告有聯繫了等 語明矣(院卷第261、262頁、偵卷第20頁),自不得僅因告 訴人甲女有未即時脫逃、與被告一同離去,甚或事後仍有短 暫聯繫等不符理想被害人形象之行為,即認告訴人甲女所述 即屬不實,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另以告訴人甲 女不願提供手機供法院檢視,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年告訴人甲女並不否認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院卷第256 頁),另明確證稱已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院卷第262 頁),本已難期待尚有所謂可供檢視之對話內容留存,況告 訴人甲女本不負有刑事法之舉證責任,手機內亦含有其個人 隱私,在檢察官未聲請搜索且經法院核准之情況下,告訴人 甲女本不具有提供手機之義務,若僅因其不願提供手機即謂 其所言必虛,不僅於法未合,且此先推定告訴人甲女為說謊 ,除非願自證誠實之推論邏輯,亦有未洽。  5.被告再以告訴人甲女口罩未遭損毀、自己果有非分之想,大 可於案發前一晚趁虛而入,何必再等到隔天等由,主張自己 確未犯本案云云而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然被告有 無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與是否侵害告訴人甲女,二者間並 無關聯,況依告訴人甲女所述,本案案發是發生在二人聊天 時,告訴人甲女斯時未戴口罩自屬合理,且其在審理中亦表 示其在房內非全程配戴口罩(院卷第253至254頁),自無所 謂若有強暴犯行,必定會拉扯、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之情形 。再者,被告以未在案發前一晚侵害告訴人甲女,即謂後續 見面亦無可能施以犯行,無疑係限定性侵犯罪僅會發生於行 為人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如此推論,實已全然悖離吾人 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況被告前一晚未予施暴之原因眾多, 可能係色心未起,或雖有歹意惟犯意未堅,甚或僅係單純苦 無機會,箇中詳情雖已不得而知,然無論如何,均無礙本院 就被告確有在案發日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指, 皆屬強辯,要無可採。  6.被告末辯稱告訴人甲女出現之創傷情緒反應,係早前因其他 因素所致,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本院就何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情緒創傷反應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實質關聯性一節,已詳述 理由如前,是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且前開辯解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被告於對告訴人甲 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係認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惟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業如前述, 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242頁、第37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 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甲 女交往,然既已對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未成年 人有所認識,二人相處交往仍應本守分際,並遵循法律相關 規定,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甲女意願,利用見 面約會之機會,施以本案暴行,對於年紀尚輕,仍處成長階 段之告訴人甲女造成莫大身心創傷,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案發後又未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 ,或尋求原諒,且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卸責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20餘歲,現有正當職業 ,於本案前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可認素行良好,若科予 過重刑責,將使大好青春將於牢中度過,大毀前程,不利於 歸復社會,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甲女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年紀與品行,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 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侵訴-17-202411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耀文為BS000-A1121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 讀○○科技大學國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楊○○之配偶,於民國112 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市○○街00 號住處,陳耀文利用A女因社團團練前往該處之機會,基於 強制或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強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強制或乘機猥褻之行為:  ㈠在中午時間,陳耀文在廚房煮飯,叫A女幫忙,A女進入廚房 後,陳耀文就撫摸、捏揉A女胸部,經A女推開,陳耀文方始 停手。  ㈡在早上8-9時左右,在客廳抄寫心經時,陳耀文叫A女過去, 自正面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  ㈢在客廳午休時,A女睡著,陳耀文就坐在A女旁邊,隔著A女的 衣服撫摸其下體,把A女驚醒,A女將陳耀文推開。陳耀文見 狀層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反抗,又拉A女的手去摸 其生殖器,A女將手抽回,陳耀文即離開。  ㈣A女在廚房洗碗時,其學姐在切水果,2人背對背中間有縫隙 ,陳耀文在側身通過,經過A女身後時,陳耀文用雙手扶A女 的腰,對A女做後入式的性愛動作。  ㈤在中午時間,陳耀文叫A女去廚房,正面抱緊A女,以雙手撫 摸A女的背部、臀部,還把A女下體壓向陳耀文生殖器部位, 親A女左臉頰,但經A女推開。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日記、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繪製案發現場圖、刑 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原先係趁A女睡著時隔著衣服撫 摸A女下體,本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犯行;然待A女因被告 之撫摸而驚醒並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即 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並強拉A女的手去撫摸其生殖器而 為猥褻行為。是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前後段行為,乃從 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提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 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行為, 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據A女日記之記載「…甚至有一次, 因為廚房有點小,我在洗碗,我背後的學姊正在切水果,教 練就從我們兩個之間的縫隙經過,甚至是做出"做愛姿勢的 後入式"的猥褻動作(略),我當下嚇到,但我只能往前縮 不敢再往後,我不敢出聲,因為學姊就在我的背後…還有一 次忘記是什麼場景,教練來抱我…一直緊抱、上下撫摸、甚 至一直壓我的臀部往他的下面湊近,甚至還叫我親他…事件 二…有時候我會被安排和教練坐在一起,可能是老師看不到 ,有時候教練會側抱我的腰,有時候還會伸手摸我的大腿… 事件三…署訓期間我們在用心經抄經本練字,教練在這個途 中叫我過去客廳,叫我坐下來就開始摸我的胸部,而且還用 揉的…」,有A女日記翻印文字檔存卷可佐(警卷第37頁), 由上開文字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利用「教練」此具高層、 指導地位之身分,多次於A女不得不同在場而不能離去(如 在被告家中暑訓、搭車前往某處)之情況,對A女為妨害性 自主犯行,達到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A女性意思自主之程度。 是於犯罪事實一、㈣中,被告雖未以「物理」上強暴之手段 壓制A女之性自主,然綜合上述A女多次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 情況來看,被告此次之行為亦沿用其過往多次強制行為對於 A女心理層面之影響,造成A女恐慌而不能抗拒,進而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A女造成性自主層面之壓制,應構成強制猥褻 無疑。況被告自己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不 否認,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猥褻 罪。  ㈡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日生,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被告擔任A女所就讀專科國樂班之教練,對於A女案發時為14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當有所認知,而被告為51年生,於行 為時早已成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尚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本 院卷第65頁、114頁),並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 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係犯乘機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因與論罪結果不生 影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五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且據A女到庭證稱:被告幫我慶祝過兩次生日 ,分別是16歲、17歲,被告都會祝我幾歲生日快樂,所以他 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我兩次生日時他也都有傳LINE訊息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 :我是從被害人就讀○○科技大學,參加社團認識被害人,我 雖然不知道被害人的年次,但對於被害人可能未滿18歲我承 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由上述證據可以推知被告對 於A女未滿18歲應有所認知,主觀上至少已達不確定故意之 程度,而被告為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A女所為前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㈤自首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檢警開始偵查犯罪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9頁)。是本件被告之前述犯行,雖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 2年7月12日始至派出所自首,但至少於112年7月7日前,A女 之雙親已因A女情緒不穩定而發現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 實,A女母親並以LINE對話之方式與被告配偶楊○○聯絡對質 ,且有傳送A女日記予楊○○告知詳細侵害情狀,更表示欲以 法律途徑解決,有楊○○與A女母親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警二卷第51-81頁)。  ⒉然查,由上開被告自首之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其配偶與A女母 親多日連絡後始至派出所自首,本院認恐係因被告由上開LI NE對話內容得知無法私下與A女父母和解而免於刑事制裁, 故於A女父母提出告訴前先行自首以圖減刑。是本件被告之 自首行為尚難謂合乎自首立法理由所認「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之情狀,爰依法不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信賴之社團 教練,不僅未妥善教導、保護未成年之A女,反而係利用此 身分及信任關係遂行一己之獸慾,枉顧A女之人格健全發展 及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之A女身 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有表示願意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 益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行為態樣 及手段相同,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㈡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㈢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㈣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㈤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7

HLDM-112-侵訴-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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