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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刮勺貳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經徵得 其同意」,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應增列 「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且扣案之刮勺2支 ,與本案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 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4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刮勺2支,經選取其中1支以甲醇沖洗,確認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 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1月1日15時 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1段與嵩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刮勺2支。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刮勺2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扣案之刮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苗簡-938-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8張」、「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其中1包僅驗出微量海洛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有期徒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0.3641公克)、白色粉末(驗餘 淨重0.3833公克)各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00○0 0號,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1公克,純 質淨重0.2906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33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純度﹤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 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9、0000000000號鑑 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MLDM-113-苗簡-840-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20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鐘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啟新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漠 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 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7號   被   告 洪文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鐘於民國113年8月6日26時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0號住處飲用龍鳳酒後,仍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 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啟新路與台1線路口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60-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侯黃月珠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原告與被告崇智護理之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94,1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813-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已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尚無犯罪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KTV飲用威 士忌酒後,仍於翌(13)日5時許,先由友人載送返回苗栗縣○ ○鎮○○里○○000○0號住處後,於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 分許,行至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處,不慎撞擊王泉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郭柏彥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柏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 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泉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4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79-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宏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 楊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名稱「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共31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仕宏、楊國成(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林勝旺、被害人簡泰郎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業均查獲並 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分工情節(由被告楊國成主導),及被告2人均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偵卷1第104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2第43頁),核 與被告羅仕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2第49頁),故上 開物品顯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車輛、本案車牌,業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林勝旺、被害人簡泰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1第139頁、第140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羅仕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鄰水流東43              號             居苗栗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宏、楊國成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後 龍鎮火車站天橋下停車場,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開啟林勝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供己騎用得手,羅 仕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國成前往明德水庫,並將該車 放置於該處。嗣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00 號前,徒手竊取簡泰郎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林勝 旺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旺與被害人簡泰郎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2人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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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邱鉦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應更正為「地號位置圖、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照片共24張」。  ㈡被告鍾成、邱鉦峰(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鍾成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鍾成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鍾成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曾 秋明(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鍾成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對被告2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鍾成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鉦峰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告訴人陳稱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偵卷》第 37頁反面),被告2人固稱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位 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號之鯉魚潭資源回收場(下稱鯉 魚潭資源回收場),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 第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 有被告2人於鯉魚潭資源回收場變賣水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查(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不法所得3000元我跟鍾成二人平分,已花用 掉了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上開失竊水 塔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價值為3萬元,遠高於變賣金額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 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水塔1個,且認被告2 人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雖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與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至同日17時13分止, 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秋明所有水 塔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鍾成與邱鉦峰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鯉魚潭回收場變賣上開水塔,而取得 3000元價金。 二、案經曾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於警詢中、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秋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牌:000-0000 000資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成、邱鉦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被告等2人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0-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83號、第11319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秉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康胡秀葉因而 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6頁 、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 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參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交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 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徐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鈞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速行駛直行,適有康胡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 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斜穿車道,且未禮讓順向車道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康胡秀葉受有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 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47分許,經急救 無效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秉鈞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胡秀葉之子康瑞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秉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前車輛子駕駛過程正常,在發生撞擊前有看到康胡秀葉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57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康胡秀葉因車禍受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康胡秀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又未讓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79-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淑芬」、「李貞慧」 、「路遠」、「美美媳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並未 繳回與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相等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告訴人黃秋山(已歿)之財產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 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供稱:月薪 8至10萬元,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 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張淑芬」、「李貞慧」、「路遠」、「美美媳婦」等多 名成年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廖偉翔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 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 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廖偉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 淑芬」、「李貞慧」於民國112年4月起,與黃秋山聯繫,復 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 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 ,致黃秋山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廖偉翔遂依照「路遠」指示,於 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向黃秋 山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款項,廖偉翔得手後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96萬元,再依指示至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 (2)當時與「路遠」約定每月月薪10萬元,而依其社會經驗,懷疑該筆金額有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秋山遭上開方式詐騙,並提出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員林分局相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透過「美美媳婦」結識「路遠」,並由「路遠」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MLDM-113-訴-319-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榮 被 告 吳世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0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紹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吳世璋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 1164號函、被告蘇紹榮、吳世璋(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於私人山坡地 開挖整地、採取且堆積土石,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 被,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等犯行確屬不該,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字第340 9號卷第395頁至397頁)、並已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見 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已 將系爭山坡地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此有前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 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1164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緩刑期內能 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蘇紹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榮、吳世璋均明知謝樟其名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該山坡 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09年1月前某時起至109年1月7日間 ,未經謝樟其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林益安,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回填土方,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於10 9年1月7日派員前往上址履勘後,發現確有開挖整地及回填 土方情事,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始查悉上情。 二、蘇紹榮於108年1月間,為了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土地,便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修築農路與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核定,便雇請林益安 施作。然蘇紹榮、吳世璋竟共同基於不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苗栗縣政府所核定之計畫施作 。嗣渠等施作之土地於109年間坍塌,使現場呈現大面積坡 面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樟其委由胡嘉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璋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經常至現場查看土地,並且回去向其他股東報告土地狀況之事實。 2 被告蘇紹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蘇紹榮曾將系爭土地賣給告訴人謝樟其,並委託被告吳世璋叫施工單位施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告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遲至109年1月間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始知悉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施作工人林益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益安施作過程中均係與被告吳世璋、蘇紹榮接觸較多,且被告2人亦告知其施作界點位置之事實。 5 證人即投資人王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現場施作狀況係由被告謝樟其與林益安共同商討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投資人黃國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與呂心寧曾商討現場整地施作範圍之事實。 7 證人即系爭土地旁地主呂心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平緩並無整地需求,經現場履勘發覺告訴人土地遭開挖整地,且告訴人發覺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後曾質問被告蘇紹榮等人之事實。 8 證人即系爭土地下方地主陳鑫本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發生崩落之事實。 9 買賣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曾向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11 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90010327號函、109年1月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共28張及105、106地號土地崩塌後的地形地貌景觀照片共12張 證明苗栗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月7日現場勘查,發現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之事實。 12 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13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系爭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1555.33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860.95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79.29平方公尺之事實。 14 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證明被告蘇紹榮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作業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事實。 15 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水保字第1090063198號函 證明被告蘇紹榮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苗栗縣政府廢止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事實。 1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航照圖資及地籍圖套繪資料 證明108年至109年間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明顯坍崩情形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 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紹榮、吳世璋所為,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8

MLDM-113-苗簡-5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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