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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子翎 被 上訴 人 吳琞淳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上訴 人二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480號、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 定駁回,有上開案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5

TPHV-113-醫上-17-20250115-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翁新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忍者工場)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28060790號函解散後,選任被上訴人安娜(下稱其名,並與 忍者工場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司法院清算人及臨時管 理人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㈡第196至200頁、本院卷第197至 204頁),依首開規定,其法人格仍存續,應以清算人安娜 為忍者工場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營業場所提 供「奧運級床墊」之進階彈跳床(下稱系爭彈跳床)周遭鋪 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本院卷第253頁), 固為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 跳床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忍 者工場賠償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13日與友人相約至忍者工場經營 之臺北店消費,並使用其內設置之系爭彈跳床,然現場工作 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 ,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 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護人員,致伊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 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 ,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反應,於第二下彈跳後跌落防護 力不足之海綿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伊友人電召救護車協助 送醫,迄至111年2月16日出院,受有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醫療 費、診斷證明書費、醫療器材及藥材費、往返交通費、看護 費、勞動能力減損、晉級獎金及年終獎金、租金及碩士班學 費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由忍者工場與其負責人安娜連帶 賠償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入臺北店已播放「不合宜出現動作 」安全須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向上訴人宣導使用系爭 彈跳床之各注意事項及應避免行為,上訴人亦簽署「使用規 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告知使用系爭彈跳床應注 意事項,並於系爭彈跳床前方鋪設海綿池以減緩使用者跳躍 下墜衝力等必要保護措施。因上訴人係在系爭彈跳床邊緣逕 自向前快速衝刺跳躍,非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做動作,且起跳 高度、體重、力度影響之回彈程度非伊可控制,上訴人回彈 後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因重心不穩左腳滑落海綿池,右踝 外翻碰撞系爭彈跳床邊緣致生系爭傷害,與系爭彈跳床之彈 力係數或性能無關,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應賠償, 上訴人無使用自費醫材、助行器、石膏鞋及前往雙和醫院或 佑達骨科診所、中醫診所就診或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亦無 往返雙和醫院或佑達骨科診所之必要,並以合理看護員月薪 計算必要看護期間之費用,上訴人依馬偕醫院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之晉級獎金、年終獎金、租金 及碩士班學費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上訴 人不當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之臺北店現場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 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 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 護人員,其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於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 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 反應,致生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11萬4088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3日至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消費, 使用系爭彈跳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彈跳床呈長方型,依上訴人站立方向 而述,長邊即左右兩側,以及上訴人起跳的短邊周圍,鋪有 粉紅色踏墊,另一頭的短邊旁邊即為海綿池,上訴人從邊緣 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3分之1處,身體向前 彈起後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區域,再向前彈落在系 爭彈跳床遠端短邊緣,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 入海綿池,右腳彎膝,右踝外翻碰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再跌 落海綿池」,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147至155、45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彈跳到系 爭彈跳床邊緣,右踝外翻碰到系爭彈跳床邊緣,就有聽到「 咔」一聲,跌落海綿池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本院卷第 457至458頁),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原審卷㈠第4 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第二下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 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入海綿池,右踝外翻碰 觸系爭彈跳床邊緣之際已造成系爭傷害,核與上訴人主張海 綿池防護力不足或被上訴人救護能力欠缺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其使用系爭彈跳床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自屬可取 。  ㈢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入場時已閱覽系爭影片及簽署系爭同 意書,並在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提 醒使用系爭彈跳床注意事項,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時受有 系爭傷害,應自負其責云云。查原審勘驗系爭影片係播放「 一張床一個人跳 禁止多人使用」、「禁止躺床 佔用場地 」、禁止推擠 跳下氣墊」、「場內禁止奔跑 禁止追逐遊 戲」、「禁止踩踏他人的床」等諸多不適宜之動作,及使用 者從較高處向彈跳床跳下,雙腳著於彈跳床後,示範人員身 體立即倒落於彈跳床以左手緊握右腳踝,螢幕上打叉表示是 錯誤的動作,以及警示「沒有受過訓練的動作禁止嘗試」等 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影片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135、 192頁);又臺北店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 說明」記載:「使用彈翻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做彈跳,切 勿使用單腳,彈跳時請於彈跳床的中心位置做動作」,及「 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所 有風險」,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店內張貼安全說明之照片為 據(原審卷㈠第341至343頁);另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 了解每種運動都有其安全上的風險,並已聆聽工作人員解說 後,再詳細閱讀同意書内容,且完全明白風險再評估是否進 場…本場所使用規範如下,本人同意完全遵守之:…G.在使用 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 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原審卷㈠第263頁)。惟依本 院勘驗系爭彈跳床為長方形,長邊及起跳之短邊均鋪設供行 走之粉紅色軟墊,僅對面短邊旁鋪設海綿池,供消費者彈跳 落入之用,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工作人員要伊從旁邊開始起 跳,一般正常玩法就是從旁邊起跳,盡量跳躍至中心點,再 往前跳就會掉入海綿池等語(本院卷第459頁),可見上訴 人係依現場人員指示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跳 入系爭彈跳床,於第1次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位置 ,第2次彈跳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受有系爭傷害,整個 彈跳過程並無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爭同意書所 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參以忍者工場係提供系爭彈跳床體 驗服務,相較消費者而言,具有控制危險之專業能力及以較 低成本為監督、控制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並藉由價格機制或 保險制度預先安排、分擔不幸事件之衝擊,則其事前對於消 費者在跌落海綿池前之彈跳落點,未提供安全性防護措施,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則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屬可取。又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則在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無庸再審酌其餘 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費用(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分 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0萬8785元 等情(上訴人陳明不另請求預估長期治療及復健費1673元, 見本院卷第425頁),提出馬偕醫院、雙和醫院、佑達骨科 診所、世芳復健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育德堂中醫診 所、沛智心理治療所、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之醫療費用 單據、收據(原審卷㈠第69至117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 、助行器及石膏鞋之發票收據(原審卷㈠第119至131頁)為 證。雖被上訴人以自費材料費用2萬9454元、佑達骨科診所 費用2650元、中醫診所費用2220元、復健費用3萬6527元及 心理治療費用1萬5100元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依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4日函覆:使用自費特材治療可最小化手術傷口, 減少感染機率,促進傷勢恢復(本院卷第363頁);佑達骨 科診所113年11月11日函覆:係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病 況需在該診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355頁);永和明師中醫 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於馬偕醫院手術後至該診 所就診仍有右踝腫、右足背屈伸角度受限、右踝旋轉筋緊關 節活動不利症狀,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就診7次, 經針灸及服用中藥治療後,右踝腫及關節活動不利之情況有 改善(本院卷第361頁);沛智心理治療所113年12月2日函 覆:上訴人主述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折,之後影 響原先生活步調,導致出現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焦慮等問 題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期間共進行5次(本院卷第389至 391頁);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11日函覆:上 訴人因諮詢日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半年前發生重 大意外,腿部骨折影響生活而進行心理諮商,調適情緒及壓 力等語(本院卷第357、359頁);世芳復健科診所113年10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腳踝骨折手術後後遺症 自111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本院卷第333頁 ),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進行上開治療及支付醫療及醫材 費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另被上訴人 以雙和醫院113年3月3日急診費用600元及育德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200元,均與上訴人傷勢無關且無必要等語置辯,經 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覆:113年3月3日急診醫療費用係 上訴人因左腰背痛,臨床評估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就診(本 院卷第383頁),其病況與系爭傷害不同;育德堂中醫診所1 13年11月21日陳報狀記載:病患來診所就診之原因,無法研 判是否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病況相關(本院卷第367 頁),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兩筆費用與系爭傷 害有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兩筆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尚 屬可取。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萬8785元扣除上開兩筆費 用,再扣除其不再請求馬偕醫院膳食費300元後,請求10萬7 6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429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33至179頁)。雖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前往佑達骨科診所就診必要,應扣除往返交通 費745元,亦未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 就診,應扣除往返交通費555元云云。惟上訴人有至佑達骨 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另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 函覆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有前往該院復健 等情(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則上訴人主張有支出4294元 交通費用之必要,自屬可取。  3.上訴人主張自111年2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共59日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依看護中心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4萬16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未聘僱專業看護,係由親屬照護,應以看護每月合理勞動條 件薪資基準,並以馬偕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覆建議專人協 助上訴人生活起居移動期間為計算等語。查馬偕醫院111年3 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休養5個月(原審 卷㈠第43頁),該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受傷後3 個月足踝無法負重且1個月不能接觸污水,建議專人協助生 活起居之移動大約兩週至1個月(本院卷第363頁),衡諸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生活起居,應認其需專人看護照顧期 間以1個月為適當。雖上訴人提出111年間台籍看護費用價格 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主張應以每日24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上開網頁查詢資料顯示本國籍、外國 籍看護適用於長期居家療養、醫院看護項目之價格不一,自 無從僅依網頁查詢資料記載本國籍看護價格計算看護費用。 參諸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記 載: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 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原審卷㈠第265頁),應認以每月3萬 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1個月即3萬3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4.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向任職機關新北市鶯歌區二 橋國民小學請病假超過28日,受有年終獎金短少1.5個月之7 萬8128元及無從晉級之1萬2360元獎金損失云云,並提出薪 資及年終證明為憑(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惟依行政院1 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6項規定 :「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規 定「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難認其年終獎金短少係因系 爭傷害所致。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 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 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 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 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 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十四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 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 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 者,不在此限」,可見請假日數僅為晉級與否考量因素之一 ,無從遽認上訴人僅因上開第㈣款情形,而無法領取晉級獎 金。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依馬偕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統整減損8%,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事發之日至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144萬8 365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目 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鑑定,減損情形或係因上訴人過往舊 傷或職業習慣等造成足踝功能受損,薪資亦應扣除年終獎金 及非經常性之監考報酬,並以上訴人事故前111年1月月薪為 核算基礎等語置辯。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馬偕醫院為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依該院112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 ,按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職業、年齡等項目,評估上訴 人統整減損百分比為8%(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5日補充函覆:「評估方式是以受傷開刀的診斷, 鑑定時的面談身體檢查及相關檢查報告進行評估評分計算的 鑑定結果。有關未來是否有恢復之可能,不在預測範圍內」 、「事發之前並無舊傷。職業類別是評分時須列入計算。面 談紀錄病人自述日常生活的影響(包括跑步、爬山、運動時 的受限)。實際評分是以足踝活動角度評估,測量結果均有 因開刀後造成足踝活動角度下降,背屈:15度(正常:20度 )、掌屈:45度(正常50度)」(本院卷第365頁)。可見 馬偕醫院在鑑定前已確認上訴人並無舊傷,再依系爭傷害影 響右足踝活動力評估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8%勞動能力,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恢復可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自屬可取。至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 1年1月期間領取年終獎金、監考費,然年終獎金須按上訴人 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考核,非 每年固定領取之收入,監考費亦非常態性收入,自應以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平均月薪5萬3373元(原審卷㈡ 第63、67、69、75至79頁)估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損害為5萬1238元(計算式:53,373元×12月×8%=51,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請求自系爭傷害之日111年2 月1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17日前1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2萬780 3元部分【計算式:51,238×19.00000000+(51,238×245/365 )×(20.00000000-00.00000000)=1,027,803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中靜養,致原租屋處閒置未使 用,受有5個月租金共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租屋費用 與其受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再以因系爭傷害 無法到校上課,受有碩士班學費1萬0831元損害云云,然其 受有系爭傷害須看護照顧1個月尚不影響修讀碩士班,上訴 人繳納學費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 張租金、碩士班費用損害,均為無理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 長達1月、休養5個月期間,並為持續就診、復健往返醫療院 所,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衡諸上訴人現年34 歲,擔任公職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餘元,以及忍者工 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現已解散,安娜為唯一股東等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 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使用系爭彈跳床,業如前 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逕自向前快速衝刺 跳躍(本院卷第451頁)」之不當使用爭彈跳床,自難認上 訴人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 數額云云,自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10萬7685元、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用4294元、看護費用3萬3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02萬780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142萬3282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32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毋庸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4

TPHV-113-消上-12-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97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3

NTDV-114-司促-25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一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 及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 金債權,與系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簽訂之 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 求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 本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 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09

TPHV-113-抗-1424-202501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弘青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不爭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價值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08

TPHV-114-再易-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 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及 大鈞診所112年1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 、11頁),與其先前就同一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資 料相同,且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繳付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250元(原審卷第3頁),聲請人未釋 明上訴後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情,本院尚無從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06

TPHV-114-聲-5-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 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1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 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本院卷二第67頁),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 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 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 算,核定為2198萬0217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00 0×13,900,000≒21,98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 判費為28萬2414元(計算式:308,268-25,854=282,414)。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 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03

TPHV-112-上-89-20250103-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被 上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委任招募契 約(下稱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依同日簽訂 外籍員工管理公司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 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萬1593元 ,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在其上建 置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之移工宿舍(下稱系爭宿 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違約金368萬4000元,共923萬1 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其餘上 訴(即產險費2344元、管理費26萬0173元、水電費22萬1913 元、電信網路費1萬1523元、清潔費2萬4885元、修繕及雜項 費用9萬9514元、違約金30萬元,以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 11年5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於107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契約期間均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伊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須為被上 訴人建置客製化移工宿舍,遂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系爭土 地,並在其上建置系爭宿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委募合約及 系爭附約屆期後,僅就系爭委募合約續約簽訂委任招募合約 書。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原計分7年攤提,因被上訴人不續 簽系爭附約致成本無法回收,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已支 出但未回收之建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與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給付伊代其聘僱之移工墊付自107年3 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61 萬3696元,以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聘僱如附表所示77名移工,應計付違 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923萬1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委託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置客製化宿 舍,系爭宿舍建置完成後,屬上訴人之物業及財產,不因系 爭附約有無續約而生影響,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建置系爭 宿舍之成本非屬上訴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或所受損害。另伊 聘僱移工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依系爭附約第4條 第7項第4款約定,應由移工平均分擔,上訴人不得向伊為請 求。又開辦移工之流程,需經求才申請,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綜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解釋,僅在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引進移 工前,伊未向上訴人優先議約而交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始 屬違約,況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但書約定,伊仍保有可視 自身需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新案引進移工之權利,則伊委由 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自非違約;縱認伊違約 ,但委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 引進移工之人數,非屬違約範圍,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宿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 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代墊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超 額水電費61萬3696元,以及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滿未續約,應由被上訴人 給付其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宿舍卻無法回收之建置成本42 7萬3545元之損害,以及須持續支付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之 損害云云。查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固約定: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㈠第15頁),惟依系爭委募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 期間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 意,以書面另行約定」及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 約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可見系爭委 募合約及系爭附約於期限屆滿若未經兩造續約即當然失效, 與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所約定「終止契約」 ,係指同條第2項關於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存續期間得隨時 終止之情形不同。且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為甲方(被上訴人 )成立客製化專屬宿舍建置與管理承諾,其中第1款約定, 上訴人須成立宿舍提供甲方之移工使用(原審卷㈠第20頁) ,係指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移工需求提供宿舍並管理移工生 活之義務,並在同條第2款至第10款分別約定宿舍地點、託 管費用、伙食費、硬體及宿舍管理師等事項,非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租用基地及建置宿舍,上訴人如何租用基地或建 置宿舍、支出若干租金或成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當住宿人數未達100人,乙 方可另行招商,但須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可見系爭宿舍係 上訴人建置並供其招商收益,其租用系爭土地租金及建置系 爭宿舍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委募 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建 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本息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聘僱之移工於107年3月1日至110年 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云云。惟依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託管費用由甲方支付每名外 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超 過則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原審卷㈠第20 至21頁),兩造既已約定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超過基本水電 費部分,係由移工平均分擔,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 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代墊超額水電費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尚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就上訴人開辦取得 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被上訴人卻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即構成違約事由,依系 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附表引進移工人數皆屬第4條第3項之 新開辦求才之移工申請案件,因與上訴人議約未果,才由其 他業者引進,並無違約云云置辯。經查,聘僱外國人前須先 至當地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就業中心審核後,備齊求 才相關文件向就業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再持證明書至就業 中心申請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登記,或至勞動部辦理外國人 招募許可申請等情,有招募流程說明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3 1頁)。又取得勞動部核發招募許可函核准一定招募移工名 額後,需於招募許可函核准名額範圍內,向勞動部申請取得 引進許可函至國外同次或分次引進移工,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聘僱許可函由雇主聘僱移工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 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605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1 至343頁)。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乙雙方 簽訂本合約後,乙方開辦外籍勞工承接專案及五級制外籍勞 工新專案申請。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 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 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 、外業務損失」;第3項約定:「如有新開辦求才之外勞申 請案件,外勞引進與宿舍管理乙方有優先議約權。但甲方得 視自身需求,將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限 由原仲介辦理」,再參系爭委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辦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僅能在為被上訴人引進及完成聘 僱移工後,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0項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原 審卷㈠第12、13、22頁、本院卷第381頁)。可見系爭附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函,於 同次許可函核准招募之移工名額內,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 被上訴人不得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移工,否則即屬違約 ;上訴人於同次開辦招募許可移工名額用罄,須重新辦理求 才登記流程,始屬同第3項約定「新開辦求才」,此時上訴 人就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為引進時,僅有優先議約權,被上 訴人亦得視自身需求將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委由其他仲介公 司處理,不受同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亦即,第2項屬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開辦移工申請案件,若被上訴人中途交由其他 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上訴人無法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即構成 違約;若係新開辦申請案件,上訴人僅存優先議約權而已, 並不會發生上訴人徒勞為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及招募移工之情 事,始將已申請許可及招募案件與新開辦案件約定如第2項 、第3項分別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申請均為新開 辦案件,曲解契約原意而架空第2項之適用。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勞動部歷次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存 續期間申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之名額所製作附表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本院依時序重新調整欄位),依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取得各次招募許 可,但各次許可招募移工名額有部分係由永豐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或家興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為其取得招募許可之部分移工名額,委請其他仲介公司引進 ,自屬構成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 開辦者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之違約情事。雖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陳明家興公司引進之移 工非屬違約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表示係因其知道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附約前原與家興公司合作,當次開庭後依勞動部函覆 內容驚覺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附約後卻仍委由家興公司引進 移工,自屬違約等語,更正原審上開陳述(本院卷第359頁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家興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原本就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有的」,經法官整理筆錄為:「所以認 為說被告在原告(上訴人)簽署附加合約後,還有另外委託 長宏公司;另外要說明的是被告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原來被告就有配合的,並不在原告所認定違約範圍內」, 有當次開庭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見上 訴人於原審所指「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非屬違約」之真意, 應係指被上訴人原本透過家興公司招募之移工而言,非指兩 造簽訂系爭附約後,上訴人開辦招募移工名額卻由被上訴人 委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家興公 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不應計入違約云云,自不可取。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委由永豐公司 或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依相當每名移工2個月之薪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卷㈠第20頁),自屬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標準。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6、311頁),雖 上開約定以每名移工2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違約金,然上訴 人因未能引進及聘僱移工所失預期利益,係未能依系爭附約 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向每名移工收取服務費標準即第1年 以每月1800元、第2年以每月1700元、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 算,合計6萬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 ,000),衡以上訴人就本件非由其引進、聘僱之移工所失利 益同時無庸支出辦理引進、聘僱及在台就業所需協助之一切 成本,參諸移工仲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6%(本院卷 第295頁),其引進每名移工之預期利益約為1萬5600元(計 算式:60,000×26%=15,6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人數77名之368萬4000元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2024-12-31

TPHV-113-重上-37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訴人 羅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文政等人間因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詳後說明)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6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說明: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羅登 字第08687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王文政對 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㈡王文政應 塗銷上開抵押權。   上訴人受全部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計算式: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起訴時,上開土地價值為550萬5603元 【計算式:(857.92+484.91)㎡×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5 ,505,603元】。 ㈡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為360萬元,計算至起訴時,債權本 金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達838萬9479元,已逾抵押權擔保 最高限額432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應以擔保最高債權額432萬元為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31

TPHV-113-上-478-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㈡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 月上旬某日,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 稱「蕭明道」、「黃欣怡」、「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 原告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 指示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 ,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  ㈢嗣後,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匯出2,500,12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 責人:呂和蒼),再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第二 層帳戶匯出780,03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復遭被告於112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0,000元,並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  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 決判處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被告合庫 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名籍不詳 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上旬某 日,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蕭明 道」、「黃欣怡」、「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原告佯稱 :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112年 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嗣 後,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匯出2,500,127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2月17 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出780,033元至被告合庫 帳戶,復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0,0 00元,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四十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9至15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綽號「得易」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原告 詐欺取得7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78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訴-8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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