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㈡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
月上旬某日,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
稱「蕭明道」、「黃欣怡」、「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
原告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
指示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
,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
㈢嗣後,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匯出2,500,12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
責人:呂和蒼),再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第二
層帳戶匯出780,03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復遭被告於112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0,000元,並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
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
決判處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被告合庫
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名籍不詳
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上旬某
日,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蕭明
道」、「黃欣怡」、「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原告佯稱
: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112年
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嗣
後,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匯出2,500,127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2月17
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出780,033元至被告合庫
帳戶,復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0,0
00元,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四十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9至15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綽號「得易」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原告
詐欺取得7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78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訴-8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