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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 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甲○○與程靖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 刑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刊登內容為「小姐(指愷他命)1:16 2:28 4:55」 、「酒(指毒品咖啡包)1:5」、「5送1/2500」、「10送2/2 500」等意指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之廣告, 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行為。適有警員循線發現前揭販賣毒品廣告, 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AAA」與甲○○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且 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甲○○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 指示程靖博攜帶其先前以埋包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見面, 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 表編號1-1、3-1、6-1之毒品)交付予警員,惟經員警隨即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程靖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本 次交易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員警復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程靖博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犯程靖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埋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與警員「AA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被告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與共犯程靖博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 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6-1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經在同一包 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 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自屬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該級別所定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 本案被告著手於販賣上開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應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 附表一編號3-1、6-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販賣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共犯程靖博各自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數量非微之毒品,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未遂,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以被告前無相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在夜市賣炒麵 、須扶養母親、姐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被 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將之視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 自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是上開各該毒品之 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 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夾鏈袋、磅秤,則分 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分裝、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至6-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雖係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共同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 毒品,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於共犯程靖博販賣毒品未遂之判 決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可 查,是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則係共犯程靖博另案施用之毒品而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該判決理由欄肆、一之說明),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毛重2.14公克、2.11公克、2.09公克、2.11公克、1.03公克、2.08公克、4.01公克、4.0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57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4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4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9.639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3757公克 1-1 1包(總毛重2.08公克) 1-2 1包(毛重0.63公克) 2 標示「日本」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10.9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日本」白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8.33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84公克 3 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14.6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5.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0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0包 ,檢驗前淨重24.97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983公克 3-1 6包(總毛重21.13公克) 4 老虎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7包(總毛重27.9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老虎圖示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8.32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925公克 5 美鈔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2包(總毛重57.8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美鈔圖示紫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6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41.30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60公克 6 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6包(總毛重27.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45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6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43.88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328公克 6-1 7包(總毛重31.5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驗前總淨重24.9578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6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24.9578公克,總純質淨重20.4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90包(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品編號:A75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11.92公克 3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紅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 5 夾鏈袋 2包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 6 磅秤 1台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025-01-21

TCDM-113-訴-142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柯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APPLE手機(含SIM卡) 壹支、淺藍色VIVO手機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鴻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則不 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犯罪 事實第6、7行補充為「由柯鴻銘、黃培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人」,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智、柯鴻銘(下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品靜遭詐 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昇融遭詐騙之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等私 訊聯繫後,因此遭詐騙而轉匯款項等語(偵卷第111至112、 121至123頁),而非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 騙告訴人,故難認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復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與「林建鴻」、「永東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 之告訴人要求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被告柯鴻銘於本案提款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給被告黃 培智後,旋於113年8月7日到警局向警方自首,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黃培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柯鴻銘符合上開自首規 定,當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柯鴻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培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被告柯鴻銘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訛騙他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柯鴻銘擔任車手,被告黃培智擔任收水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有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侵害法益 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柯鴻銘犯後即向警方自首,且充分 說明案情,顯然可見被告柯鴻銘之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120 頁),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淺藍色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均係被告黃培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培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培智供 稱本案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柯鴻銘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鴻銘有取得報酬,自難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柯鴻銘提領本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被告柯鴻銘已轉交 被告黃培智,並由被告黃培智扣除上開報酬後轉交上手,業 據被告黃培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無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2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 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 洗錢之財物亦無當場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品靜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以解除被凍結的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8時11分、  49985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15分、  49985元 柯鴻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8時20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21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8時22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8時23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8時24分、  1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 (統一鎮權店) 2 楊昇融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實名認證以收取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9時07分、  49955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09分、  28955元 柯鴻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9時29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30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9時31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9時32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9時33分、  20000元。 ⑥113年8月5日19時34分、  1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段00號 (全家-沙鹿鎮平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7號   被   告 黃培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鴻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之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銘、黃培智均明知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建鴻」 、於社群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永東哥」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由發起人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柯鴻銘經「林 建鴻」召募,黃培智經「永東哥」許以可從每次回水金額中 抽取2.5%後,仍113年8月間某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及水人,柯鴻銘並因此提供以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負責聽從「林建鴻」以LINE發送之 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聽從「林建鴻」之指示交付予水人即黃 培智回水予「林建鴻」、「永東哥」。柯鴻銘、黃培智、「 林建鴻」、「永東哥」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黃品靜、楊昇融,致黃品 靜、楊昇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柯鴻銘上揭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林建鴻 」在得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以LINE發指示柯鴻銘為 附表所示之現金提領,再指示柯鴻銘將甫領得之贓款攜至臺 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前,交付予經「永東哥」指派 前來收水之黃培智,由黃培智攜至彰化車站前回水予該詐欺 集團,並藉此製作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俟柯鴻銘至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自首擔任車手,經 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9月19日拘提黃培智到案,並扣得「 永東哥」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牌手機1支及VIVO牌 手機2只、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二、案經黃品靜、楊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智、柯鴻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指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黃培智及其持 用工作機內訊息蒐證照片13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詐騙款項時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與被告黃培智交水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4紙、被告黃培智攜贓款至彰化車站回水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2紙、被告柯鴻銘與「林建鴻」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8 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贓款後之交易明細1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林廣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 培智、柯鴻銘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培智、柯鴻銘與「林建鴻」、 「永東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又被告柯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事,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0

TCDM-113-金訴-377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2 日16時41分許,在姚力文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合江花市之花店內,徒手竊取姚力文所有之石膏琉桑1盆 、針葉沒藥1盆、象牙宮1盆等共3盆盆栽(總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450元),得手後再於櫃台結帳僅81元之商品掩飾 後離去。 二、案經姚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被告劉子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告訴人 姚力文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及蒐證照片9紙、竊案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於訴訟外以 新臺幣7450元和解,有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032號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如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1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希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妍希因係「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下稱本案 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吳靜宜前因參加被告所開設,要 價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內含一次精品皮包保養之2 日課程,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營業據點,將以27萬元購入之愛 馬仕牌、奶昔白、尺寸35公分之柏金包(下稱本案皮包), 委由被告清潔、鍍膜,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其於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上課地點,私自以告訴人交付其清潔、鍍 膜之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向其招募之學員作為鍍膜教學使用 ,以此賺取每人每16小時3萬2,000之學費。嗣告訴人於本案 公司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之教學廣告影片見其所有之 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gram之 教學廣告翻拍照片、「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 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有完 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其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將 本案皮包於上課中展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本案皮包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確認過皮包沒有受 損才支付清潔費,因為課程中有提到,不是有意使用,教學 過程中本案皮包都由我保管、拿取,沒有其他人接觸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實務見解,委任事務,是 必須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比如委任或僱佣契約 所生的義務,對外以告訴人的授權來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在 這樣的情況底下,才有該當於背信罪的主體要件,如果只是 對向關係,例如承攬或買賣,就不會是構成背信罪的主體要 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皮包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 係,被告只是本案公司的負責人,而本案公司非由被告獨資 所經營,換言之,告訴人是把本案皮包委託本案公司進行清 潔,非跟被告本人之間成立清潔、鍍膜的委任事務,告訴人 亦明確證稱本案皮包並非直接交給被告,告訴人最後付款對 象也是本案公司,是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的委託,更何況本件 實際上清潔、鍍膜本案皮包的人,也不是被告,而是本案公 司內名為「許凱偉(音譯)」之同仁完成,是可判斷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委任或僱佣契約,縱有也是告訴 人與本案公司有成立承攬關係,僅為對向關係,並沒有因清 潔而會產生對外關係,被告不合於背信罪之主體要件;又從 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將本案皮包使用於課程中, 其並未在場,僅單純從截圖照片得出結論,而被告不否認有 把本案皮包從養護室拿出來給學員觀看,但過程中至多只有 1至2分鐘,沒有讓學員輪流接觸或碰觸,並無以使用本案皮 包賺錢的犯意存在,末查告訴人亦自陳本案皮包返還時,並 沒有任何的損害,告訴人在確認本案皮包沒有損害之後,才 支付包含4,000元在內之清潔費,顯見法律關係是重在清潔 、鍍膜,完成後告訴人才會付款,即重在結果的完成,較像 是承攬的法律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 有完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被告在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下,將本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2,本院卷146至161頁), 並有「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 gram之教學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Dian Luxur 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犯行。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 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本案皮包交給 本案公司清潔及鍍膜,如何清潔、鍍膜我不清楚,那算是他 們的技術,被告合夥人把本案皮包送回給我時,沒有看到有 受損,本案皮包之清潔費等費用是匯入本案公司之帳戶內, 不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將本案皮包使 用於課程中,我不確定本案皮包於課程中係如何被使用,我 們當時是約定本案皮包鍍膜和清潔完成後,我確定沒有損壞 後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由其所述可知 ,告訴人與本案公司所約定係由其依知識及技術為告訴人清 潔、鍍膜本案皮包,告訴人則於完成後需給付清潔費,是其 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之處理」, 鍍膜、清潔皮包係屬其等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 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或本案公司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內涵,僅屬本案公司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 縱使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 以背信罪相繩。再者告訴人清潔、鍍膜之約定係與本案公司 間成立,此由告訴人所簽立之精品養護知悉(見偵卷第26頁 ),其上係記載本案公司之名稱而非被告姓名,告訴人支付 之清潔費亦係匯入本案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匯至被告個 人所有帳戶內等節,均可明確知悉,又本案公司並非被告獨 資創立,除被告自陳在卷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述係被告 合夥人將本案皮包返還予其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始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體 。末查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皮包在被告合夥人返還時,沒 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則亦難認被告將本 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之行為有何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損害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成立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易-3160-2025011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皓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大有 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由陳欣 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告訴人蘇 敬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敬雅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交訴-315-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3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沿臺中市西區太 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區太原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皓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 人蘇敬雅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 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 人,態度尚可,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交通事故後一時 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 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 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交簡-1038-20250110-1

侵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官美珠與代號AB000-A110032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0032A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 ,因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與官美珠、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 越南籍友人聚會、打牌,其等打牌之地點係在丙○○上開住處 1樓之雜物間,聚會期間除用餐外,甲○則係在該址1樓工作 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及辦公桌處看電視、平板、滑手 機。詎丙○○明知甲○未滿14歲,年幼涉世未深,且患有輕度 智能障礙,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某假日,利用甲○年幼且對於外界事務 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之機會,趁甲○於上 開工作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處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之 際,先將手伸入甲○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復伸入甲 ○褲子中,以手撫摸甲○下體,甲○感到不舒服,出言制止, 丙○○未予理會,仍繼續為之,直至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以 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強制猥褻1次。嗣甲○於10 9年11月19日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因填寫學校發放之「國 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 選項,經校方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AB000-A000000-0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在被害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即證人乙女之身分資 訊,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抗辯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甲○已分別 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為證述,就有無遭被告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基本核心部分所證,並無 出入,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抗辯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 認定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 開一所述(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未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乙女經常偕同甲○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 ,並知悉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者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甲○從來沒有一個人到我家,都是她媽媽載來, 我家都有很多人在打牌,我家1樓就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 ,不是獨立房間,我不可能在甲○媽媽、其他越籍配偶都在 隔壁,還有我家人在那裡走動的情況下摸她,而且我家外面 門的玻璃是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怎麼可能發生 這種事。再者,108年5月底我因為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在 榮總開刀,那段期間我都在1樓最後面的客廳有擺1張床,我 都在那邊休養,我要起床都需要有人攙扶,所以我也沒有辦 法工作,走路也要有人扶,不可能性侵或不當觸摸甲○。另 外甲○她是智障,她爸爸媽媽自己也講她會幻想、幻聽,是 她亂講,我很冤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甲○就 何時開始遭被告侵害、被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被告何 因停止動作等重要關鍵基本事實,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前 後矛盾,是其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疑義而難遽採。㈡依甲○所述 本件之案發地點係位在被告住處1樓之工作室,該處直接面 對外面馬路,算是一個半開放的空間,又被告家中大門及通 道均長期開啟,每次甲○都是跟她媽媽一起來,現場可能光 是打牌的人,就有5、6個人,被告家中飲水機置放辦公區, 被告家中之成員或作客之牌友等10餘人皆會隨時出入,殊難 想像會發生甲○指訴之侵害情事,且該處距乙女打牌地點甚 近,若有任何異狀,甲○可隨時發出聲響讓乙女知曉,或輕 易向乙女求援,然卻捨此不為,不僅持續與被告觀看電視, 事後甚至多次陪同乙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顯與一般性侵害 被害人不願再面對加害人之常理反應不符。㈢倘甲○確實發生 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卻長時間未對共同生活之乙女或胞姊 提及透漏隻字片語,實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並無對甲○性 侵害之情事。㈣依警方製作之報告表所載,甲○父母向員警表 示甲○有智能障礙、常有幻聽幻想之狀況,且於第一時間皆 認為不可能發生此事件,益徵甲○陳述之憑信性實有重大瑕 疵。㈤被告長期受腰傷所擾,自108年5月間,即因腰傷而入 院接受脊椎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多在住處客廳單人床休 息,入院前後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甲○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於105 年10月間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二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7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甲 ○的年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2頁);另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皆自承:乙女周末都會帶甲○來我 家打牌聚會,這個聚會已經持續好幾年,甲○來通常是獨自 看電視、玩手機,不常講話,問她問題要重複多次,有時她 不回答,有時候則答非所問,從她的行為及語言就看得出有 智能障礙,乙女也有跟我提過,我知道甲○心智障礙的情形 等語(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72頁 ),是被告對於甲○為未滿14歲女子、以及甲○之身心狀況各 節有所認識,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配偶官美珠與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因 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官美珠、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越南籍友人聚會 、打牌,其等打牌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放置雜物處( 偵卷第97頁下方;原審第83至85頁、第255頁下方照片《辯護 人在原審庭呈被告住處現場圖照片編號2》所示),甲○則在 該處前方陳列電視機、飲水機位置(偵卷第97頁上方、第99 頁下方;原審卷附第79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255頁上方 照片《辯護人於原審庭呈被告住家現場圖照片編號1》看電視 、玩平板、及滑手機,聚會期間在上開一樓用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6至27、33頁;他卷第71至73頁),並 經甲○(他卷第12、16、18至19、33至34、56至59、61頁; 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乙女(他卷第25至26頁、陳玉琛( 原審卷第227至232、241頁)、李秋香(本院上訴卷第116至 120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秋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 述內容相符(本院更一卷第139至162頁),復有甲○手繪犯 罪現場平面圖(他卷第65頁)、被告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 偵卷第15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27日中市婦警偵字第110 0015001號函暨被告住處1樓照片、現場配置平面圖(原審卷 第77至89頁)、被告所拍攝家中擺設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3 1頁彌封袋)、被告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55至25 7頁,本院更一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於110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有陌生人碰我的身體,那個 人是媽媽的朋友,我都叫他阿伯,我在阿伯家見過他很多次 ,我跟媽媽去阿伯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我知道阿伯家在 哪裡,媽媽去阿伯家打紙牌,媽媽在打牌時,阿伯跟我聊天 ,阿伯碰到我這裡(手指胸部及下體部位),我有跟阿伯說 不可以這樣,阿伯沒有回話就繼續摸,阿伯在客廳跟我聊天 ,媽媽在客廳後面打牌,阿伯跟我聊天的地方看不到媽媽, 有東西隔著,我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碰我身體的事,因為我不 敢講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  ⒉甲○於110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被陌生人碰到身體, 是媽媽朋友的家人,我都叫他阿伯,我是假日有時是週六有 時是週日會去他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阿伯碰我胸部,一 開始就碰胸部,那時候我有穿內衣,他手伸進去內衣裡面, 還有碰我上廁所的地方,當天我有穿長褲,他的手伸到我褲 子裡面,從我五年級開始,是第一次,到六年級還有,最後 一次當時我在看電視,他摸很久,我覺得不舒服,阿伯摸我 時只有我跟阿伯,沒有其他人看到,媽媽跟阿姨在打牌,在 後面打牌,我看不到媽媽在打牌,因為有牆壁,阿伯把手伸 到我褲子,就一直摸,我覺得不舒服,阿伯除了摸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外,沒有摸其他地方,阿伯沒有把我衣服脫掉 ,因為阿伯的女兒走過來,阿伯停止摸我,阿伯就把手拿走 開。阿伯摸我,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第一 次摸我之後,媽媽還有帶我去阿伯家打牌,我沒有跟媽媽說 我不想去。我第一次去阿伯家,我記得是五年級,最後一次 是六年級等語(他卷第55至62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阿伯,阿伯跟媽媽認識 ,阿伯摸我是我唸五、六年級的時候,阿伯先摸我的胸部, 然後有摸下面,阿伯在他家前面客廳摸我,媽媽假日會帶我 去阿伯家,有時候禮拜五,有時候是禮拜六,有時候是禮拜 日,媽媽去阿伯家玩、賭博玩牌,媽媽跟阿伯的老婆、阿姨 打牌,我就坐在前面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或玩手機、平板, 不記得阿伯摸我幾次,去阿伯家,阿伯有時候會摸我、有時 候不會,阿伯摸我時,有時候穿短袖,有時候穿長袖,阿伯 摸我的時候是坐著,他把一張椅子拿過來坐在我旁邊(甲○ 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標示其坐於原審卷附第255頁 上方工作室照片中之酒紅色椅子,被告將對面之木椅搬到酒 紅色椅子左側,坐於甲○左側),阿伯手有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他會先摸胸部,再摸下面,下面指生殖器官,尿尿的 地方(甲○嗣並在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圈出其所指 尿尿的地方之位置),阿伯從下面用一隻手伸進去衣服裡面 摸我的胸部,他有時候從下面上去,有從衣服的領口進去( 甲○示範被告將手伸入衣服裡面之動作),阿伯摸我尿尿的 地方的時候,我是穿褲子,阿伯把手伸進去褲子裡(甲○示 範被告將手從腰部褲頭伸進去褲子裡面之動作),阿伯摸了 大概5分鐘會停下來,有時候是2分鐘,因為他女兒回來了, 有時候是他兒子回來,他就會停下來,等別人走過去了,阿 伯會再繼續摸,阿伯摸完後說不要告訴媽媽,阿伯摸我的時 候我感覺有點害怕,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阿伯沒有停,我 不敢用手把他的手推開,媽媽都在後面打牌,我不敢告訴媽 媽,我沒有跟爸爸、姐姐或其他人說過這件事,因為我不敢 說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24頁),並有甲○標示其與被告所 坐之椅子相關位置及被告所坐之椅子移動軌跡之工作室照片 (原審卷第255頁上方)、甲○在人體部位圖圈出其所指尿尿 的地方之位置之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  ⒋是被告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某假日,在上開 住處1樓辦公區,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 衣、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事實, 已據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綜觀甲○上開 證述內容,甲○關於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過程,一致證稱約 係在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因乙女假日偕同其 到被告龍井住處與友人聚會打牌,被告即利用乙女等人在聚 會打牌時,甲○一人在1樓工作室觀看電視、玩平板、手機之 機會,坐在甲○旁邊,將手伸入上衣、內衣內撫摸甲○胸部, 再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甲○感到不喜歡、不舒服,雖表 示不可以,但被告仍未罷手,直至有人聲接近始停止動作, 並要求甲○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未將此事告知乙女 或姐姐或其他家人等情甚詳,可見甲○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時間、地點、侵害部位、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未向乙女 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之心境感受等主要核心事項,未有任何 抽象或誇大之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齟 齬之處。且細繹甲○上開陳述,回答雖略為簡略,然相當清 楚,並無含糊之情,且能藉助偵訊娃娃輔助模擬動作,或自 己以動作描述被告所為之具體猥褻舉止,及當時覺得不舒服 、有點害怕,未及時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或告知家 人此事之心情及感受,衡以甲○尚年幼,身心發育尚未臻成 熟,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階段,且有身心缺陷,智力發 展落後於同齡者等情以觀,自是親身經歷,甲○始能為如此 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無重 大瑕疵可指。  ⒌參以,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係因甲○於就讀國一時,於109年1 1月19日填寫校方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 是否曾經遭受他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 項,因而經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動輔導,並於同日通報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節,業據甲○之國中專任輔 導教師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至189、22 4至225頁),並有該檢核表(原審卷第69頁)及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足佐,是可知甲○遭 被告強制猥褻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難認甲○有虛偽陳述遭被告 猥褻,誣陷被告之意圖。況且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會不會因為阿伯摸妳討厭阿伯?)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224頁),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 妳跟甲○對談的過程提到阿伯的本案被告,甲○的反應並沒有 很強烈的厭惡感?)沒有。」「(問:甲○反而跟妳說她覺 得阿伯對她很好?)對。」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足見 甲○遭被告猥褻之後,並未因此對被告產生厭惡,遑論怨恨 ,甚且仍覺得被告對其很好,益徵甲○並無羅織上開情節誣 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而甲○經學校依權責啟動輔導時,向 證人王〇〇所陳述之遭被告猥褻經過,與甲○嗣後在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 師告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 智能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 時甲○說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週末就會去媽媽朋友家, 媽媽會到這個阿姨家後面的房間打牌,她跟阿伯在客廳,阿 伯會把手伸進甲○衣服裡面撫摸,我跟甲○確認阿伯有沒有伸 到內衣褲,甲○說有,她說有伸到內衣褲裡,只有摸胸部及 下體,我再具體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進去尿尿的地 方,她回答說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9至195頁),並有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 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及王〇〇與甲○筆談紀錄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3頁)。從而,堪認甲○上開證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憑信性甚高,並非子虛。  ⒍甲○證詞可信度之精神鑑定結果:  ⑴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但未有精神障礙, 亦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偵卷第136頁);又證 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甲○就讀國一就是他們年級 的專任輔導教師,至今輔導甲○約1年半,在與她對談的過程 中,甲○大概都可以聽得懂我的問題,只是我要講的比較慢 ,她的回答也比較簡短,不像一般的國中生會衍生很多等語 (原審卷第187、198頁),可知甲○日常對談可理解文義、 切題應答,並無脫離現實感情狀。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甲○證詞可信度,經該醫院鑑定人、司法訪 談員、檢察官、書記官、負責之社工、女警在臺中地檢署偵 訊室一起進行,當天第一階段先由司法訪談員與甲○建立關 係,鑑定人從旁協助,透過了解甲○對於自身日常生活的描 述、在學校上課狀況、在校負責的打掃工作、老師與她的互 動情形、在家複習功課以及準備考試的狀況,瞭解其言語理 解、表達與回應問題的能力,之後即開始對於案情進行問話 。第二階段檢察官加入對甲○進行偵訊,針對案發狀況進行 進一步確認,並對甲○進行各項心理衡鑑,之後綜合甲○個人 史與家族史、甲○與社工會談內容(包括家庭概況、甲○求學 適應狀況、對於案件反應)、甲○心理衡鑑各項結果,評估 認:甲○進入專鑑前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未有其他精神障礙。甲○之心智年齡低於其發展年齡, 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雖有聽力方面的問題, 但並未影響到甲○一般性語文表達能力。輕度智能不足的患 者在國中階段時描述事件經過可能會對細節有所遺漏,回答 時也會較為簡略。甲○偵查當天除了容易因疲累及肚子餓需 要中斷幾次訪談來休息之外,對於案發過程經過均能清楚描 述,即能夠明確描述自己國小五、六年級被加害人侵犯之經 驗、部位與經過,能清楚描述加害人家中狀況與場景,也表 達自己當時的不舒服感受,並未受心智缺陷所影響,不影響 其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9日中 榮醫企字第110420189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偵卷第131至139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以上述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甲 ○證詞之可信度,當值採信。從而,堪佐證甲○上開陳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等語,應屬真實,並非虛言,堪以採信。  ⑵至員警獲報後第一時間查訪甲○父母時,甲○父母均表示甲○有 幻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對甲○陳述遭被告性侵一事表 達疑慮一情,固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 告表(他卷第7頁)在卷可考,惟乙女之姐姐即代號AB000-A 110032B號在警詢時證述甲○並無妄想情況(偵卷第87頁); 參以乙女既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足認甲○一家應與 被告互動良好,甲○父母乍聞甲○遭被告強制猥褻,無法置信 ,在未向甲○求證情形下,向員警表示甲○有幻聽、幻覺之精 神異常情況,對於甲○所述有所疑慮,並不違常情。況甲○校 方因甲○於「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曾經遭受他人撫 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項,校方依權責於同 日啟動輔導及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聯 絡乙女,乙女第一時間反應雖係認為不可能,惟經證人王〇〇 告知乙女關於甲○之陳述後,乙女表示會去了解一情,有甲○ 臺中市○○高級中學「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31頁彌封袋),而乙女在警詢並未再質疑甲○所述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事(他卷第23至27頁),甚至因乙女透過甲○姐 姐瞭解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情形,得知甲○遭被告摸下體後, 遂帶甲○前往醫院驗傷(偵卷第79至83頁),益證甲○父母第 一時間反應,乃在未了解事情經過之初所為之主觀臆測。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無視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關於甲 ○證詞可信度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徒執上開「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記載,據以主張甲○有幻 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而認甲○指證內容應屬虛捏等語 ,難認有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固稱甲○就遭侵害時點究是國小三、四年級或五、六 年級;案發當時所坐之座椅型態、被告是坐於甲○後方或旁 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 停手各節,先後證述不一,復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不符,並不可 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至1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⑴查,關於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時間一節,甲○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上開證述,一致證稱是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雖 與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 號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所記載「從國小三 或四年級開始不只一次 最近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前發生 的之後到最近都沒有了」(原審卷第65頁)略有不符,惟甲 ○在學校輔導調查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 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 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 制,況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復 有聽力障礙,證人王〇〇尚須藉助筆談溝通,始有辦法稍瞭解 本案大致情形,此已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88至189頁);況本案發生距甲○經學校輔導調查、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本院參酌 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是國小五、六年級、108 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另對照乙女所證述:109年2月份還有 帶甲○去被告住處打牌,之後就沒有去了等語(他卷第26頁 ),認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是於甲○就讀小學五、六 年級之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假日。  ⑵又關於案發當時甲○所坐之座椅型態(有無靠背)、被告係坐 於甲○後方或旁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 己起身,被告始停手各節,甲○在偵查時證稱被告坐於旁邊 ,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惟未敘述座 椅之型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我旁邊,是有椅背 椅子,嗣因被告女兒或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 另依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案情摘要」記載:「案主(即甲○)表示在遭侵害後 自己的起身而令阿伯停止動作」(不公開偵卷第35頁),甲 ○關於上開各節陳述略有出入,惟關於甲○所坐椅子型態及其 與被告相對位置等,依甲○在原審審所述其所坐椅子有椅背 ,但被告乃坐其左側,依此情況,被告自能將手伸入甲○上 衣、內衣及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則甲○之陳述自無 違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辯護意旨指稱甲○在 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坐於有椅背之酒紅色椅子,該椅子椅背高 度已到成人頭部,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所述不實(本院上訴卷第16至17頁) ,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是聽聞其 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一節,參諸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甲○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是訪視時聽完甲○的敘述後 ,回辦公室憑依當時的印象寫的,在訪視過程中,我沒有製 作筆記。印象中,甲○被性侵好像不只一次,我是大概把她 講過的狀況整理出來,因為很難去把她每一次,第一次做怎 麼樣、第二次做怎麼樣,因為那不是當下紀錄,因為她也是 去回想每次的過程到底發生了哪些,也很難判斷她講的這次 行為是歸屬於哪次,所以我很難去寫說這次行為是屬於哪一 次,所以我是用概括的去寫。社工教育訓練的過程中,我製 作這份訪視紀錄表就是寫大概的,我們知道的狀況,給警察 調查,以便後續警方或是檢察官介入偵查時,可以安排比較 適當的詢問方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5頁),依證人 王彥胤上開證述可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被害人之目的並非 司法調查,僅係令之後職司調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檢 察署瞭解被害人遭性侵之大致情形,尤其是身心狀況,俾評 估是否進入減述程序或安排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調查、偵 查,故訪視重點並非被害人遭性侵情節,而是後續程序之安 排及協助,據此,證人王彥胤訪視甲○時,僅需瞭解甲○遭性 侵之梗概,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探究甲○遭性侵之各次情節 及詳細經過,更何況證人王彥胤在訪視時並未當場以筆紀錄 甲○所陳述遭強制猥褻詳情,迨返回辦公室憑印象記載甲○所 為陳述,亦有可能造成此節之歧異。稽之,甲○在偵查中證 述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時」是被告女兒經過,「有時」是被告兒子經過 ,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然此為經過長時間後甲○所為之 證述,甲○又具有上述身心狀況,在甲○就被告於何時?何地 ?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本案基本核心事實既已指證一致明 確下,上述先後不符之陳述,仍不足以否定甲○指證內容之 可信,自難認甲○關於指證有何矛盾之處。況且被告已自承 與兒子及女兒同住(偵卷第25頁),益徵甲○此節之陳述, 實非憑空杜撰。再衡以,甲○僅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 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 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 而有所限制,甲○在學校通報後,翌日接受訊前訪視評估、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相距案發多時,難免有記憶模糊 之處,又甲○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上開能力更較一般同儕 低落,因上述緣故致上開各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實難認 有違常情。此外,甲○始終陳述有遭被告性侵多次,惟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二次犯行,再經原審審理後認僅能 證明有一次侵害犯行,另一次則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需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因此,原審甲○陳述遭被告猥褻多次,縱僅其中一次達 確信程度,另一次因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經原審諭知無罪 ,亦難據此反推甲○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陳述即為虛偽不 實。從而,甲○既始終堅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再依證人王彥 胤上開證述可知甲○告知遭被告侵害多次,惟因無從區分甲○ 所為之陳述係指何次遭性侵之情節,故僅記載大概情節,再 參以,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 ,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 皆係以開放之問題(即甲○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時、地、方式 各節)詢(訊)問甲○,迨甲○陳述後,並未再次確認其所陳 述究係初次或最後一次,或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準此,實 無從區辨甲○前開所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究係指何 次,此即原審判決認定只能證明甲○僅遭被告侵害一次之故 。因此,既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 問時,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衡以甲○尚年幼,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觀,甲○應 無法理解詢(訊)問之提問究係欲問其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犯行,其因而將所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各次情節一併說出, 致各次陳述細節有上開歧異之處,自無悖於常情。至辯護意 旨另稱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看過甲○坐於酒紅色椅 子上,甲○證述不實在等語,查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固證述 :沒有看過甲○坐在飲水機靠牆酒紅色椅子上等語(原審卷 第233頁),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在工作 室桌上看平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0頁),並標示位置( 本院上訴卷第147頁),依其所標示之位置,甲○並非在上開 酒紅色椅子看平板,惟陳玉琛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 在工作桌子的附近等語(原審第233頁),李秋香亦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與甲○一起在工作室的空間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1頁),然被告在警詢時即已自承乙女在放置雜物處打 牌時,甲○在陳列電視機、飲水機處玩平板、看電視,伊在 同一處看電視一情屬實(偵卷第27頁),是陳玉琛、李秋香 上開證述全盤否認被告與甲○共處同一位置等語,無非迴護 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自難憑陳玉琛、李秋香上開證 述,否定甲○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稽。  ⑶綜上,甲○就上開各節之陳述固略有不符,惟此等均屬枝節性 問題,乃因上述原因所導致,無悖於常情,參以,甲○對於 其是經乙女攜同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一樓上開工作室地 點坐於椅子上看電視,乙女在放置雜物處聚會打牌之際,遭 被告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直至聽聞人聲接 近始罷手,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指訴既無二致 ,自不得僅因上開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細節事項陳述內 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述可信性,故此部分辯護意 旨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住處一樓直接面對外面馬路,外人可 以窺見裡面及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之親友隨時會出入,不致 發生甲○所述之侵害情節等語。查被告住處緊臨馬路,平時 住處一樓鐵捲門開啟,但有關閉鋁門(李秋香所證述紗門實 為鋁門),又被告住處一樓與後方空間隔間處,僅有門框, 並無門扇,另飲水機置放在工作室,在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親 友可隨時出入工作室(包括至工作室飲水機處取水)等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1至122頁)、陳秋水(本院卷第155頁)分別在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住處一樓 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99頁;原審第79至255至257頁;本院 卷第95頁),此事實固堪認定。惟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 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 關聯。又依據卷附被告住處一樓照片(偵卷第99頁;原審卷 第79頁),可知被告有將住處騎樓圍起,作為堆放工作雜物 之空間,後方為一樓工作室,依員警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所 示(偵卷第99頁),再佐以證人李秋香所述平時鋁門有關閉 之情形下,行經被告住處外馬路之用路人,自難以窺見裡面 活動。再者,縱依員警及被告所拍攝其住處鋁門未關閉之情 形下(原審卷第79、257頁),本案性侵地點在一樓放置電 視機、飲水機較隱蔽處,距離門口約11公尺(騎樓深度350 公分+工作室深度730公分),且工作室內擺放工作台(寬約 100公分、長約125公分),兩側尚有置物架(左側寬約120 、130公分左右,右側寬約80公分左右),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配置平面圖在卷可考(本 院更二卷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76頁), 可見行經用路人除非刻意駐足觀看,甚難窺見其內活動。另 依甲○所述可知被告係趁乙女及其他人在一樓後方放置雜物 處聚會打牌,被告與其獨處之機會,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且 甲○並未出聲呼救,又打牌之雜物間與工作室間尚有廁所及 樓梯阻隔,二處相隔約2.3公尺,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卷第101頁 ),另依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至被告住處聚會打 牌為其等重要活動,其等邊打牌邊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126至127頁),則乙女在相隔2.3公尺處之另一空間與友人 歡聚打牌聊天,乙女及在該處打牌之友人未察覺被告對甲○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自不悖於一般常情。是證人李秋香在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人在辦公桌說話,打牌的人聽得到 、被告住處鐵門不會關,紗門會關起來,外面的人可以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頁),核與本案 客觀事實不符,自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即使 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之友人及與被告同住之家人會隨時進 出工作室,然依甲○所述可知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並未 脫去其衣物,僅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發現 有人聲接近即停止犯行,甲○遭強制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 且被告是趁乙女及其他人在後面房間聚會打牌,與甲○獨處 機會為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時間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 發覺有人靠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 ,被告自有相當之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 舉動,避免犯行敗露。甚且,因甲○年幼,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 之故,使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更不容易遭察覺,被告乃自 恃甲○上開特殊情況,始無忌憚於上開有人隨時出入之處所 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難屬有據,委無足採。  ⒐辯護人另辯以甲○遭強制猥褻後卻未即刻向乙女求援,事後亦 未向家人吐露此情,反而持續與乙女前往被告住處,核與常 情有違,且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分別證述未看過甲○出現特 別害怕、奇怪之神情,甲○未說過遭被告亂摸,甲○陳述顯不 實在等語。然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 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 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 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 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 ,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 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 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 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 、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 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 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 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 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況就遭受性侵之被害 人而言,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 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衡 以甲○在案發時為未滿14歲,尚年幼,性意識尚未臻成熟, 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 力不僅較智力發展正常之同齡低落,更難與成年人比擬。又 甲○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舒服、有點害怕, 僅出言制止被告,不敢將被告手推開,不敢告知家人此事, 且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等語(他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 213至215、218頁),另參酌證人王〇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被害人有的會很難過,可能會創傷很多年,甲○比較沒 有那麼害怕的感覺,真的就是很懵懵懂懂,她覺得有點怪怪 的,好像不大對,因為老師說這樣不行才跟老師講,我問甲 ○會不會很害怕?她說不會,因為阿伯對她很好,甲○對於阿 伯並沒有很強烈的厭惡感,然後我問她有無告訴爸爸、媽媽 、姐姐,她跟我搖頭說不敢。也許發生這件事情,她的智能 障礙對她是一種保護,因為她不會那麼傷痛,但是我看了很 心疼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再者,甲○於偵查時證 稱:阿伯摸我後,我回家就保持平常心等語(他卷第62頁) 。可見甲○雖遭被告猥褻,雖感到不舒服,惟因其性意識尚 未臻成熟,復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 判斷及應變能力較低落,故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未於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呼救,或即時跑離該處,向打牌乙女求 援,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致甲○事後未告知家人, 復因自覺被告對其很好,並未因此厭惡被告,仍抱持平常心 ,持續與乙女到被告住處,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 察甲○之年齡與心智缺陷之特殊情況,認甲○反應有違常情等 語,委無足採。此外,證人陳玉琛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 有看過甲○有害怕或奇怪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證 人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甲○跟我說被 告會亂摸她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惟甲○既因上述原 因,並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甲○自未顯露害怕或奇怪 神情或舉止,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並未向乙女求援 或告知乙女或其他家人,連身為甲○母親之乙女均無從察覺 甲○遭被告強制猥褻,遑論僅係乙女友人之證人陳玉琛或李 秋香。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憑採。  ⒑護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因腰傷痼疾與住院開刀後行 動不便,實不可能性侵甲○等語。查被告因椎間盤突出及脊 椎滑脫,於108年5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於同 年6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27號函暨被告 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3至150頁)及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卷第167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開刀後有一段時間穿著輔 具護腰,經常躺臥住處最後一間之客廳單人床上休息一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3至125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然被告自承:108年5月開刀前我可以自行走動,不用攙 扶,開刀後休養2、3個月也可以自己行走,但是要用背架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李秋香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刀完後有時有躺客廳床上,有時 候沒躺,輔具大概穿半年,被告開完刀後,有朋友來找他, 他坐在椅子上跟朋友泡茶、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4至1 25、127至128頁),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住院開刀,同 年6月3日出院後,並非需24小時臥床,休養2、3個月即可自 行行走,6個月後即無須穿載輔具固定護腰,尚能坐於椅子 與友人泡茶、聊天,可見被告開刀後,復原情況良好。而如 前所敘,本院認被告係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 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個假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該 期間橫跨被告開刀前後,被告在開刀前,身體狀況良好,並 無何身體因素無法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客觀障礙存在; 縱係被告開刀後,衡情除開刀住院期間及初期傷勢尚未痊癒 ,行走仍不便,甚至需臥床階段,其因此身體障礙應無從實 施猥褻犯行外,迨其逐步康復,已可行走,甚至無須輔具固 定護腰後,自無因身體障礙妨害其對甲○實施強制猥褻犯行 。據此,實無從憑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開刀手術,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要無可採。  ㈣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甲○於110年1月28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8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 ;又關於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何以有陳舊性裂傷一 節,甲○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伯有把手伸進去我尿尿的 地方,他手伸進去,然後他插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手進入 到陰道裡面,我有痛的感覺,阿伯將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有時候稍微有點久。除阿伯外,沒有其他人摸過我的胸部 及下體,我也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比較親密的行為等語(原 審卷第212、216、218、221至222、226頁),即甲○證述被 告除撫摸其下體外,尚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 為,造成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  ⒉惟上情除為被告一致否認外,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師告 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智能 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時甲 ○是說阿伯有將手伸入內衣褲,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也 直接確定地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到尿尿的地方,她 回答說沒有,她當時真的這樣跟我講,這個部分真的是最有 疑義的地方,我必須很誠實講,我當時有很確定的問她,我 們常在處理這種案件,我知道這個是很關鍵,所以我真的有 這樣問她,我知道我沒有辦法用陰道等來講,我就問她有沒 有伸到尿尿的地方,當時她說沒有。我只有問過這一次,之 後因為她身心障礙問題,後來我是關心她的心情,了解這件 事情對她家庭的影響,她也跟我說家裡面為了這個爸爸媽媽 吵架,還有我也一直跟她說妳應該怎麼樣防護自己,到後來 我都是在做這個,就沒有就阿伯有無將手伸入甲○尿尿的地 方做第二次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0頁),並有該次筆 談紀錄記載:「身體.胸部.下體→沒伸進去」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73頁)。衡酌證人王〇〇係於本案揭露之初始,最早接 觸甲○之人,上開輔導談話之場合係學校之輔導教室,並非 甲○陌生之環境,且校方係基於關心之立場介入輔導,王〇〇 非常有耐心透過筆談,慢慢詢問甲○,甲○對於王〇〇詢問應無 防備之必要,且依甲○尚年幼,對於性知識及經驗本即處於 懵懂未臻成熟階段,復因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瞭解被告有無 以手指進入陰道內,乃性侵態樣之重要關係事項,倘被告確 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應無刻意隱瞞該情之理。況證人王 〇〇基於其職務上處理學童遭性侵經驗,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 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故 於得知被告將手伸入甲○褲子內時,進一步向甲○確認被告是 否將手伸進其陰道內,並慮及甲○有智能障礙情形,以甲○可 以理解之「尿尿的地方」用語代替就甲○而言屬較為艱澀之 「陰道」一詞,甲○應可充分理解證人王〇〇所提問。從而, 甲○在最初說出遭被告猥褻時,否認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 內,應較接近事實,嗣改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為性 交等,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再者,參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記載:「……摸完胸部後,阿伯又將手從案主褲子 上緣伸入案主到内褲内,觸摸案主下體,遭觸摸的情況是手 碰到案主下體後然後伸出,手指並無在案主下體處游動……」 (不公開偵卷第35頁),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 證稱:有點久……我不確定她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因為案件有 點久……應該是「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1頁),佐 以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已處理、輔導超過 50件以上的個案,有沒有100件我不確定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10頁),從而,依證人王彥胤職務上處理性侵案件豐富 經驗,應可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為 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據此,堪認甲○在校方依權責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證人王彥胤進行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時確實陳述被告 僅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  ⒋再者,甲○初於偵查時僅證述被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 部及下體之事實,未曾提及被告在撫摸其下體時,有以手指 進入其陰道內,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 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定甲○其陰部3點鐘 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係遭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所 造成,令被告擔負強制性交之罪責。  ⒌至被告上訴後,辯護意旨再執丘彥南醫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演講「兒童或智能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精神鑑定與 臨床實務」內容「如果被害兒童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 ,可能就會影響作證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因為稚齡的兒童 ,在扮演或評估的情境中,常常會夾雜現實與幻想,還可能 會出現移轉、跳離主題的現象,尤其是他們面臨的壓力情境 或誘發焦慮的議題時。……不可信的證詞特徵則包括:隨時間 而增加的前後不一致陳述、戲劇性或令人難以置信的陳述( 如多重的加害者與情境,而加害者並未採取一般防止被發現 的措施),以及陳述的內容從相對無害的行為,演變成為愈 來愈有侵擾性、虐待性、攻擊性的活動等」,佐以甲○證述 遭被告有以手指進入陰道之證詞不一,認甲○證詞皆不可採 等語。然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並非精神疾 患,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自無上述丘彥南醫師 所陳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之被害兒童,可能影響作證 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之情形;再者,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甲○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固有前後陳述不 一瑕疵,然乙女因透過甲○姐姐得知甲○遭被告撫摸下體,因 懷疑被告尚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故帶 甲○至醫院驗傷診斷,因而知悉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 有陳舊性裂傷,此據乙女(偵卷第81頁)在警詢時證述屬實 ;再細繹甲○歷次陳述(包括校方輔導、社工訊前訪視、警 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可知甲○於109年11月19日校方輔 導、翌日社工訊前訪視、110年5月5日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遭 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未表示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 警方在甲○驗傷後,欲釐清其陰部之陳舊性裂傷原因,始再 於110年2月1日約談甲○,該次警詢相距案發更久,參以甲○ 之年幼及智能障礙情形,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被告除撫摸其下 體外,是否尚有以手進入其陰道內,已非無疑。準此,甲○ 極有可能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已模糊,而僅依憑嗣其所知 悉,記憶較鮮明之驗傷診斷「裡面受傷」結果,而改口證述 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此外,甲○無論於校方輔導調查 、社工訪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及輔導甲○一 年半,長期觀察甲○身心狀況之證人王〇〇上開證述,皆可知 甲○所為陳述及對談內容,完全無何脫離現實感之情形,並 經專業精神鑑定機關鑑定甲○之證詞不因心智缺陷影響其可 信度,再觀諸甲○一致證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據此,堪認甲○並非故意虛偽證述被告以 手指進入其陰道,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 ,此之前後陳述不一瑕疵,乃攸關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之 重要關係事項,然甲○既非故意虛偽陳述,且關於被告有將 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為猥褻等基本事實, 所證既無二致,此部分仍可採信,難僅因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其陰道內證述之瑕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言之真實性 。辯護意旨執此認甲○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場,以確認有無發生 性侵可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39頁;本院更二卷第110 頁)。然本案已經原審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派員 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圖,並製成職務報告供審酌 (原審卷第77至87頁),另被告復拍攝照片(原審卷第255 至257頁;本院更一卷第95至97頁)及影像光碟(原審卷第1 75頁)供審酌,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而明確得知 案發現場之狀況,已如上述,當無再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 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於甲○就讀國小5、6年級之108年間至1 09年2月底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1樓工作室,不顧甲○出言 制止,仍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褲子 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之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難認有據,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在 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念,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1條、同法第224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 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 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 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 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且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將手伸入 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感到不喜歡及不舒服, 雖未敢推開被告,惟已出聲制止被告以示拒絕,被告未予理 會,繼續為猥褻犯行,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甲○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 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下稱加重 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 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更二卷 第99至10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所為之猥褻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 甲○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審 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 甲○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 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業 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 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 猥褻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本案發生時 尚未滿14歲之幼齡女子,生理心智均尚未臻成熟,且為輕度 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較 同齡低落,竟不思恪盡長輩之職照護甲○,反為滿足一己私 慾,利用甲○年幼、心智缺陷可欺,乘與甲○共處一室之機會 ,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無視甲○身心、人格之 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同時嚴重戕害其對兩性認知之健全發 展,惡性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復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意,且 迄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誠摯道歉以尋求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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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續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續耀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3 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將其店長即告訴人張 雅貽所交付之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61 8元,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交予 游庭偉,然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該3萬0618元予以挪用 而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之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賭博、侵占遺失物、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6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36頁),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0618元,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張續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受僱於張雅貽,為其擔任店長之「楊記烙餅舖」(址 設臺中市○○區○○路0號)員工,張續耀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 時許,受張雅貽委託將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0,618元薪資,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 」,交付予游庭偉,然張續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上揭3萬0,618元侵占入己。嗣張雅貽在得知游庭偉 未如期收到該筆薪資且無法連絡張續耀,至張續耀於花用迨 盡後,始聯絡張雅貽,張雅貽才悉受害。 二、案經張雅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續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事先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徵得告訴人張雅貽同意後,始挪用上揭款項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5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113年2月5日,即將告訴人託轉之游庭偉薪資侵占 入己,被告為掩飾犯行及獲取同情、復職之機會,始於同年 月10日發送內容為「雅貽,如果我把庭偉的那個錢先拿去還 的話,你們會讓我回去上班嗎?」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該 則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事先徵同告訴人同 意而挪用云云,洵屬無稽。為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3萬0,6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 詞掩過,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始 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241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游〇瑜( 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2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〇瑜(下稱被害 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和解 書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綁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外孫、為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2 6、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妯娌,丙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認乙○○之未成年子女游O 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出之生活聲響已影響其與子孫 之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上至上址三樓 即乙○○、游O渝之生活區域,敲打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塑膠 衣櫃(按未至不堪使用),並口出「我要來砸你們的房問」一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游O渝,致生危 害於游O渝。嗣游O渝將上情告知返家之乙○○,乙○○不甘受將 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帶著鐵棍上樓只是要 理論,伊僅把鐵錕拿在手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所持鐵棍及以該鐵棍砸打塑膠衣櫃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間因生活作息致生不快之 情,亦有被害人游O渝提出之側錄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游O渝之動機。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181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78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閔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洪彬益及臺灣港 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與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 、車查驗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麒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洪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通行結果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麒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冒用被害人即其同 事洪益彬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 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港務(股)公司、港務警察 對於臺中港區安全管理、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國民身分證為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被告所 有,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5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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