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瑪玲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劉添泉 劉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賜福 劉基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基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2728.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目類別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另案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若該事件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B地上物)、及編號B1部分、面 積42.4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房屋,下稱B1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上訴   人,則其等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本件拆屋還地事   件係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應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第49-51頁)。惟按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規定,應否命其停止,本   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且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上訴人並於該案中主張分割取得B地上物、B1地上物坐落 基地之位置,惟該事件尚在原法院審理中,而兩造就分割方   案仍存有相當歧見,非必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最後分割方   案,自不當然會成為本件判斷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本   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逾百位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縣道000 號道路間面寬約7公尺之唯一臨建築線位置,共同建有B地上   物,及劉添泉建有B1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因僅有巷道用地被   上訴人占用而淪為袋地之窘境,已嚴重貶損土地價值。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   簡健煌對於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此二部分均已確   定;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對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之起訴,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開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現為250.12   0平方公尺,已超越劉添泉、劉鴻成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233   .644平方公尺,故劉鴻成、劉添泉使用的土地,係劉添泉的   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內住戶均得由西側產業道路出入,大   小車均可通行,他共有人之出入並不受影響;B地上物及B1 地上物存續期間長達40多年,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   ,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且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   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被上訴人係為能在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始對其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應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其中劉鴻成應有部分4/1728,劉添泉應有   部分1109/12096,劉基在應有部分1/18,張賜福應有部分27   73/36792)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上訴人為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劉添泉為B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㈣劉基在與部分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   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服股)審理中(原審卷   一第71頁)。  ㈤張賜福就系爭土地分別於⑴107年5月24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3 6分之1;⑵111年7月28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2分之1;⑶1   11年8月24日取得權利範圍3456分之144;⑷112年9月22日登   記取得權利範圍126144分之2124,合計取得權利範圍36792 分之2773(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  ㈥劉基在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 (原審卷一第116頁)。  ㈦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0日合計取得權利範圍12096分 之1109(原審卷一第108頁)。  ㈧劉鴻成就系爭土地於62年4月13日取得權利範圍1728分之4( 原審卷一第107頁)。  ㈠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所興建之B地上物及B1地上物存續長達40多年 ,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   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效力,且不因部分共有   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   異等語;惟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共有之B地上物及劉添 泉所有之B1地上物早在40多年前就已經興建存在,在興建過 程中,確實有與當時其他共有人達成默示或明示之分管協議 等語;然上訴人就其等所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 係成立於何時?成立者為何人?各該人分管之土地範圍為何 ?均未說明及進一步舉證,也未舉證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則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事實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可認 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僅空言興建時若未經過其他 共有人之口頭同意,則其等所興建之上開建物豈有可能存續 長達40多年,都沒有任何土地共有人對其等提出拆屋還地訴 訟,可証當時確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250.120平方 公尺,已超越上訴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233.644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係劉添泉的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或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默示承諾之效果意思,而占   有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 、面積42.47平方公尺等特定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仍無權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縱其占有使用   之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亦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所據。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   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 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   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之上   訴人拆除B地上物、B1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 以提升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   主要目的,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   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地上物、劉添泉拆除B1地上物,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上易-31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上 訴人 洪宗延 洪子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 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   成金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洪宗延擔任甲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洪宗延、點食成金公司及其他訴外人復於110年7月   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到期日11   2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伊收執;嗣於112年2月   間,洪宗延又以禾樂小吃店(獨資商號)之名義與伊簽訂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簽發面額818萬元、到 期日112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伊收執。洪宗延   明知其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竟於112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洪   子竣,使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其無償行為顯已損害   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 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19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洪子竣應將   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因洪宗延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而系爭土地乃祖先留下之祖產,為遵祖先   遺訓使其無遺憾,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贈與洪子竣;上訴人並   未證明洪宗延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   訴人之債權;況洪宗延贈與系爭土地時,另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總價值3,946萬1,0   91元,而所負債務僅有3,421萬4,754元,足徵洪宗延並未因   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主張洪宗延之贈與行為損害   其債權,要無可採。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洪宗延係洪子竣之父親。點食成金公司前邀洪宗延為連帶保   證人,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簽訂甲契約,洪宗延、點食成   金公司並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於11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甲本票 給上訴人收執。  ㈡禾樂小吃店為洪宗延成立之獨資商號,洪宗延另於112年2月1 3日以洪宗延即禾樂小吃店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並   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乙本票給上訴人收執。  ㈢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同時於112年3月間即未遵期繳款,經上   訴人提示甲、乙本票後,尚分別餘137萬6,200元及649萬4,9   02元,共計787萬1,102元未為清償。嗣上訴人聲請對甲、乙   本票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855號本票裁定及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㈣洪宗延於112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5日)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子竣。  ㈤洪宗延所有現存之不動產,前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91398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 託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  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洪昆良於112年3月30 日、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許雅玲於112年4月6日分別 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2,5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抵押金額亦如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   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   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洪宗延所有之現存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囑託劉居立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等情,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此部 分事實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   之單位所做,非被上訴人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客觀性,且承辦建築師憑藉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   標的之基本資料、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   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   定使用管制、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   、估算過程(參考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   紀錄)等項目,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而系   爭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均為112年11月28日, 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4月19日之日   期相近,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估結論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洪宗延將系爭土地贈與洪子竣後,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客觀總價值共計3,945萬7,0 06元,加計附表二編號5存款4,085元,則洪宗延於贈與行為 時之積極財產總額為3,946萬1,091元,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洪宗延之債務總額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且已高達4,086萬123元;即使計算至行為時之112年4月19日   止,各筆債務如後附表編號1至7「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   ,總額亦達4,017萬1,412元,其債務總額均已高於積極財產   ,顯見洪宗延之無償行為已經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業經說明如前,是上訴人主張洪宗延所為贈與行 為是否有害及其債權,其債務總額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始符公平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法   並無所據,此部分應無可採。因此,本件計算債務人洪宗延   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時點,應以洪宗延行為時   即112年4月19日定之,即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不動產估價結果,僅係法院核定不動產拍   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非最終出售之價格,且附表二編號1 之鄰近土地平均成交價約為3萬元,低於估價報告云云;然 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估算附表二編號1土地 之價值時,已有參考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並非憑空想   像,自難認有何明顯瑕疵。上訴人空言質疑該筆土地之實際   價格低於估價結果,尚難憑採。  ⒊再查,兩造就洪宗延計算至行為時112年4月19日止之各筆債   務及債務總額之計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項及合計項所示   ,其中兩造就編號1、6、7債務數額之計算並無不同,至上 訴人就編號2債務雖主張強制執行時會記載債權金額為649萬   4,902元,是因為當初洪宗延有將兩台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 押給上訴人,上訴人在112年6月底將該自小貨車進行拍賣,   受償金額扣抵乙本票面額818萬元債權後,剩下的本金才是6   49萬4,902元,所以如果要以112年4月19日作為本件有無害 及債權之計算基準日時,編號2債權的本金即應以乙本票面 額818萬元列之云云;惟洪宗延當時既然另外尚有兩台自小 貨車之積極財產可與本票本金債權相扣抵,且從嗣後扣抵之 結果本票債權本金僅剩649萬4,902元觀之,則編號2之債務 於112年4月19日時以649萬4,902元計算,並無不當,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編號3、4、5等三筆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應分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1,20   0萬元、360萬元、960萬元計算云云,核與洪宗延實際債務 僅有1,00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不相符合,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因此,洪宗延之債務計算至112年4月19   日止,就各筆債務及債務總額之計算,應如附表編號1至7「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欄」之金額及合計項所示,亦即洪宗延計   算至112年4月19日止之債務總額為3,421萬4,754元。 ⒋依上開調查結果,洪宗延處分系爭土地時,其名下之積極財   產為3,946萬1,091元,仍大於消極財產3,421萬4,754元,其   財產應認仍足以清償債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同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兩造就計算至112年4月19日之債務金額主張 編號 項  目 債權人 上 訴 人 主 張 金 額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金 額 1 連帶保證 債務 上訴人 1,394,248元 【本金1,376,200元+利息18,048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日自112.3.21~112.4.19止】 1,394,248元 【本金1,376,200元+利息18,0 48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21~112.4.19止】 2 借貸債務 上訴人 8,251,519元 【本金818萬元+利息71,519元 ,年息按16%計算,起算日自112.3.21~112.4.19止】 6,494,902元 【本金6,494,902元,蓋上訴人自認利息自112.7.4起算,而本件利息應僅得算至112.4.19,故不生利息債權】 3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洪昆良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1000萬元 4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許雅玲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300萬元 5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洪昆良 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800萬元 6 本票債務 和潤公司 3,625,927元 【本金3,594,500元+利息31,4 27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31~112.4.19止】 3,625,927元 【本金3,594,500元+利息31,4 27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31~112.4.19止】 7 連帶保證債務 臺灣中小企銀 1,699,677元 1,699,677元 合計 40,171,412 元 34,214,754元

2025-01-23

TNHV-113-上易-195-2025012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華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確實仍有多筆負債,每月收入僅   新臺幣28,00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本身亦無其他財產,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反請求時,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司家調卷   第49頁、原審卷一第493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   、律師報酬,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4月11日函暨債權銀行報送授 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9至40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並已委任律師擔任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2

TNHV-114-家聲-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回饋 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回饋金屬律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相對人自民國109年5月28日一審法   院判決後,即得行使對伊之回饋金請求權,卻遲至113年2月   20日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不存在,伊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   於法有據。原裁定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即有不當。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 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此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8、109年間向伊所屬臺南分會就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清   償債務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扶助事件),嗣該訴訟程序   終結,抗告人勝訴可取得145萬元本息之金額,經相對人臺 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回饋金標準評議後,決定抗告人應向相   對人繳納回饋金總計5萬5,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覆議,經   相對人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定,相對人將上   開覆議結果及繳納催告函寄發抗告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掛號回執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電   子檔審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自109年5月28日一審法院判決起,即開始   起算得對伊行使回饋金請求權之時效,卻遲至113年2月20日   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不存在,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9年5月28日判決後,兩造 均提起上訴,迄至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4月21日經抗告人 及該案被告許勝凱分別各自撤回上訴,始於110年4月21日確   定在案。抗告人稱系爭扶助事件之回饋金請求權應自109年5   月28日一審判決日起算,並無可採。再者,相對人請求受扶   助人給付之回饋金,需先經分會審查作成決定,未經受扶助   人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後,其對受扶助人之請求權始   告確定,在此之前,抗告人尚不發生給付義務可言。相對人   於113年2月16日作成抗告人應繳納系爭扶助事件一、二審回   饋金合計5萬5,000元之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   定,其回饋金請求權始得行使。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寄發 催告函限期14日催告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 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之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抗告人辯稱本件回饋   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難認   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繳納 回饋金,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經限期催告後,屆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請求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回饋金5萬5,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2

TNHV-114-抗-5-20250122-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 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係指摘本 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命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之裁定,惟所核定訴訟利益有錯誤,使其不得向最高 法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未查,以無合於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又未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 字第18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其餘各款所 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並未敘明原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1-21

TNHV-114-家聲再-1-20250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銀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景仁等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4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向訴外人廖鄭錦月買受雲林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公同共有27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就抗告人對系爭3筆土地有 無公同共有權利,似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有訴訟標 的之利益已非無疑,又縱有之,相對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潛 在應有部分為8分之1,應以8分之1計算,抑或應以訴訟標的 不能核定之情形視之,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922號、101年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予抗告人時,未經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且相對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不同 意廖鄭錦月為該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依民法第827條、第8 28條等規定,抗告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移轉登記顯係無效;又因相對人已另案提起履行分割協議 訴訟,為釐清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關係,為此訴請確 認該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有相對人之起訴狀、系爭 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6、55 -77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既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為明確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關係而為請求,其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實有訴訟利益甚明,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  ㈡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904、2 01平方公尺,且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 ,000元,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基此, 堪認本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42萬5,000元【(112+904+201)×2萬5,000=3,042萬5,00 0元】,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9,676元。而本件抗 告人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042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 9,676元,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執有關相對人無 訴訟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以不能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定之云云,依前開說明,均非可採,抗告人據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7

TNHV-114-重抗-5-2025011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裁定聲明異議狀」,並記載非抗告狀,惟核其書狀內容係   認本件應為行政訴訟,其無庸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認原   裁定命其補正繳納為違法無效裁定並請求廢棄,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陳明揚雖於該 書狀上記載為本件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應認其代理為   不合法,均先為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法院裁定命應補正繳納裁判費,伊拒絕違法之行政補   繳裁判費用,故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所為駁回本件訴訟之   裁定,乃為無效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附上11點內容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及再審聲請確定。原法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51萬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重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重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前開113年5月3日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是原法院前開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即告確定   。原法院嗣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請其依前開 確定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遂於同年11月4日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全卷卷宗無訛,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訴訟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確定,   依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繳納裁判費乃係起訴應具   備之程式,此為法所明定,抗告人仍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   其無庸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拒絕補繳等語,自非可採。抗告   人逾期未依原法院通知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1-65頁)。依首揭法文所示,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因此,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7

TNHV-114-重抗-1-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沈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興 被 上 訴人 林蔡素靜 孫樹萍 林玉鳳 林吉勛 王桂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樺 被 上 訴人 宋明軒 林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孫樹萍取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蔡素靜、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鳳 1/26、林吉勛1/26、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共有。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蔡素靜、孫樹萍、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 桂蓁、林桂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訴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 斗地丈字第29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歸 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孫樹萍取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林蔡素靜、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 鳳1/26、林吉勛1/26、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 共有【於原審訴請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12年1 2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發生撤回之效力,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蔡素靜、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等人 均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 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被上訴人林桂珊則表示因其於 系爭土地旁有建物,希望在其建物前方能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一定範圍由其單獨所有,以保障日後通行權利,故同意上訴 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孫樹萍則以其贊成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 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物分配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 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益。故於原物分配顯無困難,或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事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法院自應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先選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 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現作道路使用,係屬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原審卷第23、25、55頁 )為證,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業經林蔡素靜、宋明軒 、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林桂珊等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採 為分割方案(見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林蔡素 靜、宋明軒、林玉鳳、林吉勛、王桂蓁等人出具之同意書表 明同意與上訴人分歸取得同一區塊並保持共有,有該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7、341、353、361、365頁)。而 孫樹萍雖表示贊成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然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乃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惟依前開分割共有物法律規定及原則之說明,本 件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故原審判 決僅由上訴人取得原物分配,再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方法,顯非適當,且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難認 妥適。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爰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林桂珊取得;編號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孫樹萍取 得;編號⑶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與林蔡素靜、 林玉鳳、林吉勛、宋明軒、王桂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上訴人10/26、林蔡素靜10/26、林玉鳳1/26、林吉勛1/26、 宋明軒2/26、王桂蓁2/26之比例保持共有,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未審酌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為最先選擇原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 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蔡素靜 3分之1 2 孫樹萍 15分之1 3 林玉鳳 30分之1 4 林吉勛 30分之1  5 宋明軒 15分之1  6 王桂蓁 15分之1 7 林桂珊 15分之1 8 沈氏投資有限公司 9分之3

2025-01-16

TNHV-112-重上-95-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石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陸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訴外人楊美香則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附表二、三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然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票之簽 發,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借貸債權而為,上訴人並未自被 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 押權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借款 交付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 未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 編號1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 號2、3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人及楊美香之上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為⒈被 上證5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審卷二第255-342頁)、⒉被上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事件(下稱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中,上訴人自陳因公 司資金調度之需而有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 止向被上訴人、陳敏龍調借現金融資等語(前審卷一第451-4 55頁)、⒊被上證2即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事件( 下稱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中,楊美香自陳關於前因設立 公司之資金需求,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115-1 19)、⒋被上證10之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 本院卷第169-217頁)、⒌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 11、1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 49-152頁),且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亦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共 同擔保訴外人超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即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楊美香、超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李石生所有,其陸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 押權及103年、104年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持有楊 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人及楊美香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以「信託」登記為由,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敏 龍,李石生主張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提起訴訟,請求 塗銷移轉所有權予陳敏龍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150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 已回復登記為李石生所有。  ㈣被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楊美香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65,667元。楊美香以借款已清償為由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30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㈤楊美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分 別於103年2月6日設定600萬元、同年7月15日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  ㈥被上訴人持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向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石生) ,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事件受理,併入10 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事件執行(下稱8418號執行事件), 現因上訴人供擔保,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停 止拍賣。  ㈦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 石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 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1 8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33 、235、245至254頁)。  ㈧對前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之記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 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76號裁判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 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時,則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且李石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3年11月18日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33、235、 245至254頁;本院卷第141-15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上述債權, 且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始為擔保效力所及。再系爭抵押權登 記存續期間係至103年11月18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前述 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權利存續期間 之屆滿日即103年11月18日歸於確定,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所擔保者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亦堪認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 債權,堪予認定。  ㈣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雖以⒈被上 證5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審卷二第255-342頁)、⒉被上證1即 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前審卷一第451-455頁)、⒊被上證2即 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15-119)、⒋被上證10之 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本院卷第169-217頁 )、⒌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11、12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49-152頁)等資料 為證。然查,被上證5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係上訴人、鄭淑 美、陳敏龍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至超財公司於彰 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並非直接匯款予上訴 人,該資料實難直接證明該等匯款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交付之借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指示匯入超財公司一情。又 觀之上訴人於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中雖陳述因公司資金調 度之需而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 陳敏龍調借現金融資等語(前審卷一第451-455頁),然上訴 人並未明確陳述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借貸款項之情事,況縱 有調借資金之合意,亦非即可證明有收受借貸款項之事實, 故此起訴狀之內容,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之 事實。而楊美香於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中固陳述因設立公 司之資金需求,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115-119 頁),然楊美香此等陳述,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借款,且楊美香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 務人;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一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認楊美香或其他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故系爭301號事件起訴 狀之該部分內容,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0之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 憑條(本院卷第169-217頁),可見該等資料係陳敏龍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非被上訴人之帳戶往來資料,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款項之往來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11、12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49-152頁),均係百 富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間所開立之支票,該等支票顯係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開立,且亦非上訴人本人開立 ,則被上訴人執之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 顯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時稱系 爭抵押權係用以共同擔保超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可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楊美香、超財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承前說明,依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 書及設定登記資料,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所擔保者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訴人有為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 擔保之事實,且上訴人本件起訴時訴請塗銷之抵押權非僅附 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上訴人所言究係指何抵押權亦非明確 ;況上訴人於前審訴訟過程中已否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超 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向被上訴 人借得任何款項,則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擔保債權存在自屬本 件應審理釐清之事項,非得僅因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即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抵押 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之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又本 件既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 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李石生/李石生 張永成 102年11月20日 安南土字第12955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一般跨所 (安南)字 第4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日 安南土字第 151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石生 456萬4,800元 104.3.24 無 368492 2 李石生 338萬7,600元 104.3.24 無 368499 3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4.6.24 661931 4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4.7.24 661932 5 李石生 28萬5,000元 104.4.24 107.8.18 661934 6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8.8.24 661933 合計:    895萬2,9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美香 316萬9,000元 104.5.18 104.6.18 574653

2025-01-16

TNHV-113-重上更一-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