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秋婷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51-6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洋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卷內並無被告犯罪所得之資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亦未記載被告犯罪所得為何,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55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1-16

SDEM-114-沙簡-45-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偶然拾獲告訴人段沛妮 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不思物歸原主,竟將之任意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拾得物品價值不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審酌悠遊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 人可以透過掛失方式,令其失效並重新取得餘額款項,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9號   被   告 洪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47 分前某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中平公園內拾獲段沛妮 遺失之大明高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內存有新臺幣《下同》11元 ),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於113年8月22日6時47分許、8月26日4時57分許、8月 26日5時51分許、9月2日6時58分許、9月2日7時52分許、9月 2日8時42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分別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公 園、太平區運動場、中平國中、塗城里活動中心、崇光國小 等微笑單車UBIKE租借站租借腳踏車使用,隨後將該悠遊卡 丟棄於歸還之UBIKE腳踏車車籃內。嗣段沛妮發覺其卡片遺 失後仍遭人使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洪明輝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沛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段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UBIKE APP卡片管理租借紀錄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1-13

TCDM-114-中簡-62-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 ,在告訴人范珍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范珍 華佯稱:伊可代購口罩等語,致告訴人范珍華陷於錯誤,以 新臺幣(下同)140萬89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代購口罩一 批,雙方並簽立代購合約書,告訴人范珍華並交付面額70萬 之郵局支票1張(支票號碼:Q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 月29日)以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8月7日全部交貨。嗣因 告訴人范珍華未收到貨品,且上開支票亦遭不知情之蔡蕙如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示兌現,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珍華、偵查中同案被告蔡蕙如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其 曾涉犯詐欺案件,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與刑事詐欺案 件間之差異已知之甚詳。被告利用民事契約之機會收取他人 財物進行個人資金挪移周轉,再佯以有確實訂購貨品、或已 返還部分貨款為由,主張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 ,致事實呈現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被告於與告訴人范珍 華洽談之初,即施以詐術表示其有貨源可訂購當時市面稀缺 之中衛公司口罩,先取得告訴人范珍華信任,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貨款,其後接續誆稱伊在工廠外等待,一出貨即可拉 走,交貨給告訴人范珍華云云,實則被告之上游廠商業已告 知其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卻一再接受告訴人范珍華追加訂單 ,持續收受告訴人范珍華交付之貨款,供其週轉資金,事後 再以上游無法供貨致其債務不履行之委屈面貌推諉卸責。被 告對於個人營運資金槓桿操作至最大,毫無考量無法交貨、 無法返還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存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堅稱:我沒有詐欺范珍華之意,我真得有要履行 與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也有跟康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康甫公司)的鄧頎澔訂購口罩,我有提出匯款證明及當初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鄧頎澔之妻魏亦晴之收據,後來鄧頎澔一 直沒有交貨,鄧頎澔退款之後,我在接受本案偵訊前就已經 把部分款項退給范珍華,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 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 訴人范珍華、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蕙如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他卷第31、32頁),及前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見他卷 第9至1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主要應予調查釐 清之重點,應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范珍華要約訂立口罩代購合 約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而具有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被告有無以代購 口罩為由詐欺告訴人范珍華,應當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范珍 華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范珍華交付財物,尚非以被告「事 後」無法給付口罩一節,即可遽予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 或犯意。 (二)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范珍華於偵查中 之陳述,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 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 依告訴人范珍華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是140幾萬,賴信 明說會delay,他說他守在工廠門口,一定會到貨...到8月 他無法出貨,我就叫他還款,他也沒辦法舉證他被別人騙」 等語(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范珍華此部分所述,並無其 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具 結作證時,已坦言伊知道當時口罩不好買、特別搶手,尤其 是中衛品牌的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則告訴 人范珍華前開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單以告訴 人范珍華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堅稱伊真得有要履行與告訴人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 且確有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等語,已據證人鄧頎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情期間,我們康甫公司剛好是從 事防疫產品,那時該公司有提供一些口罩、防護衣及其他相 關產品,經同事介紹賴信明給我認識,在認識之前,他有先 訂購其他口罩,後續他才跟我提大量訂購口罩之事,賴信明 訂購比較大量的就是中衛的特殊口罩,例如像謝金燕代言的 中衛品牌口罩,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其他小廠牌的口罩,主 要訂金收取的部分是以中衛口罩為主;原審卷第57頁魏亦晴 簽立100萬元收據所示之100萬元,魏亦晴有交給我,這100 萬元是賴信明要訂購中衛口罩,那時候訂單我印象中超過30 0萬元,該收據所載之9月19日是109年;原審卷第153頁之10 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是賴信明分別匯款53萬1920元 、50萬元給我的金額,都是口罩訂金,分屬兩筆訂單,其中 一筆是賴信明訂中衛口罩給我的訂金,另外一筆是已經交出 去別人訂購的口罩,後來因為口罩比較缺,訂購時我有說明 中衛口罩取得不易,可是必須先下單的話,我要幫自己先收 取至少一半以上的訂金,後續他們還沒有到貨的時候還有再 追加,我有告知他們說可能先不要追加,先把前面的交完, 交完之後等後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來,當中我記得有到一筆 貨,那時候中衛口罩因為廣告還有藝人代言的關係,大部分 都被電商搶走,那時候盤商有一批要交給我們,可是我們有 請示賴信明,他覺得價格過高,不要這一批貨,於是我們就 沒有購入,不久之後我就跟賴信明說這時候價格可能會居高 不下,是否要取消訂單,那時候也有跟賴信明說是否把訂金 歸還給他,後來我就把訂金退還給賴信明;賴信明向我訂購 基本上就是全系列的中衛口罩,他們那些都是特殊口罩,那 時候單盒50入或者是30入的單價都大概350元以上,比一般 的防疫口罩價格高一點;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口罩的時候,其 實沒有確定的價格,除非是現貨已經到現場了,比如說我們 訂購的口罩貨到公司了,公司決定說這批口罩一片要賣多少 或一盒要賣多少,那時候中衛跟萊潔的口罩大部分都是採你 先排單子,排單的部分就是依現場,大部分集團都是依現貨 ,大家去分這批你要拿多少,那時候我們給他的是一個範圍 ,範圍放給他只有告知他說請他參考目前電商販售的價格看 要怎麼決定;賴信明下訂金了以後,也是不斷地一直在追蹤 ,並督促或拜託我何時可以交口罩;原審卷第53至55、59至 81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是疫情期間第 一年我與賴信明間的對話,其中「康甫藥品」、「康甫藥品 -經理」、「comfu康甫藥品-鄧頎澔」、「MST-澔澔大使Eri c」、「MST-鄧頎澔Eric」都是我的暱稱,原審卷第61頁的 清單就是賴信明跟我下單的數量,這些都是中衛口罩,該清 單最下面之「6月26日18時26分」是賴信明編輯的時間,「 賴老師」是指賴信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且經 證人魏亦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鄧頎澔之妻子,我們夫 妻的工作都是跑藥局的業務,我認識賴信明,印象中幾年前 大家開始要載口罩那時候,賴信明有向鄧頎澔訂口罩,鄧頎 澔有在賣口罩、代訂口罩;原審卷第57頁之100萬元收據是 我的名字、我簽名的,該筆是我代鄧頎澔收取賴信明交付的 現金,我記得是口罩的款項,後來我就直接拿給鄧頎澔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明確。 (四)稽之證人鄧頎澔、魏亦晴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為相 符,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予鄧頎澔之存款憑條照片及上開存款憑條之影本(見 原審卷第53、55、153頁)、魏亦晴於109年9月19日簽立之1 0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與鄧頎澔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81、153頁)在卷可佐, 足認證人鄧頎澔、魏亦晴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屬可 信。又依被告與鄧頎澔LINE對話紀錄中之109年6月26日口罩 清單(見原審卷第61頁),已包含告訴人范珍華陳報之其與 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7日對話紀錄中之清單(見原審卷第 171至177頁)所示口罩種類及數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代告 訴人范珍華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洽購口罩,亦有追問鄧頎澔 何時可以交貨,然終因中衛口罩供不應求或價格問題等因素 ,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范珍華所訂購之口罩。 (五)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信明就口 罩代購合約書之貨款,曾退還一部分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 了,好像有幾十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以原審卷第155頁之110 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給我前夫賴慶興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上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就上開 代購合約書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後,尚有返還高達數十萬元 之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而其中之20萬元係被告早在告訴人 范珍華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范珍華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狀章戳可參 ,見他卷第3頁)之前即已返還,堪認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 人范珍華提起本案告訴後,始交還貨款以求脫免刑責。 (六)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范珍華簽立口罩之代購合約書後,確有 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並支付訂金,且於事後因故無 法履行時,亦於告訴人范珍華提告之前,即主動返還告訴人 范珍華部分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再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積極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珍華進行處理,而已於11 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范珍華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意分期 給付告訴人范珍華共計110萬元等情,堪信被告並非自始無 意訂購口罩或以虛構之口罩貨源,詐使告訴人范珍華訂立口 罩代購合約書及交付前開支票,被告嗣後因故未依該合約書 內容履行交貨義務,並無可逕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 法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意圖及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 前案紀錄,據以推認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有違於法定之證據採證法則,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上 訴理由忽略前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僅以被告之上游廠 商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而生債務不能履行之結果,依據 告訴人范珍華之片面指訴,及誤會被告事後未有將貨款返還 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等情,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本案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詐欺 取財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0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295號、第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用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於民國1 12年8月3日9時前某時許,與梁文宗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57巷 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 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盧開華, 盧開華同時交付針筒包裝之海洛因0.15公克給梁文宗而完成 交易。 二、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上開手機,於112年9月13日11時 許,因梁文宗配合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開華聯繫,佯 稱要以8000元向盧開華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11時14 分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80 00元予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1包 給梁文宗,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文宗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梁文宗與盧開華手機聯繫之翻拍畫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 (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3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目錄表2份(搜索處分別為犯 罪事實二之交易現場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及附表二編號1 、5、6、10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白犯行並稱海洛因進貨價格1公克約6000元,一支針 通常會摻入0.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每0. 1公克購入價格為600元(計算式:6000/10),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販售0.15公克許海洛因,確實獲取1000元價 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販售0.73公克海洛因(含袋毛 重),並收取8000元價金,均可見被告有牟利之實,其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因被告對證人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員警藉證人梁文宗予被告販毒機會之誘捕 偵查,證人梁文宗實無購買真意,故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要 屬未遂,是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面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 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 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獲取對 價1000元,而量則係0.15公克,金額數量非鉅,又審酌被告 實無何大量販售毒品前科,可見被告要與盤商毒梟有別,復 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誘捕偵查時,於警詢時即對犯罪 事實一犯行全面坦承(偵45295卷第46頁),並無遮掩躲避情 事,可見其已知錯悔改,降低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本院考 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係無 期徒刑,縱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最低刑度仍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前情, 顯有個案上法重情輕之事,爰以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本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遞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 事由有2(偵審自白、未遂),遞減輕同上。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2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販售 量與對價均屬非鉅,另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 分,所販賣之對象,要與犯罪事實一同為證人梁文宗,顯見 販賣對象非多,毒品流動情況有限,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無遮隱躲避,而係全面坦承,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確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證 人梁文宗所用;又附表二編號1之磅秤、編號5之分裝袋,係 為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經誘捕偵查時為員警當場扣得,送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針筒6支、編號3至4之吸食器、編號7至 9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11至12之海洛因,均係另前往搜索 被告住家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偵4 5295卷第121至126頁),其中針筒6支暨上揭吸食器均經被告 表示係自身施用毒品所準備(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安 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亦表示係欲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267頁 ),並與起訴書記載另案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相符,是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2之扣案物,自應 於另案處置,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型態 備註 1 電子產品(磅秤)1個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5295卷第126頁。 2 針筒6支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4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5 毒品分裝袋1組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5295卷第126頁。 6 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5295卷第133頁。 7 安非他命1包(0.3377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8 安非他命1包(1.3922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0.2251公克) 10 海洛因1包(0.3994公克) 沒收銷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295卷第133頁。  2.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偵45295卷第287頁。 3.原含袋毛重為0.73公克;扣案物相片,偵45295卷第151頁。  11 海洛因1包(1.23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12 海洛因1包(1.88公克)

2024-12-31

TCDM-112-訴-2278-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第5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李建興(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2、72、131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現場談話紀 錄中陳稱當時是綠燈,車速為40多公里/小時等語,復於當 日警詢中尚且否認有過失或有責任,且辯稱:當時其車速「 大概約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甚且辯稱:「(問:請詳 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我沿向上路外側車道往西邊直行, 我當時忠明南路左轉向上路,我當時看向上路一路(直到大 墩路口)是綠燈,所以正常行駛,我當時看都沒有車子,稍 微含著剎車確定沒車後繼續行駛,剩下不到一秒時間,我差 不多過中線,我左眼餘光看到左邊有類似摩托車速度很快地 過來,撞到後來不及剎車了,隨後滑行並伴隨暈眩,最後靠 著意志力踩剎車。」、「…號誌是一路綠燈情況之下,到了 東興路口,左右沒有車的情況下過去…」、「(問:你認為 這次交通事故,你本身有無責任或過失?)我認為沒有。」 等語。再者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供稱:我時速 40公里,「(問:你要過路口時沒有往左看有無來車嗎?) 我有看。」等語,並未供承自己有何過失駕駛行為。然而由 被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前被告上開車輛進入向 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前約8公尺之時,被害人郭 維蓁(以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早已出現在該東興路與向上路口(編號9、10),且由當時 被告在車內之視角,前方約20公尺之前路口已持續閃著明亮 之閃黃燈(照片編號7、8),此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編號7、8、9、10在卷可憑(詳見112年度相字第1643號 卷49、51頁),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其肇事時,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小時,而被告之車速嚴重超速,經鑑定為71公 里/小時,有113年3月14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等情節均未經原審上述審酌,而被 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 和解、調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 而審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 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 之寬典,作為綜合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 法本旨。查被告迄今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傷害之具體 表現,而被告警詢、偵查時復未認為自己有過失駕駛行為或 責任,亦有前述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足見其自首僅係覬 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似不宜減刑。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尚嫌太 輕。此量刑太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 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5 1821號卷第73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 受裁判,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並就其確有過失乙 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終坦承,另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情勢所 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因有過 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惟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雖不 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之情節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有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尚不至於應量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並審酌被告雖有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調解條件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 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 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 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 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 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 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 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 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員警調查詢 問,嗣後並均依照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 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就其確有過失乙情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已如前述 ,雖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參諸前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真誠 之自首動機,如予其自首減刑亦難認有何失之公允之情,故 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 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和解、調解」等情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 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此 情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行過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有該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後,我還是有積極想要 跟被害人家屬調解,我有跟區公所聲請要調解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並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7日、1 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41、14 5頁),可見被告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和解之意願,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有調解賠償 之誠意,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 認被告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況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 案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 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 已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量刑失衡、 過輕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自首 減刑不當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79號、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一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紀○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之「金額」欄應分別增列6560 元、2萬元,編號23之金額欄應刪除「萬」字;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劉尚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82 、9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富二代, 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仍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廖○依、紀○ 維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解 ,當庭交付告訴人廖○依1萬7000元,並與告訴人紀○維調解 成立,業已給付告訴人紀○維10萬元,其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 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53、77至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 解、與告訴人紀○維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紀○維固已調解成立,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 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紀○維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就告訴人廖○依部分,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廖○依所受 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此次詐財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返還予告訴人廖○依,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就告訴人紀○維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01萬2511元,被告已與告訴人紀○維以101萬50 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10萬元,其餘款項因約定 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給付告訴人紀○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12 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511),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被   告 劉尚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恩明知其並非富二代,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向廖○依佯稱:伊係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代,伊帳 戶餘額不足需借款等語,致廖○依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 3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劉尚恩所指示 不知情卓郁齊所提供之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後劉尚恩避不見面,廖○依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㈡向紀○維佯稱:為寶旺建設公司後代,因與家族關係不睦而離職 ,需借貸,致紀○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 刷卡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劉尚恩指定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後聯繫劉尚恩未果,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依、紀○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卓勛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女兒卓郁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卓郁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卓郁齊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劉尚恩佯稱還暱稱「恩碩」欠款,先匯款1萬7000元至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卓郁齊將上開1萬7000元轉匯至暱稱「恩碩」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依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匯款名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之事實。 5 儲字第1120911849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紀○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一總營籍字第10755號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查期間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7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告訴 人紀○維遭詐騙款項分次轉帳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匯款帳戶/第三方支付 匯款/刷卡/交付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刷卡/現金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3時40分許 5980元 刷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6632元 刷卡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 2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23時21分許 5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7日0時0分許 4380元 刷卡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0時0分許 4萬7800 刷卡 9 無 不詳 2000元 現金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20時49分許 3萬605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無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現金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無 111年11月25日 4萬元 現金 15 無 111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現金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刷卡 17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21時9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無 111年12月5日0時20分許 1萬元 現金 19 無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現金 2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1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22 無 不詳 1萬元 現金 23 無 不詳 3000萬元 現金 2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還5萬元 26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7 無 不詳 4萬元 現金 28 無 不詳 8萬元 現金 29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3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9時53分許 2萬4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2 無 112年1月4日 1萬3000 現金 33 無 112年1月8日23時17分許 1萬 現金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3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36分許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49分許,還5萬元、3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2日1時42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1分許 6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9分許,還5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9時53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5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58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 7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0時14分許 2萬8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21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3萬5980 刷卡 5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6800元 刷卡

2024-12-31

TCDM-113-易-30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陳○○(綽號「老 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係對陳○○恫稱「我要乎你死」等語,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 條1 支,而持該鐵條毆打陳○○,且見陳○○欲以手上所持手機 報警時,取走陳○○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報警之 權利,復於該鐵條遭陳○○揮落後,仍徒手攻擊陳○○之頭部, 及不斷對陳○○口出「我要乎你死」等語,除以此揚言將加害 陳○○之生命、身體,使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外,亦致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擦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 告訴,詳下述),且乙○○毆打陳○○、以前開言詞恐嚇陳○○等 過程,恰為當時在場之丙○○、丁○○所目睹。嗣丙○○上前勸架 、將掉落在地之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 ,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乙○○業已騎車離 去,經陳○○於案發當晚訴警究辦,乙○○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 3 月24日中午將其在現場所取得陳○○之手機歸還予陳○○,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我走進卡拉OK店的時候,陳○○說「這裡不歡迎你來」,我就 說「這卡拉OK不是你開的,你是老闆嗎」,陳○○說「就是不 歡迎你來」,我說不歡迎、我就走嘛,不用這麼生氣,我也 不喜歡跟你喝酒,我就走出去店外,陳○○跟出來,我沒有搶 陳○○的手機,是我跟陳○○起爭執,他的手機掉進我的霹靂袋 內,我也沒有說要讓他死,這是陳○○個人講的話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陳○○(綽號「 老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條1 支,而後 與手上拿著手機的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斯時尚有證人丙○○ 、丁○○在場目睹此情,嗣證人丙○○上前勸架、將掉落在地之 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 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被告已騎車離去,告訴人於案發 當晚訴警究辦,被告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3 月24日中午將其 在現場所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6、141 至 144 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 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 、33至34、39至41、47至49、141 至144 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遺留鐵條照片、現 場血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35至37、43 至45、51至53、55至58、59、61、63、65至67、69、70、71 、73、75、91、93、115 至129 頁,本院卷第35至40、46至 47頁),復有鐵條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證人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一節,此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看見陳○○跟被告打 招呼,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這你家喔,並 出手推陳○○,陳○○也推回去,被告就嗆聲說「你等ㄟ,我要 乎你死」,被告就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陳○○,被告 於過程中攻擊陳○○之頭部及臉部好幾下,並說「乎你死、乎 你死、乎你死」,鐵條遭陳○○揮落後,被告繼續徒手攻擊陳 ○○之頭部約3 至4 下等語(偵卷第40頁),及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的卡拉0K店看見陳○○跟被告打招呼 ,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他們就走出店外, 我突然聽到吵架聲,就走出店外查看,而看見被告將陳○○壓 在地上徒手攻擊他的頭部,並說「乎你死、乎你死、乎你死 」等語明確(偵卷第48頁),足認證人陳○○於偵查期間所證 :我在卡拉0K店內看到被告並打招呼、說你怎麼來這,被告 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我說我沒這個意思,被告 就嗆聲說「我要乎你死」,我們就到店外,被告就去他的機 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 乎你死」,被告是在打我之前說要讓我死等語(偵卷第30、 143 頁),確屬實情,洵堪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丙○○、丁○○ 、陳○○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先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 ,而後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攻擊證人陳○○,復於持鐵 條攻擊證人陳○○之過程中,持續對證人陳○○口出「乎你死」 之言語。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在卡拉0K店外面時,證人陳○○正在使用 手機,被告則從停放在一旁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其後 走向證人陳○○,證人陳○○見狀伸手阻擋被告靠近,但被告仍 靠近且出手攻擊證人陳○○,雙方並糾纏在一起,嗣均倒地等 情(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40頁);參以,被告持鐵條攻擊證人陳○○之 前,即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證人陳○○遭被告恫嚇在先,又見被告取出鐵條逼近自 己在後,其因擔心人身安全而持手機欲報警處理,自與常情 相符。準此,證人陳○○於偵查期間證述:被告去他的機車置 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乎你 死」,我拿手機出來要打110 報案,但是我還沒撥,就遭被 告搶走手機等語(偵卷第30、143 頁),當非子虛,應屬可 採。另由證人陳○○已使用手機欲報警,最後卻係由證人丙○○ 委請在場其餘民眾報案,且證人陳○○事後在現場未找到手機 ,而是於案發翌日中午由被告託人將手機歸還等節言之,益 徵證人陳○○於案發時確有要使用手機報警,惟遭被告取走手 機,以至其無法報警,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 」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陳○○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 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 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 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 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取走證人陳○○的手機, 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陳○○云云,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多次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陳○○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故與證人陳 ○○發生口角,乃出言恐嚇證人陳○○,且於其與證人陳○○肢體 衝突之過程中,除取走證人陳○○之手機,使證人陳○○無法報 警,並有持續口出「乎你死」等語,是其所為前述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故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應分論併 罰,即難憑採。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否為 傷害行為吸收,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 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另行論罪,然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 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 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 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 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 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 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 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 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 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 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 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 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 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 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 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 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 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傷害罪所 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身體與健康,即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 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 「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 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1 年 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 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 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證人陳○○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前揭犯行, 不僅使證人陳○○心生畏懼,復侵害證人陳○○之自主意志,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與證人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 解條件給付6 萬元予證人陳○○,而證人陳○○復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9、71頁),然慮及被告之犯案情節難認輕微 ,與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仍屬可 議,苟非考量被告主動表達欲與證人陳○○洽談調解事宜,嗣 後亦與證人陳○○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完畢,否則當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與 調解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5、65頁)、證人 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 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 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判決時 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鐵條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實行前述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時手持該鐵條,進而造成證人陳○○心生畏懼,復妨 礙其使用手機報警,可認該鐵條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條毆打證人陳○○,致證人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 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證人 陳○○達成調解,並據證人陳○○於113 年12月16日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59、63至66、71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4107-20241231-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 為高職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陳博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峰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起至同日8時10分許 止,在臺中市北區自然風采KTV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 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花雕雞泡麵後,其明知酒後不得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英士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17-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宏 賴清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宏、賴清淇部分撤銷。 吳家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因陳楷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吳氏瓊 娥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將施工後之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載運到 吳明家(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租的倉庫堆放,由吳明 家於112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在該倉庫的營建廢棄物一併交 予吳家宏載運處理,吳家宏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擅自傾倒棄 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案棄置地點 )。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 ,至現場查驗,並於同年4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宏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宏坦承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辯稱:我是 依照賴清淇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是案外人 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清運吳氏瓊娥之 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吳明家堆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 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陳楷煥、吳氏瓊娥及同案被告吳明家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至63、78至80、86至8 8頁、偵卷第45至49、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2月22日水三管字 第1120201936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12年4月14 日、同年5月4日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3年5月 2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046號函 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地政司服務地籍點查詢資料、現場之 google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96至98、103、1 05、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5至138、159至164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明家於112年1月6日以6,000元代價,將上開廢棄 物交由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吳明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有載明「陳楷煥台照」、「收貨人吳家宏」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吳家宏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1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棄置地點稽查 之裝潢廢料等物)我是在112年1月6日…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 潢廢料,裝完一車次之後利用當天夜間時間去上述地點棄置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 ,是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所傾倒。   ㈢被告吳家宏如何載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呢?雖被告吳家宏於警 詢時供稱「賴清淇帶我去棄置現場,說那邊可以棄置,他說 他之後會來處理,處理費為一車次載運3.5噸計算,3,000~3 ,5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是賴 清淇告訴我,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可以棄置廢棄物」等 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清淇叫我 把垃圾放在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他會處理,他會分類 ,但是他都沒有處理」、「賴清淇有跟我收費,收多少錢要 看收據」、「本案棄置地點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 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268 、273、275頁)。惟逐一檢視被告吳家宏提出有賴清淇簽名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8張(見警卷第23、26至32頁), 其中1張收據僅記載112年2月6,000元(未載日期),其餘7 張收據的日期、金額,分別為112年2月4日3,000元、同月5 日3,500元、同月7日2,500元、同月10日6,000元、同月10日 3,000元、同月11日3,000元、同月28日3,500元,並無賴清 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則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如有 指示被告吳家宏棄置上開廢棄物,被告吳家宏豈可能未提出 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可知被告吳家宏所述上 情,與他提出的收據內容不符,吳家宏所述「本案棄置地點 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 尚難遽予採信。  ㈣至本案棄置地點現場發現遭棄置約30立方公尺裝潢、事業廢 棄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7頁),雖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12年2 月4、5、7、10、11、28日分別幫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 裝潢廢料,裝完一車次後,於當天夜間,依賴清淇指示前往 本案棄置地點棄置,事後由賴清淇處理,並向他收取如他提 出的收據所示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有賴清淇簽 名、日期相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3、 26至31頁)。惟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 結果,是案外人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 清運吳氏瓊娥之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同案被告吳明家堆 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而查核全 案卷證,未見檢警在本案棄置地點查悉被告吳家宏所述「幫 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等情,尚無從僅憑被告 吳家宏此部分簡略的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吳家宏的認定;又 被告吳家宏此部分陳述,與賴清淇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自家 從事資源回收(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騎乘 自己的重型機車000-0000,我在外面撿拾回收物後載回自家 旁的空地,收集2~3天後把可以販賣的東西賣給資源回收場 ,賣1次約5~60元,外號叫「良心」的男子拿單據、收據叫 我簽名,我只有收取1張單據1,000元的及1張(加在一起簽5 ~8張)單據3,500元的單據,112年2月我只有收取2筆費用共 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不符,2人顯然各執一詞。 本院考量:❶依照上開被告吳家宏提出來的收據內容,賴清 淇並非在收款處簽名,而是在收據備註欄記載「代運」或「 幫客戶運輸廢棄物」等字樣下方處簽名;惟依被告吳家宏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幫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後裝車運送 棄置的人,卻不是賴清淇,反而是被告吳家宏,被告吳家宏 所述內容,與他提出來的收據內容已有不符。❷被告吳家宏 是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1樓高耀太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拆除清運及 運輸等業務,此經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耀太工程行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6 至77頁);而賴清淇平日駕駛機車撿拾回收物在自家從事資 源回收,活動範圍有限,依照一般常情,應無能力收取、運 輸上開廢棄物,也無能力前往本案棄置地點處理被告吳家宏 以小貨車載去傾倒的上開廢棄物,自難信上開收據所示內容 與事實相符。❸本案棄置地點位在大肚溪堤防33號越堤道内 農路旁,這個地點是水利用地,攸關河川保護事宜,顯然不 可能容任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更不可能是賴清淇說可以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就可以去傾到廢棄物的地方,而被告 吳家宏既是從事拆除清運及運輸等業務之人,應不致不辨此 情,豈可能平白支付賴清淇上開費用,卻冒著自己擔負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貿然聽從賴清淇指示前往本案棄置地點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所述上情,與事理有違,容屬推諉之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吳家宏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小貨車 載運、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 點的處理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家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運 輸、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吳家宏 的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吳家宏是於112年1月6日使用上開小貨車自行將 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已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駕駛上開小貨車依賴清淇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認 事未洽,被告吳家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吳家宏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吳家宏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 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⑵被告 吳家宏雖承認犯罪,惟到案後卻供稱自己是依賴清淇指示載 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此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 他這樣的行為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且犯後仍未將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完全清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59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 13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474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77、79頁), 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吳家宏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無 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吳家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離婚,沒有子女,需要撫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宏因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6日向同案被告吳明家收取6,000元,詳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吳家宏,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淇(下稱賴清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清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 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點。因認賴清淇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賴清淇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同案被告吳明家、吳 家宏、陳楷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氏瓊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 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諮詢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賴清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未搭過被告吳家宏的貨 車,更從未到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不知被告 吳家宏為何把自己所觸犯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全推到我 身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提出的 上開證據資料,雖然足以作為被告吳家宏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的證據,惟綜合全案卷證,被告 吳家宏所述賴清淇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及他所提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自難採為 不利賴清淇的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傾 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的廢棄物與賴清淇有何關連,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賴清淇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賴清淇有檢察官所指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賴清淇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賴清淇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賴清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賴清淇 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3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