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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 被 告 黃汶雄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政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洲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永之繼承人 江宥霆即黃永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即黃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正發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美珍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昱宏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靜柔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淑文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不纒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得即黃永之繼承人 師李銓即黃永之繼承人 高李敏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慶新 黃建銘 黃慶仁 陳玉娥 陳淑貞 黃信一 黃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 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 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 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 、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 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貞、黃信 一、黃怡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即訴外人黃永之繼承人應將 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重劃前:同段七十二分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黃 永之繼承人及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 貞、黃信一、黃怡惠(下稱被告黃慶新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 。」原告於民國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惠、黃耀洲 、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下稱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 黃汶雄、黃耀政、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 珍、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下稱被告黃汶雄等16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告、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黃慶新 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民事追加被 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林昱宏( 與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合稱被告林昱宏等2 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 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末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前揭聲 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等22 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黃永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於75年5月3 1日土地重劃,於93年1月8日調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 得為原物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永已死亡,其所有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黃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黃永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 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前由9人共有,且89年1月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迄未消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53283號函可參,則系爭 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昱宏等22人繼續共有;將編號丙部分 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慶新等7人繼續共有,而被告林昱宏等22 人係因繼承黃永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 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黃慶新等7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 此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林昱宏等22人、被告黃慶新等7 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渠等分別就該附圖編號乙、 丙土地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土地,分別保持公同共有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 ,而得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 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春福 2分之1 2 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被繼承人黃永)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被告黃慶新 60分之1 4 被告黃建銘 60分之1 5 被告黃慶仁 60分之1 6 被告陳玉娥 60分之1 7 被告陳淑貞 60分之1 8 被告黃信一 12分之1 9 被告黃怡惠 12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300-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苑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同年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相對人「黃菀瑄」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苑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聲-316-202411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晏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林晏州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7月 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 」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申辦不詳手機預付 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 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前往陽信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嗣於該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 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 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 「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 彩俠、張玉珍、黃美惠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而告訴人3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數額非微,原審逕予宣告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公司設立及 門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3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 當之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該時從事餐飲業,家中尚 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苓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6、31916 、3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林蕙苓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ack」是在111年11月9日認 識,但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2人於同年月11日後即未提及 交往等曖昧對話,只有每日早晚寒暄問候,足證雙方只是普 通網友關係,且被告僅向「jack」表示自己從事直銷、去醫 院治療思覺症候群,「jack」未就被告疾病多加詢問,難認 「jack」藉由與被告噓寒問暖間瞭解其精神狀況並詐騙被告 。另由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 報酬而出租帳戶,並非信任「jack」而幫忙對方,被告可預 見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應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曾告知「jack」有 朋友介紹交易美金、在交易所交易等語,及「jack」告知可 在淘寶開店後,被告即自行註冊淘寶商店等情,均可認被告 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顯與一般民眾無 異,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正常,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 戶乙情知悉甚詳,責任能力僅受上開疾病有所影響,尚不至 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並無嚴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僅為罪責減輕事由,原審僅憑鑑定報告逕認被告 受「jack」詐騙而無犯罪故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二、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jack」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 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一)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與「jack」認識後,對方每日對其噓 寒問暖並知悉其精神狀況,遂宣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需要 網路銀行帳戶,伊因此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對方 使用,此業經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6906卷第5 2-70頁)。細究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可見「jack」於111 年11月9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起,即不停主動寒暄並多 次表示「你對我有感覺嗎」、「想不想跟我搞對象呢」、 「就是跟我交往」、「你不覺得我們聊的很來嗎」、「我 對自己感情從不開玩笑的,喜歡就喜歡,不喜歡就不喜歡 的」、「那你願意跟我這邊培養感情」、「到時候我回台 灣去找你」,於111年11月13日更進一步表示「我們關係 已經說好好了,要怎麼樣稱呼你比較親密呢」,期間被告 對於「jack」上開熱切互動方式,並無明顯反對或拒絕之 意,則被告雖未與「jack」實際見面,但是否因為網路對 話而對「jack」產生信任及好感,進而衍伸出男女朋友間 的曖昧情愫,並非無疑,而「jack」利用雙方在網路上頻 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因此應允對方,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據此逕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906卷 第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佐。又經原審 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 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思覺失調症為腦部疾病 ,每次急性發作都會造成大腦損傷,長期下來會造成認知 功能退化,以致影響現實判斷力;依照被告本次鑑定所為 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被告在本案中缺乏辨識其 行為違法的能力,被告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但其認知及 現實判斷力,無法將「jack要我申請帳戶,把他賣東西的 貨款匯到我戶頭」和「詐騙行為」作出直接連結;本案中 因朋友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其理解中就 相信對方因人不在臺灣,所以需要一個臺灣帳戶讓買家將 淘寶購物貨款匯入,至於後續如何被用來進行詐騙,已超 過被告理解範圍,上述犯罪行為與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 功能減損關聯大,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的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5 002076號函及鑑定報告(原審金訴卷第107-113頁)在卷 可憑。由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 障礙、缺乏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判斷,更無法連結詐騙行為 與「jack」向其借用帳戶之間之關係,被告既在網路上與 「jack」頻繁密切的互動,因而對「jack」存有一定信賴 基礎,於對方以需要帳戶以收取貨款為由向被告借帳戶時 ,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資料給「jack」,尚難認其主 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 雙方只是網友並無信賴基礎,並認被告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 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與一般民眾無異,縱使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不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責任能力受疾病影響僅為罪責減輕事由 。然而,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和「jack」每天問候 且談及「聊得來」、「交往」、「有感覺」、「培養感情」 、「見面」等話題,未見被告表達反感或推拒之意,且被告 多次主動向對方提及「剛洗好澡」、「吃飽了」、「你在做 什麼」、「你吃什麼」、「跟你說晚安」、「今天忙嗎」, 期間雙方亦多次進行語音通話(偵26906卷第54-69頁),則 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且無法預見該帳 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並非無據。②被告有思覺 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認知功 能退化」、「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比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明顯減退」,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智識能力無異於一般民 眾,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有遭「jack」非法利用之可能,即 難採信。 四、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時 所填載之相關文件,主張現行洗錢防制之措施完善、銀行審 核嚴謹,被告既可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可見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與一般人相同,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本院卷第185、195頁)。惟被告既有前開疾病與認 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以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常人,則被告基於與「jack」每日頻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關 係,在面對「jack」以前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時,難認其得 以警覺或預見「jack」會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工具,是以被告在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時,縱有填寫相關文件 或經行員提醒告知,亦難推認被告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58 、33415、33542、33548、33549、33550號)認被害人黃淑 茹、任麗美、黃美惠、薛佳甯、黃淑芬、蔡子祥遭詐騙集團 詐騙案件【上開6名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12日分別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博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 日訊問時、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周博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及經辦人「黃哲宏 」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銀海-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 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及其著手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 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13年度 訴字第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並未依約 定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 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偵字第55013、5660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再 犯本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 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遭起訴而生警惕 ,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鄭永順」、「黃哲宏」印文各1枚、「黃哲 宏」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黃哲宏」印章1枚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密錄器1組(含電池2顆) 4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哲宏」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被   告 周博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之人、不詳監控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黃美惠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操 作金云云,使黃美惠陷於錯誤,完成面交款項;惟黃美惠發 覺有異,經警聯繫後與詐欺集團另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周博然擔任本次之 取款車手。周博然受「銀海-C」指示取得偽刻之①【黃哲宏 】印章1個、②iPhone XR手機1支、③密錄器1組;另以檔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④「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 偽造之⑤「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黃哲宏」工 作證1張,以及在④憑證上偽蓋、偽簽【黃哲宏】印文及署名 。準備完成後,「銀海-C」先指派不詳監控場勘;周博然則 於113年7月26日16時2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黃美惠見面,準備得手後至下一地點交款予不詳收水,以 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博然當場向黃美惠出示④ 憑證、⑤工作證,欲點收現金時,警方出面逮捕周博然而未 能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博然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詐 騙截圖(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截圖、詐欺文件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欲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④憑證、⑤工作證,以及在④憑證上偽蓋偽印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並在其上偽蓋 、偽簽【黃哲宏】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銀海-C」、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①印章(1個)、④憑證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黃哲宏】印文及 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②手機、③密錄器、⑤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訴-717-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阮明蓁 李家祥 李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兩家 黃志賢 王聯豊 林玉霞 干美鶴 劉榥村 李發達 楊清風 詹裕欣 李明進 李祖偏 李淑芬 李賢 李淑禎 張繹祥 林美蓉 林美瓊 廖德明 廖德聰 潘鴻基 黃美惠 黃素眞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淑 被 告 李宛諭 陳雅惠 黃美綾 訴訟代理人 黃余嬰桃 被 告 黃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珮蓁 被 告 周文琪 柯宏訓 訴訟代理人 柯宏儒 被 告 謝麗娟(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勝雄(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雲(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蓮(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40分於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 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廖梅桂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9 日死亡,而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聲明承受 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謝麗娟、謝勝雄、 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2-湖簡-1493-20241024-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衍助 被 告 石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 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 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 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是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 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 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 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 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 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 同一。又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 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 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文化剪髮店為獨資 經營之商號,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設立,負責人原為石傳傑 ,嗣後變更為非營業中,自111年1月26日起迄今之負責人則 為黃美惠,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 原告本件起訴原以「石傳傑即文化剪髮店」為被告,主張其 於000年0月間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石傳傑即 文化剪髮店」,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文化 剪髮店負責人已由石傳傑變更為黃美惠,原告乃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刪除文化剪髮店之商號名稱,陳明請求對象為石傳傑 本人。依上開說明,文化剪髮店前、後任負責人本屬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是原告既係以原商號負責人石傳傑為起訴對象 ,可認本件被告自始即為同一主體,尚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 題,且具當事人能力無訛。至被告石傳傑現已非文化剪髮店 之負責人,則本件當事人欄自無須再予記載「文化剪髮店」 之商號名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貸500,000 元,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所載,自109年5月 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利息(現 為百分之2.723),並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加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 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 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3-竹簡-482-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2號 異 議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0歲,3個女兒就一個人扶養, 與前夫打了官司一年半,離婚才告一段落,希望3個女兒能 正能量的生活,只想母代父職,打了2份工,3個孩子目前都 在就學,她們知道母親辛苦,除了讀書,晚上都去打工,一 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下半輩子非 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顧異議人的 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單,畢竟異 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請讓異議人與對方協商,畢竟一人 扶養3個孩子不易,每月房租壓力也大。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51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 命令,元大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19日陳報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陳報狀附表編 號3、5、6、8所示保單,所餘或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 倘予解約,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 該部分之扣押命令。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6日核 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 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 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 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5、 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編號3、5、6、8 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 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未來之 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予以解約 ,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1、2 、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 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2、4、7、9 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異議人一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 下半輩子非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 顧異議人的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 單,畢竟異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給付保障生活,非 屬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又查異議人 112年度名下僅有一部88年汽車、現值新臺幣(下同)2,840 元之投資等財產資料,112年度僅有所得306元,此有異議人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與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司執卷第132 、134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財產、所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 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 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 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國泰人壽 所陳報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 卷第61、62頁)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防癌終身-個 人型」與「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有「防癌 終身-個人型」與「兒童傷害」附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有 「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 、「住院醫療日額」、「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61 、62頁);元大人壽亦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司執卷第56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 編號1、4、7、9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 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4、 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 ,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4、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 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足以供被保險人 為異議人暨其他被保險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 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更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 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 1、2、4、7、9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高 達58萬99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 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附表編號 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 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終止,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 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 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 被保險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 止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 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 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等情,其所為 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編號2、4、7、9所示保單不 得終止之附約,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救治、生活保 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陳宥澄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LILC000431) 87,151元 2 甲○○ 甲○○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9,051元 3 甲○○ 甲○○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甲○○ 陳宥霖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3,788元 5 甲○○ 陳宥澄 國泰人壽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甲○○ 甲○○ 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甲○○ 陳宥瑾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863元 8 甲○○ 陳宥瑾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963元 9 甲○○ 甲○○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38元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5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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