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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茂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茂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已誠心悔過,現有家人需親自照顧,希望可以易科罰 金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侵害之法 益、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聲-329-20250210-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薇甯知悉投保後再撤銷保險契約可退還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向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 吳圓增佯稱:要投保「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活 力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又於同年5月31日某時許,在 上址對吳圓增佯稱:要投保「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另於同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同址對吳圓增佯稱:要投保「長 照久久A型長期照顧終身保險」、「金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後,再對吳圓增偽稱: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 吳圓增先代墊保費,之後再分期償還云云,致吳圓增陷於錯誤, 代墊共4萬6,608元之保險費。嗣王薇甯於上開保單均簽收後,隨 即於111年7月5日至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撤銷契約,因而取得新光 人壽公司所簽發、退還保費之金額8,332元、1萬250元、8,040元 支票共3張(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因逾解約期間,而無法解約 ),且避不見面,吳圓增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薇甯均同意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 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圓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56卷 第3至5、12頁正反面、調偵緝320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易緝 卷第20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798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解約、撤銷紀錄、契約撤銷申 請書、保險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8275 卷第1至6、32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數次為被告給付保費,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為被告支付保費,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 詐欺告訴人為其投保,而使告訴人支付保費4萬6,608元(16 951+7035+8332+10250+8040=50608、00000-0000=46608), 至被告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雖因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 因逾解約期間,而無法解約,然被告仍享有其於111年5月3 日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上開4萬6,608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尚未履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0

PCDM-114-易緝-2-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⑶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 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已交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0號   被   告 李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受「超派人生」指示提領贓款, 每次將贓款繳至上游後,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5日9時許,以LINE向黃敬 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敬淵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100,001元(含手 續費15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再由李駿依「超派人生」指示,接續於113年7月5日14時3 9分、40分、41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貴興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9,005元後,將款項交付「超派人生」指定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敬淵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7月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證人黃敬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證人黃敬淵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證人黃敬淵之對話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證人黃敬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證人黃敬淵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超 派人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46-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PLE」( 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 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PPLE」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 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方程式」、「 Felixo」等名義,向丙○○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錯誤,並由乙○○佯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1 13年1月4日22時19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丙○○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再將泰達幣轉入「APPLE」提供予 丙○○之虛擬貨幣錢包後,「APPLE」旋將收受之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 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偵23127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與暱稱 「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3127卷 第17頁正反面、18至21頁反面、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頁 ),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⒈觀諸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收現在;「APPLE」:對啊、目前只有你沒單;被告:好 ;「APPLE」:其他北部都還有10點的;被告:等他約;「A PPLE」:時間有點趕,到湖口多久;被告:先看他約那時候 、1小時;「APPLE」:那還行...你今天都新竹單欸;被告 :看他約10點還是、對啊、4個欸;「APPLE」:車資不錯; 被告:對啊、很扯、湖口竹北各2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 第91至92頁),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APPLE」 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APPLE」會將要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等語(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34 至36頁)可知,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先 讓「客人」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派被告前往購買 泰達幣並與「客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被告出面與「 客人」交易泰達幣,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泰達幣打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⒉惟參以被告與其泰達幣來源「COINSHA」及多達15位以上其他 泰達幣交易相對人等之相關對話紀錄、扣案隨身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士檢偵4586卷一第91至92、217至452、卷 二第3至489頁)可知,「APPLE」提供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 客源眾多,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APPLE」也是幣 商等語(見士院訴307卷第34頁),則「APPLE」既然同為幣 商,但「APPLE」卻捨棄自身交易泰達幣,賺取幣差獲利之 機會,不但無償介紹數量非微之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 而使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販售泰達幣之價差,甚至為驅 使被告積極前往交易,還同意額外支付報酬讓被告前往交易 泰達幣,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APPLE」介紹客人予被告 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 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尤仍接受 「APPLE」之指派向告訴人取款,再轉匯泰達幣,足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有所認識,具有與 「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⒊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 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 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 工作。本件指派被告前往交易泰達幣之「APPLE」,若無法 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APPLE」面 臨功敗垂成或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當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APPLE」對被告具 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前往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 ,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得減刑,新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而於偵查中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偵23 127卷第38至39頁),但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 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 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 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 11月,依新法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 ,同時扮演「創薪方程式」、「Felixo」及「APPLE」,復 查無證據可證明除「APPLE」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詐騙幣商車手獲取報酬,對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 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洗錢 犯行,然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亦即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產生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再指 派被告前往購買泰達幣並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後,由 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打入「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而被告打入之虛擬貨幣錢包既由「APPLE」所掌 控,故「APPLE」獲取者乃為被告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之泰達 幣,而該泰達幣既為「APPLE」實際掌控,依上開說明,即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獲利部分,查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33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士檢偵4586卷 一第27頁),顯然高於一般市價,故被告在「APPLE」告知 下,知悉告訴人欲購買泰達幣,遂先前往購買泰達幣後,再 販售給告訴人,藉此賺取價差(以本案為例,告訴人以5萬 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需給付告訴人1,515顆泰達幣, 然被告自行前往購買泰達幣之匯率可能為32.85元,則被告 支出之成本為4萬9,768元,則價差232元即為被告之獲利) ,且「APPLE」尚會支付被告報酬,故被告獲利部分為交易 泰達幣之價差及「APPLE」所支付之報酬。而本件被告否認 已向「APPLE」收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亦無積 極事證足證上情,故就「APPLE」給付之報酬部分,不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乙節,業據 被告所坦認,被告雖然有先行購買泰達幣而支付現金,但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基此,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APPLE」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泰達 幣轉匯至「APPL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難認被告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9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宗緯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甲○○、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少年張○翔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5人另 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水 果奶奶」、「K」、「辣條」、「蔣皓宇」、「謝華庭」及 「地藏(拿破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負責招募、監控車手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即俗稱掮客、車手頭兼收水) ;由被告甲○○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自稱為第一 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客服操 作錯誤,將告訴人會員自動升級,會被定期扣款,需聽從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 應予以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 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轉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 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由被告丙○○擔任把風及負責向第一線車手甲○○ 收取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8日20時許,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向 告訴人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 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1 ,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 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 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丙○○(下稱前案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604 號案件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認被告 甲○○於前案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於113年7月10 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  ㈡經核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同一外,詐欺集團之手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是 本案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金訴-1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又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凃又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第一審判決,並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訴-700-2025021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又豪 被 告 林宗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廖瑋 紳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廖瑋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對告訴人廖瑋紳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屬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 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此,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附民-7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誌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誌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誌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 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 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檢送聲請 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 意見,受刑人並無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 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19-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中吸食器中含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 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 禁物,並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 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358公克,驗餘淨重0.13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3

PCDM-114-單禁沒-88-202502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祐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增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 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 月中旬某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以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7月5日4時許,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53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調解條件賠償王億展、林瑩蟬,於113年10月1 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 就其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前案法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所竊得財物送至警局 扣案,由警方發還該案告訴人,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 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 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前、後案之犯罪 型態與罪質不同,且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 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而悖於法 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 不諱,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 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即遽認其 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撤緩-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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