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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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追 加 被告 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臺灣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明松 追 加 被告 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南市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養生月子餐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 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 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9萬6,55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 物遷出,併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 屆滿後未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住民遷出及違約金請 求之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提供或出租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灣 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財 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 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惠惠馨養生月子 餐中心、惠惠馨診所等人(下合稱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 即徐惠伶等7人),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 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 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 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住民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15、3 85頁、 本院卷㈡第29-33、446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46頁),且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 家即徐惠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之基礎事實亦非與原訴同 一,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並未在原審 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早年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   司)董事長陳武雄相識,同意擔任和桐公司轉投資和立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   人代表,因伊個人事業繁忙,未具體參加和立公司實際運作   與決策,和立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登記解散。因和立公   司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10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伊嗣於同年9月1日持北區國   稅局之繳款書,自費繳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下稱系爭稅款)。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伊對和桐公司提起之返   還系爭稅款敗訴後,伊始知悉自己並無須以自有財產為和立   公司繳納系爭稅款之必要。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知   上開規定,卻故意不告知,反而極力誘導,催逼伊繳交,顯   已違反告知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如上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   臺南行政執行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北區國稅局對臺南   行政執行署於本案之錯誤與侵權行為,顯有造意及幫助之情   形。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 行署、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伊400萬元;如認北區國稅局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伊繳納之系爭   稅款,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   萬元。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南行政執行署略以:上訴人係和立公司前董事,並非和立   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人代表,伊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   命令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依民法第27條、公   司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執行法人事務,故伊命上訴人履 行清償欠稅款,並無蓄意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其有以   自有財產繳交系爭稅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理應   知悉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無以自有財產繳納   之義務。又行政執行官詢問時亦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   和立公司,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   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自己本人有納稅義務。且北區國稅 局收取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 以自有財產清償之400萬元稅款,並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 而受利益,而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 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給付400萬元時已 知有損害事實,迄至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國 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伊需付賠償責任 ,伊亦得拒絕賠償。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北區國稅局除援用臺南行政執行署前開抗辯外,另以:伊就   臺南行政執行署對於上訴人之行政執行,並無上訴人所述造   意或幫助之情形,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   言;伊收取系爭稅款,具公法上法律原因,且稅法並無禁止   第三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或委任關係(董事   ),代和立公司履行租稅債務,伊雖收取上訴人之給付,但   其租稅債權亦因此消滅,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之清償並無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事後請求返還,上訴人明知無清償義務而仍為   清償,卻事後請求返還,前後矛盾。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和桐公司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登記為和立公司   董事之任期,係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和立公   司已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卷第25至27頁】。  ㈡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   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北區國稅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行政   執行。  ㈢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南執孝97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109年7月   24日至該署說明和立公司於89至90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   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上訴人應親自到場等語(桃院卷第29   至31頁)。  ㈣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通   知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1日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該分 署清償應繳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 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桃院卷 第35至37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北區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 公司積欠之稅款(桃院卷第3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間訴請和桐公司償還系爭稅款,經高雄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1269號、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桃院卷第41至71頁)。  ㈦和桐公司之代表人陳威宇、上訴人、莊琮凱分別於89年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㈧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非納稅義務   人,不負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  ㈨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訴(桃院卷第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雖係經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而   當選和立公司董事,仍係以其個人身分當選和立公司董事,   而非擔任和桐公司法人董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僅於法人股   東以「代表人當選」董、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次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   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4月24日 南商字第1130012545號函附和立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觀之   ,和立公司於89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和桐公司代表人當選   者共有董事陳威宇、上訴人,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選   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調取和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卷二第   187-191、195-227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為和桐公   司以代表人當選董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上訴人為和   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與和立公司間具 有委任關係,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稱伊只是受和桐公司董事長指派而去擔任和立公司   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云云,並提出和桐公司89年4月19日 通知和立公司指派邱羅火為代表人之文件(桃院卷第23頁)   ,及臺南行政執行署111年8月31日南執孝097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24692號函(桃院卷第79-81頁)為證;惟查,上訴 人雖係受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然其乃係以個人身分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因此,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人乃上訴人,並 非和桐公司,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和桐公司法人董 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  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   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   設之人格者,此觀民法第26條自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但因其本身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   由自然人真實舉動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實施行為,此等自然人   即為公司之機關,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則該機關(自然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   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又行政執行之義務   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⒉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 旨欄記載:因本分署業務關係,原訂109年7月21日14時請義 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至分署說明,改期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分署說明公司於89-90年度之 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本人應親自到場,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若於上開指定期日無法到場,請於109 年7月13日17時前聯繫可到場時間。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   ,並限制住居等語(桃院卷第29頁);及109年8月17日對上 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   即董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   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復佐以上訴人依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於109年7月24日至臺南行政執行署說明時,臺南行政執 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確向上訴人告以: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89   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董事,和立公司在其擔任董事期   間有欠稅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0頁   );又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吳宏山律師於109年8月4日至臺南 行政執行署時,行政執行官亦向其說明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   稅年度負責人乙節(原審卷第91頁),足見臺南行政執行署   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及上訴人為和立   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款欠稅年度之   董事即前負責人,而對上訴人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命上訴   人說明和立公司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   以及清償應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行為,合於前開規   定,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導上訴   人,使上訴人誤以為其本人有繳納義務,恐懼不繳納將被拘   提管收之不法行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若有慢性疾病需定時服藥者,當日   請攜帶足夠藥物至本分署」等語(桃院卷第35-37頁),經 核亦屬善意提醒,要難認有何誤導或威嚇之意思。上訴人主   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稱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且伊早經解 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並非和立公司員工,更非現任負責人   ,顯然無權合法動用該公司財產,且公司前負責人於執行必   要範圍內,僅負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   義務,但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   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   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  ⑴按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   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   序,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並同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實質參與和立公司經營業務,   不得以其未參與經營業務為由,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該   第三人為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⑵又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任期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臺南行政執   行署109年7月24日詢問筆錄記載:「依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 報資料顯示:於你(指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89-92年), 有取得假發票墊高成本行為...另和立公司於你擔任董事期 間尚有出售假發票虛增營業額,以順利取得上櫃許可之行為   ...佔當時實收資本4億3,500萬元之2成,有無意見?」(原 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和 立公司即有欠繳稅款未繳納,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處分之情事,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情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   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 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   規定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董   事任期雖已於92年4月18日屆至,然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則執行命令記   載如不清償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 第25條第3項條文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公司前負責人之「 應負義務」,具體内容應指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   書義務及保管義務,但並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查,公司前負責人之「應負義務」具   體内容雖為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義務   ,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然稅務   債務人依法應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臺南行政執行署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有以解任之手段,規   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故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   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乃係告知具和立公司前負責人身分之上訴人,和立公司積   欠稅務債務2億578萬1,061元,應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責,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即 委任吳宏山律師擔任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有委任狀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其相關法律規定已有律師   為其釋疑,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事後再以其不知   前負責人不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而   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上開執行命令違法。  ⑷上訴人另主張行政執行官主動要求伊依出資額比例繳納400萬 元公司欠稅,伊迫於拘提管收,以及「早點交才能少交一   些」的壓力,始不得已同意以自有財產繳納公司欠稅,更足   證行政執行官有故意誘導、施壓之實云云;惟查,行政執行   官即使以終止調查程序作為條件,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提   出一定金錢來清償和立公司之稅務債務,經核乃承辦行政執   行官衡量案件情形與上訴人之協商談判條件,此部分應為承   辦行政執行官之個案裁量權限,而上訴人在有委任律師之情   形下,若願意接受此協商條件,亦屬上訴人自由意志下之決   定,要難以此認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有何誘導、施壓   之情形。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   且伊早經解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   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   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   命令顯屬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⒋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   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   收。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者,自仍得予以管收。且按管收所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   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有因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者,應停止管收,此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管收   條例第7條第3款、第2條、羈押法第44條規定明確。準此, 如臺南行政執行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上訴人,法院本即依   職權裁量,准否管收之聲請,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   以聲請拘提管收等手段,致其心生畏懼始以自有財產清償系   爭稅款,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⒌第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消極   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南行政執 行署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   說明時,臺南行政執行署既已明確向上訴人說明係和立公司   積欠系爭稅款,及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稅年度之董事即負責   人,應負清償欠稅款或提出擔保之義務,詳如前述,足見臺   南行政執行署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   自亦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   署賠償其以自費清償系爭稅款之損害。  ⒍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行為,而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稅款等情   ,經核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 對其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00 萬元財產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負賠償之責,即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與臺南行政執行 署連帶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 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北區國稅局造意或幫助臺南行政執行署,而收取上訴人自費   繳納之系爭稅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與臺南行政執行署為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臺南行政執   行署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是北區國稅局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給付400萬   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和立公司因積欠89、90年度稅款未繳納,經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自費繳付和立公司之欠   稅款,惟北區國稅局徵收和立公司之欠稅款,並非基於私法   上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則北區國稅局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應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3日詢問筆錄之記 載,伊係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指示而繳納400萬元,按此,無 論上訴人係基於和桐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或係基   於和立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實際上都是因為被臺南   行政執行署誤導、施壓,致誤認有以自有財產代繳欠稅的必   要(實際並沒有),才會繳交稅款,其給付顯屬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之非債清償,此款項就北區國稅局而言,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繳款原因是基於「錯誤」)而受利益,北區   國稅局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惟按所謂誤償他人之債,係指誤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   ,而以自己名義為清償,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日 繳款書收據,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為和立公司(   付款行庫記載「邱羅火繳納」,桃院卷第39頁),足以辨識   上訴人明知其繳納之債務係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債務。此外   ,上訴人於繳款後,尚對與其有委任關係之和桐公司求償而   向高雄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返還系爭稅款之訴訟 (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並非誤認系爭稅款為自己債   務而誤為清償之意思,堪可認定。亦即其清償給付並無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核與非債清償有別。又上訴人於給付時既已   明知該稅務債務係和立公司所負欠,其給付時明知自己無給   付義務,仍予以給付,而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是上訴人既明知其無清償義務而仍為清償,自不得事後再   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 400萬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然認為行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認其所為屬   「合法」行為,然既因該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有   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法務部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為證(原審   卷第139頁),暨援引釋字第670號、第469號解釋為據(原 審卷第141-146頁);惟查,參酌該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問一:為什廢要制定國家賠償法?」,其擬答第三點固稱「 三、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本法的制定,可使該公務員執行 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不必瞻前顧後,縱有侵害人民權益情 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由國家負其責任」等語,然依上開文字並無法解釋出即使行 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其所為屬「合法」行為,只要該行為 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至釋字 第670號、第469號解釋之案例及其具體情形,均與本事件之 事實大相逕庭,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   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於法均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國-2-2025010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9日送   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本院卷第5頁),經核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   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   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   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   由間矛盾,亦屬該條項款之再審事由;又解釋契約,本即應 綜合觀察,而不得將契約各條項予以強行割裂適用觀察,否 則契約即失其整體性,其解釋契約即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全盤觀察可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 一半以上者,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 天,有無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 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 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 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   ,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判決主文理   由相互矛盾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6,519元,及自 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未對本件原確定裁定於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因   原確定裁定對再審原告仍有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再審原告僅   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再審主   張,違背原確定裁定之内容,且無再審事由,所為請求應不   合法且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   、二審歷審判決書,均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其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猶執前訴 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擇認定錯   誤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容有違誤。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   完備,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8、29號判決所認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此所為再審之請求自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先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擬制的「預定第1次建造 執照核發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採附期限第3期付款期日   ,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申請展延期限,恣為混淆,又將 與都審會展期無關之有關地下室開挖展期爭點再納入增加混 亂,曲指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迄106年4月10日再審被 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7】時,既然均未通過都審(106年4月26日嘉義縣政府始發 函通知再審被告都審報告書圖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見附表編 號18),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可能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 ,遑論取得使用執照,從而,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適用。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 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云云,並無 可採等語之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殊不 知再審原告係將原確定判決分別就①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付款 約定雙軌制,本件付款應適用附條件作為付款期日,②都審 作業屬再審原告履約責任,③本件無地下室開挖,無適用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展期約定等三項不同爭點的判決理由, 恣為節錄,曲意誣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然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錯誤,且系爭契約約款解釋亦與再審原告所 憑空推認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結論無涉,更 非屬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至為明確詳實,再審原告指摘未查證本建案   需要之建築工期,調查證據未完備,並非再審事由,且與適   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理由矛盾根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全盤觀察可   知,本案建築物若有地下室之設計且達基地面積一半以上者   ,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順延90日曆天,有無 實際開挖地下室,則非所問,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 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   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 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本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 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第3項   之約定,沒收再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1,209萬3,975元   、遲延利息4萬2,544元及履約保證金787萬元,總計2,000萬   6,519元,並無不合;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再審原告之違約金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認定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 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   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 定,認定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受有2,403萬2,000元之損害, 經與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598萬9,193元抵銷後,再審原告   已無從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之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00萬6,51   9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5-40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   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   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延長   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與   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   當事人之主張,於得心證理由中認定:⑴再審被告通知再審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收回土地,發生契約終止效果,沒收再   審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遲延利息及履約保證金,總計   2,000萬6,519元,並無不合;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考   慮都審所需時間,僅同意延展90日,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約   定云云,洵無可採;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金額2,000萬6   519元中,除遲延利息4萬2,544元,其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   ,不能酌減外,如再審被告將其餘1,996萬3,975元違約金全   數沒收,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百分之30,即予以酌減598萬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被酌減之上開金額,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之法律   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則再審原告應得請求返還598萬9,193元   。再審原告主張:伊違約情節輕微,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   云云,並無可採;⑶再審被告就重新招標差額2,403萬2,000   元、第3期遲延利息5萬1,048元,計為2,408萬3,048元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終止契約,雙方   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再審被告重新招標,屬解除權之   行使而發生之事實,不能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云云,並無可 採;且再審原告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漲幅,據以主張被重新   招標底價訂定不當,亦無可採;經將再審被告2,408萬3,048   元之損害,與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   為抵銷,經抵銷後再審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⑷本件違約金   經酌減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惟   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違約受有2,408萬3,048元之損害與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違約金598萬9,193元為抵銷,經抵   銷後已無餘額,則其利息起算日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或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乙節,自可不論;⑸綜上   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2 ,000萬6,519元,及自106年4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語(本 院卷第28-4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或矛盾,或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前開之說 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重再-6-2025010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0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聖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違約金最 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4000-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 訴人 張黃瑞珠(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豪(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煜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003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1元 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張文雄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黃瑞珠、長子張耿維、次子張煜紳及   三子張耿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為送達   (本院卷第59-61、73、83、103-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以第三、四項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經原審判命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5,922元本息 ,及第四項部分應按月給付283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該部分請求之範圍,並更正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13,00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3   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31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 部分搭建一層鋼鐵造鐵皮棚架(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獲有相   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業如上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 物時,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始興建A建物,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   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況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   予張文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 地為不合法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張文雄(113年6月23日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訴外人吳榮坤、吳嘉佩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20分之98、12分之2、120分之1、120分之1。  ㈡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上訴   人。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8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   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   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文雄與上訴人、吳榮坤、吳嘉佩   共有,以及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2年11月29日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巿○○00-0號房屋 課稅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3年1月18日函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11、61-69、127-129頁)。又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物時 ,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興建A建物,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土地特定部分搭蓋A建物, 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8日函、A   建物之電表照片及77年3月13日、86年12月30日航照圖為證 (原審卷第233-24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76年7月30日前即於A建物裝表供電,A建物於76年7月30日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仍無法作為A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均同意其於土地上搭蓋A建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 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 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收回後,亦得依 據法律之規定使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張文雄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 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文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予張文   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地為不合 法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   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僅得向出賣土地之共有   人主張權利,無從對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張文雄。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法使其所有之A建物對系爭土 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堪可認 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A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其占用 土地與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構造為一層鋼 鐵造鐵皮棚架,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又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聚落,附近無商店或其他經濟活動,無公共交通運   輸系統,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   -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 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起訴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69 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應堪採取。查107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頁)。依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3,003元【計算式:66.34㎡×107年申報 地價1,200元/㎡×4%×5年×98/120=1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   3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   :66.34㎡×112年申報地價1,280元/㎡×4%/12月×98/120=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在原審113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收受開庭通知書而到庭,應認為被上 訴人係在此日始對上訴人催告付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13,00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13,003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 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業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已如前述,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267-20241226-1

再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73元, 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宣示,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令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90萬4,773元本息,然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 判決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   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次按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應無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   規定求償,對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   額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處。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再審 原告確有對就讀伊學校之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   確;又伊已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國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0萬4,773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就可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 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乃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前 案訴訟判命伊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 方免為給付確定,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   ,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等事實,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嘉義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 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   生打羽球並為再審被告挑選選手。  ㈤再審原告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再審原告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再審原告對甲男之前開行   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   給付;甲男、乙女、丙男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男、乙女、丙男負擔;   該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分別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嗣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判決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國 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612號存證信函、   再審被告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   、匯款授權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男有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   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   再審原告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 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   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再審被   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再   審原告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   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以及再審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 元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不該當此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國賠法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求償,對於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其依 法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求償,並進 而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4,773元本息,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額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   不利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處,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再國易-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 歐永騰  住○○市○○區○○○路000巷0號503房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棍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4 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 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正裁 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其於113年11月6日另 遞異議狀1份,表明本件沒有繳納裁判費之理由云云,惟就 補正裁定部分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所提上開書狀係對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 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3

TNHV-113-抗-143-20241223-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周文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 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3

TNHV-113-家抗-16-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繳納(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裁定), 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抗-20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03號),並以其無任何資力可支付本件抗告費 用為由,聲請本件抗告程序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 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參以本 案抗告費用僅1,000元,縱聲請人在監執行,亦難以此遽認 其無資力支付之。是以,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聲-8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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