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寬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7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宏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 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 之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 管理,並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 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 非長,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5、6千元(見偵卷第127頁),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 之金額5千元為認定,而該5千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4台(含其內IC板),雖為被告所有, 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 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期間短暫、犯罪所 得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遭警方於113年2月17日查 獲後即已將改裝之機台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並有 卷附員警於113年8月6日第二次探訪之蒐證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85至112頁),是若將本件扣案之機台14台及其內I C板予以沒收,乃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唐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 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改裝選物販 賣機14臺(詳如附表),機檯內擺放代夾物、骰子、乒乓球等 物取代對價購買之商品,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元至1990元不等,且在機臺擺放刮刮樂抽獎板,而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對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 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操作搖桿1次,磁鐵吸頭吸取或爪 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或搖動骰子、乒乓球,消費者 所投入之10元歸唐宏逸所有,若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 掉落,或2顆骰子點數相同,或乒乓球落點與公告圖示相同時 ,消費者均可在刮刮樂抽獎板上進行抽獎,刮開後即可憑標 示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約20 00元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 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2月17日至上址蒐證、同年8月6日 至上址蒐證及扣押機臺14臺(含IC板、共14片),於113年9月 1日通知唐宏逸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14臺機臺都有改 裝,但都有保證取物,警察2月17日查獲就把機臺改回來了 ,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 告將14臺機臺分別改裝為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等 設施,玩法增加指定條件可刮1次,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 確定性等情,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 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438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臺14臺(含IC 板),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照片編號 改裝內容 玩法 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元) 1 1-1至1-4 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2 2-1至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80元 3 3-1至3-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4 4-1至4-4 代夾物內乒乓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盒,乒乓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90元 5 5-1至5-4 代夾物鐵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6 6-1至6-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80元 7 7-1至7-4 代夾物內骰子指定相同點數 夾取代夾鐵盒,盒內骰子點數相同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70元 8 8-1至8-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9 9-1至9-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80元 10 10-1至10-4 磁鐵吸頭、彈跳臺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1 11-1至11-6 磁鐵吸頭、代夾物內骰子指定樣式 吸取代夾物拋擲,代夾物內骰子及正反小片指定樣式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90元 12 12-1至1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13 13-1至13-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4 14-1至14-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2025-02-21

TCDM-114-簡-296-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具 保 人 蔡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964、4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蔡家琪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 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31964卷第305至311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 第1149002427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月1月 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3600021號拘提未獲函及同年2月13日 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第1149005478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14月1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23421號拘 提未獲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傳喚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被告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重訴-155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劉旻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 表」編號1備註欄內關於「(已執畢)」之記載,及理由欄三、㈡ 最末三行關於「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其執行案件113年度執緝字第897號之有期徒刑6月 刑期,係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於 113年11月5日保外就醫,就該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中檢介衡114執更464字第 1149015600號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劉旻宏 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備註欄內關於「(已執畢)」之 記載,及理由欄三、㈡最末三行關於「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之記載,核屬誤寫,因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予裁定刪除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聲-4053-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 號、第26181號、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之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之楊厝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營區內,將該 處所內置放於主營舍總高壓電線箱、待命室變電箱及廚房變 電箱內之電纜線拉出,並以齒輪剪剪斷,再使用美工刀剝除 電線外殼後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共竊得14mm銅質電纜線200 公尺、30mm電纜線50公尺、8mm銅質電纜線20公尺,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至營舍內例行巡 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空酒瓶、菸蒂、空礦泉水保特瓶、手 套及廢棄之電纜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空酒瓶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左食指指 紋相符;另自前揭菸蒂及手套等物品以棉棒採集微物跡證,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亦與楊勝嵐之DNA-STR型別相 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案件)。 ㈡、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之隔日,另行起意,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橋頭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 營區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 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處所廳舍內之電纜線,共竊得14mm銅質 電纜線140公尺、30mm電纜線65公尺、8mm銅質電纜線35公尺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 用完畢。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52分許至營舍 內例行巡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拖鞋、空礦泉水保特瓶、美 工刀及廢棄之電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礦泉水瓶、美工刀等物品以棉棒採集 微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與楊勝嵐之DNA-ST R型別相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案件) 。 ㈢、復於113年3月8日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時,見該住宅2樓之陽臺外 落地鋁門窗並未上鎖,遂徒手自1樓攀爬至2樓陽台,並開啟 落地鋁門窗侵入林英能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換算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韓元外幣後離去。嗣林英能發現遭 竊報警,員警到場後自上址2樓陽臺玻璃鋁門外側採集之指 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 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右環指、右手掌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 即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案件)。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暨林英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楊勝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4826卷第263頁、偵26181卷第42頁、第156頁、 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學良、陳柏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中證 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826卷第45至47頁、偵26181 卷第58頁、第62頁、偵33655卷第51頁、第54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 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雖依被告偵 查中之供述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係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後2、3日,惟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各營區發覺遭竊之時間僅1日之隔,且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警詢中亦自承係「隔一天的晚上」再為行竊(見偵26181 卷第42頁),是本院據此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 時間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之隔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翻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上開2次犯行均係攀爬營區大 門進入、從大門翻越鐵門進去等語(見偵26181卷第42頁、 偵24826卷第262頁),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翻越牆垣」 ,尚有誤會,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竊盜,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自1樓 直接爬至2樓陽台,並因陽台外的門(依卷內照片所示應為 一落地鋁門窗)未上鎖而直接開啟進入告訴人林英能屋內等 語(見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僅係加 重條件之增加,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3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並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惟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 鐵工、日領1,5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4826卷第262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供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齒輪剪,縱屬被告 所有,然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貳佰公尺、30mm電纜線伍拾公尺、8mm銅質電纜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30mm電纜線陸拾伍公尺、8mm銅質電纜線參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勝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換算新臺幣壹萬元之韓元外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卷(偵24826卷) 1.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二營空置營地巡查紀錄表(第53頁) 2.海風里陣地現場照片(第55頁至第137頁)  3.臺中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第139頁至第1 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145頁至第149頁) (2)112年10月10日海風里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51頁至第1 93頁)   (彩色照片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250 號鑑定書(第197頁至第203頁)   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05頁)     7.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130號鑑定書 (第209頁至第2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卷(偵26181卷) 1.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第107頁至第110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086號鑑定書 (第111頁至第113頁)    4.112年10月11日吳厝路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15頁至第129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卷(偵3365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第41頁) 2.113年3月8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照片(第49  頁) 3.113年3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第55頁至  第57頁)  4.113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第58頁至第60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6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36號 鑑定書(第65頁至第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73頁至第74頁) (2)刑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第88頁)  (3)勘查採證同意書(第89頁)

2025-02-19

TCDM-113-易-3319-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11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告訴人2人之匯款時間均係民國113年 8月30日,意即正犯之犯罪既遂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核有違誤,併予敘明),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高 梓家、陳清湘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本院因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未再開庭詢問被告是否為認罪陳述,自應為有利被告認 定其亦同為認罪之陳述),並因無犯罪所得而需主動繳回,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 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5116號   被   告 彭俊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元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前,將其申設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高梓家、陳清湘行騙,致高梓家、陳清湘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高 梓家、陳清湘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梓家、陳清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高梓家、陳清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梓家、陳清湘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 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高梓家 (提出告訴) ①113年8月30日22時59分 ②113年8月30日2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7,123元 解除分期付款 2 陳清湘 (提出告訴)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 1萬6,0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2025-02-19

TCDM-114-金簡-15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男子 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阮 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 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 款項為報酬。阮鼎證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 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該檳榔攤門市小姐王家羽( 另改以簡易案件審結)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 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 並告知阮鼎證各該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上開3個帳戶可 供使用。不詳男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因鐘英凱識破 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 茜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金額至 王家羽中信帳戶(王家羽之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 項匯入)。俟許凱茜及李晨愷匯款後,阮鼎證接獲不詳男子 之指示,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日13時5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 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 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阮鼎 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扣除以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3300 元,隨即將餘款轉交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阮鼎證約於3日後交還上開3張金融卡予王家羽, 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嗣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9至132頁 、第155至156頁、第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及李晨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 、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家羽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鐘英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鐘英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告 訴人鐘英凱提供之蝦皮賣家帳號及Line帳號;見偵卷第51至 67頁)、告訴人許凱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茜 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凱茜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 訴人李晨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至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51頁)、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3 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見偵卷第153頁)、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海派店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52526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 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即告訴人鐘英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期約收集並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因無資力致無法與受 有損害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非鉅,【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識破詐術而未受有財 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 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 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倘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 另案執行中所處之刑,與本案各罪有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允宜待本案上開4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提款之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即33,000元X10%=3,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300元(即33, 000元 X 10%=3,3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凱茜及李晨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4-金訴-90-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8號 原 告 林英能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2888-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7年 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依其前案經驗、年齡及智識程度均可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許育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0日8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面目潮紅,行 駛過程車身搖擺,靠路邊停車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 許,測得許育源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69-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關於「東弄2段」之記載,更正記載為「東興路 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杜 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月 、7月2次、1年2月2次、3月、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 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 上述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 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 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 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先前多次遭科 技執法開立違規罰單,遂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用以懸掛 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而行使之,以逃避再遭科技執法開立違 規罰單,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且使告訴人陷於隨時遭違規取締之風險中 ,實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 車牌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車牌1 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代理人代理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杜文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 月、7月2次、1年2月2次、3月、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底,在臺 中市東弄2段附近,徒手竊取黃心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黃心渼委託之 張念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鎖定杜文豪, 遂於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對面,發現杜文豪騎乘上開機車,懸掛失竊車牌, 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張念婷)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念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1 面,因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中簡-306-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 第38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 13、48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114 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電腦設備1台(112年度保管字第5824號扣押物品清 單),為被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具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電腦、搜扣現 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1月10日確定,至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42113卷第9頁、第61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見 偵42113卷第43至53頁、第8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單聲沒-12-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