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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初○○ 相 對 人 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姑姑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因急性腦梗塞,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現相對人經治療及復健後已有相當改善,惟目前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之能力仍有不足,故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語。(原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後改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高雄市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 ,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經復健治療後,目前意識清楚 ,可表達自身意志,惟其智能有輕度退化現象,日常生活仍 須他人照顧,且無法獨自處理經濟活動,基上足認相對人雖 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 為其為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 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5

KSYV-113-監宣-1024-20250115-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曾安賢 葉文生(即曾安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俊毅 李健彥 李萬來 黄李勝惠 李伯勲 李伯堂 盧國献 盧國明 李衡庭 李雙二 李信義 李伯英 李香菱 李麗專 李人俊 李伯堅 李明昌(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 李建東 黃英彥 黃月亭 李經國 曾彥嘉 曾安義 李楙程 江榮坤 江榮發 李明黛(即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李元雄 許麗珍 李嘉銘 李季容 李信勇 李信南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經綸 李經仁 李幸媛 陳聰敏 陳聰文 陳惠昭 陳聰仁 莊持循 莊持端 馬厚人 邱銀色 董木源(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齡(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 李秉叡 李麗如 李明西 李鈺奐 邱婉浥 李婉瑟 王惠珈 李明姬 李明珠 李聰敏(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暖(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燕(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伯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進(即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 賴淑蘭(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新(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瑋(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玲(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圭(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福(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宇(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被 告 李文倩(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媛(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子○○○、壬○○、午○○、丁○○、辛○○、辰○○、未○○、 丑○○、甲○○、己○○、庚○○為被告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戊○○、卯○○、寅○○為被告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天○○、玄○○、地○○、宙○○、宇○○為被告董李瓊馨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准由原告酉○○、被告戌○○、申○○為被告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七、本件准由亥○○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九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審)卷五第25頁】,其繼承人 為子○○○、壬○○、午○○、丁○○、辛○○、辰○○、未○○、丑○○、 甲○○、己○○、庚○○,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8日將李九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 ○(見前審卷二第15頁),此應由辛○○承受訴訟。而李九伍 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九伍死亡後,即應由上 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㈡被告李陳梅燕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3日死亡(見前審卷二 第5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卯○○、寅○○,上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陳梅燕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卯○○(見前審卷四第48頁),此應由卯○○承受訴 訟。而李陳梅燕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陳梅燕 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㈢被告董李瓊馨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7日死亡(見前審卷 四第99頁),其繼承人為天○○、玄○○、地○○、宙○○、宇○○。 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董李瓊馨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 訴訟。  ㈣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2月8日死亡(見前審卷六第34 5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見前審卷六第429頁),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 裁定選任黃○○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前審卷六第545頁) ,丙○○為李瑞獅之繼承人之一,其死亡後即應由遺產管理人 黃○○承受訴訟。  ㈤上開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丙○○死亡後,原告 僅陳報繼承人到院,而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原告均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 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被告李瑞 鵬、李陳綉英、乙○○、癸○○、巳○○均經原告或其繼承人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㈥另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追加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 告時(見前審卷五第20、35頁),甲○○尚未成年,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王獻豐代為訴訟行為,嗣甲○○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甲○○成年時消滅,依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各將其應有部分1/120 ,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 告戌○○、申○○(見前審卷二第13、181頁),後李全富、李 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酉○○、被告 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54至57頁)。  ㈡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各將其應有部分5/360,以買賣為原因, 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告戌○○、申○○( 見前審卷四第49至50頁),嗣李惠美、李壽美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 四第52至53頁)。  ㈢原告酉○○將其應有部分153/3780信託登記予亥○○,並向本院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然本件當事人眾多 ,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 命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訴訟,為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及命亥 ○○承當訴訟,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1-訴更一-15-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相 對 人 戊○○(兼甲○○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兼甲○○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庚○○(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兼甲○○承受訴訟人) 癸○○(兼甲○○承受訴訟人) 乙○○(兼甲○○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對其餘繼承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第三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為第三人甲○○與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又除相對人乙○○以外其餘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第三人甲○○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未得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合計 新臺幣(下同)3,659,060元之被繼承人丙○○存款,侵害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於繼承第三人甲○○遺產範圍內,給 付3,659,060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被繼承人丙○○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未立遺囑 ,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家繼訴卷2第333頁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家 繼訴卷1第23、25至27、29、33至35、123、133至145頁), 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丙○○繼承人部分)、高雄○○○○ ○○○○回覆被繼承人丙○○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甲○○個人基本 資料(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甲 ○○繼承人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相對人乙○○支出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家繼訴卷1第83、99至115、239、287頁、卷2第87至96 、2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 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19,294元暨利息 應先扣還乙○○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08,950元,餘款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由兩造按各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得 3 債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第三人甲○○應返還其在丙○○死後擅自提領之金額 3,659,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0元 6 存款 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104元暨利息

2025-01-14

KSYV-111-家繼訴-66-2025011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兒童甲、乙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2 8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 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丙、丁陸續入 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6日就有關甲、乙「同住照顧、保護 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 友人戊監護,並由戊與其配偶童○○共同照顧甲、乙,然社工 於113年1月26日發現甲、乙身上有不明傷勢,經醫療團隊評 估外力造成而通報兒虐案件,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同日 將甲、乙緊急安置並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9號裁定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8日,安置期間經評估丙仍持續在監執 行,丁雖於113年11月出獄,然行蹤成謎,社工亦無法取得 聯繫,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 7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目前在監執行無從實際 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丙刑期尚有10多年);至丁於113 年11月間出獄後,目前不知去向,亦無從期待其能照顧好兒 少;至戊夫妻先前因照顧不當社會局始介入為緊急安置,自 不能讓戊夫妻再度照顧甲、乙。參以丙、丁同意本件延長安 置之聲請,本院審酌甲、乙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自 須由社會局投入並結合相關社政、醫療等環境始能讓兒少穩 健成長,況目前渠等安置於養家庭內一切安好,業經本院於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裁定內認定明確,為維護甲、乙之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乙之權益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4

KSYV-113-護-1032-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案外人賴○○育有聲請人甲○○( 下稱甲○○),甲○○自幼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同住左營海軍自 助新村,依靠祖父擺攤做生意扶養長大,相對人工作不穩定 ,成天酗酒度日,未曾扶養甲○○,甲○○不得已只好國中未畢 業即中輟就業自食其力。相對人未對甲○○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若仍由甲○○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甲○○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坦承未曾扶養甲○○,伊當時賺的錢都拿去花天酒 地,並沒有拿給父母親作為照顧甲○○之生活費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甲○○之父,有戶籍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現年65歲, 無業,其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82年產汽車1 輛,目前未領有任何退休金、國民年金或社會補助,堪認相 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甲○○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此節先予認定。  ㈡另甲○○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除據甲○○到庭陳述明確外,核與甲○○姑姑即相對人妹妹 羅○○親筆陳述書可佐,依其內容「相對人在甲○○小時候工作 不穩定,有空都喝酒享樂,甲○○都是由祖父母扶養,相對人 不僅不會拿錢給父母,反而跟父母拿錢去投資」所述核與聲 請意旨大致相符。再輔以相對人到庭後亦為相同陳述,堪認 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在甲○○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乙節為真,審酌相對人本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保護責 任,卻未能在經濟上給予扶養費,身為父親之功能完全喪失 ,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令甲○○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非公允。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4

KSYV-113-家親聲-500-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儒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文銓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楊宛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 第9-10頁、第17-21頁、第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一再企圖推諉罪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意文等5人,犯後態度甚差,未 見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刑度 均屬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被告楊宛 儒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清松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 ,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蔡文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誠心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死亡,被害人亦有相當之責任,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望有機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於原審始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於原審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至於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惟本院依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所請尚難謂合。是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文銓、楊宛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審酌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 文、蘇愛文、蘇琤雯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被告蔡 文銓願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已付70萬元)「被告楊宛儒願給付原告等共 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 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 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已付4萬元)「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足見被告等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 宥恕之旨。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蔡文 銓所犯二罪均緩刑3年、被告楊宛儒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被害人家 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若被告 蔡文銓、被告楊宛儒未依約定給付調解金予上述被害人 家屬,上述被害人家屬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蔡文銓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壹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付)。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楊宛儒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付)。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KSHM-113-交上訴-101-202501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周庭安 朱郁程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 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 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㈣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 ㈤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 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5-01-13

KSYV-114-家補-3-2025011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顏○○社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 ,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又不知去向多年 ,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 行,而丙○○○○為相對人主責社工,了解相對人情況,爰聲請 選任丙○○○○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 之不能。   三、經查,本院依據卷內訪查資料已確認相對人生母甲○○不知去 向多年,則甲○○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然未能擔負實際照 顧相對人之職責,自屬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 院考量顏淑儀為北高雄家扶中心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個管社工熟悉其 生活照顧狀況,且經本院電詢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上開事 件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9

KSYV-114-家聲-11-2025010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 黃○○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丙○、丁○○(下稱被 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並無訴訟 能力,原告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柯OO (下稱柯OO)之繼承人,彼此於本案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 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請求權範圍越小 或罹於時效,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 不能為被告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業經本院選任洪鐶 珍律師為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洪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身分到庭辯論,程序上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柯OO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柯 OO先前另與前夫育有丁○○,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 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81萬7,224元,渠等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柯OO 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柯OO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2人就柯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原告在柯OO死亡後,並無特別計算其與柯OO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彼此婚後財產,當時不知道有差額存在 ,直到本院審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履行協議之訴(下 稱前案),並於112年5月24日勘驗該案原告乙○○、甲○○提出 之柯OO錄影檔案,得知該檔案可能構成認定柯OO生前與該案 原告成立死因贈與之佐證,當日原告始認真計算自己與柯OO 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始知悉有差額存在,自應從112年5月 24日始開始起算2年時效,是本案並無時效完成問題。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於同 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斯時已知悉柯OO遺有6 81萬7,224元遺產,該遺產與原告名下財產是否產生差額可 輕易得知,若有差額被告自可依法主張分配請求權,然被告 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本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 論如下︰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 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 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 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定,另原 告並無申報生前未償債務(前案卷一第69、71頁);而原告任 職臺灣電力公司,所得來源單一,且111年間名下僅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車輛1棟及少數股票(前案卷一第335、351至3 55頁),對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柯OO110年11月25 日死亡當日)名下銀行存款多寡、不動產價值及負債與否應 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原告至少在其申報柯OO遺產時,即可 輕易知悉其與柯OO何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多(即可輕易 知悉有無差額,至差額具體金額,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需 明知),原告既主張自己對於柯OO有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本 案應自原告申報柯OO遺產即110年12月9日之日起算2年之消 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案(依本院收狀 日期為準),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特別代理人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又本院雖於112年5月24日勘驗前案原告乙○○、甲○○提出之柯O O錄影檔案,然勘驗目的在於釐清究竟柯OO與前案原告間有 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涉本案原告與柯OO於上開基準日各 自之婚後財產多寡,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經本院勘驗檔案 發現有成立死因贈與可能,因而詳細調閱自身帳戶明細乙節 ,至多僅能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後始得知其與柯OO婚後財產 差額之「具體金額」,然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剩財請求權時 效係從110年12月9日即開始起算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8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08-3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各自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因抗告人僅就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之審理範圍即為 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對原裁定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無意見,然就分配比例部分,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年收入高於相對人,惟抗告人之 年收入並非相當高額或顯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收入,與相對人 之收入差距亦不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顯有 不符比例之情。且抗告人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亦 須扶養年邁父,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3萬 2,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餘1萬8,000元之收入得為自行生 活及扶養父母所用,此等結果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自己之生活 及父母親受撫養之權利,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為 之扶養費用分攤比例有所違誤,本件兩造應依1:1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方屬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每 人每月1萬2,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之其平均月收入僅5萬元左右云云, 惟依原審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資為相對人2倍之多 ,是原審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 為1:2,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已年長,但渠等 生活經濟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抗告人尚有其 餘兄弟姐妹,即使抗告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抗告人單 獨之責任,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10月25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417、4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未成年子 女2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則為其等之父, 依首開說明負有扶養義務,應與相對人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另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理由,參見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不 再贅述外,本院審酌經調閱兩造112年度所得資料,得知抗 告人任職友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2萬1,661元 、相對人任職玉焜診所之薪資所得則為34萬200元,抗告人 年薪約為相對人2倍無訛,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 照顧者,其付出勞力、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部分,綜此堪認原審認定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為 2:1,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空言主張 「應該平均分攤,不是誰賺得多就應該多分攤」,卻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支持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即抗告人應該 向本院表明,本案除參考兩造收入及何人實際上照顧兒少作 為扶養費分攤比例之標準外,還要參考何種標準,及參考這 些標準之理由為何),抗告人此種僅提出結論而未附上理由 之主張,自難可採。再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 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每個月需要抗告人支付3萬2,000元扶養 費,已如前述,抗告人另稱其尚有父母要扶養,每月薪水扣 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部分無法善盡扶養父母之 義務,資為調降分攤比例原因等語,然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抗告人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分攤扶養義務等節,抗 告人俱未提出資料詳加說明,現階段本院無從將上開因素納 入予以審酌,自不得因抗告人上開空言主張尚要扶養父母等 語,即遽認原審認定之上開分攤扶養費比例應加以調整,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審裁定依前揭所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攤扶養費比例2 :1計算,而於主文欄中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3=1 萬6,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每月逾1萬2,000元扶養費,查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為96年11月、100年1月生,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原審裁 定之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起至其各自成年之月數分別為17個 月、55個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7月+55月)=28萬8,000元 】,既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抗-7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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