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各自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因抗告人僅就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之審理範圍即為
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對原裁定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無意見,然就分配比例部分,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年收入高於相對人,惟抗告人之
年收入並非相當高額或顯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收入,與相對人
之收入差距亦不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顯有
不符比例之情。且抗告人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亦
須扶養年邁父,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3萬
2,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餘1萬8,000元之收入得為自行生
活及扶養父母所用,此等結果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自己之生活
及父母親受撫養之權利,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為
之扶養費用分攤比例有所違誤,本件兩造應依1:1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方屬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每
人每月1萬2,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之其平均月收入僅5萬元左右云云,
惟依原審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資為相對人2倍之多
,是原審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
為1:2,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已年長,但渠等
生活經濟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抗告人尚有其
餘兄弟姐妹,即使抗告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抗告人單
獨之責任,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10月25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417、4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未成年子
女2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則為其等之父,
依首開說明負有扶養義務,應與相對人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另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理由,參見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不
再贅述外,本院審酌經調閱兩造112年度所得資料,得知抗
告人任職友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2萬1,661元
、相對人任職玉焜診所之薪資所得則為34萬200元,抗告人
年薪約為相對人2倍無訛,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
照顧者,其付出勞力、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部分,綜此堪認原審認定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為
2:1,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空言主張
「應該平均分攤,不是誰賺得多就應該多分攤」,卻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支持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即抗告人應該
向本院表明,本案除參考兩造收入及何人實際上照顧兒少作
為扶養費分攤比例之標準外,還要參考何種標準,及參考這
些標準之理由為何),抗告人此種僅提出結論而未附上理由
之主張,自難可採。再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
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每個月需要抗告人支付3萬2,000元扶養
費,已如前述,抗告人另稱其尚有父母要扶養,每月薪水扣
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部分無法善盡扶養父母之
義務,資為調降分攤比例原因等語,然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抗告人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分攤扶養義務等節,抗
告人俱未提出資料詳加說明,現階段本院無從將上開因素納
入予以審酌,自不得因抗告人上開空言主張尚要扶養父母等
語,即遽認原審認定之上開分攤扶養費比例應加以調整,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審裁定依前揭所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攤扶養費比例2
:1計算,而於主文欄中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3=1
萬6,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每月逾1萬2,000元扶養費,查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為96年11月、100年1月生,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原審裁
定之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起至其各自成年之月數分別為17個
月、55個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7月+55月)=28萬8,000元
】,既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家親聲抗-7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