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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翁睿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4時35分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 溯72小時內(聲請及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4時30分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111年9月23 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對翁睿謙之身體執 行搜索,及於同日3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A5號房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5-12頁,偵一卷第35-36、43-45頁,院二 卷第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 年10月19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 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 、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112年5月2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 鑑定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8頁,院一卷第17-1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57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本 案所犯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其並無 惡性重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院二卷第157頁 ),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 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 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157、15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一此等編號之「說明欄」所示),為被告 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二卷第15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10頁,院二卷第15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上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視 同毒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關聯,且該毒品業經本院於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 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見院三卷第11-2 5頁),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 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1.19%,純質淨重0.02公克)。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粉末狀,驗前淨重6.4公克,驗後淨重6.15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366公克,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85公克,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55%,驗前純質淨重約0.228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59公克,驗前淨重0.349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27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6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146公克,驗前淨重0.59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4%,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0.526公克,驗前淨重6.433公克,驗後淨重6.381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6.55公克,驗前淨重46.64公克,驗後淨重46.62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0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0.669公克,驗後毛重0.63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0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225公克,驗前淨重0.434公克,驗後淨重0.3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00 粉塊1包 (驗前淨重99.94公克,驗後淨重99.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8。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760400號卷 警卷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卷 併警卷 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682號卷 偵一卷 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卷 偵二卷 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卷 併偵卷 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卷 院一卷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 院二卷 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卷 院三卷

2025-01-10

KSDM-113-簡-3664-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于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 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 罪所得以外之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105 至106 頁);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判決之刑、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151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逮捕被告時,被告自偵查及 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成員 為何、各成員分別負擔何部分犯罪行為等節,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敘述為「 不詳詐欺集團」,可證當時警方就本案犯罪集團之情形並 無所悉,嗣經被告於警詢中積極配合,詳述其所知部分集團 成員之分工,並指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吳檢」之 人真實姓名為李錫泓,為其高中大兩屆之學長,協助警方循 線查獲李錫泓及另名暱稱「聽雨軒」、真實姓名方皓俊之集 團成員,應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3,578元,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涉世未深,因輕信高中同 校學長而誤入詐欺集團,對此深感後悔。又被告自看守所羈 押釋放後,近期已找到工作,期能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已自行與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賠償。又被告所犯與 本案相關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 事案件,共有2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為4, 275,000 元及200,000 元,但被告以同一罪名,各處有期徒 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另案)。另案與本案情 形相比較,本案係1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 357,800 元,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較另案輕微,但本 案卻判處被告較另案甚高之刑,所判刑度顯有過高之情形。 而被告目前雖因本案休學中,惟亦期盼於案件結束後能回歸 校園完成學業,另被告於本系列案件前並無前科紀錄,信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亦絕無再犯之可能,故若於被告初次所犯即 施予過重自由刑之刑罰,顯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 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分 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自應就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予以審查,應先敘明。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之要件,係指提供犯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是被告供出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與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姚朱梅香(下稱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名,於113 年3 月8 日為警逮捕 當場查獲,被告於同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有立即 供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李錫泓」及「方皓俊」(見警 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9至27頁)。而「李錫泓」及「方皓 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23691 號等案件,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起訴書,下稱桃園另案);另經被告 辯護人陳報被告另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 他字1482號等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拘票,下稱基 隆另案)。惟經本院向上開檢察署調查結果:桃園另案係因 告訴人李運生告訴而開始偵辦,但被告之供述對該案有助益 ,可供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審理單所示檢察官答 覆 );基隆另案係因其他被害人報案開始偵辦,根據車手 工作證找到被告,因而通知被告開庭,該案並非因被告供出 上游才啟動偵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話紀錄查詢單)。依 據前述說明,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均係因不同告訴人分別提 起告訴,而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另行獨立進行偵辦,並非因 被告於本案供出「李錫泓」及「方皓俊」後,桃園另案及基 隆另案始能立案偵查。因此,被告供出詐欺犯罪組織之「李 錫泓 」及「方皓俊」,與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因而查獲之 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仍可 作為本案刑罰裁量之有利參考。   ㈢上訴有理由並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但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33,578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收據),依據前述說明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⑵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未扣案及追徵 等問題,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2 歲之大學在學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受大學學長慫 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假借投資名義行使偽 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共同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335 萬7,800 元之財產損 失,本案犯罪組織再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害人所受 損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9 頁調 解紀錄表)。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經當場逮捕後能始 終自白認罪,立即供出所知之本案犯罪組織者,且一併審酌 被告所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輕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復學中,現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主 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⒊沒收: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3,578 元 ,並為沒收、追徵諭知,但被告已向本院主動繳交上開全部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諭知被告就此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又被告業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33-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浩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 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下本案係因家中父母早年皆中風,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被告父母之租屋租金、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 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因上開情狀早早投入職場,不得不放棄 學業。被告一時失慮,在工作入不敷出情況下,為了清償相 關債務致為本案犯行;於本院無法達成調解的原因,是因為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執行完畢後才能賠償其損害。被告如入監 服刑,中風父母將無人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以上述家庭 照顧及經濟因素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 :被告乃共犯現今犯罪猖獗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難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認為被告有何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6行至第26行),並符合上開相 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欲 與告訴人調解部分,於本院試行後無法成立,告訴人表示被 告連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都不考慮,無再行調解必要(見本院 卷第77頁之調解紀錄表)。綜上,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並未達成和解賠 償等量刑因子,暨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 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宣 判前仍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適用,因此,被告上訴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 刑之量定,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9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任振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任振明知王永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當日下雨而未成行,再於隔(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至20時56分許,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余任振聯繫後,王永龍乃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巷 巷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余任振,余任振當 場交付新臺幣3500元予王永龍而完成交易(王永龍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有罪 確定,下稱前案)。詎余任振明知上情,竟為協助王永龍躲 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庭訊中,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前案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認王永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之犯行係屬不實,實際上王永龍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 警察提供王永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害怕,才指認王永龍販 毒云云,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余任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告知前揭事實欄所載 犯行後,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然於本院改稱:113年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 件庭訊作證時,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於本院陳 述:「一審法官、審判長都有告訴我起訴的犯罪事實,我 高職畢業,聽得懂人話。一審法官、審判長沒有強暴、脅 迫我一定要認罪,我頭腦清楚,一審開庭的時候頭腦也跟 現在一樣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原審自白具 任意性。 (二)被告前於93 年間起,即有搶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非無應訴經驗 ,是被告智識健全,自承高職畢業,其既受過相當教育又 有相關訴訟經驗,焉有可能在警方未施用任何不正手段之 情況下,僅因「當時我有吸食,害怕警察會法辦我」(見 他卷第214頁)即心生畏懼而指認王永龍販賣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疑問。 (三)又觀被告前案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被告王永龍住 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可信。且由被告並於前案偵查、原審具結後均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 1 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隔天4月6日跟他購買,我有 拿到毒品,3500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9、42-44頁) ,可證其有足夠清醒之意識,方能自行朗讀結文,並自由 決定自己應陳述何種內容;再者若被告果真於警詢時內心 害怕,而為不利於前案被告王永龍之陳述,但其於前案偵 查、原審作證時,人、事、時、地均已改變,檢察官、法 官更未對其施用不正方法,其當可自由供述警詢時有受強 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才指認前案被告王永龍,而非仍為指 認前案被告王永龍之證述。是被告顯因「王永龍的家人有 來找我」、「寫自白書的2、3個月前來找我」(見他卷第 103頁被告陳述),進而於本院聲再案件翻異原有證述, 而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有被告10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具結結文、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監聽譯文、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2年度毒偵 字第229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書、本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11 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見他卷第12-14、25、135-140、 169-209、109-113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開否認之辯稱,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 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王永龍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固於113年8月6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 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作 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其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欲證明被告未向前案被告 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本案被告 原審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之必要。 (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按所謂「測謊」,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 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 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 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 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 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 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 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 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 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 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 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 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 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被告原審自白復已有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72-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小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112年度偵 字第8046號、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 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 偵字第1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小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小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小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1年8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濤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均陷 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非少,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 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無收 入,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案確定後,被告可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宇翔朋友「卓琳」,與告訴人連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王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APP「陳重銘」存股術、通訊軟體LINE暱稱「其哥交易所」,向被害人王詩雯佯稱,可透過「隆德」APP,註冊後,儲值至指定帳戶,在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劉曜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曜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匯款到指定帳戶,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陳郁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楊靜萱」,向告訴人陳郁期佯稱,可透過「MT5」,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若要出金,要支付滯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佯裝國泰信貸,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何琬玲,佯稱可提供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3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7分許 40萬元 6 告訴人林芷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潭霖」、「黃嘉琪」之人,向告訴人林芷彤佯稱,可透過「隆德」投資網站,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大」、「陳嘉慧」,向被害人陳建志佯稱,可透過「隆德」APP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黃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股雞」,向告訴人黃鴻文佯稱,可透過「隆德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30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9 告訴人鍾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麗娜」,向告訴人鍾家榮佯稱,可透過ebay平台,販售上架貨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1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1,100元 10 告訴人陳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酸酸財神」、「張語彤coco」,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透過平台(網址:www.kasjxehjqas.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1 告訴人洪慧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洪慧欽佯稱,可透過「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許立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告訴人許立薇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石麗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線型虎哥說股」、「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與告訴人石麗楓認識後,「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仁者家族」,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網站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14 被害人王彩懿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被害人王彩懿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29日13時55分許 120萬元 15 告訴人葉銀秀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志平」與告訴人葉銀秀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wnsr5309.com博弈網站漏洞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9時40分許、46分許 5萬元、 4萬元 16 告訴人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白薇」,向告訴人邱念禹佯稱可透過「Ehmall」商城採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15分許、17分許、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80-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 交易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5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雲(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 ,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明示本案僅就 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 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尊重法院判決,但無錢亦無法向他人借款,請法院體諒 被告苦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7行至第4 頁第3 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 ,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無 資力向他人借款賠償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 審判決第3 頁第28至29行),又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並無調解 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之電話紀錄)。綜上,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因素,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31

KSHM-113-交上易-9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誠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 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建誠(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 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 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 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罪事實,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國中肄業,自幼父母離婚,跟隨父親,父親又因案入獄 ,故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與祖母相依為命,未婚, 其命運多舛,自幼即患有殘疾,一眼全盲、一眼近視1200度 ,並有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入 獄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被告一念之差犯 下本案犯行,内心深感悔悟,被告從警、偵、審一路皆坦承 不諱,毫無推諉卸責,節省不少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可謂非 常良好。被告因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僅剩0.1 ,為殘障人士 ,案發時遭警員噴射辣椒水,眼睛因辣椒水的刺激而劇痛, 一時無法睁開眼睛,眼睛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慌亂中抓到其 前方之副所長黃元邵(下稱告訴人),其才用左手拉住告訴 人衣領並用左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右手持刀架在自己左手之 上 ,而告訴人則以雙手要掰開被告之左手,而被刀械劃傷 ,被告並未有持刀朝告訴人頸部砍擊之動作,其雖以左手拉 住告訴人衣領,右手持刀械抵住告訴人脖子,但被告僅以刀 子架於告訴人脖子,並無施力之舉動,故告訴人僅左手及頸 部輕微劃傷,並無重大之切割傷,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亦知所 節制 ,其雖持刀挾持告訴人,但於挾持過程中並未故意傷 害告訴人,且在祖母及家人勸說下即放棄抵抗而由警員實施 逮捕,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其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審竟量刑3 年6 月,為最低法 定刑之6 倍,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 酌(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7行,原審卷第23 0 至231 頁之審判筆錄),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視力因素導致不幸發生本案犯行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據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之 審判筆錄),亦就所為調查結果詳予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辯 解不可採,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見原審判決第 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2行),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已說明被告應量處較 重之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9至29行)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主張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最低法定刑 之6 倍,但法院就宣告刑之刑罰裁量,並非一律須以最低法 定刑作為裁量標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 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 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31

KSHM-113-上訴-85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 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113年度偵字第721號、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冠宇刑之部分,撤銷。 江冠宇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冠宇(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 5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論處,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 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50,000元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 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耀平 」、「徐凱正」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 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之前科表在 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97-398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4萬餘元,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未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但其既已交回犯罪所得,是否 執行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 五、原審同案被告徐孟祥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誠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量刑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於集團中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匯入詹承樺上開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102元、490,132元、499,019 元、499,076元及316,021元,金額甚鉅,再由被告操作轉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犯罪情節非 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 ,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經原判決 認定之未扣案洗錢財物高達0000000元,被告取得詹承樺上 開帳戶後,再操作該帳戶將其中詐騙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經手款項之額度非微,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並未 修正,原判決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規定後,認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9行) 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害瑕疵, 爰逕予刪除,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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