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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0號 原 告 林清華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裁字第70-ZAC161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之HBE-6901號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嘉監 裁字第70-ZAC16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 、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82、95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超速,有ETC過站紀錄及車行紀錄 器大餅圖(下稱系爭大餅圖)可證;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 查報告證明系爭車輛設計最高時速為120公里,無法超過此 速度;且被告所用的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明書顯示,系爭測速儀於112年06月0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06月30日,其中公文表明112年啟用迄今無維修 紀錄。另有民眾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經過此地時,行 車記錄器影像記錄到有工作人員在做維修的動作,顯示系爭 測速儀可能存在維修且未登記的情況,導致測速結果不準確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03341號、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0194 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 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超速,有系爭大餅圖 可證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依本件取締違規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3頁):違規車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日期:2023/11/01、時間:00:07:0 7、速限:90km/h、車速:131km/h(車尾)、主機:16D64、 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核與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也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示主機、證號均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 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 之儀器,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信無誤。 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大餅圖及ETC過站紀錄等為證,主張斯時並無超速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新昇汽車科技(股)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有效期限係自檢驗合格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2年內,並未包含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1月1日,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自承其提出之系爭大餅圖上之駕駛人姓名、日期及車牌號碼係由其自行以手寫方式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系爭大餅圖即為本件違規日系爭車輛所使用,自難作為原告未違規之依據。再者,原告提出之違規日期之ETC過站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55頁),僅得證明系爭車輛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之時間,與系爭車輛之違規時行車速度無關,且縱依過站紀錄之時間與距離計算而出之平均車速屬實,然該平均車速結果,並非確實反應系爭車輛行車時每秒鐘之行車車速,自難以平均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之時點並未超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設計最高時速為120公里,無法超過此速度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未標明係針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報告,且其上雖載有「法規項目名稱:七十六、車速限制機能」,但並未記載實際車速限制為何,即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最高速限等相關資訊,故也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超速等語。  ⒊原告另主張網路上網友分享之行車記錄影像有工作人員在做維修的動作,顯示系爭測速儀可能存在維修且未登記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經本院勘驗依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影像中雖可見有1台車輛停止於該處,有人員於機器旁開啟機器,但從事何事,隸屬何單位等資訊均難以辨識,無法排除上開人員係從事維修系爭測速儀以外其他業務之可能,況其中部分檔案顯示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17秒(見本院卷第117頁編號3截圖)),即係原告本件違規時間後所拍攝,更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860-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2號 原 告 張志嘉 住嘉義縣○○鄉○○○00○0 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嘉監裁字第70-SYJH402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SYJH 40230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 11月13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 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 至113年12月19日止即行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3-交-1642-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惠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B429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 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B429615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座乘客確已繫妥安全帶,惟因西曬嚴重,而以白色 外套覆蓋上身,致上身不見安全帶斜交痕跡。採證照片解 析度不佳,無法見上半身全貌,連前座乘客座椅外型輪廓 都無法辨認。乘客肩部以上之頭部與B柱間影像呈現深黑 色,無法明確分辨有無安全帶自車輛B柱延伸而出之情形 。且系爭車輛前座配備有安全帶提示燈及警告蜂鳴器,並 無證據認定該配備有損壞,難以想像原告及前座乘客會未 繫安全帶而任由蜂鳴器持續鳴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將安全帶繫扣於手臂上端 以上,且未見有遮蔽安全帶致衣物翻起或其他可能之跡證 ,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 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 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 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 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 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 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 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 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 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 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且可見前座乘客身著白色上衣,其上衣衣領 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 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可確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 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無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自採證照片解析度觀之,已 足資辨認前座乘客確無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情事,並無模糊 不清之情。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前座乘客頭髮尾端垂散於胸 前衣領處,並未見有以外套覆蓋上半身之外觀,與其事後 拍攝前座乘客上半身覆蓋有外套之照片(本院卷第19頁) 明顯不同。至於系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 警示,與前座乘客違規遭拍攝照片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 事,並無法以此認定前座乘客該時有繫安全帶。故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交-1244-20250120-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柯月娥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 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中埔 鄉台18線與嘉135線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26日向被 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 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為綠燈,而行人斑馬線 號誌為紅燈,行人本應停止,況且行人仍在路邊上站立並 未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未有不禮讓行人 之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為事實論證。 該自小客車行駛方向中埔往台18線方向左轉三色燈號為綠 燈,行人5名台18線頂六國小旁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等待 ,行人專用號誌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對面端亦為綠燈,112年 12月9日11時48分6990-SU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經檢視現場影片與舉發事實相符」; 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 ,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4 月2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07135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告報 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7號卷 第35至41、51至5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27至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直行時為綠燈,而行人斑馬線號誌為紅 燈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 023_1209不禮讓行人(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 3/12/09 11:48:09至12:48:41;勘驗內容:11:48:41-因拍 攝角度問題,無法看清畫面左上方之紅綠燈號誌燈號,惟 此時畫面右上方之行人專用號誌(紅色方框處),可見有 些許綠燈閃爍,且道路右側有5位行人正等待通過行人穿越 道。11:48:37-原告車輛(6990-SU)出現,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惟此時行人號誌仍可見些許綠燈閃爍,且原告車輛 距離道路右側行人最近者,僅不足兩組枕木紋之距(其中4 名行人已行走至第1組枕木紋處)。」(詳本院卷第22頁) 。另參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9月4日嘉中警四字第 1130015481號函略以:「……三、台18線與嘉135線號誌燈秒 數分別如下:……(二)嘉135線號誌綠燈為25秒、黃燈為3 秒、紅燈為3秒。四、嘉135線與行人方向之號誌為同步執 行,行人號誌係穿越台18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號誌號誌燈號為綠燈,行人得以通行。原告上開主 張,顯不可委。  ㈤原告復主張行人在路邊上站立並未通行云云;然查,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 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6月26日 「『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 錄會議結論略為:「……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 標準如下:(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符該 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臨近 行人穿越道時,道路右側有5位行人於路邊等待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中1人已站立於枕木紋上等待,嗣系爭車輛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行人最近者,不足2組枕木 紋之距,顯不足1個車道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 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 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 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6

KSTA-113-巡交-47-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嘉 監裁字第7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 西區郡西路與大勇街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13日檢舉,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113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 第7目規定,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案為民眾檢舉,非員警當場開罰,但依罰單所 附照片,並無同時拍攝雙向車道的照片,無法瞭解違規當下 車道情形,經原告以電話向承辦人員詢問,承辦人員卻表示 違規事實明確,無法提供更明確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檢舉人係機車駕駛人,一開始位於郡西路 上由南往北前進,其前方已有一小貨車於大勇街口靜止停等 紅燈,此時兩者皆位於快車道,之間尚無其他車輛,亦無其 他明顯障礙物占用道路空間。之後檢舉人持續慢速前進,過 程中原告係直接出現於其左側之來車道,超越檢舉人後於大 勇街口左轉。 ㈡查影片中檢舉人或其前方小貨車皆無偏離原車道空間駛入來 車道,本身亦未有無故暫停於道路造成阻塞之情形,可認原 告行經當下該路段時應無明顯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其不得不駛 入來車道。既有採證影片已可判別現場狀況,原告違規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 記載,機車或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1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20599104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6至57頁、第89至9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依罰單所附照片,並無同時拍攝雙向車道的照片 ,無法瞭解違規當下車道情形,原告為何騎入對向車道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 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 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 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 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 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 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且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時當庭詢問原告,關於其所主張系爭路段有狀況係指 何狀況?原告答稱:「我不知道啊,那是民眾檢舉的我怎麼 會有印象」(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對其有 利之事實,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 證其說,僅空言當時系爭路段有狀況迫使其行駛至對向車道 云云,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6

KSTA-113-交-176-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許振明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汽車行 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為如 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經驗達30餘年,深知我國測速照相路段 甚多,從而只要行駛於高速或快速公路,均會使用車內之定 速器,以防超速。且近期因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須密集往返 醫院,為了其等生命安全,更不可能超速行駛。原告行經同 一路段時遭同一警隊舉發,似有遭誣陷、灌水之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經檢定合格。 原告駕駛牌照號碼HV-59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時地之行車速度,既經該等業 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 條第1項第1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雲警交字第1121 305023號函、舉發影像、有效日期至113年8月31日之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為雲林縣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26 .85公里處、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1公里處。依被 告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於雲林縣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 路南向北路段227.55公里處、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 向南路段之245.5公里處,均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且均為自該等行向視角之前方遠處駕駛人可輕 易看見,此有被告113年5月16日嘉監雲四字第1130116165號 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6、107頁 ),足認本件「警52」設置位置,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之距離限制。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分別顯示:「時間:2023/09/04 10:09:19…主機:19G166、地點: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26k+850m處(南向北)、速限:90m/h、車速106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時間:2023/09/16 10:23:06…主機:19G167、地點: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k+100m處(北向南)、速限:90m/h、車速108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時間:2023/09/21 09:43:43…主機:19G167、地點: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k+100m處(北向南)、速限:90m/h、車速106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時間:2023/10/04 07:30:42…主機:19G167、地點: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k+100m處(北向南)、速限:90m/h、車速120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該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J0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有其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駕駛時均有使用定速器防止超速。然系爭車 輛於舉發當時是否確實有有使用該定速系統加以定速?如有 定速,其設定速度為何?又該定速系統是否有效運作且精確 無誤?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須密集往返醫院,基於 其等生命安全,不可能超速行車一節,亦無相關事證可佐, 且有此情形,亦不必然保證不會超速行車,本院自難遽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違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 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 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 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 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 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 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附表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雲監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雲林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72-KK0000000 112年12月21日 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26.85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112年9月4日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 72-KK0000000 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1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112年9月16日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3 72-KK0000000 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1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112年9月21日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4 72-KK0000000 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1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2年10月4日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025-01-14

TCTA-113-交-11-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 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 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 、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 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 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 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 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 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 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 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 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 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 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 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 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 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 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 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 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 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 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 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85-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豪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2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7-CV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9 0公里,測速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之 2第2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有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審驗通過。依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 係保持在85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況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 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 6公里,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應有誤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雖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合格, 惟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針對 行車紀錄器之送測樣本進行檢測,並非在實車裝設之情形 下進行檢測。且行車紀錄器有關車輛之行駛速率、距離、 時間等資訊之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 。其速率之紀錄,可能因為元件之老化或所裝載車輛之裝 車條件(如:車輪輪徑之大小)、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等原因 ,而與實際之車速有誤差,故該等行車紀錄器所紀錄車速 之公信力、精確度、正確性,均無法與警察機關所使用, 經定期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相比擬。   ⒉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23 公里,逾規定之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33公里,違規事實 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 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法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 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 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 181號函、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0月29日2是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 時9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 使用測速儀器證號為:MOGA0000000A,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 ,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 ,出具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 確性自堪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數位行車紀錄器,亦經審驗通過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保持在85公里左 右,並無超速,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 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6公里等語,並提出 其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告)、車 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21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次,每30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 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 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 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 斷,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營業大客車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3年06月18日至2023年06月17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何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個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綜上各情,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⒋至於原告強調行車速度不可能在1分鐘時間內由時速123公 里降至86公里一節,依一般駕車通常經驗,時速超過100 公里高速行駛之車輛,煞停時間僅需數秒,何況僅降速30 餘公里,原告此項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件超速行車,原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 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 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 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 亦配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 點數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 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 人為記點處分。且本件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 正,仍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紀錄1次,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法規 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3-交-92-20250114-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黃錫雄 住○○市○○路000巷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 或蓋章,客觀上難認係原告本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住所,有原告起訴狀、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交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7至29頁)。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1 頁)。且本院前於113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 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9、15頁)。致本院亦無從當庭命原 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0

KSTA-113-巡交-8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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