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柏文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13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原案)。惟告
訴人陳報受刑人僅於調解現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未到,多
次撥打受刑人電話亦未接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
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
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餘款30,000元,自
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每月1期,每月12日前
給付10,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13
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115年1月17日
(即原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案之賠償期間到期後,即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3月4日到庭,提出原案賠償之相關證明,然
受刑人未到庭;而後檢察官再度發函請受刑人陳報是否已履
行原案緩刑之條件,受刑人仍未回覆;檢察官遂再傳喚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8日到庭,提出原案賠償之相關資料,然受
刑人仍再度未到庭;而後告訴人向雲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僅
於調解當天給付5,000元,餘款30,000元均未賠償,雲林地
檢署並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嘗試聯繫,仍無法聯繫上受刑
人,而後檢察官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承審本案後,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日到庭,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本院於開庭前、後均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
未獲接聽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土113執緩41字第1139015953號函、
告訴人陳報狀、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審理單、
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等件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原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原案所附緩
刑條件之調解內容,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始會同意該調解
內容,後經原案將該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受刑人自應信
守承諾進行賠償,然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餘款30,0
00元均未賠償,且經本院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以電話
聯繫,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未接聽電話,顯見受刑人
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
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
擔之文書或說明,足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
意至明,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案緩刑
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ULDM-113-撤緩-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