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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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AY(中文名:阮廷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廷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聲請書誤載為NGUYEN DINH,中文名: 阮廷西,以下稱阮廷西)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118巷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碰撞路上犬隻,適有張○芝(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搭載其胞姊張○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乙 女),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遭該犬隻擊中,致甲女、乙女人車倒地,甲女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女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阮廷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 女、乙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廷西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甲女、乙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甲女、乙女為救 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棄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廷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阮 嘉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3375號)影本(見 偵卷第53頁)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 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以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卻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未給予告訴人甲女、乙女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 逃逸,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 所生之危險、告訴人甲女、乙女所受傷害等節。又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對本件交通事故已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 3年民刑調字第191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 )。再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擔任機 械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被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外籍人士,在我 國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已 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雖 因本案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 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6年3月13日止, 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件犯行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 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5-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告訴人莊瑪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場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61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文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得 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知 錯,希望考量受刑人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犯罪刑對於社 會治安確有不當之處,但也非罪不可恕,受刑人家中僅有1 個姐姐和1個2歲多的孩子,受刑人也還有另案要執行,非常 害怕沒有機會可以陪伴到他們,希望可以從輕定刑,讓刑度 在有期徒刑2年內,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工作賺錢,受刑 人服刑期間會學習技能,出監後絕對不會再犯等語,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 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請求本案定刑在有期徒刑2 年內等語,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分 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2年2月,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於有期徒刑2年2月至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間定刑 ,受刑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本院自難參照,一併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確定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65號

2025-02-27

ULDM-114-聲-68-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旁之無號 誌路口時,適有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劉昀叡受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易字第71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交易 362號卷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 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35至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21頁)各1份、車籍資 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41 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10頁), 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5、10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已婚、現與太太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皆由外婆及前妻照顧、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 定、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交簡-2-20250227-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柏文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13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原案)。惟告 訴人陳報受刑人僅於調解現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未到,多 次撥打受刑人電話亦未接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 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 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餘款30,000元,自 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每月1期,每月12日前 給付10,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13 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115年1月17日 (即原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案之賠償期間到期後,即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3月4日到庭,提出原案賠償之相關證明,然 受刑人未到庭;而後檢察官再度發函請受刑人陳報是否已履 行原案緩刑之條件,受刑人仍未回覆;檢察官遂再傳喚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8日到庭,提出原案賠償之相關資料,然受 刑人仍再度未到庭;而後告訴人向雲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僅 於調解當天給付5,000元,餘款30,000元均未賠償,雲林地 檢署並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嘗試聯繫,仍無法聯繫上受刑 人,而後檢察官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承審本案後,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日到庭,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本院於開庭前、後均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 未獲接聽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土113執緩41字第1139015953號函、 告訴人陳報狀、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審理單、 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等件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原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原案所附緩 刑條件之調解內容,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始會同意該調解 內容,後經原案將該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受刑人自應信 守承諾進行賠償,然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餘款30,0 00元均未賠償,且經本院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以電話 聯繫,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未接聽電話,顯見受刑人 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 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 擔之文書或說明,足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 意至明,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案緩刑 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撤緩-45-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彬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國彬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臺78線快速道路23.5公里處,不慎與張孟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簡國彬經送往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治療,因其未配合到場警員進行酒 測,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 13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 升287毫克即百分之0.287。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國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6頁), 核與證人張孟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偵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各1份、駕籍及 車籍資料2份(偵卷第77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V097117、KAV097118、 KAV097119號)3張(偵卷第7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 張(偵卷第73至76頁)、現場照片43張(偵卷第51至7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97、98、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至7頁),其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犯下本案, 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其本件於酒後駕車上路,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有4次酒後駕 車前科,本案是第5次,被告酒精濃度極高,應該會認知到 當時的身體狀況不適合駕車,被告卻仍然駕駛車輛,在案發 後還拒絕酒測,也無法提出合理的理由,考量被告的態度還 有酒駕次數,檢察官不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審 酌本案是否給予被告5個月以上的刑度;被告表示:我因為 椎間盤突出,吃止痛藥、開刀,當天藥剛好沒了,才會喝酒 ,我還有糖尿病、牙周病,身體情況不好,還有媽媽、兒子 的事情要照顧;辯護人表示:被告最後1次酒後駕車是105年 間,距離現在已經將近10年,被告將近10年間,是滴酒不沾 的,公司有派司機給被告去處理事務,這將近10年間,被告 深刻反省,有相當法律效果。本件是偶發的情形,被告當時 因疾病疼痛難耐,無法睡覺,才會飲酒,之後想請司機帶他 去就醫,但當時司機不在,被告才會駕車上路。被告於發生 車禍後,有跟對方和解,被告並沒有那麼大的惡性,請體諒 被告當時的狀況,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可以宣告被告較長 的刑度,甚至是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緩刑的期間可以達到 最高的5年,也可給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甚 至是更高的金額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和解書 、公司資料等件為佐(見偵卷第103、105、119頁、第123至 129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東海大學碩士、 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大學3、4年級,孩子因疾病住院、 平時跟太太、小兒子同住,母親在鄉下種田、自己從事養豬 飼料業,案發時是到雲林工作,收入要看業績,好一點1個 月20幾萬元,差一點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 被告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並於駕車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本院斟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情,認本案不宜為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交易-1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 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 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 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3-訴-411-20250227-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全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62號),惟嗣後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有不適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改行通常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棋新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清雲路330號旁巷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胸悶、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此次駕車尚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 號案件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ULDM-114-交易-7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 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請考量受刑人自幼發展及學習能力不佳、智能 障礙,尋找工作較為困難,家中經濟僅仰賴父親維持,易科 罰金亦需靠父親幫忙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為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 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 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號。 2.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確 定 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 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

2025-02-27

ULDM-113-聲-1069-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 國113年12月7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某商店內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Y0B90200、KY0 B90201號)(見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 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本件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雖 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 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 至114年6月5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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