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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3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5TA80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5TA80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 與馬賽路口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以電腦上人工製作之不明影像,無法證明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設置為機車兩段式左轉,明確告示用路人 依號誌指示左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停等即逕 自左轉,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又舉發員警親眼見聞上開經過 並當場舉發,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 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 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 再行續駛。」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 ,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蘇濱路與馬賽路口,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舉發 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製單;該路口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明確 告示用路人依號誌指示左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 區停等,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警澳交字 第113001322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 院卷第6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攔停之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0_HD)蘇澳鎮馬賽路、蘇濱路口(6)-全景-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即路口監視器影像 )【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9:20:51,畫面為馬賽路與 蘇濱路之交岔路口,橫向為蘇濱路,縱向為馬賽路。又蘇濱 路該側車道(即畫面中間上方處)可見號誌為紅燈。19:20: 57,前揭號誌仍為紅燈,同向車道即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機 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 道後直接左轉進入馬賽路。19:21:00,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車 上載有長條狀之物品。19:21:02,系爭機車通過路口並離開 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2024_0715_192754_141」(即員警攔停之密錄器 畫面)【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兩名員警於巡邏 車上對話。19:27:06,員警B指向前方詢問:「那台機車呢? 他剛剛從那邊轉過來,從馬賽路轉過來,攔他」19:27:13, 員警A詢問:「那一台嗎?」,19:27:15員警B回應:「對對 對,蘇濱路左轉」19:27:19,員警A駕駛巡邏車起步,前往 攔停違規車輛。19:27:28,員警B拿起廣播話筒,並於19:27 :41以廣播話筒對車外廣播:「前方機車,靠右停車受檢, 前方機車,請靠右停車受檢」,於19:27:49再次重複廣播請 機車停車受檢。19:27:48秒,畫面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即 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19:27:56,系爭機車 漸漸停下,畫面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車上載有長條狀之物體 。19:28:02,系爭機車駕駛(下稱甲男)下車受檢,手持該 長條狀物體。(影片以下對話內容與違規事實無涉,不逐一 製作譯文。)員警告以違規事實,並查驗駕駛人身分並製單 舉發,駕駛人稱拒簽拒收,為警告以相關權益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57至1 7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 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行向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然系爭機車 卻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逕自左轉並為警當場攔 停,此情已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互核相符;且依監視器 路口影像可見系爭機車上載有長條狀物品(本院卷第161頁 ),系爭機車為警當場攔停時,亦可見系爭機車上載有長條 狀之物體(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並經員警當場查驗系爭 機車駕駛人身分,確認為原告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77頁) ,堪認上開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之違規駕駛人即 為原告本人無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2663-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鈴婷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簡-508-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林晨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花蓮 市南濱路與北濱地下道處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 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下稱駕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裁罰主文其餘內容,僅為校示之 通知,無規制效力,非本件審酌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 法院撤銷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時間07:57:16訴外人吳翊慈駕駛之機車出 現於畫面偏左下方,07:57:17訴外人機車往左偏,此時系爭 汽車由左後方往隧道方向直行。07:57:18時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稍往左偏。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副駕駛座之車門,整個人幾乎貼著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 汽車未稍暫緩且持續行進,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 後車門及輪胎蓋上方,此時系爭汽車稍惟搖晃一下。07:57: 18時,訴外人車輛倒地,駕駛於地上翻滾後坐在車道上,系 爭汽車稍向右調整後繼續往隧道方向行進。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過來聽到一個聲音,碰的一聲,那我看後視鏡沒 有看到甚麼人。我就以為是碰到石頭蹦的一聲,所以稍微停 一下看沒有甚麼人我就……。」。足見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有 聽到聲響。且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後皆未 有暫緩速度之情形,原告有看到訴外人車輛且稍作閃避動作 (撞擊後又向右回正)。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 車門把手部分,遭訴外人機車左把手撞擊凹陷,且刮出一道 刮痕,車輛右側受損情形不可謂輕微。再依花蓮地檢處分書 ,原告對於肇事逃逸坦承不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係能 認識本件肇事,卻仍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花檢景作112偵7142字第1129025938 號函及花蓮地檢處分書(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機 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訴外人受傷,其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駕車逃逸,見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0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9 8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卷附卷可基(見本院卷第47、59-61、7 9-83、9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法院撤銷吊銷駕照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經核,該條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5

TPTA-112-交-253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9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丘雲中(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2 1分、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 線南下135K+910m、同路段北上135K+841m處時,先後因「速 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速限70公 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 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A、舉發通知單B,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6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2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44-Q 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原處分),分 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雷達測速儀於案發當日準確性,令人存疑。現場「警52 」標誌是否清晰可見,且其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合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予證明。又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是否係委外製作,證據是否充足,被告亦應說明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與「 警52」標誌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無 遭他物遮蔽,準確性及合法性均無疑問。又誤差值僅為統計 概數,有無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原 告、被告均不得以加減誤差值之方式認定車速,況本案系爭 路段速限為70公里,系爭車輛測得之時速為85公里、84公里 ,即便扣除誤差值1公里,仍有超速事實。另本案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均由舉發機關及被告自行製作,並非原告所言委 外印製,合法性當無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A、B分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對原告各裁罰 1,600元,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2時、地(限速均為70公里),經各 該路段雷達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號、J0GA00000 00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分別為85公里、84公里,而有 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 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 -59頁)。    ⒉又查,本案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並非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而屬一般道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於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置「警52」標 誌,而該2路段「警52」標誌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分別為116公尺、120公尺,而測速相 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均為約16公尺等 情,有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及圖示可查(本院卷第69-75 、77-79頁),合於上開規定。再觀上開現場測距照片 中之「警52」標誌,均為固定式並設置於隧道右側壁面 ,且內建光源,標誌旁亦無任何遮蔽,應得為駕駛人明 顯可見。原告主張上開2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距離 違法且遭遮蔽云云,顯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準確性存疑云云。然按科 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 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 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經查,上開2雷達測速儀均經由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證號 :J0GA0000000號、J0GA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113 年11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84公里、85公里 為斷(本院卷第55頁)。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檢 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尚難採認。    ⒋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份均係由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舉發(填單人:警務佐梁建泰),裁 決書2份亦是由被告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製發 ,且均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本院卷第43-4 4、87-89頁),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係委外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 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B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係員警依測速結果照片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119-202501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 ○○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 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 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 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 :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 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 ,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 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 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 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 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 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 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 ,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 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 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 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 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 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 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 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 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 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 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 :「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 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 ,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 ,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 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 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 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 :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 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 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 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 )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 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 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 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 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 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 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 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 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 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 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 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 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 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 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 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 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 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 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 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 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 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 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 ,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 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 ,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 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 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 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 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 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 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 ,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 」、「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 ,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 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 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 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 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 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 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 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 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 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 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 」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 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 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 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 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 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 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永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①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 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且 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員警遂上前盤查,發 現上訴人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經提供水漱口及告知酒測相 關規定後,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8 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遂於 同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02018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②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2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於112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兩造之陳述及聲明,均採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①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 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 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  ②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有實質駕駛行為 ;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就是為酒駕行為, 是否過於便宜行事,且擴大解釋法律。  ③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就率爾認定此為 酒駕。請問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前,警方 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換言之上訴人若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上訴人這般的上訴理由,根本在程序上就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實體內容自得不問。 五、本件上訴雖得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但因上訴人仍以侵害人 權為由,足見其行為理應不至於有損於人權之維護;然而, 對人權維護與規範意旨間認知失之周延,因應用方法失之嚴 謹,將會導致良善的目的為之敗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 有所偏誤,即使程序上是合法,其實體上之三項上訴理由, 亦為無理由。   ①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多少之詞,這 是情況證據(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 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經歷了10分鐘左右,才停好車)。 除非該停車之位置是屬於停車位或合法之停車空間;否則 任意停車也是違規。情況是10分鐘上下,上訴人駕車停放 於健康路2段47號附近的巷口。而間接證據是停車用了10 分鐘,但喝酒是之前數小時所喝,但不知喝多少,然而多 久以前喝的酒,卻足以推論從喝酒的位置移動到停車空間 是酒駕行為;至少,找個地方停車的10分鐘是酒後駕車。 況且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巷口均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 經警盤查,發現臉色潮紅、散發酒氣等等,這是各項證據 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屬可採;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 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 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云云,自 無所據。   ②上訴人又稱「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   有實質駕駛行為;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 就是為酒駕行為」是否有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3: 00:04時停靠於健康路2段之路旁,畫面時間03:11:23 時員警騎乘機車經過,並注意停靠在一旁之系爭車輛,員 警原要直行,後迴轉至系爭車輛旁邊,從畫面中並可看見 系爭車輛從停靠路邊後至員警到達之時間車燈皆未熄滅; 又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騎車巡邏經過於畫面時間03: 15:41)發現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並未停於白實線之內, 後車燈亮起。員警下車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請其吹酒測 棒並表示有聞到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均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 99頁)】這是事實概述;而【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 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 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已足】這是法律評價;原判決是針對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3時15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 ○縣○○市○○路0段00號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實施酒測, 呼氣酒測值0.18mg/L,而論以酒後駕車,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卻以最後停車而無實質駕駛行為企圖卸責,當無可 取。   ③上訴人另指稱,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 ,就率爾認定此為酒駕云云。上訴人將是實情描淡寫化, 實際上應該是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等語。 但上揭事實之認定在此並非重心,而是針對上訴人所稱是 否以可能性做為違法判斷之依據。    然查,可能性者法律上之用語是為有無特定情狀之虞,或 無虞。誠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略);同 法第8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 事項:(以下略);同法第26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 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 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 採行必要管制措施(以下略)。同法第7、16、18-1、36、4 1等條,而同法第49條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之虞」而言,已經 是刑罰的構成要件要素。    再查,之虞及無虞併用於同一法規,應以交通法規為適切 之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於 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 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第83-1條第3項第4款,動力機械 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略)四 、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第 124-1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在均顯示可能性之有無都 已經是立法之選項,而可能性之裁處空間已經由行政罰的 規範架構,進入到刑事處罰之範疇。上訴人所指稱顯與現 行法的思維脫節,而無可憑。 六、至於,上訴人所並稱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   前,警方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這是假設性個案判斷的問題,若單獨以刑事追訴而言,是 犯罪著手的問題。刑事法學說之多數意見,以客觀之行為已   接近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而足以呈現主觀犯意之程度即為   著手。但本案所涉是行政違規之處罰,二者容有本質上之差   異。   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身分查證及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   行措施而言,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   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   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   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   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   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   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   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   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   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   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   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   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   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   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此部分與本案爭議無關,本院   略述至此,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 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交上-4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2號 原 告 呂姚宇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8MF1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和區安樂路79巷之有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 開立掌電字第C8MF10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 月15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C8MF10 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依員警指示靠近臨檢區,聽見員警欲取締闖紅燈,原告即表達沒有闖紅燈,請求員警出示證據,員警稱當下沒有證據之後可以進行法律程序,原告即詢問跟前車距離沒有很遠僅在20公尺以內,何以前面的車子沒有被抓闖紅燈原告就被抓,員警則稱可能是他們沒看到。進行救濟程序後,收到被告要求舉發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不一樣,提供的照片也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機車。另勘驗影像內容是從員警的方向,原告實際行駛是相反的方向,故無法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的實際情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路邊監視影像,於檔案時間00:11:39秒許 ,員警路檢點對向車道前方號誌由黃燈變換成紅燈;00:11: 42秒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燈出現在鏡頭左上方(露 出於樹葉間隙);00:11:49秒許,系爭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 方,在員警攔停兩輛車後,始向路檢點駛來;00:11:55秒許 ,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並指揮至右方停車。原告在紅燈顯示 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經員警當場全程目睹,本 案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舉發及裁決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 年7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9849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6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 檔案時間00:11:36秒許,畫面中有4名身著制服、反光背心 、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之員警,在中正路之外側車道實施 臨檢,有三角錐擺放於車道線旁,此時前方之系爭路口交通 號誌為黃燈;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00:11:42秒許,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頭燈出現於畫 面左上角,於系爭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00:11:44 秒許,系爭機車頭燈部分超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00:11:45 至52秒許,系爭機車持續直行;00:11:53秒許,2名員警對 系爭機車做出攔停之手勢;00:11:56至59秒許,原告遵循員 警指揮駛至路邊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25-139頁);又證人即舉 發員警李又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永和區中正 路60巷口旁面向系爭路口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上開畫面檔案 時間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我見系 爭機車仍在停止線後方,我取締的都是轉紅燈時離停止線還 有一段距離,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12- 114頁);再觀諸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亦可見系爭路口 之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於枕木 紋人行道之正前方(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 勘驗內容,系爭路口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於00 :11:39秒許即轉為紅燈,系爭機車之頭燈於00:11:42秒許仍 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又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 足認該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停止線,此 並據員警李又武證述明述在卷,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 定,原告即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直行,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 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8

TPTA-113-交-279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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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90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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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春燕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4月9日0時52分許行經○○市○○區臺2線27.3公里處時,為 警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在同年月14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4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與當庭改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並非同一個 。警方確實在台2線27.3警52標誌後不到五公尺的右側道路 邊架設移動測速照相機,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被上訴人說以彈性繩索暫時固定於分隔島路燈上, 但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 置第16條、第18條,且設置位置在於左彎道最彎處的中央分 隔島路燈上,根本就不會注意到等語,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 分之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上訴人有過失未注意警方以彈性繩索懸掛之警52標誌:   原審認定:「上開違規路段限速50,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距離約253公尺,未遭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應無 不能辨識或注意之情事」。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至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僅 為設置標誌之原則性規定,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本院卷第23頁),員警將警52標誌以彈性繩索固 定於分隔島路燈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行駛時, 未注意上開警52標誌(下稱A標誌),應可認定。 (二)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是否 另有一固定式警52標誌,尚待調查釐清: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 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 於100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 圍。此範圍內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區,亦即駕駛 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起,有100公尺不執行 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 ,完成減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 ,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另只要行 為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 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不因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 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見測速取締標誌, 即應有100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在此範圍 內不得執行測速取締,方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 規定。 2、經查,依上訴意旨可知,其所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是設於 測速儀器前方距離約253公尺,以彈性繩索固定於分隔島路 燈上之A標誌(原審卷第105、107、127頁);至於上訴人在 原審調查程序所稱「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則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下稱B標誌),與彈性繩索固定的A標誌並 非同一個」(本院卷第19頁)。比對卷內照片(本院卷第29 頁、原審卷第23、135頁),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移 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不遠處似乎尚有另有一固定式B標誌( 原審卷第135頁)。如上訴人所言非虛,上開路段27.3K前方 不遠處確有B標誌;則以B標誌為準,本件是否違反前述100 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即尚待調查釐清。駕 駛人固有隨時保持安全車速,不得超速行駛之義務,但取締 超速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由於測速儀器之設置可由警方 決定,警方於取締拍攝前自應確認違規行為不能落入前述10 0公尺之減速緩衝距離,以免對駕駛人造成突襲,急停急煞 反而徒增交通事故危險。因卷附照片僅有拍攝到呈現三角形 標誌的背面(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尚無從確認上開路段2 7.3K前方不遠處是否為固定式警52標誌,此部分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涉及處罰 之合法性,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 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7

KSBA-113-交上-15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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