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
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
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
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
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
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
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
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
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
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
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
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
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
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
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
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
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
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
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
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
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
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
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
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
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
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
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
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
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
+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
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
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
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
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