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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知悉「LOUIS VUITTON」商標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 」與謝帛翰以私訊聯繫買賣LV手提包之訊息,經謝帛翰向其 詢問出售之LV手提包是否購自臺灣百貨公司即是否為真品, 張家丞向渠稱該手提包係購自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 那麼久云云,致謝帛翰陷於錯誤,誤認該手提包非仿品,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之,謝帛翰並先轉 帳1千元至張家丞指定之帳戶,嗣其2人另約定於同年6月7日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 口面交,謝帛翰取得該手提包後,即依約將餘款4千元轉帳 予張家丞。嗣謝帛翰取得張家丞交付之LV手提包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查扣LV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帛翰於 臉書上聯繫交易LV手提包,並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 交LV手提包、有收取告訴人轉帳之價金5千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 訴人,告訴人本身對LV也有研究,他從我賣的價格就知道我 賣他的包不是正品,更何況他要求退貨還款,我也同意,何 來詐欺的意思;又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還截掉對 話紀錄日期欺騙法官;另我懷疑他送鑑定的包不是我當初交 給他的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LV手提包, 告訴人轉帳1千元定金予被告後,嗣雙方約定於三民高中捷 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後,告訴人即轉帳餘款4千元予被 告,嗣告訴人將該LV手提包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乙 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 有其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L V手提包照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均詳卷)、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謝帛翰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謝帛翰臉書 私訊時,曾於謝帛翰請被告拍攝細部照片後,拍攝LV手提包 之照片傳送予謝帛翰,並表示:「主要背袋有傷」、「所以 賣很便宜」;又於謝帛翰詢問:「請問這是台灣百貨買的嗎 」,其回復:「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還 能賣」等語,此有其2人臉書對話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 告於謝帛翰向其確認交易之LV手提包是否為真品時,明確表 示該手提包非仿冒品。  ㈢被告雖陳稱謝帛翰所提其2人之對話紀錄遭謝帛翰剪裁日期、 斷章取義云云,然謝帛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約 定112年6月7日面交,該日依112年行事曆所載係週三,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而稽之其2人臉書對話所示,雖約定面交部 分未顯示日期,然有顯示「週三」字樣,且依謝帛翰提供之 轉帳明細及被告帳戶所示,謝帛翰確於112年6月7日分別轉 帳1千元、4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轉 帳並備註「lv旅行袋訂」、「lv旅行袋」。據上,可知其此 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懷疑謝帛翰送請鑑定之LV手提包非其當初交付之物,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於偵訊中坦承販賣仿冒品 ,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判我商標法 也是剛好而已等語,益徵謝帛翰交予警方送鑑定之LV手提包 即被告出售之物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 ,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如行為人利用前述 傳播工具犯罪,但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卷 查無被告使用臉書向公眾販售本案LV手提包之相關貼文或對 話紀錄,而僅有被告與謝帛翰間交易本案LV手提包之私訊對 話,此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 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謝帛翰 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謝帛翰誤認為真品而同意 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謝帛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屢次不服本院之訴訟指揮,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5 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帛翰,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6

PCDM-113-智訴-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現由本庭借提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3、336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致廷其餘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 113年3月11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自強東路某 友人居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宗 廷之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址詳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共2次)。 三、陳致廷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買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廷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113年3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 照片、謝宗廷居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致廷之自願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2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成立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之 犯行,容有未恰,然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均係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毒品同時購入,是附表三編號1至4 部分與編號5至9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前揭起訴範圍擴張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4、6 、7、8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 品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出售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老K」提供,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共犯 ,獲復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上游或共犯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6日新北警刑 五字第1134476727號函在卷可稽。據上,本件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謝宗廷,其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復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7.6158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前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 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明定上開但書情形,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社會勞動 之結果,並賦予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四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方由被告選擇是 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之權利。至於數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判處有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之宣告刑如經被告 聲請,得與前開有罪判決之刑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編號3至5之 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分屬第1、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送鑑 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級毒品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3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㈢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 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3日22時29分、同年月6日16時38分 ,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112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 品予謝宗廷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謝宗廷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此有謝宗廷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經查獲持有海洛因,然此無從補強被告涉有上開販賣 第1級毒品罪嫌。復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112 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品予謝宗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 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7.9568公克 驗餘淨重:7.9555公克 純質淨重:5.9596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7.4785公克 驗餘淨重:17.4766公克 純質淨重:13.4759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050公克 驗餘淨重:0.4020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物) 海洛因 淨重:0.0785公克 驗餘淨重:0.0755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510公克 驗餘淨重:0.4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情形 1 陳致廷於112年9月10日3時5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陳致廷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上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MEVIUS七星中淡8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17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 淨重:28.3869公克 驗餘淨重:28.283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8696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710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蝙蝠俠漫畫圖案背景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淨重:3.8023公克 驗餘淨重:3.701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133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103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黑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 重:1.5673公克 驗餘淨重:1.4635公克 純質淨重:0.1599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超人標誌圖案淺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50顆及不完整3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 淨重:55.8350公克 驗餘淨重:54.74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508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491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2736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0/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5顆 (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耐妥眠 淨重:0.9632公克 驗餘淨重:0.7773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3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36公克 6 編號C0000000-00 葉子圖案黃色葉片造形錠劑1包內含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1.171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7 編號C0000000-00 栗色蘑菇造形錠劑1包內含3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6941公克 驗餘淨重:1.77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09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75公克 8 編號C0000000-00 黃褐色蘑菇造形錠劑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929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9 編號C0000000-00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3顆 (即偵33651卷第59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西泮、耐妥眠 淨重:1.8315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28公克。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82公克。 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005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致廷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同上 陳致廷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致廷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2025-02-06

PCDM-113-訴-641-20250206-1

聲科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住居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聲請本院新增限制住居址及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農曆春節將近,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 被告)經羈押1年多後,首次得與家人團聚,且係被告之父 往生後之第1個春節。被告之母獨居彰化老家,且甚重視春 節傳統儀式,殷切期盼被告能於節日返家,向被告亡父之牌 位祭拜、一家團聚,並在其父牌位前共進年夜飯;又其母年 邁、身體不適,亟需其給予關懷、協助,尤盼其能時常返鄉 隨侍左右,以共享天倫之樂,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就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拍照報到地點,除原裁定所載臺北市 ○○區○○○路之被告居所外,新增被告於彰化縣○○鄉之住所( 址詳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 終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 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 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 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 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 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 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新增上址為限制住居及科技監空拍 照報到地點,惟農曆春節假期已過並回復正常上班,是此部 分聲請,即無理由。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 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 鄉住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 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刻意排 除其彰化縣住所,況被告如欲常伴其母、共享天倫,仍可接 其母北上同住,以常伴左右。是被告上揭其他理由,亦均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科控-1-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3號 原 告 曹瑞珠 址詳卷 被 告 曹瑞芳 同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663-202502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維農 址詳卷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維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吳 輝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8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某時許,明知新北市○○區○○○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告訴人上開土地上放 置鐵架、鐵皮浪板、帆布、雜物、大型熱水爐及香爐物品, 並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土 地,嗣經告訴人於105年間因地籍重測發覺上情,多次要求 被告拆遷,均遭被告拒絕,更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增建 鐵架、帳篷,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曲解法院見解,遽認被告未以定著物佔用本案土地即非竊 佔行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於105年間察覺被告無權佔據使 用本案土地後,即明確告知被告並要求其拆除棚架、撤離所 有設備,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猶將其棚架、宮廟設施劃設於 供一般用路人通行使用之本案土地上,縱其無竊佔之直接故 意,亦有間接故意等語,故其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 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論敘於不顧,僅反覆重申 告訴意旨,並僅引用前於偵查中所提業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之 證據,核屬重複以己方之說詞,任意爭執上揭駁回再議處分 之指駁,此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有犯竊佔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 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並援引之,已如上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 9、15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豪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致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 傷害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承 晉並不相識,為助勢共犯黃啟倫等人,即持球棒接近被害人 ,且未於共犯黃冠潾取其所持球棒時,予以勸阻,反逕交付 之,顯見其漠視法治;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卷查無證據可證明上揭球棒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第1540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之友人黃冠潾(涉嫌殺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女友傅禹瑄(綽號艾莉絲,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吳承晉之弟吳承育之女友,因吳承育認傅禹 瑄與黃冠潾仍有聯繫,雙方衍生衝突,後吳承晉、黃軾舜等 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食酒峰燒」居酒屋前,見黃冠潾與姚冠名(涉嫌殺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率眾追打, 黃冠潾、姚冠名見狀旋即騎車離去而未釀成實際衝突。嗣黃 冠潾與姚冠名於106年3月21日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27巷口之7-11超商,適見吳承晉與其女友劉奕 妘徒步行經該處,即聯絡黃冠潾之兄黃啟倫(涉嫌殺人部分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來質問上情,黃啟倫斯時適與范溢 勳(涉嫌殺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林永倫(涉嫌殺 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謝永宏、柯雋哲、陳致豪、 羅翊綸與陳冠瑋(謝永宏、羅翊綸、陳冠瑋涉嫌殺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柯雋哲涉嫌幫助殺人部分,另經判 決有罪確定)等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友人蔡憲 輝租屋處聚會散去,黃啟倫接獲電話後不久,姚冠名亦騎車 載黃冠潾至上址與黃啟倫會合,黃啟倫先向謝永宏等友人陳 稱要去處理黃冠潾的事等語,並邀柯雋哲等人同行後,即先 與范溢勳、姚冠名、黃冠潾先行分乘機車前往找尋吳承晉, 嗣吳承晉與劉奕妘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威天宮 」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04巷口時與黃啟倫、黃冠潾、范 溢勳、姚冠名相遇,渠等相談後,姚冠名、黃啟倫等人先後 離去,黃冠潾、范溢勳仍留在該處與吳承晉交談,嗣吳承晉 之友人黃軾舜、林彥融接獲劉奕妘通知吳承晉遭人圍堵而到 場,黃軾舜到場後即持短刀追砍黃冠潾,黃冠潾見狀即沿新 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往「威天宮」方向跑去並聯絡尚在附近之 黃啟倫告知此事,黃啟倫即與陳冠瑋返回現場,途中與黃冠 潾相遇後續往「威天宮」方向步行前進,追砍黃冠潾之黃軾 舜見狀亦一同折返,期間,黃啟倫先向黃冠潾拿取黃冠潾持 有之短刀,嗣范溢勳亦因遭吳承晉追趕往「威天宮」方向跑 去,並與黃啟倫、黃冠潾及陳冠瑋在「威天宮前」會合後一 同折返,黃啟倫此時將黃冠潾交付之短刀暫交范溢勳保管, 不久謝永宏亦騎機車到場,並與吳承晉、林彥融等人於威天 宮旁相遇,未久柯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搭 載林永倫、陳致豪及羅翊綸到場,嗣姚冠名始騎乘機車至現 場。詎陳致豪下車後不久,即至上開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 球棒後,朝向前方靠近,且明知雙方已發生口角衝突而呈劍 拔弩張之情,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一觸即發,竟仍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黃冠潾靠近、並拿取陳致豪手中之球棒時,陳 致豪並未表示反對而逕行交付之。其後,黃啟倫與吳承晉相 談期間,見吳承晉、黃軾舜均持短刀,遂向范溢勳取回短刀 ,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明知人體胸、腹部包覆肝臟等重 要維生器官,頭部亦為人體重要器官,不堪外力重擊,倘持 刀大力刺砍或重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或臟器,並 造成大量內出血,而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黃啟倫與吳承 晉一言不合,黃啟倫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短刀朝吳承晉身 體左側刺擊,黃冠潾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陳致豪 所交付之球棒毆打吳承晉致球棒斷裂,范溢勳亦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趁隙持棍棒朝吳承晉之身後毆打,吳承晉不堪攻 擊略為蹲身,黃啟倫見狀承前揭犯意衝向前,右手持短刀朝 吳承晉之左頸部由左下朝右上揮砍,嗣黃冠潾趁機撿拾吳承 晉掉落地面之短刀,黃啟倫見黃軾舜攔阻,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短刀朝黃軾舜揮砍,致黃軾舜受有前額切創性傷口8 公分之傷害,而吳承晉遭黃啟倫砍刺左頸後起身後退,范溢 勳見狀,復承上揭犯意,再持棍棒自吳承晉背後接續毆打吳 承晉頭部、背部數下,林永倫見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短刀刺殺吳承晉腹部1下,吳承晉因而重心不穩後退倒 地(仰躺),黃冠潾復持拾得之短刀衝向吳承晉刺向吳承晉 之身體左側一下,吳承晉不堪刀刺,身體蜷縮,向左翻滾, 此際,吳承晉左頸部遭砍傷口大量血跡沿翻滾方向噴濺在地 明顯可見,黃冠潾復持短刀刺吳承晉身體左側一下,柯雋哲 因事出突然且現場混亂,遂趁隙拿取范溢勳手中之棍棒毆打 吳承晉身體一下,黃啟倫見吳承晉已遭攻擊後地不起,仍衝 向吳承晉以腳踹吳承晉,再持短刀刺吳承晉一下後,在場之 人即四散,吳承晉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頭頂下左側頸 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 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向右,前往後,上往下, 長2公分,傷及痕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腹腔山血。頭頂 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 分,傷及肝臟。)及鈍性傷(右肩、右前膝和右額)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並修補左頸動脈等治療,但仍 無呼吸心跳,於106年3月21日9時40分許,宣告不治。而警 方獲報至現場扣得黃冠潾用以毆打吳承晉之已斷裂球棒1支 ,黃冠潾、黃啟倫則於106年3月21日14時許,自行投案,黃 冠潾並交出行凶之短刀(即扣案之折疊刀)供警查扣,范溢 勳亦於同日19時許,自行投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 吳承晉因頸胸腹部遭銳器刺砍創致頸部、胸部、腹部出血, 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承晉之父母吳俊明、柯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致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球棒,且明知當時雙方已爆發口角衝突,對方已拿刀出來,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於黃冠潾拿取球棒時,未表示反對之意而逕行交付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黃冠潾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毆打吳承晉後斷裂之球棒係自被告陳致豪處拿取之事實。 ㈢ 現場錄影光碟及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黃啟倫等人涉嫌殺人案監視器翻拍時序照片 被告自白色賓士車下車後拿取後車廂之球棒,並交付與黃冠潾,黃冠潾持之毆打吳承晉致球棒斷裂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職務報告1份 ⒈被告黃冠潾投案後交付折疊刀1把供警扣押之事實。 ⒉警方在現場扣得被告黃冠潾用以毆打死者之已斷裂球棒1把之事實。 ㈤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⒈被害人有: ⑴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頭頂下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向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傷及痕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腹腔山血。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傷及肝臟。 ⑵鈍性傷:右肩、右前膝和右額。 ⒉被害人左側頸動脈遭砍斷,因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致頸部、胸部、腹部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幫助犯。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怨或過節,且被告到場後 ,雖有短暫拿取球棒,然並未追打被害人,而係由被告黃冠 潾將之取走等節,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於現場有萌生與另案被告黃冠潾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自難繩被告以殺人罪責。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起訴之幫助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5

PCDM-113-簡-518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陳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 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2-05

PCDM-114-聲-99-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鍾宜耘 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林庭葦律師 被 告 陳莉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吾人 客觀可得之定則,非個人主觀之臆測;法院詮釋行為人之意 涵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連結之前後文句,不得斷章取 義,然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宜耘(下 稱告訴人)與被告陳莉葳於案發現場係相互質疑對方,就此 ,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勘驗不完備之情。㈡實 務見解均肯認「有毛病」一詞構成公然侮辱,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勾稽,僅以國語辭典中「吧」之 解釋係質疑對方,遽認被告無公然侮辱,而未考量事件脈絡 、連結前後語句,有違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㈢本件案 發地點為不特定第3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自應成 立公然侮辱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告訴人(本人領取),告訴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 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聲請意旨復執前於偵查中所提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未考量事件脈絡、連結前後語句,故有違經驗 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因排隊順序問題發生爭執,審酌被告 語出:「你有毛病吧」,及告訴人亦回應:「你才有毛病吧 」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名,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執前於偵查中之陳詞,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 執,均非可採。至聲請人雖以補充理由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錄音譯文,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已如前述。據此,自無從以該錄音譯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76-20250205-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敬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敬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援引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即停止發布文章,並未再利用方格子收取費用,且社群上 之訊息皆為熱情分享。依大法官解釋行為人需有「收費報酬 」、「做個別股票分析建議」方構成犯罪,但聲請人並未繼 續收取報酬,原審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 所稱「重要證據」雖與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1,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6號(下稱原審)撤銷上揭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指述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觀 諸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外,復於 判決理由四、㈡⒈⑵敘明:「然被告於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後 ,乃至於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持續為相同犯行(原審 判決第3頁倒數第1、2行)」;及於判決理由四、㈡⒈⑶敘明: 「觀諸被告於『做夢群』傳送訊息之內容,如113年2月27日9 時23分許傳送『研揚』,群組成員覆以『放空嗎』,其稱:『沒 、他們波段股、P研揚、現在碰開盤價、容易輸、如果做空』 、113年3月1日9時44分許傳送『2250有夢』、10時49分許經群 組成員詢問『兆立 現在這價位是否可以進場做波段』後,其 覆以『我們已經結束他了 頻果我是問到不做、大家都在立積 捏』、113年3月22日10時32分許稱:『正要空世紀』、『321( 按:指價位)』、11時14分許又稱:『我買神達、54.2、我覺 得我能吃到高級便當』,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122-29至122-31頁、第122-43至 122-45頁、第122-53、122-55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與群組成員有問有答、甚且主動報個股、價位、操作方 式,難認僅係『轉述』、『轉發』他人訊息,所辯實屬飾卸之詞 ;再者,縱若其於112年12月已停止更新收費文章、收費開 課,亦無卸於其於知悉所為與法有違後仍持續為相同行為之 責,由其前開犯後所為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試圖辯稱僅屬『轉 發』、『轉述』之態度,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符合『足信無再犯之 虞』之緩刑宣告要件,則其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堪認係『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洽。(原審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0行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宣告之理 由如上,聲請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觀其所陳,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難認該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再-49-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雲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雲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某時,...」,及第8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及第12、13行「...,旋遭提領一空。」,應補 充、更正為:「...,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部分補 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3年4月26日東營字第 1130000263號函、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2萬1千元,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劉 薏晴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轉至其他帳戶,而卷內復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 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9號   被   告 李莊雲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莊雲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薏晴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莊雲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帳戶由其所申設之事實。 2、惟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先辯稱:其申設郵局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密碼寫在一起,其後皮包遺失,金融卡及帳號密碼可能是撿到皮包的人拿去使用;後改稱係借朋友云云。 2 告訴人劉薏晴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補發、變更等資料 1、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遺失,卻未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3、告訴人轉帳日期前、後,本案帳戶均仍有存提款紀錄,且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5-02-05

PCDM-113-金簡-35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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