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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第411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 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 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 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認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駁回,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5

HLHM-114-抗-1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騰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騰穎(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入監 服刑後表現正常,因母親年邁,期能爭取假釋早日返鄉,原 裁定定刑1年2月似有過苛,且未詳敘理由;又為顧及抗告人 之累進處遇,倘本院重新更裁為9月,則抗告人累進處遇分 數可降為1至3年之分數,影響不可謂不鉅,請求給予抗告人 更有利之裁定,俾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囑託法務部○○○○○○○送達函文 ,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惟迄至裁定前抗告人均未表示意見, 有臺東地院113年10月23日東院節刑和113聲416字第1   130017421號函、原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抗告人親 簽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9頁),原法 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指稱各節,要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 時,應尚難加以審酌評價。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定 執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分別經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同年 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且 上開2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亦難認有如何失當、違法而不 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定執行刑,自應加 以尊重。  ⒉前開臺東地院2判決及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外部界限為有期 徒刑1年5月(8月+6月+3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相當程度減刑 ,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間隔、法 敵對意識、侵害法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詳細敘明理由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3

HLHM-114-抗-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 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4)及不得易 科罰金(即附表編號5)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 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 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 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 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3

HLHM-114-聲-9-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婷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張喬婷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定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 原判決量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6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2、關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有於 偵、審中自白乙節,業經原審(於處斷刑階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3部分,則係 (於處斷刑階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 3、附表所示13罪,於宣告刑階段,經原審認定、評價為: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自始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34頁第6行至第7行)。 4、綜上可知,關於被告自白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業經原 審認定、評價,且此因子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依前開 量刑要點規定,為避免重覆評價,應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 再行斟酌。    ㈡、關於被告希望儘早與幼女相聚部分:  1、被告固表示希望能早日出獄照顧幼女,但此事實(因子)與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等,應難認有何關連性,依量刑 要點第26點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宜再行斟酌。 2、按社會復歸旨在透過使犯罪行為人在刑事執行設施内接受職 業訓練、學科指導、治療處遇等措施,藉以強化並回復其社 會適應力。同時,社會亦應為犯罪行為人準備安身立命之處 所,將其視為社會的一員迎回社會並接納之。又一般認為社 會復歸可能性之因子多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有關,且理論上尚難排除同條第7款「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對 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影響。再者,社會復歸可能判斷尚渉 及被告是否願意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學習再犯預防措施、 社會適應能力及疾病之可治療性等考量。查被告固主張希望 儘早與幼女相聚,然依上開說明,尚難單憑此節,率認被告 社會復歸可能性明顯,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定執行刑部分 ,再予減輕,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審定執行刑,尚難認為過重: 1、被告計犯13罪,量處刑度最重者為附表編號13該罪(有期徒 刑5年6月,以下所稱年月均指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執行刑 7年6月。也就是說,以最簡單數學來算,以附表編號13該罪 為基底,附表編號1至12該12罪,各均以2月計算其執行刑之 刑度,相較於各罪宣告刑之刑度,應認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 2、又酌定應執行刑時,於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程度的恤刑利益,且從其所定刑 度,應認亦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被告伴隨因而所生痛苦程 度等,應認原審業已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納入審酌事項, 尚難認有漏未審酌之情。 3、綜上,原審合併本案13罪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偏輕,被告 上訴請求再降低應執行刑刑度,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HLHM-113-上訴-183-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達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庭呈之照片、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7日府地用 字第1130027448號函及其附件外(見本院卷第34、37至39、4 7至5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 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 ,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 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節,有花蓮縣政府113年2 月7日府地用字第1130027448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7 至52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且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沙灘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有母親及2個就讀大學之 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 且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   被   告 黃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達明知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本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 途,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水泥基礎 、碎石鋪面、貨櫃1只、移動式帳蓬等未作農業用地使用, 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8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41428號函 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限期於111年11月2日前申請合法核准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農業用地使用,並經黃鴻達於111年8月30日繳清罰鍰,嗣 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有水泥 鋪面、碎石鋪面、貨櫃屋、移動式帳篷等並未恢復農業用地 使用之情形。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鴻達之警偵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茹曲警偵訊筆錄。 (三)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2日府地用字第1110141428號函及所附 裁處書。 (四)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1-23

HLDM-113-簡-2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丞育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編號2、3,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有期徒刑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 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 ,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 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相關,行為之 危害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認定應執行有期徒5 月為適當。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但因與 附表2、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 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於本院判決時雖均宣告併科罰金   ,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觀卷附之該案 判決書自明(按:依附表編號2、3所載之犯罪日期對照本院 判決書之記載,附表編號2、3經本院宣告之罰金刑應各為1 萬元及1萬5千元,附表就此部分應有誤繕之處),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並未經宣告罰金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罰金刑,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復已確 定,是本件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罰金刑重行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21

HLHM-113-聲-16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宜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宜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宜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 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 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 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再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至6各罪為附表編號1該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再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6之罪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所 附信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7頁)。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詐欺等罪,犯罪性質 雷同,犯罪時間在108至110年間,犯罪動機、手段亦無重大 差異。並考量其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次數、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附表編號1至編號5數罪,曾經合併定執行 刑3年10月確定,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盼 定執行刑落在3年11月,早日回歸家園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不逾 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21

HLHM-113-聲-16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念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 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 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 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 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 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 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 」(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 、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 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 「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查附表5 所示一審法院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38號判決),受刑人固僅對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執聲卷第33頁),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 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 實」等科刑資料均予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應係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1至4各罪前經花 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 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 執聲卷第3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5月(1年+5月) 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外,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均係濫用毒品戕害自身, 咸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 應予遞減),編號5之罪則係幫助洗錢罪,在犯罪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上,與甲罪群有異,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考 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  ⒊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21

HLHM-114-聲-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文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等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於 民國105年8月8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9 年1月7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29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92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7

HLHM-114-聲保-2-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定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定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17

HLHM-114-聲保-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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