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第411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
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
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
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認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駁回,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