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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廖智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琨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許道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振澤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廖智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許道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李振澤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壹仟元、未扣案廖智聰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琨閔(即LINE暱稱「L」之人)、梁清正(即綽號「小梁 」、LINE暱稱「TRAEBE」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通緝中)、黃文浩(即綽號「浩浩」、Telegram暱稱 「(三個笑臉)」之人,本院另行審理)、許道昱(即Tele gram暱稱「PB」、「Y」、LINE暱稱「Tao Yu Hsu」之人 ) 、李振澤(即Telegram暱稱「李羊」、「羊羊來了」之人) 、廖智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Yea OK」(或 「OK Yea」之人【下稱「Yea O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TOMMY」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 牟利,共組以「Yea OK」、「TOMMY」為首之3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運輸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Yea OK」 、「TOMMY」負責指揮組織成員,其餘人等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毒集團,以不同模式自境外運輸第 一級海洛因入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廖智聰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其參與「TOMMY」運毒集團後所為運輸毒品犯 行,尚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Yea OK」、黃文浩、藍琨閔、梁清正運毒之部分  ㈠藍琨閔、梁清正、黃文浩及「Yea OK」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 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共 同謀議由「Yea OK」自馬來西亞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入臺,並指揮黃文浩在臺負責找尋人頭、製造斷點領取毒品 包裹,黃文浩再層層指示藍琨閔、梁清正尋找代為領貨之人 ,梁清正旋即提供不知情之吳牧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吳牧凱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作為 郵包收件人、收件電話及配送地址給藍琨閔,藍琨閔將之轉 達予黃文浩,黃文浩再向「Yea OK」回報上情。  ㈡嗣「Yea OK」自馬來西亞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石膏 模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 毒品包裹運至我國,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3月22日自寮國抵 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 現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查扣。 惟藍琨閔因不明原因通知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而未向物 流業者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三、「Yea OK」、「TOMMY」、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運毒之 部分  ㈠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均明知海 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Yea OK」 於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指揮李振澤、梁清正在臺開立郵 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TOMMY」指揮 廖智聰在臺開立郵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 。李振澤於113年2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1個○○○○○○○○○);梁清正於113年3 月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 ○○○1個○○○○○○○○○);廖智聰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 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郵局等處開立郵政信箱共3個○○○○○○○○○○○、國史館郵局信箱 、新莊郵局信箱),作為自境外寄送摻有海洛因包裹之收件 地址。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信箱取得之鑰匙後轉交 ,最後由許道昱保管。113年5月初時,「Yea OK」再指揮許 道昱、李振澤承租空屋作為運輸入境毒品之存放倉庫,許道 昱轉交租金給李振澤,由李振澤與不知情之母親黃喬妤於11 3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A03室(下稱板橋租屋處)作為毒品存放及分裝之 倉庫。  ㈡「Yea OK」、「TOMMY」於113年5月間,陸續自馬來西亞訂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臺(寄送方式為將海洛因壓平放在 牛皮紙袋內,以平信方式寄送至上開各郵政信箱),113年5 月10日前某日,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自境 外寄至木柵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 封自境外寄至新店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 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新莊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士林郵局信箱。113年5月13日, 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3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113 年5月16日,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1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 局信箱。  ㈢上開包裹陸續抵達後,許道昱於通知李振澤前往領取摻有海 洛因之平信包裹,並轉交上開郵政信箱鑰匙5支給李振澤。 李振澤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前往木柵郵局領取數量不詳 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同日5時10分許,前往新店郵 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同日17時7 分許,前往新莊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 裹4封;同日21時許,前往士林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 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總計共17封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李振澤隨後依照「Yea OK」指示持前開17封 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返回板橋租屋處分裝,並 依「Yea OK」指示分送至指定地點,同時將上開領取毒品信 件及分送毒品之情形回報予許道昱,由許道昱計算李振澤可 獲得之報酬而向「Yea OK」索討之。  ㈣113年5月13日17時36分許,李振澤依照「Yea OK」指示,在 板橋租屋處,將所領到海洛因以1包350公克不等之重量進行 分裝後,於同日19時,驅車運送2包海洛因(總重量約700公 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本 門市,放置在謝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毒品運輸行為(謝明鈞涉犯施 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㈠員警於113年4月30日拘提不知情之吳牧凱到案,依吳牧 凱供詞,經北檢檢察官指揮承辦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梁清正工 作處所,查扣梁清正行動電話1支,復據前開手機內對話紀 錄,再依序拘提藍琨閔、黃文浩到案,查扣藍琨閔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㈡檢警再行追查,於113年 5月13日拘提許道昱,扣得許道昱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檢視前開手機內許道昱與「Yea OK」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摻有海洛因之信件3封,自境外運至國史館郵局信箱。另於1 13年5月14日拘提李振澤到案,查扣李振澤所持用如附表編 號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㈢於113年5月16日,經國史館 郵局經理歐陽文毅告知有境外平信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經 臺北地檢署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 因之信件1封。㈣後於113年5月17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板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2包、附 表一編號4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7個國 際平信封17封、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分裝毒品所使用之 電子磅秤1臺、郵局信箱專用鑰匙5把、分裝袋2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 號判決意旨)。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藍琨閔、許道昱、 李振澤、廖智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惟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組織犯罪 之證據。至有關被告4人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琨閔、 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257至267頁、第281 至291頁、第323至3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卷【下稱偵17399卷】第550 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卷 三第359頁、第392頁)、被告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50頁、 第368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92頁),並有證人吳牧凱警 詢、偵訊時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下稱偵158   34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3至136頁、第29   5至298頁)、證人謝明鈞、呂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17399卷第317至325頁、第113至116頁、第515 至518 頁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下稱偵22800】卷二第750至 758頁)、證人游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27350號卷【偵27350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文浩、藍琨閔、李振澤、許道昱、廖智聰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時證述(偵15834號卷第9至17頁、第87至89頁、第34   9至355頁、第397 至403 頁、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2頁 第、443至446頁、第461頁、第463至470頁,偵22800卷二第 219至221頁;偵15834卷第153至154 頁、第155至157頁、第 161至169頁、第301至305頁、第337 至344頁、第513 至515 頁,偵22800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 號卷第11至12頁;偵17399卷第13至23頁、第47至50頁、第1   35至140頁、第265至274頁、第545至551頁,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197號卷【下稱偵17197卷】第375至377頁;偵17197 卷第13至23頁、第151至155頁、第209至214頁、第319至327 頁、第379 至381頁,偵17399卷第107至111頁;偵22800卷 二第836至839頁、偵17399卷第257至261頁),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出具之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5 號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照片及在臺收件人資訊(偵22800卷 二第942至945頁、第946至951頁、第952頁,偵15834卷第17 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22800卷二第953至955頁 )、郵務人員與證人吳牧凱電話譯文(偵18534卷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牧凱)、搜索吳牧凱住處 對話譯文(偵18534卷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建祥)(偵18534卷第23 1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琨閔身上)( 偵18534卷第201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藍琨閔住處)(偵18534卷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身上)(偵15834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住處)(偵15834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103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博愛路168 -1號郵局信箱)、扣押物品照片(偵17197卷第111至11   5頁,偵22800卷二第363至36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李振澤)(偵17399卷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史館郵局經理歐陽文毅)、扣押物品 照片(偵22800卷二第906至909頁、第912至9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謝明鈞、呂鳳紋)、現場查獲暨查扣物品照片(偵22800卷 二第656至661頁、第680至70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喬予)、扣押物品照片(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 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5頁)、證人梁清正手機截圖(偵2 2800卷二第997、998頁)、證人梁清正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 偵22800卷二第975至978頁,偵17197卷第44至49頁、第53頁 )、證人梁清正與證人吳牧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79 至980頁)、證人梁清正與被告藍琨閔之對話紀錄(   北檢27350卷第503至509頁,北檢22800卷二第984頁)、證 人梁清正與黃文浩、「Yea OK」間群組對話紀錄(偵22800卷 二第998至999頁)、被告藍琨閔手機翻拍照片(偵27350卷第 496、497、498、501、502頁)、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之對 話記錄(偵27350卷第496頁)、被告藍琨閔與梁清正之對話 紀錄(偵27350卷第499頁)、被告藍琨閔與吳牧凱之對話紀 錄(偵27350卷第500頁、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藍琨閔 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黃文浩 手機截圖(偵22800卷二第1001至1003頁)、被告黃文浩與「Y   ea Ok」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7至996頁)、被告許道 昱手機截圖(偵17197卷第41至43頁、第54頁)、被告許道昱 與證人黃文浩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1至43頁)、被告許道 昱與證人藍琨閔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5頁)、被告許道昱 與「Ye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偵22800卷 二第1006至1014頁,偵27350卷第526至530頁)、被告許道昱 與「0k Yea」群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頁、 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7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 紀錄(偵22800卷二第1015至1022頁、第1025至1039頁、第10   63至106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紀錄(偵17399卷第1   80至193頁、第194至195頁)、被告許道昱手機TELEGRAM下載 截圖(偵17399卷第196至203頁)、被告李振澤與許道昱對話 紀錄(偵17399卷第40至41頁)、被告李振澤與「0k yea」對 話紀錄(偵17399卷第25至39頁、偵22800號卷二第1040至10 61頁參照)、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A035房屋租賃 契約(偵17399卷第155至160頁)、被告李振澤113年5月10 日前往木柵、新店、新莊及士林各郵局領取毒品平信包裹之 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2800卷二第539至542頁)、被告李振澤1 13年5月10日21時31分前往小北百貨長江店購買電子磅秤及 分裝袋之銷貨明細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3至 544頁)、員警搜索板橋租屋處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及板 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5至547頁   、第548至550頁、第551至55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9頁   )、本案犯嫌涉案之時序表及關係圖(偵22800卷二第961至 973頁、偵27350卷第15至21頁)、李振澤木柵郵局信箱租賃 基本資料、梁清正新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國史 館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士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 料、廖智聰新莊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偵22800卷二第916 至918頁、第920頁、第922至926頁、第930至940頁)、證人 謝明鈞於113年5月13日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山本門市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證人謝明鈞收受毒品後返回住處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偵22800卷二第610至612頁、第614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偵17399卷第439至4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22800卷 二第9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 A0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二第959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7770號鑑定書、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7720號鑑 定書(偵27350卷第783至785頁、第789至791頁)等件在卷 可參,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 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 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 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 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三部 分,「Yea OK」、「TOMMY」係從馬來西亞端購入海洛因後   ,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 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規劃本案毒品貨物進口流程,安排本 案毒品貨物之收貨方式、實際取貨、分裝存放及分送者,均 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 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藍琨閔透過梁清正尋找海洛因包裹之人 頭收件者、電話、地址,並充作與上游黃文浩聯繫橋梁;另 許道昱為黃文浩、「Yea OK」尋找開設人頭信箱之人,並保 管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之中華郵政信箱鑰匙,與李 振澤共同租屋作為毒品存放處,並於海洛因信件到貨時,交 付鑰匙給李振澤取貨,為「Yea OK」掌控李振澤取貨、分送 狀況而給予報酬,渠等目的就是將本案海洛因貨物運輸進口   、分送,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 的,是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雖僅從是運輸毒品 之部分過程,然渠等係分層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 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均應就本案 犯行全部負責。被告藍琨閔、許道昱之辯護人辯稱其等行為 僅為幫助犯行,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 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   本案香港籍人士「Yea OK」透過黃文浩、藍琨閔在台找海洛 因包裹人頭收件者吳牧凱、收件地址即梁清正工作處,另透 過黃文浩、許道昱認識李振澤開設中華○○○○○○收取海洛因信 件,並指揮許道昱、李振澤分裝及分送毒品,另香港籍人士 「TOMMY」安排廖智聰多次來台,或為開設信箱收海洛因信 件,或攜帶海洛因入境,亦有安排毒品接頭者,此運毒集團 以多種不同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是「Yea OK」   、「TOMMY」所屬集團顯非隨意、偶發性組成,而係有結構   、具持續性、以實施運輸毒品為牟利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 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聽令於「Yea OK」指示分別以 不同方式運輸本案毒品,自均構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藍琨閔之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部 分,海洛因磚包裹經「Yea OK」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 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 國境,則被告藍琨閔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屬於既遂。被告藍琨閔自被告黃文浩處得訊後,轉知 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包裹,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之成立。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海洛因信件經「Yea OK」 、「TOMMY」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既 遂,嗣該等信件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走私犯行亦屬既 遂,則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廖智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   Y」就事實欄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   」就事實欄二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 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等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廖智聰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此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智聰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論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廖智 聰加入「TOMMY」所屬本案運毒集團後,另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5號案件起訴,於113 年5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被告廖智聰有期徒刑7年7月確 定,有被告廖智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7 頁),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是本案並非被告廖智聰加 入「TOMMY」所屬運毒集團後涉犯運毒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就被告廖智聰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 究,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就被告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李振澤   被告李振澤就事實欄二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綽號「浩浩」的男子再找人幫 他代收包裹,我推薦一位綽號「小梁」的男子給「浩浩」, 「小梁」就找吳牧凱幫忙代收包裹,「浩浩」會給「小梁」 1至2萬元報酬,由「小梁」分配報酬,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 為何,我覺得這個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幫忙收;我不想   掺合其中是因為包裹內容物如果是正常物品,為什麼要找收 包裹的地址,所以主觀上已懷疑包裹內容物可能是違禁品, 我不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我懷疑黃文浩會寄大麻進來,因 為他本身有在抽大麻,後來沒有去領包裹是因為黃文浩跟我 說裡面有大麻,所以我叫吳牧凱不要去領這個包裹,我在女 友工作的店外面跟梁清正還有吳牧凱解釋為什麼不要領包裹   ,我說包裹裡面可能有大麻等語(偵15834卷第163至165頁、 第302至304頁、第515頁)。是被告藍琨閔偵查中僅承認運輸 第二級毒品,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坦 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供稱:「浩浩」黃文浩說有人要從香港 寄東西給他,他沒有臺灣身分證關係不能辦信箱,「浩浩」 就詢問有沒有朋友缺錢可以幫他開信箱,我知道「小梁」梁 清正缺錢,就介紹給黃文浩,我不知道黃文浩要怎麼使用信 箱;李振澤跟我說「Yea OK」叫他去領信箱的東西,我不知 道是甚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寄進來的貨物是什麼,想說 能幫就幫,我猜測是錢;我開始是知道東西是錢或違禁品, 沒有想到那麼多,黃文浩說最多是愷他命等語(偵17197卷第 16頁、第153至154頁、第210頁)。是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④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 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 ,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 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國史館○○○○○,再從臺灣飛 去馬來西亞,把鑰匙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我不知 道信箱要作為收受海洛因包裹,我以為單純用來收文件的等 語(偵17197卷第236至239頁)。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2.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藍琨閔   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 裹之人,因而查獲黃文浩並經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規定,審酌藍琨閔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許道昱   許道昱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警檢視其手機Te l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00○○○收件,許道昱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本院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   可知本案因許道昱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規定,審酌許道昱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 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李振澤、廖智聰   本案並無因李振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北檢11 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 卷三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附卷可按,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本案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廖智聰部分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敘明之   。  3.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查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雖分別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事實欄二 部分犯罪分工以觀,藍琨閔受黃文浩指示,為其在臺找人頭 收件者、擔任梁清正與黃文浩溝通之中介者,其並非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操縱本案犯行之人,僅 係因貪圖利益,而擔任居間溝通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事實欄二所運輸之海洛因磚並未領 取且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是依其 涉案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爰就被告藍琨 閔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振澤、許 道昱分別為「Yea OK」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管理鑰匙及給付 報酬,均為最下游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查獲 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 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 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許道昱、李振澤行為時年紀甚輕, 信箱開設後5月10日第一次收毒品信件分裝後即遭警查獲, 且被告2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運輸海 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兩人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 刑度仍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廖智聰參與運毒集團後,雖前後配合「TOMMY」指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2次而遭查獲,固應予嚴加非   難。然其本案犯行發生在前,且其於本案中僅負責開設信箱   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   角色,復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掌控「TOMMY」所屬集團   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入臺,其本案犯行之惡性   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   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智聰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4.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 (2)查,被告廖智聰本案配合「TOMMY」所屬集團指示開設信箱 並交付信箱鑰匙,就本案毒品之收受配送,雖處於被動及邊 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台,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 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所 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廖智聰部分無上開判決 意旨之適用。 (3)另被告李振澤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 之適用,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李振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 敘明。  5.基前,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有2個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4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   主要就被告4人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   及被告4人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等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4人既已於警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   OK」、「TOMMY」、梁清正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   自應寬認被告4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 之   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各國所嚴禁,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李振澤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被告藍琨閔、廖智聰   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態度,被   告許道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其客觀犯行、推   諉其責予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始改口坦承之態度,暨   被告4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其等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及分工角色均非   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藍琨閔運輸毒品數量、所運   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許道昱、李振澤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被告廖智聰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分別為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用以與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在卷可參;另扣案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振澤用以收受本案海洛因信件、及 分裝分送海洛因包裹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藍琨閔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介紹人沒有 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15834卷第165頁,本院卷三),且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藍琨閔受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李振澤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請我開信箱 時沒談到報酬,直到我將鑰匙給許道昱後,他就給我3000元 說當作一點心意;收件報酬許道昱和「Yea OK」說不管有幾 封,去郵局拿一次3000元,送貨報酬當初許道昱有跟我說送 一趟可以拿3000至5000元的報酬,但最後都沒有給我錢;板 橋租屋處房子,許道昱有給我房租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   偵17399卷第20至21頁、第48頁、第272頁、第547頁,本院 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李振澤本案犯罪所得 為3萬1000元(計算式:3000+28000=31000),依法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道昱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找李振澤、 梁清正幫他開信箱,可以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李振澤收 件、送貨的報酬「Yea OK」有跟我說,但還沒有拿到錢;板 橋租屋處的房租是「Yea OK」支付的,黃文浩直接拿一疊紙 鈔給我,我沒有點就交給李振澤等語(偵17197第154頁、第2 79頁,本院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許道昱本 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智聰偵查中供稱   :「TOMMY」叫我在臺灣開郵箱,他說開這3個信封,再給我 5000元港幣,也是匯到我戶頭(偵17399卷第258頁,本院卷 三),是被告廖智聰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廖智聰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智聰為香港籍人,有被告廖智聰之 護照影本可憑(見桃檢113年度偵16478號卷第7至8頁),自屬 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   ,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 海洛因 ①有先從中取微量白色粉末送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一第149頁):「白色粉末1包(送驗單位由原362公克證物取出0.26公克檢體鑑驗,淨重  :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  ,驗餘量:0.003公克)」。剩餘海洛因約0.26公克後由新店分局入北檢贓物庫。 ②後將海洛因磚整  塊送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735  0卷第783頁):  「送驗塊磚檢品1  塊(本局編號7),  淨重353.15公克  (包裝重3.88公克   ),驗餘淨重352   .75公克,純度  72.7%,純質淨重  256.74公克。」 ①113.3.22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扣得之毒品包裹(偵22800卷二第942至948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12.函文 2 海洛因4包 海洛因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將本  表編號2、3之海  洛因共6包送驗  後,檢出海洛因  成分。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  00000000號鑑定  書(偵27350卷第  783頁):  「送驗米黃色粉  末檢品4包,合  計淨重:570.79  公克(驗餘淨重  570.07公克,空  包裝總重28.23公  克),純度81.61  %,純質淨重  465.82公克」、 「送驗淺米色粉末  檢品1包,淨重  118.30公克(驗餘  淨重118.13公克  ,空包裝重7.33  公克),純度  78.83%,純質淨  重93.26公克」、  「送驗深米白色  粉末檢品1包,淨  重356.53公克(驗  餘淨重356.28公  克,空包裝重  4.50公克),純  度81.75%,純質  淨重291.46公  克」 ②本表編號2海洛因  4包扣案後,警從  中先取微量白色  粉末送驗,鑑定  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  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A09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47頁)  :「鑑驗編號:AA099。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37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0.0325公克)」 ③本表編號3海洛因  2包扣案後,警從  中各先取微量白  色粉末送驗,鑑  定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7  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AA62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53頁)  :「鑑驗編號:   AA629-01。米白   色粉塊1包,淨   重:0.0586公克   ,取樣量:0.00   23公克,驗餘量   :0.0563公克)   」、「鑑驗編   號:AA629-02。   檢體外觀:米白   色粉末1包,淨   重:0.0215公克   ,取樣量:0.00   15公克,驗餘   量:0.0200公克  」。剩餘海洛因   2包各為5.7公克   、5.2公克,後   由新店分局入北   檢贓物庫。 ①113.5.13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3  封(偵22800  卷二第448至  452頁)、  113.5.16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1  封(偵22800  卷二第906至  909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3 海洛因2包 海洛因 ①113.5.17板  橋宏國路扣  得李振澤分  裝之毒品(偵  22800卷二第  564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611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4 海洛因殘渣袋17袋、國際平信17封 海洛因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17399卷第439至441頁) 總驗餘量:2.3131公克(計算式:0.1583+0.0810+0.0935+0.6483+1.3320=2.3131) 113.5.17板橋宏國路扣得許道昱、李振澤已收受之毒品信件17封之剩餘外包裝(偵22800卷二第564頁) 附表二(藍琨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峨嵋街30號前藍琨閔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59至163頁) 2 IPHONE 11 1支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3 IPAD 8 1台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附表三(許道昱)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2 IPHONE 13 PRO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附表四(李振澤)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租賃契約1份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2 電子磅秤1台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3 郵局信封鑰匙5把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4 分裝袋2包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5 IPHONE 15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振澤 113.5.14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8弄2號前李振澤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8至572頁)

2024-12-30

TPDM-113-重訴-13-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就改定親權部份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惟就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未成年子女A03自112 年1月12日起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 女A03每月花費為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三餐飲 食約10,000元,交通休閒衣褲文具日常用品約6,000元、 每月補習費4,500元,網課平均每月1,500元,補充講義或 教材平均每月1,000元,美術用品耗材及電匯軟體平均每 月1,000元,保險費每月約3,500元,以上共計30,000元, 符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2,305元之生活水準,則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 需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目前未成年子女A03 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一 比二,依此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0 00元(計算式:30,000元x 2/3=20,000元)。   ㈡承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0,000元,聲請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 1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共13個月之扶養費2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x13=26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 給付115,000元,請求代墊費用14,5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⑴相對人應自改定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A03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0,000元,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45,000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000元:    ⑴相對人為國中教師,扣除提撥退休金及健保費後,每月 收入為53,929元,主要固定開銷為房貸25,000元、信用 貸款15,289元。相對人之母罹患癌症,相對人每月給付 5,000元孝親費、成人紙尿褲約4200元、安素約2,300元 、健保費約1,187元,次女保姆費扣除補助後為9,500元 、奶粉每月3,000元、尿布每月約1,800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1,187元,以上固定支出即高達7 3,000元,此金額尚未加計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相對人經濟狀況早已入不敷出甚久,無力支付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A03每月20,000元扶養費。    ⑵由鈞院卷第103頁訪視報告內容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A0 3基本生活費為零用錢2500元、生活費4,000元、補習費 4,500元,共計11,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0元遠 超過未成年子女A03實際每月使用金額。聲請人未附任 何理由而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顯無理由 ,況聲請人為銀行襄理,收入不差,於訪視報告中不願 提供其每月收入,是本件兩造給付子女扶養費比例應該 以二分之一為依據。    ⑶民法於112年1月修正通過18歲為成年,聲請人未附任何 理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A0322歲即 大學畢業為止,亦無理由,應給付至18歲成年為止。    ⑷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無實際照顧之另一方,支付 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目前相對人支付予未成年子女A 03之扶養費亦為5,000元,請鈞院審酌相對人資力狀況 及聲請人自承未成年子女A03目前每月生活費約為11,00 0元,認定以5,000元作為扶養費之金額。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非實際照顧者僅需給付每月5,00 0元之扶養費,既然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未消滅,且僅係 契約雙方地位互異,依照離婚協議書之精神而言,扶養費 用應以離婚協議所載為主,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扶養費數額 而請求代墊費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於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 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 ,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 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 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 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5 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 權利義務。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聲請,兩造於11 3年1月22日就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達成和解,約定由 聲請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等情,有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堪認屬實。相對人於11 3年1月22日起,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人,依 上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A03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3至其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及返還本應為相對人分擔,而由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用,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 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能反映國民實際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已包括家庭生活 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1,0 35,57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3,230元,相對人於112年度 申報之所得為1,034,36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622,909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頁),可見兩造之資力相當,且可 提供未成年子女A03每月30,000元以上之消費水平,是聲 請人主張以每月3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所需之扶養 費基準,應屬妥適。再參以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 扶養費之比例為二比三,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為18,000元(30,000×3/5=18,000)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即11 3年1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 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代墊112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計13個月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則辯 稱: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精神,其每月僅需支付扶養費5,00 0元云云,惟兩造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未成年子女A03 與甲方(即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時 ,乙方(即聲請人)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甲方未成年子女A03之保護教養等扶養費用5,000元至未成 年子女A03中華郵政帳戶,至A03年滿20歲為止,其餘保護 教養等費用均由甲方支付。...」,是前開條款係在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而現 已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達成共識,前開離婚協議約定,自難 據以約束聲請人,相對人前開答辯,委不足採。且相對人 亦不否認未於上開期間僅給付部分之子女扶養費,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本院認未 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30,000元計算,由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8,00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扣除相 對人於前開期間支付之115,0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1 2日至113年2月11日間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119,000元 (計算式:〈18,000×13〉-115,000=119,000)。綜上,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19,000元,及自家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親聲-321-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81年 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 結婚30餘載以來,原夫唱婦隨、家庭美滿,豈料A02稱其與 兄姊間有財產糾紛,為爭取公司經營權,必須暫時與上訴人 假離婚云云,哄騙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隔日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無與A02 離婚之真意,已於111年11月16日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實則A02於11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前,早 於106、107年起長達4、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如於107年8月間,為 A03購置實價登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坐落臺 南市○區○○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數百萬 元裝潢,購置價值2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下 稱系爭轎車)給A03作為代步之用、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 一同出國旅遊、在家族企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會館交由A0 3經營管理、讓A03代表○○建設有限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獎表揚 、以兩人名字之末字取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帶A03出席朋友間之聚會等,長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A03原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亦因此而離 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2部分:A02與A03係於106年間因洽談土地租用而結識,議 約、收受押金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 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 工費的模式,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自行承擔規劃設計及發 包、監工等責任,A02則將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作為租金折 抵優惠。因興建期間A03對於工地現場及不動產開發事物均 積極投入,就監督管理事項亦屬仔細,A02考量其設立之○○ 公司亦有人力需求,與A03討論後,遂聘請其擔任專案經理 一職,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一同出外洽談工作相關事宜, 惟僅為單純公務往來之共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逾越 一般交友分際之舉措。上訴人因離婚後對A02仍有不滿,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系 爭房屋及轎車,皆為A03自行貸款購買,與A02無涉。甲○○為 A03前配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兩造子女、乙○○及戊○到庭 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界限,其中對A02不利之陳述,亦多受上訴人之影響,與事 實不符等語。  ㈡A03部分:A03原從事保險業,107年間因想拓展事業,遂向A0 2承租羽球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 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A03擔任工地主 任期間,得到A02的賞識,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 ,A03在羽球館營業穩定成長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 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 」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 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 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 小孩的前提下,A03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系爭房屋頭期 款為A03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貸款1,000萬元以上,系 爭轎車為○○羽球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每月係 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帳戶扣款繳納車貸,A03並未與A02一同出遊日本,就○○公司 出資額100萬元,亦非A02為A03出資。甲○○與A03已於108年1 0月15日調解離婚,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皆為甲○○個人 臆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正交往之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戊○(均已成年)。上 訴人與A02已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補字卷第41 至43頁),並辦畢兩願離婚登記(補字卷第35頁)。上訴人 因主張與A02之離婚為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A03與甲○○原為夫妻關係,A03向臺南地院聲請與甲○○調解離 婚,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42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㈢A03住處即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1,560萬元(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補字卷第67頁)。  ㈣A03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1萬元、151萬元至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原審卷一第 171頁)。A03另有申請房屋貸款,由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至174頁)。  ㈤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補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第165至167頁),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㈥○○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A03,資本額100 萬元(補字卷第73頁)。○○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A02(補字卷第71頁)。○○公司前向A02及訴外人 己○○(即A02胞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 轉租與○○公司(原審卷一第47-58、59頁),○○公司之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公 司帳戶以支付押租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約定租金 每月20萬元,並於契約約定○○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上 物交由○○公司裝修(原審卷一第51頁)。  ㈦○○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加入「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2及A03(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 二第53頁);○○公司另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 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 二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 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雖提出上 訴人與A03前夫甲○○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93至491頁)、 系爭轎車照片(補字卷第61至63頁)、A03代表○○建設公司 接受賴清德副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補字卷第63頁)、系爭 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補字卷第69至73 頁)、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 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30日A02與A03於○○ 羽球會館外照片(補字卷第95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 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 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A02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訴外人林信仲Facebook發文、上訴人與A02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上訴人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3頁至原審 卷二第13頁)、A02LINE記事本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1 頁)、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女性素描畫 (置於資料袋內)等件,並舉證人甲○○、乙○○、戊○之證述 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甲○○有向上訴人 表示「他們大約4-5年了,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 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 了」、「我前妻住那」、「你老公常常會去,你自己可以 注意一下」、「他們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還兩個人去義 大利,說是工會」、「你覺得他們倆個人在義大利可以做 什麼」、「跟我說去看展覽」、「用工會掩飾他們的行為 」、「像,他們有一起去日本」、「我前妻和你老公去日 本,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等語(補字卷第45至 49頁、第55至59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上面是我與上 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惟查:    ⑴關於A02如何介入甲○○與A03之婚姻、如何逼甲○○與A03離 婚,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3打羽毛球認識A02, 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吃飯、 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 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 ,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 日本的部分,當時A03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 後期經過朋友的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 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A03 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A03 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 個是A02的貨櫃屋,A03跟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 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 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A03常常一天 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A03跟我說她是在那邊跟A02 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就與A03離 婚,是否與A03跟A02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覺就是因 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問:證人的意思是 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A03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 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A03常常在外 出,跟A02在一起,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 後來收到律師信A03要訴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 二次調解就離婚了。」、「(問:A03或A02是否有跟證 人說他們有牽手、擁抱等身體接觸的行為?)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A02跟A03在歷史博物 館旁邊牽手。」、「(問:除了證人朋友有看到他們牽 手外,有無看到其他行為?)因為不是我看到的,我只 能就我聽到的事實供你們參考,因為他們車的玻璃都貼 的很黑,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 。」、「這個不是在車外看到,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 看到的。」、「我朋友只跟我說他有看到A02跟A03在那 邊摸大腿,其他的狀況是否停在路邊或什麼之類的,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3頁) ,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 人間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或超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其認 為A03與A02常常一起外出、講電話、聽音樂就是不對, 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心情不好,基於個人感覺而認為 被上訴人導致其離婚,有關被上訴人間牽手或觸摸大腿 等情事,亦僅係自朋友處聽聞,然關於詳細狀況其並不 清楚。甲○○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親密之接觸 舉止,即難以其上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    ⑵且由甲○○證稱:「(問:證人剛才稱:A03跟A02有常常 出去吃飯、聽音樂會,證人是如何知悉?)A03有一次 帶我去台邦飯店開的演奏會,A03有帶我跟A02一起去聽 演奏會。」、「(問:除了證人親自參加的行程以外, 證人認為他們一起出去的事情,證人又是如何知悉?) 由A03告知,還有一些從朋友口中聽到。」、「(問: 所以A03會跟證人說她跟A02出去的行程?)有沒有說全 部,我不知道,可是她出去,都會跟我說她要跟A02一 起出去討論事情或吃飯。」(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 、「(問:證人剛才說A03與A02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 稱的對付是A02有什麼行為?)A02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 為,只是A02常常跟A03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 講話講的很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 考行為是不好的。」、「(問:依證人剛才所稱,A03 跟A02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面前講?)是的,可是 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 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 (原審卷一第197頁)。如A03確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交往情形,理應會避免讓當時A03之配偶甲○○知悉, 惟依甲○○上開證述,可知A03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除曾偕同甲○○與A02一同聽演奏會外,A03外出與A0 2討論事情或吃飯,會事先告知甲○○,且並不避諱在甲○ ○面前與A02以電話大聲談笑,參以甲○○證稱「我『覺得』 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 體上的行為,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 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我『個人感覺』就是 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超乎一般友誼行為」、「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 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 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 、197頁),甲○○既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超乎一 般友誼行為,卻稱基於其個人感覺,而認為被上訴人關 係過於密切,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導致其與A03離婚 等語,實無法排除甲○○僅係基於其個人感受,過度臆測 而懷疑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是尚難以甲○○之上開 證詞或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 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甲○○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時常 一同出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中一次前往義大利, A02係於107年9月21或22日出境,另一次前往日本,A02則 係於108年3月21日出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義大利,然被上訴 人已陳明該次前往義大利,係為了參觀考察於107年9月 24至28日義大利博洛尼亞國際陶瓷衛浴展覽會,且為團 體旅遊行程,同行團員逾20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 前往等語,並提出該次團員於上開衛浴展覽會館前拍攝 之團體照及衛浴展覽會之官方網站、宣傳照片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參以 甲○○於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跟我說去看展覽」 (補字卷第55頁),以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去義大利 參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次其等係前往義大利參觀展覽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雖均有於107年9月21 日前往義大利,然該次係與其他多位團員一併參與參觀 展覽會之團體行程,並非二人單獨前往,且自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舉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依甲○○之證述,主張A02約自108年3月21日起 出國二周,A03於該期間內亦前往日本,其二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調取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4日止之兩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然依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取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A02於該期間入出境之期間為108年3月21日(出境)至1 08年3月31日(入境),A03於該期間內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9月23日移署字第1130112744 號函及檢附之A02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一起出遊日本之情。是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 稱: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當時A0 3跟其說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了解,知道 他們三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等語,即 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長子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證 人對於A02與A03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 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 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 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 由A03代表○○及○○○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剛 好A02與A03也有一起出遊,A02跟A03的女兒過度親密,20 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A03的女兒坐在A02的腿上,在遊 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A02旁邊,當初顧及A02 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A03 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上訴人,而 是帶A03。A03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公 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A02親自 管理,但沒想到是由A02及○○公司租給○○羽球會館,因為A 03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這種管理 方式,把地租給A03,又請A03當助理,而不是由A02親自 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弟丙○○來經 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問:證人是 否有詢問A02,A03是擔任什麼工作,為何可以跟A02一起 出國工作?)A02每次都會講說A03是只有助理的身分,A0 3是○○公司的助理,為什麼會常常帶助理出國、打羽球、 參訪、領獎,包括公會的投票都是A03出席,我認為這樣 說不過去,因為只有助理的話,不用常常聚在一起吃飯。 」、「(問:證人是否與其他兄弟姊妹去找過A02,問A02 與A03的關係?)有,有過幾次跟兄弟姊妹過去找A02談論 ,就這個問題,A02的回答都是助理,每次都迴避一些問 題,像是為什麼助理幫A02洗貼身衣物,及換下來的衣服 ,我有問過A02,但每次A02都會迴避問題,不會直接回答 。」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62頁)。然依證人乙 ○○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看見被上訴人間有何舉 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其所證稱A03幫A 02洗貼身衣物等語,為A03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1頁), 乙○○亦未具體證述其如何得知A03有幫A02洗貼身衣物之舉 ,且依乙○○所述,A02對乙○○之質疑,亦未有何坦認其與A 03間有親密關係之表示。至乙○○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 度婚字第1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雖 證稱:「因為很多人傳訊息關心兩造(即上訴人與A02) 離婚的事情,認為爸爸在外面有小三,跟A03女士有不正 常親密關係,我們就去查證,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 起出席場合,頒獎典禮、出遊、參訪還有出國。…」、「 (問:111年8月23日《另案婚字卷第233頁》兩造對話紀錄 內容可否說明意義)那時候就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告 (即A02)與A03的照片…。」等語(另案婚字卷第362、36 4頁)。然依乙○○之證述,上訴人與A02離婚登記後,雖有 許多人傳訊息關心,並告知被上訴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 然其所稱親友係對上訴人或乙○○如何陳述、所稱「不正常 親密關係」所指為何、親友如何得知等節,均尚屬有疑, 且依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於原審之證述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正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另依上訴 人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詳後述),是乙○○所 為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女戊○雖於本院證稱:「(問:A03與 你父親A02為何關係?)他們是親密關係。」、「(問: 你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曾經親眼目睹?如有,請陳述當時 情形。)是曾經目睹,有多次超過正常朋友應該有的距離 ,有進行肢體上較為親密的碰觸。」、「(問:你印象中 最早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地點及情形為何?)在中秋烤肉 的時候即10月1日,同時是我二哥生日那天,在○○羽球會 館前面,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從球館走出,牽著手。」、「 (問:是哪一年的中秋?)109年或110年。」、「我看到 這件事情後,我就過去和爸爸A02聊天。 」、「當時沒有 細想,就只是覺得這個動作有點太過親密。」、「(問: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動作嗎?)在現場爸爸有幫A03照 顧她的女兒。」、「(問:除了109或110年10月1日那件 事情外,你剛剛說多次,還有其他次,你有沒有印象?) 就是上面中秋烤肉這次的隔年8月30日,那天被上訴人二 人應該還在居家隔離,卻在球館前看到二人同進同出。」 、「(問:你所謂的同進同出是指他們有親密的舉動嗎? 請敘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的動作。)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在我 的面前並排走,要走進去球館裡面,但是因為我當時知道 他們的隔離期間還沒有結束,所以就上前去詢問他們為什 麼會出現在這裡。爸爸他非常緊張,甚至是有點生氣的在 維護A03,不讓我正面詢問她的身分。因為我看到他們並 排走,並不是一般的走,而是勾肩搭背的走。」、「(問 :你有無跟A02詢問過他與A03是何關係?) 有詢問過。 」、「最早在8月30日球館遇到他們的時候就有詢問過了 ,因為被上訴人二人的距離非常近,近到我疑惑他們的關 係。」、「(問:在你詢問後,A02有什麼反應嗎?)生 氣、緊張、不耐煩,不想要我更多的去詢問」、「(提示 補字卷第95頁,此照片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父親隔離期間在 羽球會館出現之照片?)是。」(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然查,依上訴人所述,補字卷第95頁照片係拍攝於111 年8月30日(補字卷第28頁),是戊○證述被上訴人在其面 前並排走、要進去球館裡之日,已係上訴人與A02為離婚 登記之日後,且觀該照片中之被上訴人二人距離非近,並 無戊○所證述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又依戊○之證述,其上 開所稱在○○羽球會館中秋烤肉,看到被上訴人牽手走出○○ 羽球會館之日,有其本人、二哥丙○○、被上訴人、羽球會 館員工及家屬及不熟的親戚們在場,當天是二哥丙○○問其 是否要去烤肉吃東西,其大哥乙○○就開車載其過去,乙○○ 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烤肉當天現場大約有30個人以上(本 院卷二第12、16頁),另觀補字卷第95頁照片所示,戊○ 證稱拍攝於其在111年8月30日看見被上訴人勾肩搭背要走 入○○羽球會館之地點,是位在○○羽球會館前停車場,且依 證人乙○○證述,戊○之二哥丙○○係在○○羽球會館任職,擔 任教練,與A03在同一工作場所一起工作(原審卷二第69 頁)。如被上訴人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之分際之不正交往 關係,衡情其等理應會避免在多人均可目擊之公開場合有 何親暱舉止,以免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悉,豈 有在A02之子丙○○工作之○○羽球會館前之公開場所、甚至 在多名親友或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執意堂而皇之 進行如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之理。參以戊○證稱於 其所證述中秋烤肉當日載其前往、且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的 大哥乙○○,於原審作證時也從未提及其曾於上開烤肉聚會 目睹被上訴人牽手自○○羽球會館走出、或曾經自戊○聽聞 此事,上訴人於戊○作證前,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前述牽手、勾肩搭背等行為,則戊○所為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 不正交往之行為。   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 其中一張即係前述戊○證述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中A03正在開啟車門,而A02站在○○羽球會館旁,兩 人距離尚遠(補字卷第95頁),其餘照片如有拍攝到被上 訴人者,則均係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與多人同時入鏡之畫 面(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第263至279 頁、第283至2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同參與 親友間之聚會活動,尚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 後偷情幽會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A03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前向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及建物(不爭執事項㈥),A03並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 投保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65頁、本院卷二第97頁),A03既與A02有上開業務關係 ,且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被上訴人間有較為頻 繁之互動往來,亦難認顯非合理,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照片,即認其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 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加109年12月17日第 七屆台南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公 開場合親密互動、出雙入對,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肢體接觸 攝影拍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情。惟查,○○公司於108 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 A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3既為○○ 公司參加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之會員代表,A02則為○○公 司負責人,則其等一同出席系爭大會,尚難認有何顯非合 理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拍攝之2張 照片,係被上訴人坐於一台復古造型機車上,其中A02跨 坐於前座,身體前彎,將雙手交叉放於機車車頭把手上, A03則側身坐於後座,以左手抓著自己的右手,或將右手 肘放在A02背上(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照片中兩人 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參以被上訴人會拍攝 該照片,係因當日系爭大會之活動中,包含「攝影活動」 一項,其服裝建議為紳士復古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 會流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該照片係 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大會所安排攝影活動,公開接受拍攝 之照片,尚難認拍攝該等照片之行為,即為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至上訴人雖提出女性素描3張(本院卷一第269頁 、其中兩張為素描裸體畫,置於本院卷二第215頁資料袋 內),並主張係A02於108年與A03共遊日本後,一併放於 家中抽屜云云,然上開畫作係屬黑白素描作品,畫作中之 女性無法看出是否確為A03,其中更有僅繪製背面而無正 面者,況A02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與A03共遊日本,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 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29日上 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 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 至161頁),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與A02間之離婚是 離婚,A02有小三等語,然A02並未有表示其與A03間有不 正交往關係之語。A02於對話過程雖有表示「我以前外遇 過啊」、「我生了四個小孩還外遇我罪該萬死」等語,然 依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表示「還讓女方要帶雙胞胎兒子自 殺」、「是我擋下的」、「女方還懷孕墮胎」等語,足認 A02上開所述,係針對其先前曾經外遇過之事(即上訴人 所述於90年間外遇之事,本院卷二第261頁),對上訴人 表達其所為實不應該之意思,而非指與A03間有外遇之行 為,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A02已自承其 與A03間有外遇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⒎上訴人主張A03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該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家族的建設公司 都會參加一個國家建築金獎的獎項,每年大概12月份會有 領獎,前幾年都是己○○參加領獎,A02自己也有參加,後 來是我表姐,還有我,都是全家福或台江建設的員工去領 獎,突然後面的領獎,不要讓我去領,A02說要自己去, 但事後看到照片,怎麼會有一個陌生人(指A03)去幫我 們領獎」、「A03不是○○○、○○的員工,A03去領獎,對公 司及我們家族的所有家人都會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二 第64頁)。然查,A03就此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 1月19日,其當時任職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公司)、○○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A02,下稱○○公司)同時得獎,○○公司當時負 責人A02因考量總統府頒獎流程安排縝密,無法同時領獎 及拍團體照,遂由A02領○○○公司建設獎項,請A03代領○○ 公司建設獎項,並告知全家福、○○公司多次由主辦單位請 現場工作人員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183 頁),並提出先前○○○公司由非○○○公司之人員代為領獎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乙○○證稱:「(A03 問:我在網路上找到該照片,請問照片裡的領獎的人是全 家福建設的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領獎會同時領好幾 個獎項,在頒獎現場會很快,我領完獎下來又要上去,時 間會來不及,有請現場大會的助手來協助我們領獎。」等 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公 司也曾委由非○○○公司之人員受獎等情,堪信為真。況上 開獎項之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宣示場合,A03既受僱於A02所經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則其依A02之指示,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 尚難認係屬逾越正常業務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A02大興土木興建○○羽球會館,並由A03 擔任工地主任,然依營造業法第31、32條規定,工地主任 有其專業證照及法定義務,A03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並 無擔任工地主任之專長及資格,何以得成為工地主任,並 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賞識成為○○公司專案經理等 語。然查,A02就此陳稱:A03於租約議約過程中,A03表 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 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經雙方協 商後,決定由A03需自行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 監工事宜,A02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則作為租金優惠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 7年12月24日,與由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該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轉租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公司既承租系爭土 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則由時任負責人之A03負責規 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及監工事宜,尚難認有何不 合理之處,無法以A03未取得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之工地 主任執業證,即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交往情形。又縱A03曾為○○羽球會館之負責人,並為○○公 司之專案經理,○○公司有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由A03擔任工地主任,另上訴人與A02於107年7月1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公 司負責人復有變更登記為A02(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 開過程、事實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正交往關係, 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此等過程或事實之存在,遽認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⒐上訴人雖再主張,A02有為A03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 轎車供A03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與A 03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 頁),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560萬元,尚 難看出該金額為A02所支付,且依A03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方為A03,無法認定 是由A02為A03出資購買。而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該 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係由A02出資購買而 供A03代步之用。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也無法 認定A02有為A03購買高級服飾、皮包、或A02有為系爭房 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情,且A03除擔任○○公司之專案經 理外,尚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 之人,上訴人主張A03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至上訴人 雖主張A02依循先前其母康金「○」、父○○「○」所設立之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A03兩 人名字之末字,即「○」與「○」字,取名○○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與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公司係由A 02為A03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 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然查,A02設立登記之○○公 司中「○」發音同「○」而非「○」,是「○○」之發音應同 「俊宏」即A02之名。又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 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A02為A03出資,且縱然○○羽球會 館裝修需支出高額費用,亦無法認定係A02為A03所支付,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⒑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 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144 頁);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 價金及金額(原審卷一第114頁);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惟查:    ⑴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 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 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 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 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 ,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 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 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 集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屋、出 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修○○羽 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月支付 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以A03之資力不足以支 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以證明該等資金來源應為A02 所供應等語。然查,本件A03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舉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2有提 供資金給A03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與甲○○間對話紀錄 ,於上訴人詢問為何A03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教育孩子等 情、如果以後因為付不出房貸房子會被法拍時,甲○○雖 曾向上訴人稱「你老公給現金」、「因為他都給現金」 、「我有收到之前的消息,那邊的裝潢是A02給的」、 「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29、471、473頁),然上 訴人再詢問「給多少現金」時,甲○○係答「你要問你老 公」、「我知道的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 足見甲○○對於A02究竟是否有給A03現金乙事,並非清楚 知悉,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A02有贈與金錢給A03。 況甲○○係稱A02是給「現金」,亦無法以調取被上訴人1 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之方式,證明甲○○所述 為真實。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 屋、出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 修○○羽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 月支付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即主張該等資金來 源應為A02所供應,卻未就A02曾於何時、因何目的、以 何方式提供A03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107年起至111年間止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足見 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 而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屬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該 調查結果,亦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以證明㈠○○0公司領獎 事宜多由己○○主導,何以曾有大會人員代為領獎、報名 前往總統府之程序為何、何以A02該次係帶A03前往領獎 ;㈡己○○有無同意○○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給○○公 司?轉租之情形為何?為何己○○同意出租給非家族中之 人設立○○羽球會館等節,並主張如己○○證述A02有向己○ ○稱○○羽球會館是為了丙○○所蓋,可證明被上訴人關係 匪淺等語(本院二第195、211頁)。然查,無論○○○公 司先前由非○○○公司人員領獎之原因為何,上開獎項之 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 合,A03代表A02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 屬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己○○是否有同意○○公司轉租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公司 以其同意原因、以及當時A02、己○○係如何談論及商議 出租事宜等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 係而為不當交往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聲請通 知己○○到庭證述關於上開領獎、同意轉租之相關事項,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2-上-261-20241224-2

司繼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里0鄰○○○00號,民國94 年6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生前受聲請人A01信託登記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於其名下 ,嗣A03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其餘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惟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請 求返還之權利,且A03之長子A04已於98年1月20日簽立和解 書,同意擔任A03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94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 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 663、68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應返還生前受聲請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之共有人簽署表明上開土地為聲請 人所有之財產,並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聲明書影 本為證,是聲請人就上開A03名下之土地、建物遺產所有權 及使用權歸屬,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陳報之A04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亦就本件被繼承人應返 還聲請人之信託登記土地有參與其和解之成立,且A04亦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和解書第四條在 案可稽,故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妥善被繼 承人之財產,並順利達成管理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本院認 其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8

SLDV-113-司繼更一-3-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A02、A03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0 0年0月00日死亡)、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已於民國 00年0月0日死亡)之養子,惟A02、A03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之原住民身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A02、A03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A02、A03收養為養子,而 養父母皆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陳明期望能回歸本生家庭,回復原住民 身分,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生母及本生家其他兄弟姊妹 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誤(見卷 附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02、A03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8

SLDV-113-司養聲-86-20241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A0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 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之繼子,A002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0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 3開具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因腦 梗塞等疾病接受治療並需專人照護,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 支出、長照中心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 監宣字第690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存款 311,899元、股票2,000元,是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 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 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必 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 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2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不動產,就處分 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02照護所需 ,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3.67 33/10000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0.12 附屬建物 陽台3.02 雨遮0.65 全部

2024-12-16

SLDV-113-監宣-580-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6年4月2 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11月1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 。惟相對人自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相對人分毫 未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期間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至11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50 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依此計算 ,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用以扶養一名子女 所需費用為1,831,138元【計算式:(28,550x1)+(30,981 x12)+(30,713x12)+(32,305x12)+(33,730x12)+(33 ,730x8)=1,831,138】,認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皆 由聲請人照顧,所付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 相對人扶養費應負擔3分之2,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220,75 9元(計算式:1,831,138x2÷3=1,220,759)。又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 每月22,487元(計算式:33,730x2÷3=22,487)之扶養費至 其年滿22歲之為止。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7 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22,487元之子女子女扶養 費用,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伊跟聲請人在離婚後約定伊每個月付 款9,400元,伊每月都有付款,從離婚後之108年1月8日至11 1年9月20日間,伊共付了725,68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7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為真。   ㈡兩造雖未協議約定扶養費之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均未定時定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有依約定每月付款9,400元,從 離婚後已付72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德榮聲明書、 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聲請人 對有收受前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嗣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合意,同意相對人每月支付 子女扶養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得依此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及應返還代 墊之費用。   ㈢兩造達成前開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合意,則聲請人依 該合意,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承前所述,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57個月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855,000元(計算式: 15,000×57=855,000),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7 25,680元,仍應負擔129,32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855,0 00-725,680=129,320)。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而免為 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其代為給付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2-家親聲-416-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時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因遭 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安置人繼 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提供協助 ,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6 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本院考 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 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護-19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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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吳家聿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債 務 人 A03 債 務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3年07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借據、商業本票、借貸契約書保證之債務及損害賠償 、代墊訴訟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2。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 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2、A03、A04,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A02、A03、A04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9日,並簽立借據與本票為憑。詎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安區 新龜壳 203 1,381.71 6分之2 (A01:6分之1、 A02:6分之1) 2 臺中市 大安區 新龜壳 204 1,382.68 6分之2 (A01:6分之1、 A02: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 臺中市○○區○ ○○段000○000 地號 農舍、 加強磚造、 1層 一層:176 合計:176 6分之2 (A01:6分之1、 A02:6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2024-12-10

TCDV-113-司拍-490-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89號 債 權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祝芬 債 務 人 A01 兼法定代理 A02 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88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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