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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112年度 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家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甲S IM卡門號」)後,旋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如附表二所示 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款項退回附 表一所示蝦皮公司會員之蝦皮錢包。  ㈡於同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乙SIM卡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驗證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帳號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佯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GASH遊 戲點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四所示點數序號存入附表四所示 之會員帳號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⑴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丙 SIM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 ,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蝦皮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何紀茹、施伃芳,佯以 不實之資訊,致何紀茹、施伃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終由 詐欺集團詐得該等款項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於1 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預付卡銷售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SIM卡門 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會員 帳號(下稱GASH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陳柏睿,佯以不 實之資訊,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於詐欺 集團指定之GASH帳號內以得利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上開2罪均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甲SIM卡門號、 丙SIM卡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申辦,並於當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被告於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之乙SIM卡門號、丁S IM卡門號,則皆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申辦,亦於同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得利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於111年8月21 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甲、丙SIM卡門號,以及於111年10月 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乙、丁SIM卡門號,都是在申辦當 天依照SIM卡卡型之不同,以不同價格出售予暱稱「光頭。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堪認被告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同時交付甲、丙SIM卡門號予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17日同時交 付乙、丁SIM卡門號予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為 同一幫助行為,洵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所陳略以:前案的門號都不是我 申請的,是我朋友申請的,收SIM卡的人也不一樣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卷第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期日補稱:我偵查當時所說的內容,是以為那些門號跟 林俊國一起辦的,是林俊國開庭跟我說的,我也不是很瞭解 (見本院卷第312頁),佐以被告與林俊國前於111年9月23 日曾因申辦另案SIM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714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40日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足認 被告確實與林俊國有共同提供SIM卡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事 實,亦可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而申辦、交付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次數並非單一,並因該等SIM卡均在被告申辦後, 旋即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期待被告對各該SIM卡門 號有足以分辨申辦、交付時情境之熟悉度。是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恐因與另案事實混淆,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尚 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同一幫助行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 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一: 編號 電子支付公司 會員編號 認證手機 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蝦皮公司 hadzs2144n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2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蝦皮公司 h9qbnm9ja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詹如琳 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 取得金流資料 111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11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網路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認證手機 偵查案號 1 遊戲橘子公司 hXP5cD7odFhQ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2 遊戲橘子公司 sPRquXt1ngEb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入會員帳號 偵查案號 1 謝家馨 111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2 梁渝 111年10月14日某時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3 吳昭億 111年10月23日14時08分許 取消超級會員資格 111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原易-89-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第7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 第6421號、第11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李冠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由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 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 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李冠賢,再由李冠賢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 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 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婉婷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顏婉婷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1、2、3),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1 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顏婉婷、告訴人丁○○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 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421 號、第110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各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重度鬱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105、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顏婉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顏婉婷,致顏婉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向丙○○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丙○○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丙○○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甲○○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甲○○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甲○○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丁○○,致丁○○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5

PTDM-113-簡-18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柔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 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 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門號後,於112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q kbo123456號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 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 告之子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申辦的,因為疫情期間我未成年兒子甲○○上國中需要在 家上網路課而申辦給甲○○使用,我一申辦就交給甲○○使用, 自己從來沒有用過,我有問甲○○是否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甲 ○○回答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甲○○目前國中三年級,在家的作 息我都可以看的到,學校規定在校期間手機都是交由學校保 管,在家時候,我看甲○○都是用這個手機門號看日劇,甲○○ 玩的手機遊戲都不用去買點數。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就只有交 給甲○○使用,並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依指示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 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會員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2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3-61頁)、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 戲點數明細單據(偵卷第31-3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偵卷第39頁)、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第95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 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使用本案門號大概2 年的時間,我在地檢署時說沒有使用是指申請電子帳號支 付的部分,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沒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 遊戲橘子公司的會員。晚上在家時,手機是我自己使用, 被告從來沒有拿過我的手機。11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 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當時應該是被盜用,因 為我沒有做這件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我有一同前往 ,門號申辦完成,立即交由我使用。手機平常有上鎖,我 沒有讓被告知道密碼,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使用本 案門號期間,我沒有出借給同學或朋友使用,目前我仍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   2.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門號雖以被告名義 申辦,然申辦時證人甲○○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電信門市,且 於申辦完成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證人甲○○使用,故本案門 號實際使用人僅為證人甲○○一人,被告不僅未曾使用過本 案門號,且因證人甲○○所使用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 有使用手機密碼鎖,證人甲○○亦未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 故被告應無法於未獲證人甲○○同意或趁證人甲○○不注意之 際而暫時使用本案門號,是本案門號應自111年3月5日申 辦完成後,即由證人甲○○使用迄今。雖公訴意旨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使用本 案門號,惟細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檢察事務 官係先詢問證人甲○○:「你母親諶柔安有無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證人甲○○答稱 :「母親諶柔安沒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母親諶柔安的手 機0000-000000」,檢察事務官續問:「你有無申辦0000- 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答稱:「沒有」,並就 檢察事務官接續詢問關於有無以本案門號申請本案會員帳 戶、有無將本案會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如何得 知本案會員帳戶、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等問 題,證人甲○○均答稱「我沒有申辦上開電話」等語(偵卷 第87-88頁),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與其本 人均未申辦本案門號,後均證稱其本人未申辦本案門號, 而非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事實,或否認有 使用本案門號,是證人甲○○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就申辦本案門號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未申辦本案門號,然其已 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當時因為緊張而回答上開答案(本 院卷第77頁),審酌證人甲○○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 證時年僅13歲,其於偵查中因為緊張而未完全理解檢察事 務官所詢問之問題,尚符常情,且亦無違其有持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事實。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 告前揭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就是要給甲○○使用,我個人 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過甲○○的手機辦過任何事情等 情,實無二致。且甲○○為被告之子,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專 供甲○○使用,乃屬常情,堪認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甲○○證 述內容均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已屬有疑。 (三)另就本案會員帳戶於註冊時之帳號驗證方式等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遊戲點數時是否需完成簡訊OTP驗證 等問題,經本院函詢遊戲橘子公司覆稱:遊戲橘子帳號進 階帳號認證於111年3月8日後之認證流程需OTP簡訊驗證, 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完成本案會員帳戶進 階驗證,而函調之7組訂單編號儲值日期均為112年3月9日 ,屬舊制不需OTP驗證儲值等語,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故本案門號雖可認定 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經由簡訊OTP驗證而申請註冊本 案會員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7組點數序號均不 需經由簡訊OTP驗證即可直接儲值於本案會員帳戶,然此 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將本案門 號所接收之簡訊OTP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成 功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被告既辯稱本案門號自始至終 均由甲○○使用,而甲○○亦證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11 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 ,當時應該是被盜用等語,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 門號並將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又 經本院查詢本案門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之雙向通聯紀錄,然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詢等情,有本 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3-67頁),故亦無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有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門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用本案門號,且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之辯解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 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家偉」之人,對乙○○佯稱:加入「亞博國際」遊戲APP網站,申請帳號後,從事儲值投資300萬元,可獲利888888彩金,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給對方,始能獲得上開彩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3月9日15時37分許至15時4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2-25

KLDM-113-易-74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在南投縣○○鄉○○   巷0 ○00號居所,以配偶張尚珉(另行偵辦)之個人身分資   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112 年12月   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勇敢牛牛」之人(以下逕稱「勇   敢牛牛」)使用。嗣「勇敢牛牛」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1 月間,   透過LINE向告訴人曹雅勛詐稱:若要與伊一起吃飯,必須要   交保證金、購買點數予伊公司等語,致告訴人曹雅勛陷於錯   誤,而於113 年1 月6 日18時33分許,購買接續購買新臺幣   (下同)5 千元(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 )、5 千元   之點數(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儲值入甲帳戶內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則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於112 年12月23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31日14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受共2 千元,並以LINE收取5 百元之GASH點數作為租金   ,共獲得2 千5 百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致告訴人曹雅勛受詐騙後,將1 萬元儲值入甲   帳戶而購得虛擬貨幣,該筆虛擬貨幣則由詐欺集團轉匯至他   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8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   及南投地檢署113 年10月30日投檢冠謙113 偵6198字第1139   02360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證。又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另認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   1 之58號居所,以LINE將其於112 年11月17日向「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註冊之「BitoPro 」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號、密碼,用2 千元之價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而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522 號,下稱前案),且迄仍未審結及宣示判決等情,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就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經過,供述略   以:我於112 年12月間,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有人在收虛擬   貨幣平臺的帳號、密碼,我私訊對方,對方就用LINE(暱稱   「勇敢牛牛」)跟我聊天,當時對方跟我說要用1 個禮拜5   百元租用1 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所以我就用自己跟丈夫張   尚珉之資料申辦甲、乙帳戶,然後於112 年12月23日、112   年12月31日,將乙帳戶、甲帳戶的帳號跟密碼,用LINE傳送   給對方,我因此一共獲利2 千5 百元,其中2 千元是匯到我   郵局帳戶,其餘5 百元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GASH遊戲點數   等語(偵卷頁15至21),而雙方以上交涉過程(含被告提供   甲、乙帳戶資料予「勇敢牛牛」、「勇敢牛牛」則為此給付   被告共計2 千5 百元之報酬等內容),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憑佐(偵卷頁33至49),是可知被告係陸續向同一詐欺成   員「勇敢牛牛」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復由前後二案之詐騙   手段同一(詳參偵卷頁65、66之本案告訴人曹雅勛證述、院   卷頁74、75之前案告訴人蕭名宏證述,均為假交友詐騙)、   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重疊(甲、乙帳戶均有收受本案告   訴人曹雅勛之受騙款項)、前後二案之詐欺款項匯入甲、乙   帳戶之時間密接等情以觀,亦堪確認甲、乙帳戶資料乃由「   勇敢牛牛」所隸屬之詐欺集團統括取得後,再集中用以向他   人行騙無疑,則縱該2 帳戶資料非被告同時一併交出,但因   交付時間甚為接近,取得使用者亦無不同,足信被告係出於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準此,被告前案與本案係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詎檢察官於前案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竟再次以同一被告、法律上同一之犯   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日(113 年   10月30日)晚於前案(113 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顯見   公訴意旨所載,為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之對象、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曹雅勛佯稱要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繳交保證金給所屬公司,才可以和網友見面吃飯,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6日14時38分付款5千元、5千元(即總額1萬元)至乙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名宏佯稱要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和網友見面,致蕭名宏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15日21時16分付款5千元、5千元、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付款5千元、於同日18時28分付款5千元(即總額2萬元)至乙帳戶內。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0-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9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 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 帳號暱稱「有馬走跳」(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於11 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林 博元」向告訴人丁○○誆稱:欲向之購買GASH點數2,000點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前於11 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 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 ,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 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昭匡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網銀國 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 是案外人乙○○趁我睡覺時拿我手機去使用、問我手機密碼, 我以為乙○○是要連我的WIFI,所以才問我密碼,我已經和乙 ○○認識7、8年,乙○○很常來住我家,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70267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402卷第10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 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Fa 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2,000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 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 、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 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8699卷第45至46頁),並有樂 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699卷第33、39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9卷第49、55至58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本案會員帳號, 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乙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曾與我同住在我桃園市八德區青埔 一街之住處,乙○○趁我睡覺時把我手機拿去用、問我密碼連 WIFI,乙○○把我手機密碼改掉,但我不知道乙○○怎麼改我AP P的密碼,我不知道乙○○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 、76頁、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70267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被告亦無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且乙○○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手機密碼等事實,故 被告是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雖曾遭乙○○使用,然被告主觀上係認乙○○欲使用WI FI,被告應未預見乙○○欲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泡泡龍網咖」之巷子內、性別男、生日為86年9月18 或同年月00日生等語(偵70267卷第15頁、偵43474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第40頁),互核與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5頁),難認乙○○為被告虛構之人物, 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實務見解所認之「幽靈抗辯」尚屬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乙○○戶籍地,由乙○○ 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然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乙○○既未到場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何不實,故本院難 僅以證人乙○○傳喚未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手機收過驗證簡訊密碼,我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1個女生,那個女生說要幫我儲值,這樣我 跟她才可以繼續聊天,對方說交友軟體是剛聊前幾句不用錢 ,後面聊天要儲值,對方說要幫我儲值美金500元,要我把 序號給她,我收過2、3次簡訊,對方一直跟我說儲值不見, 收簡訊的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12月間等語(偵緝1402卷 第109頁、偵43474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 收受簡訊之事實。然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檢視被告手機 ,手機簡訊之日期為4月22日18時32分(未載年份),訊息 內容為TINDER驗證碼882578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詢 筆錄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某年4 月22日收受TINDER驗證碼簡訊等事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之申 辦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上開GASH點數 2,000點係於111年10月15日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是本案 案發時間約為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被告收受 TINDER簡訊之日期即某年4月22日顯然有別,難認前揭TINDE R簡訊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被告雖供稱曾於111年11月、12月 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以利儲值,然此已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既遂後始發生,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故本院難以被告曾收受前述簡訊,逕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402卷第37至38、107至11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 資料(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僅可證明被告持陳昭匡之 相關文件,以陳昭匡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之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8699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86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偵8699卷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 偵8699卷第49頁)、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 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 )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告訴人提供 之GASH點數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1402卷第79 、113至116頁),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1日(即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日)曾收受簡訊,然無從證明簡訊內容與本 案會員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閱覽簡訊後,自行將簡訊 內容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使用過我的手機,我以為乙○○ 要連WIFI,所以才問我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 卷內證據,本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係遭乙○○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易-773-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58號、第41000號、第58093號、第5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4016號、第5951號、第10385號),本院受理後(113金訴字 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手法」欄編號3所載「進而按指示 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進而按指示分別於112年2 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及4萬9,98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且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以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前者存在2種減刑事由,後 者僅存在1種減刑事由,自以前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4 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5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6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論處。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多名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號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得利 及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 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按址傳喚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調解,然被告竟未遵 期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係真心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相信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查、審理過程確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是以,前揭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因本 案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張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 信公司門市申請手機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恐嚇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以遂行上揭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或施以恐嚇,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地點、金額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點數卡 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帳號內,以此等方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 二、張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 追查,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三、案經孫嘉佑、謝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徐璽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王達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羅羿皓、李嘉禛、黃建瑋、邱上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於112年2月1日重新設定本案郵局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渠等遭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並以指示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4 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吳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提供信用卡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被害人張斐雅及告訴人黃建瑋、邱上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謝依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張斐雅、黃建瑋、邱上智)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通聯之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係被告張聖傑所有,且均於112年1月20日申辦之事實。 9 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儲值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0 愛金卡公司112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0300號函暨吳阜霖icash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1 蝦皮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11E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使用者帳號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 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門號,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又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手機門號 會員帳號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GASH點數卡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案號 1 孫嘉佑 0000000000 feesmishwdprc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孫嘉佑相識,復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孫嘉佑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孫嘉佑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孫嘉佑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5,000點 2 徐璽翔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徐璽翔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臉書向徐璽翔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徐璽翔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徐璽翔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星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大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 5,000點 3 謝依純 0000000000 icasw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依純佯稱:訂單出錯導致多筆扣款,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謝依純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4 王達堯 0000000000 szijuepv841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及LINE向王達堯佯稱:你的銀行帳戶即將外洩,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5日傍晚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0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 羅羿皓 0000000000 dogalee (蝦皮帳號使用者名稱)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向羅羿皓佯稱:如有簽署賣家金流服務協議,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羅羿皓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電商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6 李嘉禛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李嘉禛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嘉禛佯稱:其須賈納保證金方能翹班見面等語,使李嘉禛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18分許 5,000點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張菲雅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愛上新鮮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2 黃建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須協助關閉網路銀行隱私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3 邱上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上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上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0,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2024-12-24

TYDM-113-金簡-33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賜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6、897、89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乙○○知悉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於109年8月19日1時1 7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MZ00000 00000」(下稱GASH會員帳號)」。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晴、蔡晴 、蔡孟蓁、蔡祥謙」更正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晴、 陳盈靜、蔡孟蓁、蔡祥謙」。  ㈢證據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GASH點數購買明細」更正為「告訴人蔡晴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陳盈靜提出之對話截圖及GASH點數購買明細、被害人蔡祥謙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蔡孟蓁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明細」。  ㈣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致告訴人蔡晴陷於錯誤」更正為「致 告訴人蔡祥謙陷於錯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8行「被告於檢察官官訊時」更正為「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段向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牟取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 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 犯行,且迄未賠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8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帳號「MZ0000000000」(下稱GASH會員帳號),並以上開 門號完成帳號驗證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蔡晴、蔡晴、蔡孟蓁、蔡祥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以序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旋將 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GSAH會員帳號。嗣蔡晴、陳盈靜、 蔡孟蓁、蔡祥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晴、陳盈靜、蔡孟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個電 話往哪裏去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晴 、陳盈靜、蔡孟蓁及被害人蔡祥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GASH點數購買明細、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GASH會員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官訊時,雖以上詞置辯, 惟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詞反複,或稱手機連同SI M卡因雨淋壞了,或稱遺失了,另又表示申辦後有使用1星期 ,而上開門號申辦日期係109年8月14日,上開GASH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係上開門號申辦日後5日即109年8月19日,顯見上 開門號在被告使用中供作為註用GASH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且果如被告所稱門號遺失,焉有遲未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之 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信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備註 1 蔡晴 (告訴)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3日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電話向告訴人蔡晴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晴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8時4分,將上開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 110偵6004號 2 陳盈靜 (告訴)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靜佯稱:要見面須先購買GASH點數繳交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盈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6時33分,將上開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 110偵5962號 3 蔡祥謙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電話向被害人蔡祥謙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造成重複下單,須購買GASH點數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蔡晴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價值1,000元、1,000元、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6時36分、37分、38分,將上開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 110偵11183號 4 蔡孟蓁 (告訴)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30日20時1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電話向告訴人蔡孟蓁佯稱:因網購平台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蔡孟蓁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詐欺集團旋於同日22時30分,將上開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 110少連偵99

2024-12-24

CTDM-113-簡-24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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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芬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芬、張展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誌、洪雅芬依渠等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 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張展誌要求洪 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予張展誌,張展誌再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後由「阿賓」將本 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陳○○及阮○○,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等資為論據,並於補充理由書中 敘明: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點數儲值至 星城遊戲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帳戶内,而該 星城遊戲帳戶係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9月22日申請設立,並 綁定洪雅芬所申請本案門號,因此,洪雅芬提供上開門號予 張展誌,張展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賓」,「 阿賓」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104年9月22日即洪雅芬仍為 該門號申登人時,申請上開星城遊戲帳戶以供本件詐騙所用 ,因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院卷第37至38頁)。 肆、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張展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叫 洪雅芬去辦的,我有把該門號交給員工「阿賓」用。那時我 跟洪雅芬認識約1年多,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該時「阿賓」 沒有手機,要我把那支門號給他用,方便聯絡。我當時就只 是把門號給「阿賓」,而「阿賓」跟我認識的時候,他租屋 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我那時在做生意,不方便使用預付卡 ,就請我姐姐幫我辦月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7至59頁,院 卷第88頁);洪雅芬則稱:當初張展誌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 ,希望我可以辦一張門號給他用,讓他可以跟客戶聯絡。當 時我跟張展誌是朋友,他那時好像有欠電信業的錢,沒有辦 法申辦門號。我申辦本案門號時,我認識張展誌約2、3個月 ,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在申辦門號前,我們有見過3、4 次面,對於張展誌的個人資料,我只知道他是74年次,工作 是幫人家修理冷氣,住址在大寮區。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門 市申辦,而該門號是預付卡,我就只有出買卡片的費用,儲 值都是張展誌自己去弄,那時候認為張展誌是朋友,就幫助 他。辦完門號後有聯絡將近半年,期間他陸續跟我借錢,我 有跟他索討,他有先還我5千塊,之後就斷了聯絡等語(院 卷第83頁)。經查: 一、張展誌於104年間要求洪雅芬協助申辦手機門號,洪雅芬遂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予張 展誌,張展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7至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 示金額之點數,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點數贓款儲值至綁 定本案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購買點數卡方式 付款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點數卡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 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安娜嗎」帳號之時間亦為112年7 、8月間,而洪雅芬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時間為104年1月1 1日至109年2月28日,其後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6日至111年 12月28日由其他人申辦,於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儲值期間則無 人使用等情,有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樂 點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 23至27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 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警二卷第15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31頁)可佐。是以,洪雅芬雖於104年1 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然該門號於109年2月28日即已停用, 且於110年1月16日已由其他人申請使用,而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在112年7月後,則案發當時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早已非洪雅芬,本案門號甚至有1年許之 空號期間(109年2月29日至110年1月15日)。從而,洪雅芬 於104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及張展誌嗣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給他人之行為,與本案正犯於112年7、8月之犯罪結果間, 難認存在因果關係或任何助益,自無從對被告2人各以幫助 犯相繩。 伍、綜上各節,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因本案 業經判處被告2人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20時55分許至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一卷第19至23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9613號(本案) 2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8時6分至30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6萬4,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二卷第23至27頁) 同上 3 阮○○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透過7-11繳納條碼之方式匯款至越南較快云云,致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1日17時58分至18時許,在7-11掃碼繳款共3萬5,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阮○○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第63至64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一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一卷第67至69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一卷第41至45頁) 4.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71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12828號(併辦一) 4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在7-11掃碼繳款共1萬3,000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范○○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至13頁)及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7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警卷第15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併辦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7至33頁) 同上 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20時38許,在7-11掃碼繳款共2萬元,嗣後發現前開條碼為購買點數卡,始知受騙。 1.張○○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15至16頁)及報案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5至47頁、第51頁)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資料(併辦偵三卷第43頁) 3.GASH點數卡訂單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併辦偵三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4.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之貼文及對話紀錄(併辦偵三卷第37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併辦二)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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