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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經營 管理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agent.tz6868.c c),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就網站刊載之百家樂、電子及體育等 相關運動賽事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至114年1月9日為 警查獲日止,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 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 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 、期間、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經營 賭博網站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共計2個月,迄今獲利3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俊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9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所,透過社群網站In stagram(下稱IG)帳號「evo.0903」及「bv-5388」刊登相關 賭博遊玩介面及訊息以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 TZ娛樂城」(網址http://agent.tz6868.cc)【層級:代理】 ,以此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電子 及體育等相關運動賽事,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透過IG與之聯 繫,再由沈俊廷提供TZ娛樂城註冊網址(http://ccv01.tz68 68.com)予賭客自行註冊帳號遊玩,以協助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從中獲取報酬。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9日8時40分許,迄 至同日8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02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對之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端硬碟截圖、上游蒐證照片、TZ娛樂城後臺輸贏報表 截圖照片、被告使用上開IG帳號張貼簽賭網站截圖照片、11 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蒐證截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0000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8

CYDM-114-朴簡-77-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 告主張其係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受騙,即侵權 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00元(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上開本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於112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於同日 17時45分許,匯款104,9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入帳日為113年1月2日)( 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被告與其他詐騙 之人是共同行為人。被告見被告之帳戶有多筆他人之金錢匯 入,應去銀行詢問,被告保管帳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原告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原告之金錢114,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用IG中獎的理由欺騙,且第一 次、第二次中獎,詐騙者確實有匯錢至被告帳戶,但其後錢 又被收回。詐騙者就說必須確認被告的帳戶有無正常使用, 被告誤信而寄出提款卡、並給予提款密碼。另因詐騙者說如 果被告的帳戶有金錢匯入,不用理會,那是他們在做測試, 看被告的提款卡有無正常流通。被告是被騙而寄出提款卡, 且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卡片寄出後,被告帳戶內的金 錢,被告也無法取得,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共匯款114,900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7頁)及另有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 內可證(第335至337頁、第95頁、第99頁,下稱偵卷),應 可採信。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在Instagram上有追蹤一個mor ad_gorgij0098wash_wast『命運輪轉』的帳號,該帳號於112 年12月28日PO出一篇文,內容稱『從關注、粉絲、點讚、甚 至私訊中,我們將隨機抽選3位幸運寶貝,參與百分之百中 獎的盛大活動』,後來該帳號就私訊我的IG帳號說我中獎了 ,要我選擇貼文中的商品,並誆稱要我提供郵寄的運費及轉 出的金額新臺幣388元後,便可再抽第2次獎,後來官方網站 就顯示我抽中了9萬9,999元,並跟我要銀行帳號,我便提供 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IG帳 號卻說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需要由第三方人員解決,遂 他就要我加入Line官方帳號『綠界科技』,加入後『綠界科技』 便要求我再轉接另一個專員,該專員便以電話告知我需再提 供帳戶給我匯款,後來我就提供我所有之國泰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號忘記了)給他匯款,但該專員稱錢 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便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順 門市,於是我便把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我 的提款密碼,後來國泰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 等語,被告並提出morad_gorgij0098wash_wast帳號「命運 輪轉」的貼文、被告抽中99,999元之通知、被告以中信帳戶 匯款388元至不詳之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通知、被告 與「命運輪轉」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綠界科技」之對話紀 錄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第105至115頁、第127至135頁 )。依被告與「命運輪轉」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向「命 運輪轉」索取雙方對話紀錄,因被告忘記抽中什麼獎項(偵 卷第115頁);依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綠界科技」之對話 ,被告提及:「剛剛又發下金錢,但他有回沖,可以給你帳 號嗎?」等語(偵卷第123頁、第127頁),是被告所辯伊是 受詐騙集團用IG中獎之理由欺騙,而給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應無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 之故意。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其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遭他人冒用且於發現後亦未及時詢問銀行 ,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 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 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 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 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經查,被告自陳其第一次、第二 次中獎,詐騙者確實有匯錢至被告帳戶,但其後錢又被收回 (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命運輪轉稱要匯款38 8元後,便可再抽第2次獎,後來官方網站就顯示被告抽中了 9萬9,999元,並跟被告要銀行帳號,被告便提供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但命運輪轉卻說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需要第三 方人員處理,故被告再提供國泰帳戶給綠界科技,但錢仍轉 入後再被轉出,故詐騙之人要其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情 ,是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被告所抽中之金額,均被收回, 且若是中獎匯款所需,亦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並無給予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依被告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所謂中獎一事乃係騙局;又被告自陳其寄出提款卡之 後,有被通知系爭帳戶有金錢匯入,但因詐騙之人稱係在進 行測試不用理會,故其未與銀行連繫(本院卷第100頁)。 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30日(周六)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日 中信帳戶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偵卷第95頁);國泰帳戶 於113年1月2日(周二)亦有為數不少之款項入帳(偵卷第9 9頁),如果僅係測試提款卡何須如此頻繁交易?一般謹慎 之人,應會感到異常而向金融機構諮詢或報警處理;112年1 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3日期間雖非上班日,但銀行於非上 班期間應有接聽電話之值班人員,而113年1月2日係上班日 ,是被告致電銀行加以詢問,係舉手之勞之事並無困難,若 被告難以聯繫銀行,亦可隨時報警處理,被告未採取任何行 動任憑系爭帳戶進行頻繁之交易,一般謹慎理性之人應不致 如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系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原告因而損失系爭款項,應 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於判決無影響,不再審酌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寄達被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3-苗簡-808-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慧榆 被 告 王文雲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緣被告僅因與伊相處 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13時31分,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 IG帳號「WANGAAAA」,在多數特定人見聞之網頁上,貼文表 示「陳慧榆我已經告訴妳們店長你是怎樣對待妳的先生及公 婆(品德問題)為何前幾任公司會把妳開除一兩家開除妳那是 公司問題了現在是四家以上那就是妳個人問題了。分手妳就 要鬧自殺,離婚妳還是威脅老套自殺。不是把公公婆婆趕出 門,就是不接婆婆的電話。......妳以為妳是誰啊!誰娶到 妳就倒八輩子的霉,家裡被妳搞得烏煙瘴氣。下個禮拜妳就 在家裡等我,我要打到妳鼻青臉腫去告我啊!等妳爸媽來找 我,我不會像我妹妹那麼好講話,我跟妳的仇結大了。妳讓 我不好過我也會讓妳不好過,大家等著瞧」等內容,復接續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客廳,當著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以「我東西沒有把你 砸壞,我不是人」「靠邀幹你娘機掰」「你再惹我,我當場 就揍你喔」「你孬嘛寄人籬下阿看人臉色」「我要死在阿姨 家,我就是要死給她看,讓她背一輩子的責任」「我動手我 全部都要打」「靠夭咧」「我不像某人這麼不要臉」「不要 以為人家對你好,你就看人家臉色,寄人籬下,你這不要臉 」「我慧榆都敢打了,今天來就是沒有打到她,她要說要告 我去告」「我在IG裡面說,我一定要打到她鼻青臉腫,你去 告我」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 主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 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75,000元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兩造有發生口角,伊只是 嚇嚇原告而已,伊工作不穩定又要照顧母親,原告請求金額 伊負擔不起。案發後被告受到的精神壓力也很大,之前也有 自殺過,希望本件趕快落幕,讓兩造趕快回到原本的生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犯 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恐嚇犯行, 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畏怖,暨原告遭受被告以前揭 言論辱罵,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公 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10,000 元(恐嚇犯行部分) 、10,000 元(公然侮辱部分),共計2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5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明知下列行為時,其當 時同居女友蔡○○(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時年17 歲,所涉觸法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蔡○○ 之學妹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時年16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與 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 絡,由乙○○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入行共同從事網路傳播 經紀工作,使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招 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A女聞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 乙○○即提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至各處坐檯陪酒,而與蔡○○共 同媒介A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之期間,前往高雄、屏東 各處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務,使 A女賺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 ○○從中抽取500元之經紀費,再將經紀費得款作為2人共同生 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為審認基礎等 語。經查: 一、證人蔡○○及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合法 調查而得採為判斷基礎: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及A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無再 贅引其等警詢陳述必要,核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 聞例外情形,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跟蔡○○在11 1年7至9月有保護令的問題,不可能住在一起,沒有共同媒 介A女坐檯陪酒,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沒有告訴被告實際年紀,被告不知道A女未成年,也不 知道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被告與蔡○○沒有共同行為分擔 ,本案扣掉A女跟蔡○○的證詞後,事證不足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少年蔡○○(00年00月生)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在IG張貼 招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其學妹即少年A女(00年0月生)聞 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蔡○○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 旬之期間,透過微信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前往高雄 、屏東等地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 務,使A女賺取每小時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從中抽 取500元之經紀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指認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機 鑑識結果所附對話紀錄(佐證蔡○○所用微信帳號「旎」多次 傳送坐檯陪酒訊息予A女、A女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均有前往 各地坐檯陪酒)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證人蔡○○雖有否認A女 經紀費由其抽取,推稱都拿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49頁) ,惟本院審諸證人蔡○○證稱其當時從事經紀工作,A女為其 學妹,故使用其微信帳號來顧A女這條線等語(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佐以蔡○○所用微信帳號「旎」直接與A女聯繫坐 檯陪酒事宜,有上開鑑識對話紀錄可憑,仍堪認定蔡○○為A 女之直接經紀,A女坐檯的經紀費係由蔡○○所直接抽取,則 少年蔡○○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媒介少年A女坐檯陪酒並 抽取經紀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乃引介蔡○○入行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並由被告提 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此安排A女從事上述坐檯 陪酒行為,蔡○○抽取之經紀費則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 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我是酒店經紀,我把網路傳 播經紀這塊工作介紹給蔡○○,蔡○○再找A女去坐檯陪酒,我 在旁協助蔡○○,提供給她資源,蔡○○介紹A女坐檯所以有抽 成,我和蔡○○住在一起所以有花到那部分的錢,我有提供訊 息讓A女去坐檯陪酒,大多是私人住宅、招待所或KTV,我們 都用微信或IG聯繫,我不會把坐檯陪酒訊息告知A女,我都 只告訴蔡○○,由蔡○○自行去聯繫安排(警卷第2至4頁)、我 (當時)跟蔡○○是男女朋友、我介紹工作給蔡○○去做經紀, 我把蔡○○加入經紀群組、是蔡○○跟A女接洽、我沒有抽成, 那是蔡○○的工作,但我們當時是同居關係,金錢部分會互相 使用(偵卷第173至175頁)等語綦詳。再參以A女手機鑑識 結果,關於A女坐檯時間及接受坐檯通知之方式,A女曾對蔡 ○○表示「我現在半夜可以(坐檯),然後就被移掉(群組) 了」,並據蔡○○回覆「沒有,我們改成經紀群,裡面就我跟 我男友還有他兄弟,你要還是可以呀」等語,有A女與蔡○○ 所用微信帳號「旎」之111年8月24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 卷第107頁),可見蔡○○確係與被告共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 ,原本以微信群組方式通知A女前往坐檯,嗣另成立經紀群 組為之。上情亦據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 「經紀群」是經紀會開的群組,在裡面會說哪裡有缺小姐, 我當時跟被告一起當經紀,有一個經紀群組、A女對話中說 「被移掉」,是指原本有個微信群組,然後把她踢出去,群 組成員有A女、我,也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紀群」是指裡面都是酒 店經紀,「有我跟我男友」的意思是被告也在群組裡面,蔡 ○○跟被告都是我的經紀,「你要還可以」是指如果我要上班 ,就在群組裡面講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互核其等證 述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合,衡以蔡○○與A女間本有直 接對話聯繫管道,倘非與當時同居且帶領其入行之被告共同 從事媒介A女坐檯陪酒事宜,顯無另以成立群組方式通知A女 前往坐檯之必要,益徵A女及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則被 告確有參與該通知A女前往坐檯陪酒之微信群組,亦明知蔡○ ○使用其提供之坐檯訊息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一情,足以認定 。準此,被告與蔡○○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帶領蔡○○入 行從事傳播經紀,提供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以通知A 女至各處坐檯陪酒,再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共同生活花 費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營利意圖,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確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事後才知 情云云(警卷第4頁)、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蔡○○媒介A女坐 檯陪酒、與蔡○○無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7至9月間與蔡○○有違反保護令的案件 ,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23日對蔡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核發保護令禁 止被告對蔡○○為騷擾、接觸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然其2 人截至111年9月中旬為止,實際上仍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蔡○○當庭證稱:保護令是我父親去聲請的,但那時我 們兩個人尚未分手,所以還是有同居,直到111年9月中旬我 搬走,10月才正式分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4至256、260 頁);蔡○○於該期間仍與被告成立經紀群組以共同從事傳播 經紀工作,對外亦稱被告為其男友等情,亦有上揭A女與蔡○ ○之111年8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我們改成經紀群,裡 面就我跟我男友還有他兄弟」等語足憑(偵卷第107頁), 足徵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堪認被告縱經保護令禁止接觸 蔡○○,但事實上與蔡○○仍有同居交往關係。此情亦據被告於 其另案111年9月21、22日違反保護令事件自承:是蔡○○跑來 找我復合,跟我說只要她不報警,我跟她在一起沒事、聲請 保護令後,是蔡○○自己提出要跟我同居等語無訛,有本院另 案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案卷經調卷可參(見該案警卷第3頁 、偵卷第120頁),則被告與蔡○○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媒介使A女坐 檯陪酒等情,自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與蔡○○住在一起 、沒有共同媒介A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明知蔡○○、A女於上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我前女友蔡○○去(111 )年10月份滿18歲,A女是蔡○○的國中學妹,認識約1年,我 知道A女還未滿18歲(警卷第2頁)、我知道111年當時蔡○○ 是17歲,A女是蔡○○學妹,年紀不會比蔡○○大(偵卷第174頁 )等語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信。辯護人 無視卷內被告原已坦承之主觀認知事實,徒以A女未告知被 告具體之生日,主張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顯屬無稽 ,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明知蔡○○與A女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與蔡○○以上述分工方式媒介 使A女坐檯陪酒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於111年7月 至9月中旬之期間,媒介A女多次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係 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之接續犯一罪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 為上開媒介A女坐檯陪酒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僅於111年8、9月期間,單獨媒介A女坐檯陪酒, 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媒 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上開行 為時年滿20歲已為成年人,而共犯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均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起訴書漏 未論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規定,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嫌,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3.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而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為之,有如前述,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卻係於嗣後之 「111年10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 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以前」即為本案犯行,形式上顯不符合累犯要件,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未滿18 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 入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而與少年蔡○○共同媒介使少年A女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亦不利於少年之 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體認自身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媒介之期間長期數月 ,危害A女身心發展非輕、另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 、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尚非直接取得該經紀費之犯罪所得 之人,僅係間接花用該費用,是就蔡○○所抽取經紀費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3-易-147-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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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 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 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 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 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 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 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 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 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 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 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 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 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 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 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 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 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 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 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 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 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 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 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 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 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 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 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 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 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 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 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 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 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 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 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 「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 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 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 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 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 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 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 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 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 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 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 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 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3-金訴-111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05號、第22020號、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 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政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冠廷及劉柏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各基於販賣、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劉柏政以行動通訊軟體微 信與洪子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張冠廷之聯繫方式,張 冠廷再以行動通訊軟體INSTAGRAM及FACETIME與洪子誠聯繫 交易細節後,雙方即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4分許,在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26巷口張冠廷住處附近見面,由張冠廷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洪子誠,並當 場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營利。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張冠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大麻1包、毒品 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另 於112年7月2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劉柏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2手 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張冠廷、劉柏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7頁、37至61頁,偵卷一 第173至176頁,偵卷二第273至276頁、285至286頁,偵卷四 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189至196頁、267頁、3 49頁),核與證人洪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63至72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偵卷二第263至26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77頁、93頁,偵卷一第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警卷第79至89頁、第95至105頁,偵卷一第83至 89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71頁、偵卷二第101至1 11頁、121至1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35 至136頁,偵卷一第35至39頁,偵卷二第112至120頁)等附 卷可參,並有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交易細節之手機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冠廷自承販賣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差價10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被告張冠廷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冠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劉柏政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張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柏政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然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對象僅洪子誠1人,交易 價額僅6000元,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被告張 冠廷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被告劉柏政除依上開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並再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述 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為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6000元之 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1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冠廷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骨架組裝工 作,月薪4 萬餘元,現與外公、外婆同住;被告劉柏政於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管路 保溫工程工作(有其提出之薪資文件可參),日薪1500元, 現在與姑姑、姐姐、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柏政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劉柏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念其年紀尚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斟酌其家境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陳情書) ,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柏政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劉柏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劉柏政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 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 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劉柏政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柏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劉柏政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張冠廷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劉柏政經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其等用於本案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3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6000元對價,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 、大麻1包、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均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NDM-113-訴-60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采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采螢郵局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 上半身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采螢並以己身名義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電子錢包」)及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後,並將本 件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采螢復 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 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 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 件「遠東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 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林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孟慧、郭雅 綺、洪彗紜、紀明儀、陳玄志、張昱鵬、曾煥程、張務強、 楊凱鈞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采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采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本案「 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1 頁)、「MaiCoin電子錢包」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5頁⑵第27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所載本件「遠東銀虛擬 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1份(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被告李采 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75至83頁, 金訴卷第77至89頁)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是參與賭 博群組,只要轉進轉出,被告就可以取得幾千元生活費,被 告應該很清楚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款項,被告知悉帳戶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又以被 告的學歷及供述,被告當時應該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是更在乎自己的3萬元卡在賽馬群組,故被告寧願冒 險聽從他人指示做轉入轉出的行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 都已轉出,被告可能涉犯的是正犯等語(金訴卷第88頁)。 四、訊據被告李采螢固對於起訴書所指「李采螢郵局帳戶」、「 MaiCoin電子錢包」、「遠東銀虛擬帳戶」等申辦使用、被 告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等客觀事實及附表所示人員遭騙匯款 受害等部分承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嫌(金訴卷第65及88頁),辯稱:我於112年6 月間,想找工作,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徵才遊 戲測試員的賺錢廣告,之後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有很多 人,後來說我幸運中籤,可以免費參加活動,「王志強」指 示我下注賽馬,說是投資,因我下注失敗,就叫我補資金, 我匯3萬元,對方說不夠,要幫我募集資金,對方叫他的學 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後陸續有錢匯 入,對方叫我把錢轉去虛擬貨幣程式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 指示操作,由對方將虛擬貨幣提領出去,後來我的郵局帳戶 就被警示,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會處理,但就沒回覆,我才 覺得奇怪去報警,我當時也是被騙,案發時我是學生,五專 護理科的專四暑假,那時沒有收入等語。 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上開三、部分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 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3.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 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 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 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 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 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六、本案綜觀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堪信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當時被告 確實知悉所為乃屬非法之事,又被告係依循對方指示陸續而 為,被告對於相關投資或虛擬貨幣之操作等事項實不熟悉, 況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我現在還不敢相信會被 抽到」、「謝謝強哥」、「不要讓我覺得我的3萬白投了」 、「真的等好幾天了」、「再不回我真的只能去備案了」、 「是不是要給個交代」等語,而對方亦有:「你是真的相信 強哥嗎?」、「相信這樣操作可以賺錢?」、「強哥我也幫你 想想辦法」、「現在開始全力配合我」、「我會幫忙你」、 「等強哥消息」、「我也在專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難認 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而來,復衡酌被告 當時為五專護理科專四學生(金訴卷第87頁),年紀甚輕, 社會閱歷不足,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 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未予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及過 失之處,然被告當時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閱歷不豐,生 活單純,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二卷第5頁),被告之注意 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 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嫌,即有可疑。 七、其次,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 ,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 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 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 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 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 ,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 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八、又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等模式,亦與詐欺 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 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 方式,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手法,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 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 並轉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 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  九、因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將款項 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嫌、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 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林瑋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左揭告訴人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16萬元 本件遠東銀虛擬帳戶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陳孟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夢慧,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郭雅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郭雅綺,以測試蝦皮網站而註冊會員並匯款保住優質賣家資格並獲取回饋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分15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洪彗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洪彗紜,以測試蝦皮網站並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5 紀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匴體與告訴人紀明儀認識,以參加賽馬投資獲利,及金管會要求繳交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繳稅金等,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8萬1900元 6 陳玄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玄志,佯稱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交易投資便可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張昱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被害人張昱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9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8 曾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曾煥程認識,以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17萬4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張務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采螢」透過聊天網站認識告訴人張務強,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時1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0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0 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楊凱鈞,佯稱致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後,保證將有數十萬元以上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643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林瑋晴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遠東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7至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3至9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4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0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4.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5、1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9、153至1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3至1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7.證人即被害人張昱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二卷第199至2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務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3至23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9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5頁)、「李采螢」購買台鐵車票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5至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38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聖欽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聖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全數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4000元,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相關案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74號),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 更積極和解降低本案損害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 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 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彭聖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欽前於民國104年,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歷經偵審程序,應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 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111號統一超商強 利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秀、謝定倫、林宗翰、何家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品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品秀提供之存入憑條影本、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秀遭詐欺而存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定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定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MAX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定倫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SK無人機」平臺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宗翰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家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宏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轉帳款項係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應具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認知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聖欽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賴品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 賴品秀佯稱:出車禍需借款支付手術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現金存款。 於113年5月17日11時19分許,現金存款17萬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2 謝定倫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9 日,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向謝定倫佯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於MAX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000元至呂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3 林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林宗翰佯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4 何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家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21時59分 許,轉帳3萬元至彭聖欽台 新銀行帳戶內。

2025-03-28

SCDM-114-金訴-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禹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禹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禹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禹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聽從詐欺集團將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暨依指示轉匯被 害人受騙款項,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彭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禹翔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 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傳訊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 月4日22時9分許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宜蘭小可 愛」、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_2002_04_」、微信帳號「 asd040891」,向游勝文佯稱:加入投資保健品獲利云云, 致游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2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指示彭 禹翔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游勝文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2.告訴人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三、核被告彭禹翔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取得之1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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