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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江承林 被 告 鍾 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因貪圖訴外人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宗翰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所提供之「MetaTrader5」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51分,自原告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吳 宗翰旋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單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至134、136至142、144至152、154至158頁)、訴外人吳宗 翰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84至197頁)、被告與吳宗翰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59至166頁)、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8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7

SLDV-113-訴-108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2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26行「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6所示 款項因警方通報將京城銀行帳戶警示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警方受理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以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京城銀行 永康分行)113年12月24日京城永康分字第1130000101號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得利用提款卡(含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 (三)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 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 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 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屬既遂;而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之匯款,則因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前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附表編號1 至5、7至10所示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 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 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5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造成10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8萬9千 餘元,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款項幸經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現由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警方提供被害人資訊以聯 繫辦理返還事宜,有前引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可稽,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辦法發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7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在址設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Ⅱ)、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戊○○、子○○、乙○○、丙○○、庚○○、甲○○、 己○○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我於113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工作,我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所以就去私訊對方,他說這是做家庭代工的工作,一個月的薪水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並說需要我的提款卡以便繳交材料費,所以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時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此外,我於113年6月20左右因為對方封鎖我,發現被詐騙後,我怕被家人知道,所以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 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應徵家庭代工方遭詐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因為我從 來沒有遇到過這種問題,而且我本身患有比較重度的憂鬱症 ,我會怕,所以才刪除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應徵家 庭代工方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加以其上開貿然刪除與對 方所有之對話紀錄舉措,確實與吾人處理及面對「突」遭詐 欺集團所騙之「應竭盡可能地可能保存所有證據資料」,藉 以還原完整事發經過、釐清真相之情態有異,則其上開所辯 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 或企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方交付上 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繳交材料 費」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 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 、住址及所屬公司等均不詳,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 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 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 詢問,有無應徵工作只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 而完全無庸審核求職人身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之迥異求職態 樣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 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更有甚者,被告尚 且還一次性寄出5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繳交材料費」 使用?凡此種種,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絕非僅係單純為了順利應徵家庭代工 而已,否則,其大可提供1、2個帳戶以供對方「繳交材料費 」使用及辦理薪轉登記即可,焉有一次性提供達5張提款卡( 含密碼)之必要?被告斯時是否係為了貪圖對方口頭允諾之高 額補助金或津貼,或是尚有與對方約定其他好處或利益等節 ,均非無疑。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 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 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等語 ,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當下顯已察覺上開家庭代工應徵及審 核態樣顯有異常,是以,其豈可能會對僅需要寄交提款卡( 含密碼)予公司購買材料費使用,而全然無庸審核求職人身 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入職之「莫名」家庭代工類型,不心 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入職或獲取額外利 益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5個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在外從事工作20年左右經驗,是依其 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應徵家庭代工情節誠屬詭異且違常,益徵被告上開所陳僅 係單純因應徵家庭代工且當下急於找到工作,方一時疏於防 範,進而遭訛詐上開5個帳戶資料,對方並無跟其提及提供 提款卡可獲取不等之補助金或津貼,提供越多張提款卡可拿 到越多補助金或津貼等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該人係隸屬何家公司職員亦不明 之人任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5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 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 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 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 」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 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 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 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 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 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 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在「動漫周邊」社團以暱稱「陳家豪」刊登不實之出售動漫訊息,迨丁○○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丁○○誆稱:可與其達成交易,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萬5,16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宇節跳動公益廣告,迨壬○○瀏覽上開廣告並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壬○○訛稱:有無要做公益,內容為資助獨居老人及兒童,且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金額達15萬元,即可成為永久會員並回收20%之獎勵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當沖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旋有暱稱「李慧君(慧慧)」之人向戊○○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穩賺不賠投資股票廣告,迨子○○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子○○謊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前往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乙○○偽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平台並申請帳號之方式獲利,內容為只要網路有人下單,就要補對方買東西的金額,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宗教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龍婆多」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詐稱:可捐款資助可憐人做善事,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Esmeovo」結識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庚○○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三立國際平台」之網站予其投注彩券,並教導其如何投注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Cici Nanda」在「中哥今彩539」社團刊登不實之貼文,迨甲○○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松夏」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甲○○訛稱:可提供會員每一期的4個號碼,且號碼牌每期必中3星以上,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辦理會員,不久方可以上開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外匯投資平台廣告,迨己○○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己○○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Meta Trader5」之APP予其下載並進行交易,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4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在某理財社團刊登不實之廣告,迨辛○○瀏覽上開廣告並應邀加LINE暱稱「李慧君」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辛○○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631-20241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樓鍾傑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 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空軍一號斗南站,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 臉書、LINE暱稱「芳華」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MetaTrader5」APP,註冊帳戶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施遭轉匯一空,被 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3日起加 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5

HUEV-113-虎簡-275-20241225-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 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 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 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 、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 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 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 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 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 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 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 、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 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 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 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 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 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 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 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 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 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 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 」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 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 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 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 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 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 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 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 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 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 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 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 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 ○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 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 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 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 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 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 -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 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 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 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 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 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 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 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 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 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 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 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 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 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 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 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 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 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 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 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 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 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 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 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 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 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 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 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 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 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 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 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 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 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 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 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 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 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 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 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 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 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 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 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 ,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 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 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 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 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 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 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 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 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 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 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 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 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 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 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 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 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 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 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 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 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 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 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 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 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 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 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 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 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 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 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 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 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 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 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 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 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 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 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 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 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 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 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 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 」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 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 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 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 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4-12-24

CHDM-113-訴緝-4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 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 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 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 、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 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 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 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 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 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 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 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 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 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 、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 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 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 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 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 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 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 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 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 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 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 」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 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 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 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 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 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 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 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 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 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 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 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 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 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 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 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 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 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 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 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 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 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 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 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 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 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 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 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 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 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 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 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 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 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 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 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 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 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 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 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 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 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 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 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 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 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 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 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 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 ,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 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 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 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 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 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 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 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 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 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 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 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 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 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 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 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 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 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 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 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 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 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 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 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 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 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 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 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 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 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 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 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 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 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 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 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 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 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 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 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 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 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 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 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 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 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 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 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 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 」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 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 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 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 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024-12-24

CHDM-113-訴-83-20241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⒈鄧楷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前不詳時間,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4 月1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臨櫃辦理 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阮姿瑜(所 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案件 審理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至鄧楷涵 之一銀帳戶內,並旋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鄧楷涵所 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張福生,惟附表一 其餘被害人,均顯現於法院另案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8794、11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內,雖未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併辦意旨書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 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 。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 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 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申請「網銀 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 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 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1,054萬8,910 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10人 受害,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蒙受大額財產損失者都因而 痛苦不堪,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 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有利之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自白 減刑、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層層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65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㈠另案被告鄭名宏提供附表二編號4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作為本案第三層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使用,其中 附表二編號4(本案被害人張福生)、附表二編號5⑷(本案 被害人許靜芬)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判決有罪。惟附表二編號5⑴、⑵、⑶部分,即本 案被害人李竹鋒、陳畇遐、宋陽之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爰 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㈡另案被告陳俊安使用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告 陳俊安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李竹鋒部分,並未經 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㈢另案被告張政仁使用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 告張政仁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郭淑如、陳畇遐、 吳麗珠、黃麗寶、張福生、許靜芬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 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竹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與李竹鋒聯繫,佯稱可加入ihopfist網站操作黃金、石油、比特幣的投資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13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400元 2 郭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廣告簡訊,李竹鋒加入LINE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會員云云,致郭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0萬4,000元 3 陳畇遐 陳畇遐於111年4月19日前3個月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佯裝之LINE投資群組,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欲買股票,而於111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匯款3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2百萬元 111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99萬9,400元 111年4月20日8時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10元 4 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表示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並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6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5 黃麗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黃麗寶聯繫,佯稱可加入「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3時4分許,至麻豆總爺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6 宋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宋陽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以在「MT5」APP投資黃金跟石油獲利云云,致宋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時14時41分許,至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0萬元 7 戴珍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與戴珍任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戴珍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8 林希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傳送簡訊連結加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9 張福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LINE與張福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比特幣、黃金、美金、原油的投資云云,致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至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千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00元 111年4月22日7時4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80元 10 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與許靜芬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帳戶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22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第三層收受金額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20時  轉入30萬4千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  轉入149萬9千元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3分  轉入49萬元 ⑷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  轉入137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轉入100萬元 2 台新銀行000000000S9900 無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轉入99萬8,800元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 轉入100萬元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12時37分  轉入1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  轉入150萬元 ⑶111年4月20日15時3分  轉入50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轉入99萬9,200元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無 8 彰化銀行0000000S765600 無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111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陽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竹鋒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希德111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111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寶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戴珍任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郭淑如:   ⒈郭淑如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   ⒉郭淑如113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㈨證人及被害人陳畇遐113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2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   ㈡告訴人張福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09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00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阮姿瑜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5日一嘉義字第00004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鄧楷涵帳戶於111年間設定約定轉帳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共計2張(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6708號函1紙暨戶名陳畇遐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2筆交易傳票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259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郭淑如帳戶基本資料及陳畇遐、宋陽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㈦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吳麗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⒉被害人宋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⒊被害人李竹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   ⒋被害人林希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頁)   ⒌被害人張福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⒍被害人許靜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⒎被害人黃麗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⒏被害人戴珍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32頁)  被害人宋陽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害人李竹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幀(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戶名李竹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害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96頁)  戶名林希德之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戶名張福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被害人張福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5頁)  被害人許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76頁)  被害人黃麗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89頁)  被害人戴珍任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二第21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鄧楷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楷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 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福生,致張 福生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阮姿瑜(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 12時34分許、12時52分許、翌日7時45分許,分別轉帳199萬 9000元、600元、68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張福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楷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內,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  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32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ULDM-113-金訴-127-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87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 90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網路銀行代號」更正為「網路銀行 帳號」、第11至12行「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嗣某甲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之證據名稱欄編號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 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 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 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 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之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為轉出帳號,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前往嘉義巿西區友忠 公園,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提供予甲某使用。嗣甲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麗寶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戴珍任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宋陽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林希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吳麗珠訴由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竹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9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262號函。 2 告訴人黃麗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告訴人黃麗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3 告訴人戴珍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告訴人戴珍任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投資APP「MetaTrader5」頁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4 告訴人宋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 告訴人宋陽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永豐銀行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5 告訴人林希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 告訴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湖西湖郵局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6 告訴人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告訴人吳麗珠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7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告訴人許靜芬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8 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告訴人李竹鋒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9 本件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麗寶等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帳戶之行為,幫助甲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麗寶、戴 珍任、宋陽、林希德、吳麗珠、許靜芬、林竹鋒等人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寶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邀約告訴人黃麗寶加入LINE群組「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待告訴人黃麗寶加入該群組後,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特級導師-陳鍵鋒」、「客戶經理杜啟正」向告訴人黃麗寶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用於投資黃金、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2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1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2 戴珍任 於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劉思彤」慫恿告訴人戴珍任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 5」,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1時56分許 臨櫃聯行存匯 8萬元 3 宋陽 於111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蔡京媛」將告訴人宋陽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宋陽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投資款存入HOPFIST網站,即可換成美金,在投資APP「MT5」投資黃金、石油,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4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45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4 林希德 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傳送領取飆股之簡訊予告訴人林希德,待告訴人林希德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楊洋」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洋」向告訴人林希德謊稱:依指示加入「仁祥投顧公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1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2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5 吳麗珠 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黃金期貨之簡訊予告訴人吳麗珠,待告訴人吳麗珠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將告訴人吳麗珠加入LINE群組「Q4私募運作體驗801組」、「A108機構避險VIP通告群」後,向告訴人吳麗珠謊稱:加入投資網站「Hopfist Wealth Ltd」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2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6 許靜芬 先於111年1月7日,傳送投資股票賺錢之簡訊予告訴人許靜芬,待告訴人許靜芬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京媛」好友後,向告訴人許靜芬謊稱:加入投資平台APP「MetaTrader5」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2日 9時44分許 (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匯款)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7 李竹鋒 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可獲利500%之訊息予告訴人李竹鋒,待告訴人李竹鋒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投資網站「ihopfist」後,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向告訴人李竹鋒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11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 續費20元)

2024-12-19

CYDM-113-金簡-27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楊祖禹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被 告 吳俊義 賴郁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 01號、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第1007號、第8167 號、第15308號、第15309號、第291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部分);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示之125名 被害人部分);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1名被害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二、楊祖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三、楊賢釗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特殊洗錢部分)。 四、吳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8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五、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事 實 一、謝依虔(暱稱「巴斯國際」、「阿朋」、「巴斯」、「巴斯 光年」、「國際巴斯」、「卜派」、「索爾」、「pon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參 與李家源(暱稱「藍天」、「金大風」)、廖偉誠(暱稱「 燕子」)、鄭慶椲(暱稱「順哥」、「椲哥」)、林柏生( 暱稱「生哥」、「柏生」)(李家源、廖偉誠、鄭慶椲、林 柏生,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曹永宏(暱稱「小曹」;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一」之成年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曹永 宏為柬埔寨詐欺機房人員,廖偉誠則經「金一」牽線,擔任 曹永宏在臺之對接窗口,並與李家源共同運作在臺水房,李 家源復經由鄭慶椲接洽謝依虔,並擔任謝依虔之對接窗口, 而由謝依虔及其所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暨車手集團(俗稱車 商、車手團),替曹永宏、「金一」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 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匯、提領,並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 式,匯回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回水」), 林柏生則替曹永宏監督李家源上開在臺水房之運作,確保李 家源及配合之謝依虔所屬車商、車手團順利完成層轉回水作 業。謝依虔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楊祖禹此部分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 二、謝依虔另自111年1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楊祖禹( 暱稱「小禹」、「小雨」、「周星星」、「歐力給」、「禹 」)、吳俊義(暱稱「阿義」、「義先生」;係由楊賢釗招 募而加入,詳下述)、賴郁駿(暱稱「貳」)、林川智(暱 稱「阿智」、「東」、「班長」、「水電」、「水電工程」 、「冷氣修」、「修冷氣」;另由檢察官偵辦)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謝依虔除自111 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另案羈押,未涉於此期間匯入 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01、編號154至169所示17名被害 人之案件(檢察官未予起訴),於其出所後復未涉於其後匯 入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36名被害人之案件 (此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外,均擔任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 」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 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第二詐 欺集團之詐欺款項;楊賢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募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其後,吳俊義即 擔任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經層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款項,上繳予林川智或其所指 定之人;林川智擔任「收水」;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 整人頭帳戶資料。謝依虔就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53所 示126名被害人部分,楊祖禹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 被害人部分,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58 名被害人部分,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害 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四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 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 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此部分被訴特殊洗錢犯行,暨楊賢釗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 三、案經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暨上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部 分,報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 則就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 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 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 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 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 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 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 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 謝依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 方法就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楊祖禹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楊祖 禹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楊祖禹、吳俊義於偵訊時之證言(證人賴郁駿則未經偵 訊),業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謝 依虔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楊 祖禹、吳俊義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 人楊祖禹、吳俊義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 予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之依 據。  ⒌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訊時之證言,亦經依法具結,已足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 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上開於偵查中 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鄭慶椲、林柏生嗣後業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 案判斷被告楊祖禹被訴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 賴郁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 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依虔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暨被告楊 祖禹、吳俊義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楊賢釗、賴郁駿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 楊賢釗辯稱:我本身是在做建材公司,後來我公司經營不下 去,想把公司結束掉,吳俊義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給謝依虔,問他有無需要人手,之前謝依虔他們在外面有 糾紛,透過關係找到我,說他們在做水房,所以我介紹吳俊 義給謝依虔的時候,隱約知道他們在做水房,但是我不是非 常確定,我只是幫吳俊義介紹工作而已,我介紹吳俊義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賴郁駿辯稱:我只有幫他們打報表 而已,沒有拿取任何報酬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賴郁駿 僅整理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云云,為被告賴郁駿辯護。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楊賢釗 、賴郁駿除前揭爭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就事實欄二之其餘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祖禹、吳俊義、 賴郁駿之警詢筆錄,未用以認定被告謝依虔之犯罪事實)( 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一 第25-45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二第179-187頁、第24 5-248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頁、第893-904 頁、第987-991頁、第0000-0000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9-48頁、第345-35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7-2 7頁、第67-87頁、第175-182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 第7-24頁、第85-9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7-21頁 、第39-62頁、第215-22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一第 271-298頁、第345-361頁,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643頁,本 院112訴1057卷五第401頁),核與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建進、譚新明、黃聖儒、陳宗澤、 陳中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 7101卷第831-835頁、第851-855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13-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45-53頁、第73 -83頁、第105-110頁、第119-125頁,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 361-376頁、第413-433頁),另有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1 偵37101卷第455-489、第571-656頁、659-674頁,臺北地檢 署111偵38743卷一第135-173頁、第175-192頁、第495-504 頁、第571頁、第573-631頁、第635-682頁,臺北地檢署111 偵38743卷二第123-1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325 -36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三第69-679頁、第697-76 6頁、第947-959頁、第987-995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 卷四第51-5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17-319頁), 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供上揭事實欄二使用 之帳戶存摺1本、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點現款所用之USB 2個 、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讀卡 機1臺、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供上揭事實 欄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如附表甲 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一、二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扣案可憑。  ㈡被告楊賢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楊賢釗業於警詢時自承:是我介紹吳俊義去謝依虔的水 房工作,我看吳俊義生活很苦,所以就介紹他去謝依虔那學 一下做水房的功夫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 15頁)。且證人吳俊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經由 楊賢釗介紹,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他幫我聯絡這個集圑 的謝依虔,我就進去等語甚明(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105 -106頁)。足認被告楊賢釗確有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本案第 二詐欺集團,且被告楊賢釗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之際,主觀 上明知該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疑。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 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 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次按所謂「招募」,係指招 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 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 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賢釗所為 ,顯係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故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賴郁駿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 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係跨臺灣、大陸地區 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賴郁駿在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從事 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行為,雖未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 害人行騙,亦未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惟其與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賴郁駿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又其既於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擔任後勤工作,對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組織結構及運作模式理應知之甚稔,故其主觀上有參 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犯意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賢釗、賴郁駿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 俊義、賴郁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 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郁駿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賴郁 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謝依虔為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迄今仍未賠償 或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謝依虔加入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後、被告謝依虔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45頁、第447-4 51頁、第459-471頁、第473-480頁),又被告謝依虔於參與 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於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而本案第一、二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 俊義、賴郁駿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謝依虔:   ⑴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為(15名被害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為(125名被害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楊祖禹、賴郁駿: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207所為(178名被害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害楊賢釗: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賢釗本件所犯法條 ,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已明確記載其介紹被告 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事實,況該部分之法條及罪 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賢釗(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40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楊賢釗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俊義: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47、154至167所為(57名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 犯行,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犯行 ,與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依虔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為,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為,被 告吳俊義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被告謝依虔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部分則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吳俊義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 表四編號16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謝依虔所犯上開142罪、被告楊祖禹、賴郁駿所犯上開17 9罪、被告吳俊義所犯上開5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如前敘,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6、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 ,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 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楊賢釗則漠視法令之 禁制,率爾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8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00頁)、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被告謝依虔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犯詐 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之存摺1本,係供上揭事實欄二犯 罪所用之帳戶,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之USB 2個、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 密碼單1疊、讀卡機1臺,均係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 點現款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一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楊祖禹、謝依虔供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號卷第27頁、第32頁、第39頁 、第41頁、第894-895頁、第988-98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 8750卷一第276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27頁、第31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14-15頁),復有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謝依虔、楊祖 禹、吳俊義、賴郁駿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謝依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實際收到的報酬大約80,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收 到的報酬大約30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4 頁),故其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80,000元 。又被告楊祖禹於偵訊時供稱:謝依虔會拿走經手金額的3% ,我拿5%,但我還要把其中的2.5%至3%付給林川智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49頁),故其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約為經手金額之2%,衡以被告謝依虔供稱其事實欄二 犯行之報酬約為300,000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楊祖禹事 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00元。再被告吳俊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101,00 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5頁),故其事實 欄二犯行,犯罪所得計為101,00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賢釗、賴郁駿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 際收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如仍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謝依虔、 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祖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祖禹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提供予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作為在 臺據點,而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祖禹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被告謝依虔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謝依虔自111年10月31日另案羈押出所後,仍就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 07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 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謝依虔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三、被告楊賢釗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賢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至3月間加 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楊賢釗即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 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 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吳俊義提領,轉 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賢釗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四、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罪部分: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共 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接續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合 計達218,848,121元。因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前揭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定事實欄一、二所示事 實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上開壹、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祖禹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楊祖禹沒有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只有讓被告謝依 虔等人到被告楊祖禹之辦公室談話,該處亦非本案第一詐欺 集團之據點等語。 二、經查:   證人即被告楊賢釗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知道謝依虔和楊 祖禹有在做水房,大概知道已經2年差不多了,應該從110年 陸陸續續都有在從事水房,楊祖禹一直都還在學習的階段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14頁)。然證人即被告謝 依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的辦公室在民生東路2段151 號8樓,他做殯葬業務,我會跟鄭慶椲、李家源等人去該處 談水房的事,楊祖禹對於我們在該處聊水房的事情不見得全 部知道,楊祖禹也沒有參與水房事務等語(見本院112訴105 7卷四第306-307頁);證人鄭慶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 民生東路辦公室時,有看到謝依虔跟楊祖禹在討論洗錢的事 ,我忘記是討論什麼事情,他們沒講幾句話,但他們談論的 事跟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2訴1 057卷四第432頁);證人林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 楊祖禹與謝依虔有無一起做事我不清楚,我也是聽別人說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375頁)。依上揭證人謝 依虔、鄭慶椲、林柏生所述,被告謝依虔等本案第一詐欺集 團成員雖曾至楊祖禹承租之民生東路辦公室討論水房事務,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祖禹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楊祖禹於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中,有固定負責之職務,故亦無從認定其確有 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 陸、上開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依虔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謝依虔自另案羈押出所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運作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祖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謝依虔羈押 被釋放出來之後,不是謝依虔通知我水房要繼續運作,我是 在群組裡看到說要開工,有叫人送資料過來給我;謝依虔羈 押釋放出來之後,我不知道他在水房擔任何角色,我沒有跟 他見到面,他出來之後,我有在新的及舊的通訊軟體群組, 謝依虔在舊的群組,但新的群組裡我不知道誰是誰,因為我 不認識,我不記得111年11月我們有無用舊群組聯絡水房業 務,我警詢時說等111年11月謝依虔出來後水房業務才又持 續運作,是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群組裡面沒有人說話,到 11月時群組才又有人說話,是「小人物大用」說要準備開工 了,因為那時候有新的公司戶,之前公司戶被列警示後,就 沒有公司戶可供轉帳,也就沒辦法開工,11月後我還是負責 我原本的業務,謝依虔原本的業務是誰來負責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87-89頁)。由其上揭證述,難認 被告謝依虔於111年11月間,確仍持續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運作,故無從逕認其確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 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吳俊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於111年11月 6日晚間8時32分,傳一個暱稱「朋」的聯絡人資訊給我,後 來由我跟「朋」聯絡後,「朋」再派人到馬可先生麵包店的 地點向我收取這筆款項,我當時不知道「朋」的真實身分, 但並非謝依虔來跟我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100-102頁)。該款項縱係由被告謝依虔指示他人前往收 取,然其中是否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自不得僅以此節,推認被告謝依 虔有參與前揭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 柒、上開壹、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賢釗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有介紹 被告吳俊義給被告謝依虔,並未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等語 。 二、經查:   依證人吳俊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加入本案第二 詐欺集團後,被告楊賢釗並未指示其領款、交款相關事宜(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99-10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 第175-182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楊賢釗對於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有所參與。是依卷附事證,僅得認 定其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無法認定其本身亦有加 入犯罪組織,亦無法認定其有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捌、上開壹、四、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 並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 一般洗錢罪須有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 法金流之聯結;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 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 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 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 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 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收受無合 理來源款項之起迄日期為何,且未說明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收 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復未說明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後,無合理來源之 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然揆諸上揭說明,特殊洗錢罪乃 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需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 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參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尚涉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無從僅以 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均為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持有為由,逕 行推論除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其餘匯入如附表二、三 之款項俱為無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甚明。況檢察官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何以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之收入顯不相 當,綜上,自難認其等所為構成特殊洗錢罪。 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之認定。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74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故其該部分 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屬同一案 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吳俊義就該部分未據本案檢察 官起訴(見起訴書第34-35頁),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被告吳俊義縱亦成立 犯罪,亦應與本案被訴部分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持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2 楊祖禹 2 USB 2個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小丸子外殼,無搭配SIM卡) 4 點鈔機1臺 5 筆記型電腦2臺 6 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 7 讀卡機1臺 8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藍色,無搭配SIM卡)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白色,無搭配SIM卡)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謝依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丁○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標宏天下」中使用暱稱「陳亞薇」(起訴書誤載「陳雅葳」)向乙丁○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 (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體暱稱「賴經理」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乙丁○匯款,致乙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0元 1.告訴人乙丁○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9-692頁)、110.11.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7-688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反頁) 2 告訴人b○○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中使用稱「陳茜兒」向b○○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b○○匯款,致b○○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b○○110.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3-694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0-470反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6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6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4-474反頁) 11.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7頁) 1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 50,000元 3 告訴人乙F○ 111年1月3日晚間8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飄紅天下」中使用暱稱「許文翰」、「陳亞薇」(起訴書誤載為「陳雅葳」)以股票投資名義向乙F○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F○匯款,致乙F○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1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300,000元 1.告訴人乙F○111.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5-69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3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1反-48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2反頁) 4 告訴人乙宇○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尋股論金27」中使用暱稱「Miss Guo」向乙宇○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宇○匯款,致乙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宇○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反-549反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反-555頁) 10.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頁) 11.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2反頁) 5 告訴人乙午○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18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筱筱」向乙午○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可獲利,指示乙午○匯款,致乙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午○110.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9-161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3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6頁) 8.告訴人乙午○之提款卡正反面(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7-169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3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5-177頁) 11.告訴人乙午○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9頁) 6 告訴人乙寅○ 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iss Guo(原名:筱筱)」向乙寅○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寅○匯款,致乙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乙寅○111.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1-705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6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9-489反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7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1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甲e○ 110年9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向甲e○佯稱下載「鑫盛資產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e○匯款,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20,000元 1.告訴人甲e○111.0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7-70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6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8反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9反-500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7反頁) 8.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9-513頁) 9.告訴人甲e○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5、503頁) 8 告訴人甲M○ 110年9月上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s.Guo」、「陳曉爽」、「蔡誠輝」向甲M○佯稱至投資網「http://www.crm. konanos.com、http:// www.hongdaassets.cc」 操作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M○匯款,致甲M○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元 1.告訴人甲M○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1-712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0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1反-52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4-530反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3反頁) 9 告訴人甲戌○ 110年9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邀請甲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融資訊8群」後再使用暱稱「Alice」向甲戌○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戌○匯款,致甲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10時5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甲戌○111.0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3-716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6-546反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乙巳○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乙巳○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橫資本投資流量團隊」後再使用暱稱「方婷」、「溫慧君」向乙巳○佯稱參加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乙巳○匯款,致乙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元 1.告訴人乙巳○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7-720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9反-560頁) 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0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1反-565反頁) 11 告訴人乙壬 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2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廷人力-FA」、「數據導師-張揚」等人,嗣後渠等向乙壬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乙壬匯款,致乙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乙壬110.1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21-72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264反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反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2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3反-574頁) 8.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反-578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7頁)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y○ 110年11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延接待員-王麗」後遂向甲y○佯稱參加代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甲y○匯款,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3時2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甲y○110.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9-75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8反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0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1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2反-583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9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頁) 11.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59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頁) 13 告訴人甲L○ 110年10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東盛環球交易所」投資平台使用暱稱「郭勝」覓得甲L○後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指示甲L○匯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390,000元 1.告訴人甲L○110.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35-739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5反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8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9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0-51反頁) 10.匯款委託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3頁) 11.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0頁) 14 告訴人甲宇 110年11月8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導師-陳立強」向甲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宇匯款,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30,000元 1.告訴人甲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1-74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2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4-64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8反-69頁) 9.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反-73頁) 1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頁) 11.360d才庫事業 才庫人力聯合庫幣交易所任務協議合同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反頁) 15 告訴人x○○ 110年10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加入LINE ID後旋以LINE通訊軟體稱「珍珍」、「張強」等人向x○○佯稱加入比特幣交易所網址保證獲利,指示x○○匯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0元 1.告訴人x○○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3-746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8頁) 9.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0頁)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 50,000元 16 告訴人k○○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4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 ID:k89757復向k○○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k○○匯款,致k○○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9分、2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k○○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7-74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6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9-99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0頁) 9.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2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統一編號 負責人 金融機構帳戶 開戶日期 證據出處 1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吳建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159-160頁) 2、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 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吳俊義(112.5.17起) 楊鴻祥(112.7.1起)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日 1、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47-148、149-150頁) 2、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3 鬥亨有限公司(00000000 ) 黃聖儒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7日 1、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 4 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 譚新明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3-頁) 2、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 5 博誠商行(00000000) 陳中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4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博誠商行(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27頁) 2、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 鑫順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陳宗澤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1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鑫順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5頁) 2、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交易明細) 1 吳俊義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35-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45-252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29-30頁 4、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31-32頁 2 賴郁駿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11-22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75-281頁 3 王繼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23-34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77-380頁 4 范振緯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55-37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9-353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7-184頁 5 劉宥宏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1-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19-322頁 6 林柏緯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51-173頁 7 張朝明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15-422頁 8 黃睿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23-445頁 9 程紹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3-348頁 10 陳楷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25-234頁 11 陳嘉武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53-25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7-209頁 12 林子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81-390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1-403頁 13 莊郁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1-394頁 14 楊崇正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5-40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5-176頁 15 陳宣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5-400頁 16 蔡欣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3-286頁 17 李偉群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61-274頁 18 林雨潔(起訴書誤載為林羽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7-29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3-295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7-299頁 19 簡裕棠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01-317頁 20 愛玩美商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87-190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丙○ 111年4月19日晚上10時3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丙○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亨達國際」(網址:https://www.h5558.xyz/.m.html),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53分 30,000元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金瓅夫) (第二層)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帳戶 一、被害人/告訴人證據資料 1、告訴人乙丙○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頁) ⑵告訴人乙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2-13頁) 2、告訴人e○○ ⑴111.05.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21頁) ⑵告訴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頁) 3、被害人N○○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35頁) ⑵被害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頁) 4、被害人Q○○ ⑴111.07.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62頁) ⑵被害人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4頁) 5、告訴人甲q○ ⑴111.06.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77-78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0頁) 6、告訴人M○○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3-84頁) ⑵告訴人M○○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6頁) 7、告訴人u○○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95-98頁) ⑵告訴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2-103頁) 8、告訴人乙C○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5-107頁) ⑵告訴人乙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14頁) 9、告訴人巳○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365-375頁) 10、告訴人甲v○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45-146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1頁) 11、告訴人甲申○ ⑴111.08.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3-154頁) ⑵告訴人甲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6頁) 12、告訴人甲D○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3-1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8-169、183頁) 13、告訴人a○○ ⑴111.06.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5-186頁) ⑵告訴人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8頁) 14、告訴人w○○ ⑴111.06.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1-193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9頁) 15、告訴人阮氏美娉 ⑴111.06.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03-204頁) ⑵告訴人阮氏美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0頁) 16、告訴人甲玄○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1-212頁) ⑵告訴人甲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0-221頁) 17、告訴人劉奕妡 ⑴111.05.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5-227頁) ⑵告訴人劉奕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9頁) 18、告訴人d○○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35-245頁) ⑵告訴人d○○整理之匯款時間、匯出/匯入帳號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47-248頁) 19、告訴人甲丁○ ⑴111.05.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51-252頁) ⑵告訴人甲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1頁) 20、告訴人甲庚○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5-276頁) ⑵告訴人甲庚○整理之各銀行匯款總攬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9-2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85、302-303頁) 21、被害人申○○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3-31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6頁) 22、告訴人甲h○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9-331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5-336頁) 23、告訴人葉燕如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葉燕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53頁) 24、告訴人乙E○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乙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2頁) 25、告訴人宙○○ ⑴111.08.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5-366頁) ⑵告訴人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1頁) 26、告訴人曾姿睿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7-381頁) ⑵告訴人曾姿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3頁) 27、被害人卯○○ ⑴111.7.05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07-408頁) ⑵被害人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99頁) 28、告訴人乙辛○ ⑴111.06.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3-405頁) ⑵告訴人乙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7頁) 29、告訴人乙卯○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13-417頁) ⑵告訴人乙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26頁) 30、告訴人g○○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33-436頁) ⑵告訴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5頁) 31、告訴人甲A○ ⑴111.06.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7-4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9頁) 32、告訴人t○○ ⑴111.05.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63-467頁) ⑵告訴人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3頁) 33、告訴人乙G○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89頁) 34、告訴人黃美秀(歿)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1-505頁) ⑵告訴人黃美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7頁) 35、告訴人甲未○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15-519頁) ⑵告訴人甲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23-524頁) 36、被害人K○○ ⑴111.05.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35-536頁) ⑵被害人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5頁) 37、告訴人甲l○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7-553頁) ⑵告訴人甲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5頁) 38、告訴人甲巳○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9-571頁) 39、告訴人告訴人甲p○ ⑴111.05.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73-5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2-5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4頁) 40、告訴人m○○ ⑴111.05.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5-5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9-600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09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1頁) 41、告訴人l○○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3-614頁) ⑵告訴人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5頁) 42、告訴人甲地○ ⑴111.05.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9-621頁) ⑵告訴人甲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29-630頁) 43、告訴人j○○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1-634頁) ⑵告訴人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6-637頁) 44、告訴人乙庚○ ⑴111.08.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七第3-5頁) 45、被害人丑○○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6、被害人寅○○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1-12頁) ⑵被害人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7、告訴人乙I○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23頁) ⑵告訴人乙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頁) 48、告訴人何婉玲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52頁) ⑵告訴人何婉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6頁) 49、告訴人乙丑○ ⑴111.09.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3-76頁) ⑵告訴人乙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7-78頁) 50、告訴人乙戊○ ⑴111.10.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83-87頁) ⑵告訴人乙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3頁) 51、告訴人甲r○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7-1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1-124頁) 52、告訴人甲o○ ⑴111.10.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9-134頁) ⑵告訴人甲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7頁) 53、告訴人甲V○ ⑴111.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47-153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5頁) 54、告訴人甲O○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79-1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89、190-191頁) 55、告訴人甲R○ ⑴111.12.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95-20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08、209-210頁) 56、被害人A○○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19-22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6-227頁) 57、告訴人甲I○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9-2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35-240頁) 58、告訴人甲J○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41-245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0頁) 59、告訴人甲丑○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3-261頁) ⑵告訴人甲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65-266頁) 60、告訴人Y○○ ⑴111.0.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9-2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7-29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8、291頁) 61、告訴人q○○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93-2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9頁) 62、告訴人r○○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1-3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5-27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7頁) 63、告訴人f○○ ⑴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21-325頁) ⑵告訴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30頁) 64、告訴人乙H○ ⑴111.0.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43-34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3-354頁) 65、告訴人乙地○ ⑴111.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9-361頁) ⑵告訴人乙地○提出自己整理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62-363頁) 66、告訴人甲m○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83-38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1-3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3-244頁) 67、告訴人甲X○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9-401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0頁) 68、告訴人甲C○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5-418頁) 69、告訴人甲天○ ⑴111.08.3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9422頁) ⑵告訴人甲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頁) 70、告訴人Z○○ ⑴111.09.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3-435頁)同(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29-33頁)-併辦2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9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41頁)併辦2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1-272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35-38頁)併辦2 ⑷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1頁)併辦2 ⑸對話記錄暨購物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4-73頁)併辦2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99、107頁)併辦2 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3頁)併辦2 ⑻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5頁)併辦2 71、被害人酉○○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49-450頁) 72、告訴人s○○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3-4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9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1頁) 73、被害人壬○○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3-465頁) ⑵告訴人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9頁) 74、被害人子○○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1-473頁) 75、告訴人乙黃○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3頁) 76、告訴人乙B○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7-489頁) ⑵告訴人乙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1-492頁) 77、告訴人乙酉○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3-496頁) ⑵告訴人乙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7頁) 78、告訴人S○○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11-413頁) ⑵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01頁) 79、告訴人X○○ ⑴111.09.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頁) ⑵告訴人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頁) 80、告訴人乙辰○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4頁) ⑵告訴人乙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17頁) 81、被害人U○○ ⑴111.11.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25頁) ⑵被害人U○○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頁) ⑶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頁) 82、告訴人甲w○ ⑴111.09.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7-38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頁) 83、告訴人甲z○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3-46頁) ⑵告訴人甲z○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9-240頁) ⑶告訴人甲z○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7頁) 84、告訴人甲s○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3-54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5頁) 85、告訴人甲u○○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9頁) 86、告訴人甲Y○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1-7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6、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9-250頁) 87、告訴人甲Z○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3-84頁) ⑵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7頁) 88、告訴人甲a○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9-95頁) ⑵告訴人甲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2頁) 89、告訴人甲b○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5-109頁) ⑵告訴人甲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頁) 90、被害人F○○ ⑴111.09.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21-123頁) ⑵被害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6-137頁) 91、告訴人甲T○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9-1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42-1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1-252頁) 92、告訴人甲N○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1-152頁) 93、被害人I○○ ⑴111.12.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3-1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9-162頁) 94、被害人黃○○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7-168頁) ⑵被害人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3頁) 95、被害人B○○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5-17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7-180頁) 96、被害人C○○ ⑴111.1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89-191頁) ⑵被害人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99頁) 97、告訴人甲B○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09-2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15-2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3-264頁) 98、告訴人甲F○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3-227頁) 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7頁) 99、告訴人曾藎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9-240頁) ⑵告訴人曾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1-242頁) 100、告訴人甲亥○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3-24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58-259、262-263、265-266頁) 101、告訴人甲午○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69-273頁) ⑵告訴人甲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75頁) 102、告訴人甲子○ ⑴111.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1-283頁) ⑵告訴人甲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5頁) 103、告訴人甲己○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7-289頁) ⑵告訴人甲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1頁) 104、被害人未○○ ⑴111.10.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3-296頁) ⑵被害人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09頁) 105、告訴人甲甲○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11-317頁) ⑵告訴人甲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0頁) 106、告訴人o○○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47-3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9、361頁) 107、告訴人i○○ ⑴111.09.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3-374頁) ⑵告訴人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89頁) 108、告訴人甲g○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9-4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15-4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5-246頁) 109、告訴人甲S○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25-431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43-444頁) 110、告訴人乙己○ ⑴111.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53-457頁) ⑵告訴人乙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2頁) 111、告訴人甲j○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9-482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83頁) 112、告訴人甲K○ ⑴111.10.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1-546頁) ⑵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7-548頁) 113、告訴人甲卯○ ⑴111.09.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1-563頁) ⑵告訴人甲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5-566頁) 114、被害人P○○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7-569頁) ⑵被害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0頁) 115、被害人亥○○ ⑴111.1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1-572頁) ⑵被害人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3頁) 116、被害人L○○ ⑴111.09.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7-579頁) 117、告訴人甲d○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83-584頁) ⑵告訴人甲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1頁) 118、告訴人甲癸○ ⑴111.09.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3-5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7頁) 119、告訴人y○○ ⑴111.09.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9-60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9頁) 120、告訴人乙癸○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1-6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5頁) 121、告訴人乙甲○ ⑴111.09.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1-633頁) 122、告訴人甲t○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7-642頁) ⑵告訴人甲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4-645頁) 123、告訴人甲戊○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7-6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9、655頁) 124、告訴人乙宙○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1-665頁) ⑵告訴人乙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7-668頁) 125、告訴人甲x○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3-684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8頁) 126、被害人天○○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1-674頁) ⑵被害人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5頁) 127、告訴人甲寅○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7-678頁) ⑵告訴人甲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0頁) 128、告訴人n○○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6頁) ⑵告訴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頁) 129、告訴人甲k○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25-27頁) ⑵告訴人甲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1頁) 130、被害人H○○○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3-34頁) ⑵被害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5頁) 131、告訴人p○○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7-39頁) ⑵告訴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41頁) 132、被害人R○○ ⑴111.11.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59-61頁) 133、被害人宇○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63-65頁) ⑵被害人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0-71頁) 134、告訴人甲P○ ⑴111.10.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9-84頁) ⑵告訴人甲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85-86頁) 135、告訴人甲黃○ ⑴111.10.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93-95頁) ⑵告訴人甲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09-110頁) 136、告訴人甲f○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1-115頁) ⑵告訴人甲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6-117頁) 137、被害人D○○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23-1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3-135頁) 138、告訴人甲丙○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1-144頁) ⑵告訴人甲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5-146頁) 139、告訴人v○○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7-1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9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9頁)併辦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9-270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5-28頁)併辦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1頁)併辦1 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3頁)併辦1 ⑹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5頁)併辦1 ⑺告訴人v○○提出之對話記錄暨轉帳明細截圖(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1頁)併辦1 140、告訴人甲辰○ ⑴111.1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1-156頁) ⑵告訴人甲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7頁) 141、告訴人c○○ ⑴111.10.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63-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7-238頁) 142、告訴人乙子○ ⑴111.12.07-20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7頁) ⑵111.12.07-22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10頁) ⑶告訴人乙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8頁) 143、被害人G○○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30頁) ⑵被害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8-39頁) 144、告訴人乙D○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1-43頁) ⑵告訴人乙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4-45頁) 145、告訴人乙申○ ⑴112.0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7-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57-60頁) 146、告訴人甲Q○ ⑴111.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61-63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0-71頁) 147、被害人玄○○ ⑴111.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3-74頁) ⑵被害人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6頁) 148、被害人午○○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3-84頁) ⑵被害人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5-86頁) 149、被害人戌○○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5-97頁) ⑵被害人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9-100頁) 150、告訴人乙乙○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1-116頁) ⑵告訴人乙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7-118頁) 151、被害人辰○○ ⑴112.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27-129頁) ⑵被害人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33頁) 152、告訴人V○○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45-148頁) ⑵告訴人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0-151頁) 153、被害人E○○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7-162頁) ⑵被害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63-164頁) 154、告訴人甲辛○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174頁) ⑵告訴人甲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3-194頁) 155、告訴人甲c○ ⑴111.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5-197頁) ⑵告訴人甲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8-199頁) 156、告訴人甲酉○ ⑴111.11.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05-210頁) ⑵告訴人甲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1-212頁) 157、告訴人甲宙○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5-219頁) ⑵告訴人甲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1-222頁) 158、被害人J○○ ⑴111.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5-2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7-2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56頁) 159、告訴人甲W○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3-234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6-237頁) 160、告訴人甲i○ ⑴111.12.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9-243頁) ⑵告訴人甲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49-250頁) 161、告訴人乙未○ ⑴111.12.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57-2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1-26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3頁) 162、告訴人乙天○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5-268頁) ⑵告訴人乙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4-275頁) 163、告訴人乙戌○ ⑴111.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7-283頁) ⑵告訴人乙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87-288頁) 164、告訴人乙玄○ ⑴111.12.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95-297頁) ⑵告訴人乙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0-301頁) 165、被害人癸○○ ⑴111.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3-305頁) ⑵被害人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8頁) 166、被害人T○○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1-322頁) ⑵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9頁) 167、告訴人甲E○ ⑴111.12.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46-351頁) 168、被害人O○○ ⑴112.01.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3-355頁) ⑵被害人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6-357頁) 169、告訴人乙亥○ ⑴111.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3-5頁) ⑵告訴人乙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6頁) 170、告訴人甲U○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1-14頁) ⑵告訴人甲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頁) 171、告訴人甲G○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21-27頁) ⑵告訴人甲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2-43頁) 172、告訴人甲H○ ⑴112.0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5-48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3-54頁) 173、告訴人甲壬○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77、78頁) 174、告訴人甲乙○ ⑴111.11.3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1-84頁)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7-88頁) 175、告訴人z○○○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1-96頁) ⑵告訴人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9-100頁) 176、告訴人h○○ ⑴111.12.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25-126頁) ⑵告訴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5頁) 177、告訴人W○○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9-142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3-154頁) 178、告訴人甲n○ ⑴111.12.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9-161頁) ⑵告訴人甲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69頁) 179、告訴人地○○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73-175頁) ⑵告訴人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93頁) 二、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1、金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9-551頁) 2、張云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3-556頁) 3、敖秀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7-562頁) 4、謝麗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1-545頁) 5、邱俊翔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3-456頁) 6、李小萍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5-568頁) 7、吳佳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3-485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3-125頁)併辦2 8、陳逸軒、王淑慧、黃秋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9、530-538頁) 9、林安芹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3-474頁) 10、王怡晴 ⑴王怡晴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7-498頁) ⑵王怡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9-460頁) 11、莊惠雅 ⑴莊惠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6-528頁) ⑵莊惠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9-470頁) 12、鄭玉心 ⑴鄭玉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1-493頁) ⑵鄭玉心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9-576頁) 13、李慧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9-505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3-41、43-49頁)併辦1 14、林玉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77-582頁) 15、陳志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8-479頁) 16、郭淑玲 ⑴郭淑玲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5-477頁) ⑵郭淑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9-490頁) 17、任中堅、陳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19、520-525頁) 18、施雅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3-465頁) 19、林美玲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06-510頁) 三、第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 1、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蔡馨儀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49-452頁) 3、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4、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7-139頁)併辦2 5、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59-63頁)併辦1 7、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8、吳俊義中信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65、67-70頁)併辦1、(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7-121頁)併辦2 2 告訴人e○○ 111年3月26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e○○為好友,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 com/store/apps/details?id =uni.UNI23E885F),佯稱透過網站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e○○(起訴書誤載為陳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8分 200,000元 3 被害人N○○ 111年4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國權投資」(網址:gjvip.gqtz285.com.cn),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8分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云薰) 4 被害人Q○○ 111年3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加Q○○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Upbitcoin」(網址:https://upbitcoin.online/mobile/index.html),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5分 100,000元 5 告訴人甲q○ 111年4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539研究團」宣稱可教學「今彩539」如何投注獲利,誘使甲q○主動加好友,並佯稱有管道得知內線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 2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6 告訴人M○○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派愛」交友軟體使用暱稱「張瑋誠」覓得M○○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yy跨境電商」(網址:https://www. yykjgou.cc/),佯稱透過網站 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8日13時24分) 20,000元 7 告訴人u○○ 111年4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今彩539報明牌」廣告,誘使u○○主動加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4分 20,000元 8 告訴人乙C○ 111年4月15日10時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C○為好友,慫恿渠做電商經營加入購物網站「GUAMALL」(網址:guamall.cc)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作為進貨成本,待商品賣出後即可獲利云云,致乙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5分 200,000元 9 告訴人巳○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林淑悅」覓得巳○後加LINE通訊軟體,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原油」(網址:https://yy888.tw、https://add777.com、https://add778.com、https://wwd777.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3、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 50,000元 166,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敖秀華) 10 告訴人甲v○ 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2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歡歌」APP交友軟體使用暱稱「餘生美好」覓得甲v○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佯稱其為渠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amy.tvm1988.xyz)下注中頭獎要求兌獎等語,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150,000元 11 告訴人甲申○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楊文康」覓得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皇冠娛樂」,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D○(尚有編號26)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9時40分) 100,000元 13 告訴人a○○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a○○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任職於東元仁知城市運營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358,000(起訴書誤載為350,000元) 14 告訴人w○○ 111年3月9日晚間8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ap.bsecuritie.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8分 650,000元 15 告訴人阮氏美娉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B社群軟體覓得阮氏美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借款需求,致阮氏美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4分 400,000元 16 告訴人甲玄○ 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3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加甲玄○(起訴書誤載為陳家福)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網址:https://add778.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甲玄○(起訴書誤載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同年月下午1日9時51分  200,000元 100,000元 17 告訴人劉奕妡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1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劉奕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其在香港朋友父親在香港海關有一批勞力士錶需完稅方能領出販售,故而資金不足,致劉奕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42分 60,000元 18 告訴人d○○(尚有編號36)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100,000元 19 告訴人甲丁○ 111年3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丁○(起訴書誤載為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東森國際」(網址:https://www.dongsglobal.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丁○(起訴失誤載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6分 1,200,000元 2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4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35分、38分、39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1 被害人申○○ 111年2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在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8分、中午12時22分、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3分 600,000元 600,000元 800,000元 22 告訴人甲h○(原名徐子琋)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愛派」交友軟體覓得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期貨投資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網址:http://qh795.tw/index/index/home),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5分 30,000元 28,000元 23 告訴人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惟持續以葉燕如打錯帳號為由無法撥款,要求先轉帳小額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38分) 17,866元 24 告訴人乙E○ 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電子郵件佯稱係永豐信貸人員,可代為申辦貸款,致乙E○(起訴書誤載為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0分 50,000元 25 告訴人宙○○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加宙○○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彩券公司「博弈彩券」項目,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宙○○(起訴書誤載為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8分 29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謝麗雯) 26 甲D○(尚有編號12)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 10,000元 27 告訴人曾姿睿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加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弈網站平台「葡京娛樂城」(網址:m.b22658.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278,000元 28 卯○○ 111年3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卯○○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香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公司投資購買彩券,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0分 375,000元 29 告訴人乙辛○ 111年4月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辛○為好友,向其佯稱有彩金,但需申請會員、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語,致乙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3分、11時17分 22,000元 22,000元 30 告訴人乙卯○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卯○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英皇國際網站投資」(網址:http://m.x58896.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 200,000元 31 告訴人g○○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加g○○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金沙國際」,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7分 90,861元 32 告訴人甲A○ 111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A○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順發國際福彩」(網址:www.jueai12321.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59分 10,000元 33 告訴人t○○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t○○(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基金投資網站「香港英皇集團」(網址:https://www.yh5566.xyz/),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t○○(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49分 20,000元 34 告訴人乙G○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eg mal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購買商品,再轉賣賺差價云云,致乙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51分、52分 50,000元 40,000元 35 告訴人黃美秀(已歿)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上加黃美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購買香港公益彩券獲利,致黃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0分 75,000元 36 告訴人d○○ (尚有編號18)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4分、35分、36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7 告訴人甲未○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未○為好友,遂佯稱渠係香港廣發股份公司員工,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未○(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10時31分、48分) 50,000元 100,000元 38 被害人K○○ 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1分、36分 34,757元 28,000元 39 告訴人甲l○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l○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ap.xpj.168.xyz/),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1分 30,000元 4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2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51分、10時1分、11分 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33分、3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4,000元 100,000元 41 告訴人甲巳○ 111年2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址:http://amyh.aaoc.xyz),佯稱有內線彩金中獎號碼資訊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8分 500,000元 42 告訴人甲p○ 111年4月2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https://58ij.com)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24分) 10,000元 43 告訴人m○○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m○○為好友,並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工作,可協助下注彩券獲利,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4時22分) 200,000元 44 告訴人l○○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l○○為好友,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權投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續明投資標的)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10,000元 45 告訴人甲地○ 111年4月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泰世華貨幣投資」(網址:https://gt1288.vi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 176,076元 46 告訴人j○○ 111年2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j○○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香港樂透彩券獲利,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 1,130,000元 47 告訴人乙庚○ 111年6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庚○為好友,自稱渠係香港大華銀行經理並慫恿乙庚○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89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邱俊翔) (第二層) 兆豐商銀0000000000帳戶 (戶名:蔡馨儀) (第三層) 芯世代公司土銀0000000000帳戶 48 被害人丑○○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9分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第二層)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49 被害人寅○○ 111年7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陳重銘存股術」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寅○○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50 告訴人乙I○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I○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1分 300,000元 51 告訴人乙A○ 111年8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乙A○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7分 400,000元 52 告訴人乙丑○ (尚有編號13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分 50,000元 53 告訴人乙戊○ 111年8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戊○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3分 50,000元 54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89)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55 告訴人甲o○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5分 30,000元 56 告訴人甲V○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V○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2分 10,000元 57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71、99)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6分 30,000元 58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142)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51分、52分 50,000元 50,000元 21,885元 59 被害人A○○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A○○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9分 50,000元 60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103、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50分 50,000元 35,000元 61 告訴人甲J○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8分 20,000元 62 告訴人甲丑○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甲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隆德」app(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丑○(起訴書誤載為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30分、36分 5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63 告訴人Y○○(尚有編號14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46分 50,000元 40,000元 64 告訴人q○○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q○○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代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分 30,000元 65 告訴人r○○ 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r○○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r○○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06分 30,000元 66 告訴人f○○ 111年8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12分 21,100元 67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120)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68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82、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0,000元 460,000元 69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123)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 140,000元 70 告訴人甲X○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X○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博弈、投資彩券方式賺取賭金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57分 153,000元 71 告訴人甲O○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16分 30,000元 72 告訴人甲C○ 108年6月某日、時 甲C○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分 900,000元 73 告訴人甲天○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客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才可以出貨,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34分 130,000元 74 告訴人Z○○(尚有編號136)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4分 20,000元 75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128)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33分 50,000元 76 告訴人s○○ 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s○○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3分 10,000元 77 被害人壬○○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壬○○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金控」(起訴書誤載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 3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78 被害人子○○ 111年8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子○○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39分 50,000元 79 告訴人乙黃○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乙黃○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乙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2分 50,000元 80 告訴人乙B○ 111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B○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乙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81 告訴人乙酉○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乙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1分 30,000元 82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0,000元 83 被害人S○○ 111年8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0,000元 84 告訴人X○○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15分 30,000元 85 告訴人乙辰○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辰○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9分、10分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86 被害人U○○(尚有編號121)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國期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9分 50,000元 87 告訴人甲w○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w○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user/login)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8分 10,000元 88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https://m-boxes. com)、「MetaTrader 5」ap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2分、53分 50,000元 50,000元 89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4)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2分、53分 100,000元 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90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s○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44分 15,000元 91 告訴人甲u○○ 111年8月18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起訴書誤載為交友軟體)覓得甲u○○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7分 100,000元 92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141)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 50,000元 93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2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21分 10,000元 94 告訴人甲a○ 111年8月17日下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a○,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陳國星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下午1時4分、4時4分、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95 告訴人甲b○ 111年9月3日晚上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 11,000元 96 被害人F○○ 111年8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2分 50,000元 10,000元 97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118)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1分 150,000元 98 告訴人甲N○ 111年8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53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99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57、71)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22分 30,000元 10,000元 100 被害人I○○(尚有編號144)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5分、6分 、7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01 被害人黃○○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黃○○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11分 130,000元 102 被害人B○○(尚有編號145)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40分 10,000元 20,000元 103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32分 50,000元 30,000元 104 被害人C○○ 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C○○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40分 30,000元 105 告訴人甲B○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3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 50,000元 50,000元 106 告訴人甲F○ 111年7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高美梅運動網」(起訴書誤載為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3分 400,000元 107 告訴人曾藎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11時11分 20,000元 10,000元 108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19、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26分 50,000元 30,000元 109 告訴人甲午○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午○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oin.com/m/#/kefu),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38分 50,000元 110 告訴人甲子○ 111年8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子○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MAX交易所,用比特派錢包在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 50,000元 111 告訴人甲己○ 111年9月5日11十4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甲己○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 28,100元 112 被害人未○○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未○○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8分 42,000元 113 告訴人甲甲○ 111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甲○(起訴書誤載為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 40,000元 114 告訴人o○○(尚有編號127)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51分 330,000元 115 告訴人i○○ 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30,000元 116 告訴人甲g○ 111年8月2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9分 1,19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117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6分 150,000元 118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97)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7分 250,000元 119 甲亥○(尚有編號108、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 200,000元 120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67)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121 被害人U○○(尚有編號86)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16分 300,000元 200,000元 122 告訴人乙己○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乙己○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乙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21分 45,000元 123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6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46分 280,000元 124 告訴人甲j○ 111年7月2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起訴書誤載為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15%利潤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5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125 告訴人甲K○ 111年8月22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甲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5,501元 126 告訴人甲卯○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卯○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9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27 告訴人o○○(尚有編號114)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3分 560,000元 128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75)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29 被害人P○○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P○○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21分 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30 被害人亥○○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亥○○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48分 90,000元 131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82)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2 告訴人乙丑○(尚有編號5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0分、51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33 被害人L○○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i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92,230元 134 告訴人甲d○ 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47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d○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3分 500,000元 135 告訴人甲癸○ 111年9月2日上午8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50,000元 136 告訴人Z○○(尚有編號74)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41分 40,000元 30,000元 137 告訴人y○○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L○○遂邀請y○○集資投資,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8,930元 138 告訴人乙癸○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癸○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乙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2分 1,1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9 告訴人乙甲○ 111年8月底某日、時 乙甲○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40 告訴人甲t○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甲t○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1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92)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6分 200,000元 142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8)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8分 30,757元 143 告訴人Y○○(尚有編號6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1分 150,000元 144 被害人I○○(尚有編號100)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12時9分 150,000元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5 被害人B○○(尚有編號102)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 30,000元 146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03)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2分 120,000元 147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53)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1分、10時12分 50,000元 50,000元 148 告訴人乙宙○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宙○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29分、2時30分 50,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49 告訴人甲x○ 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x○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35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50 被害人天○○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天○○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 78,000元 151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08、11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8分、下午2時53分 14,000元 14,000元 152 告訴人甲寅○ 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提領獎金需繳交投注金、稅金、安全帳戶保證等語,致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350,000元 153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47)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25分、27分 50,000元 50,000元 154 告訴人n○○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雲頂國際」網站(網址:http://yd1388.com),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操作即能穩賺不賠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4分、53分 1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慧君) (第二層) 宇富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55 告訴人甲k○(起訴書誤載為涂嘉亨)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TRAFIGURA GROUP SHOP SEA」網站(網址:http://s.seashop888.com/dashboard/),佯稱投資可獲商城販售物品之1-2%利潤云云,致涂嘉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4分 80,000元 156 被害人H○○○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虛擬貨幣網路交易所「MBTC」(網址:h5.mbtchg.com),佯稱可在該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52分 30,000元 157 告訴人p○○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股票內線,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8分 80,000元 158 被害人R○○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佯稱註冊成為賣家即可將商品賣出賺取回扣,惟須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 695,949元(起訴書誤載為65,949元) 159 被害人宇○ 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宇○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平臺「美銀證券」(網址:http://myzj1288.com/),佯稱可在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 300,000元 160 告訴人甲P○ 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註冊成為賣家販售商品,佯稱須先行繳納貨款,待有人下單後即可連本帶利獲取20%利潤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6分、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6分 1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61 告訴人甲黃○ 111年9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黃○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假電商平臺(網址:tw.seashop888.com/),佯稱可自商城販售物品之金額抽取利潤云云,致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1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9分、40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62 告訴人甲f○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0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shop/index/login.htm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藉販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6分 20,000元 20,300元 163 被害人D○○ 111年10月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D○○(起訴書誤載為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設立個人帳戶云云,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詐騙話術及網站功能)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15時19分) 30,000元 164 告訴人甲丙○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甲丙○為好友,並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以做電商獲利,致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4分、下午2時54分 10,300元(起訴書誤載10,315元、含手續費) 1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615元、含手續費) 165 告訴人v○○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index/index)註冊帳號,並依步驟繳納現金在網站上儲值,即可輕鬆賺取利潤云云,致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分 11,000元 166 告訴人甲辰○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誘使甲辰○主動加好友並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欣陸投控」(網址:http://www.tw.pro.chcprotw.com/),佯稱可在網站下單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5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玉娟) 167 告訴人c○○ 111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c○○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bcshopcool.com),並佯稱可先存入一筆資金,由網站自行配對商品進行「搶單」作業,藉此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7分、10分 20,000元 30,000元 168 告訴人乙子○ 111年7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乙子○,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網址:http://www.vkrnqjnwakjns.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6分、9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嘉) (第二層) 博誠商行土銀 00000000000   帳戶 169 被害人G○○ 111年7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G○○,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佯稱可於該網站上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9分 3,000,000元 170 告訴人乙D○ 111年11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D○主動加好友,並慫恿其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pro/wap/),佯稱將由專員為其代操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乙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51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71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87)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2分 500,000元 172 告訴人甲Q○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Q○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手機客戶端,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0分 120,000元 173 被害人玄○○ 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10時50分 100,000元 150,000元 174 被害人午○○ 111年8月9日晚間7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午○○至群組「飆股領航45」,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stockvnp.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500,000元 175 被害人戌○○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戌○○至飆股群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stockquicktrading.com),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30元、含手續費) 176 告訴人乙乙○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乙○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網址:wqewqe.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177 被害人辰○○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辰○○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flowmar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6分 300,000元 178 告訴人V○○ 111年10月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V○○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45分 94,000元 179 被害人E○○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E○○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26分、27分 、1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80 告訴人甲辛○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甲辛○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81 告訴人甲c○ 111年10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c○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business.cloud/wa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2分、11時33分 50,000元 4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182 告訴人甲酉○ 111年9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酉○至群組「飆股領航803」,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隔日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 360,000元 183 告訴人甲宙○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宙○至群組「飆股領航80」,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www.flowstockexchange.liv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37分 100,000元 184 被害人J○○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J○○至群組「飆股領航856」,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changeplus.ink/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7分 6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元) 185 告訴人甲W○ 111年9月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W○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6分 100,000元 186 告訴人甲i○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廣告使甲i○主動加入line群組「飆股領航3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peakeraw.to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 400,000元 187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71)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7分 1,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0元) 188 告訴人乙未○ 111年7月上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未○進「飆股領航81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sharestoc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分 220,000元 189 告訴人乙天○ 111年9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主動加乙天○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flowtrade.com/wap/#/hom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乙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10時28分) 1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 190 告訴人乙戌○ 111年8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戌○進「飆股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app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 160,000元 191 告訴人乙玄○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玄○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ksjhqwjhvru),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48分 136,000元 192 被害人癸○○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癸○○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對沖基金投資網站「Metatrader4」,佯稱在網站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任中堅) 193 被害人T○○ 111年9月2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T○○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1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4 告訴人甲E○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E○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網址:btminbcge.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2分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95 被害人O○○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O○○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Exp」,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6 告訴人乙亥○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誘使乙亥○加LINE好友,並慫恿乙亥○下載app「WEEX」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4分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施雅琪) (第二層) 鑫順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97 告訴人甲U○ 111年11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甲U○為好友,誘使渠加入網路投資平臺「萬豪國際」(網址:https://m.whgj69.com/member/report/),並佯稱在網站上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9分 307,000元 198 告訴人甲G○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重慶時時彩」網站(網址:https://macao7797.com)下注,並佯稱該平臺係由親人任職之澳門威尼斯人酒店賭場控制,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5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12時36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 1,280,000元 160,000元 1,300,000元 1,380,000元 199 告訴人甲H○ 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購物網站「HOODDE.SHOP」廣告,誘使甲H○加入註冊成為商家,並佯稱若有客戶下單,須先行繳納現金作為儲值金,隨後廠商會發貨給買家,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200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5)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7分 340,000元 201 告訴人甲乙○ 111年9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乙○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百盛國際」(址:http://tais906. clup-Home-Rm-index)依指示入金操作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00分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 50,000元 50,000元 202 告訴人z○○○ 111年10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網址:https://vinstco 201.top/app),並佯稱先繳納儲值金購買商品,該網站會將商品回收後代售,藉此獲取售後利潤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00分 20,000元 10,000元 203 告訴人h○○ 111年7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00時00分) 246,100元 100,000元 204 告訴人W○○ 111年10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臺「澳門威尼斯人(MACAU VENETIAN)」網站(網址:http://m.bshe18.com),佯稱可在網站玩「北京賽車」遊戲並下注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玲) 205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0)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 260,000元 206 告訴人甲n○ 111年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獲利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 933,070元 207 告訴人地○○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背包客網站主動加地○○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臺「GateEx」(網址:www.gateezpro.xyz/wa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466,500元

2024-12-19

TPDM-112-訴-1057-20241219-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麒涵、呂亞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與告訴人 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 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 www.poipexcrm.com」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 ,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再指示告訴人范姜正仁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 ,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款項,再由「張馨雨」、「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范姜正仁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 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范姜正仁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連麒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 以下直接以暱稱稱之)與告訴人吳沂謙聯繫,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 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 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 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沂謙陷 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再指示告 訴人吳沂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 「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沂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專員」、「PSCt Coin」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吳沂謙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 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吳沂謙誤信交易並無異常 ,被告連麒涵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使告訴人吳沂謙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熙雯」(下稱「熙雯」)與告訴人陳月榮聯繫,誆稱在 「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 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致告訴人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 ,「熙雯」再指示告訴人陳月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 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 呂亞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均前往告訴人陳月榮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住處,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 金款項,再由「熙雯」、「PSCt Coin」經由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陳月榮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陳月榮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 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陳月榮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因認被告連麒涵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及陳月榮(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呂亞哲就前揭對告訴人范姜 正仁、陳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本 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 正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提 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 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 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 投資說明資料擷圖,被告連麒涵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麒涵固不否認其有如前揭所載,分別與本件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有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所收取款項,均係 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且交易時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確認交 易內容,並簽立契約,確認本件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數 量無誤後,再依其等指示轉匯虛擬貨幣,並在其等確認收到 虛擬貨幣,才向其等收取交易對價,也沒有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與我簽立虛擬貨幣交易 時並未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有犯意連絡,且被告連麒涵係以真實身分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件告訴人所指 定錢包地址,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亞哲固不否認有前揭所載,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 仁、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如前揭所載之取 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前揭 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且是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 榮主動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並在其等指定的地點交易虛擬 貨幣,並在匯出虛擬貨幣後才收款,也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分別與被 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有如前揭所載及 附表二所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連麒涵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陳月榮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 三所示,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 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金訴764卷〉70-7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卷765號卷〈下稱金訴765卷〉60-61頁),並 據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7-11、13-18頁;本院金 訴764卷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213-244頁)、告訴人 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 下稱偵83卷〉33-36、99-103、107-111、133-137頁;本院金 訴764卷119-159頁;本院金訴卷765卷91-131頁)、告訴人 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他卷〉7 3-75頁;本院金訴764卷67-74、119-159、199-230頁;本院 金訴卷765卷57-64、91-131、213-244頁)明確;且有告訴 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 、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偵5675卷21-90頁)、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675卷93-1 05、209-299、107頁)、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偵83卷37-59頁)、被 告連麒涵提出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卷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53 000號卷〈下稱偵53000卷〉87-113頁)、告訴人陳月榮之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他卷9-2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偵5675卷30- 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738 卷〉153-160頁),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交易虛擬貨幣 (偵83卷13、15頁;偵53000卷87、89、91頁;本院審金訴7 38卷161-163頁),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 他卷9-21頁;偵53000卷115、117、119、121頁),均簽有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情,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附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並不避諱對本件告訴人揭露其真實 姓名,核與詐欺集團常以假名從事詐欺行為,以避免被查獲 其真實身分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上,對 於簽立契約人即本件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買賣標的為虛 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每顆價額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 告2人向本件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價,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本件告訴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 易關係,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范姜正仁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證稱:我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 所示簽立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其源由係因LINE暱稱「張 馨雨」告訴我烏俄戰爭將造成原油漲價,原油期貨很好做 ,並說匯投資款銀行會刁難,要我以虛擬貨幣方式匯款, 而邀我加入「PSCt Coin」匯虛擬貨幣,「張馨雨」原本 要介紹台北的虛擬貨幣商給我,但因我說我住在桃園,後 來他介紹我與桃園的「賢者之石」幣商交易,因而聯絡到 被告2人,交易過程係「張馨雨」給我電子錢包帳戶,並 要我向被告2人說是我的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匯到「 張馨雨」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帳戶,我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 先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其等有對我解釋契約內容, 「張馨雨」事先有先要求我在幣商匯出虛擬貨幣後,要我 打電話與他確認,我有在被告2人面前打電話給「張馨雨 」確認交易成功,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誰,「張馨 雨」也不希望我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並說如果幣商有問 ,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764卷211-2 28頁;本院金訴765卷225-242頁)。可知「張馨雨」特別 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與被告2人講太多,且匯入虛擬 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亦是「張馨雨」所提供,被告2人 所為僅是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並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范姜正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范姜正仁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 ,被告2人上開行為外觀,顯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 無異。況「張馨雨」原本係要介紹臺北幣商給告訴人范姜 正仁,係因告訴人范姜正仁住在桃園,才轉介桃園的幣商 ,因而聯繫上被告2人,且「張馨雨」亦交代告訴人范姜 正仁不要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若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 子錢包是自己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范姜正仁上開證述,顯然告訴 人范姜正仁與「張馨雨」之聯絡過程,被告2人均無直接 參與,自難僅以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行為,因而要求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的電子錢包,且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虛擬 貨幣之交易對價,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 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范姜正仁詢問 「請問KYC」、「想買50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 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等語;被告連麒涵則答以「請問 要買賣數字貨幣嗎」、「請問您想購買的貨幣是哪一種產 品」、「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 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您需要多少?」 等語(偵5675卷45-52頁;本院審金訴卷139-152頁),足 認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虛擬 貨幣買賣,告訴人范姜正仁甚至明確詢問「請問USDT今天 一顆多少」,被告連麒涵並特別提醒告訴人范姜正仁「確 認地址是否正確」等,益徵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范 姜正仁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並非無據。 四、告訴人吳沂謙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證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芷雲」 邀請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芷雲 」、「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主要聯絡者 為「芷雲」、「張專員」,「張專員」給我有關被告連麒 涵的聯絡方式後,我主動與被告連麒涵聯絡,而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即以現金換「U幣」,並將「U幣」換成電子點數 轉到虛擬網路帳戶,我是當場交付被告連麒涵現金,虛擬 貨幣則是匯到「張專員」指定的電子錢包,附表二所示交 易過程,均係由我告知被告連麒涵電子錢包地址,並由我 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已匯入電子錢包,因「張 專員」說現在銀行管制很嚴格,要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 查核,我與被告連麒涵是當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我有瞄一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22-137頁 ;本院金訴765卷94-109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是「張 專員」告知告訴人吳沂謙,再由告訴人吳沂謙轉告被告連 麒涵,並由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 確實匯入電子錢包,足見被告連麒涵並未參與告訴人吳沂 謙與「張專員」的聯繫過程,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與告訴 人吳沂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 人吳沂謙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連麒涵上開行為外觀 ,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 吳沂謙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連麒 涵,即認定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吳沂謙表示 「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想請您收取100萬款 項」、「usdt」、「今天又要麻煩您到台南來換購U幣」 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請問有什麼需要」、「買幣嗎 ?」、「您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嗎」、「100萬」、「我 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 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83卷19-29頁;偵530 00卷93-113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27-137頁),可見告訴 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買賣虛擬貨 幣之內容,是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吳沂謙僅係買賣 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沂謙雖於上 開對話內容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然被告 連麒涵就此並未有任何詢問與確認,且表示「我們這邊是 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實無從 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陳月榮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證稱:我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熙雯」聯絡,「熙雯」說要做美元指數,我就加入美元 指數操作,但他說投資人的帳戶額滿無法匯款,要透過U 商即美幣交易商,即以虛擬貨幣匯款,因此我才有如附表 三所示交付被告2人款項,但這些錢是要買美金,不是要 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U商給我的,並不是被告2人 ,我與「熙雯」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電子錢包,不是與 被告連麒涵確認,「熙雯」是介紹我買賣美幣,並說會有 美幣商向我收現金,所以有被告2人來向我收錢,「熙雯 」說收錢的人會先與我簽買賣美金契約不用怕,我當初沒 有看清楚與被告2人簽立的契約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來看清楚也很納悶,會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是因「 熙雯」說會直接轉成美金,「熙雯」沒有說會簽立虛擬貨 幣契約,我當時沒有質疑是想說可能是市場上操作美元的 黑市,係以此種方式操作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37-157頁 ;本院金訴765卷109-129頁)。亦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是 與告訴人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將虛擬貨幣 匯到告訴人陳月榮所告知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陳 月榮收取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並未介入告訴人陳月 榮與「熙雯」之聯繫過程,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 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月榮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2人, 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 陳月榮雖證稱: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係買美金而非買 虛擬貨幣,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榮所簽立的契約書, 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 交易過程顯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2人亦無與告訴 人陳月榮進行美金交易之言詞等客觀情事,亦不得僅以告 訴人陳月榮受有本件詐欺集團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其與 被告2人所為係美金交易,遽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陳月榮表示「 台幣106萬」、「正確」、「有收到」、「我這一兩天還 有46萬左右」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我請外務與您 聯繫約時間」、「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 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請確認地 址是否正確」、「有收到請幫我回覆『收到』」等語,有其 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53000卷123-155頁),可見告訴 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亦是相關虛擬貨幣買 賣,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抗辯其與告訴人陳月榮僅係虛 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 六、本件告訴人縱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分別交付被告2人虛擬貨幣 之對價,然被告2人所匯入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是 詐欺集團告知本件告訴人後,再由本件告訴人分別告知被 告2人,被告2人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的地址 匯入虛擬貨幣,並無被告2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相關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的管道,而與一般幣商無異,抑或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即非無疑。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 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 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本件告訴人有受詐欺 結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逕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范姜正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下稱范姜正仁住處)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范姜正仁住處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星巴克咖啡店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100萬元 2 111年5月10日 臺南高鐵站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43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2024-12-18

TYDM-113-金訴-76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448號、第6449號與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宗 翰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述,他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高薪引誘南下高雄提供 本案帳戶,且於軟禁之前、交付帳戶跟提款卡當下,主觀已 明知他所有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將會用在賭博資金流通等不 法用途使用,與一般因正當求職面試而提供帳戶的情形有別 ,此時已具備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不因他嗣 後遭詐騙集團軟禁毆打、威脅人身安全而有異。原審拆解故 意犯罪的「知」與「意」之認定時點,與刑事犯罪認定故意 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無罪而為程序上退 回的諭知,亦屬有誤。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 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南下高雄是先被限制自由才交付銀行帳戶,我沒有給詐騙 集團之人提款卡,後來才被帶去銀行辦理手續,當時我女兒 還在車上,我否認犯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臉書經營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內,將他所申辦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 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  ㈡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林修慧等 6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匯 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案外人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以下簡 稱鄭建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私 行拘禁、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於111年5月間, 先透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 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以下簡稱游 宗翰等9人)先後至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市○○路000號)及高雄85大樓內的旅館、民宿後,再將游宗 翰等9人的手機等對外聯絡工具沒收,使之無法與外界聯絡 ,並由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 人使之 不得外出,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 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 換住宿飯店、房間等,再利用游宗翰等9人名下的帳戶作為 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藉以製作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鄭建宏等人拘禁游宗翰等 9人期間,李宥銘曾擅自偷跑回家,因而遭夏和堃等人帶回 並加以毆打,吳堉豐則因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夏和堃 等人毆打,事後吳堉豐亦因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 院就醫。鄭建宏等人利用朱彥儒、楊茂詠、吳堉豐、游宗翰 、柯森沅、李宥銘所提供或申辦的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使被 害人張櫻逸等60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前述等人所提 供的帳戶。其後,因郭政宗於受拘禁時,透過藏匿的手機向 其母親求援報警,始於111年6月2日為警於85大樓救出游宗 翰等9人。鄭建宏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 段的主持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第1項的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的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 號與第4 1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提起公訴。  ㈣被告與前妻於111年1月14日離婚,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000年0月出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 稱苓雅分局)員警據報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 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1名女童。  ㈤以上事情,已經林修慧等6人、孫于昌、柯森沅、楊茂詠、李 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林修慧等6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跨行 )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或活存明細擷圖、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本案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及密碼重設、申請網路銀行申請書 、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苓雅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 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號與第41653號、113年度偵字 第2193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帶女兒前往高雄時,遭案外人鄭建宏等人控制行動自由 ,並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 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的故意及幫助的行為為成 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是指對他人決意實行的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的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的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 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 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輕 忽答應等原因,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 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內,將他所申辦的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 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 功能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苓雅分局員警據報 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 1名女童之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他有帶女兒去南下 高雄之情,可以採信。又依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武 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詢時的證詞 ,可知鄭建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要求前述證人及被 告提供帳戶並允諾提供報酬,並宣稱此舉並不違法,前述證 人及被告在交付帳戶後,卻被強行要求進入85大樓房間看管 ,並交出手機,使其等無法與外界聯絡,藉以限制其等的行 動自由,如果有偷跑舉動,即會遭到毆打。由此可知,被告 既然於85大樓期間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若不配合則有 可能遭受肢體暴力相向,手機亦遭扣留而無法對外聯絡求援 ,加上當時帶著年僅5歲的女兒在旁,則被告在此情境下被 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顯然不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的決定與作為。被告既無 幫助犯罪的故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雖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與刑事犯罪認 定故意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等語。惟查,由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 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個案情節以為論斷, 並非一有交付提款卡的行為,即率爾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 幫助的故意,而是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 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的故意, 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 日警詢時供稱:有人用臉書MESSENGER聯繫我,說要借用我 經營的臉書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刊登廣告,費用1個 月1萬元,又說如果我下去高雄,使用我的銀行帳戶跟提款 卡3日作為賭博資金的流通,就能給我5萬元,我信以為真, 就被騙下來高雄,對方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左右從瑞豐 夜市附近接我,把我載到85大樓後就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 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手機等語 (原審卷第60-65頁);於112年3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為 了應徵工作跑到高雄,對方說月薪5萬元,包吃包住,說會 用我的帳戶轉帳,要我帶著存摺、提款卡過去,我的認知是 對方要將薪水轉到我的帳戶,後來對方的人陪同我到銀行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語(偵緝2259號卷第17-18頁 )。綜上,被告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的情節雖然並非全然一 致,但被告確實是因為應徵工作才南下高雄,其後即遭控制 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 證件及手機,並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情 ,核與前述一起遭控制行動自由的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 、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與郭政宗等人於警詢及 負責監控游宗翰等9人之孫于昌於警詢時的證詞,均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確實是遭騙而南下高雄並被迫交付提款卡、存 摺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是以,被告既然是一時疏於 提防而受騙及被脅迫的原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顯然是單純受到利用,依照前述說明 所示,即無幫助犯罪的故意,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責,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 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 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7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修慧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林修慧,佯稱可至「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力宏 於111年4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告訴人陳力宏,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力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明昌 於111年5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明昌,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明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林哲宇 於111年4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趨勢巡航」、「李芮研」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林哲宇,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56分、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蔡濱如 於111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蔡濱如,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濱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彭靖中 於111年5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彭靖中,佯稱可至「FASONL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彭靖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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