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
乙○○、甲○○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丙○○所匯入款項因郵
局帳戶即時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附件
證據清單「通聯紀錄截圖」均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證
據清單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更正為「網
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2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認為被
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
9月2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洗
錢犯行(偵卷第19頁、金訴卷第3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偵卷第19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附件附表編號
2部分為洗錢未遂),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9鄰上茄苳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內,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雅琳」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供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蔡雅琳」之人,對方係從事慈濟基金會,要幫我申請40,000元補助,我有收到對方匯的1000元,並要求我先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幫忙處理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蔡雅琳」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又認識不久,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稱係為領取4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自己毋需付出什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4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況且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審查補助資格,僅須提供低收證明等相關資料即可,應無須提款卡及密碼。綜上,認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乙○○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8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丙○○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存簿照片截圖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照片19張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乙○○、丙○○、甲○○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取得1,0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以賣貨便設定錯誤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2時06分許 1萬1,032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6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FB交易社團與丙○○聯繫,並以假客服陳稱黑貓宅急便設定錯誤及須匯款解除銀行凍結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0時30分許(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1萬9,985元 113年9月29日0時32分許(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2萬0,123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FB社團回收買賣與甲○○聯繫,並以無法下標為由,佯以假客服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1時45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9月28日21時47分許 2萬7,798元 113年9月28日21時49分許 2萬9,980元
TNDM-114-金簡-1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