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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 等供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有 傷害、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 營販售潤滑油,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裝心導管之身體健康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 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 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因故與乙○○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衝向乙○○,並對乙○○恫稱:「 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甲○○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 一巴掌,並勒、掐乙○○脖子,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右臉發紅(4×3公分)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59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鈺翔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阮○○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阮○○發覺系爭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袁鈺翔騎乘系爭機車 由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與友人在酒吧 飲酒,其醉到不省人事,全無意識,只記得要坐計程車返回 住處,不知最後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逕自將停放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之系爭機車騎走 ,一路沿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 害人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騎乘機車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 、協調及執行功能,不僅須操作機車保持平衡,且須注意路 況及交通號誌,行為之複雜度非低,佐以被告自承:其騎乘 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再接著行駛智仁街,此係其上 班路線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相當 之理解、識別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不具精神障礙、智能缺陷 身分,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警詢筆 錄即明(警卷第7-8頁),則被告應清楚知悉任意拿取他人 財物乃法不允許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 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 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675-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銓公 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銓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負責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記帳、出納。詎乙○○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章 而偽造取款憑條,以表彰禹銓公司、成銓公司有取款之意,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取得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依乙○○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21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 ,並有將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惟針對附表編號1、2盜領款 項數額部分辯稱:領款後我有給公司小姐各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並讓該名公司小姐在傳票之空白處簽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 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並領取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禹銓公 司、成銓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職務上持有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 負責人丙○○印鑑章、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之便,於附表所示時 間,擅自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禹 銓公司、成銓公司的公司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乙○○如要去 銀行領錢,每次都要拿存款憑條給我蓋章,並向我報告提款 用途等語(易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 如欲領取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原則上要由證人丙 ○○親自蓋公司大小章,或以電話徵得丙○○同意方能拿章蓋用 (易字卷二第217頁),是被告本案並非經授權、同意領取 附表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供己使用數額,然被 告各次盜領之詐欺取財行為於銀行人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即 已既遂,事後被告如何處置並不影響犯罪成立,至多僅涉及 犯罪所得認定之問題;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如要將零用金交給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會簽收 作為憑據,乙○○回公司還要再製作傳票,本案提告時,已有 過濾針對乙○○領錢,但事後沒有製作傳票的部分提告等語( 易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加以被告既係未經禹銓公司、成 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盜領附表 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無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各盜領2萬元後,再依公司會計流程製作各1萬5千元 之傳票,並將各盜領款項其中之1萬5千元,共計3萬元交予 公司其他人員,而僅留存各5千元之可能,否則被告將無法 交代存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為何會與傳票上記載金額不符 ,是告訴代理人丙○○指證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領金額,被 告均未交予公司人員之情節,確屬有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係有權提領而予以辦理,因而詐得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 存款現金,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 、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盜領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 之行為,然被告自各帳戶取款之時間相互交錯、間隔未久, 部分地點相同,且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址設同址,負責人均 為證人丙○○,兩公司獨立性並非鮮明,被告亦同時擔任禹銓 公司及成銓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隨機盜領存 款之單一目的所為(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書認係按 受害公司不同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誤會。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嗣前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2月6日 起執行殘刑8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164至17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合於 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數次 更定執行刑,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復於上 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前案已 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易字卷二第223至224頁),顯屬 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逾百萬 元數額非小,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而偽造文書 、侵占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詳如前述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禹銓 公司、成銓公司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易字卷一第345至348頁,惟履行期間均自118年起算), 及其自陳其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易字卷 二第225至22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服務及點心販售,每月收入約2萬元 ,然因車禍後受有腳傷,無法行走須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且經醫師診斷腦部、鼻腔患有腫瘤,與前夫共同育 有子女2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另1名子女雖 已成年然仍在學就讀中,入監執行前須按月支付扶養費(易 字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易字卷二第230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1,124,700元(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全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附表編號 11、16至18備註欄所示款項,係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返還公 司等語(易字卷二第216頁),起訴書並認附表編號11、16 至18備註欄所示數額屬於被告有歸還之金額,而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查該等匯回款項之名義 人均非被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易字卷一第149頁、第1 55頁、第157頁、第16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所辯情節相 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無法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該等款項之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率認該等匯入款項確係被 告所為,即難審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各該銀行 承辦行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禹銓營造有限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係被告持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真正之印 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11年1月3日 14時28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禹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2 111年1月13日 14時50分 20,000元 3 111年1月22日 14時37分 30,000元 成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4 111年1月26日 14時48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甲帳戶 5 111年1月28日 13時46分 38,700元 6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25,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7 111年2月7日 10時4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7,000元 成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8 111年2月10日 12時33分 30,000元 9 111年2月10日 13時13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10 111年2月16日 9時42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0,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1 111年2月25日 15時9分 34,000元 111年3月10日現金存入74,000元 12 111年3月2日 15時11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3月7日 12時58分 25,000元 14 111年3月9日 12時33分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20,000元 禹銓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3月16日 10時2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5,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6 111年3月28日 14時41分 40,000元 111年3月28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2,112元 17 111年3月29日 11時7分 50,000元 111年3月29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9,650元 18 111年3月30日 13時24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葉協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12,503元 19 111年4月1日 14時47分 40,000元 20 111年4月6日 15時13分 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 100,000元 21 111年4月8日 10時3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10,000元            總計:1,124,700元

2024-10-30

CTDM-112-易-13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潘正忠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 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於民國113年9月1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達和機車行至六龜大橋之路途中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上,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30

CTDM-113-交簡-221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2十1 0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郭進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至12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2十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63-20241030-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維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 ,並以推特暱稱「高雄(飲料)(煙)」之帳號,刊登:「繼續(營) 有需要的私,(飲料圖案)1:4(10以上3.5)鬆有感,(香菸圖案) 1:18(2:35)好抽(手比愛心圖案),勇敢的私我(笑臉圖案),# 免轉帳#高雄地區」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前揭廣告訊息,乃佯裝購毒者,透過推特、通訊軟體微信 與陳維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 包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 大門市外交易後,陳維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緝卷第96、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88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之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 9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 啡包88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是我在推特找上游賣家,以45,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 (1公克1,500元)及毒品咖啡包200包(1包150元),我再 分別以1公克1,800元、2公克以上每公克1,750元販賣愷他命 ,以及以1包400元、10包以上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 啡包。我販賣價格確實比買入價格高一些等語(警一卷第8 、12頁,訴緝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經檢驗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23公克,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8包,經抽驗其中10包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應達5公克以上,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 ,應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 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止於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透過網路著手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藉以牟利,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 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於一時失慮之情形下而偶然犯罪,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 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 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6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 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訴緝卷第95至96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4包 ①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15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5公克。 ②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68公克、檢驗前淨重1.688公克、檢驗後淨重1.666公克。純度約50.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56公克。 ③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4公克、檢驗前淨重0.714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5.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5公克。 ④編號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83公克、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85公克。純度約41.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2 毒品咖啡包88包 88包抽驗10包 ①編號5-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850公克,檢驗前淨重3.74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9公克。純度約7.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9公克。 ②編號5-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74公克,檢驗前淨重3.280公克,檢驗後淨重2.854公克。純度約14.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0公克。 ③編號5-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6.209公克,檢驗前淨重5.060公克,檢驗後淨重4.619公克。純度約1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5公克。 ④編號5-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319公克,檢驗前淨重4.183公克,檢驗後淨重3.752公克。純度約8.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7公克。 ⑤編號5-4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867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270公克。純度約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3公克。 ⑥編號5-5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1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公克,檢驗後淨重2.838公克。純度約8.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公克。 ⑦編號5-6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533公克,檢驗前淨重2.344公克,檢驗後淨重1.912公克。純度約12.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⑧編號5-7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537公克,檢驗前淨重4.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71公克。純度約8.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⑨編號5-8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666公克,檢驗前淨重3.538公克,檢驗後淨重3.030公克。純度約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 ⑩編號5-8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935公克,檢驗前淨重3.817公克,檢驗後淨重3.336公克。純度約7.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3 新臺幣9,900元 4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CTDM-113-訴緝-2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 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耀松 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耀松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與嘉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陳志中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腓 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李耀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松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嘉 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嘉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志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學府路東向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中 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9

CTDM-113-交簡-1059-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VU VAN TU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UAN(中文名:武文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某公司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明孝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61-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上訴後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第2461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智仁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 詐騙分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開通約定轉 入帳戶及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同日某時許,在 上開銀行外,將其開設之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交予該詐騙分子,復於111年6月2 1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於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交付A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分子,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其後復承前開犯意,接 續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該詐騙分 子,並收取1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分子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洗錢所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林倖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卓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李信木委任藍振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智仁(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簡上卷第177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前開犯罪事 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以及(蔡智仁)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一卷第13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19213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 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資料(併警 一卷第301至3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681號函(戶名 :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39至46頁)、(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二卷第27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36222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掛 失/變更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17至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32012766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 000000)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197至204頁)等事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五、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提供A帳戶、B帳戶之前開資料給不詳 詐騙分子之數舉動,係針對相同財產、金融秩序法益所為之 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6所示6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 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八、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 、第24616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併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原 判決就上訴後併辦之部分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6部分), 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 上被告本案提供複數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共3, 205,000元之款項匯入A、B帳戶內,危害非輕。且被告分別 取得15,000、12,000元報酬,為被告所自承(金簡上卷第175 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一定之利益。但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羅玉琴、 李信木、連凱莉達成調解,且已經給付一定程度之調解金額 ,有(蔡智仁、羅玉琴)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27至128頁 )、(羅玉琴)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 卷第103頁)、(羅玉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19頁)、(蔡 智仁、李信木)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29至130頁)、(李 信木)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125頁 )、(李信木之代理人李晞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 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21頁)、 (蔡智仁、連凱莉)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215至216頁)、 (連凱莉)113年5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213 頁)、(連凱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並求得部分被害人一定程 度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保全,月薪36,000元,每月要給付1萬元和解金,沒 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情況(金簡上卷第271頁),暨其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提供帳戶,取得15 ,000、12,000元報酬,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共72,000元之款項(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有前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已將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給付給被害人,實質上等同將其 所領取之所得發還而未留有犯罪所得,則依照前開規定,被 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羅玉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1時31分許 43萬元 A帳戶 1、花蓮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頁) 2、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一卷第11頁) 3、(戶名:羅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花蓮市農會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3頁) 4、(戶名:羅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7頁) 5、LINE聊天紀錄(警一卷第21至3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3、35、37頁) 8、羅玉琴111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 111年6月24日11時46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 170萬元 A帳戶 2 林倖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倖靜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倖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A帳戶 1、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21至2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至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至12、25、26頁) 5、林倖靜111年0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7頁) 111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A帳戶 3 李卓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卓成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A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元宏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金管會凍結帳戶保證金公告、交易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5至27、29至35、38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至1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51、52頁) 4、李卓成111年8月7日提供之遭詐騙經過(警三卷第50頁) 5、李卓成111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10頁) 4 楊登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登傑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登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A帳戶 1、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四卷第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至8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9至10、13、14頁) 4、楊登傑111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 111年6月24日12時31分許 1萬9,000元 A帳戶 5 李信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前某時點,誘使李信木與LINE暱稱「王莉莉」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2058號函暨對話紀錄截圖、證件、委託書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借據(併偵一卷第25至35、41、45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29頁) 5、藍振芳(李信木之告訴代理人111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6 連凱莉 誘使連凱莉與LINE暱稱「陳依依」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11時6分許 80萬元 先匯至至卓俊逸(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1時11分許,轉匯80萬0,081元至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4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電腦畫面截圖(併警二卷第27至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至2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5至16、37、39、40頁) 5、(卓俊逸)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二卷第14頁) 6、(戶名:卓俊逸、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至6頁) 7、(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至10頁) 8、連凱莉111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1至13頁)        卷宗標目: 【112金簡上135】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3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20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54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72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8.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9.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卷(金簡卷) 1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111號偵查卷宗(上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135號卷(金簡上卷)      【112偵19712】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68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併警一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112偵24616】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7248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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