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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9、299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憲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勞工公園廁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三路與忠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 381公克)、玻璃球2個及塑膠軟管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某處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總毛重1.8公克,6包抽驗1包,編號1驗後淨重0.37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藥鏟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2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93)、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112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70)、被告之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查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 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於有偵查權限者依據 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者通常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而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 罪質相同,且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 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編號5所示之塑膠軟管1支,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 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449號卷第69頁;偵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共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編號6所示之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小港分 局警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檢驗後淨重0.381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2 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6包抽1包(編號1),檢驗前總毛重1.8公克,編號1檢驗前毛重0.655公克,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2組抽1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 4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5 塑膠軟管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6 藥鏟 1支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2024-10-25

KSDM-113-簡-219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光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傅光銘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行「15時50分許」更正為「13時40分許」、第8至 9行之「蟑頭鼠目」均更正為「「獐頭鼠目」,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口出如附件所示言語,惟辯 稱:因告訴人楊致翔維修收費不合理,又不開收據給我,硬 要拆掉我的硬碟,且刻意激怒我後錄音、報警,才講出這樣 的話云云。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 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 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 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 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 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則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 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侮辱對方為必要,是縱如被 告所辯係因認告訴人收費不合理,且刻意激怒被告後報警處 理,其始以附件所示侮辱言詞回應告訴人,然此至多僅能認 為係其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 無礙於公然侮辱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上辯,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 不滿告訴人當時因維修交易之收費不合理,對於告訴人欲取 消交易取回硬碟之行為不滿,並於告訴人報警後向告訴人稱 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 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 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就電腦維修 收費不合理,不滿告訴人蒐證錄音、報警處理,即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證據並開庭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   被 告 傅光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將電腦交由楊致翔所經營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得電腦快修中心」(登記為聿翔 科技企業社)維修,取回使用數日後,發現電腦有無法開機 情事,乃與同事陳曉誼2人(同案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許,至該店與楊 致翔討論後續處理問題,雙方之後起爭執,傅光銘見楊致翔 進行錄音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出言「這一種蟑頭鼠目的人喔 !」、「蟑頭鼠目,他這個故意,他故意,他就是要引起你 情緒的」等語侮辱楊致翔,足以貶損楊致翔之名譽及人格評 價。 二、案經楊致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光銘堅詞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於警詢辯稱:覺得 告訴人不擇手段賺錢,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於本署偵查中 辯稱:告訴人不開收據給我,硬要拆掉我的硬碟,我們發生 爭執,我很生氣,才講出這樣的話,我看告訴人打電話,我 問他是不是報警,他點頭,我就說他「獐頭鼠目」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楊致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據其提出事發當時錄音檔為證,又事發當時,雙 方對話如附表內容所示,有本署錄音檔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足認本案被告傅光銘當時確實出言「這一種蟑頭鼠目的人喔 !」、「蟑頭鼠目。他這個故意,他故意,他就是要引起你 情緒的」等語無誤,衡以民眾發生糾紛,當事人為確保自保 權益,進行錄音並報警處理之舉,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 案告訴人所為並無可議之處,被告上開出言內容,難認有正 當性可言,足以貶低告訴人格評價及名譽至明,是其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25

KSDM-113-簡-3129-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見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見昇(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看錯 人,以為對方是要弄我小廟的人所以出手攻擊云云(見警卷 第4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 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素行(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劉見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昇與張雅淇素不相識,劉見昇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張雅淇之臉部,致張雅淇受有下唇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手持打火機揮打告訴人成傷乙節,此為被 告堅決否認,並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拿打火機等語,又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 有持打火機,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攻擊告訴人, 是僅能認定被告係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5

KSDM-113-簡-2739-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向曾O潔 提出復合之要求未果」補充為「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要求未 果,又見曾O潔正使用耳機(連結手機)與他人通話」,同 欄一㈠第5行「…與他人通話。以此強暴方式,」更正為「…與 他人通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同欄一㈡第2至3行「將上開 手機帶離現場…而不堪用」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6日14時 56分以後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 樓下,將上開手機往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 損壞,足生損害於曾O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1年8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196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O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O潔前係同居男女朋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偵二 卷第31頁,偵三卷第40頁)。又被告故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利,又將告訴人之手機砸壞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 刑法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感情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 段,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不知克制自身情緒 ,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萬 元,見警卷第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 名,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O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豪與曾O潔前為同居之情侶,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迭有爭 執,詎黃O豪竟對曾O潔為下述犯行: (一)黃O豪於民國 111年7月6日14時56分許,前往曾O潔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 要求未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拿取曾 O潔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IPHONE手機1支,阻止曾O潔與他人通 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O潔行使自由使用手機與他人通 話之權利。 (二)黃O豪強取曾O潔之 IPHONE手機1支後,仍於餘怒未消,竟又 另行基於毀損犯意,將上開手機帶離現場,並持上開手機往 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曾O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O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 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則係 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5

KSDM-113-簡-3624-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蔡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明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2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16日2時58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甲路口時,因車輛無故停 駛道路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蔡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 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25

KSDM-113-交簡-207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晉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對告訴人林禹安為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 並傷及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自下手實施犯行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 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椅子沒收與否,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鎮東一街口,由乙○○以 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林禹安,甲○○則徒手推林禹安致林禹安受 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禹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禹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少年林○躍(00年0月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等語,惟查,被告乙○○、甲○○於偵查 中均陳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對外造謠說被告乙○○有吸毒, 我們才會去找告訴人等語,又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本案亦 無110報案紀錄,經警詢問附近居民皆表示對本案無印象或 不知情等情,有113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且 告訴人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參,是案發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 得佐證被告乙○○、甲○○上開行為之具體樣態與所生影響,則 依調查所得事證,可認本件糾紛應僅及於特定人,而非為破 壞地方上之公共秩序,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25

KSDM-113-簡-290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弘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侵入住宅 部分,對於共犯即被告黃建霖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依 上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益弘,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建霖、林益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恣意侵入附件所示建築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建霖、 林益弘等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黃建霖 (年籍資料詳卷)         林益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林益弘分別係陳祈旺之前雇主與同事,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3時5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陳祈旺之同意,即至陳祈旺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 住處,由黃建霖按鐵捲門之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黃建霖、林 益弘一同進入,至屋內後方廚房尋找陳祈旺。經陳祈旺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旺訴由高雄市林園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林益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黃建霖一同進入房屋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未同意黃建霖、林益弘進入 4 證人即陳祈旺之兄、姊陳建誠、陳斐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建誠住在陳祈旺附近,聽到陳祈旺屋內有爭執聲,請陳斐瑛報警。 5 ⑴110報案紀錄單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片 ⑴黃建霖自門外按鐵捲門開關後和林益弘進入屋內。 ⑵警員到場時黃建霖、林益弘都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5

KSDM-113-簡-2644-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麒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第7、8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 7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0ng/mL、14780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980ng/mL、67 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遊覽車後,於其車內睡著,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方知自 己因毒駕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次為毒駕初犯 ,且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扣案之K盤3個、殘渣袋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1號   被   告 陳麒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 報告機關另報告偵辦),另於同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 停放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捲成菸後點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7月17日1 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籬仔內路口時,追撞前方停放 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 發覺陳麒閔昏睡車內,當場查扣車內之K盤3個、殘渣袋1個 ,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80ng/mL)、愷他命(濃度1980ng /mL)、去甲愷他命(濃度67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麒閔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危險駕駛等情, 辯稱:車禍係因疲勞駕駛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3 個、殘渣袋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駕 駛上開車輛上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24

KSDM-113-交簡-2058-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張美慧本 應注意…始得迴轉」更正為「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蔡文成之機車車速很快乙節,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方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張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蔡文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蔡文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蔡文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膝及右踝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美慧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美慧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4

KSDM-113-交簡-189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扁柏精油壹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扁柏精油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趙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無印良 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本扁柏精油1瓶(價值 新臺幣490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 內,復將空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日交易紀錄明細 、大立百B館刷卡簽帳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KSDM-113-簡-310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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