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陳錦惠
被 告 徐偉翔
陳凱宣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
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1條、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對於同一被
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係指原告就債權及擔
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而言。另同法第10
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徐偉翔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1,055元,及自領取本
院111年存字第435號提存款翌日起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係確認被告陳凱宣、吳思儀對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180號民事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
部分不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請求確認上開民事裁
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並
未就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合併起訴,此有原告陳報本件並無
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
1條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設於高雄市,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PTDV-113-訴-63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