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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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勝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因不服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判決,提起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第三 編第二章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別有規定外,第三編上訴審程 序之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 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地方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 決,提起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狀表明:一 、當事人。二、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 述。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所提「陳情書」經 本院電詢確認係上訴人對本院113年12月9日本案判決不服之 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該陳情書未記載上開上 訴狀所應表明事項,是上訴人應遵期補正合於前開規定上訴 程式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三、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16日即 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上訴人得自行斟酌是否 續行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4

TPTA-113-交-231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 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據補正後之上訴聲明 不符之程度自行核算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2

TPDV-110-婚-330-20250212-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宗泰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 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50,62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0,158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0

TNHV-113-上-212-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蔡金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書狀 ,或補具陳曉梅有訴訟代理權之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 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 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 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 同,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 院,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其內容須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43萬1,250元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72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 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另查,上訴人雖提 出上開上訴狀,然僅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曉梅簽名及蓋章, 未據上訴人本人簽名及蓋章,復未提出委任陳曉梅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狀,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符合法定程 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2-08

TPDV-112-訴-2976-20250208-3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黄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 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 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80元(本件係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如非就 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8

TPDV-113-勞簡-45-20250208-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蕭宇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婉玲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聲明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3-重訴-148-202502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賴慧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孟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訴訟標的金額固 表明「120,000元」,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1,83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2933-2025020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炤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交字 第2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 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221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上訴人逾期而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明細、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 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6

TPTA-112-交-2216-202502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居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 院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程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960,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73元;若聲明 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5

TCDV-113-訴-2024-20250205-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軒 李國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 然原判決並非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7,1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4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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