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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宇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之成年人(下稱「恭喜發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宇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論處罪刑 確定),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欣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在不 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楊桂華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 ,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桂華陷於錯誤 ,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 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 段606巷交岔路口等候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 司)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另梁宇昊於113年1月11日10時 49分許前某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接獲「恭喜發財」之指示,以Telegram接收 QR CODE後,前往某便利商店分別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該等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 表人」欄內分別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之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經手人」欄內分別偽簽「陳明 揚」署名各1枚,而先後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嗣於1 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接續 佯稱其為京城公司外派專員陳明揚後,收受楊桂華所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如附表編 號1、2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交付予楊桂華,以表示京城公司 陳明揚收受楊桂華匯存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桂華、陳明揚、李榮記及京城公司,而梁宇昊 於向楊桂華詐得上開現金280萬元、70萬元後,旋將該收取 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收受,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 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 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 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0、165至166頁;原審卷第32、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2至47、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比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至75、77、9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 巷交岔路口,將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 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方優傑、李秀婷與「 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 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係先經由方優傑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復依 「恭喜發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方優傑、 李秀婷與「恭喜發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 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 罪手法,係先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方優傑、李秀婷,其等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 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 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⑷查,本件被告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1萬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詳後述)。 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京 城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內分別蓋有「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被告另於「 經手人」欄內簽署「陳明揚」之署名,無論實際上有無「京 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陳明揚」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榮記」、「陳明揚」及京城公司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 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騎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騎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 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僅係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核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悔不已,已痛改前非, 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故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各情,認若 對被告可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衡其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賜被告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 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僅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裝潢工作等情,業均經 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 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原判決就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 後轉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 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判決以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而 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固無足採 ,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京 城公司收據各1紙,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明揚」署名, 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就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 得財物即280萬元、70萬元,共計350萬元後轉交付予方優傑 、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京城公司113年1月11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 京城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5246-20250326-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揚耀(原名鄭金城)與不知情之陳廷鴻(業經檢察官以10 8年偵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起共同經營 鎧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 稱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鄭揚耀擔任 總經理,鄭揚耀因結識李適維而得悉其所經營之綠陽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區○○路0號,下稱綠陽 光電公司)擁有太陽能光電技術,惟因研發成本過鉅而致虧 損,正辦理減資並停業中,亟需營運資金挹注,遂與林允澤 (原名林進宏、林宥成,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謀議,由林 允澤以綠陽光電公司之光電技術為募資題材於103年9月間找 李適維洽談,一方面允諾李適維將在3個月內籌資新臺幣( 下同)3億5,000萬元,讓李適維同意配合募資,另一方面則 由鄭揚耀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復國(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偵 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23日設立綠陽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國際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俾 便使用綠陽國際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惟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 實際業績,以致募資不力,遂於103年11月間,由鄭揚耀另 商請陳廷鴻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陽新創公司;陳廷鴻雖同時退出經營,惟仍暫時掛名登記 負責人,嗣於104年7月間變更為黃復國),並改以綠陽新創 公司名義繼續對外募資,鄭揚耀則繼續擔任總經理。詎鄭揚 耀及林允澤即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虛偽墊高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大量印 製實體股票,後再對投資人刻意隱瞞綠陽新創公司未實際取 得增資股款之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 訊等情,使投資人誤認綠陽新創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將來定 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其技術,而願意購買該 公司股票,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買賣有價證券詐 偽等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林允澤、鄭揚耀旋指示 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二個等金融帳戶(①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綠陽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林允澤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勳華 向不知情之金主曹毓庭調借6,400萬元,曹毓庭允諾出借後 ,旋於104年2月2日前後將共6,400萬元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內(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允澤於同日 即將該筆6,4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內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前開虛偽驗 資用途之6,4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連同不知情之升騰會計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 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資料,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資本額為7,900萬元,並辦理 現金增資6,400萬元及發行新股6,4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 增資股款6,4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綠陽新創 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㈡鄭揚耀及林允澤旋於104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麗蓉(已 歿)及其胞妹黃碧文、邱潤華,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綠陽光 電」募資案,表示綠陽光電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極具 市場競爭力,綠陽光電公司與綠陽新創公司即將合併,將來 投資人得以1股換1股之比例,將所購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轉換 為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並提供「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 術綠建築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下稱上開營 運計畫書),復安排投資人前往綠陽光電公司屏東廠參觀, 聽取不知情之李適維簡報研發技術及營運概況,卻隱瞞綠陽 新創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而實係以虛偽驗資方式印製 股票等情,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 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 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買股票 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㈢林允澤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至聯 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2個金融帳戶(①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綠陽 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號綠陽 新創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與林允澤,復透過不 知情之林勳華向不知情之曹毓庭調借1億2,000萬元,曹毓庭 於104年7月15日,將1億2,000萬元借款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允澤旋於同日 將前開1億2,0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上開虛偽驗 資用款項1億2,0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 本連同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資料,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 資本額為1億9,900萬元、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發行 新股12,0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款1億2,000萬元均 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於104年8月5日核准綠陽新創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鄭揚耀及林允澤接續於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以上開相同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 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 握上開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 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 二、鄭揚耀及林允澤以前開方式,共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股 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960萬9,5 00元),然鄭揚耀及林允澤僅挹注綠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 元(詳如附表四),所餘9,940萬9,500元則由鄭揚耀、林允 澤取得,且因綠陽新創公司遲未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經營權, 投資人李光廷即向李適維查詢其投資款項之去向,始悉受騙 。 三、案經和美公司及萬駿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鴻跟黃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 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查證人陳廷鴻、黃復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 同案被告陳廷鴻、黃復國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筆錄 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 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廷鴻、黃 復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渠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 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且被告鄭揚耀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廷 鴻、黃復國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但均未聲請詰問該等 證人(甲1卷第277至281頁、甲2卷第432頁),應認係明示 或默示之方法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就 該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詢 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訊中所陳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 理,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廷鴻、黃復國在本案均 以共同被告證述,而非證人身分,且其等並未具結,認無證 據能力」等語(甲3卷第467-469頁、甲4卷第48頁),即有 誤會。 二、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103年間 鎧躍公司還有實際營運,在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時 ,我所有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賣給林允澤,該公司就是由 林允澤或其女友或老婆即葉妍棠、張秋香等人掌握。公司更 名是為了綠陽光電公司的專利可以延用給綠陽新創公司,但 我賣了公司以後是林允澤自己負責的,林允澤才是實際負責 人,我雖有看到募資的資料,也有到現場,但我並沒有負責 募資,且資料上的財務資訊我也不懂,而募到的資金,由黃 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 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 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 賺到任何佣金,我與林允澤並無犯意聯絡。況綠陽新創公司 分別於104年2月及7月間,所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 之事宜,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 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且我發現遭林允澤欺騙後,立即 對林允澤提出刑事告訴,更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將股款退還給 投資人,是難認我與林允澤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  ㈠被告與陳廷鴻前於97年間起共同經營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 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同案被告林允澤透過被告 結識綠陽光電公司負責人李適維,並勸說李適維配合以為綠 陽光電公司募資;黃復國依被告所託設立綠陽國際公司,並 對外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然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實際業績 ,以致募資不力;103年11月間,被告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 陽新創公司;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林允澤即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得6,40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5925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 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 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 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2月 間,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 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 陽新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陳廷鴻於1 04年7月間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林允澤透過林勳華向 曹毓庭借得1億2,0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 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 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於104年8月5日 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 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陽新 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總計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購股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然僅挹注綠 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元(詳如附表四)等情,有證人即綠 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廷鴻、黃復國、綠陽光電公司負責 人李適維、仲介林勳華、金主曹毓庭、曹毓庭之子王家駒、 業務黃碧文、邱潤華之證述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 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455700號函、綠陽新創公司登記卷、 綠陽國際公司登記卷、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術綠建築 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及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 所載證據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三之投資人所購買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係林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 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以營造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 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 之假象,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 聯絡? 三、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  ㈠依被告與林允澤(暱稱「阿宏新」)於案發期間(即104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允澤表示「今天綠陽走到今天雖然不完全成功,但個人認為尚可對大家交待,或許過程不完美,但最難踏出的一步,老天爺以及大家的努力,總算有點成果,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我沒有意見,(就算我有意見,也傷了和氣),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如果是這樣,大家是否都能每天改來改去,我只能請求您幫忙,往後從我分配的股份扣除,我都沒有意見....」、「我只能說每次大家所提出的議案,我都附議,今天我有不得已的苦衷也希望鄭董能成全我,若您認為難做,我只好退出董事局,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不用再查我的帳了,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我也背負了不少的壓力)……」(A1卷第25頁、甲1卷第137至141頁),則從上開對話中林允澤提及「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等語,即可知被告知悉林允澤係先借款來虛增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並再將該等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關於人頭持股人員部分詳後述),後再將該等虛增之股票墊高價格後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獲利。  ㈡又證人即綠陽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 我記得我當了綠陽新創公司董事長後不久,林允澤就有介紹 上海李董(即李光廷)要來參與投資,當時林允澤要求我給 他上海李董投資款的20%作為抽佣,但被告(即鄭揚耀)認 為太高了,不合理,所以後來被告只同意給林允澤1400萬元 作為抽佣」(A1卷第34頁);證人即林允澤之女友葉妍棠於 警詢亦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時,每股價格我記得都是10元,後續林允澤及被告賣出股票 時,價格好像都至少12元以上,中間的價差應該就是他們的 佣金」、「我曾經聽到被告跟林允澤討論從投資款項中抽成 的話題,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計算方式及比例」、「我知道本 案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是被用來作酬傭,但我不清楚實 際匯入綠陽光電公司的款項究竟有多少」(A1卷第203、205 頁、A3卷第121頁),可知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 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朋分獲利之比例。  ㈢復依被告與業務黃碧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黃碧文先稱「黃太太(即和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者黃徐澄寶)公司林經理(即上開二公司之財務經理林道源)有打電話來,認為新創有問題」,被告回稱「她們認為錢比較有問題,碧文投資人都問錢的問題我投多少錢在新創,新創給光電多少錢,您想黃太買16元,妳分3元,妳姐分2元(即黃麗蓉),阿宏(即林允澤)分1元...還有平均的200張賣18元,進新創多少才11元...」(A1卷第173頁),且依林允澤上開與被告商討其應取得多少佣金之對話內容(即「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及被告告知黃碧文其了解渠等能從和美公司與萬駿公司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中獲利之比例,益徵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能獲利之比例,則倘本案僅由林允澤自行虛偽增資,而被告並未涉入,林允澤自無須與被告討論如何分潤,甚至在協調不成時提及「退出董事局」、「將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等語。  ㈣被告確有因本案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分 配佣金予業務:  ⒈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之特助林祝安於警詢、偵查即證稱:「我及李光廷在104年11月間發現被詐騙後,我就向被告詢問李光廷投資款後續流向為何,被告向我表示黃姊拿走其中5,600萬元作為佣金,林允澤拿走1600萬元,他自己則拿走3,000餘萬元投資鎧勝公司,至於剩餘約2,000萬元則去向不明;後來被告有另外拿50萬元現金及匯款90萬元給我,要我不要催促他們將李光廷投資之資金盡速匯給綠陽光電公司」(A1卷第271、273-274頁、A3卷第208-29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李光廷之投資款3,000餘萬元挪為己用。  ⒉又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亦證稱:「我介紹李光廷投資時,就馬上被被告隔絕,當時黃麗蓉拉我一起到時任綠陽新創公司負責人黃復國的個人辦公室討介紹費,黃麗蓉當場一開口就要了1200萬元的佣金,後來黃麗蓉不曉得用什麼方式讓被告同意付款,被告領現金給黃麗蓉,黃麗蓉則分三百多萬元現金給我,亦即,被告在104年8、9月間提一袋現金拿到遠企斜對面的咖啡廳給黃麗蓉,黃麗蓉叫我坐隔壁桌,黃麗蓉收到現金,等被告走了以後,黃麗蓉沒有從被告那袋現金拿錢,而是另外拿了一袋30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我的佣金」(A1卷第99-100、108頁、A3卷第191頁),則被告既能掌握販售陽新創公司股票之款項,而從中獲利,並將部分款項交付業務黃麗蓉作為佣金,顯見被告確與林允澤共謀此虛偽增資案,方得決定取得多少獲利並分配佣金,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投資案獲取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知悉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  ⒈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 證稱:「關於我有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被告當然知 道,因為是被告交待我配合林允澤處理公司更名變更登記及 開戶等相關事項」、「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先 後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是林允澤與被告說要增 資的,還通知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名,從頭到為都是被告及林 允澤主導的,因為我不懂,當時我只相信被告」(A1卷第62 -63頁、A5卷第339-340頁),可見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始 會依被告指示配合林允澤到聯邦銀行開戶,並配合處理增資 、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  ⒉又證人即仲介林勳華於警詢即證稱:「當時是陳素梅於104年 2月2日前一週向我表示,臺北有間叫『綠陽』的公司需要做財 力證明,所以要跟我調度做財力證明的資金,那次是要調6, 400萬元,不過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就想到可以找我認識 的金主曹毓庭,並跟她說要跟她調6,400萬元的資金,幫我 的客戶做財力證明,當時我有請綠陽公司的人員簽立私人名 義6,400萬元的本票,之後陳素梅就拿了2本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先將其中一個帳號告知曹毓庭,請她把 錢匯到這個帳戶中」、「我手上確實掌握2本聯邦銀行通化 分行的存摺,因為我必須要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所以在幫人 借款時,我一定會要求借款人到我熟悉的聯邦銀行去開立帳 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給我」、「至於104年7月15日那次借款 也是這樣,同樣也是陳素梅向我接洽,說客戶也需要做財力 的證明,我才再找曹毓庭借款,印象中這2次所借的公司是 同一間,都是『綠陽』公司」(A1卷第231-232頁)。  ⒊證人林勳華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金主曹毓庭於警詢中所證 :「陳廷鴻的帳戶是林勳華提供給我,他跟我說要匯到該帳 戶,我也沒看過陳廷鴻本人」、「借款時我會叫林勳華跟對 方寫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對方還錢後我再把借據給林勳 華,要他轉交給對方」、「借據都是林勳華拿給我的,兩筆 借據都已經返還給陳廷鴻了。借據上記載借款人是陳廷鴻, 貸方是我」等語相符(A3卷第63至64、141頁),可見林允 澤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有簽立上開鉅額之本 票、借據,林允澤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林勳華保管。  ⒋又證人葉妍棠於警詢即證稱:「104年8月間,我在黃復國及被告的要求下,將我原先保管的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的小章、綠陽新創公司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分別交接給黃復國及被告的會計人員石芳旬及葉美華」、「在我把相關業務交接給葉美華之前,我沒有看過綠陽新創公司於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的帳戶資料,但我印象中,我是在後期才得知,綠陽新創公司好像有在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分別是由林允澤及鄭揚耀保管,總之在我任內,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這2個存摺及印鑑」(A1卷第193頁、第197頁)。  ⒌證人葉妍棠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會計葉美華於警詢所證: 「因為綠陽新創公司是沿用鎧躍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及富邦銀 行原有的帳戶,更名後繼續使用,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存 摺及印鑑都是放在我這裡,因為林允澤約105年突然消失了 ,所以綠陽新創公司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我 都還沒還給林允澤。至於綠陽國際公司的帳戶部分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 係由何人保管」(A1卷第180至181、188頁)、證人石芳旬 於警詢所證:「交接帳冊時葉妍棠有跟我簽一個交接清冊, 當時她把綠陽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 新光銀行等銀行存摺、大小章及葉妍棠所製作的簡單流水帳 給我」等語相符(A1卷第217-218頁),並有證人葉妍棠所 製作之104年8月27日綠陽新創公司交接簽收表、綠陽國際公 司交接簽收表(A3卷第335至340頁),可見葉妍棠於104年8 月27日將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小章、綠陽新創公司 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交予被告之會計葉美華簽 收,並將原先保管之綠陽國際公司銀行專用章、綠陽國際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摺、綠陽國際公司人事 支出明細及租賃支出明細等,交予黃復國之會計石芳旬簽收 ,然惟獨上開綠陽新創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並未在葉妍棠交 接之列。  ⒍據此,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即依其指示配合林允澤在聯邦 銀行開戶,並處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宜,嗣林允澤 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更因信賴被告而簽立上 開鉅額之本票及借據,並將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讓林允澤交 給林勳華保管,衡情,被告對於林允澤前揭所為虛偽增資之 款項來源及過程,自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指示陳廷鴻配合 辦理。又上開證人葉妍棠、葉美華、石芳旬既未保管綠陽新 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證人葉妍棠更證稱「該等聯邦銀行帳 戶係被告保管」,則此等聯邦銀行帳戶既在被告保管之列, 被告當可查知曹毓庭之資金在匯入後旋即提領轉匯,此等資 金顯係供作虛偽驗資使用。  ㈥關於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處理綠陽新創公司虛偽 增資及招攬投資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自承:「我擔任總經理的鎧躍公司更 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即以綠陽國際公司、綠陽新創公司名 義替綠陽光電公司進行募資,我則擔任綠陽國際公司、綠陽 新創公司的總經理」(A1卷第4頁、甲4卷第67頁)、「記載 我為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執行董事 的名片,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宋瑞明給我的」(A1卷第6頁) ,可見被告確為綠陽新創公司之總經理,且對外宣稱為該公 司之執行董事,並處理綠陽新創公司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之 事。  ⒉被告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於警詢時所證:「在與被告、林允澤洽談本件投資時,被告自稱是總經理,林允澤自稱是財務長,而董事長黃復國根本沒有決定權,相關事項都是被告及林允澤說了算」(A1卷第261-262頁);證人即李光廷特助林祝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該投資案是由邱潤華向李光廷介紹,邱潤華就帶我去認識一些綠陽公司的人,我印象中邱潤華有介紹被告、林允澤等人給我,當天中午與林允澤等人吃飯時,被告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有載明他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執行董事,被告並表示林允澤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財務長」、「我為了確保李光廷能順利取得股票,就於104年8月20日受李光廷委託至臺北某間律師事務所,在周定邦律師的見證下與被告簽立股權投資合約書」、「後104年10月間被告又向李光廷表示綠陽新創公司要辦增資案,需要董事會同意並訂定價格,我就受李光廷委託返台於同年10月20日至黃復國辦公室參加綠陽新創公司的董事會,當時我有向被告及林允澤詢問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何時合併,當時他們向我表示該增資案通過後,就有足夠資金於同年11月20日與綠陽光電公司合併並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的股票,我就將該訊息向李光廷報告,李光廷認為有異,就不願意再挹注資金」(A1卷第268-270頁);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同證稱:「我是在104年7、8月間介紹李光廷投資綠陽光電公司,李光廷是在上海的大客戶,跟我們這種幾十萬的小投資人完全不在同一個等級,他一次就要投資1億4,000萬元,等李光廷表達投資意願之後,被告就一直纏著李光廷及代理人林經理,且不讓我再跟李光廷接觸,一直拉他去高雄看廠」(A1卷第97頁、第102-103頁);證人即受被告招攬之劉玉蓮於警詢復證稱:「我在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工作,因被告至其商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向我推薦可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並帶同我前往屏東參觀經營太陽能板面之工廠,嗣被告向我告知,因募資失敗,故不用匯款」等語相符(A1卷第435至440頁),並有被告代理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之股權投資合約書、被告之名片等在卷可證(A1卷第51至53頁、486頁),可見被告有以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名義招攬他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且透過邱潤華知悉李光廷有意投資後,即阻止邱潤華與李光廷及其特助林祝安接觸,後再由其代理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上開股權投資合約,嗣更勸說李光廷加碼投資綠陽新創公司。  ⒊況證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財務是林允澤,資金調度是上開2人共同負責,但林允澤要聽被告的指示」、「被告曾與林允澤講過綠陽新創公司要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的事,但我不知道增資的實際情況」(A3卷第264頁、A5卷第341頁),而證人即業務黃碧文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允澤曾說他是協助綠陽光電公司增資,並跟被告一起負責增資的事情」、「當時林允澤拿綠陽光電公司目錄向我介紹,他說綠陽光電公司之前花很多錢在研發,現在要減資再增資,後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曾擔任台電包商,對於光電部分有所瞭解,他覺得綠陽光電公司不錯,已經投資綠陽光電公司,一直跟我說這個產品及提到未來性很好」、「綠陽光電公司曾辦過一次說明會,林允澤、被告、李適維等都有出席,主要由李適維主講介紹公司產品,現場有發放公司介紹資料及財務報表等文件」(A1卷第84、85、90頁),益徵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指示林允澤出面處理本案虛偽增資事宜,亦有出面招攬投資人購買其等虛偽增資之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更負責與李光廷簽約,並能決定將多少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予李光廷,足見被告對該等虛偽增資之股份有所掌握。又倘林允澤能獨自掌握高達數億元之綠陽新創公司增資款,林允澤理應居於主導者地位,惟林允澤反而需受被告指揮,並請求被告調整分潤比例,遑論被告既將持有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賣給林允澤,並任由林允澤處理該公司,然被告竟能朋分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此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我對於林允澤如何驗資均不知情,本案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的」云云,即不足採。  ㈦關於綠陽新創公司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於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部分:  ⒈依下列證人所證,可見被告、林允澤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均 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⑴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4年7月間,卸任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有應被告及林允澤要求掛名董事,當時被告及林允澤告訴我,我卸任負責人後,還是要掛個董事,要不然會很奇怪,之後綠陽新創公司還是有通知我出席董事會,我只出席過2、3次後,就不再去了」、「我沒有實際出資,但為何我還持有綠陽新創公司股份,我也不清楚,也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分配到綠陽新創公司的股份,被告說那是鎧躍公司之前的老股,但我覺得我只是人頭」、「綠陽新創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7月10日決議各辦理一次現金增資,這2次董事會我都有出席,但都是被告及林允澤決定後才告訴我的,我也沒有過問原因和目的,因我在出售鎧耀公司時,就有明確跟他們說,我不參與綠陽新創公司的事情,所以這兩次現金增資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A1卷第62-64頁)。  ⑵證人葉妍棠於警詢時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在104年7月間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都是由林允澤及被告主導,我記得10 4年7月間的增資,林允澤有要求我就他所指定的金額及名單 繕打一個表格,並有用我的名義認了好幾張綠陽新創公司及 綠陽國際公司的股票,但我沒有實際出錢」、「之後林允澤 及被告透過黃麗蓉賣給投資人的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國際公 司股票,有部分就是前述以我名義認的」(A1卷第198-199 、201頁)。  ⑶證人石芳旬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當時是黃復國向我表示,要我以人頭來認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並交將該等股票交由黃復國保管,而黃復國都是聽被告 的指示在作事」(A1卷第220-221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龍文蓮於審理中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給 我的這些錢都是賣出該公司股票的錢,我請葉美華、陳廷鴻 拿給林允澤,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只有登記在林麗娟 、歐慎渝名下而已,我並沒有出資」(甲3卷第424、428頁 ),亦即,龍文蓮並未出資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僅將之 登記予林麗娟、歐慎渝名下,待股票出售後,即將款項交付 林允澤。  ⑸證人即被告員工楊詠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後來的老 闆,我一開始在陳廷鴻那裡當工讀生,陳廷鴻跟被告鄭揚耀 認識,所以我退伍後就去被告的公司工作」、「當時陳廷鴻 請我當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的名義持有人,實際上股票是誰的 我不清楚,我只是出名,後來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賣掉 ,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到銀行把款項領出來交給葉美 華」(甲3卷第425-426)。  ⑹證人葉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並非綠陽新創股票的實際持 有人,當初是龍文蓮叫我當掛持有人的,關於綠陽新創公司 給我的這些錢,後來林允澤當時是說這是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的錢,我就將該等款項,連同楊詠昇、陳廷鴻、龍文蓮的部 分一併交給林允澤」(甲3卷第427-428頁)。  ⒉又依104年度綠揚新創股票轉讓暨成交金額統計表、104年度 個投資人之股款後續流向所示:附表三之投資人李光廷等人 取得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即老股),部分係自葉妍棠、林 麗娟、歐慎渝、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陳廷鴻等人頭持 股人員名下轉出(A1卷第651至654頁)。復依本案投資人投 資款項之流向金流圖所示:該等投資款項嗣確由葉妍棠、被 告之配偶龍文蓮(股票由林麗娟、歐慎渝出名登記,如前所 述)、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等人頭持股人員取得(甲3 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兩次增資我都 沒有出資」(A5卷第342頁),則被告就上開增資案既未出 資,然上開人頭持股人竟有其配偶龍文蓮尋得之葉美華、林 麗娟、歐慎渝等人,及被告之友人陳廷鴻、員工楊詠昇等與 被告有密切關係之人在內,復參諸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 理,指示林允澤處理上揭增資案,而居於主導者地位,衡情 ,被告應知悉將增資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登記予該等人頭持 股人名下,即為虛偽增資之手法,益徵被告係與林允澤共謀 先將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後將該 等股份(即老股)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以矇騙投資人 而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故該等投資人之出資款自不會全數投 入綠陽光電公司,是被告辯稱:「我將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 賣給林允澤後,就沒有處理增資之事,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 ,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 「本案募到的資金,由黃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 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 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 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賺到任何佣金」云云,認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三之人並非自公開證券交易市場買受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其等係分別與特定人訂立買賣契約, 而自綠陽新創公司原有股東受讓取得該股票,前揭告訴人係 經由林允澤或其他人之介紹而購買股票買受人之身分均可具 體特定,並非不特定之對象,且林允澤所安排至綠陽光電公 司屏東廠所參觀之人,亦為特定身分之人,並未公開由不特 定多數人參加,足證其等所買賣股票,性質上為『特定人』間 有價證券之買賣,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 偽罪」(甲4卷第81頁)等語。  ㈠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 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 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 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 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綠陽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甲1卷第109至121頁), 綠陽新創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股票之募 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 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本案被告與 林允澤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限制,如附表三之投資人分別係 被告、林允澤及透過黃麗蓉、黃碧文、邱潤華等人招攬而參 與投資,此有如附表三之投資人證述可佐,則該等投資人既 非綠陽光電公司原有之股東、員工,反而係被告與林允澤利 用其等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被 告與林允澤等人接洽,顯見其等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 眾,非僅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 認屬對非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與林允澤以詐偽方式 共同出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辦理增資之會計師楊繼德,以證明被告未 參與綠陽新創公司之驗資過程(甲3卷第485頁、甲4卷第15 頁),然縱被告未出面處理增資之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而 為本案詐偽犯行,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 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 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又同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 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 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 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 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 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 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 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 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 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 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 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 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 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 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 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 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 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容有誤會。 四、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 定。查被告擔任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於執行業務 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就本件 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業 務及會計師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林 允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之職務,且被告與林允澤係以綠 陽新創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 充。 六、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於詐欺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同 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被告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又本案 被告、林允澤雖因共犯本案詐偽罪而獲得投資人交付款項共 2億1,040萬9,500元,惟其等確已將其中的1億1,100萬元挹 注綠陽光電公司,而僅餘9,940萬9,500元,是認渠等就本案 詐偽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適 用(甲2卷第233頁),即不足採,爰不另無罪諭知。  七、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關於 附表二內部分投資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被告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 ,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其指示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之共同隱匿此重大足資影 響投資人判斷之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使投資人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 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 亦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其自身及林允澤獲取非微 之不法所得(2人共獲取9,940萬9,500元),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更卸責予林允澤,絲毫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 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 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 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 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 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 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之沒收規定 ,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 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 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 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 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與林允澤係以藉由綠陽新創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 行,是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實為2人共同取得9,940萬9,50 0元,又依上開說明,渠等為此給付予不知情業務之佣金等 成本,即不予扣除,並應扣除其等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如 附表三編號3、17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為78,409,500元 (計算式:9,940萬9,500-19,500,000-1,500,000=78,409,5 00)。另被告、林允澤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揭犯 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9,204,750元(計算式:78,409,500/2=39,204,750)。該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1-金重訴-6-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彣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21號   被   告 郭重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聰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社 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被動式收入一頁式廣告,周孟毅(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另由警方偵辦)見該廣告後,同 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孟毅於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 許,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放置於紙盒內,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前方之右 側樹下欄杆內;郭重彣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 月12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自右側樹下欄杆拿取裝 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紙 盒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某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貨運站內,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周孟毅另於113年9月14日15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號前,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取走, 並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嗣經周孟毅驚覺帳戶遭警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孟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重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裝有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紙盒,再至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紙盒內,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前方之右側樹下欄杆內之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之條件,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合約書、現場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自右側樹下欄杆拿取裝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經查:  ㈠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3日獲得5萬元報酬 之條件,同意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以期約對價之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業已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以期約對價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罪嫌,縱然告訴人尚未拿到期約之 對價,然告訴人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並無陷於錯 誤,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金訴-193-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書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1,780元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見偵字第510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107 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發還於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失公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書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 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由周宗民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該門市。後因該門市人員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 異,經檢視該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方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兼衡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 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6

TCDM-114-中簡-40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吳峻昌」更正為「告訴人吳峻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羽鴻持竊取而來之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 之行為,乃是以悠遊卡內原本儲值之金額進行消費,未加深 被告前一竊盜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 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羽鴻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峻昌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元及悠遊卡 內遭被告消費完之33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 、金融卡5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 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3號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內,徒手 伸入吳峻昌褲子口袋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10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 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黃羽鴻持上開悠 遊卡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美廉社超商店家以該悠遊卡原本儲值在內之金額消 費,為吳峻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 黃羽鴻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案經吳峻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吳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被告持上開 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6

PCDM-114-簡-46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2025-03-26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葉秋芳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王國棟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 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秋芳、劉志忠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秋芳有罪及諭知劉志 忠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葉秋芳、劉志忠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秋芳部分: ⒈⒈其於原審爭執卷附微信翻拍畫面(包含同案被告彭兆樟〈經原 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撤回〉與證人即其配偶張瑞春等 對話內容),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其及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已與卷 內證據不符。又彭兆樟之證述內容充滿主觀臆測,前後所述 不一,具有瑕疵,且與其妻張瑞春之微信對話截圖,對葉秋 芳而言,為供述證據,亦為彭兆樟自白之延伸,不具補強彭 兆樟自白之證據適格。況依證人張瑞春、韓之華於偵查中及 彭兆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述對話截圖之內容並非事實, 亦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上開微信對話截圖 ,作為彭兆樟指訴葉秋芳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定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如事實 欄三、㈠~㈣所示A、B、C、E、F、G、H等7筆進貨、銷貨交易 (下合稱系爭7筆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然以本件交易A、B、 C事件中,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開立之 形式發票早於光聯公司採購下單之時間,與交易常情有違, 因認上開交易事件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 。然依商業規則,「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早於 正式下單採購之時間,為國際貿易中必然發生之結果。原判 決未說明形式發票之開立時間早於訂單成立時間,如何屬違 背交易常情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依證人即光聯公司之倉儲管理師黃雅燕於第一審之證述,可 知光聯公司若遇貨品係由海外供應商直接交給客戶之情形, 倉儲管理師將確認客戶是否已於Invoice及Packing等收貨文 件用印,及供應商是否已出貨後,光聯公司才會收貨、製作 收料單及入庫單。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E、F、G交易收料單及入庫單晚於光 聯公司開立予吉創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違背交易常情,顯 未詳加釐清卷內重要證據並敘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就交易H部分,原審比對卷附吉創公司民國103年9月12日Purc hase Order(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2日之合約/ 訂單確認書、請購單、103年9月15日採購單後,其理由卻謂 :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下稱 附表)1之2編號H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H所示 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有違交易常情。然該部分認定與卷 存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⒌依證人楊瑞源(即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億公司〉在大陸 之業務負責人)、王進祥(案發時悠克公司之負責人)及劉 志忠之證述,可知光聯公司就系爭7筆交易均是真實交易, 且有實際物流。就B、C交易部分,自應傳訊偉億公司財務人 員,以查明是否真有實際物流。而原判決理由亦未引用屹拓 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屹拓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尚難 得知屹拓公司認定A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原審未予調查 、說明,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⒍卷內確有系爭7筆交易為三角貿易且有實際運送物流之事證, 縱部分單據填載不符,法院應調查是否為員工誤載,或供應 商、客戶變更條件,或有人指示刻意填載不一致?以上均攸 關葉秋芳有無本件虛偽交易之犯行,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及 葉秋芳提出證據以釐清,亦未依職權確實調查各交易出貨、 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及付款等情,逕認系爭7筆交易均 為虛偽,妨害其防禦權,有違訴訟照料義務,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⒎原判決以彭兆樟證稱其與葉秋芳雙方於103年4月前,以電話 聯絡談及本件虛假交易等語,認其等為本件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之共同正犯。然觀之系爭7筆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 涉及多方交易,須眾多公司人員之配合,絕非以電話討論即 得以完成。又劉志忠始終證稱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且未證稱:葉秋芳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談及假交易,或王昱勝 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聯絡增加營業額等情,與彭兆樟所述不符 ,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命相關人員 就此矛盾之疑點,予對質、釐清之機會,調查訴訟程序於法 有違。自不能以劉志忠之證述,作為彭兆樟不利葉秋芳證言 之補強證據。況彭兆樟甚至直指劉志忠不知情、未參與本件 虛假交易。實難想像何以彭兆樟及葉秋芳1通電話,即能達 成假交易之謀議,遑論事後如何執行之細節。且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如何為本件犯行之謀議,遽認其 等為共同正犯,不符合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光聯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4月29日與吉創公司往來交 易共76筆,另光聯公司與屹拓公司除本件交易A外,尚有觸 碰面板等產品交易28次,均可徵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及屹拓 公司間,存在真實交易。光聯公司及吉創公司既有眾多交易 往來,且彭兆樟亦證稱其以電話與葉秋芳達成假交易之共識 ,則彭兆樟、葉秋芳如何僅選取其中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 ?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⒐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相關「進項傳票」、「銷項傳票」屬於會 計憑證,未明確說明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表」,使財 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又對於附表1之1及附表1之2所示之 「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Invo ice」、「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光聯公司銀行 存款收支憑證」並未認定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此等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釐清 、具體認定記載,有理由不備。 ⒑主管機關無視國際會計準則,以附表1之1及1之2所示系爭7筆 交易之毛利率過低,命光聯公司以淨額法更正該部分之財務 報告。光聯公司係依據主管機關口頭指導,自行發布重大訊 息,更(補)正財務報告。葉秋芳並無為拉抬公司營收、美 化財務報表,而為本件之虛偽三角貿易犯行,自不構成「掩 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是本 件光聯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具處罰之重大性。原審認定 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之重大性程度,違反商業 會計準則,且認定「重大性」之適用有所爭議,未依職權送 請公正會計機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⒒原判決並未記載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103年7月9日、AD 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000000000」2紙 傳票之卷證出處,經查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該2紙傳票可佐 ,即無證據可認該部分傳票記載有何不實。原判決認定該部 分犯罪,即非適法。 ⒓附表1之2編號G入帳金額欄係記載新臺幣(下同)3,714萬7,2 00元(第一審判決誤為3,325萬6,749元),乃原判決竟仍以 3,325萬6,749元為計算虛增營業收入之基礎,認光聯公司10 3年第3季營業收入虛增1億2,350萬263元、103年度營業收入 虛增1億8,940萬8,162元,就認定重大性程度之量性指標上 ,即有理由矛盾。又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 分別載3,709萬9,562元(起訴書誤繕為3,708萬7,200元)、 3,690萬2,666元(起訴書誤繕為3,686萬5,800元)、3,624 萬1,983元(起訴書誤繕為3,587萬1,750元),乃原判決理 由竟謂悠克公司分別兌領回流之資金3,708萬7,200元、3,68 6萬5,800元及3,584萬1,750元,亦未說明認定起訴書誤繕之 依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⒔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之系爭7筆交易,未涉及利益衝突、關係 人交易或未揭露必要事項情形,且均依該2公司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及既往合作方式進行,獲取之利潤亦符合當時科技 業之交易常情,未違商業判斷法則。原審未調查當時產業時 空背景及釐清卷內證人之證述,逕以系爭7筆交易僅收取1% 之利潤不合理,作為認定葉秋芳與彭兆樟進行系爭7筆交易 ,違反交易常情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失。 ⒕被告否認犯罪或對其所涉犯嫌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所辯內容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乃原判決理由以 葉秋芳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審酌量刑之依據,顯將刑 事被告自由陳述、辨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權利, 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有違。又光 聯公司之代理人已於原審說明葉秋芳對於光聯公司之貢獻, 此為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事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予審酌、說明,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㈡劉志忠部分: ⒈⒈原判決以其於101年10月6日偵查時,就虛增光聯公司營業成本 、收入為自白,且其自白之前,檢察官尚與其及辯護人討論 時間,足認係在獲取充分資訊下為上開供述、自白,如其確 有誤認,在場之辯護人又豈能不發一語,任令其自白簽名云 云。然辯護人於偵查中陪同訊問之目的,係確保被告不受不 正訊問之程序上權利,且因偵查不公開,辯護人無法閱卷, 根本不知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至被告是否認罪及認罪 之緣由,顯非辯護人所能置喙。又增加營業額,與虛假交易 並不能直接劃上等號。況其不知該等交易為虛假交易,故其 上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依證人楊麗香(即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林珂如(即光聯公 司財務處處長)、葉秋芳於調詢或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光 聯公司核決權限表,可知劉志忠雖擔任副總經理,然光聯公 司授予之一般具訂單之例行性原物料請購採購案金額額度為 100萬元,系爭7筆交易之金額均超過其權限。又依彭兆樟、 王昱勝及韓之華之證述,可知劉志忠僅負責執行總經理決策 事項,無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乃原判決論其為本件共同正 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王昱勝於調詢中稱曾向葉秋芳或向葉秋芳及劉志忠請示系爭7 筆交易,然嗣後明確稱係依葉秋芳之決定行事,所述已有瑕 疵。而依悠克公司時任負責人王進祥之證述,可知悠克公司 係彭兆樟個人接洽,劉志忠並未參與。原判決亦認彭兆樟對 於系爭7筆交易中,分別扮演供應商、客戶角色,各為貨品 之源頭、最後收受者,對於實際有無物流,應知之甚明,則 彭兆樟當知悉何人參與本件犯行。又彭兆樟明白證稱:系爭 7筆假交易都是葉秋芳總經理要求的、劉志忠沒有權力去決 定這個事情等語,自應予以採信。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 彭兆樟之證述,分別為不同評價,不採信有利劉志忠之證據 ,反以王昱勝瑕疵之供述,作為對劉志忠論罪科刑之依據, 違反證據法則。 ⒋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 明。而其僅為光聯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雖亦為副總經 理,惟光聯公司係總經理制,其當非證交法第14條所指之「 經理人」,且其亦非會計主管,當無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 章並出具財務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聲明之職務。又證交法第14 條第3項既已明定上揭應在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負責 人,當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則原判決以公司法第8條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率認其同為本案之行 為負責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另原判決一面以其為行為負 責人,而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適用,一面又以其是否具有 決核權限與本案無關,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 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 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 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 依卷證記載,劉志忠確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證關於光聯 公司因缺業績,而彭兆樟亦因所經營之吉創公司與光聯公司 有簽合作契約書,積極推廣,於是談到增加營業額之事,葉 秋芳表示同意,並與其談到如未加成說不過去,乃由葉秋芳 決定以進貨金額加上1%出售,至於做在何月由葉秋芳決定等 之陳述,為其及辯護人在原審所不爭(原審卷六第97、98頁 ),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取供而得,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 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與彭兆樟所證光聯 公司為本案假交易之動機緣由,係葉秋芳要求付1%之利潤, 並決定業績做在何時等情節相符,而據為劉志忠有所載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劉志忠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係因擔心被羈押,始為認罪 ,且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 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 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證交法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 分供述、同案被告彭兆樟、證人(光聯公司負責系爭7筆交 易之業務人員)王昱勝、(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楊麗香等人 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彭兆樟指證葉秋芳因 光聯公司於103年間之業績不如預期,為拉抬業績,乃要求 付1%之利潤,交由彭兆樟安排本案相關交易即附表1之1及1 之2所載之供應商、客戶,且系爭7筆交易均只有金流、訂單 流,並無真實物流之虛偽三角貿易等證詞,與事實相符,而 光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葉秋芳於案 發時即103年間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劉志忠 則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 司業務,其2人均係光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 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 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 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 交法規定,持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因財 務報告具有延續性質,致使光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申報及 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等旨,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劉 志忠對本案假交易之進行,知情參與,並有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彭兆樟於偵查、第一審就本案 係與葉秋芳共同為假交易之基本、主要事實,前後相互一致 ,雖其就當時商議經過之細節證述有些微不同,仍無礙其此 部分供述之真確性,併對於葉秋芳辯稱系爭7筆交易均有真 實物流,其無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必要及目的,欠缺 美化財報之動機,及劉志忠所辯係單純配合公司内部簽核流 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無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均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 彭兆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及證人楊瑞源、劉藝純於原審 證述有關物流部分,確定都有交易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共犯彭兆樟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7筆交易之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 ,其中交易A、B、C部分各係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 貸款,而交易E、F、G、H之款項則各係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 筆匯款。又交易A部分,吉創公司之PACKING LIST(出貨單 )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TW」,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屹拓公司,與屹拓公 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之REMARK欄內註記「FOB TW」,意 指光聯公司出貨予屹拓公司之貨物起運地是臺灣,並非境外 直接交易;交易B部分,吉創公司之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 欄內係記載「CIP SHENZHEN(深圳)」,光聯公司PURCHASE O RDER(採購單)之TERMS欄內卻記載「CIF URTC(指光聯公 司)」,且光聯公司採購單載之SHIP TO(送貨地)為○○市○ ○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廠址),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光聯公司上開廠址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 億公司;交易C部分,光聯公司採購單之送貨地欄內是記載○ ○市○○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惟吉創公司之 商業發票及出貨單之內容,其送貨地欄卻記載「NO.12 CHIE N KUOROAD,TAICHUNG ECONOMIC PROCESSING ZONE(T.E.P. Z.)TANTZU,TAICHUNG TAIWAN.(即光聯公司一廠),均意 指本次交易吉創公司出貨是將貨物運送至光聯公司之廠址, 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另交易H部分,吉創公司 採購訂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HK」,與光聯 公司發票Price Term卻記載「FOB HK」不符,且光聯公司10 3年9月15日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 市○○區○○○○○○○路0號廠址,而非直接出貨予吉創公司,是本 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凡此與葉秋 芳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因認系爭7筆 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可供佐證, 足見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見原判決第 30頁第14行至第35頁第17行)。況原判決認形式發票之開立 早於訂單成立前,及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 採購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部分,均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此等部分之認定縱然有誤,然去除此部分 之理由,皆不影響原判決謂該等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 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之認定。又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 103年7月9日、AD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 000000000」2紙傳票,係分別於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第 250頁及告發書卷第267頁,上開附表編號E、H書證(卷證出 處)欄漏未記載該2傳票之出處,固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應予補正。  ㈡上訴人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交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特別規定,且其等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判決固未說明上訴人等究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 表」,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然此部分係屬細節,且 為不另論罪之低度犯罪行為,既不影響判決本旨,僅屬理由 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事實欄有記載如附表1之1 及附表1之2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為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等究於何 時、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等節,即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未予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原判決以卷附之光聯公 司該部分之進項傳票(見108偵字第17260號卷第288、346、 366頁),分別更正此部分起訴書所誤繕之金額,並無不合 。 ㈤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等旨,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原判決採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及109年10月8日第一 審之證言採為葉秋芳斷罪證據之一部,而彭兆樟於該次偵查 中證稱:「(問:你於104年11月17日,傳給你太太的微信 信息為何意?)去年光聯公司曾虛開L/C,洗錢作業績,我 們也配合並付1%給對方,Y是指葉秋芳,應該記得,而H是指 韓之華,他應該不知道,上面這段都是真實的,因為光聯公 司一直要強制執行我們的房子,我跟我太太都生氣,才會發 這段我認為的事實給我太太讓她知道來龍去脈」等語(見原 判決第17、18頁;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卷一第223、225頁 )。原判決以具物證適格之彭兆樟與其妻張瑞春(GAMY)之 WECHAT聊天紀錄截圖(原判決第20、21頁),作為補強彭兆 樟上開證言之證據,顯非以該聊天紀錄截圖之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葉秋芳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明示同意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1年10月11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附件(即含上揭WECHAT聊天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三第135至217、269、270頁),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 定葉秋芳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尚無不合,亦無所指採證違 法之情形。 七、證交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散布虛偽 或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 ,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 之誠信,其所保護者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 法益。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 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 界及實務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 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 人為限,始予論科。又上揭「重大性」判斷標準,雖法無明 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至於相關「量性」及「質 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 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故關於「重大性」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 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 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 」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   原判決已說明:光聯公司將虛偽不實之系爭7筆交易,接續 記入該公司帳冊,並列入該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 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 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 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 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 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交法規定,持向櫃買中心完成申 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衡之銷貨收入係投資人 憑以衡量判斷公司銷貨、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而上開虛增 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 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 營運活絡,而誤判光聯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及將 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之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歷次財務 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 斷(見原判決第45頁第11行至第50頁第4行)。均堪認本案 光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 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 甚明確。 八、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另同法第179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 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 照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 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又證交法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 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 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 定。(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 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第3項)」再按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 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項第1款) 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 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4項)」依上開規定,上揭財務報告應定期編送主 管機關,並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另出 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且公告申報之年 度財務報告,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由此可見,財務報告之編製、申報、公告,既有上揭 程序規範,自須有編製、申報、公告上揭財務報告業務之人 ,依該法定程序為之。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劉志忠雖非發行人,然於本件案發期 間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且有參與編製、申告或公告該公司10 3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就其所為光聯公司上開財報申報及 公告不實之犯行,論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於法並無不合。 九、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 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人等抗辯之案內各項證據資料 ,已載明上訴人等確有所載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論證,而稽之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依聲請以劉志忠、彭兆樟為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予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 之機會(見原審卷五第262至272、394至414頁),並就卷內 各項證據均以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亦 未聲請法院就各交易出貨、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付款 、產業時空背景及交易毛利率、利潤等情而為調查(見原審 卷六第150、151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葉秋芳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量刑是否濫用裁量之權,應就個案量刑 審酌事由之整體為綜合觀察,不得僅擷取一隅遽為評斷。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對犯罪之看法,包括是否悔悟或有 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措施等情形,以探知其對刑罰之適應性。 是以被告於緘默權保障下坦認犯行,不唯節約司法資源,更 為其人格重建之表徵,自得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利益,以鼓勵 改過遷善。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屬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倘以此認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資為 量刑畸重之憑據,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 不許,然若僅係未如同對坦承犯行者給予量刑有利評價,仍 屬合理之差別待遇,適足彰顯平等原則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徒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 而為裁量之濫用。   原判決已以葉秋芳上揭所犯,重為量刑審酌,說明審酌葉秋 芳係光聯公司本案假交易之主要決策者,與劉志忠、彭兆樟 共同以本案虛偽交易拉抬光聯公司營業額,使光聯公司103 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且掩飾光聯公司營收虧 損之趨勢及程度,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與其他共犯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分 工情形,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已綜合各項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評價,復未憑葉 秋芳否認犯罪之態度,即資為量刑畸重之依據,更已考慮共 犯個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 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十一、綜合前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祇是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96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金訴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66 、24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輝(下稱被告)因共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1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2 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 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 59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是 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項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 由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一部上訴之審理範圍 。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業據原審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頁第2 行起至第48頁第 21行止),依據前述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同案被 告許伯宇、洪御勝、韋晴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或諭知無罪,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同案被告蔡振明 另由本院審結。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全部行為皆坦承犯行,惟因學識不高,涉世未深,一 時不慎而犯下本案,但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已與 不良友人斷絕往來。另被告於犯案時,對於參與工作之告訴 人等均有給予生活上相當之照顧,甚且於工作結束後亦給予 車馬費供其等離開,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 輕部分為6 月以下;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因有同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適用,有 期徒刑之處斷刑得減至1 月以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輕部分為2 月 以下。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及處斷刑業已甚輕 ,然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係參與犯罪組織,控制 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等,以供詐騙集團得以一般洗錢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分工模式 之一;更何況原審就被告所犯4 罪諭知之宣告刑,已屬極輕 ,被告自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受前述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以下之酌減優惠,核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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