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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蕉果手參拾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至林基泰種植香蕉之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合稱本案香蕉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刀具而以該刀具割裂香蕉植株而竊 得香蕉果手33簍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駛離現場。嗣於翌日林 基泰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基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慶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有攜帶香蕉刀、沒有 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有手電筒的燈光,我 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 三、然查:  ㈠認定事實採認證據之說明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 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 ,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  ⒉又情況證據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 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 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 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 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 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 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 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⒊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 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再以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 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 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 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 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 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 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 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 無不合。  ⒌惟用以證明數位檔案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檔案之原 件,倘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 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 不爭執等條件時,亦得藉由訊問前已見知該數位檔案內容之 人,使其為陳述,因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訊問此前已得知數 位檔案內容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 證之規定。此供述證據與數位檔案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 證據證明力範疇,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與事實認定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30745500號函、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號函 、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12400號函113年5月31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各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 見原審院一卷第29至47、71至83、89至97、109至112頁)可 知:  ⑴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下稱告訴人 )報案,隨即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BDQ-2537小客車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許進入、22時許離開、22時40分再次返回 本案香蕉園地段,嗣於112年12月24日上開BDQ-2537小客車 車主即被告因至南州鄉香蕉園行竊另經警查獲,而由本案員 警前往南州分駐所詢問被告察知。  ⑵員警於調閱本案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22日 21時05分許,在本案916地號香蕉園前停放一部汽車、21時3 6分許,在本案912、913地號香蕉園內有燈光閃現,因該光 電廠監視器時間斷續,故僅能研判21時至22時為竊盜時段。  ⑶再以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直至 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 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停留或經過之情形。  ⒉上開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斷續情形:  ⑴此經證人即員警陳銀財到庭具結證述:該監視器是全程錄影 也有智慧監測功能,就是有人車經過就會有自動拍攝紀錄, 在現場是看智慧監測內容顯示大概什麼時間有人車經過的軌 跡,沒有看全程,想說把全程畫面拷貝回警局再看,但回來 看發現時間會亂跳,就如同原審勘驗結果會斷斷續續。我當 初在光電廠現場看畫面,沒有斷斷續續,可以看到光搖晃, 感覺就像有個人拿著手電筒走來走去。其他時間畫面都是烏 漆抹黑的。之後因為已經研判作案時間就沒有想再回去備份 ,現已無檔案備份,光電廠的檔案保存最多20幾天,現在應 該不會再有。該監視器鏡頭就是朝本案香蕉園拍攝,晚上沒 有燈光,所以看不清楚,但白天就照得很清楚。所謂的電腦 顯示有活動痕跡,是說一般畫面是都很平靜都沒有什麼人車 經過。如果有人車或畫面突然亮亮的,類似有一些活動,機 器就會智慧偵測,這段時間可能有什麼事發生。監視器畫面 如果香蕉園有人拿燈光照來照去,監視器就會自動偵測說這 時候有活動痕跡。現場那個時間點有人在香蕉園裡一直不知 道做什麼事情,監視器才會自動偵測當時有活動。所以「人 車頻繁經過」是指電腦顯示的現場偵測痕跡,並非現場有真 實的大量人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⑵是原審勘驗前揭光電廠監視器檔案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 023/11/22 21:05:59」有一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 23/11/22 21:36:32」電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 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且有馬賽克圖案(見原審院一卷第199頁),然此係受限於 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錄影格式與現場狀況而非必然因此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雖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亦未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亦不影響前 揭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之供述證據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所得 之證據價值,況前揭光電廠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非員警蒐 證時惡意造成,且現已無法獲得原始檔案,自難以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斷續、模糊、馬賽克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坦承當時出現在本案香蕉園然所辯顯不合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間雖有 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為枯水 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 );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香蕉園中間 有一個大排水溝,類似溪流,溝渠很大,兩邊是雜草和泥土 ,中間有非常細的水流經過。那時候是11月份應該是枯水期 ,應該也不會太多水。我也沒看過有人下去,也沒看過有人 在裡面。我們平常巡邏經過也不會看見溝渠裡面會有人在裡 面,是有看過牛在裡面,因為附近有個牧場,會放牛進去吃 草。我們巡邏也不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以被 告於原審自承從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213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指出進 入該溝渠之梯道,然以現場夜間無燈光,渠高水低,周遭是 雜草與泥土,核以一般常情判斷,一般人不至於特地大費周 章遠至本案香蕉園附近釣魚,更顯無於夜晚無光之本案香蕉 園現場噴漆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辯解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判斷。  ⑵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當時釣魚之LINE對話紀錄、釣魚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一卷第155至159頁),該對話雖顯示 係11月22日21時許所傳,並且地點係於「林邊鄉竹林村」, 然細觀該照片係於公元2022年即111年11月22日所拍攝,並 非本件案發時間112年11月22日,益徵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及告訴人失竊之香蕉果手數量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8002540號函檢送告訴人調查筆錄及香蕉園樹對比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 1787號函檢附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見原審易 字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可見,告訴人種植本案香蕉 園自行採收與遭竊盜割取之痕跡明顯可分,且遭割斷之香蕉 植株橫切面照片明顯可見非以徒手扭斷,而係遭以鋒利刀具 割斷,是本案告訴人失竊香蕉果手數量自應以告訴人逐一清 點確認是33株香蕉植株遭刀具竊割33簍為準,檢察官起訴書 所認10簍,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竊得10-15簍」等語( 見警卷第2頁)而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 合,又以上開香蕉植株遭利器切割之痕跡而言,被告所使用 之刀具顯然客觀上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 由得資為兇器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縱前至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處,然經員警調閱觀 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BDQ-25 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間,二度進 入經過本案香蕉園地段,且本案香蕉園於此間有手電筒燈光 閃現,被告所辯稱於該地釣魚、噴漆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所憑 ,被告復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竊取他案香蕉果手之同一性質 犯罪行為之品格證據,是相互利用本案卷內之間接證據,已 足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即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香 蕉果手33簍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確信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 而無合理之懷疑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能智識正常,雖無固定 職業,仍能靠打零工賺取維持生計之財物,竟為己不法利益 ,無視告訴人歷經香蕉植株之種植排列、蕉園雜草控制、施 肥、留萌及除芽、整疏果把、灌溉與排水、果防保護及套袋 、災害預防等辛勞過程,終得香蕉果手成熟能摘取販售之時 ,竟利用夜間無燈光、周遭防盜設施欠缺,以攜帶兇器前至 本案香蕉園,粗殘割裂盜取香蕉果手33簍,將告訴人勞力所 得歸己不勞而獲,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及對社會互助生活之不信任,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 悔過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所竊得香蕉果手33簍,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攜帶而犯本案竊盜之兇器刀具,未經扣案,無從認定 是否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 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以車輛 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宣告沒收,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 價值,則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27

KSHM-113-上易-53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玄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 黃勝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方 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 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4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智加、郭 泓毅、詹念臻、黃勝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及寄送 單據(警卷第115至118、1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 榮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 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且被告自陳一開始就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怎麼會這麼 好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 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 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 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 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 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 獲得一天新臺幣8萬元之高額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 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佐以被告事後刪除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益證被告係因貪圖 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 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 事詐欺犯罪之用,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 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轉交之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 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 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 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 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王智加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王智加,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王智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19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5分許 26,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2 郭泓毅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郭泓毅販售漫畫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好賣+」或蝦皮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好賣+」之客服人員傳訊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郭泓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3時44分許 49,98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念臻 於11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詹念臻,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詹念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0時1分許 49,999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7月20日0時2分許 50,000元 4 黃勝榮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黃勝榮,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黃勝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1時33分許 27,025元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27

TNDM-114-金訴-33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 然於被告上訴狀中已經敘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盡 力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也接受和解,被告是因一時急 需用錢,才遭詐騙集團洗腦而為其等犯罪,現已知錯而有悔 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造成被害人高達31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法定 刑高出2月,已經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而於審理期日雖有自稱為被告母親之人來電 表示,被告去年受傷,醫生囑咐要有人陪伴才能出門,而被 告之父現在加護病房中,被告之母需到醫院照護,無法陪伴 被告到庭,故請求改期審理云云。經查,本案之傳票業於11 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由被告之祖母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歷經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曾陳明有何無法自行表達意見之情形, 甚至於警詢中係由警察執行拘提到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被告除能有理有序地陳述自己的意見,更未見其請求何家人 陪同應訊。則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既未自行向本院陳報有 何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自應認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4-金上訴-9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金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四四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慧金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18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 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蔡美蓉、劉可兒、李采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可兒、李采蓁及蔡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0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美蓉、劉可兒、李采蓁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與「國華」對話暨聊天紀錄(警卷第81、83、 85至116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 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 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 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 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蔡美蓉、劉可兒、李 采蓁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 日與告訴人蔡美蓉、李采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 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 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告訴人蔡美蓉、李采蓁調解成立,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 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 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 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 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8號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可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4時許,佯裝劉可兒之女兒陳秀貞致電劉可兒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劉可兒借款云云,致劉可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9時59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李采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9時20分許,佯裝李采蓁之弟弟致電李采蓁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李采蓁借款云云,致李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18分許 48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存簿封面、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3 蔡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8時25分許,佯裝蔡美蓉之子林立人致電蔡美蓉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蔡美蓉借款云云,致蔡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57分許 42萬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5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 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 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 「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 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 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 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 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 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 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 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 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 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 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 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 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 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 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 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 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 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 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 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 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 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 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 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 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 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 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 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 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 ,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 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 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 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 、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 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 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 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 ,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 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 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 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 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 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 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 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 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 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 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 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 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 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 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 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 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 、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 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 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 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 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 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 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 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 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 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 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 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 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 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 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 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 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 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 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 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 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 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 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 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 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 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 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 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 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 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 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 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 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 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 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 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 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 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 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 ,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 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 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 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 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 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 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 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 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 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 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惟其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因輕信詐欺集 團之求職廣告,始陷自己於重罪相繩之窘境,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 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為憑,是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科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被   告 王正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實習安排」,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正君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邱妙霜, 並向邱妙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妙霜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0日21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15巷,交付予佩 帶「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王正君,王正君並 依指示,擅自印製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邱妙 霜,以供取信邱妙霜,王正君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 內不詳車輛門邊,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正君並獲得3,500元報 酬。嗣邱妙霜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應徵投資公司工作,負責到各地收取契約書及投資款,取款後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妙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林耀賢」「鄭維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最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正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對方用視訊跟 我面試,我的工作是到各地收契約書跟投資款,我沒有看過 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款項都放在投資公司主管 車輛旁邊的地上,我之前沒有做過這種工作,覺得這種工作 模式就是這樣,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 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 當經營規模之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 定之程序,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 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事經理「林耀賢」的LINE帳 號,即獲錄用,沒有與「林耀賢」「鄭維謙」等人實體見過 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林耀賢」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 討論2、3個問題後,對方即開始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 並進行線上面試,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過程中,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 司內部員工亦均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竟無須正式面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 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款後會放置於指定車輛旁地上等情,而 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 司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 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臺中特地搭高鐵前 往臺南,欲收取2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才 會知悉要將款項放置何地點,甚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車輛旁 地面,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彼此 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 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 款失去聯繫,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未經查證即依「林耀賢」 「鄭維謙」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人,足徵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成員間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 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 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 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6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第1至2行「ADL-3771」之記載,應更正 為「TR5-18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清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⒈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即附 表編號2至4),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鐵鉗剪1把,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 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⒈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⒉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⒊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⒋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被   告 廖清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以下時地竊盜: 1、廖清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4時49分至5時7分間,騎乘T R5-183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忠賢經營工廠 外,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欲行竊,因電線短路引 起火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將電纜線取走即逃逸。因 斷電觸發保全警報,林忠賢知悉而報警。 2、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7分,騎乘TR5-183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國正經營之玖濎廚櫃工廠外,於5 時12分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取走電纜線行竊,竊取陳國正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價 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3、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5時12分至5時49分間,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大灣段3204地 號陳恒皓之農地,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行竊之方式,竊取陳恒皓所有之電箱內之電 線電纜線5公尺。得手後逃逸。 4、廖清龍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李博政房屋旁,將電源開關關 閉,並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行竊之方式,竊取李博政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1,200 元。施工中的工人林靖銘發現斷電後前往查看,發現廖清龍 在現場。廖清龍立刻持所竊電纜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逃逸。廖清龍將電纜線出售後,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嗣經林忠賢、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報 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現廖清龍涉嫌。於11 3年10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清龍到案。 二、案經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供述 承認騎乘TR5-183號及ADL-3771號為犯罪事實一、2、4之竊盜犯罪,否認一、1及3之竊盜行為。無法說明何以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一、1凌晨時分到現場。雖其辯稱係工作經過,但其於供述當時沒有工作,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2 被害人林忠賢陳述 犯罪事實一、1被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正陳述 犯罪事實一、2被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恒皓陳述 犯罪事實一、3被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博政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6 證人林靖銘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警卷照片編號1、2)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至大灣東路606號(警卷照片編號3、4) 113年9月11日5時49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機車上有載贓物(警卷照片編號5) 113年9月23日10時47分,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及至大灣東路456號前(警卷照片編號6、7、20) 8 刑案現場照片 113年9月11日大灣東路60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9、1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45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1、12、2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600號旁農地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4、15) 113年9月28日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16、17、18) 9 Google地圖標示圖 1、本案被竊四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犯罪事實一、1-3均在民族路口以北,推論其犯罪時間同在9月11日凌晨;一、4在民族路口以南,犯罪時間在9月23日上午。四點互相鄰近,發生失竊時間密接,所竊樣態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2、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車行時間只要4分鐘。(警卷照片編號21) 10 TR5-183號機車於113年9月11日之車牌辦試紀錄及照片 113年9月11日被告廖清龍TR5-183號機車於5時7分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5時49分才又出現在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警卷照片編號22) 11 TR5-183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范景瑜及使用人陳春芳陳述 TR5-183號機車車主范景瑜,使用人陳春芳,曾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12 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廖清龍騎乘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於凌晨2時58分,最早出現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凌晨5時前後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同日白天及晚上總計有四度出現在附近。 13 ADL-3771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陳靜芬、使用人黃郁昕陳述 ADL-3771號機車車主陳靜芬,機車由其母親黃郁昕使用,機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被告會出現在該住處,並偷騎該機車。 14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車牌辨識紀錄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39分出現在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同日17時59分最後出現的地點是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與ADL-3771號機車放置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有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2-4),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持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四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所竊電纜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345-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 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 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 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 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 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 ,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 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 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 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 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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