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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離開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 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等、教育補助之申請)、 辦理護照、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阿姨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對人與戊OO於民國94年11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己OO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三名 子女),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相對人沉迷於酒精, 三名子女均由戊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護並負擔扶養費用, 相對人每於酒醉時,即會對戊OO及三名子女進行情緒勒索。 嗣戊OO確診癌症身體日漸虛弱,乃帶三名子女返回位於住處 隔壁之娘家(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與聲請人等娘 家家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照護戊OO及三名子女, 相對人雖僅居住於隔壁,然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未照顧三 名子女,亦不負擔扶養費用。  ㈡戊OO於111年7月26日照亡後,相對人仍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 ,三名子女遂與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繼續同住,並由聲請人等 娘家家人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悉心照料三名子女之日 常生活起居。相對人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並 表示自己「養不起」,並要未成年子女自己想辦法,更威脅 未成年子女要去自殺,相對人更曾親手簽署相關資料,表示 不願扶養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嗣竟無預警遷移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戶籍,更無故辦理轉學,且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 攜離與聲請人所同住之處所,此使未成年子女丁OO學籍產生 變化,無法於原本戶籍地所屬之熟悉校園與同學一同就學, 已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或有就學不穩定之情形 。相對人復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單獨攜離聲請人住所, 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撤銷登記申請 書、監護廢止登記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 下稱本案訴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對 於聲請人主張其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 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迄今,其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均不爭 執,其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2532號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行使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目前住 所及就學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在本案停止 親權等事件之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有以暫時處分之方式, 使未成年子女繼續維持穩定就學、居住環境之必要,以利未 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基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負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暫-147-20241118-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汪子茗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應自 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丙OO扶養費10萬元及丙OO之教育費,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 聲請人帳戶內。詎相對人嗣僅每月支付丙OO扶養費4萬元(即 每月短給付6萬元),其餘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於此期 間並無工作,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開銷費用, 嚴重影響其等權益。又聲請人係因相信相對人會依系爭協議 內容按月給付生活費17萬元及扶養費10萬元,乃去承租每月 租金4萬1千元之房屋,然因相對人每月僅給付4萬元,聲請 人當時復無工作,聲請人乃向聲請人之阿姨借貸100萬元, 以先行支付房租及相關生活費用,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3年8 月7日。眼下聲請人存款僅2萬2103元,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 ,導致聲請人母子生活陷於困難而有急迫性。又如無法透過 暫時處分以降低聲請人將來請求無法實現之風險,恐相對人 持續拖延,及將來蓄意迴避已積欠高額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而 脫產,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先 以暫時處分命給付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221萬元、遲延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而視 為到期之生活費204萬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78萬 元、學雜費15萬2660元,共計518萬2660元。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翌月即112年6月起,即每月 提出薪資之半數4萬元,匯款予聲請人迄今。且於112年6月2 日、7月31日並另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 元。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已足敷聲請人母子一般正常生活所 需,遑論聲請人自身亦有工作收入,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 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 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目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 字第21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 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學 費支出證明、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急迫與必要性。 且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 額雖僅5萬8260元,又聲請人所稱離婚後即向阿姨借款100萬 元,已屆清償期等語縱然屬實。惟聲請人稱其大學畢業,於 112年9月中旬開始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加之相對人每 月給付之4萬元,縱不計算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7月31日 另行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元,聲請人 母子二人每月亦約有7至8萬元之金額可供支應生活所需,已 不低於一般家庭生活水平所需必要費用。則依聲請人之經濟 能力狀況,加以相對人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4萬元,尚難認 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請人母子有立時陷於經 濟上困頓之急迫情形,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 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上,本件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人母子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 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 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3

TCDV-113-家暫-82-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叔父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叔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相對人之胞弟林坤泉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丙OO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相對人之胞弟林瑞仁之身心障礙證明。  ⒐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自幼身心發展遲緩,重度智能障礙,智能表現遠低 於一般水準,雖能可口語溝通,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尚可 完成,但簡單兩位數家法無法正確回答,抽象思考有明顯不 是,其理解力、判斷力均有明顯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且無回復可能性,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 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憑,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2

TCDV-113-監宣-673-20241112-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OO(原名:許敬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攜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離開現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及出境、出海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聲請人於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於113年4月1日搬離,兩造並於11 3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式,惟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另有交往對象 而懷恨在心,於聲請人搬離後,即多次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 年子女,曾於113年9月24日對聲請人表示:「小孩子永遠不 用看了」等語,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 日欲依系爭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亦遭相對人不予理 會,相對人更於113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表示:「因為原本你 們說你們分手,後來又在一起」等語,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已表明要將 未成年子女2人轉學、遷離現址,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 女2人之聯繫方式,顯妨害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生活穩定性之 渴望,亦有損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益,確 有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遷離及離境之急迫性。爰請求 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遷離及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 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26號事件繫屬,有 民事聲請狀、本院索引卡查詢為憑,而前開事件係屬親子非 訟事件,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之聲請,即屬合法。至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 之對話紀錄、兩造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觀之前開對話紀 錄,相對人傳送訊息表示:「到時候會換所有的電話及搬家 」、「不用在找我們了」、「還會轉學」、「(聲請人:我 不同意丁OO轉學)不關妳的事」、「臻要轉學了」、「(聲 請人:轉去哪)不用管」等語,堪認其確有威脅欲強制攜離 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目前慣居地之情;參以兩造目前因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慣居地,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 並損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認確有非立即 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 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另請求暫定 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將由本院另行調查 審結,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家暫-176-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失智症、精 神失常,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 為相對人之姊夫,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 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 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姊,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靜和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使其日 常自我照顧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因應環境刺激給予適當回應 ,需他人完全照顧,評估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精神障礙 程度無回復之可能,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 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監宣-676-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併有腦幹功能障礙及意識障礙,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 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妹,經相對人之親屬團 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梗塞,致其運動 及認知能力缺損,有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 助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監宣-888-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癲癇症發作致行動不便,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態,現時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日常生 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之能力 ,其現時之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著減弱,應已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也無法生活自理與進行價值判 斷,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   判定相對人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達必 須由他人代理承擔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50-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兒媳,相對人因 罹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伴有高血糖及原發性高血壓 ,致長期臥床,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 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丁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 7.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且急性心肌梗塞,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 巴金森氏症病症,目前完全臥床,左手被保護性約束且肢體 無力無法行走,呈現嚴重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 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有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 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12-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一街150巷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配偶,相對人因 罹日本腦炎合併呼吸衰竭後,致意識不清且長期臥床,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其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呈現四肢癱瘓且 雙手手指末梢呈現攣縮狀態,平日整日臥床須接受維生治療 及專人全責照顧,雖對外在刺激偶有睜眼之反應,但對叫喚 其名字無眼球轉動或眨眼之反應,無法與旁人做有效之口語 或肢體溝通,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導尿管、以及看護墊使 用等以維持持其基本生理需求,平日整日躺床接受維生、物 理與復健治療,並有幻覺以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陳述能 力,短期內回復可能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按,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6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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