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離開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
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等、教育補助之申請)、
辦理護照、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阿姨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對人與戊OO於民國94年11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己OO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三名
子女),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相對人沉迷於酒精,
三名子女均由戊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護並負擔扶養費用,
相對人每於酒醉時,即會對戊OO及三名子女進行情緒勒索。
嗣戊OO確診癌症身體日漸虛弱,乃帶三名子女返回位於住處
隔壁之娘家(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與聲請人等娘
家家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照護戊OO及三名子女,
相對人雖僅居住於隔壁,然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未照顧三
名子女,亦不負擔扶養費用。
㈡戊OO於111年7月26日照亡後,相對人仍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
,三名子女遂與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繼續同住,並由聲請人等
娘家家人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悉心照料三名子女之日
常生活起居。相對人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並
表示自己「養不起」,並要未成年子女自己想辦法,更威脅
未成年子女要去自殺,相對人更曾親手簽署相關資料,表示
不願扶養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嗣竟無預警遷移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戶籍,更無故辦理轉學,且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
攜離與聲請人所同住之處所,此使未成年子女丁OO學籍產生
變化,無法於原本戶籍地所屬之熟悉校園與同學一同就學,
已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或有就學不穩定之情形
。相對人復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單獨攜離聲請人住所,
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撤銷登記申請
書、監護廢止登記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
下稱本案訴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對
於聲請人主張其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
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迄今,其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均不爭
執,其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2532號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行使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目前住
所及就學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在本案停止
親權等事件之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有以暫時處分之方式,
使未成年子女繼續維持穩定就學、居住環境之必要,以利未
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基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負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家暫-14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