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智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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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全量 表智商為50分,與常模相較,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導致認 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理速 度都有缺損。基於以上結果認,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的判 斷能力較差,目前建議須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 ,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以久,且認知功能也隨年紀下降, 應難以復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邱于俊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性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甲○○、父親丁○○、胞 姐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父親丁○○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 係人丁○○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 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 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輔宣-15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林○樺 相 對 人 林○翰 關 係 人 張○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罹患智能 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被騙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遭盜用,為保護相對 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張品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同意書、警局之書面告誡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對所詢有關生日、 年齡、左手位置、現在時間、年度、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 均回答正確;亦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但對於簡易數字之 計算,如2+3、10+15、6-4、8-7、10-6、2×2、10×2、13×3 、64÷8、15÷5均無法計算;並自述其去年有從事物流工作, 一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為要照顧父親而不做了,伊有 把帳戶交給他人,因為該帳戶是空的、沒有用的帳戶等語。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 :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雖WAIS-IV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 48)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工作能 力,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對於複雜 的生活事務處理判斷能力不佳,且人際互動技巧不足容易做 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 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為最近親 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父母亦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監宣-93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函及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均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聽覺功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出生及自 幼時即為喑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50、2051號判決書 之記載),本院考量被告因自幼瘖啞,受教育及學習之障礙 本高於常人,對於外界之溝通、表達與思考能力亦易低於一 般人,且被告經鑑定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依刑法第 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並於民國112年3月1 日重新鑑定,有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 277743號函及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3至60頁),關於其精神狀態,經本院於另案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於 112年9月1日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並無明顯足以 扭曲現實認知的精神症狀,但長期情緒低落,且因疾病慢性 化及先天聾啞殘障,因此其智能程度較同齡常人為低,因此 在現實適應上,自我控制能力會因腦部功能較差而比同齡常 人為差,依心理測驗的結果,其程度略等於輕至中度智能不 足。個案確實因心智功能的缺陷,導致個案在面對壓力和犯 罪風險評估及衝動控制上,會因此較常人為低,只是應未到 嚴重喪失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65至72頁),此 一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因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腦部功能較 差、智能不足等情形,在本案仍得以作為參考,本院並參酌 本案被告行竊財物之動機、方式、及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等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上述情 形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Airwaves牌口香糖3包及味丹青草茶3瓶,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游麗媖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大村店內,徒手竊 取由黃玉真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Airwaves牌口香糖3包 及味丹青草茶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08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旋為店員 發覺而攔阻,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商品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CHDM-113-簡-2355-2024123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因相對人之後要上課,需要 自己搭公車,社工建議聲請輔助宣告較有保障等情,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之母 陳○○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可以正常應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 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 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不足 、雙相情緒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不足、雙相情緒障礙之 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 第113360068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疑似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輔宣-5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淑美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陳華 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地面處擺 放雜物後點燃引火,使該車燃燒,且使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 可能,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3、15頁),足見其 已取得告訴人陳華輝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身障補助, 離婚,子女均成年,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且為低收入戶,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 年3月11日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頁,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自民國 113年1月31日起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於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身心科治療追蹤,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 11日龍精護字第1130017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旗山醫院就 醫紀錄、護理評估紀錄、凱旋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至88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 有限,且告訴人陳華輝已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與陳華輝有所紛爭,因此對陳華輝不滿,依其年 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擺放雜物並點火 燃燒,火勢即可能因為該車輛之結構燃燒或汽油或機油外洩 等情況,而將車輛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邊其他車輛之可 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乘陳華輝將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平時交由陳華輝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 功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3時46分許,先以不明方式於本案車輛車頭地面處點燃火勢 ,然此次引火並未導致本案車輛輪胎及車體延燒而自然熄滅 ,被告遂又於同日4時13分許,重返本案地點,先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雨傘、塑膠製品及交通錐等雜物後, 再行點燃所放置之前揭雜物,火勢遂進一步延燒本案車輛之 右前輪胎及車頭,致本案車輛引擎燒燬、右前車頭因受燒變 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且使同樣停放於 本案地點之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同日4時20分許經本案地點附近民眾撥打119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耀委由陳華輝及陳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告訴人陳華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2年11月21日函各1份 1.本案車輛燒燬之起火處不可能係自燃,其成因研判為有不明人士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雜物並引火所致,應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本案車輛因遭人為引燃延燒,致右前輪胎及車頭燒燬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本案車輛遭燒燬之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華輝提出之委託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 1.本案車輛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侯景耀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華輝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地面處擺放前揭雜物並點燃引火,致 本案車輛引擎燃燒、右前車頭因受燒變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 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可見本案車輛經延燒後右前車頭結構 近乎高度毀損,有本案車輛遭燃燒後之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車輛顯 然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檢視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 案地點除停放本案車輛外,前後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距離最 近停放之車輛距離不到1個車身,周遭更有住家及商店,本 案車輛經點燃後,右前車輪因燃燒導致爆裂巨響,如此以觀 ,本案地點如非經民眾立刻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有可能致他 人之財產或周圍建築物受損,或其他車輛亦因為劇烈高溫而 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致本案地點周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之威脅,被告所為已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惟請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其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接受精神鑑 定,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至今尚未好轉,而須定期前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現經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有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確有 精神症狀,然在有他律管制之生活下,應無再犯之虞,且其 於護理人員及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陳華輝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署移付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 卷可參,請參酌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華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嫌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 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329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順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星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 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申請手 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預付卡門號),並於同 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dfghnbfnjdxc」之 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告訴人楊喻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GASH點數收據 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 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嗣經楊喻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綁定 預付卡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溫惠 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愛金卡帳號。嗣經溫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惠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1至83頁、第21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是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但是被告不 識字,現在社會有很多手機號碼也是正常,是被告朋友將其 手機門號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 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沒有辨識能力,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上 開情形,而將其當作一般正常人,原審調查證據不足,顯然 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02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7507 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楊喻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認證資料一覽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C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楊喻婷遭 詐欺對話紀錄、告訴人溫惠茹與犯嫌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遭詐欺對話紀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204075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字6 0020號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7至45頁、偵字75 07號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 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 ,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⒉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 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 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 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 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 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 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 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 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 ,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見偵字第6002號卷第120至1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知道門 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足見其知悉取得門號之人可能會以該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  ⒋綜上各節,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使 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 告以「認罪」須就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承認,被告對於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答:我全都承 認,並對罪名為有罪之陳述。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 道門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之後我不會 再隨便給別人了(見原審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直陳:我所述均實在,且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之前否認犯罪 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坦承有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喻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 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 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溫惠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支帳戶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所詐 得者,係告訴人溫惠茹之匯款款項,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由被告提供預付卡,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 ,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62頁 ),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詐欺得利之 利益價值,低於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是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 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8日亞精神 字第1080808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考(見 本院字卷第111至1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參 以被告早於79年3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01419號函及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1 至145頁),被告於之行為時(111年10月14日)雖與本案行 為時有一定間隔,然上開鑑定施測時(108年9月10日)距本 案行為時非遠,被告前述身心狀態當不致於有顯著差異,是 上開鑑定報告應可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 況之基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代社會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並非少 見,且手機門號並無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而係社會通用之交 流訊息通訊器材,作為傳輸訊息之用,原審就被告將門號借 用予朋友使用,逕論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顯然係 過度臆測推論毫無依據,又被告無詐欺前科,亦無販賣帳戶 紀錄,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認識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 意圖並非脫罪之詞,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經評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本身無生活技能且在外謀生不易 ,在父母過世後即寄居朋友台北市大同區家中鐵皮倉庫,平 日靠打零工或出廟會陣頭賺取些微生活費維生。就被告本身 對行為辨識能力即顯著不足而言,又豈能分辨現今詐騙猖獗 的複雜人際關係,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犯罪所得,即 便有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亦非基於犯罪之意圖,檢方僅因被 害人受害事實與預付卡手機門號有關,逕行起訴被告有幫助 與詐欺故意意圖,未盡舉證說明被告提供預付卡手機門號與 被告知悉詐欺與故意幫助之關聯性,原審不察逕予定罪科刑 不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 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審暨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被告犯後於原審 時坦承犯行,於本院中又否認犯行,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69頁),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心智缺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 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樂點公司儲值訂單編號 GASH點數價值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楊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楊喻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因無法核對身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dfghnbfnjdxc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溫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恐龍公仔,惟訂單遭凍結需要解除異常等語。 112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 4萬9,988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195-20241226-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萬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萬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 團之弟,張萬團出生即有智能障礙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對張萬團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張萬團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時,張萬團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可大致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張萬團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2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張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未婚,最高學歷為宜蘭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畢業後即於任職於龍德工業區清潔公司至今,因智能障礙未服兵役,領有效期為永久之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等尚可自理,有抽菸習慣。⒉張員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簡短貧乏,多數僅回答「不知道」、「忘記了」,鑑定過程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能書寫字自己姓名,但其他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中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智能障礙程度已達中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40至54),此次鑑定認定張員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張萬團現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萬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關係人,上開訪視單位以 113年9月13日以113宜阿寶字第11311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輔 助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理由:⒈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領有第一類中度【06】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行動能力正常,可自行行走,且訪員詢問 相對人之基本問題,皆能夠正確回覆,並能與訪視人員眼神 對焦,精神狀況佳。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 及交友的能力,惟發現相對人的朋友有詐騙前科,基於保護 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輔助宣告。⒊在訪 視過程中,聲請人與訪員說明時,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只有 對於聲請人的說明點頭表示同意,並無過多說明。⒋評估聲 請人之動機為照顧責任及擔心相對人被慫恿從事犯法或遭詐 騙等情事,然據聲請人所言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之 能力,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等情,復衡酌 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力輔助張萬團處理事務,而聲請人已 陳明願擔任張萬團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張萬團之弟 ,且已長期協助張萬團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張 萬團之輔助人,應合於張萬團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 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張萬團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 萬興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26

ILDV-113-輔宣-27-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麗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記載「強行把門關走來」更正為「強行把門關起來」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 0年9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58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 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麗與告訴人陳昱 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 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 自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且其曾因另案經本院送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一 智能不足,中度。二憂鬱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經評估 個案〈即被告〉自小即有輕度智能不足,嫁到台灣來一直適應 不好,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明顯衰退,其目前智能達中度 智障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乙節,有該院110年9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58號函暨精 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 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均有因中度智能不足、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外出,即 強行把門關起來,並將告訴人掛在牆上的鑰匙、遙控器取走 後藏起來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家門之 權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判越輕越好之意見( 見偵卷第6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其與前夫陳昱滿同居處,見前夫陳昱滿開門欲外出時,強行 把門關走來,並將陳昱滿掛在牆上的鑰匙、遙控器藏起來, 妨害陳昱滿外出之權利。 二、案經陳昱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 昱滿指訴綦詳。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145-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因罹患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第一類障礙者,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 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測驗 結果、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等狀態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和自 閉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 和處理速度都顯著缺損。基於以上結果認為,病人目前在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 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監護宣告,於一般醫 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且認知功能也會隨 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 583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37-3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即聲請人、母、兄為其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 母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15-16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母親 ,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44-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112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犯罪不 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先天性腦畸形引發癲癇與輕中度智能不足,屬心智缺 陷之人;且依卷附被害人甲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小兒部神經學檢查單》記載「⒋行為觀察記錄:個案思考 和表達的速度較慢,句子使用不穩定,常有詞不達意,需要 家長的主動補充才能理解其意思;個案的配合度尚可,願意 參與大部分作業,可完成基礎題,但受限其理解能力,稍複 雜的項目通常是放棄。⒌心理衡鑑結果:⑵智能/發展衡鑑結 論:個案現階段的智能表現為輕度-中度障礙水準。⑷情緒行 為推論:個案的基礎生活自理尚可,但生活事物的處理能力 不佳,落在需提醒和經常性的協助;且在認知及情緒的調整 能力不穩定,溝通、情緒調控和回應需求的能力,落入需提 醒的情況,這部分反應其生活照顧和處理複雜事物的能力不 佳。」等語,是依上開檢查單之記載,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 發時,就其與被告「合意」性交乙節,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 能力尚屬有疑。原審以本件係被害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為性 交,即認被害人甲女具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似嫌速斷,容 有再研求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執以業經原審法院調查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甲女之精神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 87-97頁),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容有疑 義,然該精神鑑定書係被害人甲女之母以被害人甲女有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害人甲女為監護宣告,此 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後,經本院核閱無 誤。是上開精神鑑定主要針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民法上開規 定所稱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所進行之鑑 定,此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係以保障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本不能混為一談,此參刑法第22 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理由指出: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 人之保護,則前開有關第19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 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配合修 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 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 悖。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 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等情,足 見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而此與被害人 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並非等同 之概念,因而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縱使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亦非等同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害人身、心 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被害人甲女雖曾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認其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法有效細微觀察訊息 及思考判斷,致「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該部分 之鑑定結論主要係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甲女意思表示能力是 否欠缺之參考依據,其目的在於決定被害人甲女關於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是否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核與性自主決定權係 以保障被害人「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法益 內涵截然不同,具體而言,被害人縱使欠缺自主決定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之能力,亦非等同於對於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亦有 欠缺,人之自主能力由其心智能力與生理發育所共同組成, 而心智缺陷屬心智能力發展之障礙或遲緩現象,心智缺陷者 之生理發育未必亦有障礙或遲緩現象,其同樣會隨生理發育 出現第二性徵,經歷青春期與性成熟期等生理階段,是心智 缺陷者隨其年齡之增長,同樣會發展出與一般人相同之生理 發育,而生理上之發育必然伴隨生理需求之萌發,此為人類 成長、發育必經之過程,不因患有心智障礙而有不同。準此 ,則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保障,其內涵不僅止於保障 其「拒絕」性行為之權利,亦同時保障其「同意」性行為之 權利,如透過立法或司法程序剝奪其中任一項權利,均是對 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是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自主 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於前言第(n)項揭示:「本 公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做 出自己選擇之自由」,並於第3條之一般原則規定:「本公 約之原則是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 主及個人自立」,及於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 方均獲承認享有人格之權利」、「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 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權利能力」;第17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身心完整性之 尊重」,其目的即在於保障心智障礙者與一般人享有同等之 人性尊嚴與人格保障,不因其為身心障礙者而受有性自主決 定權之不平等限制或剝奪。 三、檢察官執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意見 ,作為認定本件被害人甲女是否具有完整之「合意」性交之 能力,於證據方法上已屬未當,且混淆刑法第225條第1項保 護法益與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更對被害人甲女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忘記我怎麼約被告,但是我主動約的沒 錯,之前我約被告很多次,但他都拒絕,這次他沒有拒絕, 我跟被告總共發生3次的性行為……這3次都有使用保險套,第 一次是小孩下樓去刷牙,我上3樓去找被告,有撫摸胸部及 私密處,雙方性器官都有接合,也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被 告在上廁所,我去3樓找被告,這次有摸胸部;第三次我去2 樓找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至於我怎麼約被告我忘記了, 但確實都是我主動約被告姊夫的……我是喜歡被告,但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被告不可以做性伴侶,因為喜歡被告,所以才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被告牽手,我 知道這樣不對等語(他卷第16-18頁),均略而不論,此與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以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認定重要相關,本無法對此等直接證據視而 不見,依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其之所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均是出於主動,並非出於被告要求,則被告如何利用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性交,已顯有可疑,再衡以被害人甲女 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其知道「被告不可以當性伴侶」, 顯見被害人甲女對於性對象並非毫無是非判斷及決定能力, 其之所以多次利用被告單獨在房間或廁所之機會與被告性交 ,亦是在避免與被告間違反倫常之性行為遭家人發現,而此 等行為模式實與一般人因自知其情感及行為不見容於他人, 乃選擇以隱瞞或欺罔之方式掩飾並無不同,被害人甲女害怕 其與被告間不當情感及行為遭家人發現之心態,亦可由證人 即甲女大姊(被告之配偶)證稱:被告跟我說甲女喜歡他, 會有肢體上的碰觸,被告也沒有把持住。因為我要確認被告 跟我說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所以我有去問甲女,她一開始很 害怕,她就說是被告先開始的,但後來她就改口說是她自己 開始的,她因為喜歡被告所以示是自願的(他卷第53頁)等 語加以佐證,是被害人甲女既刻意選擇不被家人發現之時間 、場所與被告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實難謂有何遭受侵害或 剝奪之情況,且亦與本罪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性交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係認為, 被害人甲女「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顯 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被害人甲女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非顯然欠缺,僅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 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嗣於112年2月15日移列第19 條):「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 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 ,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前項專 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 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 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 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 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 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引進專家擔任司法詢問員之制度,並自106年1月1日施 行。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弱勢被害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 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 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本件被害人甲女經鑑 定後認其「有意思表示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意思 表示能力欠缺而不可採信之瑕疵,且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司法詢問員陪同接受訊問(他卷第15-19頁), 亦已確保其偵訊中意思表示之正確性並符合其真意,參以司 法詢問員於檢察官訊問後補充意見稱:「今天有請被害人勾 選「我知道哪些人可以作為自己的性伴侶」,被害人是勾選 「男女朋友」,另一個選項「我認為發生性行為是需要經過 對方同意」,被害人是勾選我認為「兩個人都要同意才能發 生性行為」,想跟被害人確認姊夫是否可以當作他的性伴侶 」,就此被害人甲女明確證稱:姊夫不行。(你說姊夫不行 ,為何你跟姊夫發生性行為?)因為喜歡姊夫,所以才跟姊 夫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姊夫牽手等語,顯 見被害人甲女並非欠缺性自主意識,其既明確證稱因喜歡被 告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僅以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 任意否定其性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既無何不可採信之瑕疵,本院亦無從逕予摒除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肆、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侵上訴-12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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