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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俊 楊俊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偉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 ,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   被告張添俊上訴意旨以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 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張添俊雖有讓人傾 倒廢樹枝於本案空地上,惟僅約30噸,數量不多,且廢樹枝 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 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而被告張添 俊之動機亦僅是為讓廢樹枝轉換成堆肥後,供自己及附近居 民使用,並非有意汙染環境。僅自被告楊俊偉處收受新台幣 (下同)5,000元,獲利甚微,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非法清 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亦以其係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 不諱。被告楊俊偉雖有傾倒廢樹枝於被告張添俊管領之土地 上,惟僅傾倒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數量甚少,且廢樹枝 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 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被告楊俊偉 係以1車10,000元之代價載運廢樹枝,然扣除給予被告張添 俊之5,000元後,實際獲利僅有15,000元 ,可非難性與反覆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分別以其2人之 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仍屬情輕法重,均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 張添俊、楊俊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由被告張添俊提供 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廢棄物,而由被告楊俊偉載運2車次 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分別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環境顯具有潛在之危害存在;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 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張添俊 、楊俊偉上訴意旨稱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 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則供為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再者,以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張添俊提供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車 次,亦難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尚無情輕法重情形, 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分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 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 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之態度,暨 被告張添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 告楊俊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薪約2萬至3 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24-225頁),量處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為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除分別以前述上訴 理由主張其2人之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添俊並稱願意將傾倒於本案 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被告楊俊偉亦稱願意將其所傾倒 於本案空地上之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清運完畢。且被告張 添俊、楊俊偉均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被告2人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 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張 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另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雖表示願將傾 倒於本案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然查被告張添俊迄本院 審理期日,並未依法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主管機關即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辦理廢棄物清理,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認被告張添俊上訴後,其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 定。至於被告楊俊偉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擬定廢棄 物清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 廢棄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審核完成並同意備查,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11月21日環廢字第1130064439號函、113年12月17日環 廢字第1130069509號函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除處理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俊偉犯後已依規定將 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 ,固有稍佳;但被告楊俊偉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只是為回 復其所侵害之法秩序,而負起其原應負之填補責任而已,且 原審就被告楊俊偉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1年)多2個月而,已為低度量刑,縱經再予斟酌被 告楊俊偉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及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所 指其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本院認予 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 必要。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添 俊、楊俊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㈥被告楊俊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楊俊偉因貪 圖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而自某工地載運2車次之廢棄樹枝等 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貪圖不法利 益,固有不是。但被告楊俊偉行為後已依規定擬定廢棄物清 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廢棄 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 完成並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可認其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楊 俊偉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導正被告楊俊偉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被告楊俊偉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 體認環境保護之重要,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俊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使被告楊俊偉能藉此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張添俊並未 將其提供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依規定擬定計畫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並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2

TCHM-113-上訴-98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勲(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繫屬 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1頁、第122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犯罪所帶來之危害,並自白罪 情,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逐漸 清理、美化,並種植香蕉,環境已大為改善,並已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清理計畫,但因該清理計畫需花費新臺 幣(下同)50幾萬元,被告無力負擔,依該清理計畫清理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二、原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 完全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 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91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至49頁),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向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7至104頁 ),惟被告並未依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計畫之方式、時間 進行清理,且迄今仍未為該廢棄物之清理,而僅係在該廢棄 物上另外堆置土堆,並在其上種植香蕉加以綠化而已,並無 實際上之清理作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第129至134頁),因此,被告迄 今仍無積極作為改善遭實際污染之土地,其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但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目的旨在 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本案被告雖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係為圖不法之利益 ,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不小,且迄今已有2年,均未見被 告有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配合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積極清理該廢棄物,依照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實在有必要使他接受刑罰執行,促其反省改過,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上訴-834-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保土、謝兆錚(謝兆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 廢棄物載運至謝兆錚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 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與鄭 保土一同在系爭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嗣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 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保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保土於謝兆錚載運 後共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 之行為,故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保土及謝兆錚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鄭保土前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且基於與謝兆錚之情誼而涉本案,堪 信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 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保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 ,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保土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鄭保土所傾倒之內容物及範圍,兼衡被告鄭保土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因病無法自理、需長期復 健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勉強,暨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保土就本件實際受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9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鄭保土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黃立升、鄭保土、鄭衡崇(綽號「吃菜的」)、林 勝浚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通緝中)告知,得悉 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與陳德城、林勝 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 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KED-2300號自用小 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 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 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 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②其後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 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 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 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③期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 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 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謝兆錚另給予 陳德城8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款項酬謝之。 (二)謝兆錚明知其與鄭保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鄭保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 駛車牌號碼BAK-919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 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 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該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謝兆錚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2年7月27日晚 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 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 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述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事實。 2 被告林勝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所述事實。 3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4 被告鄭保土於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事實。 5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所述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7 證人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佳銘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揭R3-5873貨車車主之事實。 8 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英於案發期間,登記為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且將登記昂成久企業社所有之A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德城、被告鄭衡崇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寶弘、彭彥璋、莊淳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 為證人林寶弘、彭彥璋等人所共有,且遭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間,無端起火燃燒,為證人莊淳一發現報警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5日)及其檢附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8月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A車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鄭保土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謝兆錚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及同案被告陳德城所為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謝兆錚、鄭保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3-12

SCDM-113-訴-409-202503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9、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華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華志忠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始終 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被告華志忠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 之心,本院認被告華志忠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 第9751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志忠係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因颱風過後整理華頂公司辦公室, 整理出木材等廢棄物共計5袋,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廢棄物5袋,至基隆市○○ 區○○○000地號江高滿珍所有之土地,並將上述廢棄物棄置於 該處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高滿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華志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高滿珍 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 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另所謂「受託」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 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 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 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 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華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華志忠因 執行業務犯上述罪嫌,被告華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2

KLDM-114-訴-3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莊杰龍、王景山、王琮 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 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莊杰龍、王景山係財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罪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李志文均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及財夯公司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本應依有機肥製 造質量平衡流程圖之許可證內容先破碎後,固液分離及人工 篩選雜質、混料、第一次發酵每日翻堆4趟、第二次發酵每 日翻堆4趟20天完全腐熟、人工篩選雜質包裝成品含水率40% 、成品造粒包裝之程序並製成肥料並包裝,惟因財夯公司堆 肥之人員不足及翻堆機、輸送帶毀損,如維修需花費大額費 用等原因,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起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竟 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王景山、王琮荃聯繫李志文,再由李志文基於未 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行」( 下稱和三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 、「福銘行」、「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盈公司 )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 餘等廢棄物,並以下列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  ㈠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KEF-7937 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透過李志 文聯繫不知情之福銘行負責人周銘煌雇用尚宜企業社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綠意資源回收社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王景山名下屏東縣○○鄉 ○○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九如棄置點)棄置。  ㈡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及642-RC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 、KEF-7937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 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鄭榮福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高樹棄置點)棄置。  ㈢於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財夯公司堆肥廠內之廚餘 廢棄物至劉中興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長治棄置點)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志文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84、282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景山、王琮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銘 煌、林志明、邱尚敏、侯添仁、何麗卿、許天福、蔣振源、 周家輝、王冠傑、孔偉恩、吳浚瑋、王華、黃志偉、劉中興   、鄭榮福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李志文提供叫車之請款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月11日及KEC-8161號 車輛於111年1月17日進出財夯公司堆肥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證人周銘煌出具之估價單、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尚宜企 業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綠意 資源回收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何麗卿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付款紀錄、證人王冠傑提供之載運肥料車趟 單、證人王文華出具之出車手寫紀錄單、長治棄置地現場照 片、本院公證書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 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進出財夯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犯罪嫌疑人王景山等21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破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2年1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20003056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6290900號函、内政部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政署第三中隊警員陳嘉永職務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月30日保有三大三 中刑字第11300007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廢棄物外運估算 紀錄、財夯公司廠内廢棄物估算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0日屏環廢字第1139 000298號函及所附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彙整資料(財夯公司棄 置點廢棄物棄置填埋量估算)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李志 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 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 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 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7日公告施行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財夯公司廠內廚 餘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 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將財夯公司廠內廚 餘廢棄物載運及傾倒至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未依再利用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等人,就本 案犯行既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李志文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均屬集合犯。  ㈤刑法第62條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經 該隊函覆:本案於蒐證期間,尚未發現被告李志文有涉案情 形,嗣案件執行搜索涉案商家「和三商行」時,經該涉案商 家通知被告李志文,其隨即與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聯繫,是日並隨執行搜索人員返隊配合調 查,並主動提供相關單據,於偵辦期間配合偵辦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5月31日保七三 大三中刑字第1130003298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 ),是被告李志文於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發覺其犯罪前,聯繫該隊並主動提供相關單 據,令該隊得以發覺其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形式要件,且被告自首犯罪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 且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李志文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採此見解)。然本案經外運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 程之「廚餘廢棄物」,乃多達298車次,且以外運至「九如 棄置點」、「高樹棄置點」、「長治棄置點」堆置、回填之 手法,犯罪情狀不可謂之輕微,且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為6月,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志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 行、立琦公司、「福銘行」、文盈公司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 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餘等廢棄物,並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 之惡性可謂不輕;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本案遭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經該局回覆:本案 原堆置於本轄九如鄉惠農段1281地號、高樹鄉新田子段449 地號及長治鄉榮興段743地號等土地廢棄物來源為財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再利用之廚餘、果菜殘渣,依其性質 屬易腐爛有機物化合物,如掩埋於壤中,經分解後較難以 回復原狀,而該物質是否造成環境污染,依據環保相關法 規可依是否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來判定,本局前於112年1 2月22日委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述三筆地號 土壤採樣檢測,各檢測項目顯示符合土壤污染監測 標準, 且該局於112年6月21日派員視察,案發現場均已種植農作物 ,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901642 8號函及所附土壤檢測報告書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203至243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廢棄物因性質 易腐爛,分解後已與農地混合而無法回復原狀,幸經檢驗後 未發現造成土壤污染,且棄置地點均尚可種植農作物,故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此外審酌被告李志文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 9至22頁),素行良好;被告於案發時開怪手,月薪不一定 平均看天氣,平均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臨時工 ,現從事板模,月薪4、5萬元,大學畢業,已婚,有2子1個 成年、1個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土地, 有負債土地貸款約7、80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被告李志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且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未造成棄置地點土壤污染 ,現已繼續種植農作物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審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督促其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 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 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情節 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李志文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李志文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每次調度車輛出車可抽取傭金,1台300元,對於其犯 罪所得依車次計算為8萬9400元宣告沒收無意見等語(計算 式:300 * 298 = 89400)(本院卷第88至89、282至2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8萬9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4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2025-03-11

PTDM-113-訴-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泊龍成立「親潔雅工程行」,經營拆除簡易建物、老舊裝 潢及浴室廁所等工程,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富麗承租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旋自承租上開土地後之3、4個月後(起訴書未記載起始 時間,應予補充),受客戶委託將自拆除工地所得之廢木板( 材)、碎磁磚、廢玻璃、廢床墊、廢塑膠板(桶)、廢馬桶 座及廢傢俱(起訴書僅記載廢木條、木板、床墊,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 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 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上址堆置大量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總重為28.1公噸),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泊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劉富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他卷第53至57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偵緝續卷第5 7至59頁)、證人曾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證 人姚見興於偵查中證述(偵緝續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他卷第5至8頁)、本案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9至11 頁)、本案土地存證信函(他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他卷 第21至22頁、第63至6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69至 70頁)、協議書(偵緝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3年5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916號及所附照片(偵緝卷第 117至127頁)、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偵緝續卷第65至85頁 )、契約書(偵緝續卷第87至104頁)、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發票、一般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地磅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偵緝卷第103至113頁,偵緝 續卷第105至14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客戶 所託將進行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板、床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駕駛車輛載運離去,復將承租之本案土地做為堆置 廢棄物所用,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而非法棄置 ,揆諸前接說明,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 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 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 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 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所堆置 、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較輕微,且本案土地廢棄物已由地主劉富麗全數清理 完畢,並經被告與地主劉富麗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上開清 理費用,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利用所 租用之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證人劉富麗協議 分期賠償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費用,證人劉富麗表示被 告均有照實賠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 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 廠商之工作,日薪約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1

CHDM-113-訴-1226-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回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自同案被告林嘉豪處獲得兩 趟載運之運費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陳宗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回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其等與柯回松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保提供不知情之父陳金 城所有之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林嘉豪委由柯回松於113年7月初與同月2日某時,先 後2次駕駛不知情之妻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 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 由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柯回松因 而受有林嘉豪給予之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嗣經陳桂媛發 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嘉豪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 未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柯回松一同將原堆置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 工地之上開廢棄物,傾倒 至本案土地堆置。 ⑵坦承其將父親陳金城所有 之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柯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 被告林嘉豪指示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取1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本案土地堆置上 開廢棄物前,有徵得被告 陳宗保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事實。 4 證人陳桂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證人招燕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證人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苗栗縣環保局113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陳宗保 父親陳金城所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 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 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被告陳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宗保、 林嘉豪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柯回松之前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11

MLDM-113-訴-634-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文 郭傑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郭傑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福文、郭傑 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許福文雖非彰化縣○○鄉○○段0號地 號土地之地主或有權使用之人,但其供稱:我家土地就在隔 壁,我不知道那是水利局的土地等語。足見被告許福文誤以 為上開土地為其家人的土地,並因而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 棄物,則被告許福文雖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但揆諸前 揭說明,其既然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仍得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另被告郭傑軫受被告許福文雇 用,負責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而與被告許福文共同實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卻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揆諸前揭規定,自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許福文、郭傑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 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 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應從一重 論以同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文、郭傑軫為賺取 報酬,竟提供上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郭傑軫係受僱於被告許福文, 則被告許福文之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應高於被告郭傑軫。惟 念及被告2人均認罪,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是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2人均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許福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砂石場品管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傑軫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修理家具的工作, 月薪約3、4萬元,需要扶養祖母、母親、剛出生小孩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2人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2人知曉尊重法治, 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 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 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被告許福文供稱有因本案取得大概7,200元之報酬,被告郭 傑軫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 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上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0

CHDM-114-簡-287-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 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 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 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 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 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 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 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 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 (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 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 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 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 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處理」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8日間」、第11行「112年5月1日」以下補充「、同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多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依前揭 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除、貯 存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 」廢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 ,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犯行,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承犯行,惟並未將現場完全回復原狀,亦未提出清理計 畫書等情,此據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 及告發人蘇金印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 卷為佐,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 國賓仍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2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蘇金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承租位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並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 向不詳之塑膠工廠所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以不詳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上貯存、處 理。嗣因簡國賓未依約給付租金,蘇金印即報警處理,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2.本案土地上之塑膠廢料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或回收所得。 2 告發人蘇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置處理回收及購入之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桂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告發人蘇金印承租本案土地以放置製作塑泥磚之機器及材料,材料部分尚未分類之事實。 4 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111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其上有放置塑膠粒及塑膠材料之事實。 2.佐證112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有20包塑膠粒太空包及塑膠材料,與111年3月7日稽查時有重複亦有新增之事實。 3.112年12月20日、28日有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有新增廢塑膠,且與被告其他案件之塑膠廢料不相同,應非自其他案件之土地移置之事實。 4.113年3月13日再次前往稽查,僅剩下9包之事實。 5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為蘇金印所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7日、112年5月1日、112年12月2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塑膠下腳料,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屬廢棄物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暨照片 佐證被告將本案部分區域清運完畢,惟迄未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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