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亞太電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余㺭姮即黃㺭姮即黃瑀婕即黃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8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21日、同年3月8日向訴 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 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 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384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8,686元,共計44,070元。其後,亞太 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小-1814-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門 號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 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申請 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亞太電信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方笠騰(另案判決確定)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警詢時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存摺明細、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手機連同該門號SI M卡都是放在家裡,其於111年9月就因為運輸毒品被羈押, 當時集團的人要其帶黑莓機當作工作機,不准帶個人的手機 ,所以其手機是放在家裡,後來111年10月或11月其姐姐去 幫其搬家時,就發現手機連同門號SIM卡都不見了;111年1 月間這支門號是其個人持有,並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當時就 只有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方笠 騰與蔡康正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提供附表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而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中僅提供告訴 人吳振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家豪所申辦)作為 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 遑論對該等犯行有何助力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韋翰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9日透過賣家LINE(ID :119sos119)及MESSENGER暱稱「周漁民」聯繫對方欲出售 sony相機之下單方式,訊息中記載著賣家姓名(許家豪、Z0 00000000、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我持我的手機郵局APP匯款訂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0元,匯款之後至同年1月17日還未收到商品,賣家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月11日後均無 人接聽,LINE及MESSENGER帳號訊息均無人回應,才驚覺受 騙等語。然審諸告訴人陳韋翰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及賣家出 售相機之畫面截圖,僅有賣家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 關資料,並無告訴人陳韋翰所稱對方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有經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用 詐術之人使用在該次犯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陳韋翰亦陳 稱其匯款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人或其共犯曾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確未被實際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許家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提供予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作為詐欺使用 ,而另案被告許家豪、方笠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833號、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 於110年12月20日啟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 10年12月22日啟用,另案被告許家豪亦於該案坦承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使 用,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之 二門號為連號,3個門號啟用時間亦相近,故認被告應涉有 幫助詐欺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使用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而觀諸另案被告方笠騰於該案所涉及詐欺70 餘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韋翰指稱施用詐術之賣 家有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外, 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詐欺之賣家有使用或提供被告申辦門號 之情事,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在卷可 參,則檢察官僅憑被告申辦之門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所提供 之上述二門號有連號關係以及啟用時間相近,即遽論被告有 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未免有臆測及速斷之嫌,實難憑此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 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 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 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 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觀諸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僅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 可能遺失乙情,然未具體提出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以供調查, 惟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其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縱有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預知其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 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振魁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吳振魁佯稱欲出售魔法風雲會之「巧手竊猴勒格文」實體卡牌1張,但須先匯款,始會寄出該卡牌云云,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吳振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告訴人吳振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3.告訴人吳振魁轉帳之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及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2月8日中信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函(偵卷第26頁反面)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27頁及反面)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 陳韋翰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陳韋翰表示欲出售SONY相機,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翰聯繫下單方式,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陳韋翰佯稱若欲購買SONY相機,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 3,29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告訴人陳韋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告訴人陳韋翰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陳韋翰轉帳之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反面) 5.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卷第38頁) 6.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韋翰之名片(偵卷第43頁) 7.告訴人陳韋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 8.「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025-02-19

ILDM-113-易-527-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惠娥 代 理 人 林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9

SLDV-114-除-3-20250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租用,嗣 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 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 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14至15、17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6頁),應 屬真實。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債權是受讓自亞太公司 ,而亞太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商人,並提供行動通 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等服務予用戶,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 費為對價,則亞太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 務,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三、亞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專案同意書「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 限制」欄均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網內互打免 費、贈送網外免費通話時間、減免月租費金額、專案補償款 金額,並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 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 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 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57頁) ,可見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前揭門號,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 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 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專案優惠,倘被告 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亞太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 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通話費等電 信優惠差價。換言之,專案同意書所載「實際應賠償之專案 補償款金額」,並非違約金,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 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故應認專案補 償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亞太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 務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通話費等電信費相同 ,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屬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有據。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 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 司促卷第14、15頁),前揭門號之債權既於109年9月11日經 亞太公司讓與給原告,可見亞太公司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 等請求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即已發生,然依前所述,自亞太 公司受讓時效僅2年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的原告 ,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 ,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堪認原告對被告 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 之主權利即電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109年9月12日 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 款共計1萬7,63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8

CHEV-114-彰小-38-20250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啓原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啓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 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啓原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 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促-16401-20250217-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詹千佑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之 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 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 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 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 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 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 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詹千佑發支付命令,主張 其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來。然未提出已為 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為合法有效之 債權讓與通知。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6402-202502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付費,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 嗣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附表所示債 務中電信費請求權部分,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故不請求, 但專案補貼款與小額付費金額,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 故原告仍得依此請求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102,597元與小額 付費1,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起訴狀所列計算之金額不爭執,但主張附表 所示所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亞太電信電 信服務費收據、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 試用申辦須知、加掛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 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4頁)為證,被 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 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 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 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 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 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 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 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 1、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部分: (1)從遠傳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不得 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 $1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未到期之日為單 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 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 數)=實際應繳納專案補貼款」。 (2)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8,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3)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3示門號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 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9,000】。2.【實際補貼金額則以 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 。 (4)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5)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 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 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 (6)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貼款 ,終端設備補貼款15,500元」。   (7)可知上開附表所示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實係指「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而以「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 貼款。是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 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 定之違約金性質。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 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 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 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 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 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 「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 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 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 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 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 「商品」之代價,此自與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等語,尚非可採。應認上開補貼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為當,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小額付費金額部分:觀諸該小額付費金額之內容為「Google Play商店消費」等情,此有上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為證,是其性質上皆屬於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依前 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此小額付費金額,應適用15年 之時效規定,自有違誤。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附表所示補貼款及小額付費款 項。而上開款項於105年1月至105年8月被告未依約時得以請 求,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可 佐,是原告之請求權依2年之時效計算,至遲於107年8月其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債權 ,自應同受拘束。茲原告遲於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 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 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權讓與金額 (新臺幣) 讓與日 電信費 (新臺幣) 補貼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18,725元 110.12.09 4,606元 12,979元 1,140元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9,000元 109.08.05 14,329元 24,671元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5,630元 109.08.05 16,217元 19,143元 270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7,672元 109.08.05 12,007元 25,665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1,886元 109.08.05 4,941元 6,945元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8,292元 109.08.05 5,098元 13,194元 合計 161,205元 57,198元 102,597元 1,410元

2025-02-14

CYEV-114-嘉簡-54-202502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備位 被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備位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岱凱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肆拾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拾萬玖仟 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 外)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備位被告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合併而消滅,有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遠傳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另備 位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明達,有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三第 8至1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頁), 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恩悌悌公司)於原審主張之請求金額為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5萬491.38元本息(其中恩悌悌公司 請求逾42萬848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明因上訴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 已依本院前審次備位判命給付1萬8779元本息,經扣除後減 縮先位、備位、次備位主張之請求金額為40萬9703元本息( 本院卷一第31、155、488頁)。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當庭 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遠傳公司未於是次期 日到場,自是次期日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一第483、49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同意被上訴 人減縮起訴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恩悌悌公司主張: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 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亞太公司(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 司,又亞太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 ,並由遠傳公司承受本件訴訟,然因本案當事人或證人就事 實主張經過,均多以亞太公司為論述主體,是以下仍以亞太 公司稱之)合併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基亞公司 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華電公司採購部分設備 ,華電公司乃與伊於103年4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伊已依華電公司指示將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送達、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並於104年12月31 日通過整體驗收,由亞太公司使用,華電公司自應給付貨款 40萬9703元。倘認伊與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無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 ,由亞太公司使用,渠等拒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 伊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關係 ,求為命華電公司給付40萬9703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備位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遠傳公司(下 合稱華電公司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再備位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3人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原審認恩悌悌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命華電公司給 付上開金額本息,華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恩悌悌公 司並更正各請求之審理順序如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華電公司則以:系爭設備雖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三清單,惟國 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後,僅設置內湖機房,諾基亞公司向 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採購範圍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 間已合意變更採購品項、數量及金額,改依伊出具予恩悌悌 公司之個別採購單。伊從未就系爭設備發出採購單,自無須 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並否認有騙取系爭設備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恩悌悌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恩 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諾基亞公司則以: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契約雖為統包合約, 但交付之設備(包括伊應免費提供部分),均依亞太公司出 具之採購單,而亞太公司出具予伊及伊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 購單,並未包含系爭設備。又恩悌悌公司未將系爭設備移轉 予伊,且最終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伊未受有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遠傳公司則以:亞太公司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 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未侵害恩悌 悌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恩悌悌公司 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至5、54至56、265頁):  ㈠國碁公司於與亞太公司合併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 基亞公司簽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74-1至122頁所示之供給契約(下稱甲 供給契約),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華電公司 採購部分設備,訂有如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卷(下稱 前審卷)二第63至68頁所示之計畫協議,華電公司乃與台灣 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恩悌悌公司)簽立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卷(下稱564號卷 )第18至67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就系爭契約簽約前後之磋商及執行, 暨請款相關事宜,有以電子郵件聯繫,詳如本院卷一第403 至413頁、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245、223至232頁所示。 其中「Wilson Lin」為恩悌悌公司林緯賢,「Frank Liao」 為恩悌悌公司廖宇,「Eddie Yu」為華電公司游仲淇,「Ga ry Chen」為華電公司陳國章,「Alex Yang」為華電公司楊 祈煌。  ㈢恩悌悌公司以如附表「原廠發票所載總價(按即EXTENDED AM OUNT部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Cisco Systems Intern ational BV(下稱思科原廠)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軟體授權( 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硬體設備(附表編號8部分)等產品 即系爭設備,建置於亞太公司之內湖機房。  ㈣就恩悌悌公司建設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之款項,除系爭設備部 分外,華電公司均已給付完畢,相關單據如原審卷二第246 至297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所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恩悌悌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華電公司給付系爭設 備貨款40萬9703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華電公司辯稱:伊與恩悌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國碁公 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取消高雄機房,僅設置內湖機房,亞太 公司縮小原採購範圍,諾基亞公司向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 採購之範圍亦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約定 採購項目應依伊所發個別採購單等語,為恩悌悌公司否認, 並主張:華電公司辯稱伊與華電公司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項 目之103年6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早於系爭契約 實際簽署日103年6月16日,可見伊與華電公司並無可能以甲 郵件取代系爭契約,而係以系爭契約取代先前所有約定;甲 郵件之發送人、收件人均非伊或華電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華 電公司開具採購單之目的僅在方便付款,並未變更系爭契約 約定之採購數量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末頁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564號卷第27頁)。甲郵件乃由恩悌悌公司負責第一線洽談之業務協理林緯賢於103年6月12日寄給華電公司總經理陳國章、恩悌悌公司總經理廖宇及業務副總王惠民,其上記載:「由於AMBIT(按即國碁公司)EPC專案在貴我雙方訂單議定後,因為合併亞太電信(APTG)之故,造成本案DR site部分之建置可能出現與原始訂單內容相異之變動,並導致客戶將PO(按即採購單)分成PO1,2,3三個部分,現因專案執行在即,為因應本項變動因素,且在不變更現有合約條文之前提下,貴我雙方協議下列兩項因應對策以便本專案之順利執行及驗收。1.依照雙方議定之個別PO之金額申請付款,而非依照合約總金額。2.若因客戶取消DR site之建置,則我方同意可以將依照雙方議定之金額從合約中剔除。」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據證人林緯賢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6、148頁)。再依林緯賢於原審證稱:發甲郵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國碁公司要購買亞太公司,導致原始訂單內容變更,就是與原本簽訂之契約不同,因為合約已經簽訂了,所以華電公司跟我們說要變動合約;電子郵件的內容是我提出的建議,有將該郵件發給雙方高層主管;後續履約情形是華電會請我報價,我報價後他們會下定,他們下定單後才能請款;電子郵件第2點係指如果亞太公司取消項目不買,我們就不需執行合約中跟這有關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46至152頁);及證人即時任華電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宏仁證述:因為國碁公司可能要併購亞太公司,整個合約數量、品項、金額會不同,我向林緯賢要求變更契約,故林緯賢寄發甲郵件給我,說以PO為主;電子郵件第2點係指如果高雄SITE不做,就取消契約中此部分之訂單;之後都是依照甲郵件內容履約,我們收到諾基亞訂單後,會請恩悌悌公司報價,恩悌悌公司報價後我們再下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62頁)。復參以華電公司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寄發給恩悌悌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依照以下貴公司同意的條件,我們會在下週一完成合約回覆給您」等語,恩悌悌公司則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非常感謝!煩請在完成用印之後通知」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及華電公司於103年6月16日後完成用印(前審卷一第183頁)等情,互核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於103年4月間已談定系爭契約內容,但斯時雙方尚未用印,此亦為恩悌悌公司所自陳(原審卷二第299頁),後雙方為因應國碁公司合併亞太公司,造成原始訂單內容之變動,故經雙方協議如甲郵件約定之內容後,華電公司始於系爭契約用印。恩悌悌公司僅執華電公司用印時間在甲郵件之後,遽認雙方並無達成甲郵件之合意,顯然忽略前開合意之過程,自不可採,況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後續實際履約情形亦確實如甲郵件之約定,堪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意變更約定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申請付款,而非依系爭契約總金額,且經亞太公司取消部分,即未出具採購單部分,應自系爭契約中剔除。其等既已合意變更約定採購金額依個別採購單內容申請付款,且亞太公司未訂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是華電公司辯稱其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其出具之採購單內容,而非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採購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⑵恩悌悌公司雖主張甲郵件之發送人、收件人均非兩造之有權 代表人云云,然恩悌悌公司亦不否認雙方之交易已依甲郵件 約定,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分為簽約款、交貨款、功能測試款 、最終驗收款等4期給付之貨款給付方式,改依個別訂購單 付款(原審卷一第161頁),並據林緯賢、王宏仁證述如前 ,可見甲郵件內容係由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而載明 於該郵件,並為雙方後續交易所遵循,是恩悌悌公司前開主 張,洵無足採。  ⑶至恩悌悌公司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合約之 增、刪、修改及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等語, 主張伊與華電公司間並無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書面合意存在 云云,然甲郵件所載內容既為雙方有權代表協議達成合意之 內容,堪認甲郵件已具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 書面形式,是恩悌悌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恩悌悌公司再執如原審卷一第165至166、168、170頁所示之 出貨單(下合稱甲出貨單),稱該等貨物均係伊先出貨,華 電公司後發出如原審卷一第167、169、171頁所示之採購單 ,可見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之目的僅在方便付款,並非訂貨 或交貨之指示,更非變更合約數量云云,為華電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甲出貨單之標的為軟體,需確保能與其當時管理 系統介接,固係由恩悌悌公司先為送貨,然雙方採購仍循甲 郵件約定之採購程序,由華電公司取得諾基亞公司之訂單後 ,再請恩悌悌公司報價後,伊始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並 提出甲出貨單所對應之諾基亞訂單、恩悌悌公司報價單及華 電公司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93至235頁)為憑。查,恩悌悌 公司於原審就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均稱依系爭契約第 2條規定之價金涵蓋項目所具體發生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62 、187、191頁),並非以雙方合意之價金為請求。經本院詢 問扣除本件請求之貨款,兩造其餘交易貨品之金額為何,恩 悌悌公司先係主張各品項、金額於簽立契約時早已議定如本 院卷一卷第169至183頁之報價單(即被上證3-2)所示(本 院卷一第136、242頁),而恩悌悌公司於本院所提之前開報 價單實與其於原審所提原證23-2(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相 同,然其於原審稱原證23-2係其內部商業機密,僅提出用以 區分台北高雄之不同設備項目(原審卷二第301頁),已見 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請恩悌悌公司說明比對被上證3-2報 價單與華電公司開具採購單(即原審卷一第167、169、第17 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數額時,其又改稱:因折 扣不一等,雙方最後係計算出折扣總價,無法比對原證23-2 所示之美金原始報價,與華電公司採購單上所示新臺幣單價 (本院卷一第273、392頁),而改主張其與華電公司僅就契 約總價為合意,無就個別細項之單價另有合意。衡以買賣價 金數額為買賣契約關係中重要之點,恩悌悌公司就其與華電 公司交易之買賣價金為何說法前後不一,始終無法交代雙方 就各別貨品之價金如何合致並付款。反觀華電公司抗辯兩造 間之交易,係由諾基亞公司出具採購單予伊,伊將諾基亞公 司擬採購之品項轉給恩悌悌公司,請恩悌悌公司就各品項個 別報價,恩悌悌公司出具報價單予伊審核後,伊才出具載明 品項、數量、金額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等情,業據華電公 司提出諾基亞公司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購單、恩悌悌公司出 具予華電公司之報價單及華電公司出具予恩悌悌公司之採購 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15至280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 ),可見採購單開立之用途包含雙方對買賣品項、價金之合 致,而非僅在方便付款,甲出貨單上所載之物品縱有由恩悌 悌公司先出貨,華電公司後出具採購單之情,然酌以本件實 際履約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買賣標的項目繁瑣(可參 被上證3-2),縱有少量商品應客戶需求先行送貨,但從雙 方後續仍有報價、下單之舉(本院卷一第193至235頁),及 林緯賢並有於104年7月31日寄發載有:「......雙方確認以 PO1/2/3取代原本的合約附件一(金額401,217,340),並以 PO1/2/3做為發票開立與收款之範圍」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王 宏仁(原審卷二第231頁)等人,益徵本件採購單確實有作 為買賣貨物品項及價金合致之作用,非僅為付款方便,恩悌 悌公司執此主張雙方並未合意變更合約數量云云,委無足採 。  ⒊綜此,堪認恩悌悌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 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均依華電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內容,且 達成系爭契約取消採購部分自系爭契約中剔除之合意。而查 ,華電公司並未出具系爭設備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系爭設備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恩悌悌公司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40萬 9703元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恩悌悌公司第一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 人連帶賠償40萬9703元本息部分:  ⒈恩悌悌公司主張其依契約關係,將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 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使用,其等拒 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  ⒉查,恩悌悌公司於起訴時原主張其係依亞太公司之指示而追加安裝系爭設備乙節(564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即曾任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電信部門副總經理、總經理之郭志裕則證述:思科公司在臺灣就是銷售辦公室,我們的人就是負責銷售思科公司的設備和服務,針對亞太公司臺北機房建置專案,係透過諾基亞公司與客戶簽約,物料清單細節是由我們與亞太公司直接聯繫;採購品項是華電公司下單給恩悌悌公司,恩悌悌公司再下單給思科公司;105年伊接任電信部門總經理後,恩悌悌公司廖總經理來找我,表示恩悌悌公司尚未收到系爭設備貨款,那時候問業務的結果,的確是思科公司的疏失,所以有表示將來如果專案有擴充,要把差額補給恩悌悌公司;因為物料清單是我們的人去談的,跟亞太公司做確認,所以我理所當然覺得應該由思科公司來解決問題等語(前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及遠傳公司抗辯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乙節;復觀諸證人即時任華電公司專案經理許書哲於原審證稱:我不負責採購,訂單、採購的內容我不清楚,這個案件是由恩悌悌公司直接出貨,因我們的訂單來自諾基亞公司,所以要交給亞太公司的貨物來的時候,我就會跟諾基亞公司人員一起交付給亞太公司,我的工作是陪同確認貨物有無交付,確認有交付,我就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簽名的順序,是我簽完,諾基亞簽,最後是亞太簽;我就負責收貨,不會看訂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7頁),可見亞太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係因恩悌悌公司以為亞太公司有向諾基亞公司採購,諾基亞公司再向華電公司採購,華電公司為履行對諾基亞公司之採購義務,亦有向其採購系爭設備之必要,遂將系爭設備送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貨,並經華電公司3人承辦人員分別在出貨單上簽收,然華電公司3人均未就系爭設備出具採購單(詳下述),亦即亞太公司與諾基亞公司間、諾基亞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及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相關人員於出貨單上之簽名僅為該等貨物之交付收受之確認,亦無指示交付關係,恩悌悌公司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為給付,縱該等簽收人員未核對出貨單所載設備是否確為華電公司3人各自採購單之採購品項即予簽收,然因華電公司3人均否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恩悌悌公司將系爭設備送交亞太公司,係思科公司與亞太公司聯繫有疏失,致亞太公司未出具採購單,即由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已如前述,恩悌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送系爭設備至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交付,係因華電公司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恩悌悌公司徒以華電公司3人拒絕給付價金及亞太公司拒絕返還系爭設備為由,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足採信,是恩悌悌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連帶賠償系爭設備貨款,為無理由。  ㈢恩悌悌公司第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各給付40萬9703元本息,如任一 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  ⒈恩悌悌公司並非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轉售而指示交付予 亞太公司,而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交付系爭設備予亞 太公司,已如前述,且觀諸諾基亞公司陳稱:亞太公司就系 爭設備並未向伊下單,系爭設備非伊對亞太公司的履約範圍 (本院卷一第60至61、卷三第75至76頁),有國碁公司於10 3年5月27日及103年8月1日向伊開立之採購單(原審卷一第1 34、139至140頁)為憑等語;華電公司則陳稱:伊就系爭設 備亦未獲諾基亞公司下有訂單,諾基亞公司亦未就該設備給 付華電公司任何價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86頁);遠傳公司 亦不否認就系爭設備並未向諾基亞公司下單及付款,僅抗辯 依甲供給契約,諾基亞公司應無償提供系爭設備,伊無須就 系爭設備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足見諾基亞公司、 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均未分別獲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下有 訂單,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亦未就系爭設備分別給付諾基 亞公司、華電任何價款,從而,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並未 因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亞太公司而受有何利益,是恩 悌悌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諾基亞公 司各給付40萬9703元本息,自無理由。  ⒉又亞太公司係在不知情下將恩悌悌公司所交付系爭設備用於 建置其內湖機房電信設備,而亞太公司與諾基亞公司間、諾 基亞公司與華電公司間及華電公司與恩悌悌公司間,就系爭 設備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亞太公司取得系 爭設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恩悌悌公司受有損 害,恩悌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數額,核屬有據。  ⒊至遠傳公司雖執伊與諾基亞公司簽立甲供給契約前之所發出 之邀標規格書(下稱乙邀標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38頁), 抗辯伊與諾基亞公司簽立之甲供給契約為統包性質,諾基亞 公司須提供完成建置亞太公司內湖電信機房所需之軟硬體設 備,且不限於契約報價單及物料清單所載之設備項目,諾基 亞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軟體、服務如無法滿足契約要求,諾 基亞公司即應無償提供補足,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之契約 關係受領系爭設備,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本院卷三第93、 145至146頁),然為諾基亞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乙邀標規格 書並非甲供給契約之一部分,依甲供給契約,雙方最終採購 項目需以亞太公司實際發出之採購單為準。經查,乙邀標規 格書雖載有:「During the contract period, in case th at any of the equipment with associated software or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the network found not listed in the price proposal and BoM, the seller shall sup plement the necessary equipment with associated soft ware or materials as a turn-key solution offered wit hout any additional charge to the Buyer」(即合約期 間內,如發現網路所需、含有相關軟體或材料之設備並未列 在報價單及BoM中,賣方應無償補足該含有相關軟體或材料 之必要設備。」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107、11 3頁),然依甲供給契約第1條第21項、第2條分別約定:「1 .(21) Purchase Order: one or several order(s) for the purchase of any part of the System that the Buye r places with the Seller with terms and conditions a s agreed pursuant to this Contract.(即採購訂單:買 方根據本合約約定的條款和條件向賣方發出的一份或多份購 買系統任何部分的訂單。)」、「2. Coming into Force T his Contract shall come into force immediately when the Contract is signed by Authorized Signatories of the Parties.Upon this Contract signed by the Parties , the Buyer will place the Purchase orders for the E quipment and Services under this Contract. The effec tive Equipment or Service quantity should be accordi ng to the Purchase orders issued by the Buyer to the Seller.(即生效:本合約自雙方授權簽字人簽署後立即生 效。雙方簽署本合約後,買方將根據本合約開立設備和服務 的採購訂單。有效設備或服務數量應依買方向賣方發出的採 購訂單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103、1 13頁),可見亞太公司向諾基亞公司之最終採購項目,必須 以亞太公司實際發出之採購單為準,且觀諸第54條所定各契 約附件,並不包含乙邀標規格書(原審卷一第120至121、13 5至138頁),本難認乙邀標規格書為甲供給契約之一部分, 復依該契約第31條約定,如契約中條款存有差異,應優先適 用契約條款(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三第104頁) ,是遠傳公司徒以乙邀標規格書之上開記載主張諾基亞公司 有無償提供系爭設備給亞太公司之義務,難認可採。  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 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 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⒌亞太公司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設備,業如前述,恩悌悌 公司自得請求遠傳公司返還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即系 爭設備之價值。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恩悌悌公司有以如附表 「原廠發票所載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思科原廠採購系 爭設備(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設備購入成本為36萬8 106.9元。審以通常情形用戶本無從以代理商對原廠之成本 價格直接取得商品或服務,代理商提供商品或服務亦有其他 必要費用支出,如運輸、安裝、保固、稅捐相關之費用等, 可知亞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及恩悌悌公司交付系 爭設備所受之損害,非僅及於恩悌悌公司自思科原廠採購系 爭設備之購入成本,亞太公司於通常情形應支付而未支付之 費用,亦屬侵害本應歸屬於恩悌悌公司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且不具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對恩悌悌公司成立不當得利。 復依恩悌悌公司提出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移轉訂價報告 ,可知服務提供者21家可比較公司102年至104年3年度平均 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資料,中位數為百分之9.44(原審卷 一第188至189頁),另審以恩悌悌公司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其 他設備,相類品項之利潤率尚相較百分之6高出甚許,有思 科原廠開具予恩悌悌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華電公司開具予恩悌 悌公司之採購單可證(原審卷二第192至202頁),恩悌悌公 司主張以百分之6計算其可得之合理利潤,應屬有據。是系 爭設備之客觀價額應為40萬9703元(計算式:368,106.9元× 1.06利潤×1.05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得據以計算亞 太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及恩悌悌公司交付系爭設備 所受之損害。從而,恩悌悌公司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遠傳公司給付40萬9703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恩悌悌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華 電公司應給付40萬97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華電公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恩悌悌公司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 3人連帶給付40萬970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備 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人不真正連 帶給付40萬9703元本息,就請求遠傳公司應給付40萬97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564號卷第 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就恩悌悌公司勝訴部分,恩悌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恩悌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華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恩悌悌公司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前審判決 附表編號 物料清 單編號 原廠型號 產品說明 數量 原廠發票所 載總價金額 加計利潤及 營業稅金額 備註 1 1 2.14 ASR5K-00-CSXXULIR User Location Information (ULI) Reporting, 1K Sessions 8 618.80 688.72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2 2.9 ASR5K-00-CS01E-K9 HTTP Header Enrichment and Encryption, 1K licenses 850 232,645.00 258,933.89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4頁 3 3 2.10 ASR5K-00-CS01DNSS DNS Snooping, Reverse DNS Lookup, 1K Sessions 850 75,862.50 84,434.96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4頁 4 4 2.12 ASR5K-00-GN01REC Session Recovery, GGSN 1K sessions 10 595.00 662.24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5頁 5 5 2.17 ASR5K-00-GN10SESS GGSN Software License, 10K sessions 1 2,320.50 2,582.72 564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175頁 6 18 20.4 ASR5K-00-GN01SESS GGSN Software License, 1K Sessions 1 255.85 284.76 564號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 7 21 20.13 ASR5K-00-CS01DNSS DNS Snooping, Reverse DNS Lookup, 1K Sessions 1 89.25 99.34 564號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179頁 8 22 29.2.4 N7K-M224XP-23L Nexus 7000 M2-Series 24 Port 10 GE with XL Option (req. SFP+) 4 55,720.00 62,016.36 564號卷第57頁、 原審卷一第180頁 加總 368,106.90 409,702.9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不得上訴。 恩悌悌公司、遠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1-重上更一-114-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 1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3,368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 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506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08,432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國際有限公司之最近一年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6,55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6,557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9,069 元,然債務人陳稱加班時數已減少,並提出薪資單相佐。 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6,557元,已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所得之月平 均33,633元(即43,600÷12=33,633),勘認債務人已積極 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 際任職每月收入36,55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銀行存款5,371元及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 ,經考量其係西元2015年出廠,且另有設定動產擔保,是 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有數紙保單乙情,經債務人到院陳稱 已久未繳納而失效,是此部分亦無攤計之必要,有本院詢 問筆錄及債務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五、附件六保單 管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低於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 8,190元,勘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5,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6 ,55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37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7,475元(計算式:36 ,557×12×6+5,371=2,637,4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 ,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餘額 為117,475元(計算式:2,637,475-2,520,000=117,47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6元 ,清償總額為108,432元(計算式:1,506×12×6=108,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2.3%(計算式:108,432÷117,475×1 00%=9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 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2-20250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侵占入己」後補充「並自行出售與某不知情之手機行,所 得供己花用殆盡」,並增列「被告吳丞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羅惠珠於本院之陳述」為本件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告訴人交與其之本案 手機侵占入己,變賣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假稱已經歸還本案手機,最終始坦承已經將 本案手機變賣,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卻全未履行(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229 至231頁所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等同被告已經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參照被告自陳手機換價變現後僅得到3,000元,認如再 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尚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吳承宏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邀約羅惠珠一同搭 乘賴嘉苓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太電信門市,由吳承宏協助羅惠珠辦理手機續約,羅惠珠當 場取得OPP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旋將之交付與吳 承宏,詎吳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對羅惠珠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 之要求均不予理會,嗣經羅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羅惠珠所交付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想把本案手機換成IPHONE手機,我才把本案手機拿走並交付新臺幣6千元給告訴人,後來沒有成功更換手機,我就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了,賴嘉苓有拍攝我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之影片,另有名為蔡建旻之人在場見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然嗣後對於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不予理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苓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賴嘉苓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上址,且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專案同意書各1份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辦理手機續約,並將續約商品更換為本案手機之事實。 ㈤ 錄音檔2份暨譯文2份 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反覆以已經將本案手機寄給告訴人等語,不斷推託,且與被告於偵訊中辯以其係當面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之說詞不同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偵訊中稱可以提供向告訴人返還本案手機之影片以及蔡建旻之年籍資料等語,並於同月16日向本署書記官稱已經將相關事證寄出等語,然本署迄今未收到任何資料;而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本案手機等語,賴嘉苓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有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2-10

TNDM-114-簡-433-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