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
1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3,368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
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506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08,432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國際有限公司之最近一年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6,55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6,557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9,069
元,然債務人陳稱加班時數已減少,並提出薪資單相佐。
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6,557元,已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所得之月平
均33,633元(即43,600÷12=33,633),勘認債務人已積極
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
際任職每月收入36,55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銀行存款5,371元及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
,經考量其係西元2015年出廠,且另有設定動產擔保,是
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有數紙保單乙情,經債務人到院陳稱
已久未繳納而失效,是此部分亦無攤計之必要,有本院詢
問筆錄及債務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五、附件六保單
管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低於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
8,190元,勘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5,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6
,55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37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7,475元(計算式:36
,557×12×6+5,371=2,637,4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
,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餘額
為117,475元(計算式:2,637,475-2,520,000=117,47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6元
,清償總額為108,432元(計算式:1,506×12×6=108,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2.3%(計算式:108,432÷117,475×1
00%=9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
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2-20250211-2